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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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一、总则为确保浙江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食品安全管理1. 食品安全标准: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尚无国家标准的食品,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2.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3. 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4. 食品追溯体系: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实现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的可追溯管理。

三、食品生产与加工1. 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食品,并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2. 食品加工:食品加工者应当具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3. 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技术要求和标准。

四、食品流通与消费1. 食品流通: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保证所经营的食品安全。

2. 食品贮存:食品贮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3. 食品配送:食品配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在配送过程中的安全。

4. 食品消费: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饮服务。

五、食品安全监管1. 监管部门: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 监管职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3.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和预警。

4.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应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及时报告并依法处理。

立法规制“三小一摊”乱象

立法规制“三小一摊”乱象

立法规制“三小一摊”乱象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规范“三小一摊”的经营行为,明确法律责任,强化监管,为百姓食品安全提供了又一道“法治屏障”。

眼下,分布在大街小巷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简称“三小一摊”),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是对其管理也存在着诸多不足,食品安全问题频发,让人们对之“爱恨交加”。

餐桌安全的治理,一直被浙江视为重要的民生大事。

2015年4月,浙江省印发《餐桌安全治理行动三年计划(2015—2017年)》,通过三年左右时间,完善从田间到餐桌的食品安全全程管控体系,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而对于“三小一摊”的整治,也是餐桌安全治理的重要一环。

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食品安全法》作了全面修订,有关保障食品安全的规定已较为具体翔实,并授权地方制定“三小一摊”的具体管理办法。

为此,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结合我省食品安全执法实际需要,适时制定《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从监管体制、登记管理制度、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作出了不少创新性规定,让人们吃得更加健康和放心。

登记管理取代行政许可分类管理更有针对性2016年,央视“3·15”晚会曝光了外卖送货平台存在“黑心作坊”,污水横流、油污满地的卫生状况令不少人震惊,“三小一摊”监管薄弱、经营不规范的现状也再一次让相关部门、生产经营者和百姓深思守护餐桌安全的任重道远。

众所周知,当下,打开电脑或手机APP,动动手指,图片上一道道令人垂涎的美食就可以送到餐桌。

“鼠标加车轮”的O2O订餐模式受到越来越多城市白领和学生族的青睐。

但是,这些看上去“高大上”、好评如潮的“美食店”,有很多却是无证无照的“苍蝇馆子”。

网络给这些黑作坊、小餐饮店提供了“改头换面”的渠道,但其实“三小一摊”的卫生安全隐患、监管漏洞却是一直存在的。

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条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统一管理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

第四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未列入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公布食品目录内的食品,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对生产上述食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生产许可。

第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同一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1张生产许可证,不得分装、接受委托加工其他企业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

第二章设立条件第六条个体生产者符合“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属于传统、低风险食品,且在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公布食品目录范围内。

第七条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周围距离25米内不得有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第八条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和加工、包装、贮存等专用固定场地,以及必要的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垃圾存放等设施和工具容器洗刷消毒、人员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场所及设施卫生防护指南》(见附件1)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确保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相关工艺技术地方特色明显,技术成熟,在当地有一定的生产加工历史。

第十条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规范,有关原辅材料采购、生产工艺管理、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等均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使用统一的工作衣帽,并配备具有一定食品安全知识的人员对食品感官、净含量及标签等项目进行检测。

第三章发证程序第十二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申请书(见附件2);(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生产场所合法使用证明;(五)生产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设备布局图;(六)产品名称、配方和标签;(七)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合格证明;(八)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九)执行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或地方标准;(十)原辅材料采购、生产工艺管理、产品质量检验、安全卫生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十一)申请人有关保证所生产加工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承诺书(范本见附件3)。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5.17•【字号】浙市监餐〔2024〕7号•【施行日期】2024.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市监餐〔2024〕7号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17日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活动,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一)销售食用农产品;(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五)慈善机构、寺庙、银行等机构从事的非营利性食品赠送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王祥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的案(临市监处〔2021〕1527号)

王祥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的案(临市监处〔2021〕1527号)

王祥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的案(临市监处〔2021〕1527号)【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临市监处〔2021〕1527号【处罚日期】2021.06.23【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台州市【处罚对象】王祥【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09.18 18:12:25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临市监处〔2021〕1527号;案件名称:王祥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的案;被处罚对象名称:王祥;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王祥经营的酱香饼店依法进行检查,发现店内卫生脏乱差,店内正在销售的酱香饼未加盖,未按三防要求做到位。

经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测量,经营场所实际面积为30平方米,未发现当事人经营《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行)》中禁止经营的食品。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内容:当事人在上述固定地址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小,经营场所面积为30平方米,未销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行)》中禁止经营的食品,符合《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行)》中对小餐饮店的定义。

当事人未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未按三防要求,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较轻微,且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及时整改,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未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未按三防要求的行为,建议责令改正,处罚款500元。

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允许生产加工食品目录的意见》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允许生产加工食品目录的意见》的通知各市、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关于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允许生产加工食品目录的意见》已经2011年12月8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施行。

《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关于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允许生产加工食品目录的意见》已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务网上公开,各地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下载相关文本。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主题词:食品小作坊管理办法意见通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 2011年12月15日印发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活动,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核发、延续、变更、补发、注销及证书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统一管理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

第四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未列入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公布食品目录内的食品,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对生产上述食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生产许可。

第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同一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1张生产许可证,不得分装、接受委托加工其他企业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 号《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2月23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23日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者。

本规定所称的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条件,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供与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8.30•【字号】浙市监食通〔2022〕5号•【施行日期】2022.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的通知浙市监食通〔2022〕5号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8月30日浙江省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食品销售环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督促食品销售者落实主体责任,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推进“浙江省食品安全追溯闭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浙食链”)“浙江省冷链食品闭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浙冷链”)等数字化系统的普及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食品销售者包括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下同)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第三条食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做好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鼓励食品销售者使用数字化系统对所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

第四条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法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按批次追溯。

食品销售者应按规定使用“浙食链”“浙冷链”等数字化系统实现可追溯。

浙江省餐饮管理条例

浙江省餐饮管理条例

浙江省餐饮行业经营规范及消费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餐饮行业管理,规范餐饮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公平、公正、及时处理餐饮行业消费争议,促进餐饮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餐饮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餐饮业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行业的酒家、酒店、宾馆、饭店、菜馆、面馆、快餐店、小吃店、西餐厅、酒吧、茶馆等经营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办法在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浙江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浙江省餐饮行业协会和浙江省消费者协会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基准规范第四条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第五条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保证食品卫生。

做好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六条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规定的义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产品质量法》、《计量法》,保证食品质量,计量正确。

第八条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做到明码标价。

第九条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经营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采购、加工、销售的野生动物及其制成品。

第十条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会计法》、《税法》,加强财务管理,依法照章纳税。

第十一条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劳动法》、《工会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第十二条餐饮业经营者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和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垃圾、污秽物堆放处、单独设置的非水冲式公共厕所等污染源相距二十米以上;(二)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三)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避免食品污染;(五)工作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 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体认定条件执行。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增加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种类执行。

第三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登记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管辖的行政区域,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登记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确定其派出机构办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登记。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加工、经营前,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填报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者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 (二)拟生产加工或者经营的食品品种; (三)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生产加工或者经营场所平面图。

符合营业执照和登记证联办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依法适用有关小餐饮店的规定实施食品安全管理的单位食堂,在领取营业执照或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等主体资格证件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实行当场办理,符合登记条件的,发放登记证。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23【实施日期】2017.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2月23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者。

本规定所称的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条件,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的(义市监处罚〔2022〕06158号)

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的(义市监处罚〔2022〕06158号)

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的(义市监处罚〔2022〕06158号)【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义市监处罚〔2022〕06158号【处罚日期】2022.06.22【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义乌市【处罚对象】杨荣荣【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29:05处罚名称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义市监处罚〔2022〕06158号被处罚对象杨荣荣处罚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义市监处罚〔2022〕06158号;案件名称:杨荣荣涉嫌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的案;被处罚对象名称:杨荣荣;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2020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位于义乌市***街道***199号南侧楼房一楼有一家餐饮店,店铺面积约为48平方米,当事人现场无法出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小餐饮登记证。

经查,当事人自2022年3月1日起未按规定取得证、照从事小餐饮经营,截至查获共计卖出餐饮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我局查获在案。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内容:一、责令办照;二、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一、限期补办;二、罚款20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履行期限:2022-07-12;行政处罚机关名称: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日期:2022-06-22处罚决2022-06-22定日期处罚机【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胡孝杰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食品案(市监处罚〔2021〕2号)

胡孝杰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食品案(市监处罚〔2021〕2号)

胡孝杰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食品案(市监处罚〔2021〕2号)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
【发文案号】市监处罚〔2021〕2号
【处罚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2021修
正)2100966190100
【处罚日期】2021.09.16
【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江口产业集聚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瓯江口分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温州市
【处罚对象】胡孝杰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12.29 14:48:09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市监处罚〔2021〕2号;案件名称:胡孝杰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食品案;被处罚对象名称:胡孝杰;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09月08日,我局在对你(单位)检查
中发现涉嫌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种类、依据: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内容:限期补办;罚款20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履行期限:;行政处罚机关名称: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瓯江口分局;行政处罚日期:202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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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如萍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的案(余市监处〔2021〕508号)

章如萍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的案(余市监处〔2021〕508号)

章如萍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的案(余市监处〔2021〕508号)【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余市监处〔2021〕508号【处罚日期】2021.06.25【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宁波市【处罚对象】章如萍【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09.18 18:11:59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余市监处〔2021〕508号;案件名称:章如萍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的案;被处罚对象名称:章如萍;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系登记管理的熟食店,实际经营面积16平方米。

检查当日,当事人熟食店的售卖窗口处未设置防蝇、防鼠、防虫设施并处于开放状态。

另查明,当事人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已过期限。

当事人此前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同时未查到其他从轻情节及从重情节。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内容: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未做好三防措施经营销售熟食的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500元。

当事人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已过期,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按规定取得登记证的,限期补办,处二百元罚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依照无照经营的有关法规处理。

”的规定。

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200元。

综上,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合并处罚如下:罚款70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履行期限:;行政处罚机关名称: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日期:2021-06-25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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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2月23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以下为您带来《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全文细则,欢迎浏览!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者。

本规定所称的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条件,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供与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关的食品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组织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要求,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并免费提供食品安全宣传资料。

支持新闻媒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信用管理制度。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

禁止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禁止目录基础上增加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种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登记,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发放登记证,对食品摊贩发放登记卡。

实施登记,发放登记证、登记卡,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加工、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生产经营者身份证明;(二)拟生产加工或者经营的食品品种;(三)食品安全承诺书;(四)生产加工或者经营场所平面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申领营业执照时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同时进行登记并发放登记证。

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以及是否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等信息。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个人生活物品;(五)具有与生产加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施;(六)原料、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七)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八)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九)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在出厂前进行检验。

食品小作坊可以自行对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二)食品处理区不得设置卫生间,制作冷荤凉菜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区;(三)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施;(五)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消毒餐饮具;(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八)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四)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地点,确定经营时段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范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未划定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第十五条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地点和时间内经营;(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七)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尘、防蝇、防虫的设施;(八)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衣、帽;(九)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食品摊贩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与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抽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至少检查一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增加监督抽查频次。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及时销毁。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登记、受理,按照各自职责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举报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生产经营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目录内食品种类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食品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小餐饮店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二)食品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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