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见义勇为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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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见义勇为者的赔偿责任
作者:庄玲玲
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5期
一、剧情
《家有儿女》中有这样一集:刘星在公园看见一小偷偷了一个女孩的钱包之后见义勇为拿到包。这时一个男的过来冒充女孩的男朋友骗走了钱包,此时刘星尚不知被骗。过后,丢包女孩找到刘星,说明自己并没有男朋友,又由于自己急需钱给奶奶治病,于是要求刘星赔偿。刘星寻求邻里的帮助,胖婶认为东西是刘星弄丢的,刘星该赔。桃桃的妈妈认为即使没有刘星,东西还是会被偷,所以刘星不该赔。故事的最后夏东海指出这种情况属于无因管理,刘星对因其管理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文欲由此故事引出对见义勇为者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二、问题的提出
(一)见义勇为的定义
见义勇为最早见于《论语·为政》:“非其鬼而祭之,谄也。见义不为,无勇也。”意思是说,不是你当祭的鬼而祭它,这是你存心谄媚,遇见你该当做的事不做,是你没有勇气。
我国涉及见义勇的现行法律主要体现在地方性法规中。因此见义勇为的定义各个地方的表述有所不同。以北京为例,依据《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2条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罗竹凤在《成语大词典》中,对见义勇为的界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或者危险而作出了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合乎社会正义的危难救助行为。”
(二)问题
故事中的刘星是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在此将其视为成年人。
根据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1.管理他人事务;2.具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3.管理人对所管理的事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由此可见刘星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行为。
根据以上对见义勇为的定义,可以概括出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为自然人。2.行为人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3.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危害或减少损害的意图。因而故事中刘星的行为也属见义勇为。
在一个行为既属于无因管理又属于见义勇为的情况下,对见义勇为者的赔偿责任直接适用无因管理中的规定是否妥当?在立法上是否应当考虑见义勇为的特殊性,并在此考虑的基础上针对见义勇为进行特别规定?
三、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
见义勇为在私法上与无因管理具有诸多相似之处,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在论述无因管理的规范意旨的时候甚至就将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相提并论。而依照通说,见义勇为在性质上“是一种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理由便是从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的外在构成与内在性质上进行分析对比可以得出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都是以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前提,以管理他人的事物为内容,以保护他人的利益为目的,并以基于社会连带关系而为的互相帮助为内在性质。然而,更有学者另辟新径,否定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的关系为种属关系,而恰恰相反的认为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为种属关系,即认为无因管理属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范畴,理由是见义勇为乃道德概念,外延极为广阔,而无因管理仅为其受法律调整的类型而已。
无论是将无因管理等同于见义勇为,还是将无因管理归属于见义勇为或者将见义勇为归属于无因管理,对于理清他们之间关系的出发点却是一样的:找到见义勇为在私法上得以适用的正当理由。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在私法上应当作为无因管理的一种特殊情况加以对待。在立法上,则应当在无因管理的基础上,针对见义勇为进行特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则应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这样处理的理由是:见义勇为在立法上已经被限定为“与违法犯罪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合乎社会正义的危难救助行为”,这便意味着见义勇为者比起一般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要面临更大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需要“勇”的精神付出。没有“勇”,即无所谓的“见义勇为”。
四、见义勇为者赔偿责任的产生及认定
(一)无因管理之管理人的适当管理义务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适当管理义务是指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应当依照该事务的性质,并依管理人已知或者可以推知的本人意思,以有利于本人利益的方法进行管理。
管理人如果没有尽到适当管理义务,就会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此处的民事责任应该如何认定,有着不同的看法。德国民法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而管理的,对于因其管理所发生的损害,管理人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责任。著名学者王利民认为,“管理人未尽适当管理义务造成本人损害的,应承担推定过失责任,即由管理人证明自己的不适当管理没有过错。”
笔者认为,这里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制,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黄金原则。无因管理行为基于社会连带的理想,为社会所提倡。将举证责任归于“本人”,有利于保护管理人,也有利于鼓励人类互助精神。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的一种特殊情况,其赔偿责任的产生便是源于无因管理中管理者的适当保管义务。
(二)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
1.法国
法国民法规定,在见义勇为行为人因过失让受害人的状况更恶化的问题上,给与见义勇为行为人豁免,但以行为人达到了通常人尽到的注意为限;而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在救助活动中受了损害时的赔偿问题,法国以无因管理制度解决之,让被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国民法给与见义勇为者赔偿责任的豁免是以行为人是善良行为人为前提,即“行为人达到了通常人尽到的注意为限”,这种豁免是区别于无因管理的。更为明显的是,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责任豁免条件是低于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责任豁免条件的。另一方面,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赔偿请求权,法国民法则采用与无因管理相一致的做法。
2.德国
德国民法对于见义勇为的规定主要通过判例形成。1909年德国帝国法院作出了拒绝将无因管理制度适用于积极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判决。这一判决也就造成了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结果,很不合理,于是法院的立场开始调整,对于协警的行为,将其认定为一种委任合同而产生的行为。到了1937年,德国法院进一步将这种拟制的委任关系扩张到私人请求制止犯罪的情形。至此德国的见义勇为法也就在判例中所形成了,而对于见义勇为人是否对在实施救助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680条“为避开危险而管理事务”中规定:事务管理以避开可能对本人发生的急迫危险为目的的,惟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可以归责于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