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文-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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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1994年生效,已获150多个国家批准。
公约规定一国可对距其海岸线200海里(约370公里)的海域拥有经济专属权。
目录第Ⅰ部分用语和范围 (001)第Ⅱ部分领海和毗连区 (002)第Ⅲ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 (010)第Ⅳ部分群岛国 (014)第Ⅴ部分专属经济区 (017)第Ⅵ部分大陆架 (025)第Ⅶ部分公海 (028)第Ⅷ部分岛屿制度 (037)第Ⅸ部分闭海或半闭海 (037)第Ⅹ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038)第Ⅺ部分“区域” (039)第Ⅻ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065)第XⅢ部分海洋科学研究 (078)第XIV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085)第XV部分争端的解决 (089)第XVI部分一般规定 (096)第XVII部分最后条款 (096)附件Ⅰ高度回游鱼类(略) (102)附件Ⅱ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103)附件Ⅲ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105)附件Ⅳ企业部章程 (122)附件Ⅴ调解 (130)附件Ⅵ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133)附件Ⅶ仲裁 (142)附件Ⅷ特别仲裁 (145)附件Ⅸ国际组织的参加 (147)本公约缔约各国,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注意到自从1958年和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希望以本公约发展1970年12月17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经协议如下:第Ⅰ部分用语和范围第1条用语和范围1.为本公约的目的:(1)“‘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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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第一部分用语第一条用语和范围第二部分领海和毗连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条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第二节领海的界限第三条领海的宽度第四条领海的外部界限第五条正常基线第六条礁石第七条直线基线第八条内水第九条河口第十条海湾第十一条港口第十二条泊船处第十三条低潮高地第十四条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第十五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第十六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三节领海的无害通过A分节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第十七条无害通过权第十八条通过的意义第十九条无害通过的意义第二十条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第二十一条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第二十二条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二十三条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第二十四条沿海国的义务第二十五条沿海国的保护权第二十六条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B分节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七条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C分节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九条军舰的定义第三十条 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第三十一条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第三十二条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第四节毗连区第三十三条毗连区第三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四条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第三十五条本部分的范围第三十六条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第二节过境通行第三十七条本节的范围第三十八条过境通行权第三十九条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第四十条 研究和测量活动第四十一条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四十二条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第四十三条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第四十四条海峡沿岸国的义务第三节无害通过第四十五条无害通过第四部分 群岛国第四十六条用语第四十七条群岛基线第四十八条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第四十九条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第五十条 内水界限的划定第五十一条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第五十二条无害通过权第五十三条群岛海道通过权第五十四条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第五部分 专属经济区第五十五条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第五十六条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第五十七条专属经济区的宽度第五十八条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九条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第六十条 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第六十一条生物资源的养护第六十二条生物资源的利用第六十三条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第六十四条高度回游鱼种第六十五条海洋哺乳动物第六十六条溯河产卵种群第六十七条降河产卵鱼种第六十八条定居种第六十九条内陆国的权利第七十条 地理不利国的权利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第七十二条权利转让的限制第七十三条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第七十四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第七十五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六部分 大陆架第七十六条大陆架的定义第七十七条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第七十八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第七十九条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第八十条 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第八十一条大陆架上的钻探第八十二条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第八十三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第八十四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八十五条开凿隧道第七部分 公海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十六条本部分规定的适用第八十七条公海自由第八十八条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第八十九条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第九十条 航行权第九十一条船舶的国籍第九十二条船舶的地位第九十三条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第九十四条船旗国的义务第九十五条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第九十六条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第九十七条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第九十八条救助的义务第九十九条贩运奴隶的禁止第一OO条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第一O一条海盗行为的定义第一O二条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第一O三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第一O四条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第一O五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第一O六条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第一O七条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第一O八条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第一O九条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第一一O条登临权第一一一条紧追权第一一二条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第一一三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第一一四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第一一五条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第二节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第一一六条公海上捕鱼的权利第一一七条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第一一八条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第一一九条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第一二O条海洋哺乳动物第八部分 岛屿制度第一二一条岛屿制度第九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第一二二条定义第一二三条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第十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一二四条用语第一二五条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一二六条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第一二七条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第一二八条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第一二九条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第一三O条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第一三一条海港内的同等待遇第一三二条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第十一部分“区域”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三三条用语第一三四条本部分的范围第一三五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第二节支配“区域”的原则第一三六条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第一三七条“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第一三八条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第一三九条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四O条全人类的利益第一四一条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第一四二条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第一四三条海洋科学研究第一四四条技术的转让第一四五条海洋环境的保护第一四六条人命的保护第一四七条“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第一四八条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第一四九条考古和历史文物第三节“区域”内资源的开发第一五O条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第一五一条生产政策第一五二条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第一五三条勘探和开发制度第一五四条定期审查第一五五条审查会议第四节管理局A分节一般规定第一五六条设立管理局第一五七条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第一五八条管理局的机关B分节大会第一五九条组成、程序和表决第一六O条权力和职务C分节理事会第一六一条组成、程序和表决第一六二条权力和职务第一六三条理事会的机关第一六四条经济规划委员会第一六五条法律和技术委员会D分节秘书处第一六六条秘书处第一六七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第一六八条秘书处的国际性第一六九条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E分节企业部第一七O条企业部F分节管理局的财政安排第一七一条管理局的资金第一七二条管理局的年度预算第一七三条管理局的开支第一七四条管理局的借款权第一七五条年度审计G分节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第一七六条法律地位第一七七条特权和豁免第一七八条法律程序的豁免第一七九条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第一八O条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第一八一条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第一八二条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第一八三条捐税和关税的免除H分节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第一八四条表决权的暂停行使第一八五条成员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第五节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第一八六条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第一八七条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第一八八条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第一八九条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第一九O条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第一九一条咨询意见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九二条一般义务第一九三条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第一九四条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第一九五条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第一九六条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第二节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第一九七条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第一九八条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第一九九条对污染的应急计划第二OO条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第二O一条规章的科学标准第三节技术援助第二O二条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第二O三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第四节监测和环境评价第二O四条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第二O五条报告的发表第二O六条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第五节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第二O七条陆地来源的污染第二O八条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第二O九条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第二一O条倾倒造成的污染第二一一条来自船只的污染第二一二条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第六节执行第二一三条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四条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五条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六条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第二一七条船旗国的执行第二一八条港口国的执行第二一九条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第二二O条沿海国的执行第二二一条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第二二二条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第七节保障办法第二二三条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第二二四条执行权力的行使第二二五条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第二二六条调查外国船只第二二七条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第二二八条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第二二九条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第二三O条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第二三一条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第二三二条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二三三条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第八节冰封区域第二三四条冰封区域第九节责任第二三五条责任第十节主权豁免第二三六条主权豁免第十一节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二三七条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十三部分海洋科学研究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三八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第二三九条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第二四O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第二四一条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第二节国际合作第二四二条国际合作的促进第二四三条有利条件的创造第二四四条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第三节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第二四五条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四六条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四七条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第二四八条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第二四九条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第二五O条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第二五一条一般准则和方针第二五二条默示同意第二五三条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第二五四条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第二五五条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第二五六条“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五七条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四节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第二五八条部署和使用第二五九条法律地位第二六O条安全地带第二六一条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第二六二条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第五节责任第二六三条责任第六节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第二六四条争端的解决第二六五条临时措施第十四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六六条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第二六七条合法利益的保护第二六八条基本目标第二六九条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第二节国际合作第二七O条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第二七一条方针、准则和标准第二七二条国际方案的协调第二七三条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第二七四条管理局的目标第三节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第二七五条国家中心的设立第二七六条区域性中心的设立第二七七条区域性中心的职务第四节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二七八条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七九条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第二八O条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第二八一条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第二八二条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第二八三条交换意见的义务第二八四条调解第二八五条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第二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第二八六条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第二八七条程序的选择第二八八条管辖权第二八九条专家第二九O条临时措施第二九一条使用程序的机会第二九二条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第二九三条适用的法律第二九四条初步程序第二九五条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第二九六条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第三节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第二九七条适用第二节的限制第二九八条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第二九九条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第十六部分一般规定第三OO条诚意和滥用权利第三O一条海洋的和平使用第三O二条泄露资料第三O三条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第三O四条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七部分最后条款第三O五条签字第三O六条批准和正式确认第三O七条加入第三O八条生效第三O九条保留和例外第三一O条声明和说明第三一一条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第三一二条修正第三一三条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第三一四条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第三一五条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第三一六条修正案的生效第三一七条退出第三一八条附件的地位第三一九条保管者第三二O条有效文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序言本公约缔约各国,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注意到自从一九五八年和一九六O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希望以本公约发展一九七O年十二月十七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经协议如下:第一部分用语第一条用语和范围1. 为本公约的目的:⑴“‘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海洋公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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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约法海洋公约法(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简称UNCLOS)是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规范海洋事务的法律文件,于1982年12月10日在蒙特雷正式签署,1984年11月16日起生效。
UNCLOS共包含320条和九个附件,对海洋事务进行了全面的界定和规范,其中包括海洋界限、航行自由、海洋资源开发、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UNCLOS对于国际社会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确立了国家领土的海洋界限,明确了国家对于自己领土和管辖范围内的海洋资源具有法律保护的权利。
根据UNCLOS规定,每个国家都有一个排他性经济区(Exclusive Economic Zone,简称EEZ),该区域从该国陆地或者内水的基线延伸到海洋上的200海里。
在其EEZ内,国家享有经济权益,包括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如渔业、能源资源等。
此外,UNCLOS还规定了国家之间的领土争端解决机制,促进了地区和平与稳定。
其次,UNCLOS强调了航行自由的原则。
根据公约规定,所有国家均有权在高海洋自由航行,包括船只、飞机和海底电缆的自由通行权。
这意味着国家不能无故停止他国船只自由航行的权利,也不能无故制定歧视性的航行限制规则。
这个原则对于维护国际社会和平与稳定,促进经济合作和文化交流都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UNCLOS还规定了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原则和规定。
鉴于海洋环境日益恶化和海洋生物资源持续减少的现状,UNCLOS要求国际社会共同努力保护和恢复海洋环境。
公约强调了预防污染、合理利用海洋资源、科学研究合作等多个方面的原则,为国际社会形成对海洋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共识提供了法律依据。
尽管UNCLOS为世界海洋事务提供了可行的框架和准则,但仍面临着一些挑战。
首先,公约的规定必须得到各国自觉遵守,才能真正发挥效力。
然而,有些国家在实践中可能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采取单边行为违反公约规定,例如无理取闹占领其他国家的岛屿。
三种海上通行制度
![三种海上通行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04723e07c4da50e2524de518964bcf84b9d52d6c.png)
三种海上通行制度一、自由通行制度根据《海洋法公约》第36条的规定,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则适用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规定。
如古巴与墨西哥之间的尤卡坦海峡,马达加斯加与坦桑尼亚之间的莫桑比克海峡等。
二、过境通行制度根据海洋法公约第37、38条,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实行过境通行的制度。
第一,通行不影响水域本身的法律地位,或者说不影响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权或管辖权。
第二,实行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的范围:(1)两岸为一国所有,宽度不超过24海里;(2)两岸分属两个或几个国家,海峡宽度不超过24海里。
第三,过境通行权对航行器的要求。
在用于过境通行的海峡中,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过境通行不应受阻碍。
过境通行包括一切船舶和飞机,既包括军用船舶也包括商船。
对潜艇的航行不像无害通过一样做出限制性的规定(如需展示旗帜),过境通行显然没有做出限制。
第四,过境通行权的条件:继续不停,迅速过境。
第五,过境通行行使的限制。
船舶和飞机在行使过境通行权时应承担下列义务:(1)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2)不得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物理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3)除不可抗力或遇难而有必要外,不从事其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4)遵守其他有关规定。
船舶还应承担下列义务:(1)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包括《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管理。
外国船舶非经实现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
飞机还应遵守下列义务:(1)遵守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于民用飞机的《航空规则》,国有飞机通常应遵守这种安全措施,并在操作时随时适当顾及航行安全;(2)随时监听国际上制定的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机构所分配的无限电频率或有关的国际呼救无线电频率。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https://img.taocdn.com/s3/m/cd6a6a7df6ec4afe04a1b0717fd5360cba1a8db1.png)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简称UNCLOS)是一份由联合国于1982年签署、目前已经被全球绝大多数国家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
该公约旨在为全球海洋事务及利益分配提供一个清晰、明确的框架,同时也确立了各国在共同利益下对海洋资源的管理、开发和保护的基本原则。
UNCLOS公约分为17个部分,其中涵盖了海洋领土、海岸线、航行自由、港口安全、渔业资源、海洋科研、海底资源开发、海洋环境保护、共同利益、争端解决等领域。
它不仅对各国之间的海洋事务提供了指导和规范,也反映了全球海洋事务发展的趋势和未来挑战。
UNCLOS公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海洋领土、海岸线和内水该公约明确规定了各国拥有的海洋领土和海岸线,以及内水和领海的范围和管理原则。
各国还可以在其领海内制定针对海洋资源的相关规定。
2.航行自由UNCLOS宣布了国际航行自由的原则。
即各国在海洋上享有无阻碍的航行自由权,包括海上通道、海峡等。
但各国需尊重沿海国的主权和法律。
3.港口安全公约规定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海上交通,国家必须确保其港口和海岸保持安全。
港口必须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以便确保来往的船舶和人员的安全。
4.渔业资源公约规定了各国在海洋领域中有关渔业资源管理的原则。
各国应遵守捕鱼、放鱼、保育和管理的原则,以保护海产资源持续开发利用。
5.海洋科研UNCLOS规定各国在海洋科研活动中的义务和权利。
各国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利益,自行或者与其他国家合作展开海洋科研活动,但要注意不损害海洋环境和其他国家权益。
6.海底资源开发和保护公约对海底资源的开发和保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石油、天然气、矿物等资源的探测和开采等相关问题。
7.海洋环境保护UNCLOS规定各国需要共同维护海洋环境健康和保护海洋生态平衡的原则。
各国应减少海洋污染,消除违规倾倒,保护海洋生态,并协作应对全球变暖等问题。
联合国有关航运的公约
![联合国有关航运的公约](https://img.taocdn.com/s3/m/c8de65b6710abb68a98271fe910ef12d2bf9a976.png)
联合国有关航运的公约第一章:导言航运是全球贸易和人类交流的重要方式,为各国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持。
为了确保航运的安全、高效和可持续发展,联合国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航运的公约。
第二章:国际海事组织公约国际海事组织(IMO)公约是联合国颁布的关于船舶安全、海洋环境保护和航运管理的重要法律文件。
该公约规定了船舶建造和操作的标准,确保船舶和船员的安全,同时保护海洋环境。
第三章:国际海事劳工公约国际海事劳工公约旨在保护海员的权益和福利,确保他们在船舶上的工作条件符合国际标准。
该公约规定了海员的工作时间、休息和假期等权益,同时保障他们的社会保障和医疗保健。
第四章:国际反海盗公约海盗活动对航运安全和全球贸易造成了严重威胁。
为了打击海盗行为,保护船舶和船员的安全,联合国制定了国际反海盗公约。
该公约要求各国合作,加强海上巡逻和安全合作,追究海盗的责任。
第五章:国际船舶污染公约船舶排放和船舶事故造成的海洋污染严重危害海洋生态和人类健康。
为了保护海洋环境,联合国制定了国际船舶污染公约。
该公约规定了船舶排放的标准和控制措施,同时要求各国加强对船舶事故的应急响应和处置能力。
第六章:国际航道公约航道的畅通对航运的安全和效率至关重要。
为了保障航道的安全和通航自由,联合国制定了国际航道公约。
该公约要求各国合作,共同维护和管理国际航道,确保船舶的安全通行。
第七章:国际海事仲裁公约海事争端的解决对于航运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为了解决海事争端,联合国制定了国际海事仲裁公约。
该公约建立了国际海事仲裁机构,为各方提供公正、有效和高效的争端解决途径。
总结:联合国有关航运的公约涵盖了船舶安全、海洋环境保护、航运管理和海事争端解决等多个方面。
这些公约的实施和遵守,对于保障航运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国应加强合作,共同推动航运行业的发展,为全球贸易和人类交流提供更好的支持。
通过联合国公约的落实,我们可以确保航运行业更加安全、高效和环保,为人类社会的繁荣和发展做出贡献。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文版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文版](https://img.taocdn.com/s3/m/648caba8b4daa58da1114a32.png)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目錄第一部分用语 (3)第二部分领海和毗连区 (3)第一节一般规定 (3)第二节领海的界限 (4)第三节领海的无害通过A分节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4)第三节B分节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5)第三节C分节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6)第四节毗连区 (6)第三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6)第一节一般规定 (6)第二节过境通行 (6)第三节无害通过 (7)第四部分群岛国 (7)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 (8)第六部分大陆架 (11)第七部分公海 (12)第一节一般规定 (12)第二节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15)第八部分岛屿制度 (15)第九部分闭海或半闭海 (16)第十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16)第十一部分"区域” (16)第一节一般规定 (16)第二节支配“区域”的原则 (17)第三节"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18)第四节管理局A分节一般规定 (20)第四节B分节大会 (20)第四节C分节理事会 (21)第四节D分节秘书处 (23)第四节E分节企业部 (24)第四节F分节管理局的财政安排 (24)第四节G分节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24)第五节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 (25)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25)第一节一般规定 (25)第二节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26)第三节技术援助 (26)第四节监测和环境评价 (26)第五节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 (27)第六节执行 (28)第七节保障办法 (29)第八节冰封区域 (30)第九节责任 (30)第十节主权豁免 (30)第十一节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31)第十三部分海洋科学研究 (31)第一节一般规定 (31)第二节国际合作 (31)第三节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31)第四节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 (33)第五节责任 (33)第六节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33)第十四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33)第一节一般规定 (33)第二节国际合作 (34)第三节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 (34)第四节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34)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 (34)第一节一般规定 (35)第二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35)第三节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 (36)第十六部分一般规定 (37)第十七部分最后条款 (3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定(1996年5月15日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同时声明如下:一、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二百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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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条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关于海洋的管理1、每一个海洋的共同责任——各国应采取行动,确保海洋安全、可持续发展与保护权和义务,以及保护和修复海洋的生态系统和多样性。
2、海洋的权利和义务——健全的法律制度应应用于领海、毗连水域以及内陆海洋,包括适用法律、监管和强制措施,确保实施国际法,保护环境以及涉及管辖权问题,控制并以和谐的方式解决活动中的纠纷问题。
3、海洋资源的利用——各国应采取行动,确保海洋中的各种物质和信息资源能够安全、可持续和负责任地利用和管理。
4、海洋空间的开发——各国应共同确保海洋空间的开发和使用遵循国际公平和可持续原则,有利于保护海洋和海洋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
二、关于海洋政策5、海洋政策的制定——各国应通过制定海洋政策来普遍确保海洋的可持续发展与安全,确保所有形式的海洋服务、资源和可持续发展实践都是举足轻重的管理。
6、海洋活动的规范——各国应确保仅采取能够可持续发展、和平共处和友好共融的形式来管理各种海洋活动,建立国际协调机制,解决活动中的纠纷问题。
7、海洋环境的保护–各国应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预防、保护、控制和减缓海洋污染,以及在国际法中阐明所有重大环境问题的责任。
8、海洋研究——为了确保人们能够理解海洋里面的特征,各国应始终鼓励维护、实施和发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赋予规定下的有效的科学研究。
三、关于海洋应用9、海洋经济——为了确保未来有效可持续的海洋经济发展,各国应制定可持续的海洋经济发展政策,确保海洋的有效利用和可持续管理,并负责实施有利于发展的贸易和保护规定。
10、海洋安全——认识到海洋的重要性,各国应建立有效的海洋安全框架,以确保其高度的安全,使海洋环境保持可持续和安全,以促进世界多国友好共融。
11、海洋教育——各国都应在教育领域采取措施,以确保每一位社会成员都拥有海洋知识,提高对海洋安全和保护的素养,并建立海洋教育机制,促进人们对海洋政策和科学研究的理解和转化。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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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全文海洋法作为国家特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涉及国家的国际法、地理学、海洋学、国际关系、政治、海洋经济、海洋技术以及其他多种学科。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当今海洋法的国际基础法,是管理海洋行为的法律基础。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签署,条款清晰,立足于保护海洋资源,依据《联合国宪章》与《环境规则》,记录了国际海洋的管理和保护措施。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各国应当认可和遵守国际海洋法、采用适当的技术和制度来防止、控制和减少污染,并通过国际法下的有效手段维护各国海洋环境的安全与健康。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涉及到多个内容,包括:海,联合国维护领海完整性的条款,对积极使用、调查和开发领海内的资源提出了明确的规定;洋域,国家权利和责任的确定,在洋域的行为,提到了海洋调查、开发石油、天然气、矿产和其他资源的国家权利和责任;护卫权,国家在海洋中保护公民及物质财产的权利;海洋环境保护,主要涉及海洋污染防止、控制和减少等,女性则要求国家及地区就此采取行动;海洋气候变化,主要涉及海洋的调查、科学和技术研究等;海洋经济,涉及资源的开发管理、海洋行业的促进及投资等;海洋技术,主要关注安全航行、区域的建设和维护;合作,各国应当在海洋行为中发挥作用,落实海洋行动计划,推进国际海洋合作,完善各种行动方案。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被国际社会公认是国际海洋行为的基础性文件,但实际上它并不能详尽地提供任何解决问题的办法。
如何正确地实施其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准确执行各项规定,做到让海洋受益而不受损,仍然是当今国际舞台上的热门话题。
继续讨论和探讨,推进各国在海洋领域的合作,促进可持续发展,是当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提出的要求。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签署和实施,为世界提供了一个统一的海洋管理法律框架,有效地保护了海洋活动,确立了各国共认的海洋行为标准,有助于国际社会合作,推进了海洋活动的可持续发展。
总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一个统一的国际法律文件,它是当今海洋法的国际基础法,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行动计划,将海洋资源、环境、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多种元素有机地结合起来,有助于国际间的海洋合作,确保海洋活动可持续发展。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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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内容
自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正式生效以来,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其作为规范国际海洋关系的最重要文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近50年来国际务实合作的一个巨大进展,它用一部完整的国际法条文,清晰地界定了海洋权和义务,确定了国际海洋法的基本原则,为多边海洋合作提供了框架和实施机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包括以下内容的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文件:首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界定了国家对国际海洋的领有权和义务。
它定义了“国家”,要求缔约国遵守领海的定义,并明确规定在救助渔船、灭火等情况下应当承担的义务。
其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建立了有关海洋水域的共同管理机制,明确了海洋的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基本原则,并强调了缔约国应采取共同行动保护、发展和改善海洋资源,尤其是对极不可替代的生物资源和多样性的义务。
此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针对海洋气象及跨海洋移民规定制定了法规,确定了海事责任范围,禁止了海洋污染,以及建立了解决海洋纠纷的协商机制等。
最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国民对海洋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提出了世界海洋财富应“均分”而使用,尤其强调了应当确保成果公平、公正和公开地分配与使用。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国际社会保护海洋环境和管理海洋资源最重要的文件,是国际海洋法的法律基础,对建立
和谐国际海洋关系,维护海洋的和平与安宁,建设公平、可持续的海洋社会具有重大的意义。
只有当各国共同努力,在实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同时,不断推动各缔约国的法律制度的完善,才能使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精神得到充分的体现。
以公平、可持续的海洋社会为目标,各国应积极探索海洋资源,实现和谐与发展。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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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12月10日订于蒙特哥湾.1982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
) 目录第一部分用语和范围第一条用语和范围第二部分领海和毗连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条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第二节领海的界限第三条领海的宽度第四条领海的外部界限第五条正常基线第六条礁石第七条直线基线第八条内水第九条河口第十条海湾第十一条港口第十二条泊船处第十三条低潮高地第十四条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第十五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第十六条海图和地理坐标表第三节领海的无害通过A分节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第十七条无害通过权第十八条通过的意义第十九条无害通过的意义第二十条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第二十一条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第二十二条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二十三条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第二十四条沿海国的义务第二十五条沿海国的保护权第二十六条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B分节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七条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C分节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九条军舰的定义第三十条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第三十一条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第三十二条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第四节毗连区第三十三条毗连区第三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四条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第三十五条本部分的范围第三十六条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第二节过境通行第三十七条本节的范围第三十八条过境通行权第三十九条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第四十条研究和测量活动第四十一条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四十二条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第四十三条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第四十四条海峡沿岸国的义务第三节无害通过第四十五条无害通过第四部分群岛国第四十六条用语第四十七条群岛基线第四十八条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第四十九条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第五十条内水界限的划定第五十一条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第五十二条无害通过权第五十三条群岛海道通过权第五十四条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第五十五条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第五十六条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第五十七条专属经济区的宽度第五十八条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九条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第六十条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第六十一条生物资源的养护第六十二条生物资源的利用第六十三条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第六十四条高度回游鱼种第六十五条海洋哺乳动物第六十六条溯河产卵种群第六十七条降河产卵鱼种第六十八条定居种第六十九条内陆国的权利第七十条地理不利国的权利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第七十二条权利转让的限制第七十三条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第七十四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第七十五条海图和地理坐标表第六部分大陆架第七十六条大陆架的定义第七十七条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第七十八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第七十九条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第八十条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第八十一条大陆架上的钻探第八十二条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第八十三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第八十四条海图和地理坐标表第八十五条开凿隧道第七部分公海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十六条本部分规定的适用第八十七条公海自由第八十八条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第八十九条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第九十条航行权第九十一条船舶的国籍第九十二条船舶的地位第九十三条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第九十四条船旗国的义务第九十五条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第九十六条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第九十七条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第九十八条救助的义务第九十九条贩运奴隶的禁止第一百条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第一百零一条海盗行为的定义第一百零二条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第一百零三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第一百零四条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第一百零五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第一百零六条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七条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第一百零八条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第一百零九条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第一百一十条登临权第一百一十一条紧追权第一百一十二条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三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第一百一十四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第一百一十五条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第二节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第一百一十六条公海上捕鱼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八条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第一百一十九条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第一百二十条海洋哺乳动物第八部分岛屿制度第一百二十一条岛屿制度第九部分闭海或半闭海第一百二十二条定义第一百二十三条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第十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一百二十四条用语第一百二十五条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第一百二十七条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第一百二十八条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第一百二十九条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第一百三十条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第一百三十一条海港内的同等待遇第一百三十二条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第十一部分“区域”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用语第一百三十四条本部分的范围第一百三十五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第二节支配“区域”的原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第一百三十七条“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第一百三十八条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第一百三十九条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条全人类的利益第一百四十一条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第一百四十二条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第一百四十三条海洋科学研究第一百四十四条技术的转让第一百四十五条海洋环境的保护第一百四十六条人命的保护第一百四十七条“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第一百四十八条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第一百四十九条考古和历史文物第三节“区域”内资源的开发第一百五十条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第一百五十一条生产政策第一百五十二条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第一百五十三条勘探和开发制度第一百五十四条定期审查第一百五十五条审查会议第四节管理局A分节一般规定第一百五十六条设立管理局第一百五十七条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管理局的机关B分节大会第一百五十九条组成、程序和表决第一百六十条权力和职务C分节理事会第一百六十一条组成、程序和表决第一百六十二条权力和职务第一百六十三条理事会的机关第一百六十四条经济规划委员会第一百六十五条法律和技术委员会D分节秘书处第一百六十六条秘书处第一百六十七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第一百六十八条秘书处的国际性第一百六十九条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E分节企业部第一百七十条企业部F分节管理局的财政安排第一百七十一条管理局的资金第一百七十二条管理局的年度预算第一百七十三条管理局的开支第一百七十四条管理局的借款权第一百七十五条年度审计G分节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第一百七十六条法律地位第一百七十七条特权和豁免第一百七十八条法律程序的豁免第一百七十九条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第一百八十条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第一百八十一条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第一百八十二条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第一百八十三条税捐和关税的免除H分节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第一百八十四条表决权的暂停行使第一百八十五条成员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第五节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第一百八十七条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第一百八十八条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第一百八十九条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第一百九十条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第一百九十一条咨询意见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一般义务第一百九十三条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第一百九十四条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第一百九十五条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第二节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第一百九十七条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第一百九十八条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第一百九十九条对污染的应急计划第二百条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第二百零一条规章的科学标准第三节技术援助第二百零二条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第二百零三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第四节监测和环境评价第二百零四条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第二百零五条报告的发表第二百零六条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第五节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第二百零七条陆地来源的污染第二百零八条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第二百零九条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第二百一十条倾倒造成的污染第二百一十一条来自船只的污染第二百一十二条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第六节执行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第二百一十七条船旗国的执行第二百一十八条港口国的执行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第二百二十条沿海国的执行第二百二十一条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第二百二十二条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第七节保障办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第二百二十四条执行权力的行使第二百二十五条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调查外国船只第二百二十七条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第二百二十八条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第二百二十九条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第二百三十条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第二百三十一条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第二百三十二条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三条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第八节冰封区域第二百三十四条冰封区域第九节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责任第十节主权豁免第二百三十六条主权豁免第十一节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十三部分海洋科学研究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第二百三十九条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第二百四十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第二百四十一条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第二节国际合作第二百四十二条国际合作的促进第二百四十三条有利条件的创造第二百四十四条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第三节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第二百四十五条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百四十六条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百四十七条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第二百四十八条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第二百四十九条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第二百五十条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第二百五十一条一般准则和方针第二百五十二条默示同意第二百五十三条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第二百五十四条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第二百五十五条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第二百五十六条“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百五十七条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四节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第二百五十八条部署和使用第二百五十九条法律地位第二百六十条安全地带第二百六十一条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第二百六十二条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第五节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责任第六节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第二百六十四条争端的解决第二百六十五条临时措施第十四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第二百六十七条合法利益的保护第二百六十八条基本目标第二百六十九条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第二节国际合作第二百七十条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方针、准则和标准第二百七十二条国际方案的协调第二百七十三条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第二百七十四条管理局的目标第三节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第二百七十五条国家中心的设立第二百七十六条区域性中心的设立第二百七十七条区域性中心的职务第四节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二百七十八条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第二百八十条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第二百八十一条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第二百八十二条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第二百八十三条交换意见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四条调解第二百八十五条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第二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第二百八十六条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第二百八十七条程序的选择第二百八十八条管辖权第二百八十九条专家第二百九十条临时措施第二百九十一条使用程序的机会第二百九十二条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第二百九十三条适用的法律第二百九十四条初步程序第二百九十五条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第三节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第二百九十七条适用第二节的限制第二百九十八条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第二百九十九条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第十六部分一般规定第三百条诚意和滥用权利第三百零一条海洋的和平使用第三百零二条泄露资料第三百零三条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第三百零四条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七部分最后条款第三百零五条签字第三百零六条批准和正式确认第三百零七条加入第三百零八条生效第三百零九条保留和例外第三百一十条声明和说明第三百一十一条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正第三百一十三条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第三百一十五条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第三百一十六条修正案的生效第三百一十七条退出第三百一十八条附件的地位第三百一十九条保管者第三百二十条有效文本附件一高度回游鱼类附件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附件三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第一条矿物的所有权第二条探矿第三条勘探和开发第四条申请者的资格第五条技术转让第六条工作计划的核准第七条生产许可的申请者的选择第八条区域的保留第九条保留区域内的活动第十条申请者中的优惠和优先第十一条联合安排第十二条企业部进行的活动第十三条合同的财政条款第十四条资料的转让第十五条训练方案第十六条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第十七条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第十八条罚则第十九条合同的修改第二十条权利和义务的转让第二十一条适用的法律第二十二条责任附件四企业部章程第一条宗旨第二条同管理局的关系第三条责任的限制第四条组成第五条董事会第六条董事会的权力和职务第七条企业部总干事和工作人员第八条所在地第九条报告和财务报表第十条净收入的分配第十一条财政第十二条业务第十三条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附件五调解第一节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调解程序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调解员名单第三条调解委员会的组成第四条程序第五条和睦解决第六条委员会的职务第七条报告第八条程序的终止第九条费用和开支第十条争端各方关于改变程序的权利第二节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第十一条程序的提起第十二条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第十三条权限第十四条第一节的适用附件六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一条一般规定第一节法庭的组织第二条组成第三条法官第四条提名和选举第五条任期第六条出缺第七条不适合的活动第八条关于法官参与特定案件的条件第九条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的后果第十条特权和豁免第十一条法官的郑重宣告第十二条庭长、副庭长和书记官长第十三条法定人数第十四条海底争端分庭第十五条特别分庭第十六条法庭的规则第十七条法官的国籍第十八条法官的报酬第十九条法庭的开支第二节权限第二十条向法庭申诉的机会第二十一条管辖权第二十二条其他协定范围内的争端的提交第二十三条可适用的法律第三节程序第二十四条程序的提起第二十五条临时措施第二十六条审讯第二十七条案件的审理第二十八条不到案第二十九条过半数决定第三十条判决书第三十一条参加的请求第三十二条对解释或适用案件的参加权利第三十三条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第三十四条费用第四节海底争端分庭第三十五条组成第三十六条专案分庭第三十七条申诉机会第三十八条可适用的法律第三十九条分庭裁判的执行第四十条本附件其他各节的适用第五节修正案第四十一条修正案附件七仲裁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仲裁员名单第三条仲裁法庭的组成第四条仲裁法庭职务的执行第五条程序第六条争端各方的职责第七条开支第八条作出裁决所需要的多数第九条不到案第十条裁决书第十一条裁决的确定性第十二条裁决的解释或执行第十三条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适用附件八特别仲裁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专家名单第三条特别仲裁法庭的组成第四条一般规定第五条事实认定附件九国际组织的参加第一条用语第二条签字第三条正式确认和加入第四条参加的限度和权利与义务第五条声明、通知和通报第六条责任第七条争端的解决第八条第十七部分的适用性本公约缔约各国,。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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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续) 第一/一条 海盗行为的定义 第一/二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 从事的海盗行为 第一/三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 第一/四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第一/五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 第一/六条 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 第一/七条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 第一/八条 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第一/九条 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第一一/条 登临权 第一一一条 紧追权 第一一二条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第一一三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第一一四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第一一五条 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 第二节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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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序言 第一部分 第一条 第二部分 第一节 第二条 第二节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节 A 分节 第十七条 用语和范围 用语和范围 领海和毗连区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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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领海的界限 领海的宽度 领海的外部界限 正常基线 礁石 直线基线 内水 河口 海湾 港口 泊船处 低潮高地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海图的地理座标表 领海的无害通过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无害通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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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续)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通过的意义 无害通过的意义 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第二十一条 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第二十二条 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二十三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 船舶 第二十四条 沿海国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沿海国的保护权 第二十六条 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 B 分节 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完整word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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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目录第一部分用语和范围第一条用语和范围第二部分领海和毗连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条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第二节领海的界限第三条领海的宽度第四条领海的外部界限第五条正常基线第六条礁石第七条直线基线第八条内水第九条河口第十条海湾第十一条港口第十二条泊船处第十三条低潮高地第十四条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第十五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第十六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三节领海的无害通过A分节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第十七条无害通过权第十八条通过的意义第十九条无害通过的意义第二十条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第二十一条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第二十二条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二十三条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第二十四条沿海国的义务第二十五条沿海国的保护权第二十六条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B分节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七条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C分节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九条军舰的定义第三十条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第三十一条船旗国对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第三十二条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第四节毗连区第三十三条毗连区第三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四条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第三十五条本部分的范围第三十六条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第二节过境通行第三十七条本节的范围第三十八条过境通行权第三十九条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第四十条研究和测量活动第四十一条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四十二条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第四十三条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第四十四条海峡沿岸国的义务第三节无害通过第四十五条无害通过第四部分群岛国第四十六条用语第四十七条群岛基线第四十八条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第四十九条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第五十条内水界限的划定第五十一条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第五十二条无害通过权第五十三条群岛海道通过权第五十四条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第五十五条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第五十六条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第五十七条专属经济区的宽度第五十八条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九条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利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第六十条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第六十一条生物资源的养护第六十二条生物资源的利用第六十三条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第六十四条高度回游鱼种第六十五条海洋哺乳动物第六十六条溯河产卵种群第六十七条降河产卵鱼种第六十八条定居种第六十九条内陆国的权利第七十条地理不利国的权利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第七十二条权利转让的限制第七十三条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第七十四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第七十五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六部分大陆架第七十六条大陆架的定义第七十七条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第七十八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第七十九条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第八十条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第八十一条大陆架上的钻探第八十二条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第八十三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第八十四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八十五条开凿隧道第七部分公海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十六条本部分规定的适用第八十七条公海自由第八十八条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第八十九条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第九十条航行权第九十一条船舶的国籍第九十二条船舶的地位第九十三条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第九十四条船旗国的义务第九十五条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第九十六条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第九十七条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豁权第九十八条救助的义务第九十九条贩运奴隶的禁止第一○○条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第一○一条海盗行为的定义第一○二条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第一○三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第一○四条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第一○五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第一○六条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第一○七条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第一○八条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第一○九条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第一一○条登临权第一一一条紧追权第一一二条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第一一三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第一一四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第一一五条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第二节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第一一六条公海上捕鱼的权利第一一七条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第一一八条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第一一九条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第一二○条海洋哺乳动物第八部分岛屿制度第一二一条岛屿制度第九部分闭海或半闭海第一二二条定义第一二三条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第十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一二四条用语第一二五条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一二六条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第一二七条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第一二八条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第一二九条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第一三○条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第一三一条海港内的同等待遇第一三二条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第十一部分“区域”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三三条用语第一三四条本部分的范围第一三五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第二节支配“区域”的原则第一三六条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第一三七条“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第一三八条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第一三九条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四○条全人类的利益第一四一条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第一四二条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第一四三条海洋科学研究第一四四条技术的转让第一四五条海洋环境的保护第一四六条人命的保护第一四七条“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第一四八条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第一四九条考古和历史文物第三节“区域"内资源的开发第一五○条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第一五一条生产政策第一五二条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第一五三条勘探和开发制度第一五四条定期审查第一五五条审查会议第四节管理局A分节一般规定第一五六条设立管理局第一五七条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第一五八条管理局的机关B分节大会第一五九条组成、程序和表决第一六○条权力和职务C分节理事会第一六一条组成、程序和表决第一六二条权力和职务第一六三条理事会的机关第一六四条经济规划委员会第一六五条法律和技术委员会D分节秘书处第一六六条秘书处第一六七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第一六八条秘书处的国际性第一六九条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E分节企业部第一七○条企业部F分节管理局财政安排第一七一条管理局的资金第一七二条管理局的年度预算第一七三条管理局的开支第一七四条管理局的借款权第一七五条年度审计G分节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第一七六条法律地位第一七七条特权和豁免第一七八条法律程序的豁免第一七九条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第一八○条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第一八一条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第一八二条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第一八三条税捐和关税的免除H分节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第一八四条表决权的暂停行使第一八五条成员特权和权利的暂停行使第五节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第一八六条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第一八七条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第一八八条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第一八九条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第一九○条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第一九一条咨询意见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九二条一般义务第一九三条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第一九四条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第一九五条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第一九六条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第二节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第一九七条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第一九八条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第一九九条对污染的应急计划第二○○条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第二○一条规章的科学标准第三节技术援助第二○二条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第二○三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第四节监测和环境评价第二○四条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第二○五条报告的发表第二○六条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第五节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第二○七条陆地来源的污染第二○八条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第二○九条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第二一○条倾倒造成的污染第二一一条来自船只的污染第二一二条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第六节执行第二一三条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四条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五条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六条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第二一七条船旗国的执行第二一八条港口国的执行第二一九条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第二二○条沿海国的执行第二二一条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第二二二条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第七节保障办法第二二三条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第二二四条执行权力的行使第二二五条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第二二六条调查外国船只第二二七条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第二二八条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第二二九条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第二三○条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第二三一条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第二三二条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二三三条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第八节冰封区域第二三四条冰封区域第九节责任第二三五条责任第十节主权豁免第二三六条主权豁免第十一节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二三七条关于保扩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十三部分海洋科学研究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三八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第二三九条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第二四○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第二四一条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第二节国际合作第二四二条国际合作的促进第二四三条有利条件的创造第二四四条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第三节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第二四五条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四六条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四七条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第二四八条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第二四九条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第二五○条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第二五一条一般准则和方针第二五二条默示同意第二五三条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第二五四条邻近的内阱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第二五五条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第二五六条“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五七条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四节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和装备第二五八条部署和使用第二五九条法律地位第二六○条安全地带第二六一条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第二六二条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第五节责任第二六三条责任第六节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第二六四条争端的解决第二六五条临时措施第十四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六六条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第二六七条合法利益的保护第二六八条基本目标第二六九条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第二节国际合作第二七○条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第二七一条方针、准则和标准第二七二条国际方案的协调第二七三条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第二七四条管理局的目标第三节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第二七五条国家中心的设立第二七六条区域性中心的设立第二七七条区域性中心的职务第四节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二七八条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七九条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第二八○条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第二八一条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第二八二条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第二八三条交换意见的义务第二八四条调解第二八五条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第二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第二八六条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第二八七条程序的选择第二八八条管辖权第二八九条专家第二九○条临时措施第二九一条使用程序的机会第二九二条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第二九三条适用的法律第二九四条初步程序第二九五条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第二九六条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第三节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第二九七条适用第二节的限制第二九八条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第二九九条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第十六部分一般规定第三○○条诚意和滥用权利第三○一条海洋的和平使用第三○二条泄露资料第三○三条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第三○四条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七部分最后条款第三○五条签字第三○六条批准和正式确认第三○七条加入第三○八条生效第三○九条保留和例外第三一○条声明和说明第三一一条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第三一二条修正第三一三条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第三一四条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第三一五条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第三一六条修正案的生效第三一七条退出第三一八条附件的地位第三一九条保管者第三二○条有效文本附件一、高度回游鱼类附件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附件三、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第一条矿物的所有权第二条探矿第三条勘探和开发第四条申请者的资格第五条技术转让第六条工作计划的核准第七条生产许可的申请者的选择第八条区域的保留第九条保留区域内的活动第十条申请者中的优惠和优先第十一条联合安排第十二条企业部进行的活动第十三条合同的财政条款第十四条资料的转让第十五条训练方案第十六条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第十七条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第十八条罚则第十九条合同的修改第二十条权利和义务的转让第二十一条适用的法律第二十二条责任附件四、企业部章程第一条宗旨第二条同管理局的关系第三条责任的限制第四条组成第五条董事会第六条董事会的权力和职务第七条企业部总干事和工作人员第八条所在地第九条报告和财务报表第十条净收入的分配第十一条财政第十二条业务第十三条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附件五、调解第一节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调解程序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调解员名单第三条调解委员会的组成第四条程序第五条和睦解决第六条委员会的职务第七条报告第八条程序的终止第九条费用和开支第十条争端各方关于改变程序的权利第二节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第十一条程序的提起第十二条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第十三条权限第十四条第一节的适用附件六、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一条一般规定第一节法庭的组织第二条组成第三条法官第四条提名和选举第五条任期第六条出缺第七条不适合的活动第八条关于法官参与特定案件的条件第九条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的后果第十条特权和豁免第十一条法官的郑重宣告第十二条庭长、副庭长和书记官长第十三条法定人数第十四条海底争端分庭第十五条特别分庭第十六条法庭的规则第十七条法官的国籍第十八条法官的报酬第十九条法庭的开支第二节权限第二十条向法庭申诉的机会第二十一条管辖权第二十二条其他协定范围内争端的提交第二十三条可适用的法律第三节程序第二十四条程序的提起第二十五条临时措施第二十六条审讯第二十七条案件的审理第二十八条不到案第二十九条过半数决定第三十条判决书第三十一条参加的请求第三十二条对解释或适用案件的参加权利第三十三条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第三十四条费用第四节海底争端分庭第三十五条组成第三十六条专案分庭第三十七条申诉机会第三十八条可适用的法律第三十九条分庭裁判的执行第四十条本附件其他各节的适用第五节修正案第四十一条修正案附件七、仲裁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仲裁员名单第三条仲裁法庭的组成第四条仲裁法庭职务的执行第五条程序第六条争端各方的职责第七条开支第八条作出裁决所需的多数第九条不到案第十条裁决书第十一条裁决的确定性第十二条裁决的解释或执行第十三条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适用附件八、特别仲裁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专家名单第三条特别仲裁法庭的组成第四条一般规定第五条事实认定附件九、国际组织的参加第一条用语第二条签字第三条正式确认和加入第四条参加的限度和权利与义务第五条声明、通知和通报第六条责任第七条争端的解决第八条第十七部分的适用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本公约缔约各国,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注意到自从一九五八年和一九六○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希望以本公约发展一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经协议如下:第一部分用语。
联合国海洋公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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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公约内容
一、引言
联合国海洋公约是全球最重要的海洋法律文书之一,旨在规定国家之间在海洋领域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资源。
本文将详细介绍联合国海洋公约的内容。
二、领土范围
根据联合国海洋公约,每个沿海国家都有一个专属经济区(EEZ),其范围延伸至离岸200海里。
每个沿海国家还有一个大陆架,其范围延伸至离岸350海里或者到邻近深水区边缘。
三、资源管理
1.渔业资源管理:根据联合国海洋公约,沿海国家对其EEZ内的渔业资源享有主权,并负责管理和保护这些资源。
2.矿产资源管理:沿海国家对其大陆架内的矿产资源享有主权,并有权开采这些资源。
3.生物多样性保护:联合国海洋公约规定各国应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生物多样性。
四、环境保护
1.污染防治:联合国海洋公约规定各国应采取措施防止海洋污染,并负责处理和清除任何造成的污染。
2.海洋生态系统保护:联合国海洋公约规定各国应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海洋生态系统的健康。
3.气候变化:联合国海洋公约规定各国应采取措施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以减缓气候变化对海洋生态系统的影响。
五、科学研究
联合国海洋公约规定各国应加强在海洋科学领域的合作,共同研究和探索海洋资源和生态系统。
六、争端解决
联合国海洋公约规定各国应通过谈判或其他适当方式解决任何涉及领土争端或其他争端。
七、结论
联合国海洋公约是全球最重要的海洋法律文书之一,其内容涵盖了领土范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争端解决等方面。
各国应遵守公约规定,共同保护和利用好全球的海洋资源。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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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主要内容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正文共有320条,分为十七部分,并附有九个附件。
第一部分界定公约中几个用语的概念,如“区域”,“管理局”,“区域内的活动”,“海洋环境的法律”,“倾倒”等用语的概念;第二到第十一部分是规定个海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第十二到第十五部分对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的发展与转让、海洋争端的解决等专门领域设置规则和制度;第十六和第十七部分是公约的一般规定和最后条款。
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1)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群岛水域和国际海底区域等九个海域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2)海洋上的通行制度:领海的无害通过,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过境通行,群岛海洋的通过,专属经济区和公海的航行自由等制度。
(3)海洋生物资源和水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养护和管理制度。
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的资源享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
公海的资源对所有国家开放,但开发和利用必须根据国际规章进行。
“区域”的资源由国际海底管理局管理,采用并行开发制进行开发。
(4)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的规章、管辖权、执行等方面的规则和制度。
(5)海洋科学研究与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方面的法律制度,包含有关的原则和规则、国际合作、国际责任等方面的原则和规则。
(6)海洋争端的解决方式和程序,包括方式和程序的选择、法律适用、管辖权等方面的法律规则。
海洋法公约中各海域通行制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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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公约中各海域通行制度的研究海洋法公约中各海域通行制度的研究【文章摘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了各个海域的通行制度,本文是对各个海域及其对应的上空的通行制度的比照以及各个海域关于军舰、航空器等军用设备的通行规那么和现状的总结比照研究。
【关键词】海洋法公约;海域;制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综合性地规定了各海域的制度,协调各国在和平时期对海域的控制、使用和管理。
公约将海洋划分为九大海域,同时对于各海域的通行制度作了不同的规定,从中表现出来的各海域的法律地位差异,表达着各国家对海防和海洋利益最大化共存的迫切追求。
比照当前各海域通行制度,和相关军事船舶、航空器的通过规定对研究国家主权保护的底线,追求海洋的全人类以及各国平等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1 领海及其上空根据?公约?第2条及17条,在领海的范围之内,一个国家在此享有与陆地相同的主权权利,但领海主权有区别于陆地主权的一个例外规定即领海无害通过权。
公约同时详细规定了12种非无害情形,如果外国船舶在沿海国领海内通过时,发生任一种情形就应视为损害了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者是平安。
而这12种非无害的情形多涉及对经过船舶的军事行为的禁制。
事实上,关于外国军用船舶是否在领海无害通过的问题并未在?公约?中作明确禁止的规定。
公约授权沿海国依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那么,制定相关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同时规定“军舰〞须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
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国内法规定,外国军舰通过本国领海必须事先通知或得到事先许可;有的国家允许外国军舰在未经通知和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领海,但对通过者的数量、规模、时间加以一定的限制;有的国家对外国军舰无害通过其领海未作限制。
我国政府在相关问题上那么规定,一切外国军用船舶未经我国许可,不得进入我国的领海。
关于领海上空的通行制度适用领空管辖规定,外国航空器包括舰载飞机只有根据所属国与沿海国的协议或经沿海国的批准,方可进入沿海国领海上空。
海洋法公约的基本约定
![海洋法公约的基本约定](https://img.taocdn.com/s3/m/b8f1814b0640be1e650e52ea551810a6f424c86b.png)
海洋法公约的基本约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国际上关于海洋事务的基本法律框架,它于1982年通过,并于1994年生效。
公约包括了许多基本约定,
以下是其中一些重要的内容:
1.领海,公约规定,每个国家有权划定12海里的领海,领海内
的国家有主权权利,其他国家需获得许可才能在其领海内行使某些
权利。
2.专属经济区,公约规定,每个国家有权在其领海外200海里
的专属经济区内开展资源开发和管理活动,包括渔业和能源开发等。
3.大陆架,公约规定,每个国家有权在其大陆架内开展资源开
发活动,大陆架指的是陆地延伸下去的地质结构。
4.国际海底区域,公约规定,国际海底区域属于世界各国共同
的遗产,由国际海底管理局管理和监督。
5.航行自由,公约规定,所有国家都有权在公海上享有航行自由,包括飞越、停靠和海底电缆铺设等活动。
6.海洋科学研究,公约规定,各国应当加强合作,共同开展海
洋科学研究,保护海洋环境。
7.海洋环境保护,公约规定,各国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洋环境,包括减少污染、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等。
总的来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基本约定旨在平衡各国在
海洋事务中的权利和责任,促进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海洋
环境,维护国际海洋秩序。
这些约定为国际社会在海洋事务上的合
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公海航行自由制度
![公海航行自由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0d23745800f69e3143323968011ca300a6c3f61f.png)
公海航行自由制度
国际公海航行自由是指由国际法规定的航行自由,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世界和平稳定性以及国际航行的安全,并为各国的航行行为带来可预测性和像自由的权利。
通过1984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许多国家强制实施航行自由,使比例达到158个国家。
国际公海航行自由,主要是指无须向负有国籍管辖权的边境国家寻求批准,就可以自由进出负有管辖权的国家领海一定深度的航行自由。
国际公海航行自由制度包括了许多非常重要的功能。
首先,它为每个国家提供了航行自由和航行原则,包括船舶在进出港口时要接受的程序,以及其他各种规则。
并且,根据自由的原则,船舶在国际公海上可以临时租用、拥有、购买、借贷以及继承等各种形式的商业行为,同时它们还能够进行利用非贸易国的就业机会和资源,这在促进和平共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国际公海航行自由也有助于保护船只在公海上的正当权利。
比如,它允许船只可以在一定距离外施行海上监察等行为,并让船只有权进入海岸线30海里以内的公海。
同时,这项制度也规定了搜救行为,有权力拖拉救护行动,以及接受因遭遇突发事件而不能继续航行的船只。
国际公海航行自由制度,无疑已经为世界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航行环境,提供了有秩序的航行原则,并对各国的经济发展和航运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国际公海航行自由已经成为各国在国际上维护和平稳定,促进外国船只在各国领海中自由航行的可行方式,同时也为贸易、渔业以及出访等活动提供了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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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五种航行制度,分别是无害通过制度、过境通行制度、航行和飞越自由制度、群岛海道通过制度、公海航行自由制度。
(一)无害通过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二部分第三节第17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这里的“无害”是指,船舶在通过领海时,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
其中,《海洋法公约》规定不属于无害通过的行为包括,(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i)任何捕鱼活动;(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k)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l)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无害通行制度,如上所述,除了对通过船只作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和限制时,同样对于沿海国来说,也存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方面,《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享有保护权和征费权,第25条规定,“1.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2.在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内水外的港口设备的情形下,沿海国也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对准许这种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港口的条件的任何破坏;3.如为保护国家安全包括武器演习在内而有必要,沿海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岐视的条件下,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
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第26条规定,“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仅可作为对该船舶提供特定服务的报酬而征收费用。
征收上述费用不应有任何岐视。
”
义务方面,《海洋法公约》第24条规定,“1.除按照本公约规定外,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
尤其在适用本公约或依本公约制定的任何法律或规章时,沿海国不应:(a)对外国船舶强加要求,其实际后果等于否定或损害无害通过的权利;(b)对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载运货物来往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替任何国家载运货物的船舶,有形式上
或事实上的歧视。
2.沿海国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
”此外,第26条还规定,“对外国船舶不得仅以其通过领海为理由而征收任何费用。
”
(二)过境通行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38条规定,“过境通行”是指,所有船舶和飞机,专为在公海和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的自由;但是对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要求,并不排除在一个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限制下,为驶入、驶离或自该国返回的目的而通过海峡。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过境通行就不应适用。
(三)航行和飞越自由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36条规定,“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本部分不适用于该海峡;在这种航道中,适用本公约其他有关部分其中包括关于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规定。
”
(四)群岛海道通过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53条规定,“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
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
”群岛海道通过权是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由于群岛地理上的奇特性,船只若想进入并通过群岛水域的话,那么其必须首先经过该群岛国的领海,而通过群岛领海时,就必须首先遵守“无害通过”的相关规则。
由此在逻辑上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群岛海道通过”的限制,至少不应该低于“无害通过”,然而,实际并非如此,《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关于这两种制度的限制并没有过多联系,并且实际上“无害通过”的限制明显要高于“群岛海道通过”。
这也是《海洋法公约》的瑕疵之一。
(五)公海自由航行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87条规定,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
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包括: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科学研究的自由等。
其中有关航行自由的,《海洋法公约》第90条规定,“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同时,第95条和第96条也分别规定,“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和“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即“军舰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应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
必须明确一点,公海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除了要受到船旗国的管辖以外,还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
公海自由不得危害人类的公共利益。
以上便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在当代法治社会的今天,在大航海时代的潮流之下,国家复兴必然要走向海洋,所以我们有理由学好《国际法》,尤其是国际海洋法公约的相关知识,为今后的发展奠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