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有奖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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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城区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山东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受理的食品安全举报案件。
第三条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专款用于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的奖励。
第四条区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立食品安全举报中心,负责本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管理及奖励资金发放等工作。
第五条食品安全举报中心受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举报线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含畜牧、水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行政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受理食品安全举报,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举报中心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等举报途径,方便公众举报。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传真、信函、来人以及电子邮件等方式举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无证无照,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仿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食品安全举报中心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后,应当立即受理,详细记录相关内容,不得推诿拒绝。食品安全举报中心受理的举报,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下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
范围的举报,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举报移交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举报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条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移送司法机关受理的,应当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第十一条调查属实的食品安全举报分为3个类别:
(一)一类举报。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够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积极协助现场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类举报。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证据材料并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类举报。提供查办线索,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核实,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二条举报奖励金额依据举报所属类别、涉案货值金额确定。
(一)一类举报案件,按该案件货值的5%至10%计算;
(二)二类举报案件,按该案件货值的3%至5%计算;
(三)三类举报案件,按该案件货值的1%至3%计算;
(四)无涉案货物或者货值金额无法计算、举报违法事实确实存在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100元至1000元奖励。
每起案件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制。
第十三条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按举报奖励额度的上限进行奖励。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同一违法事实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事实的,按同一案件奖励。
第十五条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或移送司法机关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涉案货值和奖励标准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申报表》,提出奖励意见和具体金额,向原受理单位的本级食品安全举报中心申报。
(二)食品安全举报中心收到举报奖励申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举报奖励意见和具体金额的审核,并报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通知举报人到食品安全举报中心领取奖金。
(三)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食品安全举报中心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未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据实核拨,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
门的监督检查。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向本级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举报中心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对外公布或者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真实性负责。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举报中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