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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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收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收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收费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收费办法(一九八二年九月十五日卫生部发布)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及其实施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内、外进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行李、货物实施医学检查、卫生处理、预防接种、签发检疫证件等项收费,均按本办法执行。

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付外币者,按中国银行兑换率核算。

四、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及其实施规则者或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害,按本条例第七条处理。

五、对出入国境的外籍人员的医疗服务项目,按照外国人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

六、收取卫生检疫费,应当给交费者开正式收据。

七、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本国籍的旅客、华侨、港澳同胞和边民,检疫收费可以酌情减免。

八、对本国籍人员的预防接种、外出办理预防接种证书者,其收费按本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九、卫生检疫收费为卫生检疫所的业务收入。

其中百分之八十用于业务补偿,如药品消耗、仪器设备的添置等,百分之二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蒸薰除鼠、消毒、杀虫等补助费。

外汇留成和用途按(80)卫计字第215号卫生部、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的规定办理。

所得外汇做为购置进口仪器设备用。

十、本办法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附件: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

附: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序号|项目|标准|备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预防接种|发新或换发证书2元|||接种霍乱2元|||接种天花3元|||接种黄热10元|||外出接种手续费(派出医生和护士2|差旅费由申请单位||人者)30元|支付||50人以上者加收20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医疗及药品|按《医疗收费标准》(适应于外国人)执行本|药品按批发价格的|费|国籍交通员工、旅客按国内标准收费|五倍收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交通费|大车(旅行车)30元|超过10公里加里|(10公里|小车20元|程费|之内)|里程费每公里外宾2元|带空调每公里加||内宾0.45元|五角||船艇按行驶小时/匹马力收0.10元,另加|申请单位提供交通||实耗油量费计算(候船每一小时/匹马力收|工具不收费||0.10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船舶蒸熏除|每净吨0.50元,药品费及其它用品费按实||鼠|际消耗另收(按市价的两倍收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船舶鼠患检|1000吨以下(净吨)50元||查和签发除|5000吨以内收100元||鼠、免除证|5001—10000吨每吨位150元||书|10000吨以上200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船舶签发延|按第5项标准减半||期除鼠、免|||除证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船舶器械和|1000吨以下100元|部分除鼠减半|毒饵除鼠|1001—5000吨200元|||5001—10000吨300元|||10000吨以上400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除虫|||(1)除蟑|1000吨以下100元|局部减半,客轮加|螂|1001—5000吨250元|收60%||5001以上400元||(2)除其|药品按实际消耗另收(市价的两倍)||它医学昆虫|按(1)除蟑螂50%收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9|签发消毒、|5—10元||除虫证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0|消毒|||(1)垃圾|每立方米50元||消毒|||(2)压舱|每100吨50元|不足100吨按|水消毒||50元计算,药品|(3)饮水|同上|费另收客轮加收|消毒||60%,局部减|(4)船舶|每吨收0.02元(按净吨计算)|半|消毒|||(5)废水|每吨50元(按净吨计算)||消毒|||(6)粪便|每次每蹲位20元||消毒|||(7)货物|以人工/小时10元计算|药品费另收|消毒和除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1|尸体、棺柩|每具50元|消毒加收100元|检查和签发|||许可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船舶卫生检|3000吨以下100元|签发船舶卫生证书|查和签发证|3001—5000吨200元|另收100元|书|5001吨以上300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3|列车消毒、|每节50元||除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4|汽车消毒、|小车20元,大车40元||除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5|飞机消毒、|起飞重100吨以下200元|局部减半|除虫|101—200吨300元|||301吨以上400元||检验费||本国籍交通工具及|⑴临床常规|每项1元|人员、旅客参照国|检验||内有关的收费标准|⑵临床生化|每项5元|执行。

申办《植物检疫证书》(农业)办事指南

申办《植物检疫证书》(农业)办事指南

申办《植物检疫证书》(农业)办事指南
项目名称:《植物检疫证书》(农业)
审查内容:是否携带调入地所禁止携带的检疫性或危险性有害生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时调入地省级检疫机构(或
其授权地、县检疫机构)是否同意调入。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办事条件:1.提交《调运检疫申请书》。

2.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的还需提供调入地省级检疫
机构或其授权地、县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要求书。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

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受理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

2.审查和决定。

经产地检疫合格的,申请人以《产地检
疫合格证》在产地换取《植物检疫证书》。

未经过产地检
疫的,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按照《农业植物调运检疫
规程》对调运植物或植物产品及相关设施进行检疫,根据
检疫结果决定是否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承诺时限:以《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的,当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经现场检疫或室内检疫合格的,在
检疫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 价费字452号)的规定
收取。

年月日
植物检疫行政许可(不)受理通知书
受理单位:受理人:
咨询电话:ⅹⅹⅹⅹⅹⅹⅹ监督电话:传真:ⅹⅹⅹⅹⅹⅹⅹ通讯地址:ⅹⅹⅹⅹⅹⅹⅹ邮编:
注:1.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留受理单位
2.如果来人领取批件,凭此通知书和领取人身份证件领取批件。

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关于发布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

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财政部•【公布日期】1994.06.22•【文号】计价格[1994]796号•【施行日期】1994.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财务制度正文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卫生部:现将修订后的《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和《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印你们,请按照执行。

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48号)附件三和附件四执行。

附件:一、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二、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附件一: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检疫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卫生检疫机关、货主及其代理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

第三条各卫生检疫机关依法对入境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实施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处理、检验以及检疫技术服务等,收取检疫费。

(一)卫生检疫机关对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进行卫生处理,收取卫生处理费。

(二)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实施蒸熏处理,收取蒸熏处理费。

(三)卫生检疫机关应有关单位的要求,派员到国家正式对外开放口岸以外的地方进行检疫、监测、卫生处理,每派出一人工作一日收费30元,有关单位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或缴纳交通费。

(四)卫生检疫机关应有关单位的要求,外出预防接种、体验,每派一人次收费30元。

有关单位应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或缴纳交通费。

预防接种、体检按规定收取预防接种费和体检费。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7修正)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7修正)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7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12.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9号•【施行日期】1997.12.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9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文)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文)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等六项。

第五条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

(四)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第六条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不收检验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未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其它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92.09.17•【文号】〔1992〕价费字452号•【施行日期】1992.09.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附件三《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和“附件四《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已被: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9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5日)废止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1992年9月17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农业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国内植物检疫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和《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附件二)执行。

二、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按《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附件四)执行。

三、兽药审批检验费,按《药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五)和《兽药审批检验收费标准》(附件六)执行。

四、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费,按《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七)和《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标准》(附件八)执行。

五、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仍按一九八八年十月九日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附件九)执行。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附件十)执行。

黄渤海对虾资源增殖保护基金,按《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附件十一)执行。

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价费字[1992]625号

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价费字[1992]625号

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价费字[1992]625号1992年12月1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处):为促进资产评估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现将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给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取得省以上(包括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或临时资格证书的机构,承担资产评估业务,均可按本规定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条资产评估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即按资产金额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四条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分为五档,各档差额计费率如下表:资产评估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表档次计费额度差额计费率(万元)1/10001100以下(含100)62100以上~1000(含1000)2.531000以上~5000(含5000)0.845000以上~10000(含10000)0.5510000以上0.1上述标准为最高限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经济特区可适当高于上述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30%。

第五条资产评估收费一般依据帐面原值,没有帐面原值或没有作价入帐的资产可以按评估值计算。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财政部•【公布日期】1992.04.20•【文号】价费字[1992]178号•【施行日期】1992.05.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价格,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年4月20日价费字[1992]178号)国家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环保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超标排污费。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超标污染物,应按规定向环保部门交纳超标排污费。

超标废水、噪声、废气和废渣的收费按《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一)、《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二)、《超标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三)和《超标废渣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四)的规定执行。

超标污水排污费按月计算;按月还是按季度征收,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商同级环保部门确定。

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排污收费,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未作统一规定之前,暂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统一收费办法,但不得与超标排污费重复收取。

三、环境监测服务费。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受企业、事业单位委托而进行的环境监测,可收取环境监测服务费。

收费按《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执行(见附件五)。

各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商同级环保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本着不盈利的原则,根据废物库、容器、运输、服务等项费用核定。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建设项目取费)另行下达。

六、国家环境保护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90)环管字第359号《关于发布<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有关环保部门对生产、维修和用车大户汽车排气污染的抽检及公安部门的路检收费暂停执行,待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调查研究后另行规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修订1995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9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第三次修正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作物种类免费限量调运检疫收费产地检疫收费备注说明起点额(元)收费额占货值比率%起点额(元)收费额占产值比率%粮谷类大粒种子50克(稻、麦、玉米、豆类、棉花、花生、甜菜等)小粒种子10-30克(烟、麻、牧草、油菜籽等)薯类500克、苗木10株0.50 0.45 1.00 0.30含稻、麦、玉米、薯类、牧草、豆类及其他1、免费限量系指确因教学、科研需要的少量原始材料,不含小包装的商品种苗。

2、检验货物100公斤以内(含100公斤)、100株以内(含100株)、1亩以内(含1亩)按起点额收费,若上述限量内的货(产)值不足起点额3倍者,按货值比率收取3、检验货物超过起点额限量部分均按货(产)值比率(%)收取检疫费。

经济作物类0.70 0.50 1.00 0.35含烟、棉、麻、油料、花生、糖料、蔬菜及其他水(瓜)果类1.00 0.60 1.00 0.45含乔、灌木水果、香蕉、葡萄、瓜果及其他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检疫费粮谷类:按降低后标准的20%计收;经济作物和水(瓜)果类:按降低后标准的30%计收。

附件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名单一、稻、麦、玉米、高粱、豆类、薯类等作物的种子、块根、块茎及其他繁殖材料和来源于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上述植物产品;二、棉、麻、烟、茶、桑、花生、向日葵、芝麻、油菜、甘蔗、甜菜等作物的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和来源于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上述植物产品;三、西瓜、甜瓜、香瓜、哈密瓜、葡萄、苹果、梨、桃、李、杏、梅、沙果、山楂、柿、柑、橘、橙、柚、猕猴桃、柠檬、荔枝、枇杷、龙眼、香蕉、菠萝、芒果、咖啡、可可、腰果、番石榴、胡椒等作物的种子、苗木、接穗、砧木、试管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和来源于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上述植物产品;四、花卉的种子、种苗、球茎、鳞茎等繁殖材料及切花、盆景花卉;五、蔬菜作物的种子、种苗和来源于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蔬菜产品;六、中药材种苗和来源于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中药材产品;七、牧草、草坪草、绿肥的种子种苗及食用菌的种子、细胞繁殖体和来源于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上述植物产品;八、麦麸、麦秆、稻草、芦苇等可能受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植物产品及包装材料。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文)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文)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等六项。

第五条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

(四)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第六条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不收检验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未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其它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植物检疫条例(农业部分)

植物检疫条例(农业部分)

(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92.06.26•【文号】价费字[1992]314号•【施行日期】199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价格,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第二、第三、第四条和附件二至附件七已被《国家计委财政部产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1995年4月6日实施日期:1995年4月6日)废止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年6月26日价费字[1992]314号)卫生部: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卫生监督防疫收费卫生监督防疫(包括食品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劳动卫生监督、学校卫生监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监督、化妆品卫生监督和传染病防治等)收费按《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执行。

二、药品审批监督检验费(一)证件工本费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卫生部印制、颁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每证可收取工本费三元;考虑到证件发放过程中的损耗及有关费用支出,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省级卫生管理部门发放过程中可以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十元。

(二)新药审批费新药审批(包括新药临床研究审批、生产审批和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批)收费按《新药审批收费标准》(附件二)执行。

(三)已生产药品注册登记费生产企业:每个品种二十元;医院制剂:每个品种二元。

(四)首次进口药品审批费每个品种五十元。

(五)国外药品在中国注册费每种五百至一千美元。

疾控收费标准

疾控收费标准

苏价费(1996)417号苏财综(96)153号关于印发卫生监督防疫防治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物价局、财政局、卫生局: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1992)价费字314号)、《江苏省卫生防疫收费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卫生防疫防治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几点意见,一并贯彻落实。

一、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应严格执行本通知各项规定,及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在收费场所张巾公布上述收费规定,实行亮证(收费许可证)收费、公开收费,接受物价、财政、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社会各方的监督。

所收资金为预算外资金,必须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二、凡卫生防疫防治机构不提供实际管理和服务的收费,或不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卫生防疫工作规范的收费,以及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均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三、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与之有抵触的规定(包括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苏价涉字(88)63号、苏财行(88)92号、苏卫防(88)43号文以及省、市物价、财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其它有关文件规定),同时一律废止。

附件:1、国家物价局、财政局《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1992价费字314号)2、《江苏省卫生防疫防治收费管理办法(试行)》3、《江苏省卫生防疫防治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主题词:卫生防疫收费管理通知抄送:省物价检查所、省其他有关单位附件1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314号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促进卫生监督防疫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项目和范围:(一)消毒药械、化妆品审批费卫生部组织专家对国内生产和进口的消毒药剂、器械及在全国销售的化妆品进行评审,收取审批费。

其中:国产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2500元;进口消毒药剂、器械,每件(件)3000元。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检疫局•【公布日期】1990.01.15•【文号】•【施行日期】1990.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1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六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卫生检疫所(站)实施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检验以及提供检疫设施和检疫技术服务等,均应收取检疫费。

二、卫生检疫收费标准是以检疫实际消耗和监督管理需要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程度等因素制定。

三、卫生检疫所(站)对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除收卫生处理费外,有检验项目的,按该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另收费。

四、收费标准中第一项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第二项传染病监测费,第三项卫生监督、卫生处理(不包括船舶卫生检查及发证)费,对被检的境内单位(含“三资企业”)、境内交通工具、境内人员减半计收。

对境内外船舶、飞机进行局部消毒、除虫、除鼠的,按本收费标准减半计收。

五、对被检的境外单位、境外交通工具、境外人员的各项检疫费应收取外汇,收费按当天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结算,统一纳入外汇帐户。

六、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在蒸熏、处理时,由检疫人员放虫样、鼠样,作技术指导和效果鉴定的,加收本次蒸熏费的6%的监测费。

七、卫生检疫人员离开口岸卫生检疫所(站)的所在地,到外地进行检疫、监测、监督、卫生处理,外出预防接种、体检、检验,除按规定标准收费外,被检单位或个人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和住宿。

未提供交通工具的,按当地标准支付交通费,并按规定支付劳务费。

八、接受检疫检验的物品,卫生检疫所(站)不能自检的项目,由卫生检疫所(站)委托其他单位检验,其委托检验的费用由卫生检疫所(站)支付,卫生检疫所(站)再按规定的标准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财政部•【公布日期】1992.06.19•【文号】•【施行日期】199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1992年6月19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应检货物物品实施现场检疫、监督、实验室检验、消毒(熏蒸)处理以及提供检疫设施和技术服务等,均应按本办法及标准收取检疫费。

检疫费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收取,其他单位或部门不得收取。

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标准,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和货物价值等因素制定。

四、收费标准中,除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等四类和第十类的(四)、(五)项以外,凡由境内单位或个人负担检疫费的,均按标准减半计收。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费,由境内外货主或其代理人负担。

由境外单位或个人负担的一律收取外汇,按计费当天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结算。

收费标准中按货值计收检疫费的,以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贸易信用证、发票所列总值计收。

旅客携带动植物及其产品,在限量以内的给予免费检疫,超过限量的收取检疫费。

截留动植物及其产品等需要交纳保管费,收费标准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制定,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五、对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根据有关操作规程或检疫条款进行抽样检疫,均按全批收费。

检疫费以一批动植物及其产品为一个计算单位。

“一批”是指同一品名,同一商品标准,以同一个运输工具,来自或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发货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每一批货物的检疫费不足最低额的按最低额计收。

植物产品检疫费每批总额超过三千元的,其超过部分按八折计收。

六、动物临床检疫费、植物检疫费中不包括实验室检验项目费。

需经实验室检验的,按实际检验项目数额另行计收。

动物产品、植物产品及供港、澳地区食用动物的实验室检验项目不另计费。

动物检疫收费标准

动物检疫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为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管理,降低农副产品流通环节收费,减轻企业和农民经济负担,根据《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改革检疫收费计征方式,降低收费标准。

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屠宰检疫和储藏后检疫收取检疫费,统一改按定额征收,具体标准按照不高于附件一《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执行。

为促进畜牧业规模化标准化发展,对成批出栏和规模屠宰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按下列规定计收:(一)对一个批次出栏猪50头、牛30头、羊50只、禽1000只(含)以上的,产地检疫费按不高于附件一规定标准的60%计收。

(二)对一个批次出栏猪200头、牛50头、羊200只、禽6000只(含)以上的,产地检疫费按不高于附件一规定标准的40%计收。

(三)对日屠宰猪500头、牛100头、羊300只、禽10000只(含)以上的,屠宰检疫费按不高于附件一规定标准的60%计收。

(四)对日屠宰猪1000头、牛200头、羊1000只、禽50000只(含)以上的,屠宰检疫费按不高于附件一规定标准的40%计收。

(五)对日屠宰猪2000头、牛400头、羊3000只、禽100000只(含)以上的,屠宰检疫费按不高于附件一规定标准的20%计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不超过本通知规定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具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现行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低于上述收费标准的,原则上不得提高。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需要,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验的,收费标准按照附件二《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二、严格规范检疫收费行为。

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加强检疫工作管理,切实履行好检疫检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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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52号)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收取。

第三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对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以及对境引种进行疫情监测,均按本办法收取检疫费。

第四条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检疫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计收。

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费,粮谷类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的20%计收;经济作物和水(瓜)果类按《国内植物检疫费标准》的30%计收。

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具体标准暂由各地制定。

在农业部审批的引进苗种,由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种植地的疫情监测费标准收取。

受检植物、植物产品没有收费标准的,各植物检疫机构可参照《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中相类似种类的标准计收。

检疫证书费,每证1元。

第五条被检货物按价值收取检疫费。

对调运的应检货物,其价值按调运货值的合同价计算,没有合同价的按市场价计算;对产地应检作物,按国家牌价计算价值,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计算。

第六条植物检疫人员到原(良)种场、苗圃、特约队、专业户、科研单位等种子、苗木繁育地(不包括林业),对生长期间的作物按《检疫操作规程》执行产地检疫,按不同作物和面积收取检疫费。

对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七条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应主动向植物检疫部门申请报验。

检疫部门按《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收取调运检疫费。

一批货物(即同一品种、同一商品标记、运住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为一计算单位,开具一份检疫证书,并收取检疫证书费。

上述物品已经进行过产地检疫的,调运单位可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取调运检疫费只收检疫证书费。

第八条对邮寄、托运限量内的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免收检疫费。

第九条教学、科研单位所需的少量原始种子,其免费检疫的限量为:每批次大粒种子50克,小粒种子30克,薯类50克,苗木10株。

凡一批次的被检货物超过以上限量的,不做免费检疫。

第十条凡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省种子、粮食部门批准调运的粮油救灾备荒种子,实施检疫,免收检疫费。

第十一条植物检疫收费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全部用于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事业开支。

主要用于植物检疫试剂、必要的设备购置、维修保养、人员培训及其他有关检疫事业所必须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植物检疫收费收入的结余按预算外资管理。

第十二条植物检疫机构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收支预算时,要包括检疫费收支计划,经批准后执行。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收取。

第三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对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以及对境引种进行疫情监测,均按本办法收取检疫费。

第四条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检疫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计收。

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费,粮谷类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的20%计收;经济作物和水(瓜)果类按《国内植物检疫费标准》的30%计收。

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具体标准暂由各地制定。

在农业部审批的引进苗种,由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种植地的疫情监测费标准收取。

受检植物、植物产品没有收费标准的,各植物检疫机构可参照《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中相类似种类的标准计收。

检疫证书费,每证1元。

第五条被检货物按价值收取检疫费。

对调运的应检货物,其价值按调运货值的合同价计算,没有合同价的按市场价计算;对产地应检作物,按国家牌价计算价值,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计算。

第六条植物检疫人员到原(良)种场、苗圃、特约队、专业户、科研单位等种子、苗木繁育地(不包括林业),对生长期间的作物按《检疫操作规程》执行产地检疫,按不同作物和面积收取检疫费。

对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七条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应主动向植物检疫部门申请报验。

检疫部门按《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收取调运检疫费。

一批货物(即同一品种、同一商品标记、运住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为一计算单位,开具一份检疫证书,并收取检疫证书费。

上述物品已经进行过产地检疫的,调运单位可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取调运检疫费只收检疫证书费。

第八条对邮寄、托运限量内的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免收检疫费。

第九条教学、科研单位所需的少量原始种子,其免费检疫的限量为:每批次大粒种子50克,小粒种子30克,薯类50克,苗木10株。

凡一批次的被检货物超过以上限量的,不做免费检疫。

第十条凡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省种子、粮食部门批准调运的粮油救灾备荒种子,实施检疫,免收检疫费。

第十一条植物检疫收费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全部用于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事业开支。

主要用于植物检疫试剂、必要的设备购置、维修保养、人员培训及其他有关检疫事业所必须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植物检疫收费收入的结余按预算外资管理。

第十二条植物检疫机构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收支预算时,要包括检疫费收支计划,经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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