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用人单位与提供个人劳务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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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用人单位与提供个人劳务的侵权责任

本章主要阐述了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法律规则的变动、用人单位的判断标准、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性质;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以及因提供个人劳务遭受损害的处理。

本章共二节。在学完本章之后应能够了解

1、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法律规则的变动

2、用人单位的判断标准

3、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性质与承担

4、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划分及其依据

5、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6、因提供个人劳务遭受损害的处理

第一节用人单位责任

一、法律规则的变动

(一)现行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法律规则变动的若干表现

1. 对各种用人单位的责任进行统一规定。《侵权责任法》之前,用人单位责任被分割成三块,并作不同的规定:

①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即“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②非国家机关的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③非法人组织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侵权责任法》第34条则规定,所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个体经济组织、合伙组织)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第35条还新增了因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 具有过错的工作人员不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之前,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工作人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分两种情况处理:①如果用人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工作人员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②如果用人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工作人员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工作人员追偿。《侵权责任法》基于其功能重在调整侵权的外部关系(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尽量不调整内部关系(加害人内部的关系)的指导思想,于《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工作人员即使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第34条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根据民法理论,如果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追偿的,则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

3.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人身损害的,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补偿,不得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的,如果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

可以对雇主提起侵权诉讼,要求雇主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

由此,《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损害的,都属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34条就不再允许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了。不过,《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这主要是因为个人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用人单位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理解

(一)“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等。换言之,个人劳务合同之外的所有用人关系都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调整范围。用人单位包括固定单位和临时单位。

(二)用人单位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构成侵权行为,否则用人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既可以是过错责任,也可以是无过错责任。

例如:某律所接受甲的诉讼代理委托后,指派乙律师担任甲的代理人,由于乙严重不负责任,错过上诉期限,导致本应胜诉的案件败诉,给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此例中:①不管该律所属于合伙制还是个人制,律所应对甲遭受的损害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②乙不承担连带责任;③律所承担责任后,有权依照《律师法》第54条的规定对乙追偿。

(三)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与执

行工作任务无关的行为,即使发生的工作时间内,用人单位也不承担责任,由工作人员自己承担。

下列两种情形都属于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①从事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工作任务。②行为虽然超出授权或者指示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执行工作任务或者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内在联系的。

案例分析:研究生被害案(谢辉杀人案)

(四)工作人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应该可以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对具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

(五)关于雇员与雇主连带责任的讨论

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时常出现酒后作业、野蛮施工、违章操作等现象,在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仍然让雇主单独承担责任,又可能陷入另一个不公平——对雇主不公平。为此,法释(2003)20号第9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雇主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取得对雇员追偿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关系,如同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当然,考察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决定雇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

注意:《侵权责任法》对雇主追偿权及雇主、雇员连带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感到遗憾。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

(一)劳务派遣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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