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公司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公司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1】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由全体发起人签署,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加盖公章)。
3.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国有独资公司无需提交本项材料)。
◆股东、发起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股东、发起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股东、发起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股东、发起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股东、发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其他股东、发起人的,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决定或股东会决议,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书面决定(加盖公章)、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或者其他相关文件。
对《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公司组织机构人员任职须经董事会、监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产生的,还需提交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监事签字的监事会决议、全体职工代表签字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相关材料。
5.住所使用证明。
(具体按《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和《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执行,详见附件)6.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7.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东莞一址多照怎么办理
如今在东莞可以申请办理一址多照,对于电子商务公司或者网络销售类的公司帮助非常大,减少了费用的支出,许多人不知道如何办理一址多照,今天就来为大家介绍一下办理的流程,一起来看看吧。
一、如何办理一址多照市场主体将面积较大的房间分隔为多个独立房间,应到地址、门牌审核编制相关部门给每个房间申请标准地址,使用标准地址申请登记。
同一地址登记的多个市场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同一地址登记的原市场主体已不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两种情况之一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住所。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注册、许可审批及备案时,实行住所信息申报。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申报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房地产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村(居)委会证明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申报的住所信息应包括5类:市场主体联络人及联系方式;市场主体住所地址及邮政编码;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取得方式;住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承诺与声明;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二、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行业《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到,拟申请从事桑拿按摩、沐足、歌舞、游艺、美容美体、旅业、餐饮服务、网吧、电镀、漂染、印花、洗水、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垃圾处理、再生资源回收和处理、燃气经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经营的,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商品房和政府保障性住房、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适用住所申报。
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住所使用证明。
依法将住宅改作商业用途的,须同时提交已征求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由村(居)委会或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申请人的承诺书。
三、集群注册登记,多家企业可“共用”一个经营场所《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解释,集群注册是指多个有限责任公司以一家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自己的住所登记,并由该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东莞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群注册定义)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有限责任公司以一家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自己的住所登记,并由该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企业,是指为多个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集群企业,是指由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第三条(住所托管的性质)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企业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企业。
对于税务法定文书,应由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代理人签收。
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企业。
第二章托管企业登记第四条(托管企业类型)在本市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经市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孵化器建设运营企业,可以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
根据《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开办的托管企业可以继续从事住所托管服务。
第五条(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条件)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须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地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场地为租赁的,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2年;(二)申请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3年在工商、税务、公安、人民银行等部门无违法(犯罪)记录及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等不良信用记录;(三)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曾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该企业近3年未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没有税务不良信用记录。
东莞注册公司如何办理一址多照
东莞如今允许办理一址多照,对于办公地址要求不大的公司而言帮助非常大,减少了地址方面的支出,许多人不知道如何办理一址多照,今天就来为大家介绍一下办理的流程,一起来看看吧。
一、如何办理一址多照市场主体将面积较大的房间分隔为多个独立房间,应到地址、门牌审核编制相关部门给每个房间申请标准地址,使用标准地址申请登记。
同一地址登记的多个市场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同一地址登记的原市场主体已不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两种情况之一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住所。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注册、许可审批及备案时,实行住所信息申报。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申报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房地产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村(居)委会证明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申报的住所信息应包括5类:市场主体联络人及联系方式;市场主体住所地址及邮政编码;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取得方式;住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承诺与声明;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二、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行业《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到,拟申请从事桑拿按摩、沐足、歌舞、游艺、美容美体、旅业、餐饮服务、网吧、电镀、漂染、印花、洗水、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垃圾处理、再生资源回收和处理、燃气经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经营的,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商品房和政府保障性住房、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适用住所申报。
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住所使用证明。
依法将住宅改作商业用途的,须同时提交已征求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由村(居)委会或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申请人的承诺书。
三、集群注册登记,多家企业可“共用”一个经营场所《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解释,集群注册是指多个有限责任公司以一家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自己的住所登记,并由该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7.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统一登记管理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归集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归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流程,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便利化程度。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点讲解
8. 明确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 《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 代表)、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 表)、负责人签署。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 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 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市场体登记管理条例》
• 共计六章,55条。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登记事项 • 第三章 登记规范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共计十二章,82条。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登记事项 • 第三章 登记规范 • 第四章 设立登记 • 第五章 变更登记 • 第六章 歇业 • 第七章 注销登记 • 第八章 撤销登记 • 第九章 档案管理 • 第十章 监督管理 •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 第十二章 附则
11. 明确营业执照作废缴回途径。 《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款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市场主体在办理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注销 登记时,需要在提交申请时一并缴回纸质营业执照正、副本。对于市场主体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 法缴回的,登记机关在完成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 作废。
2. 备案事项单列并略有调整。 《条例》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原为登记事项)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 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前者原为公示事项,后者原为登记事项)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原为经理)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新增)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新增)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另:清算组备案改为在公示系统上公示,取消了线下办理)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范
2•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以主持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登记,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 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 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六)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
(七)咨询策划、咨询代理
(八)股权投资
(九)提供上门服务的家庭服务
(十)个体户从事出租车客运
一、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流程: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范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范 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自有房屋,应提交房屋产权证,没有产权证, 可由申请人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说明材料;租用他人房屋,应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无需提交房屋所有人的产权证明 。 1.下列建筑物可以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工业厂房、仓储建筑、商业用房、办公楼、人防工程、住宅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等非居住类建筑; (二)校舍、酒店式公寓; (三)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住宅 (四)城镇独立住宅(独门独户的独栋住宅) (五)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 2•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可以将城镇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二)数据处理、集成电路设计 (三)动漫游戏开发、文化创意服务 (四)翻译服务 (五)工业设计、时装设计等专业化设计服务
东莞市建设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物价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通知
东莞市建设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物价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建设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物价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6.21•【字号】东建[2006]41号•【施行日期】2006.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东莞市建设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物价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通知(东建〔2006〕41号)各镇(街)规划建设办、工商分局、经(财)贸办、房管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广告经营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提高行业诚信服务水平,营造公平、公正、透明的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房地产开发过程管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严禁以各种理由违反建设程序,逃避监管,确保商品房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二、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一)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1、商品房销售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
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得发布任何销售信息,严禁以“认筹”、“内部认购”等任何形式变相无证销售商品房,不得向购房者收取排号登记费、诚意金、认购费等任何含有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2、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要提交商品房销售方案。
企业住所登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住所登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企业)住所的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企业住所是企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和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
企业住所的登记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企业住所登记和管理的行政机关。
企业住所登记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企业住所的确定第五条企业住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固定、合法的场所;(二)能够满足企业正常经营和办公的需要;(三)便于企业接受政府管理和公众监督。
第六条企业住所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企业住所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规模和性质相适应;(二)企业住所应当便于企业开展业务、接受政府管理和公众监督;(三)企业住所应当便于企业员工上下班和居住。
第七条企业住所的确定,应当根据以下情况:(一)企业设立时的实际情况;(二)企业变更住所的实际情况;(三)企业住所搬迁的实际情况。
第三章企业住所登记第八条企业住所登记,应当向企业住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九条企业住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住所登记申请书;(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企业住所证明材料;(四)企业章程或者协议;(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企业住所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一)企业住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二)企业住所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住所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企业住所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四章企业住所的变更第十二条企业住所变更,应当向原住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申请人向登记机关郑重声明和承诺:一、对申报住所(含经营场所,下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并承担因填报虚假信息造成的后果。
二、从事经营的项目或申报的住所房屋不属下列情形:(一)拟申请从事桑拿按摩、沐足、歌舞、游艺、美容美体、旅业、餐饮服务、网吧、电镀、漂染、印花、洗水、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垃圾处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经营的;(二)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商品房、政府保障性住房、军队房产、外商投资企业房产、外国(地区)企业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三、住所如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安监、城管等有关部门批准的,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非自然人盖章、自然人签字):年月日注:1.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人为投资人(股东、设立人、合伙人);股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人为董事会;变更登记申请人为本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人为隶属企业。
2.《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与《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应当打印在同一张A4纸的正反面。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注:1.请依据实际情况勾选□,符合该项勾选“√”,不符合该项勾选“×”,不得空选。
2.同一地址登记多个市场主体的,申请人除勾选相关选项,还应提交相应证明材料:有投资关系的提交多个市场主体间存在投资关系的说明;同一地址登记的原市场主体不在该地址经营的,应当提供由业主签署的原市场主体已不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说明,并由申请人提供房产证(购房合同)原件或者当地村委会出具产权证明,核实住所证明的真实性,或者业主持身份证原件和房产证(购房合同)复印件到窗口确认住所证明的真实性。
3.联系人应填写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个体户经营者。
4.住所地址格式为东莞市XX镇XX村(社区)XX(村小组)路(街、巷)XX号X楼XX号铺,没有门牌号的,地址需具体到村小组,并作“具体描述”以便找到该地址,如“东莞市XX镇XX村XX村小组”,“XX派出所东面”。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完善市场监管体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完善市场监管体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22•【字号】东府[2012]184号•【施行日期】2012.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完善市场监管体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东府〔2012〕184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完善市场监管体系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2日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完善市场监管体系的若干规定为深入推进全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细化工作配套措施,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加快打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十八大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高水平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全面深入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同时着力完善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平台、部门协同机制、后续监管手段与行政审批体系,着力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发展新活力,着力增强创新驱动发展新动力,着力培育开放型经济发展新优势。
第二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商事主体资格设立登记必须报经批准之外,其经营范围涉及的其他行政审批,一律不作为该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三条除一人公司和特定经营活动有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规定之外,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下的有限公司,采取分期缴纳的方式出资时,首期出资可以为零;无严重失信和违法行为的有限公司,2年内首期出资额达20%的,分期缴纳出资时间可再延长2年。
第四条在各职能部门大力推广应用数字证书和电子印章技术,鼓励商事主体以电子文档形式在网上提交登记申请及年检资料,逐步实行全程电子化网上登记和年检。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12.11•【字号】东府办〔2023〕24号•【施行日期】2023.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23〕24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12月1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托管企业登记第三章集群企业登记第四章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义务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行业自律第七章附则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有限责任公司以一家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各自的住所登记,并由该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企业,是指为多个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集群企业,是指由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按照《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各部门应当根据“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加强对托管企业、集群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企业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企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 (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0.23•【字号】东府[2012]150号•【施行日期】2012.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2012〕150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东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2012年10月23日东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完善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再造东莞体制改革新优势,加快实现高水平崛起,在我市推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特制定本方案。
本方案中“商事主体”是指商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即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而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商事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或商事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予以公示的法律行为。
一、指导思想适应市场经济运行客观规律,借鉴香港商事登记的经验,与市场准入国际惯例接轨,探索建立商事主体登记与经营资格许可审批相分离,审批与监管、监管与自律紧密结合的具有东莞特色的新型商事登记制度,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管制,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为东莞加快转型升级、深化对外开放提供体制机制支撑,力争使东莞成为企业登记注册便捷、市场监管高效、公共服务优质的先行地区。
二、基本原则(一)解放思想,先行先试坚持敢为人先,大胆实践,冲破旧有审批思维模式,突破传统监管观念束缚,用前瞻性眼光和创新性思路开辟商事登记新模式,努力营造我市体制机制新优势。
(二)以民为本,规范服务以公众满意度作为评价改革成效的第一标准,既要凸显审批制度革新,又要重视服务细节优化,积极构建标准化、规范化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能,让广大企业切实感受到商事登记服务带来的便捷和实惠,增强改革的生命力和执行力。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业务规范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业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维护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镇政办发〔2016〕64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镇江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各级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三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营业执照》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功能主要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定的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司法、行政管辖地。
企业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登记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必要时启动核实等程序。
第四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相关规定、申请文书表格和示范文本等在登记窗口和政务网站公示,并提供在线下载或免费领取。
第五条市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时,应当具备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手续,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 1 - / 17性负责。
住所(经营场所)依法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审批方可营业或投入使用的,经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一般程序第六条市场主体申请设立登记(开业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不再提交房屋产权证和租赁协议复印件等其他材料。
企业登记机关需要启动核实程序的,可以要求市场主体提交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的书面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企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企业登记机关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交的全部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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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推进工商注册便利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
市场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是指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有关住所的规定适用于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
集群注册托管企业及集群企业的住所登记,按照本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场主体住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2—
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市场主体住所的地址应当以公安部门设置的门楼牌号“标准地址”进行申请。
如房间未有标准地址的,应到当地门楼牌管理部门申请标准地址。
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不是独立房间、没有标准地址的铺位或摊档,由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参照门楼牌设置的相关要求,申请标准地址后,再申请登记。
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向当地登记机关提供其管理的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门楼牌号标准地址和铺位、摊档编号。
第六条市场主体的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住建、国土、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安监、城管等行政部门许可、登记、备案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住所要求
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市场主体的住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独立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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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的形式存在,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的铺位或摊档、住所托管的集群注册企业除外。
住所或经营场所的面积、布局等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市场主体将面积较大的房间分隔为多个独立房间,应到当地门楼牌管理部门给每个房间申请标准地址,使用标准地址申请登记。
将办公场所分隔为卡座、座席等非独立房间的,应当按本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登记。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住所:
(一)同一地址登记的多个市场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
(二)同一地址登记的原市场主体已不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时,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
第三章住所信息申报
第十条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注册、许可审批及备案时,实行住所信息申报。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申报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不动产权属证明、—4—
租赁合同、村(居)委会证明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申请许可需提交的住所证明材料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应互通互认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信息。
第十一条申报的住所信息应包括:
(一)市场主体联络人及联系方式;
(二)市场主体住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三)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权取得方式;
(四)住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承诺与声明;
(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市场主体住所信息申报的文书由登记机关制定。
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
(一)拟申请从事桑拿按摩、沐足、歌舞、游艺、美容美体、旅业、餐饮服务、网吧、电镀、漂染、印花、洗水、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垃圾处理、再生资源回收和处理、燃气经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经营的;
(二)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商品房和政府保障性住房、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工商登记注册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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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住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不动产权属证明;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不动产权属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
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为自有房屋出具的证明;
(二)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
(三)使用军队房产的,使用证明为《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
依法将住宅改作商业用途的,须同时提交已征求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由村(居)委会或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申请人的承诺书。
市场主体将其住所对外转租、分租的,须征求房屋产权人同意。
采取住所信息申报的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范围后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按本条的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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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市场主体住所实行属地管理,各镇街(园区)应当强化市场主体住所日常监管,结合社会服务管理“智网工程”,组织实施市场主体住所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辖区内各部门、各村(社区)、网格管理员队伍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村(社区)、网格管理员队伍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市场主体住所进行日常检查。
发现市场主体登记住所信息与实际不符,或住所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通报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十五条各部门应当根据“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加强住所的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对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使用证明,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市场主体,按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住建部门负责依职权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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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部门负责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进行查处。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职权内工矿企业住所存在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包括港口)和烟花爆竹的住所中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消防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对住所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查处。
公安部门负责建立标准地址信息库,及时根据有关申请对没有门楼牌号的空间按规定编制门楼牌号;对利用住所从事“黄、赌、毒”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环保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部门依职能对市场主体住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一般指集贸市场或专业—8—
市场。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10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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