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最新」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最新」《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11年7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将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地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水务)、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城乡区域供水及区域供水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30•【字号】成办发[2014]43号•【施行日期】2014.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4〕43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9月30日成都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和保护,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14〕2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平、科学合理、系统综合、求真务实的原则。
第三条市政府对各区(市)县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农委、市林业园林局、市审计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广新局、市统计局等部门组成我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水资源管理考核工作,市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水务局。
各区(市)县政府是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节约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考核内容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目标完成、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
各区(市)县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目标详见附件;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包括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等制度建设及相应措施落实情况。
第五条考核评定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
考核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8 年修正)
【法规标题】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成都市【发布时间】2018-10-11【生效时间】2018-10-11【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取水用水管理,生态保护,资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4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1991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城乡居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供水水源。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确保安全,权责统一、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一)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二)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三)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四)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正式文本)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已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6月20日通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0月6日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6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厉行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控制、综合利用、持续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再生水利用等节水先进技术,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节约用水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城镇节约用水管理第九条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分类管理。
成都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成都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规定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成都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障城市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用水的需要,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建设部一九八八年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成都市城镇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取用江河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规定。
第三条成都市公用事业局是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区(市)、县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由区(市)、县城建部门主管,并接受市公用事业局的检查、督促和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公用事业局搞好本行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成都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我市城镇规划区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统一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直接管理成都市自来水公司供水区域内和自建设施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区划(市)、县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管理本城镇规划区内自来水公司(厂)供水区域和自建设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并接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节约用水办公室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收取的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价水费中核拨。
第五条各级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办")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法规、政策。
(二)监督各企业按国家规定,对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量进行水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评价工作,并以此为依据,结合城市供水能力,编制各类用水定额,提出、调整各用水单位和个人计划用水指标。
(三)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各用水单位的节水奖。
(四)组织指导开发和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会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节水技术措施项目。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的决定(2024年)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的决定(2024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4.04.03
•【字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施行日期】2024.04.03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4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3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水资源条
例》的决定
(2024年4月3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水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水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年月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年月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地《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地决定》修正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地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地原则.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地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地职责协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地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地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选用地产品地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地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地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地,不得投入使用.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地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地贸易结算表前地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地,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地,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地,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章城市供水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地水质符合国家规定地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卫生部门监督.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地标准.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地,必须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规定报经批准并提前小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用水立户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因自然灾害、爆管等原因造成停水地,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抢修地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供水企业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地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事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八条因供水企业工程施工、设备维修、自然爆管等原因造成连续停水超过小时地,供水企业应当为居民生活用水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章城市用水第十九条需要城市供水和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地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供水企业应自接到申请日内作出答复.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城市供用水,应当逐步实行合同制.第二十条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按照不同地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地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地,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供水企业地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地,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派人抄录贸易结算水表并按其计量地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地水价标准结算水费.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对居民生活用水,供水企业应当逐步实行抄表结算到居民住户.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用于与用户贸易结算地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地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地不得使用.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地,应当补交并交纳滞纳金或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三条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用水地,应当提前日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日内予以答复.连续个月停止用水又不申办停用或销户手续地,供水企业可作拆表销户处理.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二)擅自改变用水类别;(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径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户,不得妨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地统一管理、维护.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六条用户新建、改建、扩建地户内管道及其附属用水设施,其设计、用材、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七条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地规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地,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地卫生许可;(三)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第二十八条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业务地,必须符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地规定和要求.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地标准.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第三十条城市供水设施以贸易结算表为界,表前(含表)地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表后地用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消防、园林、环卫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申建部门管理和维护.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其管理地供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地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井和水表;(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四)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地活动.第三十三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地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地,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地,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五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地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园林、环卫、消防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地,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地罚款:(一)擅自改变用水类别地;(二)扩大用水范围或者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地;(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未注册登记地;(四)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清洗、消毒、防腐地.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地,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地罚款:(一)未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检测水质地;(二)擅自停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地;(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抢修供水故障地;(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地;(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地;(六)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发展新用户或者妨碍其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地.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地,责令改正,处元以上万元以下地罚款;造成损失地,予以赔偿.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地,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地罚款;造成损失地,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地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地;(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地;(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地;(四)未按国家规定地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地设计、施工地;(五)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选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地产品地;(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地;(七)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地生产用水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地;(八)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地;(九)盗用城市公共供水地.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地,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地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地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地,除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地,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地行政处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或其他部门决定地,从其规定.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地,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地,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4.02•【字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1年10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13年1月5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2013年4月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四章取水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
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全面节约、强化保护的原则,科学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机制,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增强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意识,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水资源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3.13•【字号】•【施行日期】1992.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1991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保护。
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区(市)、县计划、工业交通、农业、城市管理、城乡建设(公用)、规划、卫生、水利、林业、乡镇企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禁区(不含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分。
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和设置标志。
第五条本市在柏条河、徐堰河、府河、沙河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及其他河流、水库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地方水质标准和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本市行政区的,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报批。
第六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成都市地面水水域环境功能类别划分管理规定-成府发[1992]115号
成都市地面水水域环境功能类别划分管理规定正文:---------------------------------------------------------------------------------------------------------------------------------------------------- 成都市地面水水域环境功能类别划分管理规定(1992年6月18日成府发[1992]115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环境管理,控制水污染,改善、提高水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合理、有效地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结合我市地面水水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水库、山平塘、农灌水渠、蓄水农田等地面水水域。
第三条依据我市地面水的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地面水水域环境功能类别划分为五类:1类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
2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场等。
3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一般鱼类保护区及游泳区等。
4类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5类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第四条我市地面水水域环境功能类别划分原则:(一)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二)不降低水域使用功能的现状;(三)同一水域兼有多种功能时,依最高功能划分类别;(四)合理利用水环境容量,有利于控制水质污染,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五)着眼全局、统筹考虑。
水域上游的功能类别一般不低于下游类别,进入江河、湖、库、塘、农田的水源水质,必须满足其使用功能要求;(六)排放污水形成的地面水混合区,不得影响邻近功能区及鱼类回游通道的水质。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局主管全市地面水水域环境功能类别划分工作。
并负责会同市水利、农业、卫生、规划、城建、城管、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主要地面水水域环境功能类别划分工作组织实施。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1年10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成都市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区(市)、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交通、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机构的职第六条成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定全市和跨区(市)、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三)组织编制全市和主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组织或参与有关水资源专业规划;(四)负责全市水资源保护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五)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合理调配,协调部门和地区之间的水事矛盾,处理重大水事纠纷;(六)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执行。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职责是: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公用部门,下同),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的规划和监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运规划和航道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代拟稿)》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代拟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规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库中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都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产、生态等用水需要。
第五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分成管理,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二章取水许可第七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由最高一级审批机关对多种水源取水一并许可。
第八条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九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产业布局以及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建设等应当与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并进行水资源论证。
申请人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委托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并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成都市三岔湖水环境保护条例
成都市三岔湖水环境保护条例近年来,城市化进程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焦点。
水环境的保护至关重要,成都市为了保护三岔湖水环境,制订了成都市三岔湖水环境保护条例。
一、三岔湖简介成都市三岔湖位于成都市东北部,距离市区仅有五十公里,占地面积约两千六百八十亩。
三岔湖地势平坦,湖水是成都市东北部一级水源。
三岔湖周边地区气候宜人,四季分明,涵养着大量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是成都市一处得天独厚的生态环境。
二、三岔湖取水的重要性成都市三岔湖是成都市的重要水源地,是国家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生态保护、水源保障、旅游开发等多重功能。
成都市水利部门每天从三岔湖取水达到24万立方米。
三、成都市三岔湖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内容2018年5月,成都市贯彻“水为先、保护为重、综合治理”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了环保意识强、保护措施严格、治理效果突出的“成都市三岔湖水环境保护条例”。
该条例规定了如下内容:1、加强监管:设立专职水质监测人员,保持三岔湖的水质监测全覆盖。
准确掌握三岔湖水质情况,建立三岔湖水环境监测数据中心,用于追溯重大事件的源头和过程,以及水质监督执法。
2、加强保护:明确划定保护范围,禁止沿岸工业企业和渣土站的设立,对沿岸建筑和河道面积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禁止未经准许的采矿和乱占草木等现象。
保障三岔湖周边的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能够得到持续的保护。
3、加强治理:鼓励采用生态环境友好型技术,推进水污染治理、垃圾分类、河道修复等生态治理工作。
同时,加强生态环境宣传教育,推动社会力量参与保护三岔湖。
四、成都市三岔湖水环境保护条例的意义成都市三岔湖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出台,将对三岔湖水环境保护工作起到强有力的推动作用。
条例的制定标志着成都市对水环境保护问题更加重视,成为了全国水环境治理的典范。
从长远性来看,草拟三岔湖水环境保护条例的目的就是为保护水源、守护环境、保护生态、维护可持续发展的人类社会福祉。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2年)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0.09•【字号】•【施行日期】2022.10.0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1991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三章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一节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第二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第三节其他规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城乡居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6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8年10月6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厉行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控制、综合利用、持续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再生水利用等节水先进技术,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节约用水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城镇节约用水管理第九条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分类管理。
非居民用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对超计划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禁止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十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制定用水计划:(一)年度公共供水量;(二)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三)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
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6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8年10月6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厉行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控制、综合利用、持续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再生水利用等节水先进技术,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节约用水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城镇节约用水管理第九条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分类管理。
非居民用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对超计划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禁止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十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制定用水计划:(一)年度公共供水量;(二)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三)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
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10•【字号】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4年8月28日由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10日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4年8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监督管理第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四章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管理第五章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第六章区域协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特殊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社会参与、共治共享、综合治理、区域协作、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支出,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10.12•【字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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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成都市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区(市)、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交通、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成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定全市和跨区(市)、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组织编制全市和主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组织或参与有关水资源专业规划;
(四)负责全市水资源保护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合理调配,协调部门和地区之间的水事矛盾,处理重大水事纠纷;
(六)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执行。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职责是: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公用部门,下同),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旅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的规划和监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运规划和航道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开发利用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全市和跨区(市)、县河流的流域或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跨区(市)、县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凡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验收。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涉及已建成和正在建设的水工程项目的,应征求水工程管理(或主管)单位的意见。
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建设程序办理。
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由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航运、渔业等需要。
在水源不足地方,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发展。
第十二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水产、水力发电和水上保持事业,积极采取节水灌溉方式,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在容易发生渍化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渍害。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统筹兼顾,保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水库塘堰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第十五条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必须在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维持开采与回灌补给平衡。
地下水超采地区,应控制开采量,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防止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
开采地下水单位,应加强地下水的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在渠道、水库等水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城市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全市和跨区(市)、县的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区(市)、县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直接从江河取水或开采地下水的,应按水资源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从地下取水的,应附具有关水文地质资料;从城市地下取水的,应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取水工程,应补办取水许可。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凡直接从江河取水或开采地下水的,应缴纳水资源费;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应向洪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水资源费由征收机关交同级财政,专项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调查、科研评价、监测、管理和城乡供水工程、节水工程等。
成都市水资源费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科研和节约用水,以及管理、维护水工程,
防治水害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取水,责令其限期申请取水许可,并可视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扣缴取水许可证,并可处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获得取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取水,严重浪费水或侵犯他人合法用水权益的;
(三)拒不执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在限期内不改正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款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