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防暑降温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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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暑降温费标准

第一条为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职业健康,提高生产效率,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各省市对防暑降温费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范围内各单位。

第三条各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根据员工出勤情况编制防暑降温费发放清单,并确保清单准确无误。

第四条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审核防暑降温费发放清单,并进行发放。

第五条员工转场或离职,其防暑降温费需由工资结算部门进行结清。

第六条各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在开具员工转场工资介绍单时,应将其防暑降温费发放信息注明。

第七条工会和纪监审计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区域划分

按照各省市地域划分为4类区域。

1类(共16省市):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西藏自治区。

2类(共10省市):四川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安徽省、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江西省、贵州省。

3类(共4省市):广东省、福建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

4类(共1省市):海南省。

第九条防暑降温期划分

1类区域防暑降温期为3个月(6月—8月);2类区域防暑降温期为4个月(6月—9月);3类区域防暑降温期为5个月(6月—10月);4类区域防暑降温期为7个月(4月—10月)。

第十条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

现场(包括车间)施工生产人员、现场质量监督检查人员、现场安全监督人员、现场协调人员及现场技术人员等,每人每月200元。

其他人员每人每月150元。

第十一条防暑降温费发放条件:在岗人员按照考勤结果进行防暑降温费发放,不足半月(不含半月)的按半月发放,不足一月的按全月发放。凡待岗、年休假、病假、事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等休假人员不享受防暑降温费。

第十二条防暑降温费发放时间

原则上各单位每月统计发放一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发放时间。

第十三条各单位除发放防暑降温费外,还应免费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解暑饮料和防暑降温药品等。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虚报冒领防暑降温费,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建设公司安全生产办公室修订,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各单位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发〔201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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