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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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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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先是从正面言之谆谆地告诫君子们:“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接下来第三款又对小人们说:“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如果某企业自始至终未取得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存在瑕疵,就谈不上公司人格之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

司制度的核心内容。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要晚于公司制度数百年。我国1993年《公司法》并未规定否认公司人格。

在实践中,一些无师自通的控制股东绞尽脑汁运用三十六计中的“草船借箭”、“借尸还魂”、“坚壁清野”、“金蝉脱壳”、“瞒天过海”、“天女散花”、“暗渡陈仓”等阴谋诡计,大肆玩弄“拉线木偶游戏”,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找到公司讨债,公司已经成为骷髅公司、空壳公司。公司高管往往对曰:“敝公司经营不善,明天就申请破产”。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找到公司的股东,股东往往对曰:“敝股东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对贵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有的奸诈股东为了逃避投资风险、甚至于欺诈公司债权人,不惜注册五六家“糖葫芦公司”,以便上下其手地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其中,第一家公司专门接收别人的定金和预付款,然后传给第二家公司。作为二传手的第二家公司然后再传给第三家公司,依次类推,最后跑到大股东腰兜里。对于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行为,公司的债权人往往“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债权人要状告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法院往往以该股东与债权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立案。债权人对二传手公司、三传手公司行使撤销权,但往往苦于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

当前,债务人企业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手段和智商不断升级。除了玩弄拉线木偶游戏、滥用法人资格的传统惯用伎俩外,有些债务人公司在“高人”指点下,推出了连环逃债组合拳。具体说来,债务人作为具有优良资产、良好业绩、正常生产经营基础、由大量银行贷款形成的龙头企业,经过长期精心策划与周密实施,经过一系列的投资、转让、股权变更、资产置换等运作方式,将其赖以生存的生产能力掏空、巨额债务留下,成为没有偿还债务能力只拥有大量不良资产的空壳企业,从而将多家银行的巨额贷款悬空。

例如,在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某债务人公司先运用银行贷款投资于若干公司,实现借款的所有权形态向股权形态的转化;在设立子公司后不久,债务人又通过签订三份内容显失公平的资产转移合同,

将其所持优良公司的全部股权置换成关联公司所持的不良股权和无

法实现的不良债权,从而丧失对子公司的股权和优质资产,损害银行债权人利益。倘若银行状告债务人公司,而债务人公司已经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倘若银行状告债务人的原子公司,子公司辩称自己不再是债务人公司的子公司,而且子公司与母公司的人格与债务各自独立;倘若银行状告从债务人公司取得优良资产的第三人,第三人又以合同相对性理论辩称自己与银行缺乏合同关系。

还有一些公司、企业的改制活动,名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则意在逃废债务、欺诈债权人。法官对无赖股东一筹莫展、无计可施的主要原因是,我国1993年《公司法》并未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鉴于公司制度的一般性大于特殊性,鉴于当今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和一体化趋势,鉴于维护交易安全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使命之一,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一举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二、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否符合国情

在《公司法》修改中,拒绝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理由之一是我国公司制度欠发达,引进该制度的时机不成熟。殊不知,粗放型公司制度的现代化不仅要求立法者在鼓励投资方面融入主流公司制度文明,而且要求立法者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也要见贤思齐,有所作为。只有如此,才能妥善平衡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兼顾投资兴业之促进与交易安全之维护,实现兴利除弊的双重立法目标。实际上,我国的后发的制度设计优势可以避免发达国家在放纵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方面的弯路。在无心之际,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早已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也许有人担心,引入否认公司人格理论会使我国公司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作茧自缚,反被国外法院利用该制度判令我国控制股东对国外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其一,我国2005年《公司法》应严格而审慎地界定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条件与程序,不给外国法院滥用该制留下空间。其二,该制度同样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投资者来自哪国,只要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就一体适用否认公司人格。其三,我国引入该制度有利于督

促控制股东好自为之,从根本上预防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毕竟,民族经济的健康发展不能依赖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经营方式。还有人可能担心,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会阻碍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此说亦有不当。只要国企公司制改革依法规范进行,慎独的控制股东就不存在有限责任待遇被否认的法律风险。当然,否认公司人格可能适用于个别国有企业公司改制不规范的情况。倘若一家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后,作为母公司的国有独资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在资产、财务、业务、人员和机构等方面混淆不分,并损害了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理应在特定案件中否认子公司的法人资格,责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母公司不应以国有企业改制不规范为由对抗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理论。制度移植与创新的引导功能将促使国企公司制改革趋利避害,更加规范。迁就落后只能制造更多的落后和不规范。

青出于蓝而胜于蓝。2005年《公司法》引进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既源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尤其是美国公司法的判例与学说,又超越这些判例与学说。1905年的美国判例首次揭开公司面纱时,既不是根据联邦立法,也不是根据各州的成文立法。德国也不是通过成文立法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与美德等国通过判例法发现与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思维不同,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立法。这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大陆法思维。我国立法者有着足够的

睿智和勇气,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

中外各国的公司现象既有共性也有个性,而共性又大于个性。因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解释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时既要考虑中国市场经济背景下的中国特有公司现象,更要考虑到全球公司现象中的内在规律和一般性,注重借鉴美国等市场经济国家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方面的先进经验。

三、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立法形式

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围绕移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形式曾经存在分歧意见。这一点在2004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召开的公司法修改国际座谈会上表现的尤为明显。一说主张《公司法》对此作出规定。二说认为,公司法不宜对此作出规定,而应当由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三说认为,公司法和司法解释都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只应由最高法院在个案批复中确立该制度。四说主张,立法者应当授权受案法院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不宜规定该制度。

鉴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又是公司法中不可或缺的防弊制度,笔者主张2005年《公司法》对此作原则规定,从而既确认该制度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又为最高法院日后出台详尽的司

法解释预留制度接口。最终出台的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就采取了这一立法思路。

当然,天下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法院在运用否认公司人格的司法实践中,既需要严格遵循《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需要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寻求个案中的公平正义。

四、原告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公司的债权人要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2)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3)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见,债权人承担着比较沉重的举证责任。

不过,2005年《公司法》第64条对于一人公司采取了法人格滥用推定的态度,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态度。接踵而至的问题是,如何理解第64条与第20条第3款之间的相互关系?通读立法框架,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位于第一章“总则”,而第64条的规定位于分则中的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可见,前者为一般法律规定,后者为特别法律规定。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第64条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2005年《公司法》第20条所称的“公司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等。因此,在纳税人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偷漏税时,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也有权援引该条规定请求公司及其背后的滥权股东承担缴纳税款的连带责任。

2005年《公司法》第20条所称的“股东”既包括一人公司中的唯一股东,也包括股东多元化公司(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但不包括诚信慎独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五、被告股东滥用事实的认定

从我国公司实践看,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五花八门。最常见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种: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

(一)股权资本显著不足(Undercapitalization)

如果把最低注册资本门槛花划入前端控制的范畴,则揭开公司面纱可纳入后端控制地范畴。美国诸州公司法已无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这意味着,美国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策略是后端控制策略,也就是“秋后算帐”,而非前端控制策略。其优点之一是,立法者不形而上学地预设一个缺乏科学性的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因而不压抑投资

者兴办公司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允许与鼓励投资者白手起家,这也是鼓励个人奋斗的美国精神之一;优点之二是不放弃在公司设立之后审视股权资本之多寡,并进而决定是否揭开公司面纱。在缺乏前端控制的情况下,投资兴业活动如鱼得水。于是,有些幸运的投资者“空手套白狼”也能成功。也就是说,虽投资者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过低,但经过其诚信而苦心的经营活动,公司业绩蒸蒸日上,公司债权人获得圆满清偿。此时,“空手套白狼”的股东也没有连带责任之忧。倘若投资者空手套白狼惨遭失败、公司债台高筑,则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运用后端控制手段追究投资者的债务清偿责任。

为落实后端控制策略,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提炼出股权资本显著不足(Undercapitalization)的概念,并乐意在此种情形下为了保护公司的债权人而揭开公司面纱。所谓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thin co rporation,undercapitalized corporation)就是一家股权资本过于稀薄的公司。其中的“股权资本”是指被告股东在内的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总额,而债权资本是指公司从包括原告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而不限于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

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既包括股东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

质、经营规模(包括营业额、销售量)、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在2005年《公司法》大幅下调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以后,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神话已经破灭了。

即使一家公司的股东出资高于最低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3万元最低注册资本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元注册资本),倘若该公司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而公司从银行筹措的债权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则股权资本和债权资本的比例为:一比一百。这显然是一家“小马拉大车”的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应毫不犹豫地揭开这家骨瘦如柴公司的面纱,责令背后“大腹便便”的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

当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考虑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的充足性时,还可以附带考虑股权资本的替代化风险抵御措施,如责任保险范围的充分性等。倘若一家公司的股权资本及其为赔偿用户等债权人的潜在损失而购买的责任保险共同作用,足以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则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不揭开公司面纱。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3月30日所作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1条区分投资者实际出资的不同程度,系统地阐述了运用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判断投资者是否对企业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三大“傻瓜公式”:“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

理:(1)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48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

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

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

业法人承担。

在该《批复》的影响下,许多地方法院自觉不自觉地套用其中的“傻瓜公式”以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不仅将“傻瓜公式”适用于公司开办的其他公司被撤销或者歇业的情形,而且适用于公司尚未被撤销或者歇业的情形。试举例说明。(1)倘若股东们的实际出资等于注册资本(200万元),而且高于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50万元),则股东们均享受有限责任待遇。(2)倘若股东们的实际出资(60万元)低于注册资本(200万),但高于最低注册资本(50万元),则瑕疵出资的股东在140万及其银行贷款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

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倘若股东们的实际出资(20万元)低于注册资本(200万),而且低于最低注册资本(50万元),则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由于2005年《公司法》大幅下调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功能也就大打折扣。这意味着《批复》创设的、以最低注册资本作为判断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傻瓜公示”已经失灵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与时俱进,改弦易辙,将静止、僵化的“傻瓜公式”升级为动态、弹性的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标准。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

在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下,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现象错综复杂。最常见的现象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具体说来,

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资产或财产边界方面的混淆不分。属于子公司的财产登记在母公司名下;子公司的财产经常处于母公司的无偿控制和使用之下;控制股东长期掏空公司的资产尤其是优质资产,而未对公司予以充分、公平的赔偿等;控制股东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而公司在控制股东的操纵下长期拒绝或者怠于追索。

(2)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财务方面的混淆不分。股东甚至和公司共用一本帐,共享一个银行帐号。

(3)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业务方面的混淆不分。股东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公司履行;公司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股东履行。

(4)股东与公司之间在机构方面的混淆不分。例如,母子公司共有一个营销部、人力资源部、办公室等。

(5)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人员方面的混淆不分、母子公司之间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过多过滥。

(6)子公司的机关陷入瘫痪状态,母公司直接操纵子公司的决策活动。例如,有些母公司直接向子公司发号施令,下达生产指标。有些母公司越过股东会直接任免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有些母公司越过子公司的董事会直接任免子公司的经理和副经理。

(7)其他方面的人格混同。例如,母子公司共用落款同一公司的信封信纸,共用一部电话总机,共用一个网站,共用一个电子邮件。

为慎重起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的事实时,应严格掌握标准,不宜因为存在单一的、非关键的混淆现象就遽然否定公司法人资格。

六、哪些公司的面纱可以揭开

从理论上而言,否认公司人格适用于各类股东设立的各类公司,既适用于上市公司,也适用于非上市公司;既适用于股东主体多元化

的公司,也适用于一人公司。在2005年《公司法》降低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后,各类公司及其控制股东势必良莠不齐,有限公司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概率可能高一些,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概率因而水涨船高。

由于2005年《公司法》第64条对一人公司股东采取了法人格滥用推定态度,大幅降低了一人公司的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可以预言:在未来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概率将在诸多公司类型中位居榜首。尤其是在进入门槛很低、但经营风险很高的产业。例如,出租车司机张某以自己一辆价值20万元的轿车作价出资设立一人公司后,由于交通肇事导致多名行人丧生。倘若一人公司没有购买足额的责任保险,而且在交通肇事时汽车毁损。受害人家属就可以考虑请求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由一人股东张某对受害者家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观点不仅适用于一人单车公司,也适用于一人单船公司。

当然,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一人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概率之高,并不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就不能被揭开公司面纱。只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逃避债务的,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揭开公司面纱。

那么,上市公司的面纱可否揭开?在美国,至今尚未发生上市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例。这与美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高度分散、不存在一股独霸的市场结构、恶意股东很难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有密切关联。鉴于我国许多上市公司存在着一股独大和一股独霸的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不少控股股东尚未养成慎独自律的行为习惯,控股股东

滥用上市公司人格欺诈债权人、悬空债权人的现象此起彼伏。笔者认为,倘若恶意股东滥用了上市公司的人格,导致了上市公司丧失法人应有的独立性,具备了揭开公司面纱的条件,人民法院也应大胆而审慎地揭开上市公司的面纱。而法院就应当揭开上市公司的面纱。

七、揭开公司面纱是例外,而非常态

否定公司人格的适用范围是严格限定好,还是适度扩大好,是法官颇感困惑的问题。严格限定可预防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但在救济公司债权人方面可能鞭长莫及;适度扩大也许更加理想、公正,更能保护债权人免受控制股东欺诈和失信之苦,但存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

从欧美现代公司法大国的经验看,股东有限责任依然是原则,揭开公司面纱依然是例外。鉴于毫无限制地否认公司人格可能严重打击股东投资热情,笔者主张法院原则上尊重公司的法人资格,严格把握否认公司资格的构成要件,将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形控制在例外情形下。须知,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律制度,但并不等于说揭开公司面纱已经成为公司法生活中的一条基本原则。实际上,立法者之所以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成文化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为了预防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滥用。对公司法人资格可否定、也可不否定的情况,坚决不否定。

十年前,笔者曾为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夜不能寐;近年来,我又为个别法官和执行官滥用揭开面纱制度而辗转反侧。特别是有些执行官在执行程序工作中通过一纸裁定就揭开债务人公司的面纱,让债务人公司背后的股东站出来对其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个现象在有的地方还挺普遍,特别是法院异地执行案件的时候。这种状况急需扭转。

八、揭开公司面纱案件的诉讼程序

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应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规则,包括二审终审原则和审判监督程序。鉴于我国不少地方法官的公司法业务素质良莠不齐,为取信广大股东和债权人,笔者建议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做法,对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原则,由债务人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以收统一裁判结果之效。

由于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上仅限于个案把握,笔者主张将来可以

参照死刑复核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省高院对揭开公司面纱案件予以备案。其实质是,鼓励司法机关自己“清理门户”,自觉“纠偏”。有了立法者的正面指引,有了司法解释的指导,有了当事人的自觉维权行力,加上法学家的理论研究,我对预防揭开面纱制度的滥

用信心满怀。

至于原告债权人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时效,要受制于原告债权人对公司的诉讼时效。倘若原告债权人对公司所享债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则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诉讼请求亦罹于诉讼时效。

九、法院可否以裁定方式揭开公司面纱

倘若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事由发生在债权债务案件执行阶段,法院可否以裁定方式否定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关联公司的法人资格,抑或告知债权人重新启动审判程序?

两利相衡取其大,两弊相衡取其轻。为尊重被揭开公司面纱的股东的诉讼权利(如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上诉权等),为维护程序正义,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应通过审判程序,以判决形式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当然,在司法实践中,重新启动审判程序费事耗力,且易发生不测。为了避免放虎归山,遏制失信股东转移、雪藏和隐匿公司财产的道德风险,有必要允许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从而把失信股东的失信风险降至最低限度。

十、股东的债权人可否逆向揭开公司面纱

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并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时,法院通常责令控制股东向公司的债权人清偿债务。顺向否定公司法人资格是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经典形态。2005年《公司法》对于应否承认逆向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况,语焉不详。笔者主张,股东为规避义务

或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故意将自己财产无偿转移给公司时,法院也可责令被操纵法人资格、但从股东无偿受让财产的公司以其接受财产程度为限向股东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此为逆向否定公司法人资格,通常适用于股东人为制造的“瘦父(股东)、胖子(公司)”的情形。在1992年东京地方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曾有一个争议焦点:母公司因有关“氮”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可否通过否认子公司的法人资格,向子公司追究与母公司同样的损害赔偿责任?判决认为,欲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除应具备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的支配要件,还要具备法人资格滥用目的的要件。从本案子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情况看,不存在滥用法人资格的目的。法院遂判决否定子公司的赔偿责任。虽然该院判决并未逆向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追究子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但从一个侧面说明逆向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逆向否定公司人格时,在公司股东有多人的场合要审慎而为。例如,作为债务人的控制股东为逃废债务,可能将大量自有优质资产转移给子公司,导致控制股东的债权人求偿落空。但子公司其他中小股东也许并无此等行为。一旦子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控制股东债权人即可追究子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但不能追究其他中小股东的债务清偿责任。即便追究子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也应以子公司从控制股东接受资产的价值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否则就侵害了子公司中诚实股东的合法利益。当然,控制股东的债权人也可以运用合同法中的撤销权实现债权。

“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舶来

“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舶来 摘要: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创设了揭开法人面纱的制度。对于新创设的制度的历史由来和外国制度文章做了详细介绍。 关键词:“揭开法人面纱”;困境;舶来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所设定的制度,实际上突破了传统意义上“法人人格独立”的原则,将法人和股东或者法人控制人的责任混同在了一起。在我国公司立法在同改革开放、经济发展与时俱进的语境下,这种突破传统公司法原则的创新性规定,具有其制度上的合理性和法理上的自洽性;研究世界公司法立法制度沿革,我们会惊人的发现,这种突破是公司法实践发展到一定地步之后所实现的必然突破,在大陆和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体系中都有类似的规定。这样的制度我国被学者们称为“揭开法人面纱”。 1“揭开法人面纱”制度扎根的现实困境 我国公司法公布的这条制度与“揭开法人面纱”在责任形式上有着惊人的相似,在公司法领域的宪法级文件中出现这样一条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突破的发条,理论界引发了激烈的研究和讨论。但是与理论界的热烈相比实务界就冷清了很多。目前,笔者还未发现一条直接应用这一条文的具体案例。笔者推测这一法条的立法本意出于平衡考虑,对目前广泛存在的法人人格滥用进行惩罚,在公司实际运作上,空壳公司大量以“一女二嫁”、“挂靠经营,剪不断,理还乱”、“公司外的经营者入主公司,模糊公司的责任与债务”等多种不同的情况出现。但是面对着纷繁复杂的现实状况,同时作为一项对传统立法原则的突破,公司法对“揭开法人面纱”规定却言之寥寥。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孤立的,更不是一条内容可以包含其全部外延的。作为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突破,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都需要严格的限定。否则留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会出现“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滥用。 2“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舶来——英美法探究 事实上在英美法中,法官在考虑是否援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时候,有着苛刻的条件考量和环境考察;甚至因为州与州之间法律之间的差异,而导致此是比非的情况。同时,普通法体系下,“揭开法人面纱”并不能严格的称之为制度,它仅仅能被理解为一种法律原则。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在谈到揭开法人面纱制度时,认为它是被“隐喻的迷雾所掩盖”。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 邱加明MP1005052 摘要: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但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可能会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与此扩张适用的情形则称之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基本案情 乙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2月4日,为甲公司的子公司。 2009 年7月,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甲公司,承包人为丙公司,该合同盖有甲公司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军签字、丙公司的单位印章及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和签字。2009年8月,甲公司与丙公司又就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上由甲公司及丙公司双方单位加盖印章及法人代表人签字。后甲公司与丙公司又签订了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项合同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等内容和甲丙公司在2009年7月签订的内容一致,但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00万元,不同于原合同约定的价款50万元,另外合同签订时间没有体现,但该合同发包人处签字仍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军,签章处却为乙公司印章,丙公司的盖章及签字均与原合同相同。 此外,甲公司分别2009 年8月、2010年8月通过电汇方式给丙公司汇款60万元、50 万元。同时,丙公司在开据工程发票时付款人名称亦为甲公司。此后,乙公司并书面确认尚欠丙公司的余款。 后丙公司因为工程款问题将乙、甲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甲、丙公司对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理论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母公司甲公司与其子公司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如若存在,如何适用公司法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法理确定双方责任承担问题。 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界定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也就是通常所谓的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仅是指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而追究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的母公司的连带责任,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揭开公司面纱之后,由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由子公司替母公司承担责任。母子公司是指彼此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又相互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关联公司。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从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引申而来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最常见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而导致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做出直接的、确定的、清晰的规定,对于实践中需要追究关联公司、子公司责任的情形,可通过对该条第一款的解读,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导致的利益不当输送的其他情形囊括进来,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寻求到法律依据,从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构成一个完整的规

公司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

公司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法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把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规范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做到依法治理企业,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经营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峄化公司及各部室车间、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公司设立法律事务部负责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直属公司总经理和总法律顾问领导,作为公司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是公司的法律事务咨询与涉法事务的专职处理部门,负责处理公司的相关法律事务,包括办理诉讼及非诉讼案件,协助起草和审查合同、规章制度,法律知识培训与考核,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提供法律上的可行性、合法性、法律风险性分析。 第四条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积极履行各项职责,做好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公司损失的责任人将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规章制度管理 第五条公司通过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公司规章制度体系,规范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推动公司法制化管理,促进依法治企。 第六条规章制度的制定(含修改和废止,下同)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合法、利于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规章制度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公司各部门、各岗位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公司内部的管理秩序。

第八条公司各职能部门及子公司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拟定本部门规章制度年度项目表,向公司办公室和法律事务部备案并负责落实。 第九条公司办公室和法律事务部对起草部门报送的拟定公司规章制度年度项目表进行综合协调后,填写公司规章制度年度制订计划书,报请公司总经理批准,作为公司规章制度年度计划。 第十条对因情况变化已列入年度计划而无制定必要的或因工作急需制定而未列入年度计划的,由公司办公室和法律事务部与起草部门协商,经公总经理批准后撤消或增加该项目立项。 第十一条规章制度草案由其内容所涉及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主要业务的,由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起草。 第十二条规章制度起草部门应对其起草项目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国内外有关资料及公司现状,并应对其所拟定规章制度草案的作用效果有一定的预测。 第十三条规章制度草案及修改草案至少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章制度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制度的必要性; (三)制定规章制度的依据、宗旨; (四)起草部门和起草责任人的组成; (五)规章制度草案的适用范围; (六)负责规章制度实施的部门; (七)规章制度草案及说明书;

最新版公司章程范本

最新版公司章程范本 最新版公司章程范本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公司在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登记名称为: 有限责任(并简称"公司")O 公司彳卞址? ?

O 第四条公司宗 旨 O 第五条公司是由股东共同出 资设立,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公 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相关事项,但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六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是否有投资限额,如可以)投资限额为: 公司不得成为对所 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七条本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议。第八条本公司(是否可以向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如可以)向其他企业担保的总额限额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章公司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 第九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 第十条公司经营范围:(除国家垄断行业和专营专控商品外,其他项目由企业自定) O 第三章股东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第十- 条公刁股东共人,分 别是: 姓名(名称): 住址:身份证号:住址: 姓名(名称): 住址:身份证号:住址: 姓名(名称): 住址:身份证号:住址: 第四章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浅析“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一)

浅析“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一) 内容摘要:本文肯定了公司法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以及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法中的支柱地位,同时指出了有限责任制度的不足和由此引发的现实问题。笔者从解决这些问题入手,并借鉴国外已发生的两个典型案例,探讨了“整体责任说”的理论及不足。通过对“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论述,以及对美、德两国适用该原则司法实践的探讨,总结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主要应用的几种情形。以此为基础,笔者建议我国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引进“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原则,提出了在尚未明文立法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将这一理论引入到裁判之中的设想。 全文通过对“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探讨,主要表达了笔者防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来规避法律,侵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观点,从而使公司的经营行为更加规范,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浅析揭开公司面纱 我国《公司法》中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设立、运行及破产、解散和清算,均由《公司法》予以规范。可以说,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法人制度,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公司的大量涌现,实践中提出了不少新的问题,暴露出《公司法》的许多规定也有其先天不足之处。比如,在现实中出现了公司“脱壳经营”行为、出资不足行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混同的行为、利用公司规避债务的行为等等,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显得束手无策。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欺诈与侵害,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在母子公司关系未得到正常处理时,以及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控制地位的股东责任方面,“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已经得到了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广泛认可。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在适用该原则上还是一片空白,尚未建立完整有效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现象也引起了越来越多的法律界专家学者的重视。笔者在本文中尝试从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存在的不足入手,并借鉴国外的两个已发生的有代表性的案例,对该理论作一些探析。 一、有限责任原则的不足。 与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一样,我国的公司法采取有限责任说。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内部关系上,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外,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能够免除投资者的顾虑和激发人们对投资的热情。但是,这样的规定也让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公司法的不足来钻法律空子。例如,一些公司利用对上市公司控制,把上市公司当作融资工具,然后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通过资产置换、收取管理费等手段,将上市公司掏空,以达到骗取广大股民财产和银行资产的目的。再如,有的公司成立大量的“空壳”子公司,其目的就是利用这些子公司为母公司融资或担保。如上所述,如果严守有限责任原则,就会使母公司各实体的法律责任与它们的经济联系相分离。实际上母公司可能为了整体的利益,过度利用其控股权,将子公司作为其推行商业政策的工具,或者对子公司利润进行转移,严重损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引入一种新的制度来堵住有限责任制的漏洞,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整体责任说。 与有限责任相对应,有些学者主张,母公司应对其全部所有或受其控制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这或者通过代理的概念,即母公司把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让母公司负责任,或者是在立法中规定,让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这实际上是把母公司与子公司看作一个企业实体来追究责任。 在实践上,印度的博帕尔惨案中的原告就持有这种观点。1984年12月3日,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的美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的印度子公司)所属的工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 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 公司作为一种商主体,从产生到现在已经有了几百年的历史。在公司制度创立初期,股东对公司是负无限责任的。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存在很大的风险,股东的无限责任制导致许多投资人望而却步,不敢将资本投资于公司。股东对公司责任的无限责任制阻碍了经济的发展。面对这种状况,当时的立法者经过缜密的制度设计,将股东对公司的无限责任改为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须以全部资产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成为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我国的公司制度是在借鉴欧美发达国家公司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也秉承了公司制的这两大基石。 作为市场主体,公司有许多的利益相关者,如公司的员工、公司的债权人、公司产品的消费者。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不仅与公司本身利益密切相关,对于上面所说的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有着重要影响。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对经济秩序的实际作用却似一柄双刃剑,既为奋发进取者提供了保护伞, 也充当了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一旦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滥用,公司即以其法人面纱从法律上隔断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联系,遮盖股东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差别,其结果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遭

受损害。为此,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以判例形式率先提出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实施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并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 揭开或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我国1993 年《公司法》并未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这一制度缺失,导致公司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滥用公司法人资格,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一些公司、企业也利用改制名义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鉴于这一现状,为保障商事交易的国际化和安全化,2005 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次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这一重要制度和规则,对健全我国公司法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属于衡平性规范,体现出原则性、模糊性和补充性的品质,未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具体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通常认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具有以下内容。 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主体 主体要件包括原告和被告两方面:原告即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 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之诉的当事人;被告即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刺破公司面纱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仅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和特定事件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公司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只有这种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第二,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中的一些特权,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 第三,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背离了公司制度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则必然有悖于设计公司制度的初衷,此时亦没有必要承认其人格。 第四,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在这种情况下,对法人人格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彻底的、终极性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暂时的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些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还是独立的法人,这种法律关系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取消公司人格的情形出现,公司人格将继续存在。 《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及相关问题 (一)《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主要表现在该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 款的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对这一条款的审视,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而不是经理等高管人员;行为人必须有逃避债务的行为;该逃避债务的行为必须是通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方式来实现的,而非通过其他方式;逃避债务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行为的受害者是债权人,而非其他股东或其他人;行为的后果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股东行为 股东作为公司设立的出资人,滥用职权是以公司成立为必要条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的是使股东从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背后呈现出来,还债权人或社会公众以侵权人本来面目。若公司未登记成立,便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此行为并非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限定,

公司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

公司企业法律事务 管理制度

公司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法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把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规范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做到依法治理企业,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经营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峄化公司及各部室车间、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公司设立法律事务部负责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直属公司总经理和总法律顾问领导,作为公司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是公司的法律事务咨询与涉法事务的专职处理部门,负责处理公司的相关法律事务,包括办理诉讼及非诉讼案件,协助起草和审查合同、规章制度,法律知识培训与考核,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提供法律上的可行性、合法性、法律风险性分析。 第四条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积极履行各项职责,做好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公司损失的责任人将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规章制度管理 第五条公司经过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公司规章制度体系,规范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推动公司法制化管理,促进依法治企。

第六条规章制度的制定(含修改和废止,下同)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合法、利于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规章制度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公司各部门、各岗位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公司内部的管理秩序。 第八条公司各职能部门及子公司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拟定本部门规章制度年度项目表,向公司办公室和法律事务部备案并负责落实。 第九条公司办公室和法律事务部对起草部门报送的拟定公司规章制度年度项目表进行综合协调后,填写公司规章制度年度制订计划书,报请公司总经理批准,作为公司规章制度年度计划。 第十条对因情况变化已列入年度计划而无制定必要的或因工作急需制定而未列入年度计划的,由公司办公室和法律事务部与起草部门协商,经公总经理批准后撤消或增加该项目立项。 第十一条规章制度草案由其内容所涉及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主要业务的,由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起草。 第十二条规章制度起草部门应对其起草项目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国内外有关资料及公司现状,并应对其所拟定规章制度草案的作用效果有一定的预测。 第十三条规章制度草案及修改草案至少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章制度草案的名称;

最新版公司章程范本

最新版公司章程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公司在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登记名称为: 有限责任(并简称“公司”)。 公司住址:。 第四条公司宗旨。 第五条公司是由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相关事项,但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六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是否有投资限额,如可以)投资限额为: 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七条本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议。 第八条本公司(是否可以向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如可以)向其他企业担保的总额限额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章公司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 第九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 第十条公司经营范围:(除国家垄断行业和专营专控商品外,其他项目由企业自定)。 第三章股东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第十一条公司股东共人,分别是: 姓名(名称):住址:身份证号:住址: 姓名(名称):住址:身份证号:住址: 姓名(名称):住址:身份证号:住址: ………… 第四章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第十二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自愿入股。 第十三条股东出资额为,其中货币出资额为:实物作价,知识产权作价为:土地使用权作价为:股权出资

揭开公司的面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揭开公司的面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揭开公司的面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 构成要件 第20卷第4期金陵科技学院(社会科学版) 2006年12月JournalofJinlingInstituteofTechnology(SocialS— cien — ce) Vo1.20.No.4 Dec.,2006 揭开公司的面纱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朱云芳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7) 摘要: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赋予了公司 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权利,这是对国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引入,也是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公司法》 中的直接体现.该项规定只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的制约,并非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因此,在实践中应 仔细分析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非充分满足则不能适用. 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公司债权人;股东有限责任

中圈分类号:D922.291.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31X(2006)04—0029—04 LiftingtheVeilofCorporation —— EssentiElementsofShareholder'sJointLiability ZHUYun—fang (NanjingNormalUniversity,NaNing210097,China) Abstract:TheCompanyLawenforcedonJanuary1.2006endowscompanycreditorsw iththerights ofinvestigatingliabilitiesoftheshareholderswithaviewofpreventingthes hareholdersfromabus— ingtheindependentstatusofjuridicalpersonandtheirlimitedliabilities.T hisistheimportofthe "PiercingtheCorporateVeil"systemaswellasthedirectembodimentofthe"Pri ncipleofthePro— hibitionofAbuseofRight"inTheCompanyLaw.ThisstipulationiSnotthedenial ofshareholder' Slimitedliabilities,butrestrictionontheabsolutizationofshareholder's limitedllabilities.There— fore.theessentialelementsshallbeanalysedindetailinpractice.Itcannotb eappliedunlessallthe essentialelementsaresatisfied. Keywords:piercingthecorporateveil;companycreditor;shareholder'S1imit edliabilities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

揭开公司面纱──试论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试论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确立,使这一制度有了立法上的依据,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着积极的作用。但该制度的设置尚存在一些缺陷,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本文拟从该制度的基本特征入手,简要阐述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指出立法上的不足之处,以及该如何完善此制度等方面提出浅见。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缺陷;完善 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在英美国家,通常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我国民法领域很长时间都是空白。2006年,新公司法首次提出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弥补中国法律对这一问题的不足。这一制度的提出,解决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公平贸易和安全的破坏,对抗善意第三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为有很大的影响。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基本特征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就被法律赋予了拟制的人格,公司的财产应该与股东的财产是相分隔的;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实体,股东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在英美国家法院的许多案件中,为了追求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利益,常常会拒绝承认一个合法成立的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直接探究公司与股东的真实关系。这种不考虑或忽略公司独立存在特征的做法,我们通常用一个非常生动的比喻来表达,即“揭开公司的面纱”。也就是说,法院有权要求公司有控制权的股东及主要经营者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个理论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纠正在具体操作中,公司法人制度的不公平。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包括如下几层含义:第一,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原则,只是公司法规则中的例外,而不是一般原则。一般来说,所谓公司法人独立性原则,是说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人应该得到尊重,应当被承认,而不是否认。只有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侵害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况下,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第二,法人人格否认是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的校正,不是完全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在某方面被否认,其有效性范围仅限于个案当中的特定关系,在正常情况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在其他方面仍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第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在于司法矫正和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要求承担个人责任,以维护公平和正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是公司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具有否定公司人格的功能,但它已经为合法获得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滥用而设置的。如果一个“公司”未取得合法地位,没有独立的法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研究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研究 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概念 “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这一形象的说法,是用来形容当公司股东为了逃避法律义务或者责任,通过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利来规避,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判令控股股东直接利用个人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赔偿义务的情形。而“反向刺破”(Reverse Piercing)从字面意义即可以看出,是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反的制度,不过学界和理论界并没有对“反向刺破”的概念达成共识。从现实情况来看,人们更倾向于在具体案例中描述“反向刺破”。 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分类 由于反向刺破的情形较为复杂,具体案例中,实施反向操作的例子相对与标准的人格否认制度也较少,因此,刚开始美国并未对反向刺破进行具体的区分。不过随着公司领域相关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不断完善,美国的学者逐渐的发现了反向刺破与标准模式有着明显的区别,并且在对两者操作过程中的特点进行对比后,明确地提出了两种情形的反向刺破的划分。现介绍如下: (1)内部人反向刺破(Insider piercing) 所谓内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公司

股东为了保护公司的目的,主动的将公司的法人人格和股东的自然人人格相混同,从而使公司能够享受自然人股东才能享受的保护或者是免责。股东的这种内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对公司享有债权的第三人,此第三人与刺破公司面纱的股东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的诉求针对的是公司的资产而非股东。 (2)外部人反向刺破(Outsider piercing) 而所谓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是指股东的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员提起诉求,要求公司对股东的与公司不相关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的主张。美国学者Crespi将外部人反向刺破定义为“一个人采取法律手段,通过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对抗一个公司的内部人或者一个人通过诉讼对抗一个公司内部人来获得公司资产以满足其诉求。”[1] 三、反向刺破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 甲于2015年9月出资组建了一个食品加工公司,主要经营食品加工、销售等业务。甲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同时又兼任经理。10月,加工公司从顺华有限公司购买一批原材料,合同约定加工公司需于11月付清总价款19万元。但是货款支付日期到期后,食品加工公司迟迟不支付价款,经多次交涉催款无效后,顺华公司将食品加工公司告上法庭。经审判,法院判决顺华公司胜诉,在执行时发现加工公司账户

公司法的五大基本制度

公司法的五大基本制度 (一)公司资本 1、公司注册资本的涵义 (1)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2)股份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注册资本为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3)股份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2、股东出资 (1)出资限额 ①最低限额:3万(普通有限公司)—10万(一人公司)—500万(股份公司)—3000万(上市公司)。 ②首次出资额: a.有限责任公司:首次出资额≥20%≥最低限额。 b.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③发起人认购股份比例: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2)出资内容 ①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 ②不允许出资的内容: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业

信誉、特许经营权、设置担保的财产。 ③货币出资最低限额: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 (3)出资期限 ①分期缴纳:一般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分批缴纳。首次出资外,其余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法律例外规定除外。 ②一次缴清的情况:一人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 3、资本变动 ①增资与减资在公司中是特别决议事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2/3以上表决权通过。 ②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实行股东自治。 ③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则实行严格的限制: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f178):a.必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 b.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c.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d.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e.办理减资登记手续,自登记之日起减资生效。

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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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先是从正面言之谆谆地告诫君子们:“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接下来第三款又对小人们说:“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如果某企业自始至终未取得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存在瑕疵,就谈不上公司人格之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

司制度的核心内容。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要晚于公司制度数百年。我国1993年《公司法》并未规定否认公司人格。 在实践中,一些无师自通的控制股东绞尽脑汁运用三十六计中的“草船借箭”、“借尸还魂”、“坚壁清野”、“金蝉脱壳”、“瞒天过海”、“天女散花”、“暗渡陈仓”等阴谋诡计,大肆玩弄“拉线木偶游戏”,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找到公司讨债,公司已经成为骷髅公司、空壳公司。公司高管往往对曰:“敝公司经营不善,明天就申请破产”。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找到公司的股东,股东往往对曰:“敝股东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对贵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有的奸诈股东为了逃避投资风险、甚至于欺诈公司债权人,不惜注册五六家“糖葫芦公司”,以便上下其手地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其中,第一家公司专门接收别人的定金和预付款,然后传给第二家公司。作为二传手的第二家公司然后再传给第三家公司,依次类推,最后跑到大股东腰兜里。对于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行为,公司的债权人往往“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债权人要状告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法院往往以该股东与债权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立案。债权人对二传手公司、三传手公司行使撤销权,但往往苦于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

浅议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浅议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摘要:近年来,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意图逃避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研究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具有现实意义。本文首先介绍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涵义与起源,随后详细地解释了该制度在美国的适用,最后描述了我国的现状及完善该制度的两点建议。 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人格否认;债权人 公司有限责任方式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是利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案例也与日俱增,如何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维护经济次序成为了国家所要面对的问题。尤其是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要求“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最低注册资本已经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意味着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是后端控制,即“揭开公司面纱”。由此而知,在我国司法领域内,“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将会被加大适用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次序。但毕竟,有限责任是原则,“揭开公司面纱”是例外,为防止滥用这一制度,深入研究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涵义与起源 “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或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称为“直索责任”制度,尽管称谓不同,但作用是一样的。都要求当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地位,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以“揭开公司面纱”(有限责任),让躲在面纱后的股东直接面对债权人。 该规则是美国公司法上最具有英国烙印的。英国议会于1855年通过一项法令,第一次确立了“有限责任的原则”。公司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布特鲁教授将有限责任公司誉为“当代最伟大的发明”。这一伟大的发明深深地刺激了人们的投资热情,但与此同时,这一制度也暴露了其弊端,人们开始利用这一制度,进行欺诈,投机等经济活动,严重损害了那些诚实守信的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按照美国的判例法,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揭开公司面纱”。 该制度的传统表述取自Bartle V.Home owners Corporation(N.Y.1955)这一指导案例。本案被告是由退伍军人组成的住房合作社,在1948年为了解决股东住房问题而建立WESTERLEA建筑公司。该公司由于入不敷出而倒闭。其破产托管人要求“揭开公司面纱”,由股东承担债务。Froessel 法官认为:法律允许为了逃避个人义务而设立公司。虽然本案的上诉结果虽然是维持原判,但它对后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起到了指引作用。 二、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用的研究 美国历史上存在的许多经典案例经过时间的验证,大多数都被制定为成文法,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无论是在美国《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还

《公司法》中的基本管理制度

一、业界对“基本管理制度”的不同解释 在实务中,学者、《公司法》研究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管理咨询从业者对《公司法》中的“基本管理制度”众说纷纭,主要的见解有以下几点。 1、“基本管理制度”是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制度 这个说法存在两个问题: (1)立法主体问题。众所周知,《公司法》的立法主体是国家,公司《章程》的立法主体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而“基本管理制度”是由董事会“制定”。 对于“制定”,按照笔者对《公司法》的理解,应当是“最终决定”的意思,其理由是: ——如果做为“拟定、起草”的意思,必然应当在股东会的职权中明确“审议批准(基本管理制度)”,如同“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一般; ——按照《公司法》的立意,所有权与经营权应当分离,因此董事会应当履行经营的职责,对公司起到经营管理的责任,因此应当有权限在《公司法》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范围内“最终决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2)制度内容问题。既然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已经明确了的内容,为什么还要多此一举、再制定个“基本管理制度”? 由此可见,“基本管理制度”应当是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内容有所不同的制度。 2、认为“基本管理制度”这个提法太泛 有些学者认为,企业的基本管理涉及到企业的方方面面,采购、生产、销售、投资、财务、薪酬、劳动等等各方面都挺“基本”的,因此不好界定“基本管理制度”究竟是指哪些制度。 笔者认为,《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的职权是“制定基本管理制度”,总经理的是“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公司法》赋予董事会的身份是“最高决策机构”(也有说是“日常权力机构”),赋予总经理的是“最高执行机构”。

新版公司章程范本免费-新版.pdf

有限责任公司 章程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公司名称: 第二条公司住所: 第二章公司经营范围 公司经营范围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 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 第三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万人民币,实收资本为万人民币。 第四章公司股东的姓名(名称) 第四条公司由2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各自的名称(姓名)分别为: 股东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 第五章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实行一次到位。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为: 股东姓名(名称) 认缴出资额实缴到位 出资时间金额(万元)比例% 金额(元)出资方式 合计货币 第六章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1、在股东会上按出资比例享有股东表决权; 2、有选举和被选举担任公司组织机构组成人员的权利; 3、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4、在公司解散、清算时,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5、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享有优先认购权; 6、股东转让股份时,有优先购买权; 7、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报告; 8、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力。 第七条公司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1、按时缴纳出资; 2、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3、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的,补交其差额; 4、在股东会记录、纪要等相关的文件上签名。 第七章股东的股权转让 第八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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