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制度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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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的重构
[摘要]典权制度在中国有千余年的历史, 而且已经具有一个完善的体系, 但于现实中却呈现日趋式微之势。本文在分析了典权存在的价值的基础上提出了扩大典权标的范围, 以此充分发挥它的价值赋予其第二次生命。
[关键词]典权标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飞机船舶汽车一体原则
典权是指出典人支付典价, 而占有典物, 并对其使用, 收益的权利。是中国固有法上的一项古老的制度, 已形成较完备的体系。在解放前曾
为人们广泛适用, 然时至今日却呈式微之势。学术界对于在中国物权法中是否规定典权制度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典权制度具有其它制度所不可取代之处, 具有融通资金, 提高整个社会资源利效率的作用, 应予保留。但为了充分发挥典权制度的价值, 有必要对其进行重构——典权之标的不但限于房屋还应包括其它一些不动产物权, 即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飞机, 船舶, 汽车三项动产。
一, 典权制度存在的价值
典权废除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 1, 典权的产生是因为中国传统观念认为变卖祖产属败家, 受人耻笑。而现在人们思想观念已变, 无需再保留。2, 现代融资手段众多, 其融资功能完全可由抵押担保, 不动产质, 银行贷款取代; 其用益功能亦可由租赁, 买回合同取代。
3, 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出典现象已十分稀少, 典权制度趋向式微, 保留典权已无意义。对此, 笔者持不同观点:
(一) , 心理因素于立法时是一个不应忽略的因素。
首先, 中华民族情感中历来就有(即使现在也不曾遗弃)故土难离, 落叶归根情结。现在中国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大, 农民进城务工, 本市公民到外省市做生意及出国等现象越来越稀松平常。倘若她们想保留自己的房屋待回乡养老时用, 出典不可不谓是一个好的选择。其次, 对私有财产的重视和固守是一种普遍的心理。虽然现在市场经济发达, 人民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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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有很大变化, 不再视出卖不动产为对不起祖宗的羞耻之事。可是, 不动产毕竟价值很大, 是人们生存的十分重要的物质基础, 对它的所有权的有无, 对人的心理影响有很大的不同。”出典”而非”卖掉”,出典人的心理上会多一些安慰, 感情上更易接受[1].
(二) , 典权具有融资及用益双重经济效用, 同时于用益方面又体现着双重用益性价值, 是最大限度发挥物的价值潜力的重要手段。
首先, 在典权法律关系中, 典权人可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 典价的担保和取得典物所有权的期待权; 出典人可保有典物的所有权而同时获得相当与买价的资金运用, 以此, 发挥了典物的双重经济效用。其次, 典权人处于近乎所有人的地位, 可依其意思以任何方式对典物使用收益, 亦可出租典物, 转让典权, 于典权上设定抵押担保出典人因仍为典物的所有人, 可转让典物, 于典物上设定抵押担保以此, 典物的价值得到了最大的利用。最后, 典权制度具有担保抵押, 不动产质, 银行贷款, 租赁, 买回合同, 买卖等制度所不可取代之处[2].由此可见, 典权制度是促进资金融通, 优化资源配置, 提高资源利用率的一项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
(三) , 典权制度在当前的现实社会中日趋式微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究其原因有三: 第一, 在大陆的民事基本法中未规定典权制度。一项制度只有由法律正式确认后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此点是不能由司法解释或批复取代的。因为后者不利于人们对制度产生内心确信和安全感, 也不利于人们对制度的普遍了解, 防碍了制度在现实社会中的适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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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新中国成立后, 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 中国实行福利分房和计划经济, 典权失去了其存在的社会制度基础和现实基础。虽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市场经济, 但新成长起来的一代人对典权制度却是陌生的。第三, 一个制
度最初产生必有一定的社会因素, 但随着社会变迁, 原本的这种因素必将渐渐消亡, 因而在典权传统因素失去作用而其潜在的新的价值却未被发现或利用时, 其呈现式微之趋势也是可想而知的。
但在现实社会中典权制度呈现式微之势是否就意味着其应该退出历史舞台呢? 笔者持否定态度。一种制度的产生是与其所处的社会背景密切联系的, 而笔者认为制度的发展规律似乎能够作这样
的描述: 在社会需要的刺激与推动之下, 制度的外在价值不断内化为其自身性质再产生新的外在价值——这样一个周而复始的循环过程, 因此设立某项制度的初衷并不一定与该制度显示的性质及表现出来的外在价值相一致, 但一种制度发展的历史过程中的每一次这样的循环都将对其后来的性质发展打下深刻的烙印, 也将对后世
对制度的理解产生重大的影响[3].
已如上述, 典权制度能够提高整个社会的资源利用效率, 具有其它相关制度不可取代之处。而评价一个制度是否具有存在价值时, 应着眼于其是否具有实际生命力和社会经济意义。典权在中国已有千余年历史, 已形成了一个较完善的制度体系, 利用此完善的制度赋予其新的内涵, 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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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在现代社会中形成新的价值, 获得完全超越以往的第二次生命。于此, 笔者不揣冒昧, 认为扩大典权标的范围, 使其融资及双重用益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不失为重建典权制度任务之一。
二, 典权标的的历史状况
典权制度究竟起源于何时, 并无定论, 有待进一步研究。从典权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 其长期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中。在古代, 不论动产, 不动产或人身, 如让给她方占有, 以作担保, 均称为质。例如周礼地官, 质人掌稽市之书契, 长曰质, 短曰剂, 及春秋战国时, 有周郑交质, 秦昭王之子质与赵, 燕太子质于秦。两汉以来, 则往往以典代质, 例如唐杜甫诗, ”朝回日日典春衣”。宋戴复古诗, ”丝未落车图赎典”,宋陆游诗, ”新寒换典衣”,此均指动产质而言。旧唐书卷一四0列传”节度使姚南仲先寓居郑州,典质良田数顷”。唐书列传七十二卷一四七载”卢群化节度, 尝客于郾, 质良田以耕”。此即指不动产之典而言, 或典质并用或单称质, 或有称典为当亦有典当并称, 例如后汉书刘虞传, 有虞所赉赏典当胡夷之说[4].可见, 在典权历史上长期存在着典, 当, 质三个概念模糊不清, 混用的状况。究竟何物可为典权之标的, 法无明文规定, 完全依民间习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不动产, 动产, 产生收益的不动产物权, 甚至妻子儿女亦可出典。直至1930年《民国民法典》颁布, 方将上述法律关系明确区分开来, 规定质为移转动产占有的担保制度, 而典权的标的仅限于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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