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刍议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刍议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发布时间:2023-01-16T14:25:08.639Z 来源:《科技新时代》2022年第16期作者:刘颖[导读] 随着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刘颖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00摘要:随着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法人人格独立是新公司法的重要支柱之一,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更加注重彼此的人格独立,这种独立性有助于激发公司的潜力。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迅猛发展,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却出现了被滥用的风险,部分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其债权人利益。
因此为了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特定公共利益以及制裁利用法人形式从事违法活动,引入“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对完善公司法制度具有一定意义。
关键词:债权人;反向刺破;股东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产生基础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制度作为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一面镜子也呈现出不断创新的态势,新的问题不断涌现。
多样化的公司形式的出现为股东操纵公司,转移个人财产,逃避个人债务和法定义务提供了可乘之机。
个别公司股东利用法人独立人格面纱的屏障作用,将其个人资产无偿或低价转让至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使自己破产”逃避股东债权人的债务,最常见的是通过众多母子公司、兄弟公司等形式法人面纱的阻挡作用,在多个公司之间进行移转,致使不了解企业运营的股东债权人难以追及,另一种常见的是特定股东“使公司破产”来逃避税收义务等。
[ 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长此下去,股东债权人债权无法保障,商事主体间的诚信交易荡然无存,安定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也将不复存在。
在解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来逃避法定或约定义务侵害股东债权人利益时,传统的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及我国现存的法律制度尚无法妥当应对处理,所以引入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尤为必要。
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概念及类型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Reverse Piercing)是与传统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相对应的一个概念。
论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规则
论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规则发表时间:2019-09-11T10:50:04.500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0月41期作者:李勇[导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市场环境日趋复杂化,早期为了鼓励资本流通而制定的有限责任制度与独立法人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不能够完全规范市场的运行,致使很多“聪明人”利用有限责任制度与独立法人制度的掩护进行了一些违反资本道德的事情,为了遏制这种不正当的行为我国于2006年开始引入并实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身份证号:4127281982****0339,河南省周口市)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市场环境日趋复杂化,早期为了鼓励资本流通而制定的有限责任制度与独立法人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不能够完全规范市场的运行,致使很多“聪明人”利用有限责任制度与独立法人制度的掩护进行了一些违反资本道德的事情,为了遏制这种不正当的行为我国于2006年开始引入并实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市场的相关制度,维护市场有序运行。
本文着重研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力求深入细致的解释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规则、一人公司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特殊性以及公司在清算过程中的相关规定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联系和区别。
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清算;权益有限责任制度和独立法人制度的存在,就像给公司带上了一层无形的面纱,使股东不必承担公司的全部责任,维护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使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投资欲望更加强烈,参股形式更加安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
但有些股东利用这层面纱作为掩护来进行非法行为,让这层面纱变成了掩盖犯罪事实的“遮羞布”,很多股东利用面纱的掩护转移公司资产,并且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
我国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就是为了进一步更好的遏制这种非法行为,规范公司市场秩序,本文详细分析了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普通公司和一人公司中的适用规则以及公司清算过程中的适用规则。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有何法律意义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有何法律意义一个公司的前途好快取决于公司的制度,公司领导的作风,在经济时代很多人被金钱蒙住了双眼,开始滥用自己的职权去满足自己的虚荣心。
揭开公司的面纱就是指股东为了逃避法律义务,导致的一系列的亏损。
那么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有何法律意义?下面就由法网我为你介绍相关内容。
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有何法律意义法律即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
(《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27页。
)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他还往往能够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
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稼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
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
其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
可见,有限责任制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
(《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325页。
)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这种不公正如果长期坚持下去,将会造成道德公害。
(《论公司有限责任制》载于《宁夏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第79页。
)二、揭开公司面纱的相关法律中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什么
“揭开公司⾯纱”原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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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纱”原则是什么
公司⼈格否认制度,⼜称“刺破公司的⾯纱或“揭开公司⾯纱”,指为阻⽌公司独⽴法⼈⼈格的滥⽤和保护公司债权⼈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独⽴的⼈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然⼈股东和法⼈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标之要求⽽设置的⼀种法律措施。
《公司法》
第⼆⼗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使股东权利,不得滥⽤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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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公司法里的所谓公司面纱,及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公司利弊分析我国原来的公司法律只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的存在,而排斥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
此次修改的新公司法根据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最新要求,顺应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潮流,确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在现阶段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平等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弘扬创业精神,促进私营经济发展的需要。
承认一人公司,目的在于扩大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有利于鼓励开创新的风险大的事业,并可为社会提供更新、更好的产品,增加就业机会,增加国家税收;承认一人公司可使个人企业利用公司形式,获得较多的社会信用,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传统公司内部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于是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私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合同义务等,而一旦承担责任时,唯一股东却又可以借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使自己逃避债务和责任,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
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端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来确定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公司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因此也就产生了对一人公司的规制的问题。
比较分析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可以得出:1、揭开规则尚无统一的理论体系,但法庭都遵循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运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而非对公司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
对其运用都是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来适用的。
即使在把该规则归入立法的英国也不例外。
怎样理解新公司规定的人格否认制度
怎样理解新公司法规定的人格否认制度一、人格否认制度概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内容,它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了对公司、股东、债权人保护的制度体系。
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是公司的重要特征,但当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律规定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人格,直接对股东或背后的操纵人追责。
这一制度穿透了公司独立法人和有限责任的保护外壳,因此又被形象的称为“刺破公司面纱”。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般可分为纵向人格否认制度和横向人格否认制度。
纵向人格否认制度产生的是股东与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而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产生的则是股东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债务的连带责任。
现行《公司法(2018年修订)》仅规定了纵向人格否认制度,经过多年实践,《公司法(2023年修订)》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通过下表对新旧《公司法》条款的对比可以看出,《公司法(2023年修订)》新增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对现行公司法的人格否认制度打了补丁。
二、《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人格否认制度(一)我国人格否认制度的类型1、纵向人格否认《公司法(2023年修订)》对纵向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纵向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有两种情形:(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2)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当出现以上任一情形时,股东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横向人格否认《公司法(2023年修订)》对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即:“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法律分析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法律分析近年来,“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问题备受关注,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对“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相关法律进行分析,探讨其合法性和影响。
一、什么是“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指的是一种行为,即对公司董事、股东等公司成员的隐私信息进行披露或公开。
这种行为通常是由公司成员的竞争对手或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的,旨在获取对公司内部情况的了解,或者为了达到某种利益目的。
二、相关法律规定在对“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行为进行法律分析时,我们首先需要关注的是《公司法》和《侵权责任法》这两部法律的规定。
《公司法》对公司成员的隐私和权益进行了保护,规定了公司成员的隐私信息不得随意披露,否则将构成违法行为。
而《侵权责任法》则对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对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等行为,也有相应的法律制裁。
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裁判案例也对此类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对于不同情况下的“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行为进行了认定和处理。
三、“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行为的合法性和影响关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行为,其合法性以及对公司和公司成员的影响,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一方面,一些人认为,透明和公开的信息对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至关重要,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有利于监督公司成员的行为,减少公司内部的腐败和不当行为。
反对者则认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不仅侵犯了公司成员的隐私权,还可能损害公司的商业利益,导致公司形象受损,甚至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在实际案例中,也已经出现了一些“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行为的法律处理。
一些企业对于泄露公司机密和侵犯公司成员隐私的行为进行了起诉,并最终获得了司法机构的支持和裁决。
这也给那些有意进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行为的人们敲了一个警钟,提醒他们不要冒险触犯法律。
四、结论及建议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行为是违法的,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都不能成为其合法性的依据。
尊重他人的隐私权和公司的商业机密,是每个人都应该遵守的基本道德和法律原则。
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作者:张繁荣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6期摘要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例外和补充。
作为一项事后的司法救济措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更完善的规定。
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适用范围构成要件作者简介:张繁荣,北京师范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37-02一、揭开公司面纱的涵义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或刺破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投资人之所以利用公司形式,原因之一就是公司股东不必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股东与公司债务之间存在一道屏障,这道屏障在法律上就称之为“公司面纱”。
但是,公司面纱的保护作用并不是无限的,其被用于合法目的是维护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
二、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立法实践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公司法律制度得到确立和发展。
伴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我国也出现了类似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1985年8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的规定开我国揭开公司面纱的先河。
198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这一规定尽管还不完善,但它却是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关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一点思考浅薄思考
关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一点思考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出现背景债权人并不知道股东出资存在瑕疵而与其签订合同最终遭受利益损失,而股东依据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对抗债权人,债权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公司完全受股东意志控制甚至成为股东追求非法利益的工具,股东凭借“股东有限责任”的屏障肆无忌惮。
公司和股东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交易,难道要要求相对人区分?交易安全如何保障?“聪明”的股东将子公司盈利转移给母公司,负债留存于子公司,债权人只能束手无策吗?……我国公司的实践不久,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一些公司虽然有健全的组织结构但所有权与经营权并未完全分离。
公司营利性的本质加上商业诚信的缺失,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侵占公司财产,逃避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影响了经济秩序。
于是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法人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这个制度。
众所周知,法人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
而踏着这块坚固的基础,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被最大投资风险的可预见性和经营盈利的无限性激起,现代公司越来越多且逐渐成为社会的重要主体。
公司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推动力使得现代公司制度得到广泛认可与追捧。
但褒扬与掌声并不能掩盖随之出现的一系列问题。
一味强调股东利益保护而忽略债权人利益,这难道不是一种失衡吗?如何公平公正地对待股东与债权人?我认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会给出一个很好的说法。
依靠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股东抵制无限风险与无限责任的面纱,成为保护股东权益的屏障。
然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股东滥用股东权力逃避债务、规避法律是这制度难以克服的弊端。
“任何一种制度皆有其存在的合理限度,超过合理范围的制度必要表现为非法或者不合理。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为了防止法人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超出合理范围而存在的。
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内涵及其意义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
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键词: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衡平性规则侵权责任控制股东内容提要: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成文法化做了有益的探索。
但是公司法的这种规定,脱离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自身应有的法律属性,难以达到立法者的预期。
从法律条款的表述方式和语义来看,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释为侵权法规范的特殊条款,似乎更能表达该条款的真实含义。
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有关我国公司法制度上是否应当引进以及该如何引进源于英美判例法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争论,似乎已经尘埃落定。
国内几乎所有公司法学者都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就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有学者甚至评价认为,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大陆法思维,我国立法者有着足够的睿智和勇气,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巨大贡献。
[1]在国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虽历经数十载,但始终未能清晰展现其全部内涵,以至于被美国法官感叹为“整个问题都笼罩在比喻的迷雾之中” [2],却被我们国家的公司法用寥寥数语概括之,并以成文法的方式,在公司法总则中进行规定,确实是“一大创举”。
但是,当我们将自己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与英美法国家的规定比较后又会发现两者似乎并不相同,我们国家公司法上的规定更像是在演绎了侵权法规范而制定的特殊条款。
一、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属性“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是源于美国的公司法审判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在英美判例法上亦称为“刺穿法人(公司)面纱”,德国公司判例法将相似规则称为“直索责任”,日本法上称为“法人人格否认”,我国学者习惯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
无论称谓如何,学者一般认为该规则的含义是在具体的合同或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认定公司和股东实为同一主体,并判令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和责任。
换言之,强使公司股东向公司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击破有限责任对公司股东的特别保护。
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司 的通 知》的规定 开我 国揭开 公 司面纱 的先 河 1 9 8 6 年 中共 中 该 新公 司 的法人格 财产 认为 该股 东所有 。 央、 国务 院发布 的 《 关于进 一 步制止 党政 机关 和党政 干 部经商 办 企业 的规 定》 其 中第 6条规定 : “ 党政 机关及 所属 编制序 列的事业 四是公 司与 股东 完全 混 同。 即公司 成为股 东 的或 另一 公 司 的另一 个 自我或 成为 其代 理机 构和 工具 , 以至于 形成 股 东即公
他严重 后果 的, 要 由直 接批准 的业 务主管 部 门和 企业共 同承担经 济责 任和 法律 责任 , 同时, 还要追 究有 关人 员 的责任 。 ” 这 一规 定
四、 适用 揭开 公司面 纱原 则应 当注意 的 问题
( 一) 司法 实践 中对 揭开公 司面纱原 则 的把 握 和理 解
公 司独立法 人人格 和股 东有限责任 是现代 公 司制度 的基石 , 随后 , 在国务 院 1 9 9 0 年 发布 的《 关于 清理整 顿公 司中撤 并公 司债 公 司法 人格 否认 或揭 开公 司面 纱原 则只 是对 之的 修 正与补 充 以 权 债 务清 理 问题 的通 知》 、 最 高人 民法 院 1 9 8 7 年 发布 的 《 关于行 及对 公 司法 人制度 的宗 旨的维护 。 只有 在特 定情 况下 , 在 具体个 政 单位 和 企 业 单位 开 办 的 企 业倒 闭后 债 务 由谁 承 担 问题 的批 案 中的特定 法律 关系 中才能适 用揭开公 司面纱 原则 , 并且 在司法 复》 、 1 9 9 4 年的 《 关 于企业 开办 的其 他企 业被撤 销或 者歇 业 的民 实 践 中应 注 意把握 以下 原则 : 第一 , 只要 公 司 的财产还 能 够清偿
新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解释难点探析
新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解释难点探析《公司法》是我国的核心立法,是对公司组织形式与运营规范进行统一和规范的法律。
其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指允许对公司的真实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进行披露,以增加公司的透明度和诚信度。
然而,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难点,下面将对其进行探析。
首先,揭开公司面纱涉及到公司的真实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信息的披露。
然而,由于虚拟所有权、隐名股东等现象的存在,真实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往往难以明确。
尤其是在国际化的金融体系中,通过避税手段、利用离岸金融中心等方式,公司所有权结构常常异常复杂。
因此,在实践中,如何确定公司的真实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成为一个难点。
其次,揭开公司面纱涉及到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平衡问题。
尽管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目的是增加公司的透明度和诚信度,但过度披露可能会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从而损害公司和个人的利益。
特别是对于高科技企业和创新型企业而言,商业秘密的保护对其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在制定和执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时,需要更加注重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平衡。
再次,揭开公司面纱涉及到监管的有效性和执法的难度。
公司作为法人实体,其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可能导致监管的困难。
尤其是在涉及跨境交易和海外资本流动的情况下,监管部门往往面临跨国执法和信息共享的难题。
此外,一些公司可能通过虚假披露、失实信息等手段逃避监管,从而使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效力受到一定限制。
因此,加强监管的有效性和执法的难度成为了一个难点。
最后,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设计和执行需要权衡利益和协调各方的利益。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实施可能对公司的运营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如大股东可能因为披露后的更多限制而维持现状不再增资,中小股东可能因披露后的信息不完全而丧失利益。
此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需要对公司治理的各个方面进行配套,包括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董事会治理等,以确保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有效实施。
因此,在制定和执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时,需要权衡各方的利益,平衡不同的利益诉求,以达到效果最优化的目标。
论揭开公司面纱
论我国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摘要“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背后的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和其他人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将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蔽在公司背后的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人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从法律实务问题入手,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揭开规则的含义和法理、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适用条件、立法缺陷和法院审判中的问题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证,旨在呼吁人民法院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前提下,应从公平和正义角度出发,为了确保债权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而正确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关键词:独立人格、必要性、执法路径、公平正义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一)案例简介2000年华邦公司向中达公司购买电池价值665万元,中达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华邦公司却迟迟未能付款。
于是中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南京中院判决华邦公司支付中达公司货款66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但判决生效后华邦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
2004年中达公司通过调取华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发现,华邦公司财务报表实收资本一栏一直显示为零,且2004年7月7日,南京市工商局因此下达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华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于是2005年5月,中达公司以华邦公司的四位股东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为被告,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四位股东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华邦公司所欠中达公司的债务就华邦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部分向中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由于华邦公司的四位出资人对华邦公司未能出资到位,致使华邦公司实际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由此华邦公司应不具备法人资格,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作为出资人的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应承担相应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
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在华邦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浅析中国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
p o lm,e ilt r o mua e n isi t n o i e a d n f h r be lgsa o r l d a tu i f s g r ig o e f t n t o d r t
o p rt ni v e c t p c gt p rt l c roaee t , i le “ir n e roaev i t d i y e i h c o e” .
何谓 “ 揭开公司面纱” ?这一法学术语作为一个一般性规 则, 直接起 源于普 通法国家的司法实践。简单地讲, 它是关 涉 导致其他主体 ( 公司债权人及其他 股东 ) 经济损失 的公司股 东 及股 东自身承 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
一
a n e e d n iis be tb gsain I me n h t sid p n e tc l u jc yl ilt .t a sta v e o
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 人利益 的, 当对公司债务 应
h rb ann t trs fh rdo fh o a ytesae o e I tee yh r i ei eet o ece ir o ec mp n,h h rh l r 1g h n s t ts t d
’ me t n d tea pi t no rc 0n e on c s ai aiytre ni e ,h p lai f t l 2 e dt e e s ryst f e o c o a ie l s h
mp any b y
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其责任形式 l a u i h d p n e te a p ro ttso ec mp n b s gtei e e d n g l es nsau fh o a y n n l t
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公司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的两大基石,围绕着这一理论在实践中运用出现的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例外运用——揭开公司面纱。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常见情形,它的应用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但这些都是符合公司法理论基础的。
标签: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通常表述为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为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可以漠视或忽视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责令股东或公司的内部人员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两者的结合使得现代公司的投资者实现了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前提下追逐利益的愿望,刺激了人们对公司形式的普遍认同。
但是,由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本身存在的局限性,使现代公司的存在价值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因此我们需要对揭开公司面纱进行探讨。
1 揭开公司面纱有其必要性1.1 首先,制度设计本身对债权人有失公正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人享有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为其树起了一道保护线,将其风险限制在出资额内,因此,公司经营的一部分风险甚至全部则可能转移给公司外部的利益相关者。
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却无权介入公司的内部管理,致使蒙受重大的损失。
可见,由于“社会从来不会在没有投资中发展”,因为没有投资意味着没有创造财富之追求与努力。
法律因而注重对投资者的保护,现代的有限责任制度注重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
1.2 其次,公司容易为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谋取法外利益公司控股股东可能利用有限责任制度使公司的利益受损,从事有利于控股股东的不正当交易;也可能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规避公法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也可能利用公司的名义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2 我国公司法关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用的要件2.1 前提条件是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只有在公司取得了法人资格,即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下,股东才有滥用公司作为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可能。
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债权人保护
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摘要: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和灵魂,也是鼓励投资者积极投资、促进经济飞速增长的动力。
但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又是一把双刃剑,常常在利益的驱动下被人们滥用,从而偏离了该制度最初的正义和价值目标。
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被滥用的趋势有增无减,且花样不段翻新。
于是,在一定条件下“揭开法人面纱“,也就是否认法人人格,从而有效保护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恢复法律制度初设时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目标就十分必要了。
关键词:有限责任;揭开法人面纱;法人人格否认;债权人利益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 (2013)01-0-01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现代公司制度,也就是要建立健全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公司法的许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依此理念与制度而设计制定。
但是,公司人格独立理念及制度对于社会经济生活来说却又是一柄双刃剑。
一方面,它有着神奇的力量,极大地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并迅猛地推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
另一方面,它又“助纣为虐”,为股东滥用公司的人格独立,规避侵权责任提供了机会,带来了一个世界上普遍存在的“公司问题”,因而对债权人有失公允。
因此完善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和建立健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辨证统一的两个方面,都是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平衡各方面的利益。
下面我们就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特点、构成要件及适用等方面进行简要论述。
一、法人人格否认的特点第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首先是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为前提的,没有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就没有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第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法人人格的否认,而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全盘否定,因此与法人的无效和法人的终止等有着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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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作者: ————————————————————————————————日期:ﻩ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一、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必要性与迫切性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
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先是从正面言之谆谆地告诫君子们:“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接下来第三款又对小人们说:“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
如果某企业自始至终未取得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存在瑕疵,就谈不上公司人格之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
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要晚于公司制度数百年。
我国1993年《公司法》并未规定否认公司人格。
在实践中,一些无师自通的控制股东绞尽脑汁运用三十六计中的“草船借箭”、“借尸还魂”、“坚壁清野”、“金蝉脱壳”、“瞒天过海”、“天女散花”、“暗渡陈仓”等阴谋诡计,大肆玩弄“拉线木偶游戏”,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
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找到公司讨债,公司已经成为骷髅公司、空壳公司。
公司高管往往对曰:“敝公司经营不善,明天就申请破产”。
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找到公司的股东,股东往往对曰:“敝股东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对贵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有的奸诈股东为了逃避投资风险、甚至于欺诈公司债权人,不惜注册五六家“糖葫芦公司”,以便上下其手地滥用公司法人资格。
其中,第一家公司专门接收别人的定金和预付款,然后传给第二家公司。
作为二传手的第二家公司然后再传给第三家公司,依次类推,最后跑到大股东腰兜里。
对于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行为,公司的债权人往往“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债权人要状告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法院往往以该股东与债权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立案。
债权人对二传手公司、三传手公司行使撤销权,但往往苦于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
当前,债务人企业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手段和智商不断升级。
除了玩弄拉线木偶游戏、滥用法人资格的传统惯用伎俩外,有些债务人公司在“高人”指点下,推出了连环逃债组合拳。
具体说来,债务人作为具有优良资产、良好业绩、正常生产经营基础、由大量银行贷款形成的龙头企业,经过长期精心策划与周密实施,经过一系列的投资、转让、股权变更、资产置换等运作方式,将其赖以生存的生产能力掏空、巨额债务留下,成为没有偿还债务能力只拥有大量不良资产的空壳企业,从而将多家银行的巨额贷款悬空。
例如,在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某债务人公司先运用银行贷款投资于若干公司,实现借款的所有权形态向股权形态的转化;在设立子公司后不久,债务人又通过签订三份内容显失公平的资产转移合同,将其所持优良公司的全部股权置换成关联公司所持的不良股权和无法实现的不良债权,从而丧失对子公司的股权和优质资产,损害银行债权人利益。
倘若银行状告债务人公司,而债务人公司已经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倘若银行状告债务人的原子公司,子公司辩称自己不再是债务人公司的子公司,而且子公司与母公司的人格与债务各自独立;倘若银行状告从债务人公司取得优良资产的第三人,第三人又以合同相对性理论辩称自己与银行缺乏合同关系。
还有一些公司、企业的改制活动,名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则意在逃废债务、欺诈债权人。
法官对无赖股东一筹莫展、无计可施的主要原因是,我国1993年《公司法》并未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鉴于公司制度的一般性大于特殊性,鉴于当今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和一体化趋势,鉴于维护交易安全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使命之一,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一举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二、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否符合国情在《公司法》修改中,拒绝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理由之一是我国公司制度欠发达,引进该制度的时机不成熟。
殊不知,粗放型公司制度的现代化不仅要求立法者在鼓励投资方面融入主流公司制度文明,而且要求立法者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也要见贤思齐,有所作为。
只有如此,才能妥善平衡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兼顾投资兴业之促进与交易安全之维护,实现兴利除弊的双重立法目标。
实际上,我国的后发的制度设计优势可以避免发达国家在放纵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方面的弯路。
在无心之际,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早已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也许有人担心,引入否认公司人格理论会使我国公司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作茧自缚,反被国外法院利用该制度判令我国控制股东对国外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这种担心大可不必。
其一,我国2005年《公司法》应严格而审慎地界定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条件与程序,不给外国法院滥用该制留下空间。
其二,该制度同样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无论投资者来自哪国,只要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就一体适用否认公司人格。
其三,我国引入该制度有利于督促控制股东好自为之,从根本上预防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
毕竟,民族经济的健康发展不能依赖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经营方式。
还有人可能担心,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会阻碍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
此说亦有不当。
只要国企公司制改革依法规范进行,慎独的控制股东就不存在有限责任待遇被否认的法律风险。
当然,否认公司人格可能适用于个别国有企业公司改制不规范的情况。
倘若一家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后,作为母公司的国有独资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在资产、财务、业务、人员和机构等方面混淆不分,并损害了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理应在特定案件中否认子公司的法人资格,责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母公司不应以国有企业改制不规范为由对抗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理论。
制度移植与创新的引导功能将促使国企公司制改革趋利避害,更加规范。
迁就落后只能制造更多的落后和不规范。
青出于蓝而胜于蓝。
2005年《公司法》引进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既源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尤其是美国公司法的判例与学说,又超越这些判例与学说。
1905年的美国判例首次揭开公司面纱时,既不是根据联邦立法,也不是根据各州的成文立法。
德国也不是通过成文立法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与美德等国通过判例法发现与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思维不同,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立法。
这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大陆法思维。
我国立法者有着足够的睿智和勇气,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
中外各国的公司现象既有共性也有个性,而共性又大于个性。
因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解释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时既要考虑中国市场经济背景下的中国特有公司现象,更要考虑到全球公司现象中的内在规律和一般性,注重借鉴美国等市场经济国家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方面的先进经验。
三、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立法形式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围绕移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形式曾经存在分歧意见。
这一点在2004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召开的公司法修改国际座谈会上表现的尤为明显。
一说主张《公司法》对此作出规定。
二说认为,公司法不宜对此作出规定,而应当由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
三说认为,公司法和司法解释都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只应由最高法院在个案批复中确立该制度。
四说主张,立法者应当授权受案法院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不宜规定该制度。
鉴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又是公司法中不可或缺的防弊制度,笔者主张2005年《公司法》对此作原则规定,从而既确认该制度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又为最高法院日后出台详尽的司法解释预留制度接口。
最终出台的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就采取了这一立法思路。
当然,天下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
法院在运用否认公司人格的司法实践中,既需要严格遵循《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需要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寻求个案中的公平正义。
四、原告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公司的债权人要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2)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3)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可见,债权人承担着比较沉重的举证责任。
不过,2005年《公司法》第64条对于一人公司采取了法人格滥用推定的态度,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态度。
接踵而至的问题是,如何理解第64条与第20条第3款之间的相互关系?通读立法框架,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位于第一章“总则”,而第64条的规定位于分则中的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
可见,前者为一般法律规定,后者为特别法律规定。
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第64条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2005年《公司法》第20条所称的“公司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等。
因此,在纳税人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偷漏税时,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也有权援引该条规定请求公司及其背后的滥权股东承担缴纳税款的连带责任。
2005年《公司法》第20条所称的“股东”既包括一人公司中的唯一股东,也包括股东多元化公司(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但不包括诚信慎独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
五、被告股东滥用事实的认定从我国公司实践看,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五花八门。
最常见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种: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
(一)股权资本显著不足(Undercapitalization)如果把最低注册资本门槛花划入前端控制的范畴,则揭开公司面纱可纳入后端控制地范畴。
美国诸州公司法已无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这意味着,美国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策略是后端控制策略,也就是“秋后算帐”,而非前端控制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