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论在日本的形成_平井宜雄
日本经济法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日本经济法理论的形成与发展摘要:战后日本经济法的理论曾对我国影响很大,但有时我们在引用日本经济法学的某些观点时却没能对形成这些主张的历史背景作以必要的介绍。
为此,本文从历史的角度来讨论日本经济法理论的形成与发展,指出形成以经济统制为核心的经济法与以竞争为核心的经济法的不同历史背景以及当年强调“禁止垄断法是日本的经济宪法”的用意,从而说明日本经济法学派之间存在分歧的原因。
关键词:统制经济法,禁止垄断法,经济宪法,经济规制,规制缓和就日本的经济法理论而言,对其讨论大致可分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后两个阶段。
战前的日本经济法受德国经济法理论的影响,以统制经济法为基本特征。
战后受美国经济民主的自由竞争思想的影响,以维持市场竞争秩序法为基本特征。
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以统制经济为中心的经济法思想经济统制是指国家在确定了某一目标后,对经济活动施加权力干预使之朝着既定的方向发展,以实现国家的特定经济目的。
而以经济统制为基本特征的法律,可以说在日本拥有百年的历史土壤。
日本社会是极其容易地接受这样的法律制度的。
1、二战结束前的统制经济法立法活动从近代日本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尽管明治维新选择了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并为此建立健全了市民法体系,如明治23年(1890年)就颁布了《民法》《商法》等。
但是至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日本的市场经济体制并没能通过自由竞争一步步地走向成熟,而都是在特殊的国内外环境下被统制经济所代替,而统制经济法正是国家实现统制经济的最有效的手段。
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日本虽处于战局之外,但却是参战国的市场,这为日本国内工业的发展带来了契机。
为适应战时需要,保护经济的继续发展,日本政府一方面采取了强权的战时经济统制,如大正3年(1914年)制定的《有关战时工业源料出口取缔事宜》,大正6年(1917年)制定的《黄金出口禁止令》和《战时船舶管理令》等;另一方面又对与战争有关的产业进行特殊的保护措施,如《军需工业动员法》、《战时海上保险法补救法》、《染料医药制品奖励法》等。
日本近代刑法与刑法思想史研究
日本近代刑法与刑法思想史研究周振杰2011-12-15 22:08:03 来源:《刑法论丛》第27卷关键词:近代刑法刑法思想学派之争治安刑法内容提要: 本文将日本从明治维新至20世纪40年代70余年的近代刑法与刑法思想史划分为三个阶段,对之进行了系统论述。
第一,是明治初期的复古阶段,在这一阶段,虽然在政治、经济制度的层面,日本步入了近代时期,但是在刑事立法层面,却体现出明显的复古特征。
第二,是19世纪80年代至20世纪20年代,在这一阶段,日本先后制定了两部近代意义上的刑法典,与此同时,起源于欧洲的近代刑法思想也在日本传播开来,日本刑法学界也步德国的后尘,展开了刑法理论的学派之争。
第三,是20世纪20年代后期至1945年日本无条件投降,这一阶段,日本的军事独裁政府通过大量的治安立法与特别刑法,全面压制进步刑法思想。
一、明治初期的刑法与刑法思想自1868年开始的明治维新是日本历史上的一个重大转折性事件,标志着日本进入了近代时期。
但严格而言,近代刑法思想在日本的出现要稍晚一些。
因为,强调罪刑法定、追求公民自由、提倡个人责任的近代刑法思想是相对于刑法适用恣意、刑罚严厉苛酷、追究连带责任的封建刑法思想而言的,而在明治维新的初期,虽然在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上开始步入近代,但当时通过的三部刑事立法,都是以日本古代的律令为基础的,都体现出了强烈的身份性、严酷性等封建刑法的特征。
(一)明治初期的刑事立法明治政府在建立伊始,展开了一系列以建立中央集权为目的的近代政治、经济与文化改革,如废藩立县、改革学制等。
一方面为了配合新的中央集权政治制度的需要,一方面为了解决被外国强加在日本之上的治外法权问题,明治政府很快展开了修法工作。
1868年,明治政府颁布了《暂定刑律》(《仮刑律》)。
《暂定刑律》在参考日本律令法时代的《大宝律》、《养老律》的同时,也采纳了江户时代的《公事方御定书》以及明清律令的内容。
此外,《暂定刑律》的内容也受到了地方刑事立法的影响。
日本知识产权诉讼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及其启示
日本知识产权诉讼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及其启示李大扬内容提要:日本民事诉讼的文书提出义务,属于一般化义务。
无论文书持有人是当事人还是案外第三人,只要其没有拒绝提出文书的除外事由,均应负担文书提出义务。
当事人申请文书提出命令后,裁判所对双方的主张进行审理,进而作出文书提出命令决定或驳回文书提出命令申请的决定。
日本知识产权诉讼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是基于日本民事诉讼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发展形成,但二者又存在诸多不同。
日本知识产权诉讼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特殊规则,对当事人申请中提出文书的必要性作出了限定;裁判所可以利用秘密调查程序对文书提出的必要性、文书持有人是否存在拒绝提出文书的正当事由进行审理;在裁判所认为需要听取当事人或专门委员对文书的意见时,可以向其开示文书,并发布保守秘密命令。
我国新颁布的知产证据规定对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进行了规定,但与普通民事诉讼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规定相比,并未充分反映知识产权诉讼的特殊规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更高要求也需进一步增强。
因此,可以借鉴日本的有关成熟制度,建议通过完善法院对文书提出必要性的审查程序、规范拒绝提出文书正当理由的判断标准、扩大文书提出命令的主体范围、适用文书最小接触范围原则等方面进行制度优化,充分发挥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作用。
关 键 词:民事诉讼 证据规定 文书提出命令 秘密调查程序 技术调查官 证据保全 举证责任Abstract: The documents-submission obligation in Japanese civil litigation is a general one. The documents holder, be him the parties involved or the third party, is obliged to submit the documents, unless there are exclusions. After the parties involved request the documents-submission order, the court hears the claims from both sides, and decides to permit or deny the request. The documents-submission order system in Japanes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itigation is based on the similar system in Japan's Civil Procedure Law, However, there are diff erences between the two order systems. The special rules of the documents-submission order system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itigation make some limits on the necessity to submit documents as requested by the parties involved; the court can examine the necessity of submitting documents and the justifi ed acts of refusing the submission request through secret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in case that the court needs to ask for the opinions to the documents from parties involved or some special committee, it can order to disclose the documents but the viewers need to keep them in secret. Chin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Evidence Regulations, promulgated recently, also stipulates on the documents-submission order system, however, it fails to fully refl ect the particular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itigation when compared with the corresponding system in general civil litigation. It needs to further enhance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erefore, it is suggested to learn from the more mature IP documents-submission order system in Japan. The paper 作者简介:李大扬,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一级检察官助理基金项目: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民法典实施背景下民事诉讼精准监督研究》(课题编号GJ2020B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下)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下)四作为限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由来如前所述,作为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当因果关系概念产生于德国。
早有学者指出必须把德国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置于德国损害赔偿法的整体结构中理解;(30)也有学者指出,日本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概念不同于德国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概念。
(31)而对于上述问题进行透彻分析的是东京大学平井宜雄教授,平井宜雄首先指出,德国法上的因果关系概念是完全赔偿原则的“法技术性表现”。
这一结论是通过对利益概念的演变过程的分析得出的。
在古代,以简单商品交换为背景的罗马法学中,不存在抽象的、统一的利益概念和损害概念。
例如《十二表法》的第八表“私犯”中列举了29种侵权行为及其赔偿方法。
当时的利益概念是根据每个具体场合分别规定客观基准,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是根据每个具体利益概念处理,法律上不存在损害赔偿范围的通则,因而“不存在作为法技术的因果关系概念”。
(32)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到19世纪初期时,普通法学中的利益概念增添了主观性利益等新内容,尽管在学说上仍然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区分为直接利益、间接利益,并根据故意过失的程度,预见可能与否决定赔偿的范围,但从立法上看,已开始出现统一化、抽象化的趋势,如1804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的第1151条以及1811年制定的奥地利民法典的第1324条和第1331条等。
到19世纪中叶,以《利益论》为代表作的F�Mommsen学说和后期的潘德克吞法学否定将利益概念细分为直接的或间接的、主观的或客观的、可预见的或不可预见的,主张利益的算定必须根据造成损害赔偿义务的事实即既成事实的一切损害而定。
在这里,“为了排除以往对利益概念的制约,作为法技术,因果关系的概念被从罗马法源中提炼出来,损害赔偿的范围仅依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定,除此之外不需要其他任何要件”的命题便由此产生。
(33)在这里,我们一方面可以看到德国民法学的“体大思精”的特点同样体现在对利益概念的统一、抽象的把握上;另一方面还可以探知德国法上的因果关系概念是建立在完全赔偿原则上的。
外国法制史_第15章_日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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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立法的发展
2.社会保障立法的完善 《生活保护法》是日本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方面的基本法。 1963年制定《老人福利法》,规定了老年人保健和生活的各种措
施。1964年制定《母子福利法》,该法以增进母子家庭的幸福为 目标,规定向母子家庭和母子福利团体提供各种援助资金,同时 允许设立母子福利设施。 1947年和1953年,政府两次对战前的《健康保险法》进行修改, 从而在就业人员中实现了强制性医疗保险。1958年制定的新《国 民健康保险法》,则把国民健康保险的重点转向在市、町、村建 立广泛的医疗保险体系。此后,日本基本实现了全民皆保险的体 制,而1959年制定的《国民养老金法》则确立了日本的福利养老 金制度,该法在1986年修改后进一步完善,从而法
【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认识日本法制发展的特点及
其规律,掌握近代以来日本法制发展的主要内容,了解 日本法制近代化的背景、法律移植的过程及其影响、战 后改革在日本法制发展中的地位等。
【关键概念】 明治维新(The Meiji Reformation) 法律移植
1868年1月3日,明治天皇发布“王政复古”大号 令,宣布剥夺德川庆喜的将军职务和委任的政务, 由天皇亲政,此后,政府军打败了幕府发动的内 战,统治日本达700年的幕府政治宣布结束。 日本自明治维新时期的法制近代化改革至第二次 世界大战后现代法体系的完备,法律的发展大致 经历了三个时期。 1) 明治维新至第一次世界大战前 2) 两次世界大战期间 3)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发展
二、明治宪法的制定与实施
1.明治宪法的制定 2.明治宪法的主要内容 明治宪法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天皇大权。 第二,关于内阁。 第三,关于议会。 第四,关于军事统帅权。 第五,关于人民的权利义务。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上)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上)李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一、引言日本自本世纪50年代中期以来,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出现了多种复杂的侵权行为案件,如大量的工厂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致损等等,导致了因果关系判断上的日趋复杂。
因此,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越来越受到重视。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研究一般分为责任论和损害论两大部分,而每一部分的研究无不涉及因果关系理论。
因果关系理论作为日本侵权行为法研究的一个热点已颇具成果,而这些成果有的在司法实务上已得到采纳。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类侵权案件剧增,责任判断趋于复杂。
在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上,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大多数学者持必然因果关系说。
虽然已有学者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正确性产生了怀疑,进行了分析与批判,甚至司法实务有时已不再采纳必然因果关系说,但新的理论并未定型,司法实务除必然因果关系说之外也未公开表明其他因果关系之理论根据。
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滞后于司法实务的需要,无法适应各种新型侵权行为的出现。
有鉴于此,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日本侵权行为法之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法律依据、法解释背景和学说内容作一简要综述,以助于我国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
二、理论的基本框架及其形成过程(一)关于民法第709条的解释日本民法典债权篇第709条作为对侵权行为的原则性规定,构成日本侵权行为法的核心。
第709条(侵权行为的要件)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对侵权行为设定了统一的法律要件。
从条文上看,颇近似于法国民法典的第1382条。
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人员负赔偿的责任”,这一规定也属一般法上的统一的侵权行为规定。
相比之下,德国民法典则分别对“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违反保护规定”(同条第2款)和“故意违反良俗”(第826条)三类侵权行为分别作出了规定。
日本行政法的基本原理
日本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日本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刘俊祥法治主义亦称“行政合法性原理”或“法治行政原理”,一般而言,法治主义是指行政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的规范原理或制度,它意味着行政权的活动必须根据法律,服从法律,其目的是“以法的合理性抑制行政(担当者)的恣意”,以保障国民的权利与自由。
日本行政法学者认为,法治主义是行政法得以成立与发展的根本前提条件,也是日本行政法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理,从日本行政法的理论与实践来看,行政法的法治主义基本原理主要涉及行政与法的关系、法治主义的模式、法治主义的实证发展以及法治主义的主要内容等问题。
一、行政与法的关系日本行政法的法治主义理论的逻辑起点,是行政与法的关系问题,日本学者认为,“行政概念与法本无关系,行政即是政策的实施,它与国家同时产生,并不是没有法律的允许就不能行政,实际上,行政(机关)能够根据自己的主动权实现其固有的意思”。
(注:南博方、原田尚彦、田村悦一编:《行政法(1)》,有斐阁,日文版,第10页。
)近代以前的行政不是法治,而是人治、封建领主、专制君主以布告、敕令等法规形式单方地推行行政,这些所谓的“法规”,只约束人民,不拘束领主、君主。
法国大革命以后的近代国家,开始以法的合理性抑制行政的恣意与专断,抛弃行政中的人治。
由此,法治主义开始确立,近代行政法(学)得以产生,与此相适应,也出现了行政与法的关系问题。
在日本,对于行政与法的关系,有两种观点:1.行政先于法的观点。
日本行政法的一般教科书,大都从论述“行政”开始,认为,如果法治行政是“依法的合理性抑制行政的恣意”,那么,从理论上讲,其前提是存在“性质上本来恣意的行政”,“合理的法”是后来才规范、制约在理论上或事实上先行存在的行政,事实上,“行政(或一般国家活动)即使在法律规范未存在时也能够存在。
”在“历史上,即使不存在‘法治行政’或‘法治主义’观念的时代,也存在国家活动。
”(注:雄川一郎、监野宏、园部逸夫编:《现代行政法大系》,有斐,日文版第4页。
日本法律发展史
法学院本科生2013—2014 学年第( 1 )学期《外国法制史》课程期中作业论日本法律制度的发展史摘要:日本法律制度发展至今,已成为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机融合的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虽然,对日本法属于何种法系定位问题尚有争论,但不可否认的是,日本法在进行法津移植方面是一个成功的范例。
从日本法律制度的形成发展轨迹看,其主要经历了古代封建法律制度确立时期、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律制度的变化时期及当代日本法律制度的完善时期四个阶段,各个阶段又有其时代特点。
关键词:日本法律制度;政治制度的变化;明治维新一、中为己用——以中华法系为基础的古代封建法律制度综观日本古代封建时期的法律制度,从体系到内容都深受中国封建法律制度及其法律文化的影响。
日本在7世纪以前没有系统的政治法律制度,公元645年开始的大化革新,确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封建中央集权统治,此后,日本开始全面学习中国的政治法律制度。
日本封建法律制度以隋、唐法律为模式,表现为推行律令制,进行以律、令、格、式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法典编纂工作。
公元701年颁布的第一部日本成文法典《大宝律令》,以中国唐朝的《永徽律》为蓝本,是以刑法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
公元1192年日本进入了以幕府为中心的“武家政治”时期,1232年,镰仓幕府颁布《御成败式目》(又称为《贞永式目》),该法继承了《养老律令》的法律原则,又较多地吸收了武家的社会生活习惯,是武家所有法律的基础。
当然,日本对中国唐朝的法律制度也并非完全是生搬硬套的移植,也存在着继受中的变通,如日本,神祗是其传统思想和文化的重要部分,为了保留神祗思想,在参照唐令制定《养老令》时,日本模仿和变通唐令中的“僧尼令”,在《养老令》的首篇规定“神祗令”,使神抵传统和习惯法律化。
二、脱亚入欧——以大陆法系为模式的近代法律制度明治维新是日本以大陆法系为模式进行法律制度西方化的开端。
日本在明治维新时期要引进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的主要有以下原因:(一)导致日本法制西化的直接原因是来自资本主义列强的压力。
日本传统法文化_义务本位论_反思_以若干被引证的_案例_为中心
V o l . 2 4 N o . 0 5 S e . 2 0 1 2 p
□ 法学研究
“义务本位论 ” 日本传统法文化 反思
— — — 以若干被引证的 “ 案例 ” 为中心
郑二为 李 雪 王晓明
: “ 三方一两损 ” 三方一两损 ” 的故事发生在江户时代的江 户 , 江户人有死撑面子的习惯。据说江户的匠人有把当天手头 的 钱 全 A 版“
①
里面有三两金子 。 通过收据得知失 主 是 住 在 部很潇洒地花光的习惯 。 住在浅草阿部川町的泥瓦匠金太郎捡到了一个装着收据和图章的钱袋 , 神田小柳町的木匠吉五郎 , 立刻动身去归还 。 吉五郎不但不感谢 , 反倒一顿臭骂 : 你这家伙真是爱多管闲事。我好不容易丢了钱, 心情与愉快 把 收 据 和 印 章 留 下。 你 就 要 了 这 三 两 金 子 地在这里喝酒!你却巴巴地老远送来 。 我今天又得想法子把 这 三 两 金 子 花 光 。 太 费 劲 了! 行 了 , “ ” 吧, 给你了 , 拿走!金太郎也是个死心眼 : 既然知道东西是你的 , 当然该还给你了 。 我 又 不 是 为 了 要 金 子 来 还 你 的 ! 两个人你一句、 我一句互 不相让 , 最终互相撕打起来 。 吉五郎的房东出来调停 , 反说金太郎不是 , 金太郎只 好 道 了 歉 离 去 了 。 可 是 金 太 郎 家 的 房 东 知 道 了 这 一 切 之 后 , 非常生气 , 把这件事告到了南町奉行的长官大冈越前守那里 。 大冈越前守马上派人把吉五郎和金太郎传来 , 问他们谁肯接受这金子 , 可是他们 宣布褒奖吉五郎和金太郎每人 2 两金子 。 这事才算了结 。 这两个人如 果 不 闹 意 还是谁也不肯接受 。 大冈越前守无奈只好自己再出一两金子 , 。 气, 无论谁都有机会得到三两金子 , 结果只得了二两 , 大冈越前守也出了一两 , 等于是三人各损一两 , 所以这个结果就叫 “ 三方一两损 ”
日本刑法中的可罚性理论
日本刑法中的可罚性理论1 理论起源及其争论所谓可罚的违法性就是值得刑罚处罚的违法性,或称刑法上的违法性。
可罚的违法性这一概念源于德国刑法中的strafbaresunrecht一词,最先由黑格尔在其1821年出版的《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提出,黑格尔以有无意识为基础,认为与特定的民法上违法行为系“无意识的”(unbefangen)相对,犯罪即刑法上的违法行为是对作为法的有意识的暴力侵害,主张刑法上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性与刑法以外的法的各领域,特别是民法上的违法行为的区别,从而主张刑法上的违法性的特殊性和独立性。
①但黑格尔的主张一经提出,立即遭到了包括刑法学和民法学在内的各学者的批评,他们从违法性的一元论角度出发,对黑格尔关于刑法上的违法性的特殊性的主张进行了有力的批判,同时也因其以故意、过失作为犯罪与其他领域的不法划分标准与实际不符,到了二十世纪一、二十年代,关于可罚的违法性的提法在德国刑法理论界基本上得到了否定,可罚的违法性在刑法体系上也基本不占据任何地位。
除了极少数学者,如瓦亨费尔德(wachenfeld)在1914年的刑法教科书对民事的违法与可罚的违法概念的区分予以维持之外,几乎再也没有学者对此区分予以认同,包括李斯特、希培尔(hippel)、贝林格(Beling)、梅兹格(Mezger)、威尔哲尔(Welzel)等在内,对于可罚的违法性观念均表达了否定的意见。
违法性被理解为对法秩序全体的违反行为,可罚的违法性(Strafrecht)、刑法违法性(Strafrechtswidrigkeit),在理解上属于同一概念占据了通说地位。
<sup></sup>2 可罚的违法性的理论基础2.1 刑法的谦抑主义。
宫本英修不仅在日本率先提出了可罚的违法性观念,而且还创造性地提出了谦抑主义思想,以之作为可罚的违法性的理论基础,他以主观的违法论为基础,从理想主义出发,认为刑法理论中蕴藏着浓厚的“人情味”,从而提倡一种被称之为“爱的刑罚观”。
日本民法解释学对中国法解释学的启示意义(段 匡)
日本民法解释学对中国法解释学的启示意义段匡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8-24在日本,从广义的角度出发,所谓的“民法学”就是民法解释学。
日本所出的民法学教科书以及与民法相关的论文,可以说都是对现行的民法制度从理论上、实务上加以历史的、体系的、理论的整理,便于人们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民法制度。
当然,法律制度是人创设的,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也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
为此,民法解释学或者说民法学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现存制度的确起到了弥补缺陷、推动和发展的作用。
从狭义的角度出发,民法解释学指的是在研究、运用、解释民法时的方法论,在一定程度上说是研究、运用、解释的技术规范。
但是,不论从何角度出发,民法解释学都是一定历史的产物。
从日本民法解释学发展的过程来看,也能证明这一点。
日本民法解释学的形成并具有一定的日本特色不是学者的偏爱,是一定环境下的产物。
依笔者浅见,日本在明治维新时期,起初选择的是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而再度起草时基本上沿用了《德国民法典》的形式体系。
首先,这种选择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是革命的产物,《德国民法典》是体制不变之下向近代化转化的产物,更为符合日本当时维新的政治需要。
其次,革命的产物势必会带有一定的粗糙,而德国一方面晚于法国近百年起草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国民法典的弊病;另一方面,严谨的体系、统一的制度对于志在自上而下推动变革的日本来说更为适宜。
当然,这样的选择与日本的君主立宪制也是有一定联系的。
日本在维新前后,虽然已经对欧洲法治文明有所研究,但是从社会层面来看,还是白纸一张。
为此,在完成立法第一步后,日本学界就全面导入了德国民法学的体系,并且这种理论体系的移植也影响了司法实务。
这样,日本明治维新后建立的私法教义学与德国的私法教义学有着类似的构造和性格。
不过,其中体现出不少日本自身的特征,也为其今后的发展打上了烙印。
其一,为了自上而下地培育资本主义,就必须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此就需要构成商品交换的规范关系,而这一交换关系的前提又是以财产关系的权利体系为起点的,因此,封建财产关系解体、继受欧洲大陆法的近代法观念也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日本刑法学派谱系及师承关系图收藏版
日本刑法学派谱系及师承关系图收藏版日本刑法学派谱系及师承关系图收藏版最近若干年,日本的刑法理论大量地被介绍到中国,产生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
众多日本刑法学者的名字也逐渐为中国刑法学界所熟悉。
学过刑法的人,再怎么不济,大概也会知道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平野龙一、大塚仁、西原春夫、大谷实的名字,再到后来的前田雅英、西田典之、山口厚、高桥则夫、山中敬一、川口浩一、大谷实、松宫孝明、井田良、盐见淳、曾根威彦、佐伯千仞等日本刑法中坚力量,日本刑法学人才的辈出着实值得国内刑法学人们认真学习和借鉴。
不过,这些人究竟做过什么事?他们之间的关系如何?恐怕大多数人就有点迷糊了。
今天下编就凭借手中的素材给小伙伴拔一拔这些许有点尘封的人和事。
刑部尚书综合整理出品战后日本刑法学派谱系及师承关系图略背景介绍:小野清一郎,其名著《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虽然只有第一章被译为中文,但在中国名声鹊起,影响很大。
可是很少有人意识到小野清一郎的思想是属于偏右翼的保守派(呼呼,幸好不是极端的右翼),他在二战期间出了一本书《日本法理的自觉展开》,美化日本的对外侵略,将日本的侵略战争说成是日本要把亚洲各国人民从西方殖民者的统治下解放出来,是东方文化与西方文化的对决,是日本的“慈悲”与“宏愿”,等等。
为此,小野清一郎在战后被美国占领军当局列入军国主义分子名单,并开除公职(结果是为小野转型为律师提供了便利,福兮?祸兮?)。
在东京国际军事法庭上,小野清一郎担任海军头目冈敬纯的辩护人,也可以看出来他是属于右派阵营的。
至于小野刑法学中蕴含的深邃幽远的佛教思想,由于没有其著作的中文译本,知道的人就更少了。
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又如,很少有人知道泷川幸辰在1933年曾因宣扬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理论被日本教育当局开除公职,引发了教育界的激烈抗议,虽然抗议被平息下去,但后来文部大臣鸠山一郎、检察总长林赖三郎、京都大学校长小西重直都受此事件牵连而离职。
在此事件中,泷川幸辰与佐伯千仞还发生了一些过节,佐伯千仞本来是支持泷川幸辰的,并和京都大学很多教师一样向学校提出了辞呈以示抗议,但在小西重直辞职后,校方提出妥协方案,于是,在辞职的教师中发生了分裂,有部分教师接受了校方的妥协,收回了辞呈,其中就有佐伯千仞。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演变与解释方法论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演变与解释方法论目次:引言一、日本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的演变(一)民事诉讼目的论(二)诉讼标的论(三)当事人适格论(四)审理程序论二、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方法论(一)法律条文及立法者本意的作用(二)利益衡量论1.纠纷解决与功能性考察方法论2. 新堂利益衡量论的登场3. 利益衡量论的普及(三)亲实体法解释方法论及其他三、实务、判例四、外国法研究结语摘要:解释方法论在日本民诉法研究中并不是显著的命题。
长期以来,日本民诉法解释并不特别重视法律条文和立法者本意,解释方法论遵循的主要是利益衡量论,近年始有学者对它提出批判。
日本民诉法解释方法论选择既源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被定位于纠纷解决,也与战后比较法研究中利益衡量论的引入有关。
日本民诉法利益衡量论有别于民法中的利益衡量论,也有别于受德国法影响的亲实体法解释方法论,这种方法论并不局限于衡量或分配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或价值,更多地蕴含了对作为制度利用者的当事人的便利、制度运营者的公共利益、民事诉讼程序的动态发展等要素的考量。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论纠纷解决利益衡量论法教义学引言法规范的解释是所有法律领域均存在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亦不例外。
但是,与其它法律领域就方法论争论不止的情形不同,在民诉法领域有关解释方法论的讨论以往并不多见。
这种状况或许与民诉法规范对象的特点有关。
民诉法的诸多规定具有规范法官和当事人等诉讼主体行为的一面,它往往是法官或当事人在面对具体问题时如何行为的指南,并且有时表现为法官个体的行为判断或选择,而很少像实体法那样去向当事人说服或论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
可是尽管如此,为了避免个案中因法官主观而导致诉讼处理的差异,依然有必要获得一定程度普遍性的解释。
在寻求这种普遍性解释的过程中,解释方法论的明晰会具有前提性的意义。
不过,本文无意于就中国民诉法解释方法论展开深入分析,而是力图对日本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论的现状和发展做全景式的观察,以期能为中国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论的讨论提供一个比较法的视角。
日本刑法要论
从微观角度来看,《日本刑法要论》的目录在每个章节的标题下都列出了该 章节的核心观点或内容概述。这些概述简洁明了,让读者对该章节的内容有了初 步的了解。这种做法有助于引导读者深入阅读,帮助他们快速把握章节的重点和 要点。
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目录在阐述刑法理论的同时,也注重与实际案例相 结合,通过案例分析来加深读者对理论知识的理解。这种做法使得这本书不仅具 有学术价值,还具有实用价值。
精彩摘录
《日本刑法要论》是一本全面深入探讨日本刑法理论的学术著作,作者在书 中对日本刑法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和解析。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分享 一些这本书中的精彩摘录,以展示其深厚的学术价值和深远的影响力。
作者在书中强调了刑法理论对于司法实践的重要性。他指出,“理论是实践 的眼睛,没有理论的实践是盲目的。”这表明,深入的刑法理论研究可以为司法 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和依据,有助于减少司法偏差,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作者对日本刑法的改革与发展进行了前瞻性的思考。他指出,随着社会的不 断发展和进步,刑法也应当与时俱进,不断地进行改革和完善。他认为,未来的 刑法应当更加注重人权保障、公正审判和预防犯罪等方面的发展,以更好地适应 社会的需求和变化。
《日本刑法要论》这本书的精彩摘录充分展示了作者深厚的学术造诣和对日 本刑法理论的独到见解。通过这些摘录,我们可以深入了解日本刑法的精髓和特 点,为进一步研究和学习刑法理论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这些摘录也提醒我们, 作为法律人,我们应当不断地学习和探索新的法律理论和实践方法,以更好地服 务于社会和人民。
作者对日本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精辟的分析。他认为,犯罪构成要件 是认定犯罪的关键因素,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断。同时,他也指出, 在认定犯罪时,除了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外,还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心理 状态,以实现定罪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明治时代的宪法生活
明治时代的宪法生活作者:陈夏红来源:《公民与法治》 2017年第12期笔者除了对日本宪政史感兴趣,也关注日本与中国之间在文化尤其是法制文化上的互动,更想了解日本人的宪法生活。
最近看到魏晓阳的《现代日本人的法律生活:从宪法诉讼看日本法律意识变迁》,读完真有大快朵颐之感。
普通日本人长期浸淫于以和为贵的氛围中,对于法律一向亦敬而远之。
魏晓阳在书中转引了别人的一段话,虽然有点冗长,但可以为这种特征的明证:“日本被视为一个敌视法律的社会,任何法律和正式法律系统中法律制度的使用都被看作对和谐的威胁。
例如,诉讼之所以被视为对社会秩序的威胁,是因为争论的公开化会使和解变得困难。
同时,因为正式的法律代表正面的冲突,它和传统的社会构造是矛盾的,因而日本人避免选择法院。
因此,对于一个体面的日本人来说,法律需要尽量避而远之。
它不但不受欢迎甚至是可恶的。
永远不用法律或不被卷入到法律中是一个体面的日本人的通常愿望。
如果为保护个人利益去法院,或即使在公共事务中被法院传唤也都是一件羞耻的事情,而羞耻是理解日本文明的关键词。
总之,日本人不喜欢法律o"那么在这种氛围下,日本朝野备方乃至普罗大众又如何一步步构建现代化的宪法生活,确实值得探究。
在这种氛围下,日本人是否就真的对法律尤其是宪法生酒敬而远之呢?显然不是。
稍微了解一下日本1889年《明治宪法》颁布的历程就明白了0 1853年发生的黑船事件,不啻于在长期闭关锁国的日本投下一颗原子弹,由此也激发了日本的维新图变。
在这个过程中,日本朝野备方为构建他们的宪法生活,付出了一步步努力:1 868年6月,明治政府建政初期即公布中央政府组织法《政体书》,规定官吏公选,政府由此在次年按照天皇诏书,选举了三等以上的官僚。
这种破天荒的努力打破了天皇的权力垄断,很多地方政府跟风仿效,下层民众第一次与参政议政有了实实在在的联系。
这种官方的开明,进而也激发了民间经久不息的自由民权运动。
从1 874年开始,日本自由民权运动逐渐蔓延到全国,运动的参与者不仅在观念上与当局公开辩论。
日本民法编纂及学说继受的历史(上)
日本民法编纂及学说继受的历史(上)一、引言明治维新以前的日本是一个与西方近代法无缘的封闭式封建社会。
尤其是明治政府以前的德川幕府是以地方武士为中心的政体,实行的是闭关锁国的政策。
西方列强通过鸦片战争等一系列强权政治和军事手段在亚洲取得了稳定的滩头阵地后,于19世纪中叶开始觊觎日本。
英国、沙俄、法国等都试图用武力打开日本的大门,但都未能成功。
1853年美国东印度洋舰队司令培理()受当时美国总统费尔摩()派遣,率舰队开进东京湾内的浦贺港,以强硬的态度要求开港通商。
当时的德川幕府面临着民族独立和封建政体即将瓦解的双重危机,在维持独立还是被沦为殖民地,继续闭关锁国还是开国接受西方制度之间,最终不得已选择了接受不平等条约,放弃了锁国政策。
在此之后,倒幕运动、版籍奉还、废藩置县等一系列变革接踵而至。
及至明治天皇即位,包括政体改革在内的所谓明治维新正式拉开序幕。
对于刚刚诞生的明治政权来说,头等大事就是力争修改在德川幕府末期与西方列强签订的不平等条约。
但是,面对船坚炮利且经济实力雄厚的西方列强,明治政府自知无法以武力抗衡,因而选择了卧薪尝胆、变法维新,以之最终达到“脱亚入欧”的目的。
在各种不平等条约中,与国家主权密切相关的,一是强迫对象国接受以领事裁判权为主要内容的治外法权;一是剥夺对象国的关税自主权。
“前者是日本处于殖民地地位,感到屈辱,后者减少政府的税收,阻碍民族资本与国内产业的发展。
”剥夺关税自主权的理由姑且不论,所谓治外法权存在的主要理由是,因对象国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本国国民接受当地(对象国)的法律裁判就会遭受不利,为此要强迫对象国承认包括司法在内的本国法律制度在对象国领土上对本国国民进行裁判的效力。
因此,为了废除治外法权,日本人首先想到的是要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其中包括司法制度和实定法制度。
从司法制度看,日本自1871年开设东京裁判所以后,至1875年建立了以大审院、上等裁判所、府县裁判所等为基本框架的比较完整的审判机构体系。
行为论的正本清源_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行为论的正本清源 ———一个学术史的考察陈兴良3 内容提要 行为论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单元,它为犯罪概念提供基底,为犯罪论体系提供前置性条件。
在我国传统的刑法学中,行为论严重地被忽视,甚至根本就没有行为论的体系性地位。
尤其是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中,以危害行为作为客观要件的内容,强调行为的危害性,而对行为本身的本体性要素则缺乏深入研究。
随着德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引入,开始出现了从危害行为到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转变。
本文采用学术史的方法,对这一转变过程作了描述。
关键词 行为论 危害行为 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论是犯罪论的核心内容,在刑法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在我国刑法学中,行为论也是一个最为混乱的领域,是社会危害性理论的重灾区。
近年来,随着德日刑法学构成要件论的引入,在行为论中逐渐去除社会危害性理论的遮蔽,出现了从危害行为到构成要件行为这样一种初步但却有力的转变。
当然,在行为论与构成要件论的关系上还有待逻辑上的厘清。
本文以危害行为到构成要件行为的发展为中心线索,进行学术史的考察。
一我国古代刑法中并无行为的概念,犯罪被认为是触犯刑律的一种情形,更注重从法条上理解犯罪,而未能揭示犯罪的本体性要素。
自贝卡利亚始,犯罪是一种行为,法律不惩罚意图的观念才逐渐深入人心。
①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大陆法系以行为为中心的犯罪论体系。
我国近代刑法学中的行为概念是从日本传入的。
例如,日本著名刑法学家牧野英一的《日本刑法通义》一书于1913年即由商务印书馆翻译出版,被介绍到我国,对我国近代刑法学起到了启蒙作用。
在该书中,行为被视为犯罪要件的核心。
牧野英一指出:若以行为为中心而观察犯罪时,犯罪自主观的要件与客观的要件而成立。
于主观的关系即为犯人之人格者与行为之关系者,须有责任能力及犯意(或过失)。
于客观的关系即为结果(法益侵害)与行为之关系者,须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之为不法之事。
②在以上论述中,牧野英一明确地把行为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而且是核心要件,从而赋予了行为在犯罪中的本体意义。
日本民法百年中的侵权行为法(一)
日本民法百年中的侵权行为法(一)一法律渊源和内容(一)渊源日本民法中的侵权行为一词是用汉字“不法行为”表述的,它与我国法律中的“侵权行为”含义相同。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渊源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作了一般规定的日本民法。
即1896年制定的日本民法典第5章(第709条至第724条)。
这里就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义务、责任范围、损害赔偿、免除条件等内容作了规定。
其中第709条规定了过失责任的基本原则,在第714条以后规定了无行为能力人的监督义务责任、使用者责任、土地工作物责任、动物占有者责任,第719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第720条以后主要规定免责、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内容。
这些基本规定,对于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后来的发展产生了重要作用。
第二部分是针对特殊行业规定的特别法。
迄今为止,具有侵权行为法内容的特别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十部。
①关于失火责任的法律;②不正当竞争防止法;③矿业法;④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⑤国家赔偿法;⑥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⑦关于核损害赔偿的法律;⑧部分修改大气污染防止法和水污浊防止法的法律;⑨油污损害防止法;⑩产品责任法。
这些特别法构成了日本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且,应该说,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毕竟过于抽象和原则,且一经制定,则基本上没有修改,而特别立法则是根据社会发展的要求在不同时期制定出来的。
因此,特别法往往能够反映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轨迹。
第三部分是判例。
在日本,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判例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一些判例,例如,最高法院裁判的判例常涉及法律的具体适用中的解释问题。
而且,由于作为终审法院的判决具有的既判力作用,实际上,一些判决所发挥的作用可以等同于法律。
在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上,判例同样发挥了法律意义上的重要作用,从而被视为法律渊源的重要部分。
一些有名的判决,例如云石卫门案件(大审院大正3年7月4日判决),涉及著作侵权中权利侵害的要件构成问题,大阪碱案件(大审院1916年12月22日判决),涉及过失的构成及界定问题,以及50年代的交通事故诉讼、70年代的公害诉讼案件等等,都对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产生了不可忽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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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译介】法律行为论在日本的形成[日]平井宜雄(H i r a i Y o s h i o )*编者提按:关于“法律行为”的问题在我国法学界尚未深入展开,重要的原因在于:第一,它已经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涉及太广太多,所以即使觉察到有问题也不愿意展开去讨论。
第二,没有语境或讨论的学术环境,大多数学者对于“法律行为”的来龙去脉虽然有些了解,但对于其究竟,对其在输入过程中的信息缺失没有清楚了解的渠道,故也不能参与讨论。
在此,我们推出一篇由柯伟才节译自日本学者平井宜雄的,专门探究“法律行为”在日本出现的文章。
我们可以发现,历史是何曾相似!日本法学界曾经有过的问题和困惑,一百多年后原原本本地又在中国法学界发生。
这篇文章虽然较为粗线条,似乎有些未尽之处,但至少给我们提供了一些重要的线索和启示,可能有助于我们今天客观正确地面对应该面对的问题。
所幸之是,我们的民法典还没有制定,学界的讨论或许对立法者还有些启发意义。
不过,在官商学高度一体化的今天,学界的讨论是否还属于学术,这的确也是不能把握的事情。
像日本当时那样莫名其妙地进入立法,不是没有可能。
一、日本法律行为概念的成立 民法第一编第四章的标题是“法律行为”。
此“法律行为”之概念在旧民法(B o i s s o n -a d e 法典)中并不存在,到现行民法才第一次出现。
以下是民法修正案理由书对此所作之叙述:“既成法典财产编第2部中,虽有关于合意之规定,但无对一切法律行为通用之规则,此乃非常遗憾之处。
诚然,私法上之行为并非只有合意,还有……对不特定的人做出的单独行为,或者是……对于单独行为……无需相对方承诺。
虽然既成法典本来就不承认此类行为之有效性,但不得不说未设定通则是一大缺陷。
在本法案中,特别是拟定总则编,将与私权之得失以及行使相关之通则写入,并列举出适用于一般法律行为之规定,确信这都是理所当然之事。
”〔1〕因此,“法律行为”的用语是在民法起草过程中创造出来的新词。
也就是说,“法律行为这个词语在我国,由本法(民法)首次使用,现在在交易中不·147·*〔1〕原东京大学教授。
本篇译文摘选于川岛武宜/平井宜雄编:《新版注释民法3.总则(3)法律行为1990-98》,有斐阁2003年9月版,第2-5页,第27-31页。
《民法修正案理由书》第78页。
作为一般用语使用”,“明确地说,我国民法所谓之法律行为,继承自德国民法第1草案,是德语单词`R e c h t s g e s c h äf t '的译语”。
〔2〕如后述(二)所言,我国的法律行为定义完全是从德国民法得来的。
然而,法律行为一词的译语本身产生的过程是相当曲折的。
从法典调查会主查委员会的讨论可以看出这其中的一些事情。
明治26年(1893年)6月9日召开的法典调查主查委员会甲1号案把法律行为表述为“法律上的行为”。
在这次会议上,对于所谓的“R e c h t s g e s c h äf t ”中的“R e c h t ”应该翻译为“法律”还是“权利”的问题,也进行了讨论。
第一个发言的穗积陈重起草委员作了如下说明〔3〕:“关于此第4章之`法律上的行为',我虽然同意了你的观点但是还有很多问题没讨论到……这就是你说因为`权利行为'是误译,但译为`法律行为'又没有确信……无论如何`权利行为'是误译、而不得不译为法律行为的证据要多少有多少……比如温德沙伊德(W i n d s c h e i d )参与了德国的民法编纂,而且他所著的《潘德克吞》是广为流行的书,其中给`R e c h t s g e s c h äf t '下定义的句子如下:R e c h t s g e s c h a e f t i s t d i e a u f d i e E n t s t e h u n g ,d e n U n t e r g a n g o d e r d i e V e r a e n d e r u n g v o mR e c h t e n g e r i c h t e t e P r i v a t w i l l e n s e r k l a r u n g 。
也就是说,`R e c h t s g e s c h äf t '是旨在产生、消灭或者变更`权利'的私人意思表示。
无论如何都不能理解为旨在产生、消灭或者变更`法律'的私人意思表示,如果是这样的意思的话,或许可以称作`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上的行为'。
但是按温德沙伊德的定义只能译作`权利行为',如果认定此人对德语理解错误的话另当别论,但无论如何都不是这样的。
故本人认为,认定其绝对是误解或误译是否有些苛刻?”〔4〕关于这一点,梅谦次郎起草委员发表意见说:“鄙人认为,`R e c h t '这个词即使在定义上是作为`权利'来使用的,但`R e c h t s g e s c h äf t '中的`R e c h t '还应该是`法律'的意思。
”讨论集中在译语上。
首先,单独翻译为“行为”的意见(菊地武夫、元田肇以及箕作麟祥)被提了出来,对此,富井政章起草委员是这么回答的:“`法律上的行为'这种译法是正确的,因为人在行为之中发生了法律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规定了发生法律关系的行为。
因为这样的含义,所以认定`法律上的行为'这个译语是正确的。
虽然想单称其为`行为',但这样会发生很难理解的情况:打人或者偷盗肯定都是行为,但在翻译为`法律上的行为'的德语原词里面并没有这些意思,而且法典里面也不会去包含这些意思,所以单称为`行为'会发生问题,故认为冠以`法律上的'更为妥当。
”〔5〕然后,田部芳委员强烈提出译为“法律行为”的提案(横田国臣也是这种意见),对此,起草委员并没有回答。
最后,翻译为“行为”的议案和删掉“上的”的议案(也就是说译为“法律行为”的议案)都付诸表决,两个议案都因只有少数赞成而没有获得通过。
因为赞成译为“法律行为”的人只占少数,所以“R e c h t s g e s c h äf t ”看来要翻译为“法律上的行为”了。
随后,“法律行为”的译法成了审议对象,现行民法接受了这种译法。
其中之原委至今未明,甚是遗憾。
·148·《比较法研究》 2007年第6期〔2〕〔3〕〔4〕〔5〕鸠山秀夫:《法律行为乃至时效》(《注释民法全书》第二卷),巌嵩堂书店1910年版。
以下的讨论参见浜上则雄:“法律行为论的`罗马———日耳曼法系'的性格”,载《阪大法学》第65号,1968年版,第75页以下。
“法典调查会主查会速记录”第5回第196-197页,见《近代立法资料》(第13卷),第108-109页。
同注4引书,第109页。
二、法律行为的意义 如上所述,我国法律行为概念是从德国民法引入的。
如后述I I 所言,法律行为概念和有《总则》编的法典编纂方法,也就是说“潘德克吞”体系的建立有着很深的联系。
因此,明治25年(1892年)决定“采用`潘德克吞'式并结合《萨克森民法》的编别”的民法典制定方针之后,〔6〕法律行为的概念被引进到我国,可以说是已经确定了的事情。
然而,民法起草人是否正确理解了“R e c h t s g e s c h äf t ”概念仍然是值得怀疑的。
原案起草之时,富井政章博士姑且不论,梅谦次郎博士把“R e c h t s g e s c h äf t ”和“R e c h t s h a n d l u n g ”说成“我认为没有必要加以区分”。
〔7〕因为这两者的区别属于德国民法学上的一个论点,〔8〕所以这种表述表明了他对“R e c h t s g e s c h äf t ”概念的不理解。
〔9〕对“R e c h t s g e s c h äf t ”(法律行为)概念内容的正确理解,并使之成为日本民法学的共有财产,一般认为是发生在始于冈松参太郎的著作〔10〕以及中岛玉吉的论文〔11〕直到鸠山秀夫的著作〔12〕发行这一时期的事情(见后述Ⅶ)。
这些著作完全根据德国民法学进行说明,并支配着以后的学说。
比如说,“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根据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要件”,〔13〕“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私法上的法律要件”,〔14〕“法律行为……是指,以一个或者数个意思表示(W i l l e n s e r k l är u n g )为不可欠缺之因素的法律要件,法律根据这些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私法上的效果”。
〔15〕这样的解释方法有如下特点:即在对法律行为概念本身加以说明之前,先大致从私法上的一般法律关系说起,然后论述法律要件以及法律效果,说明作为法律要件组成要素的法律事实,把意思表示确定为法律事实,然后才对法律行为的意义加以说明。
那时,对私法上的一般法律事实需要进行分类(适法行为和不法行为等)已经变成众所周知的事情。
〔16〕这样的论述方式表明法律行为概念被包含在私法上的一般权利变动的要件之中,可以从这个体系中进行理论性的、演绎性的推导。
法律行为概念本身已经是一个抽象的、一般性的概念,这说明围绕法律行为“体系”的倾向是非常强烈的。
而且,这样的解释由于都是建立在对德国民法学的引进之上,所以要想了解法律行为概念本身及其“体系”位·149·法律行为论在日本的形成 平井宜雄〔6〕〔7〕〔8〕〔9〕〔10〕〔11〕〔12〕〔13〕〔14〕〔15〕〔16〕穗积陈重:《法窗夜话》,1916年版,第359页。
同注4引书,第110页。
例如,《德国民法典草案立法理由书》第一卷,1888年版,第127页。
(M o t i v e z ud e mE n t w u r f e i n e s B G B .,B d .I ,1888,S .127)另,梅谦次郎其后发行的《民法要义卷之一———总则编》也把法律行为说成了是a c t ej u r i d i q u e ,R e c h t s g e s c h äf t 或R e c h t s h a n d l u n g 。
“法律行为论”,载《京都法学会杂志》第7卷第11号第1593页,第12号(1912年、1914年发行了单行本),第1751页。
“法律行为的观念”,载《京都法学会杂志》5卷第6号,1910年版,第768页。
其代表作为《法律行为乃至时效》。
鸠山秀夫:《改订日本民法总论》,岩波书店1930年版,第2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