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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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制度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新型的恢复性司法制度,2013年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刑事和解这一在实践中已具有一定基础的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不可否认这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创举,但在立法上加以可定也许只是解决了立法体系不完善的这一缺陷,我们不能忽视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该制度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构建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不起诉;宽严相济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念

刑事诉讼的发展是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之下,刑事诉讼的改革也更加侧重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各种有助于体现司法和谐的法律制度模式,其中,一条以和解为核心的、协商为主题的协商性司法制度模式,开始由民事诉讼领域引入刑事诉讼领域,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说是一种典型的协商性司法制度模式,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契约的典型形态,其通俗的称谓即“私了”。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当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协商,解决纠纷,自愿就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对被害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检察机关会将和解协议作为起诉与否的参考,对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做出量刑意见。

二、刑事和解的实践摸索及其问题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之前运用刑事和

解制度来解决的刑事案件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然大量存在。2013年正式生效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刑事和解做了相关规定,单列在第五编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在立法确定该制度之前,北京、上海、湖北等地都相继做出了一些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性实践。

1.刑事和解的典型模式

刑事和解在实践中的典型模式主要有湖南模式以及北京模式。湖南省尤其以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为代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紧密联系区域特点和实际,形成了人民调解模式,在全省率先实行了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制度对接(检调对接)与量刑建议对接、与社区矫正对接、与内部监督对接、与人民监督员对接的“五对接工作机制”被誉为“刑事和解的岳麓模式。这种模式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自主性,有效性。北京模式又可以叫做当事人自行和解模式,申请检察机关确认模式,是指在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并形成和解协议之后,书面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确认的模式,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出台了《轻伤害案件处理实施细则》当中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加害人自愿认罪,被害人同意和解,并对加害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尽管现在统一的立法规定已经出台,但我们不能忽视在实践中形成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模式,因为在实践中探索得出的运行模式也许比统一的立法更符合实际更具可行性。

2.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是一个成熟完善的制度,各级人民检察院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也发现了不少问题:(1)社会矫治功能不够全面与完善,尚无体系可言。存在着一“和”了之的情形,缺乏后续的监督矫正,加害人虽免于起诉,免除了刑事责任,但这些人毕竟属于特殊人群,我们应当要强化社区矫正功能,督促其改邪归正,真正的回归到社会。笔者认为在该问题上我们可以效仿天心区人民检察院的做法,建立“回访”制度,对因和解而免于起诉的特殊人群建立定期回访的制度,以了解其心理变化,以及生活学习状况。(2)个体经济水平的不均衡与社会救济体制的不健全制约了刑事和解

的适用广度。在实践中存在受害人漫天要价,以及加害人“花钱买刑”的现象,这些都是刑事和解在适用过程中暴露出来的诟病,严重阻碍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3)和解协议的效力缺乏保障,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都能自觉履行协议内容,对于受害人而言如果加害人违背和解协议的内容,没有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其可以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前自诉。但是对于加害人而言如果在其完全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之后,受害人在事后又反悔向法院提起自诉,使得加害人在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之后仍然需要再次面临受审的危险,这对于加害人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罚了不打、打了不罚”反映了一种惩罚报应和平衡的内在满足,刑法的基本功能是维护社会的秩序稳定和心理平衡。虽然刑事和解是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的,但是我们不可依忽视加害人的利益。一个制度在其完善

的道路上存在问题是难免的,重要的是能够不断的完善并解决问题。

三、我国刑事和解的制度化构建

尽管在2013年《刑事诉讼法》的中对刑事和解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就全国来看,刑事和解制度还不完善和成熟,笔者认为当前的刑事和解的立法规定模糊而抽象很难实现其时间知道功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

第一、确立刑事和解的制约机制,徒法不足以自行,所以必须建立相关的制约机制,保障刑事和解的有序开展,杜绝权力滥用问题。首先,要建立监督机制,其中最主要的是确认监督主体,拓宽监督途径,笔者认为应当由上级检察院以及法院对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监督,上级检察机关享有撤销权,当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错误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指令下级检察院立即提起公诉;其次,完善救济途径:(1)规定当事人的申诉权,即当当事人认为检察机关的和解不起诉适用确有错误,或者能够证明刑事和解是在违法、不平等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对受害人这种自诉的权利给予限制,以保障加害人的权益。除特殊情况外刑事和解协议一经达成,受害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真正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这样从内部和外部强化了对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的有效制约,有利于检察院正确行使权力,严格执法。

第二、建立刑事和解的保障机制,为了杜绝目前刑事和解在实践

操作中出现的“花钱买刑”,以及重新犯罪率不断提高的现象,我们应当建立相关的保障机制,以保障刑事和解的效率,实现该制度的内在价值,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将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相结合,是目前世界刑事发展的趋势,被免予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能够受到社区的监督,并在社区人员的帮助下改过自新,真正投入到社会中,也可以保障和解协议的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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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导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4]彭建华.创新联动机制促进和谐社会——刑事和解办案工作的探索与实践.长沙检察论坛,2011

[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74.

[6]陈光中.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人民检察院,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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