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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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目的
论文提要: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海洋法系的行政诉讼制度,都包含一定的立法目的。假如我们把行政诉讼的目的比作一辆汽车,那么行政诉讼的目的相当于这辆汽车的方向盘,它决定行政诉讼制度运行的轨迹。因此,正确认识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证行政诉讼制度正常运行的思想基础。
一、目的的哲学内涵
马克思说:‚蜘蛛的活动与织工的活动相似,蜜蜂建筑蜂房的本领使人间的许多建筑师感到惭愧。但是,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在用蜂蜡建筑蜂房以前,已经在自己的头脑中把它建成了。‛①马克思这段精辟的论述说明了人类有目的的活动与动物的本能行为之间的本质区别。人类在进行实践活动之前,就已经在大脑里预先设想了这个实践活动结束时所取得的结果。这个设想的结果,即是目的。那么,目的是如何产生和实现的?
(一)目的是人需要的主观反映
马克思恩格斯指出:‚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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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同时这也是人们仅仅为了能够生活就必须每日每时都要进行的一种历史活动,即一切历史的基本条件。‛①可见人的主观需要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础。目的反映人的需要,但需要本身并不是目的。需要相对于目的而言是抽象的,目的需要具体化。人在社会实践活动中,把意识到的自身内在需要同外部环境实现这种需要的可能性结合起来考虑,提出和设定行动所要达到的目的。②
(二)目的是通过人类实践活动实现的
目的反映人的需要,而需要总是指向外部环境中的某个对象。这个目的在开始是一种主观的愿望,是一种预想,是一种观念的对象。这个脑海中的观念对象是如何变为现实的存在呢?人在观念中设定目的后,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通过有计划的改变客观现实,使之产生预想中的符合后果,从而使主观的愿望现实化。这种现实不是自然演变的结果,而是人通过对象性的活动来完成。没有人的对象性的实践活动,预先存在的观念只能是空想。目的同实践活动的全过程紧密相连。目的是实践活动的起点,也是实践活动的终点,他贯穿于实践活动的全过程。在人的每一项具体的社会实践活动中,目的不仅使活动的动机在意识中有指向性地对象化,而且实际的规定着活动的方向。这样,人的社会实践活动就表现为一个‚合目的性‛的过程。
(三)、目的的实现取决于实践活动的规律性
合规律性是指现实的人认识到了自然规律或者社会历
①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8-79页。
②
汪辉勇:《论人的需要、目的和理想》,《长沙电力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三
史规律,是自己的行动自觉地遵守、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自觉地按客观规律办事,它体现了人的主体性与自觉能动性。人们只有在认识了客观事物的规律和属性后,才能发现对他们的利用方式,并按照自己的意志改变客观事物的存在形式,以满足人的需要,使之为人的目的服务。
从应然的角度来说,人的活动应该是和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社会历史的发展和进步,实际上就是人的活动从有目的走向和目的性的过程。
(四)目的的实现受到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
通常来说,人们提出的目的应该是以对客观规律的认识为前提和根据的,并且应该是符合客观规律的。只有这种目的才有在实践中实现的可能。一切单从主观意志或者愿望出发,不符合客观规律的目的,是根本不能实现的空想。但是,即使是符合客观规律的目的,在可能实现与实际实现之间,仍然存在一段距离。人类的活动不是绝对自由的,要受到各种客观条件的制约,人们不能自由的选择社会历史环境,历史活动的结果也是由经济的、政治的和文化的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人们在社会实践活动中提出和确立目的时,必须考虑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性。
二、行政诉讼目的分析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行政诉讼立法首先必须确定立法目的。我们在哲学层面对
‚目的‛进行一番审视后,接下来需要对行政诉讼的目的进行分析,因为行政诉讼的目的反映其内涵,反映着行政诉讼究竟是一种什么‚东西‛。
现行的行政诉讼目的理论中,有以下几种代表学说:
1、一元目的论。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且它唯一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离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不会有行政诉讼。①
2、监督说。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保护是监督的自然结果。权力分立和人民主权的宪政基础决定了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司法权监督和制约行政权,为实现人民主权也须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监督;赋予公民行政诉讼诉权的目的在于启动诉讼程序,以达监督的目的。保护不是行政诉讼的特殊目的,任何法律都具保护目的,监督才能体现行政诉讼目的的特殊性;从立法过程及立法内容看,表明目的不是保护而是监督。②
3、双重目的说。认为行政诉讼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包括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认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不是对立而是统一的,二者不可偏废。③
4、三重目的说。认为行政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障
①参见张树义:《变革与重构:改革背景下的中国行政法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页。
②
林莉红:《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状况及其发展趋势》(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
③
参见刘善春:《行政诉讼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查行政案件;通过审理行政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该观点依据就是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①此外,还有所谓的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和多重目的说等等,要么是照搬照抄民事诉讼目的的相关学说,要么是将行政诉讼目的混同于行政诉讼参与各方的诉讼目标,在此不一一赘述。我国台湾学者在行政诉讼目的方面也作了卓有成效的探讨,主要提出了三种理论:一、权利保护说,此说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人民利益时,‚行政诉讼乃一种谋求立法与行政协调的权利保护制度‛;二、法规维持说,此说认为‚以促使法规正当适用及维护法律尊严,为行政诉讼之主要目标‛,至于个人权利的保护乃其附带的结果;三、折衷说,此说认为维持法规尊严是保障人民权利的‚手段‛,保障人民权利是维护法规尊严的‚目的‛,手段与目的均不能偏废,才能达至行政诉讼的宗旨。这些理论可谓确立我国行政诉讼目的的很好借镜,当然立足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运作的实践和大环境仍是首要的。我们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须是行政诉讼特有的目的,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程序等目的;行政诉讼目的的认定建立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须从立法的背景和动因中考察,也须考虑到当前的时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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