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冀政函[2013]3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冀政函〔2013〕33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13年2月20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3月1日河北省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环境保护部《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分级方法,将我省空气重污染分为三级:(一)重度污染:201≤AQI≤300;(二)严重污染:300<AQI<500;(三)极重污染:AQI达到500。
第三条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领导机构,负责对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并对下级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省、设区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联动,共同做好空气重污染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应对空气污染应坚持标本兼治,综合采取重污染企业搬迁、城市气化工程、车用燃油低硫化、机动车尾气净化等措施,深入开展空气污染整治;加强针对性科学研究,加快新技术、新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利用先进技术提高空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条各地各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空气污染防治和应急防护基本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防治和自我防护的意识和能力。
2018版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第四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范本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促进河北省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形成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预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格局。
第四条河北省人民对生态环境保护负总责,负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是河北省人民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制,加强机构建设,完善工作职责和工作机制,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断深入开展。
第七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优先考虑公众的利益,积极推动公众参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和第八条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生态环境保护的是:(一)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估,建立环境监测和评估体系,健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制度,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科学依据;(二)加强环境风险防控,建立环境风险预警和应急管理机制;(三)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加强执法监督,推动环境执法体系和能力建设;(四)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技研发和创新,推动环境保护技术和装备的研发和应用;(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文化建设,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国土规划、产业发展、城乡建设等方面的整合和协同推进;(七)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改善生态环境;(八)加强与其他地区和部门的合作和交流,共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第十条各级人民应当建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体系,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应当按照科学规范和方法进行,并公开结果。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计划方案
《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全文北极星节能环保网 2013-9-12 9:20:16 我要投稿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讯:关于印发《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省直管县(市)委、县(市)人民政府:现将《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省委省人民政府2013年9月6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部署,加强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改善全省环境空气质量,结合我省实际,本着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把良好的生态环境作为改善民生的重要目标,坚持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属地管理与区域协作相一致、总量减排与质量改善相同步,转变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着力解决以细颗粒物(PM2.5)为重点的大气污染问题,突出抓好重点城市、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污染治理,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创新驱动、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新机制,到2017年实现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明显好转的总目标,为首都及周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作出重要贡献。
二、工作目标1.总体目标:经过5年努力,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改善,重污染天气大幅度减少。
力争再利用5年时间或更长的时间,基本消除重污染天气,全省环境空气质量全面改善,让人民群众呼吸上新鲜空气。
2.具体指标:(1)到2017年,全省细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25%以上。
首都周边及大气污染较重的、、、和定州、辛集细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33%,、下降30%,、、下降25%以上,、下降20%以上。
(2)到2017年,全省煤炭消费量比2012年净削减4000万吨。
(3)到2014年,提前一年完成国家下达的“十二五”落后产能淘汰任务(淘汰水泥落后产能6100万吨以上,淘汰平板玻璃产能3600万重量箱)。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生活用水指标和水质指标,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水环境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环境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原则,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塑料薄膜。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报送审批机关。
(三)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管理环境监察和环境执法稽查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建立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十六条 本省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和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七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严格环境准入,按照有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word版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部署,加强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改善全省环境空气质量,结合我省实际,本着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把良好的生态环境作为改善民生的重要目标,坚持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属地管理与区域协作相一致、总量减排与质量改善相同步,转变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着力解决以细颗粒物(PM2.5)为重点的大气污染问题,突出抓好重点城市、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污染治理,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创新驱动、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新机制,到2017年实现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明显好转的总目标,为首都及周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作出重要贡献。
二、工作目标1.总体目标:经过5年努力,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改善,重污染天气大幅度减少。
力争再利用5年时间或更长的时间,基本消除重污染天气,全省环境空气质量全面改善,让人民群众呼吸上新鲜空气。
2.具体指标:(1) 到2017年,全省细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25%以上。
首都周边及大气污染较重的石家庄、唐山、保定、廊坊和定州、辛集细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33%,邢台、邯*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2013年9月6日印发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省直管县(市)委、县(市)人民政府。
郸下降30%,秦皇岛、沧州、衡水下降25%以上,承德、张家口下降20%以上。
(2) 到2017年,全省煤炭消费量比2012年净削减4000万吨。
(3) 到2014年,提前一年完成国家下达的“十二五”落后产能淘汰任务(淘汰水泥落后产能6100万吨以上,淘汰平板玻璃产能3600万重量箱)。
到2017年,全省钢铁产能削减6000万吨;全部淘汰10万千瓦以下常规燃煤机组。
2016年、2017年,制定范围更宽、标准更高的落后产能淘汰政策,重点行业排污强度下降30%以上。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第四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新)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新)-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1月13日通过的《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修订后的新条例明确规定,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非商用建筑禁止新改扩建饭店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九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当前,在居民住宅楼一层开饭店现象非常多,在省会棉三小区,多栋楼一层的居民都把房子出租出去开成了小饭店,随意排放的油烟经常把二楼、三楼等楼上邻居的窗户熏得黑乎乎、油乎乎的,楼上居民有苦难言。
新条例明确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对刹住这股风气将起到积极作用。
露天焚烧秸秆最高罚两千修订后的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河北省委员会,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9.06•【字号】•【施行日期】2013.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省直管县(市)委、县(市)人民政府:现将《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2013年9月6日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部署,加强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改善全省环境空气质量,结合我省实际,本着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把良好的生态环境作为改善民生的重要目标,坚持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属地管理与区域协作相一致、总量减排与质量改善相同步,转变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着力解决以细颗粒物(PM2、5)为重点的大气污染问题,突出抓好重点城市、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污染治理,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创新驱动、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新机制,到2017年实现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明显好转的总目标,为首都及周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作出重要贡献。
二、工作目标1、总体目标:经过5年努力,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改善,重污染天气大幅度减少。
力争再利用5年时间或更长的时间,基本消除重污染天气,全省环境空气质量全面改善,让人民群众呼吸上新鲜空气。
2、具体指标:(1)到2017年,全省细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25%以上。
首都周边及大气污染较重的石家庄、唐山、保定、廊坊和定州、辛集细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33%,邢台、邯郸下降30%,秦皇岛、沧州、衡水下降25%以上,承德、张家口下降20%以上。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1号——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1号——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2.07•【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1号•【施行日期】2020.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20年1月21日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20年2月7日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完成时限等,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并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河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大气类)
序号
9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
违法行为 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 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 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 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 业秘密。
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进行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
百分值
1%-10%
10%-20%
20%-30% 1%-10% 10%-20% 1%-10% 10%-20% 5%-10% 1%-5%
16
对社会影 响或生态 破坏程度
是否造成社会影 响或生态破坏
停止的 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
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 20% 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
裁量要素
判定标准
要素
对环境影 响程度
具体条件 违法行为类型 违法危害程度
构成 比例
程度
百分值
列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 的
1%-5%
20%
列入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 的
5%-10%
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 的
10%-20%
污染物超标一倍以内的
1%-5%
20%
污染物超标一倍以上两倍以 下的
5%-10%
污染物超标两倍以上的
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 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 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 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发布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指导目录的通知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发布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指导目
录的通知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冀科社[2017]6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科学技术厅
【发布日期】2017.09.30
【实施日期】2017.09.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发布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指导目录的通知
(冀科社〔2017〕6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科技局,各科研院所,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强力推进大气污染综合治理的意见》和18个专项方案,积极支撑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省科技厅委托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心和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院征集了一批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的技术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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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海洋、放射性和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制定任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工作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经费,用于保障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分管范围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控制和削减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解到排污单位。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消费理念,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推进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03•【字号】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施行日期】1996.11.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11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的发展,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乡绿化和城市地面覆盖、乡村路面硬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特殊区域环境质量的要求,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七条拥有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保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散煤散烧 违法依据
散煤散烧违法依据散煤散烧是指将煤炭散布在地面上或者直接进行燃烧,而不经过相应的处理和控制的行为。
由于散煤散烧会产生大量的有害气体和颗粒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在许多地方已明确规定其为违法行为。
以下是散煤散烧违法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在城区内使用散烧塑料、橡胶、废纸、秸秆或者其他物质作为燃料。
”可以看出,散煤散烧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堆放或者倾倒固体废物或者其他物质。
”煤炭作为一种固体废物,如果直接散布在地面上或者进行燃烧,就属于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
二、地方政府规定:1.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在区域内散煤且建筑物内不加装煤改气或者炉改电燃烧设施。
”北京市规定散煤散烧是违法行为,并要求建筑物内必须安装煤改气或者炉改电等环保设施。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禁止在城区内使用燃煤锅炉。
”这一规定明确了城区内禁止使用燃煤锅炉,包括了散煤散烧行为。
3.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散布煤炭以及其他固体燃料。
”山西省规定禁止散布煤炭以及其他固体燃料,严禁散煤散烧行为。
三、相关政策文件:1.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规定:“到2020年,完成城镇集中供热清洁能源替代煤炭方案,淘汰城乡散煤炉具,推进天然气和电代替燃煤。
”该行动计划要求到2020年淘汰城乡散煤炉具,进一步明确了散煤散烧的违法性。
2. 《中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提出:“到2020年,完成城乡散煤清洁替代任务。
”这一纲要要求在2020年之前完成城乡散煤清洁替代任务,进一步强调了散煤散烧的违法性。
以上是散煤散烧违法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定和政策文件的规定,散煤散烧被明确视为违法行为,并面临相应的处罚。
由于散煤散烧会导致大气污染和环境破坏,损害公众的健康权益,因此对散煤散烧行为进行打击和治理,是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的需要。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本)
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塑料薄膜。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评价资质,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和排放方式、去向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十五日内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鼓励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水土流失。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原则,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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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的发展,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乡绿化和城市地面覆盖、乡村路面硬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特殊区域环境质量的要求,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七条拥有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洲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保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处埋没施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
第九条国家和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称本省的规定限期淘汰,并从公布之日起,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大气污染防治设备性能的使用认可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末经认可的大气污染防治设备。
第+一条对超过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停。
中央直建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大中型中外(含与省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和特殊污染严重的企业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串位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和饮食服务业炉灶、非工业生产用锅炉的限期治理或者停止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燃煤污染的防治
第+二条在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热力用户应当使用策中供应的热源。
在上述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
第+三条在城市内新建火电厂应当实行热电联供。
本条例实施前城市内已建成的中低压凝气式火电厂,有稳定热负荷条件的,由直接管辖该火电厂的人民政府限期改造为热电联供。
第十四条燃煤锅炉应当配备有效防治污染的装置,并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燃煤锅炉的操作人员应当接受防治污染装置操作管理的培训。
第十五条在城市建成区域内禁止饮食服务业炉灶原媒散烧。
大、中城市限期禁止民用炉灶及工业立式锅炉原煤散烧,小城镇逐步禁止民用炉灶原煤散烧。
第四章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十六条禁止土法炼制砷、汞、焦炭、硫磺、石油、铅、锌、铜和铝等产品;禁止利用土蛋窑生产水泥。
第十七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营往的露天喷漆、喷徐、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十八条在人口集中地区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防治扬尘污染;加热沥青,必须使用带有烟尘、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活动,应当按照限定的清扫时间、方式进行,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畜离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生物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新建火葬厂的选址应远离城市。
在城市建成区域内已有的火葬厂,应当限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排放散发粉尘和有毒有害气
体的粉煤灰、煤杆石等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综合利用、覆士绿化或者其他防治大气污染的揩施。
第二十三条对机动牢船及其发动机新产品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和排气专修出厂的机动车船,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二+四条在用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渔业等有关部门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饯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
第五章法律贵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用人单位五百元至五干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造成附近盾民居住环境污染,尚未构成污染事故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权的部门,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责令使用方停止使用,处以转出方三千元至六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限期停止使用燃煤供热设施,井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