论家事代理权的内涵(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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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作者:沙安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6期摘要本文综合我国立法状况和国外立法,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剖析有关规定的欠缺,并设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原则、主体、范围、效力、限制和约定财产制情况,为我国构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提供建议。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夫妻财产制作者简介:沙安琪,大连理工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2.251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顾名思义,是夫妻两人在经营日常生活时享有的代理权利,其具备代理的一般特征。

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我国尚未有明确规定。

但民法发展成熟的国家对此已经有了成型的界定。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配偶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处置符合家庭需要,并且也符合另一方配偶利益的事务。

配偶双方都享有此种权利和义务。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他方必须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已经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

”汇总以上经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应为:在处理家庭的日常事项时,夫妻任意一方享有代理另一方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夫妻双方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不足(一)目前有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我国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条现仅两条:《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

《婚姻法》原则性地提出夫妻有平等处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进一步说明,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若处理的事务在日常生活范围之外,双方应协商一致,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做了规定。

论家事代理权及其司法适用

论家事代理权及其司法适用

第 2 4卷
第 4期
论家事代理权 及其法适用
邓建华 程旭 李 可
( 苏州大学法学 院 , 江苏 苏州 2 5 0 ) 10 6
【 摘
要 】 家事代理是一种特殊 的民事代理形 式。家事代理权是传 统民法亲属 法 中用以规制 夫妻 关 系或 家庭 关系的一项
重要制度 , 近现代 法制文明 , 是 社会进步的产物 , 夫妻 关 系新 型化的标志。因而为较 多国家民事法律 所确认 。2 0 是 0 1年 1 2月 2 5 日, 最高人 民法院首次 以司法解释 的形式确立 家事代理权 , 对我 国传 统的配偶 身份权 的一 大突破 , 是 为处理 夫妻之 间因行使代理
权 产 生 的纠 纷 提 供 了法律 依 据 。 同 时也 给 司法 实 践 带 来 了一 系列 值 得 研 究 的 问题 。
【 关键 词 】 家事代理 ;特 殊民事代理权 ;司法适 用
【 中图分类号 】D 2 93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 】10 — 6420 )4 02 — 3 0 8 17 (0 20 — 0 0 0
家 事 代 理 权 是 传 统 民 法 亲 属 法 中用 以 规 制 夫 妻 关 系 或 家 责 任 。” 代理 权 是 代 理 法 律 关 系 的 核 心 , 代 理 人 能够 以被 代 理 是 庭 关 系 的一 种 民事 法 律 制 度 。 多 西 方 资 本 主 义 国家 的 民 法 典 人 的 名 义 为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而将 其 效 果 直 接 归 于 被 代 理 人 的 法 许 6 】因此 , 以说 家事 代 理 权 是 普 通 民事 代 理 权 的 一 种 可 中均有 明确规定 。 法 国民法典> 2 0 如< 第 2 条规定 :夫妻各方均 律权 能 。[ “ 有 权 单 独 订 立 旨在 维 持 家庭 日常 生 活 与 教 育 子 女 的合 同 。 妻 特 殊 形 式 。其 共 同性 表 现 在 形 式 上 : 事 代 理 具 有 普 通 民 事 代 夫 家 有 即 代 第 方依 次缔结 的债 务对 另一方 具有连 带约束 力。” 德 国 民法 理 法 律 关 系 的 外 部 特 征 : 三 方 当 事 人 , 本 人 , 理 人 , 三 《 典> 15 第 3 7条 以“ 为满足 生活需求 的事务 ” 谓之 , 并规 定“ 婚姻 人 : 两种 法 律 关 系 , 有 即本 人 与 代理 人 之 间 的 内部 关 系 , 理 人 代 的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处 理 使 家庭 的 生 活 需 求 得 到 适 当 满 足 并 且 与 第 三 人 之 问及 本 人 与第 三人 之 问的 外 部关 系 。 特 殊 性 则 表 其 () 其 效 力 也 及 于 婚 姻 对 方 的 事 务 , 姻 双 方 皆 通 过 此 种 事 务 而 享 现在 以 下 几 点 :1 因 代理 人 与 本 人 之 问 的 关 系不 同 导 致 授权 婚 有 权 利 和 承 担 义 务 ” 。在 亚洲 的 部 分 国家 和 地 区 的 民 法 典 也 形 式 有 异 。 如前 所 述 , 等 家事 代理 权 是 夫 妻 之 间 基 于 与 配 偶 的 身 有 类 似 的 规 定 。 与我 国 一衣 带 水 的邻 邦 日本 , 它 称 为 “ 如 将 日常 份 而 当 然 享 有 的 , 此 无 须 特 别 授 权 , 要 能 让 第 三 人 知 道 与 因 只 家 事 债 务 的 连 带 责 任 ”规 定 “ 妻 一 方 就 日常 家 事 同第 三 人 实 本人 之 间 的夫 妻 关 系 即可 。 而普 通 民 事 代 理 中 , , 夫 代理 人 必 须 取 施 了法 律 行 为 时 , 方 对 由此 而产 生 的 债 务 负 连 带 责 任 。 另 外 得 本 人 明确 的委 托 授 权 , 且 在 与 第 三 人 为 民 事 行 为 时 , 第 他 ” 并 向 如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民法 第 l0 o 3条 之 规 定 等 等 。家 事 代 理 权 是 为 三 人 出 示 本 人 的 书 面 委 托 书或 有 关 授 权 证 明 是 其 开 始 代 理 行 众 多 国 家 民 法 所 确 立 的 夫 妻 之 间 的 一 种 甚 为 重 要 的权 利 和 义 为 的必 经 程 序 。否则 , 三人 可 以拒 绝 与 其 进 行 民 事 交 往 , 民 第 为 务 。 国学 界 对 此 研 究 起 步 较 晚 , 其 称 呼也 各 异 。 的 称 之 为 事 法 律行 为 。() 被 代 理 事务 的 利 害关 系 不 同 。家 事 代理 中 , 我 对 有 2与 “ 日常 事 务 代 理 权 ”…有 的称 之 为 “ , 日常 家 事 代 理 权 ” [有 的 代理 人 往 往 与 被 代 理 事 务 有 切 身 利 害 关 系 。 而 普 通 民 事 代 理 ,】 2 称 之 为 “ 妻 相互 代 理 权 ” [虽 然 称 谓 不 尽 相 同 , 就 其 性 质 中 。 夫 。3 】 但 只要 代 理 人 恪 尽 职 守 , 善 处 理 代 理事 务 , 行 为不 被 确 认 妥 其 的 认 识却 是 基本 一 致 的 , 均认 为 家 事 代 理 权 是 一 种 与 夫 妻 姓 名 违 法 或 无 效 , 不 论 出 现 什 么 样 的 代 理 后 果 , 由本 人 承 担 , 则 均 与 决 定 权 , 后 人 身 自 由权 , 姻 住 所 决 定 权 以 及 夫 妻 之 问 相 互 代 理 人 无 任 何 利 害 关 系 。 3 代 理 的 法 律 后 果 不 完 全 一 致 。 婚 婚 () 普通 的 抚 养 权 , 承 权 等 相 一 致 的 配 偶 身 份 权 。 夫 妻 之 间 因 家 庭 民事 代 理 中 ,可 以 因 代 理 人 滥 用 代理 权 产 生 一 系 列 的 法 律 后 继 是 日常 生 活 需 要 ,配 偶 一 方 与 第 三 人 为 法 律 行 为 时 的 当 然 代 理 果 , 自己代 理 , 方 代 理 等 ; 可 以 因 代 理 人 的 无 权 代 理 而产 如 双 还 权 , 代理 的 他方 对 由此 所 产生 的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因此 , 生 诸 如 本 人 的 追 认 权 、 绝 权 , 三 人 的 催 告 权 和 撤 销 权 等 等 。 被 4 】 拒 第 夫 妻 ~ 方 在 处 理 日 常 家 务 时 与 第 三人 进 行 民事 交 往 为 法 律 行 在 家 事 代 理 中 。即 使 出 现 一 方 滥 用 权 利 或 无 权 代 理 的 情 形 , 通 为, 是无 须 他 方授 权 即 可 视 为 夫 妻共 同 意思 表示 的 。 常 是 不 能 对 抗 善 意 第 三人 的 也 就 是 说 , 理 人 基 于 家 事 代 理 代 由 此 可 见 ,家 事 代 理 与 普 通 民事 代 理 以 及 基 于 两 项 代 理 权 所 为 代 理 , 行 为 恒 为 有 效 。( ) 任 形 式 不 同 。家事 代理 的 其 4责 而 产 生 的 民事 权 利义 务 之 问 的联 系与 区 别 。 通 民 事 代 理 即通 责 任 形 式 恒 为 连 带 责 任 。 普 而普 通 民 事 代 理 只 有 在 委 托 书 授 权 不 常 意义上的代理 是指 代理人 以代理权 为基础代 被代理 人与 第 明 , 以及 代 理 人 知 道 被 代 理 的 事 项 违 法 仍 进 行 代 理 活 动 或 者 本 三 人 为法 律 行 为 , 所 产 生 的法 律 效 果 归 属 于 被 代理 人 的 民事 人 知 道 代 理 人 的 代 理 活 动 违 法 不 表 示 反 对 等 三种 情 况 下 , 理 其 代 法 律 制 度 及 其 所 确 认 的 民事 法律 关 系 和 民事 法 律 行 为 。 b 】我 人 与 本 人 才 对 代 理 行 为 负 连 带 责任 [ 7 。 国《 民法通则》 6 第 3条 明文规定 :公 民 、 “ 法人可 以通 过代 理人 家事代理权虽 是民法亲属法上 的一项重要 制度 , 是 , 但 它 实施 民事法律行 为。代理人在代理权 限内 , 以被代理人 的名义 被正式 确立 为一项法律 制度却并没 有《 国 民法 典》 身那么 法 本 实施 民事 法 律 行 为 。被 代 理 人 对 代 理 人 的 代 理 行 为 , 担 民 事 古老。《 承 法国民法 典》 是在其颁布实施一个半世纪 后的 16 9 5年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在发生着改变。

在家庭生活中,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成为了一项备受关注的法律规范。

尤其在日常的家务分工中,为了更好地保障家庭成员的权益和促进家庭和谐,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规范成为了当下不可忽视的问题。

而在民法典的编纂视角下,家事代理权的制度将得到更加系统和完善的规范,从而为家庭生活带来更大的便利和保障。

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中,为了家庭的日常运转和规划,依法对家庭事务进行管理和处理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行使者可能是家庭成员中的任何一人,可能是父母、子女、配偶等。

在家庭中,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行使对于家庭生活的和谐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而在民法典编纂视角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得到了更加明确和完善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必须依法行使的权利,不得违法或者越权行使。

这一规定将有效避免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滥用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从而保障家庭成员的权益。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中,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以欺诈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

在财务管理方面,家庭成员应当遵守财务规划,不得私自挪用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做出不利于家庭的财务决策。

这一规定将有效避免因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不当行使而导致家庭内部矛盾的发生。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还受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

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家庭成员需要合理地关注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并且在行使过程中维护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

在孩子教育方面,父母在行使教育权的需要尊重孩子的个性和选择,不得以过分严格或者过分放任的方式行使教育权。

这一要求将有效增强家庭成员之间的互信和共识,提高家庭生活的和谐度。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中,还需要注意保障弱势家庭成员的特殊权益。

根据《民法典》,家庭成员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弱势成员,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中应当得到特别关注和保护。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在日常的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协作是必不可少的。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比如工作繁忙、健康问题或不可抗力的因素,个别家庭成员可能无法履行自己的家务义务。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民法典赋予了家事代理权,使得家庭成员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自己的家务事项。

家事代理权的定义家事代理权是指家庭成员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处理自己的家务事项的权利。

这种代理权可以适用于多方面的家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物、清洁、照顾孩子和老人等。

委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选择亲友、家政服务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来执行代理。

家事代理权的设立家事代理权的设立需经过以下过程:1.委托:委托人向代理人提出委托请求,明确委托的内容和期限。

委托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然而,为了避免引起纠纷,建议将委托事项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

2.接受:代理人接受委托并承诺履行代理义务。

代理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委托,但一旦接受,则必须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协议履行代理义务。

3.权利义务:委托人和代理人在设立家事代理权的同时,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按时履行代理义务,代理人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协议进行代理。

4.期限:家事代理权的期限可以由委托人和代理人协商确定。

一旦到期,家事代理权自动终止。

双方也可以随时解除家事代理权,但需提前通知对方。

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可以由委托人和代理人协商确定。

常见的家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物代理:代理人代为购买家庭所需的食品、日用品等。

•清洁代理:代理人负责家庭的清洁工作,如打扫卫生、清洗衣物等。

•照顾代理:代理人负责照顾孩子、照顾老人等。

家事代理权的具体范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约定。

家事代理权的变更和终止家事代理权可以随时变更或终止,需经过以下过程:1.变更:委托人或代理人可以随时提出变更委托事项的请求。

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进行相应的变更。

2.解除:委托人或代理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家事代理权的请求。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重点条文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

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当然法律效果。

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实施的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外部关系中,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不受其约束。

该民事法律行为仍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条文理解】《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没有规定,本条为《民法典》新增加的条文,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构成了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本条是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限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而行使该项权利所生债务的性质规定在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

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它是亲属编(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基本内涵是: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往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以对方名义为之;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虽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代理权,但其行使的效果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效益。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

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拘束力。

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家事代理权在民法典中是指一个人代理另一个人处理家务事务的权利。

家事代理权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承担家庭义务的一种方式,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与协作。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家事代理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

这是因为家事代理权涉及到家庭成员之间的权益关系,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同时,由于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可能牵涉到第三方利益,所以也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其次,代理人行使家事代理权应当以家庭成员的客观利益为依据。

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建立在亲情和互助的基础上,所以代理人在行使家事代理权的时候应当尽可能地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在代理人处理家务事务的时候,要尽量符合被代理人的意愿和要求。

此外,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当注重程序的合法和合理。

代理人在行使家事代理权的时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越权行使。

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也不能损害家庭成员的其他法益,要尊重家庭成员的人格权、自主权和尊严权。

另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和限制。

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包括处理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事务、财产管理、子女教育等。

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家事代理权可能受到限制或者被取消。

比如,被代理人自身有经济能力、身体健康等方面的原因无法行使家务事务,或者代理人利用家事代理权从事非法活动等。

总之,家事代理权的设立和行使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与协作,使家庭成员能够更好地履行家庭义务。

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社会公共秩序和家庭成员的客观利益,并且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和程序正义的要求。

同时,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和限制也需要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考虑和约束,以便更好地保护家庭成员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论家事代理权

论家事代理权

2 0 0 3年 9月 9日 , 做 服 装批 发 的个 体 户李 宏 因 购进 服装 急需 资金 , 遂 与华 中建行 协商 抵押 贷 款 , 李 宏 用其 朋 友马 奇 的房 产 证抵 押 ( 该 房 产证 显 示 户 主 为 马奇 , 共有 人 马奇 之妻 杨 兰 ) , 在华 中建行 贷 款 1 0
押, 而抵 押 的效 力 如何 呢?有 学 者认 为 , 马奇 与杨 兰 具有 特殊 的 身份关 系—— 夫妻关 系 ,杨 兰应 当知 道 马奇 将共 有 房产 没定抵 押而 未提 出异 议 ,就应 视为
活动E l 益 频繁 、 活跃 , 若 一概 要求 夫妻 双方 须共 同进
行 民事活 动 ,支持 一方 以交 易行 为未得 他 方 同意 为 由对 抗善 意第 三人 ,则 民事 交易 活动 的秩 序 和安全 将 无法保 障 , 最终也 会损 害经 济 和社 会的 发展 。 建立
最 高人 民法 院《 关 于适 用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婚 姻 法)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一) 》 第 1 7条 的规 定 可 以看 作
我 国对于夫 妻 之间家 事代 理权 的基 本规 定 .而这 在 许 多 国家 的 民法 典 中早 就形成 了体 系化 的制 度 。 ( 二) 家事 代理权 的必要 性 首先 ,婚姻 生 活 中 ,需处 理 的 日常 事务 十分 繁 杂, 夫 妻确 有相 互代 理 的需要 . 若要 求 明示地 授 予代
( 一) 问 题 的提 出
笔 栉 认为 ,正是 由于 上述 案例 抵押 财产 的特 殊 性… 一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 以及 马奇 与杨 兰 的特 殊 关
( 一) 家事代 理权 的概 念与 特征
家事 代理 权 源于古 罗 马法 , 在夫 权家 族制 一 F, 埘

从一起妻以夫名义买房纠纷看家事代理权范围的认定

从一起妻以夫名义买房纠纷看家事代理权范围的认定

【 析】 评
本 案 的争 议 焦点 在 于 :路 某 与 王某 之 间 签订 的 房屋 买卖 合 同是 否有 效 。判 定该 合 同是 否有 效 . 当 应
明确 家事 代理 的范 围。
( ) 一 家庭 基 本 生活 需要 的事 项
这 是指 一 个 家庭 的基本 生 活 开支 ,具 体涉 及 家 庭 日常 生活 的 衣 、 、 、 、 食 住 行 医疗 保健 等 维 持 家庭 生
4 7
镇江 社 会科 学 2 1 0 1年 第 3期
存 的必 备 事项 ,该些 行 为是 为维 持家 庭 及 家庭 成 员 正 常生 活运 转而 产生 的 。
议 。因此 , 妻共有 的房产 无论 登记 在一 方 的名 下还 夫 是 双方 的名下 ,一 方进 行 交 易时 ,应 当有 明确 的授

日常 家事代 理 的范 围
二审 法 院认 为 , 案 涉及 “ 本 家事 代 理 ” 使 问题 。 行
虽 然 刘某 与 路某 系夫 妻 ,但 路 某 以刘 某 的名义 购 买 价 值 较 大 的房屋 。 涉及 房 地 产交 易 重 大 财产 事 项 . 不
属 于 “ 妻 日常家 事 代理 ” 夫 。路 某 以刘 某 名 义购 买 房
通说 认 为 ,家 事 代理 权 的 范 围应 当以 日常 家 事 代 理 为 限 。超 过一 定 范 围 的夫 妻一 方 法 律行 为 不 能 产 生 夫妻 承 担 连带 责 任 的后 果 ,只能 适 用一 般 民事
代 理 。那么 , 日常家 事 ” “ 的范 围界 定则 成 为处理 本 案
镇 江社 会科 学 2 1 0 1年第 3期
【 案情 】
21 0 0年年 底妻 子 路某 用 丈夫 刘某 的身份 证 复 印 件 以 丈夫 的名 义 向王某 购 买 了一套 房 屋 , 值 7 价 6万

日常家事代理权之性质探讨

日常家事代理权之性质探讨

日常家事代理权之性质探讨【摘要】早自古代罗马法时期,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已开始呈现雏形,并随着社会制度的不断变迁以及经济的不断发展,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依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特别是对违反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界定以及处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日常家事代理权性质的界定,不能仅以冠有“代理”之名而认定为是普通的民事代理,也不能因为其以财产权利为外观而认定为财产效力。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系附随的身份行为,应认定为身份行为。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身份效力说;民事代理;附随的身份行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家事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

被代理方需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

①这也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便于夫妻进入市场从事交易活动,并为使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不受侵犯。

我国《婚姻法解释(一)》也规定了这一制度,并获得了良好的效果。

但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为何?尚无定论。

而这一问题又决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以及违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文对其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起源在古罗马,已婚妇女(无论受制于父权还是夫权)为他权人,不能举债。

在他权人同第三人的关系中,“家父”均不因由受其管辖的人达成的债务而以任何方式负债,而是“家子”自己负债。

[1]然而,在罗马帝国逐渐扩张的过程中,商品经济也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凡事事必躬亲或者亲自一一进行协商已经不能适应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罗马帝国也是如此,家长不能事必躬亲。

因此,裁判官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认为“家父”仍需对债务负全部责任,这样就对上述原则做了变通。

[2]就这样,妻子在丈夫委任之下取得了为一定民事行为的能力,这就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雏形。

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

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
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 同债务构成
目录
01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 概述
03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 构成要件
02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 特征
04 参考内容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概述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 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之间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具有互相代理的权限。该权限因婚 姻的成立而产生,并贯穿于婚姻的整个过程,一般认为该权限基于配偶权产生。 但基于该权限,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一方在处理事务时未征得对方同意或事后未得到对方追认的,且该行为 既未得到债权人的认可也非善意(如明知对方不同意而仍为之),则该行为无效。
参考内容
一、引言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日常家事代 理权是指夫妻之间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代理权,一方可以代表另一方处 理家庭日常生活事务。这种代理权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但是在法律 上对其规范和约束相对较少。因此,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和处理,一直是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难点和争议点。
(一)须有婚姻关系存在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因夫妻的特殊身份而产生,因此只有已婚的男女才享有该 权利。未婚同居、恋爱中的男女不享有此权利。同时,夫妻之间不存在日常家事 代理权的问题。
(二)须为日常家事需要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因家庭生活所必需的事项。主要包括:购买家庭生 活用品;管理家务;从事家庭事务的管理;从事家庭服务;为子女选学校等。超 出日常生活所涉及的事务,如股票投资、购买房产等则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标准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标准: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是认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标准。只有因家庭 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代理行为,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如果超出家庭 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就需要经过另一方的特别授权或同意。

家事代理权限

家事代理权限

家事代理权限 在特殊情况下,⽇常家事的范围还可以扩张,例如在紧急情形下或因夫妻⼀⽅外出不能及时作出意思表⽰时,夫妻另⼀⽅为维持家庭⽣活之必要所单独处理的事务,即使通常不属于⽇常家事范围,如租赁居室等,也可视为⽇常事务。

⼀、问题的提出 案例1: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分居,分居期间张某持⾃⼰的⾝份证、结婚证擅⾃拿⾛的存款单,以急需⽀付医药费为由将李某名义下存的2000元存款本息取⾛。

后李某认为信⽤社违规操作,起诉要求赔偿存款本息。

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张某⼆⼈为夫妻关系,对⽇常家事可以互相代理。

张某向信⽤社⼯作⼈员出⽰了结婚证、⾃⼰的⾝份证和存单,法院据此推定张某的⾏为构成⽇常家事代理⾏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2:王某和罗某系夫妻关系,两⼈共有⼀套私房,王某与陈某签订了购房协议,罗某未签字,也不在场。

后王某未履⾏协议,陈某将王某告上法庭,罗某也以有独⽴请求权的第三⼈⾝份参加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购房协议⽆效。

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与第三⼈共同共有,在此期间,部分共有⼈擅⾃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效。

法院遂判决购房协议⽆效,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

夫妻家事代理权,⼜称为⽇常事务代理权,是配偶权的⼀项重要内容,因为家庭⽇常⽣活需要,配偶⼀⽅与第三⼈为⼀定法律⾏为时的当然代理权,另⼀⽅对由此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上述案例可知,明确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是⾮常有意义的。

家事代理权的适⽤范围及权利范围关系到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个⼈利益以及第三⼈利益,进⽽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迅捷,是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核⼼,因此必须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

⼆、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范围 ⼀般⽽⾔,家事代理权的⾏使主体便是夫妻双⽅,不论夫妻双⽅采⽤何种财产所有制,夫妻双⽅都享有这种法定的家事代理权。

那么事实婚姻、⾮法同居者是否享有家事代理权?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家事代理权是指在一定情况下,家庭成员可以授权他人代表其处理家庭事务的权利。

代理方能够代表委托人作出必要的决策并执行相关行动,从而降低原本繁琐的家务事务,更好地满足家庭成员的需求。

在我国民法典中,家事代理权被赋予法律地位和规范,下面就对相关内容进行解读。

一、家事代理权授权方式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六条规定,在家事代理方面,家庭成员可以通过书面授权、口头授权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授权。

其中,口头授权需要证明,一般要有证人证明或其他证据支持其有效性。

另外,法律还规定,未成年人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接受委托或代理权的授权,这一规定对于年幼或者未成年的子女而言尤为重要,能够让他们拥有合法且可靠的家事代理权。

二、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和作用尽管家事代理权能够充分地发挥家庭成员之间的合作与协调,然而也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

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必须遵守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合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原则,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

家事代理权的作用至关重要,基本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 促进家庭合作与协调:家庭成员之间的工作、学习、生活密切相关,通过家事代理权的授权和行使,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得以融洽相处,共同促进家庭和睦、幸福。

2. 便捷家庭生活:代理方能够代表委托人处理一些长期或繁琐的家庭事务,较大程度上减轻原本需要委托人忙碌处理的事务,更好地满足家庭成员的需求。

3. 保障弱者权益:在特定情况下,代理方能够代表弱者行使权利,例如年幼或精神障碍患者等,从而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防止家庭矛盾激化。

4. 经济效益: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能够减少时间成本、事务成本等开销,并有效促进节约资源与物质财富的发展。

总之,家事代理权作为一种合法的职权行使形式,能够增加家庭成员之间互相信任、了解、合作的关系,实现家务事务的协调与便捷,进一步提高家庭幸福指数,成为现代家庭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一)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一)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一)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一)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规范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与一般代理不同的特点。

由于该制度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价值,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对其主体、行使、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出规定。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性质;价值功能;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就是家庭生活以求正常运转的基本法律确保,又与交易秩序的平衡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做出具体内容的规定。

在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以后,许多学者明确提出阿尔热莱加佐斯县明确规定这一内容的主张,在《婚姻法》的修正过程中,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子女权问题一直存有关键性争议,以致在正式宣布稿中子女权制度付之阙如,日常家事代理权也不得不被退出,不能不说道就是一个很大的惋惜。

目前我国为适应环境重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市场经济发展的须要,立法机关已将民法典的草拟和制订加上议事日程。

为此,本文拟就日常家事代理权并作一深入探讨,并为民法典如何设计该制度明确提出一些建议。

一、比较法上的实地考察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

在古罗马,根据人在家庭中的地位的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

1]妇女在婚后必须受夫权的支配而发生人格的减等,不再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他权人。

依当时法律,妻子作为他权人不得拥有财产权,其财产归丈夫所有,也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

由于古罗马社会是一个崇尚等级、身份的家长制和奴隶制的社会,家庭成员和奴隶都没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家长对他们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显然无须产生专门的代理制度去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或人身等利益关系。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夫妻人身关系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具有不同于一般代理的特点,它起源于古罗马法,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其内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由于该制度在保障夫妻生活,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方面极具价值,故为很多国家婚姻法所确认。

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婚姻法至今仍未明确规定该制度,本文将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起源,性质进行分析,重点论述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主体,行使,及其法律后果,并就我国未来完善婚姻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善意第三人效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相互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

即夫妻与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为代理权人,互有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只注重对夫妻财产的静态保护,忽视了流转过程中的调整,所以婚姻法至今尚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仅在《婚姻法解释(一)》有所提及,致使在遭遇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的交易纠纷时法院缺乏明确具体的裁决依据,故而,本文拟就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做初步探讨,以求为我国未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提出一些建议。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渊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说,即妻子的代理权是由丈夫的委托才发生的,其含义随时代的变迁而有所更新。

在古罗马时期,妇女结婚以后,人格被丈夫吸收,夫妻人格一体,妻子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须受丈夫支配,也不拥有财产,因而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家长事必亲躬的制度逐渐不能满足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罗马共和国末年,大法官创设了各种诉权以解决这一问题,奉命诉便是其中之一,即家属或奴隶奉家长或主人之命缔结契约,第三人起诉要求履行的,该家长或主人与其亲属或奴隶承担连带责任。

妻子在丈夫的委任下可以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包括处理日常家事的能力。

论家事代理

论家事代理

论家事代理作者:郑修站来源:《科教导刊·电子版》2014年第10期摘要伴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代理制度日益得以凸显。

它与一般代理不同。

它在维护交易之安全,满足夫妻生活之需求,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利益等方面功不可没。

而我国并没有规定家事代理制度,导致司法实践出现重重困境。

至此,家事代理制度立法化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家事代理性质价值功能立法化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家事代理权是一种特殊的代理权,它是基于夫妻之间而产生的,是指在处理日常事务时,夫或妻一方可以不经事先商议而享有单独代理另一方为一定法律行为来表达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双方共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权利。

1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定位有关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学界一直都争议不断。

“主要有三种主流学说。

一是委任说,即罗马法及法国早期的立法和学说采取的观点。

该学说认为基于丈夫的委任妻子从而取得代理权。

二是法定代理说,如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认为夫妻之间的代理,是由于婚姻存续这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

三是特种代理说,理由是家事代理权设置的目的是基于夫妻关系终身共同生活所需的便利,其范围限于日常家事,但在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使。

”笔者认为,家事代理权虽然是代理权属的一种,但又有别于一般的代理权,定位于特种代理说较为合理一些。

(1)基于身份地位,一般代理中,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身份有别,不具有互换性;而家事代理中夫与妻的代理身份是可以互换的。

(2)基于责任承担,在一般的代理中,、被代理人承担代理后果;而家事代理中,代理后果需要夫妻双方连带承担。

(3)基于权利范围,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范围非常广泛;而家事代理中,代理权的范围仅限于家事范围内。

2家事代理权的价值考量家事代理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代理权,具有其特有的内在价值。

(1)基于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考量。

近年来,经济高速运转,私营经济和民营经济发挥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日益复杂化,夫妻进行交易的方式也越来越多。

浅议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构

浅议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构

浅议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构[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家事代理权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先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夫妻之间处理共同财产地位的平等性,保护善意第三人等内容,但是对于夫妻日常事务代理的主体、内容如何限定,并没有明确的说法,这给日常婚姻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

因此,应该尽快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此等内容,从而确立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以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文章将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念、特征、在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不足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述,对建构我国的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给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立法完善一、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述(一)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夫妻家事代理权是传统亲属法中配偶权重要内容之一,是用以规范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①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许多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明确规定,我国学界对此研究起步较晚。

(二)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特征夫妻家事代理虽然是法定代理权的一种,但是它与一般的民事代理有着本质的区别,有自身的特征:②1.家事代理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这是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当配偶一方死亡、宣告死亡或法定分居时,家事代理权也随之消亡。

2.家事代理权法定,夫妻间互为代理人且无需授权。

3.为不要式行为,家事代理人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无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4.责任承担的连带性。

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及于被代理人,并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连带责任。

5.内容的特殊性即仅限于日常的家庭事务。

具体内容以法律规定为一般,夫妻的特别约定为例外。

二、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不足(一)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立法现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收入的多元化,多种新的分配方式形成。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在家事代理权方面,我国民法典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家事代理权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在处理家庭事务时,一方为另一方代理行为的能力。

这一制度在民法典中的确立,有助于维护家庭成员间的和谐关系,提高家庭事务处理的效率。

一、家事代理权的概念与意义家事代理权是家庭成员间相互信任、关爱的表现。

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基于互信原则,可以互相代理对方处理家事。

这种代理关系不仅有利于降低家庭事务的处理成本,还能使家庭成员在面对外部世界时形成一个整体,共同应对各种挑战。

二、民法典中家事代理权的规定民法典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可以在家事事务中相互代理。

具体包括:夫妻双方可以互相代理处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事务;家庭成员可以按照约定,代理其他家庭成员处理特定家事事务。

这一规定为家庭事务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与条件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事务,如购物、支付家庭费用等。

同时,家庭成员可以约定特定家事事务的代理权,如房产买卖、重大投资等。

家事代理权的条件主要包括家庭成员之间的信任、自愿和公平原则,以及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四、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与限制在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过程中,代理一方应遵循善意、诚实信用原则,确保代理行为符合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

同时,被代理一方有权随时撤销代理权,并对代理行为进行监督。

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限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不得损害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五、家事代理权的纠纷处理与法律救济在家事代理权纠纷中,家庭成员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如协商无果,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家事代理权纠纷时,应充分考虑家庭成员的意愿、家庭实际情况等因素,公正、公平地处理纠纷。

六、结论家事代理权在民法典中的规定,有助于规范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关系,提高家庭事务处理的效率。

正确理解和运用家事代理权,有助于维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

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界定

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界定


夫妻 日常家事 代理权性 质与特征

【 稿 日99 )男 , 1 7 一 , 河北定 州人 , 为西藏民族 学院政 法学院讲师 , 现 主要研 究方 向为 民商法。
— —
1 3- 0
西藏民族 学院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
第3卷 第3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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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 民族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J
o ra b t u n l Of Ti e Nainaiis n t u e 仃 hl o h a d o il Sce e to lte I si t P i t os v v n S c a inc s
21 0 0年 5月
M a 0l v2 O
关 于夫 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 范 围之界定
张 林
( 西藏民族学院政法学院 陕西成 阳 7 2 8 ) 10 2
摘 要: 通过 阐述 夫妻 日常 家事代理权的性质与特征 , 笔者认 为界定夫妻 日常 家事代理权 的范围 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是 可能的, 但必须首先考虑影响界定的主体、 客体 、 夫妻财产制、 夫妻双方的共 同意思 四个要素 , 处理好与其他婚姻 家庭制度和民事制度的关系, 尤其是文中提到的七种特殊情形。只要制度 之间相互和谐 , 利用原则性规 定和排 除 } 生 规定对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能够加 以明确界定的。 关键词 : 代理权; 日常家事; 身份关 系; 夫妻财产制 ; 别居 中图 分类 号 :】 3 9 [ 2 . 文献标 识 码 : 文 章编 号 :0 38 8 (0 00 . 130 目 A 10- 38 2 1 )30 0 _5
似有违背夫妻双方意思 自治的法律理念。因此 , 代理权限定在存在特定身份男女之间, 笔 同居一方与 者认为: 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特殊代理权。 第三方所为的法律行为只能由自己承担。 但有的国 家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 对于非合法有效的 事 二、 影响夫妻 日常家事代 理权范 围界定 夫妻 双方之 间代理 也予 以承认 。例如在 日本 , 实 婚姻中的男女也应推定享有 日 常家事代理权。 在英 的因素 美国家法院的判例 中, 有时对 同居男女之间代理关 甚 在传统民法中, 代理制度的价值在于: 扩张了完 系也认 为有效 , 至认 为只要外 界认 为 当事人 是 以 夫妻关系同居在一起 , 那么情妇就处于和妻子同样 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空间而使人有 了分身之术 p , 即情夫必须对情妇的购买行为向第三人负 另一 方 面也补 足 被代 理人 对 某 些 专业 领 域 知识 或 的地位 , 叼 2 技能的缺失,但是代理权始终是有范围限制的, 责 。【 ) 被 笔者认为 日本和英美 国家 中判例的规定客观 代理人只对代理人在代理权 限范围内所为的法律 上弱化了主体因素对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影响, 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同样 , 作为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 从而扩大了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适用的主体范围, 权也 应有一 定 的范 围界 定 。 但却会损害被代理 在理论 界 , 尚宽 先生认 为 : 日常 家务谓 包括 虽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史 “ 因为被代理人通常 未成 熟子女 ( 未结婚 之 未成年 人 ) 之夫妻 共 同生 活 。 人配偶或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 , 是要用 夫妻 或家庭共 同财 产来 承担法 律后果 。 更为 通 常必要 的一切事 项 , 家之 食物 、 一 光热 , 衣着 等之 购买 , 健 ( 当 ) 乐 、 保 正 娱 医疗 , 子女 之 教 养 , 家具 及 重要 的是 此种 规 定 忽视 了身 份关 系 在 日常家 事代 日常用 品之购 置 , 仆 、 女 家庭 教 师之雇 用 , 亲友 之馈 理 权这种 特殊代 理权 的基 础性 地位 。 2 、关于离异夫妻之间对子女事项代理是否超 赠, 报纸杂志之订购等 , 皆包含在内。” t 国台 6 ) 我 有学者提出“ 已 湾地区的戴东雄博士认为 : 日常家务通常指夫妻 越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限的问题 , “ 及其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所必需之事项。依此概 离婚的男女就共 同子女教育等某些特殊方面仍可 【l t c P 念, 日常 家务之支 出可 包括食 物 、 电 、 水 衣物 、 保健 、 以保 留这种代理权 。”】 而反对者认为夫妻身份 关 系已经消灭 ,作为 日常家事代理权已经不再存 医疗 、 子女教 育 、 具 、 家 日常用 品 , 亲友馈 赠 、 纸杂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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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事代理权的内涵(一)关键词:代理权/家事代理权/交易安全/日常家事内容提要:家事代理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代理权,其并不能使未参加民事交易活动的配偶另一方成为合同主体,而只是保证了在涉及“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一方行为的后果需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责任的承担,与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并无关系。

由于其存在滥用的风险,故有适当限制的必要。

家事代理权又称日常事务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上皆将其作为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从我国的现有法律规定看,2001年《婚姻法》在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对此,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乃是针对我国广泛存在的女方无权处理夫妻共有财产这种男女不平等现象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强调的是男女平等关系,女方也有权对外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共同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是共同财产权的具体内容,而不包含家事代理权。

此种观点从婚姻法第17条的整体结构上看颇有道理,但随着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的颁布,可以认定,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在我国已经得到大体确立。

《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以看出,解释区分了是否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分别予以处理,并着重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

但家事代理权的内涵仍未得以明确,因此,理论上的深入研讨仍为必要。

一、关于家事代理权内涵的两种争论及其实质对于家事代理权的内涵,学术界有较多的探讨,综观家事代理权的定义表达,可以看出,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种观点认为,家事代理亦称日常家务代理,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

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2]粗略来看,似乎两者根本毫无差别,但深入探究两类观点,就会发现,两者还是存在着些许的细微差异。

第一种观点强调家事代理权具有两方面作用:一是配偶一方依据家事代理权可以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二是依据家事代理权,双方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而第二种观点则只强调依据家事代理权,配偶一方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两类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认为一方所为行为依家事代理权行使之结果,皆是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配偶一方为家庭日常事务所为的法律行为可否被视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对此,可能有些人会认为,这是笔者依据学者言语表达方式上的不同而假设出来的两种争论:依家事代理权行使之后果,配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就在于一方所为的法律行为被视为双方的意思表示,故两种观点并无实质的差别。

但事实真的如此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有一实践案例可能有助于我们理解两类观点实质上的差异性:甲的妻子乙与丙签订了一份条件非常优厚的电视机买卖合同。

经过一段时间后,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丙觉得合同对己过于不利,便与甲协商重新签订一份合同,甲在明知乙与丙已有协议的情况下,将原有条件改变。

并且,在合同签订后,甲将其妻子乙与丙签订的合同交还给了丙。

问:甲的行为究竟构成对乙合同的变更,还是重新签订了一个合同?对此实践问题的回答,依据上述两类不同的观点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答案:按第一种观点,乙与丙签订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代表了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甲依据家事代理权获得了合同主体的身份。

而甲对原有合同内容的改变,也代表着甲乙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属于对原有合同内容上的变更,合同的同一性因此不受影响。

而按第二种观点,乙与丙签订合同这一法律行为的效果,并不能使甲自动成为合同主体。

依据家事代理权行使之效果,仅意味着甲不能凭合同未经自己同意而否认合同之效力,此时甲须承受因合同责任而产生的对夫妻共同财产施加负担的结果。

故,甲与丙所签订的合同系独立于乙与丙签订合同之外的另一个合同。

总结来看,这种观点之间的差异反映着对理解婚姻法与合同法关系的诉求;同时,至关重要的是,在这种形式化争论的背后,实质上隐含着我们如何认识与理解家事代理权的内涵的问题。

在第一种观点看来,夫妻双方的身份就决定了家事代理权的存在,从而使夫妻任何一方都取得了代理夫妻双方为法律行为的资格,无论这种代理是以夫妻一方的名义,还是以夫妻双方的名义,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都为夫妻双方所为,进而责任为连带责任。

因此,可以说家事代理权是普通民事代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3]民事代理权的一般原理自然可以应用于其中。

此时,家事代理权起到了与普通民事代理权相同的功用,代理人(夫妻一方)所为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表示的主体)归属于被代理人(夫妻双方),被代理人(夫妻双方)要承受该法律行为之后果(连带责任)。

而在第二种观点看来,家事代理权与普通民事代理权存在很大不同,其功用并非是将夫妻双方都作为被代理人,作为法律行为的主体,而仅仅在于夫妻双方要承受夫妻一方依家事代理权行使法律行为的后果。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4]二、家事代理权的真实意蕴家事代理权并非在于使夫妻一方所为的法律行为成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其制度意旨主要在于强调夫妻一方为法律行为时处分财产的有权性,承担责任时的连带性。

(一)家事代理权与普通民事代理存在本质区别,并不能使“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在普通民事代理的模式下,代理人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即合同主体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而非代理人。

由于“强调家事代理权的特殊性只是说明其在有些方面与一般代理的区别,更好地把握其特征,而不是否认其代理的性质,民法总则中关于代理制度的基本规定对日常家事代理权仍然是应当适用的。

”因此有学者认为,关于家事代理权的第一种观点就是可以成立的,“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配偶双方都成为了合同的主体,而非实施行为的配偶一方为合同主体。

我们认为,该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家事代理权虽名为代理权,但其与一般民事代理的区别个性大于共性,因此,不能以普通的民事代理理论推定家事代理权的内涵。

从形式上看,家事代理权与一般民事代理在代理范围、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身份的固定性、授权的方式等方面存在着不同,但这些不同并不能导致两者本质上的分野。

两者最为重要的区别源于两种制度设置目的并不相同。

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该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不必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制度的设置主要源于代理人是被代理人进行民事交易活动的“手臂之延长”,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为被代理人利益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果自然可归属于被代理人,外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民事责任的后果皆由被代理人承担。

这有效地维护了交易的简便与快捷,同时也更有效的保障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而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而言,夫或妻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并不需要得到对方的授权,也不必以对方的名义为之,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负连带责任。

这种制度设置实质上具有如下的宗旨:一方面,站在夫妻内部关系的立场上,家事代理权有助于维护交易的简便、快捷与秩序,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

衡诸民法法理,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将成立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

而在家庭生活中,需处理的日常事务非常繁杂,如超市购物、菜市买菜、乘坐公交车辆、子女教育、雇工等等,如果夫妻从事这些行为都须双方共同出场或者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这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又不切合实际。

因此,通过赋予夫妻双方以日常事务代理权,实质上解决了夫妻一方处理财产时的无权状态,避免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状态,从而维护了民事交易活动的有效性及交易的秩序。

该代理权的行使不必以他方的名义为之,也不必以明示为必要,也无需配偶他方的授权,这就使得繁多琐碎的日常家事的处理十分简便,有效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与社会生活成本。

另一方面,站在夫妻关系的外部立场上,家事代理权是促进交易快捷、减少交易成本以及维护财产交易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双方越来越多的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与第三人发生密切的联系,实质上,社会中的人几乎每天都要进行如买矿泉水、坐公交车、买菜等诸多民事交易活动,可以想象,如果没有家事代理权的存在,夫妻一方进行民事交易活动时要双方同时出席或取得对方授权,哪怕是一分钱的支出亦应如此。

而作为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为了交易的稳妥,也必然要详尽调查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这当然无助于交易的快捷,也极大地加大了交易成本。

同时,至关重要的是,家事代理权的存在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方面。

交易的安全,是民法诸多制度——如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共同的追求,家事代理权的价值亦在于此。

“其目的在于保护无过失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动态安全”。

由于家事代理权的存在,第三人不必忧虑与之进行交易的夫妻一方的处分权能问题,而随着交易活动的不断继续,后续的其他第三人也不会因之而导致交易失败,这就是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主要功能所在。

现代的民事立法必须注重对财产动态关系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大力重视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频繁、活跃、快速的特点和对交易效率的追求,顺应世界范围内民商事立法对交易安全优先保护的发展趋势,并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与物权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一起能共同构筑一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完整锁链。

整体来看,普通民事代理制度只是因应了交易的快捷与简便,维护了能力不足者之权益,并不具备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当然,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的表见代理是其中的例外);而家事代理权,一方面维护了夫妻方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方的交易快捷、简便,节省了交易成本(交易方不必费力证明自己有处分权能或调查对方是否有处分权能);另一方面则有效地维护了交易安全。

可见,家事代理权与普通民事代理权虽可统一到一个名词“代理权”之下,但其制度宗旨与功能是并不相同的。

德国民法中“第1357条(即所谓‘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笔者注)涉及的不是代理(从事行为的配偶自己也是合同当事人!),而是亲属法上的一项独特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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