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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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由来,并对含义进行界定,接着分析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并结合我国保险法,从告知义务、说明义务、通知义务等角度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进行分析,最后提出了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立法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对策。

关键词: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功能内容

保险业因其交易双方信息高度不对称的特殊性最易诱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是最依赖诚信的行业,因而对保险业诚信的要求很高,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的要求也远远大于其他合同,保险合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一、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由来及其含义

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得到了确立。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之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英国法律非常强调最大诚信原则的地位,它认为最大诚信是海上保险合同建立的基础,同时这一原则对保险合同双方均有同等效力,要求双方严格遵守,一切违反这一原则的行为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所以被称为“最大”,就在于它比一般诚信原则更加严格,要求更高。因此,最大诚信原则离不开它的严厉性,只有那些比一般诚信原则更为严厉的义务和做法,才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产物。

二、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

(一)有助于当事人切实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并且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设身处地为他人的利益着想,防止损害他人利益。对于超额保险,如被保险人不存在恶意,保险人应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损失程度予以补偿,不得随意主张合同无效;要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交易的商业准则,践行诺言、一诺千金,以实现相对人的利益。

最大诚信原则追求公平合理的利益结果,合同当事人通过一切合同行为所追求和达到的互利公道状况,当事人不得通过欺诈手段获取利益。如对于重复保险不得取得双重补偿,对于超额保险应按照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二)有助于平衡保险当事人间的各种利益冲突

因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同的交易动机、交易基础和交易目标,加之保险活动的复杂性、专业性以及保险活动主体判断能力、预见能力的局限性,当事人在交易中往往不能详尽、周全地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发生也就因此不可避免。如保险合同专业术语的理解、条款的适用、合同违约、合同履约、合同责任等种种冲突与纠纷,若不及时化解,将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享有及对整个市场的信赖感与安全感,进而影响到某个地区甚至整个国家的保险业发展。每逢此法律真空地带,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就能起到平息争议、补充漏洞的作用。

(三)有助于弥补保险立法的缺陷与不足

一方面,在法律规定不明或者没有规定时,阐明法律意旨,对法律进行漏洞补充;另一方面,在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目的,其适用有违正义时,避免机械地适用法律,而追求实现个案正义。通过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获得一纸“委任状”,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克服成文法局限的重要工具。值得注意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之履行的评价,仅具有补充、解释和调节的作用,不能代替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

三、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

从立法来看,我国《保险法》在经历一系列演变后最终确立了最大诚信原则,并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作了规定,其中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和通知义务皆为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但是这些义务的规定都有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一)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不足

(1)告知义务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仅将投保人规定为告知义务人,但在保险实践中,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能不是同一人,而且投保人经常通过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签订合同。通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实际情况及其危险程度或自身健康情况了解得最为透彻,或者说被保险人获取有关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资料的成本最低,由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告知承保人有关风险资料比承保人自己发现更为经济有效。

从告知范围来看,我国《保险法》将告知义务的范围限定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这种对保险人没有限定的规定实际上可能使告知义务的范围无限扩大,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初衷。

从告知方式来看,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通常情况下,由保险人提出一定格式的询问表,将投保人应告知之事项列于表中,由投保人填写。投保人除了依表上所问如实告知外,不负其他告知义务。当然,投保人除了以书面方式告知外,也可以口头方式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从保护投保人的角度出发,对于一些重要的事项,还是以书面告知为好,因为如果一旦发生纠纷,投保人主张对所

询问的事项已口头告知,难以举证。

(2)说明义务存在的问题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是当然的说明义务人,而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业务员具有说明义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其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显然,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适用民法代理制度,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后果由保险人承担,所以,保险代理人应负说明义务。保险业务员一般指受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委托,从事保险招揽业务,并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的个人。由于其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与之形成法律上的委托关系,并且获取佣金,又与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形成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此种关系容易使投保人相信其代表保险公司,所以,保险业务员亦负有说明义务,如其违反该义务,保险公司应对其业务活动承担不利后果。

(3)通知义务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仅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负通知义务,范围太狭窄。实践中,不只是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存在危险增加的可能,人身保险中危险增加的情况同样也是客观存在的。从通知范围来看,我国对通知范围的规定较为宽泛。

(4)没有规定弃权和禁止反言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未明确规定弃权和禁止反言的义务,有关弃权的内容仅仅在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另外,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规定或多或少地摄取了弃权和禁止反言的部分内涵,即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作出说明,若未作说明(即视为弃权),即使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有该条款,保险人也不能据此主张权利(即禁止反言)。但这种立法并没有真正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与最大诚信原则原意不符。

(二)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立法的完善

根据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立法规定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加以完善:

1、完善告知义务规定

(1)增加告知义务人。应增加被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为告知义务人。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对其具有重大影响。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被保险人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此时的保险经纪人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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