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建设厅,河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0.06.20•【字号】冀财[2000]112号、冀价经费字[2000]第21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冀财〔2000〕112号、冀价经费字〔2000〕第21号2000年6月20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北省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省环境污染的治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依据省委、省政府《批转省计划委员会<关于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对经济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冀发[1999]2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批准立项建设或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的城市(含县级市)规划区内的居民和规定应办理暂住户口的外地进城人员均须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县城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委托设区市管理。
经批准立项或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的县城征收此项收费,须经设区市财政、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委托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城市废弃物交纳的服务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
其收费收入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由省建设厅主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各设区市(县级市,县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具体征收工作。
该部门可授权其他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和城市规划区内乡、镇政府具体收取,并支付给被授权单位收费总额1—3%的代收手续费。
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doc

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发文单位:河北省建设厅河北省物价局文号:冀价经费[2008] 26号发布日期:2008-6-13执行日期:2008-7-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征收原则和管理办法。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县(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经县(市)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设区的市、县城以及3万人口以上的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全部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和个体经营者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交。
第二章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按照“污染者付费”、补偿处理成本、合理盈利、依法缴纳税金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居民经济的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2.29•【字号】石政办发〔2017〕64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价格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石政办发〔2017〕6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石家庄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29日石家庄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为提高城镇垃圾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和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公告》(冀财税〔2017〕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垃圾的固体废物等(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镇垃圾处理费,是指城镇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二条:城镇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社会、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
长安区、新华区、桥西区、裕华区、高新区、鹿泉区、藁城区、栾城区、正定县所有产生城镇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城镇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垃圾处理费资金和票据管理工作;市城管委负责除建筑垃圾和渣土以外其它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负责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实施除建筑垃圾和渣土以外其它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5.14
•【字号】
•【施行日期】2024.05.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的通知》(冀发改公价〔2024〕395号)《河北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冀发改公价〔2023〕6号)和《关于放开建筑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等事项的通知》(冀发改公价〔2023〕1083号)文件精神,《石家庄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石政办发〔2023〕2号)需调整城镇垃圾概念及建筑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我委会同相关单位对该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和修改,现将《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石家庄市发展改革委网站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所提意见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提出。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反馈意见期限:即日起至6月14日止。
电子邮箱:*****************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16号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5月14日。
河北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推动形成绿色发展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的制定与调整、征收与使用及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1]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和农业生产废物。
第四条【定义2】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乡规划建设的垃圾站(包括生活区内垃圾站以及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提供的临时垃圾设施,下同)的零散垃圾收集并运输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处理地,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含装卸,下同)和处置费用。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应坚持“产生者付费、激励约束并重、因地分类施策、推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缴费主体】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乡居民(含暂住人口)以及各类营运交通工具等,均应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城乡统筹垃圾收运体系尚不完善、未实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农村地区暂不缴纳。
第七条【管理方式及权限】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住房城乡建设、省税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指导、协调做好全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负责制定和调整辖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等相关政策。
第八条【减免政策】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经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可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8.26•【字号】冀建法改〔2022〕6号•【施行日期】2022.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2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2年8月26日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提高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工作。
各设区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级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工作,指导监督所辖县(市、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工作。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本级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工作。
第四条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运行企业”)应当健全运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并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发布部门】石家庄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07【实施日期】2021.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4月7日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制品、废金属、废橡胶、废织物、废家具、废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等;(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胶片、废日用化学品、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等;(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等;(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通知-石政办函〔2016〕37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通知石政办函〔2016〕3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正定新区,市政府有关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范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行为,防止“地沟油”出现和餐厨垃圾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保障食品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北省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及国家16部委关于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通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打造食品最安全城市”为目标,深入贯彻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坚持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积极吸引民间资金参与到垃圾的处理中来,按要求实行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一体化运作,确保餐厨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杜绝因餐厨垃圾造成的饮食污染,保障市民的饮食卫生。
二、责任分工市城管委负责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许可和监督管理;禁止有毒、有害废弃油脂和餐厨废弃物进入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系统;市农业局负责对利用餐厨垃圾饲养家禽家畜的行为进行查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管,指导餐饮服务企业、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严格控制餐厨废弃物流向,保证食品安全;市环保局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处置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保竣工“三同时”验收工作,依法监管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排污情况;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超标排放油脂废水等环境违法行为;市商务局负责餐饮业行业管理,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的指导,引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地沟油”流入预防机制,引导餐饮企业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各项管理制度,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收集和运输企业。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修正)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2.22•【字号】•【施行日期】1986.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1985年5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4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县(市)、矿区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3)

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3)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经营规则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2018最新石家庄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石政办发〔2017〕64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石家庄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29日石家庄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为提高城镇垃圾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和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公告》(冀财税〔2017〕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垃圾的固体废物等(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镇垃圾处理费,是指城镇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二条:城镇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社会、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
长安区、新华区、桥西区、裕华区、高新区、鹿泉区、藁城区、栾城区、正定县所有产生城镇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城镇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垃圾处理费资金和票据管理工作;市城管委负责除建筑垃圾和渣土以外其它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负责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实施除建筑垃圾和渣土以外其它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立主管部门、专业队伍、市场运作紧密结合的征收机制,实行市、区两级政府负责制,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石政发[2005]2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石政发[2005]29号](https://img.taocdn.com/s3/m/d01e7f42bf23482fb4daa58da0116c175f0e1e8f.png)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石政发[2005]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率,促进环保型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危险废物、严控废物的回收利用及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分类整理及加工处理,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再生资源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等;铁路废器材;作为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废柴油、机油等;(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医疗器械等。
第四条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第五条市供销合作总社负责再生资源网络建设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长效管理机制。
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最新

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最新」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最新」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2007年10月31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2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木材及制品、废旧造纸原料、废旧轻化工材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产生再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以及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城市环境。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协助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搞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
第六条市供销合作总社及各县(市)、矿区供销社(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市和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和县级规划、公安、工商、商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税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回收管理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商务、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拆违垃圾清运补助费核拨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拆违垃圾清运补助费核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10•【字号】石政办发[2008]41号•【施行日期】2008.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拆违垃圾清运补助费核拨管理办法的通知(石政办发〔2008〕41号)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拆违垃圾清运补助费核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拆违垃圾清运补助费核拨管理办法为规范拆违垃圾处置行为,充分发挥拆违垃圾清运补助费的激励作用,及时、彻底地将垃圾清运到指定倾倒地点,特制定本办法。
一、由市规划局和市财政评审中心对拆违建筑面积进行审定,由各区组织街道办事处对拆违单位进行登记建档,并在2日内提供给市城管局。
二、市城管局根据档案组织各区城管局在2日内到拆违单位现场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核算建筑垃圾数量,确定建筑垃圾倾倒地点,并建立拆违单位垃圾清运档案,注明拆违单位名称、垃圾数量和倾倒地点。
各区城管局1周内将本区汇总整理后的拆违单位垃圾清运档案报市城管局。
市城管局收齐后立即提供给市规划局和市财政评审中心。
三、拆违单位租用具有建筑垃圾清运资质证及准运证的车辆进行运输并清运到指定地点,向工作人员索要建筑垃圾倾倒券。
市城管局在各建筑垃圾倾倒地点安排专人计量拆违垃圾倾倒数量并按车发放倾倒卷(倾倒劵上注明收取数量、拆违单位、所在区和街道)。
四、各区凭垃圾倾倒劵,经市规划局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验后,由市财政局将拆违垃圾清运补助费核拨各区。
五、拆违垃圾清运补助费=审定的拆违建筑面积×25元/平方米×(垃圾倾倒券登载数量/该单位核定垃圾总量)六、市城管局对垃圾发放倾倒券回执所登载数量与该单位核定垃圾总量出入较大的单位和承运单位,按照《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给予严厉处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27•【字号】石政发[2011]29号•【施行日期】2011.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石政发〔2011〕29号)市内五区、四组团县(市)人民政府,高新区和正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规范化管理,全面整顿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国务院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内五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规定。
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正定新区和组团县(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城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及运输车辆的执法检查工作;清理辖区内无主建筑垃圾。
第五条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打击建筑垃圾承运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规划、建设、园林、交通、水务、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和执法管理工作。
第二章处置手续办理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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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
法
石家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1月1日起执行
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3元
昨日,记者从市城管部门获悉,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市政府印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为:每户每月3元。
该《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据介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体现的是“谁污染谁付费”和“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目的是加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建设、运行、维护资金的投入,实现垃圾的无害化处理。
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政府、社会、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市区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需要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在征收机制方面,主要实行市、区两级政府负责制,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
其中,对使用煤气、天然气用户的居民及暂住人口,由征
收管理部门委托新奥燃气集团代收代缴;非煤气、天然气居民户,由征收管理部门委托相关物业服务单位代收代缴。
对于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经营者等:开设有银行账户的,征收管理部门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通过银行定期收缴;对无银行账户的,专业收费人员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直接收缴。
《办法》中明确收费标准为:城市居民每户每月3元,办理暂住户口的外地进城人员每人每月2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按上年末在岗职工人数(含临时聘用人员)计收,计收标准1.5元/人·月,普通高校、中等专业技工学校按在籍学生人数计收,计收标准0.5元/人·月。
对于经营者,则根据医院、农贸市场、休闲娱乐场所、运输行业、商业零售企业、餐饮业等不同行业,分别制定了相应的征收标准。
对于单位自运到指定垃圾场的,按每吨50元计收。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渣土,按实际产生量计收,标准为:处理费5元/立方米,运输费15元-20元/立方米。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目前,收费单位执收时,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确定的专用票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办法》中指出,对拒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生活垃圾
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将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面开征后,除清扫费和特种垃圾及物价部门批准的经营性收费外,其它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相关的收费,一律停止征收。
《办法》中特别规定,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持有特困证的特困户,以及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征。
该《办法》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石家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河北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环保局《关于转发〈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的通知》(冀价经费字〔2003〕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等(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社会、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
市内五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市物价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和票据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立主管部门、专业队伍、市场运作紧密结合的征收机制,实行市、区两级政府负责制,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
(一)居民及暂住人口应交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煤气、天然气用户的居民及暂住人口应交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征收管理部门委托新奥燃气集团代收代缴;非煤气、天然气居民户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征收管理部门委托相关物业服务单位代收代缴。
(二)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经营者等应交
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开设有银行账户的,征收管理部门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通过银行定期收缴;对无银行账户的,专业收费人员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直接收缴。
第五条:收费标准
(一)由个人交纳的:城市居民每户每月3元,办理暂住户口的外地进城人员每人每月2元。
(二)由单位交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包括按以下第3项执行的单位),按上年末在岗职工人数(含临时聘用人员)计收,计收标准1.5元/人·月,普通高校、中等专业技工学校按在籍学生人数计收,计收标准0.5元/人·月。
(三)由经营者交纳的:
1.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旅店、多功能宾馆、酒店(客房部分)按床位计收,收费标准3元/床·月(不足5张床的按职工人数计收,计收标准1.5元/人·月)。
2.农贸、集贸市场按摊位计收,收费标准5元/摊·月。
3.桑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场所按经营面积计收,收费标准0.8元/平方米·月。
4.长、短途客运车辆(不含客运企业)按座位计收,收费标准0.5元/座·月。
5.商业零售企业按营业面积大小实行累进计收,收费标准:
50平方米以下20元/户·月
50-100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
100-500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
500-1000平方米0.4元/平方米·月
1000-5000平方米0.3元/平方米·月
5000平方米以上0.2元/平方米·月
6.餐饮业按营业面积大小实行累进计价(含餐厨垃圾),收费标准:
50平方米以下30元/户·月
50-100平方米1.0元/平方米·月
100-500平方米0.9元/平方米·月
500-1000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
1000-5000平方米0.7元/平方米·月
5000平方米以上0.5元/平方米·月
(四)单位自运到指定垃圾场的,按每吨50元计收。
(五)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渣土,按实际产生量计收,标准为:处理费6元/立方米,运输费15元-20元/立方米。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鉴于目前收费主体为石家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实际情况,收费单位执收时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确定的专用票据,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以及社会资本投入垃圾处理事业补贴等支出。
第七条:对受委托代收单位可按实际征收额给予7%-10%的代收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业务费;超额完成任务部分,根据《石家庄市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收费征收工作有功人员进行适当奖励。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各区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同时纳入市城管局对各区市容管理考核范围。
第九条:对拒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可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征收单位和征费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价格政策和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规定,由财政、物价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视情节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面开征后,除清扫费和特种垃圾及物价部门批准的经营性收费外,其它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相关的收费一律停止征收。
垃圾处理服务单位不得因收费方式的改变而影响垃圾清运、处理。
第十二条: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或持有特困证的特困户及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征。
第十三条:凡具备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条件的县(市)、区矿,当地人民政府可结合本辖区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此文件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环境卫生收费办法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人民团体。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7年11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