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刑罚量刑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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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刑罚量刑设定与犯罪预防关系反思
指导老师:郑军男
年级:07级九班
姓名:苏云飞
学号:22070927
目录
引言 (2)
一、今年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概述 (2)
二、交通事故的预防 (3)
(一)技术性预防
(二)制度性预防
(三)惩罚性预防
三、交通肇事罪刑罚量刑设定缺陷对预防交通事故的阻碍
(4)
(一)现行法律法规概述
(二)现行量刑法律法规的缺陷
(1)量刑过分依赖于结果性评价
(2)量刑忽略了交通肇事的预防阶段
(3)量刑幅度过低
四、对我国交通肇事罪刑罚量刑设定的意见与建议……
(8)
五、结语 (8)
六、注释 (9)
七、参考文献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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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115.2万起,同比上升1.4%【3】。这些数据表
明,在国家和相关部门的重视和不懈努力下,恶性交通事故确实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有效遏制,但是交通事故的发生,仍然相当的频繁。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国家带来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同时也给受害者及其家属造成不可恢复的损害和痛苦,而且也给肇事者本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许多惨痛的事实不断告诫我们,在享受现代交通工具带来的便利的同时,必须采取相应的手段,抑制其消极因素,以真正造福于人类社会。从近3年有关部门统计的数据来看,国家各部门都正在作出大量努力,这无疑使我们对道路交通的安全建设更加充满信心。
二、交通事故的预防
针对道路交通安全这一现代社会的专门化问题,相关部门在大量理论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建立起相对完善的交通事故预防体系,归纳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的预防措施:
(一)技术性预防
比如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车辆颜色的研究以发现哪种颜色的汽车更易发生交通事故。
(二)制度性预防
比如规定行人过马路走斑马线、自行车不能走快车道,机动车保险费率与车辆违法情况挂钩等,这两种预防属于事先预防又可称为积极预防。
(三)惩罚性预防
如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给予刑罚处罚。这种针对已经发生事故的惩处措施是一种消极性预防,其在给予行为人相应违法行为报应的同时,威吓行为人不敢再犯,同时教育社会一般公众不要重蹈覆辙。
其中技术性预防主要是采用各种技术手段并加以实证研究进而运用于实践。制度性预防主要是决策部门制定相应的道路交通规则,进行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是惩罚性预防中的刑罚预防所涉及的问题。我国刑法在将社会危害性严重的交通肇事行为规定为犯罪时,除了让犯罪行为人因其肇事行为得到应有的惩处,从刑罚目的上看,更为重要的是使行为人日后在交通运行中谨慎行为,并使他人以此为戒。但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制度设计上过分偏重交通肇事行为的后果和刑罚的惩罚作用,阻碍了其预防功能的发挥。
三、交通肇事罪刑罚量刑设定缺陷对预防交通事故的阻碍
(一)现行法律法规概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重点在于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同时兼具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缺其一,不构成本罪。
同时2000年1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现行刑法关于本罪的构成和量刑情节作了相当细致的量化和一定程度的补充修正,并且于《解释》第2条详细列举了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对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影响。总体来说刑法及司法解释在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规定上对于预防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起到了必要的作用其在人们心中的强制力绝非一般行政处罚可以比拟。许多人看到周边个别人因为交通肇事被判刑甚至入狱,其内心所感受到的威慑是很大的。
(二)现行量刑法律法规的缺陷
尽管现行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预防交通事故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发挥了制定法律的立法原意,实现了其一定的惩罚与与预防的功能。但是在交通肇事罪量刑情节以及对应的量刑档次设定上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太过于偏重肇事后果,而没有充分关注到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这样的规定与制度设计是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预防的。对于本罪笔者认为重其所重、轻其所轻才能使分档次量刑达到刑法设立本罪所希望的效果。
(1)量刑过分依赖于结果性评价
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关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界定根据《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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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c、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从以上这些规定与该罪第一个基本量刑档次比较可以看出,次罪的量刑更多的关注了肇事后的结果评价,尤其是最高院的《解释》。
笔者认为,将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作为追究行为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是否合理,值得商榷。从表面上看行为人没有造成什么损害结果,当然不应当认定为犯罪。造成了多大的损害结果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种朴素的逻辑推理是针对那些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结果具有控制力或至少具有相当程度的预见力的情况而言的。但是对于交通肇事这样一种特殊的违法犯罪能不能以实际结果作为增加刑罚幅度的依据同时这种刑罚幅度的增加能不能起到抑制行为人违法犯罪的实际效果仍然是需要我们思考的。
(2)量刑忽略了交通肇事的预防阶段
我们考察交通事故,一般认为交通肇事的预防重点在于前一个阶段,即在尚未肇事之前。行为人因为自身具备一系列不利条件或因为相关设备具备一定的不利条件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如醉酒或刹车装置有问题等。在具备了这些不利条件的前提下事故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具体何时发生只是时间迟早的问题。但是交通事故具体可能造成的结果,行为人事先无法预料,在肇事过程中也无法控制。交通肇事的主要原因一般是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超载运营、强闯红灯、强行超车、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仍执意驾驶等。行为人在明知具有上述情形的条件下仍然实施相应行为,应该说是有罪过的。在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后,刑法对其进行制裁,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因而,要控制和预防通事故,刑法制裁的重点应当放到肇事的先前行为和实施行行为上,而不是过于关注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严格来说,交通肇事人只对自己肇事行为前条件的准备(如醉酒、超载等)及肇事行为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责任【4】。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行为人都不希望发生交通事故,且实际发生的损害也是肇事人无法预料和控制的。如醉酒开车街上撞倒行人,可能将人撞伤、也可能将人撞死,可能撞一个人,也可能连续撞几个人,这都靠碰运气。难道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处罚幅度轻重所依据的因素应当为不确定因素或者说是运气成分?故而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的结果只能作为排除或减轻行为人罪责的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