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附英文) ——附加英文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附英文) ——附加英文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附英文)1988年4月6日,海关总署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鼓励和促进加工贸易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海关特准专为生产出口产品进行保税加工的企业为加工贸易保税工厂(以下简称保税工厂)。
第三条保税工厂进口的货物属海关保税货物,自进口之日起至全部出口之日止受海关监管。
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出售、转让、调换或移作他用。
第四条凡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或具有法人资格的承接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出口生产企业(以下统称经营加工单位),均可向主管地海关申请建立保税工厂。
第五条建立保税工厂,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专门加工、制造出口产品的设施;2.拥有专门贮存、堆放进口货物和出口成品的仓库;3.建立专门记录出口产品生产、销售、库存等情况的帐册;4.有专人管理保税货物、仓库和帐册。
具备上述条件的经营加工单位,经提交《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申请书》向海关申请,经海关实地勘查批准后,发给《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登记证书》,并在核发的登记手册上加盖加工贸易保税工厂戳记,始准进行保税加工。
第六条保税工厂为外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和加工过程中直接消耗的数量合理的化学物品(以下简称料、件),准予缓办进口纳税手续,按实际加工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关税及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第七条保税工厂进口的料、件的登记备案和核销,按对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保税工厂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时,由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填写专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工厂货物”戳记,随附有关单证和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向进出境地海关报关。
经海关审核后,将其中一份寄送主管海关,另一份由海关签印后,退回申报人交保税工厂留存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海关对保税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对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海关应使用H2000保税仓库电子账册,对保税仓库的备案、变更、进出口进行管理。
第四条直属海关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协调、规范本关区内保税仓库的监管业务。
仓库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实际监管。
第二章保税仓库的设立第五条直属海关应制定本关区保税仓库布局规划,并对外公布。
布局规划在对外公布后,向总署备案。
保税仓库布局规划调整后应重新对外公布,并向总署备案。
第六条企业设立保税仓库的申请,由拟设立的保税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
第七条仓库主管海关受理申请时应收取以下单证:(一)《保税仓库申请书》;(二)《保税仓库申请事项表》;(三)可行性报告;(四)经营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五)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国税和地税);(六)股权结构证明书复印件(合资企业);(七)开户银行证明复印件;(八)拟开展保税仓储的营业场所的用地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以及拟开展保税仓储的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属租借房屋的还应收取房屋租赁合同;(九)申请设立的保税仓库位置图及平面图;(十)仓库管理制度;(十一)对申请设立寄售维修型保税仓库的,还应收取经营企业与外商的维修协议;(十二)经营企业财务制度与会计制度;(十三)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十四)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
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时,如仓库已建成或租赁仓库经营的,海关应一次性收取以上所有单证、文件;如保税仓库尚在建设中的,以上第(八)、第(十三)项单证可缓收,在仓库验收时收取。
第八条仓库主管海关负责审核仓库经营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签章确认。
保税料件管理制度
保税料件管理制度第一章绪论一、引言保税料件是指按照海关规定,以免征、减征或延期征收关税的方式,对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等进行加工、组装等生产加工,并将成品出口的一种特殊贸易形式。
保税料件的管理工作是关系到企业生产经营和国家利益的大事,对企业和相关行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保税料件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旨在规范和强化保税料件管理,提高海关监管效能,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本制度的研究目的是为了引导和规范企业对保税料件的申报、导入、处理和使用,保障关税减免政策有效实施,推动企业加工贸易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研究内容和范围本制度主要涉及保税料件的定义和分类、保税料件管理流程、保税料件库存管理、保税料件监管措施、责任制度等相关内容。
适用于从事保税料件管理的各类生产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
四、研究方法本制度是在综合分析和总结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情况,采用文献资料分析法、实地调查法、专家访谈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得出的。
在制度制定过程中,还将广泛听取企业和行业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制度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五、管理要求本制度的管理要求是指为了加强对保税料件的管理,保障关税减免政策的有效实施,推动企业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企业应当坚决执行本制度,切实做好保税料件的申报、导入、处理和使用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税料件管理概述一、保税料件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税条例》,保税料件是指根据海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减免、免征、缓征关税的原材料、零配件、部件、半成品等。
二、保税料件的分类(一)按使用范围划分,可分为一般保税料件和特殊保税料件。
(二)按产品类型划分,可分为加工贸易保税料件和生产贸易保税料件。
(三)按货物性质划分,可分为原材料保税料件、零配件保税料件等。
三、保税料件的管理基本流程(一)保税料件申报:企业应在进口保税料件时向海关进行申报。
(二)保税料件导入:企业应按照申报要求及时、准确地将保税料件导入到境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022年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256号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第四条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符合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设置规范,并经海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条区内企业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一)研发、加工、制造、再制造;(二)检测、维修;(三)货物存储;(四)物流分拨;(五)融资租赁;(六)跨境电商;(七)商品展示;(八)国际转口贸易;(九)国际中转;(十)港口作业;(十一)期货保税交割;(十二)国家规定可以在区内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提升综合保税区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第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口、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在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
第八条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8.05.06•【文号】•【施行日期】1988.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废止加工贸易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4年3月11日实施日期:2004年4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一九八八年五月六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条为促进进料加工业务的发展,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是指经营单位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用外汇购买进口的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进口料、件),以及经加工后返销出口的成品和半成品;“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有权经营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出口企业;“加工生产企业”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承接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条对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进口的料、件,海关按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免征进口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以上免税进口料、件包括直接用于加工出口成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洗涤剂等化学物品。
对用于加工成品必不可少的但在加工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消耗掉的仍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和边角料,海关根据其使用价值分别估价征税或者酌情减免税。
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节余的料、件或增产的成品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其价值在进口料、件总值百分之二以内并且总值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可予免税。
第四条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属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
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海关区别情况,按以下方式进行监管:(一)凡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系专门加工出口产品的企业,具备海关严密监管条件,有专用仓库、专用帐册、专人管理并保证遵守海关规定的,海关可以批准建立保税工厂,进行管理,其料、件进口时予以保税,加工后对实际出口部分予以免税,内销部分(不出口部分)予以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
附件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1—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第一节申报与审核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
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
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负责。
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但本办法第七十条所列减免税货物除外。
第六条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
第七条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2—补充申报。
纳税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进行补充申报。
进口保税料件管理制度
进口保税料件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口保税料件管理制度,促进保税料件进口业务的有序发展,提高进口保税料件监管水平,维护国家利益,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进口保税料件是指以免征进口关税的方式入境我国,在特定区域内经加工、生产或装配后再外运出口或者转出国内关区的零部件、配件以及其他产品。
第三条进口保税料件管理制度适用于我国各类企事业单位进口保税料件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进口保税料件管理制度遵循依法合规、稳妥可靠、简便高效的原则。
确保进口保税料件的合法合规性,保障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
第五条进口保税料件的相关监管事务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加强协调配合,营造良好的进口保税料件管理环境。
第六条进口保税料件管理制度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市场需求和相关政策变化及时调整和完善。
第七条未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进口保税料件业务。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依法从严处理。
第八条进口保税料件存在任何问题,相关单位应及时向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处理,保证信息的及时准确。
第九条进口保税料件的进出口业务按照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政策。
第十条进口保税料件管理制度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制定,适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章进口保税料件的申请和审批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需要进口保税料件,应首先向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进口保税料件清单、进口保税料件合同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文件。
第十三条申请单位应提供真实有效的申请材料,确保信息的完整和准确,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对申请单位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评估。
第十五条审查评估结果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予以批准,发放进口保税料件进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单位获得进口保税料件进口许可证后,可以根据许可证的规定,按照程序进行进口保税料件的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与保税仓库
【发文字号】[88]署货字第375号
【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1988.04.14
【实施日期】1988.05.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四日海关总署发布〔88〕署货字第375号)
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便利生产、仓储、运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税仓库限于存放供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或者暂时存放后再复运出口的货物,以及经海关批准缓办纳税手续进境的货物。
一般贸易进口货物不允许存入保税仓库。
第三条保税仓库应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的安全设施;建立健全的仓储管理制度和详细的仓库账册;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管理人员。
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应具
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建立保税仓库应由其经理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填写《保税仓库申请书》(见附件1),并按规定交验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有关业务的批件,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交派员实地调查后颁发《保税仓库登记证书》。
(见附件2)
第四条保税仓库对所存的货物,应有专人负责,并于每月的前五天内将上月转存货物的收、付、存等情况列表报送当地海关核查。
保税仓库中不得对所存货物进行加工。
如需改变包装、加刷唛码,必须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
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升社会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料加工保税集团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以加工贸易为主业,具有进料加工业务用地和加工贸易资质的企业集团。
第三条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应当依法纳税并接受监管,加强自身的内部管理,提高企业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进出口政策,执行国家的相关标准和规程,履行自愿纳税义务,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应当依法对其企业成员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企业成员的合法权益,防止集团内部产生不正当竞争等不良行为。
第六条国家海关负责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进行监督管理,促进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规范发展,加强风险监控和防范,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设立和管理第七条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依法程序的批准和登记。
第八条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应当成立法人管理机构,并设立健全的内部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各级管理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风险防控机制,完善企业内部的审计、监督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条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相关税收政策进行申报和缴纳税款,并配合税务部门的监管和稽查工作。
第三章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进料加工业务第十一条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进料加工业务应符合进出口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在进行进料加工业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障体系,确保产品的质量稳定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四条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应当依法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商品的入库,记录进出库情况,并做好商品的质量和数量跟踪。
第十五条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在进行进料加工业务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进出口手续,并按照国家的贸易政策规定进行相关申报。
保税料件管理制度
保税料件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保税料件管理工作,提高保税料件管理效率,遵循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管理制度,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企业的保税料件管理工作。
三、管理原则1. 合规原则:保税料件管理必须遵循国家对于进出口货物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合规经营。
2. 真实原则:保税料件管理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报告相关信息。
3. 安全原则:保税料件管理必须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料件的安全存放。
4. 效率原则:保税料件管理必须提高管理效率,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四、保税料件管理流程1. 保税料件入库(1)保税料件采购入库时,需提交保税料件清单和报关单等相关文件,由专人负责验收并登记。
(2)入库后,需及时存放到指定的保税料件仓库,严格实施保税料件区域管理制度。
2. 保税料件出库(1)部门提出保税料件出库申请后,需经过相关负责人批准。
(2)出库需提交保税料件出库申请单和相关报关单等文件,由专人进行清点和确认后方可出库。
3. 保税料件盘点(1)每年定期进行保税料件的盘点工作,确保保税料件存放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2)盘点时需填写相关的盘点表格,记录盘点结果并进行核对。
4. 保税料件报关(1)在保税料件出库出口时,需进行相关的报关手续,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进行报关申报。
(2)报关时需提交保税料件清单等相关文件,确保报关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5. 保税料件销售(1)对于需要销售的保税料件,需经过相关负责人的批准,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进行销售操作。
(2)销售前需进行清点和确认,确保销售的真实和准确。
五、保税料件管理的责任1. 保税料件管理部门负责保税料件的入库、出库、盘点等管理工作。
2. 财务部门负责对保税料件的财务核算和相关报表的编制。
3. 保税料件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管理制度,不得擅自出售或挪用保税料件。
4. 相关负责人要对保税料件管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确保管理制度的执行。
六、违反管理制度的处罚1. 对于擅自挪用保税料件或违反管理制度的行为,将按照公司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降职、辞退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关税征收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内销保税货物的计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适用本办法。
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内销保税货物的计税价格依法进行确定。
涉嫌走私的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内销保税货物的计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第四条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属于料件分批进口,并且内销时不能确定料件原进口一一对应批次的,海关可按照同项号、同品名和同税号的原则,以其合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已进口料件的成交价格计算所得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合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已进口料件的成交价格加权平均价难以计算或者难以确定的,海关以客观可量化的当期进口料件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第五条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企业办理内销纳税手续之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保税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第六条加工企业内销的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副产品并非全部使用保税料件生产所得的,海关以保税料件在投入成本核算中所占比重计算结果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按照规定需要以残留价值征税的受灾保税货物,海关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按照规定应折算成料件征税的,海关以各项保税料件占构成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全部料件的价值比重计算结果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发布时间:2014-03-12【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文号】署令〔2014〕219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4-3-12 【生效日期】2014-3-12【效力】[有效]【效力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2月26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并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195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署长2014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统称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先行征收税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0-12-31【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文号】总署公告〔2010〕93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0-12-31【生效日期】2010-12-31【效力】[有效]【效力说明】《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物资监管方法〉的决定(二)》(海关总署令第195号)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为确保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物资监管方法》(以下简称《方法》)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关于《方法》第七条加工贸易物资抵押问题(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手续:1.抵押阻碍加工贸易物资生产正常开展的;2.抵押加工贸易物资或其使用的保税料件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治理的;3.抵押加工贸易物资属来料加工物资的;4.以合同为单元治理的,抵押期限超过手册有效期限的;5.以企业为单元治理的,抵押期限超过一年的;6.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7.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因为治理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8.海关认为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二)经营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物资抵押手续时,应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主管海关按照上述条件进行1.正式书面申请;2.银行抵押贷款书面意向材料;3.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在缴纳相应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主管海关准予其向境内银行办理加工贸易物资抵押,并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复印件留存主管海关备案。
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按抵押加工贸易物资对应成品所使用全部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运算。
二、关于《方法》第九条第三款加工贸易物资分开治理和存放场所问题(一)“分开治理”是指加工贸易物资应与非加工贸易物资分开存放,分别记帐。
对部分行业或大型企业采纳物流设施一体化治理方式的,须经主管海关在审核企业内部ERP/SAP系统、确认其能够通过联网监管系统实现加工贸易物资与非加工贸易物资数据信息流分开后,认定其符合“分开治理”的监管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保税仓库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业务。
第六条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境货物以及其它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
返 回
第二章 保税仓库的设立
第七条保税仓库应当设立在设有海关机构、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
第十九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
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容积)、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等事项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
直属海关应当将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及保税仓库的变更情况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四条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税仓库。
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它专用型保税仓库。
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是指符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仓储规定的,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它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备料保税仓库,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存储为加工复出口产品所进口的原材料、设备及其零部件的保税仓库,所存保税货物仅限于供应本企业。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备齐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5号--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结转深加工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5号--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结转深加工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9.05.25•【文号】海关总署令[第75号]•【施行日期】199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5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结转深加工的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署长钱冠林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结转深加工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海关对加工贸易跨关区结转深加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保税货物跨关区结转深加工是指加工贸易(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企业将保税料件加工的成品或半成品结转至跨直属海关关区的另一加工贸易企业深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未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直接结转。
第三条加工贸易企业开展结转深加工业务,应事先按外经贸部门对结转深加工业务审批管理规定获得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了海关手续后,方可开展货物的实际结转。
第四条海关对企业结转采用计划审批制度,转出企业在申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后,即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结转深加工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海关预申报转出计划。
经海关同意的,可分批办理结转报关手续。
第五条跨关区深加工结转货物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批准,可不按转关运输办理:(一)转入、转出地两个直属海关实现加工贸易备案合同数据资料计算机联网管理的;(二)转出企业为A类加工贸易企业的;(三)转出企业主动申请并向转出地海关交付相当结转货物税款等额保证金的;(四)对按规定应办理转关运输,由于不具备计算机联网管理条件或因运输、包装等方式限制而不具备转关运输条件,已由转出地海关收取相当于结转货物税款等额保证金的;(五)转出企业结转已实行合同全额保证金台帐“实转”的保税产品的;(六)因特殊原因,经转入、转出地海关协商并报海关总署批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综合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主要开展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相关业务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职责】海关依照本办法在海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运输工具、海关监管货物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基础和监管设施】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建设完成。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验收合格后的相关设施不得擅自增加或改变。
第五条【业务范围】除相关法律法规禁止开展的业务外,综合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加工、装配、制造、仓储、物流、研发、检测、维修、展示、转口以及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综合保税区。
第六条【卡口管理】综合保税区实施围网(实体和信息)和卡口管理。
卡口通道实行分类管理,货物、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当通过相应的卡口通道进出综合保税区。
货运卡口实施智能化管理,并与口岸卡口建设标准对接,纳入口岸物流通关体系。
第七条【人员和商业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综合保税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原则上应当设置在综合保税区围网以外。
除保障综合保税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必需的配套设施外,综合保税区内不得设立商业性生活消费、商业零售设施以及其他与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无关的设施。
第八条【区内企业】综合保税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区外法人企业依法在综合保税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区内企业开展业务前应当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符合海关信用管理相关规定。
(信用管理,AEO、信用公示)区内企业开展业务涉及海关事务担保的,海关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保税货物的管理制度
(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 111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 税货物的管理办法》已经 2003 年 12 月 24 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4 年 7 月1日起施行。
2001 年 9月13 日发布的《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 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 海关总署令第 87 号)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二OO 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 剩余 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位耗料量内 简称单耗 )、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 碎料及下脚料。
剩余料件, 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过程中剩余的、 可以继续用于 加工制成品的限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残次品, 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 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严重缺陷 或者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品 ( 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 )。
副产品, 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 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 (即主产品 )过程中同时产生的,且出口合同未规定应当复出口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其他 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 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 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 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 短少、 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制 品。
第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 剩余料件、 残次品、 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 售或者移作他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失效]发文单位:海关总署文号:88]署货字第403号发布日期:1988-5-6执行日期:1988-6-1生效日期:2004-4-1第一条为促进进料加工业务的发展,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是指经营单位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用外汇购买进口的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进口料、件),以及经加工后返销出口的成品和半成品;“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有权经营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出口企业。
“加工生产企业”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承接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条对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进口的料、件,海关按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以上免税进口料、件包括直接用于加工出口成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洗涤剂等化学物品。
对用于加工成品必不可少的但在加工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消耗掉的仍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和边角料,海关根据其使用价值分别估价征税或者酌情减免税。
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节余的料、件或增产的成品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其价值在进口料、件总值百分之二以内并且总值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可予免税。
第四条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属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
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海关区别情况,按以下方式进行监管:(一)凡经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系专门加工出口产品的企业,具备海关严密监管条件,有专用仓库、专用帐册、专人管理并保证遵守海关规定的,海关可以批准建立保税工厂,进行管理,其料、件进口时予以保税,加工后对实际出口部分予以免税,内销部分(不出口部分)予以征税。
(二)对签有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对口合同(包括不同客户的对口联号合同)的进料加工,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对其进口料、件予以保税,加工后实际出口部分予以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7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7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4年3月12日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统称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先行征收税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第七条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分类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
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支持和促进国家鼓励出口产品的深加工业务,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料加工保税集团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一个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牵头,组织关区内同行业若干个加工企业,对进口料、件进行多层次、多道工序连续加工,并享受全额保税的企业联合体。
第三条牵头企业代表保税集团向海关负责,其应具备向海关缴纳税费的能力,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集团内各生产成员企业应承担有关连带责任。
各成员企业间因纳税所造成的纠纷自行解决。
第四条保税集团及各成员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制定集团管理章程和符合海关对保税货物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
(二)生产的产品应为国家鼓励出口商品或重点出口创汇商品;(三)具备加工出口产品的设备、技术和能力;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及加工成品、半成品的仓库,并有相应的安全设施;
(五)应按会计法规建立有关进口料、件的储存、调拨、加工、销售等情况的帐册;
(六)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熟悉海关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申请建立保税集团时,其牵头企业应向海关交验以下证件:(一)《保税集团申请书》;
(二)集团牵头企业及其组成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的影印件;
(三)集团内各生产企业出口产品的加工工艺流程图和各加工环节准确合理的耗料定额等有关资料;
(四)集团协议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海关需要的其它证件、资料。
第六条经海关实地勘察并确认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海关予以核发《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登记证书》。
第七条保税集团经批准成立后,如有增加或撤销集团成员企业等情况时,其牵头企业应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登记或撤销手续。
第八条保税集团在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前,其牵头企业应持凭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向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海关审核无误后,向其签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
第九条料、件进口和加工成品出口时,保税集团的报关员或其报关代理人应按海关规定填写进料加工进(出)口专用报关单,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连同《登记手册》等有关单证向进出地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条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予以全额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按规定向海关交纳监管手续费。
进口的料、件应存入指定的保税仓库,料、件出库加工时,海关按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保税进口料、件进入加工环节时,海关按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如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一条保税进口的料、件,应专料专用。
如需将进口料、件与国内料、件混合加工时,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事先向海关申报投入进口料、件的比例和数(重)量。
第十二条保税集团内各生产环节和工序所使用的进口料件的消耗定额每年向海关报核,海关根据已核定的消耗定额分段核销。
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将上季度进口料、件的储存、使用加工以及有关产品的实际流向等情况制表报送海关核查。
最终产品出口后一个月内,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持凭《登记手册》以及经海关签章的出口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加工产品因故不能出口而需转内销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在报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海关核准,缴纳原进口料、件的关
税、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后,方准内销。
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四条保税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如期满仍未加工成品复出口或转为进口的,由海关按《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均属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如在储存、加工、运输过程中发生短少,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其短少部分应由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承担交纳税款的责任,并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进驻保税集团及其成员企业进行监管或随时派员检查保税进口料件、加工产品的储存、加工、出口等情况以及查阅有关单据、帐册。
保税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办公场所和交通、食宿方便。
第十八条海关对保税集团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如发现有经营管理混乱或有违反海关规定等情事的,可令其限期整顿或吊销其保税集团证书,直至终止集团保税待遇。
对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分别对保税集团
的牵头企业及其有关成员企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未列事宜,按海关其它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