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的实施意见》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知识产权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琼府办[2017]43号【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03.15【实施日期】2017.03.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的实施意见》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17〕43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的实施意见〉重点任务分工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方案要求,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措施。
各市县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
要充分发挥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调动各方积极性,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合力。
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加强工作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加强对有关政策措施落实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切实推动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3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的实施意见》重点任务分工方案为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的实施意见》(琼府〔2016〕100号),根据各相关部门职责,对各项重点任务作如下分工。
一、推进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机制创新(一)推动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改革。
1.建立健全市县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系,实现各市县专利、商标、版权工作有专职人员负责,有专项经费支持。
(省编办、省科技厅、省工商局、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各市县政府负责。
列第一位者为牵头部门,下同)2.参照国家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试点经验,建设职责清晰、运行高效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省编办、省科技厅、省工商局、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省农业厅、省质监局、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市县政府负责)3.着力构建高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科技园、科技产业园的知识产权工作体系。
公职律师使用管理制度

公职律师使用管理制度一、引言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行业也逐渐走向专业化和规范化。
而公职律师作为执业律师的一种形式,其具有特殊的性质和特点,必须遵守严格的管理制度,以确保其执业活动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探讨公职律师使用管理制度,旨在为其管理提供参考和指导。
二、公职律师的定义和特点公职律师是指在政府机关、法院、检察院或其他司法机构工作的律师。
他们既是政府工作人员,又是执业律师,具有双重身份。
公职律师通常承担政府职能,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同时也可以代理个人或法人的法律事务。
他们的工作范围和职责比较广泛,需要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法律素养。
公职律师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双重身份。
公职律师同时具有政府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的身份,需要兼顾两者之间的关系和要求。
2. 专业化。
公职律师需要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法律素养,能够胜任复杂的法律工作和案件处理。
3. 公正性。
作为执业律师,公职律师必须保持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不受外部干扰和压力。
4. 法治意识。
公职律师必须具备强烈的法治意识和责任感,履行好自己的法律职责和社会使命。
5. 社会责任。
公职律师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和社会监督,维护社会正义和法律尊严。
基于以上特点,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以提高其管理水平和执行效率。
三、公职律师使用管理制度的内容和要求公职律师使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和要求:1. 制度建设。
建立健全公职律师的使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结构、职责分工、工作程序、管理规定等,明确各方面的要求和标准。
2. 职业操守。
加强公职律师的职业操守和道德规范,要求他们恪守法律底线和道德标准,不得有违法违纪行为。
3. 执业资格。
要求公职律师具备执业律师的资格和条件,包括专业技能、职业素养、执业经验等方面。
4. 工作纪律。
规范公职律师的工作纪律和操守,要求他们遵守工作规程和纪律要求,严格执行工作程序和规定。
5. 法律义务。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4.26•【字号】琼办发〔2020〕24号•【施行日期】2020.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琼办发〔2020〕24号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4月26日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为加快推进我省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优化海南自贸区(港)法律服务和营商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基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突出人民主体地位。
把党的领导贯穿到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过程和各方面,从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出发,切实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
坚持政府主导,引导社会参与。
落实政府主体责任,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和资源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供给,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充分参与的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机制。
坚持统筹协调,城乡一体推进。
按照“全省一盘棋、全岛同城化”的要求,建设“全业务、全时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统筹城乡发展,合理配置资源,实现均衡布局。
坚持改革创新,优化服务供给。
融入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模式,实现法律服务资源的高效利用,提升服务质量。
(二)主要目标至2022年,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进一步健全完善,公共法律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明显提高,信息网络平台进一步优化,城乡居民能够方便快捷地获得优质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城镇半小时、农村一小时公共法律服务圈形成。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2.09•【字号】琼府办〔2015〕238号•【施行日期】2015.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转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5〕238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9日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公职律师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保障公职律师依法执业,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的设立,应当遵循实际需要的原则。
第三条公职律师仅限于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服务:(一)为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或者修改工作;(三)接受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四)参加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活动;(五)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六)承办本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公职律师的权利:(一)在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三)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四)可以转换为社会律师或者公司律师;(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职律师申请转换为社会律师或者公司律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但在离开公职律师岗位三年后提出申请的,应当经律师协会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办理。
考核内容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和执业素质。
第五条公职律师的义务:(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二)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资质管理;(三)接受政府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与协调;(四)接受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的年度考核;(五)接受所在单位的日常管理;(六)参加政府法制机构、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其他继续教育培训活动;(七)缴纳会员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另行规定);(八)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九)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十)不得以律师身份擅自办理本单位以外的法律事务;(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中共海南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党委,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党组(党委):现将《法治海南建设规划(2021—2025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海南省委2021年9月29日法治海南建设规划(2021—2025年)为贯彻落实《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充分发挥法治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引领、规范、保障和服务作用,统筹推进法治海南建设各项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法治海南建设,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海南工作的系列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统筹推进,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坚持从海南实际出发,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全面推进对标国际标准、体现中国特色、符合海南发展定位的法治建设,着力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为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法治海南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到2025年,省委领导全面依法治省的体制机制更加健全,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匹配的法规制度体系初步建成,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日益健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司法权运行机制科学有效,法治化营商环境达到国内一流水平,各领域法治化水平全面提升。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1.04•【字号】琼府办[2011]189号•【施行日期】2011.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1〕189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9〕3号),进一步规范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海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海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含经法定授权或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下同)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原则:(一)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二)公正、公开、过罚相当;(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四)应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五)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适当、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03•【字号】琼办发〔2021〕37号•【施行日期】2021.09.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办发〔2021〕37号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海南省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3日海南省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完善税务监管体系,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到2022年,在税务执法规范性、税费服务便捷性、税务监管精准性上取得重要进展。
到2023年,基本建成税务执法、税费服务和税务监管三大新体系。
到2025年,深化税收征管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税收营商环境总体达到国内一流水平。
二、主要任务(一)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1.积极参与推进智慧税务建设。
落实税收业务制度改革总体设计方案,驱动税务执法、服务、监管制度创新和业务变革。
推动2022年基本实现法人税费信息“一户式”、自然人税费信息“一人式”智能归集,2023年基本实现税务机关信息“一局式”、税务人员信息“一员式”智能归集,深入推进对纳税人缴费人行为的自动分析管理、对税务人员履责的全过程自控考核考评、对税务决策信息和任务的自主分类推送。
依托智慧税务,实现税务执法、服务、监管与大数据智能化应用深度融合、高效联动、全面升级。
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https://img.taocdn.com/s3/m/6313f5167dd184254b35eefdc8d376eeaeaa174d.png)
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汪啸风二000年一月六日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促使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必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的管理权限,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逐级分解到每个行政执法岗位,实行量化管理,并对其进行监督、考评和奖惩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构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公开公正、有错必纠、责任自负、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接受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监督,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社会舆论监督。
第六条各级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
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构的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负责人,负责领导、组织、监督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在省直国家行政机关设立公职律师试点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在省直国家行政机关设立公职律师试点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3.08•【字号】琼府办[2003]11号•【施行日期】2003.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在省直国家行政机关设立公职律师试点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03]11号)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司法厅制定的《关于在省直国家行政机关设立公职律师试点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三年三月八日关于在省直国家行政机关设立公职律师试点方案(海南省司法厅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客观需要,促进我省的软环境建设,推进依法治省,实施依法行政,完善律师结构,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国家机关设立公职律师的批复》(琼府函[2002]107号)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在国家机关设立公职律师,是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重要举措。
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为目标,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着眼于提高国家机关内部法律工作者的素质,推进国家机关工作法制化进程,充分发挥法律服务工作对国家机关工作的保障作用,推进完善法制工作和律师制度。
二、公职律师的性质公职律师是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具有律师资格在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公务员。
公职律师具有国家公务员和律师双重身份,只能承办政府法律事务,不得向社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三、设立公职律师的部门与人数设立公职律师仅限于省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省政府职能有必要设立或根据工作职能需要设立公职律师的部门。
人数不限。
四、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一)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海南省政府令第21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正文:---------------------------------------------------------------------------------------------------------------------------------------------------- 海南省政府令(第21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保铭二○○八年七月十六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将下列177项行政管理事项下放市县行使:序号项目名称依据实施机关1以工代赈项目年度安排与资金总量安排《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报省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2除涉及国产设备退税与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以外,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为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的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3投资额在1亿元以下项目的备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4城市自来水价格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5除规定由省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外的国债项目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概算的审批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6以工代赈重大项目的招投标《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7项目剩余资金的调剂使用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报省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8旅游景区(点)渡船价格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9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6项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0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8项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11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审批《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0号)及经人事部批准的《海南省关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琼人劳保〔2007〕214号)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12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94项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13中级以下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海南省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琼人劳保技〔1999〕115号)第四条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14除在省社会保险局参保的单位以外的特殊工种人员提前退休审批《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5海口市和三亚市辖区所属副处级事业单位及其他市县辖区所属副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审批《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市、县、自治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16因病或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初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2项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17设立代理记帐机构的审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报省财政部门备案18除主要、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规划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一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19市县范围内12座以下水路客货及危险品运输管理审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1987〕交河字680号)第八条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0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收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9号)第八条海口市、三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1城市建成区内国道、省道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海口市、三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收费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3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4农村公路计划建设项目的安排、审批及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海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与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琼府办〔2006〕11号)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5县道建设、养护资金的管理《海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与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琼府办〔2006〕11号)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6市县立项的港口建设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7市县港口经营许可、安全生产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市、县、自治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8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审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海口市、三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9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第八条市、县、自治县国家、地方税务机关30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6项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机关,报省国家税务机关备案31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的初审《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预字〔1994〕第55号)《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通知》(财监字〔1998〕第186号)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322500元以下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期限的确定《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八条市、县、自治县地方税务机关33省内高中学籍的备案确认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34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毕业证的验印与发放《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1〕9号)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35民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民办幼儿园、小学学校和初中学校的审批下放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民办高中学校的审批下放海口市、三亚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36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37闲置土地处置《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第三条《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第三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38入海排污口位置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39基本农田划区定界的验收确认《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40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41由省发展与改革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需编制环评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十条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2采砂审批及收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3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海口市、三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4建设行业人员继续教育、岗位培训《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45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6项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6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2项市、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47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4项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8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市、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49乡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评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50园林等公用行业三级企业资质审批《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县、自治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51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市、县、自治县房地产管理部门5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市、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5310万平方米以下拆迁计划的审批《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报海口市、三亚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54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市、县、自治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55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9项市、县、自治县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5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57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7项市、县、自治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58燃气经营许可《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海口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59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市、县、自治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60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产品认定的初审《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第六条、第七条市、县、自治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61奖励扶助少生快富对象的审批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62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第十八条海口市、三亚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6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64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审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五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65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6项海口市、三亚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66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6项海口市、三亚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67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4项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68医疗机构聘请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员来琼短期行医审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69100张以下床位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综合医院及门诊部、企事业单位医务室的行政审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70农垦辖区卫生行政许可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71乡村医生的考试和管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72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73护士执业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8项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74开展X射线介入放射、射线诊断工作审批《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75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及初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76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3项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77开办武术学校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7项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78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8项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79名片印刷企业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80体育健身路径器材管理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81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6项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82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作业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83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有纪念建筑或古建筑变更用途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8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85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初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86电子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初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87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变更初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88电子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变更初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初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90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初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91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审批权《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92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57项海口市、三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93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8项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94旅游景区内导游的考核管理《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9530总吨以下驾驶类、45千瓦以下的轮机类沿海近岸职务船员证书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农业部令第61号)第四十七条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渔业普通船员海上救生、船舶消防救生筏操纵、海上急救等项目考核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97小型渔船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98渔业船舶普通船员证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第五条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99除省属国营林场以外林木采伐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委托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100省内木材运输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101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审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02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核发和证件专用章制作《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6项海口市、三亚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年检《拖拉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第43号)第二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72号)第三条市、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104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7项市、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105拖拉机驾驶员证、行驶证的核发及证件专用章制作《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农业部令第42号)第二条海口市、三亚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106自来水厂日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总库容在5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日开采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海南省取水许可证制度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107除跨市县和跨流域外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8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108除新建和利用中央补助资金进行除险加固的小(一)型以上规模的水库及堤防建设,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农村饮水项目外,其他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09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3项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10100万方以下的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六条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11河道采砂审批及收费《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市、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112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113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1项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14100万方以下小型蓄水工程扩建、改建和加固项目可研报告的审查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115新办、变更社会福利企业的审批《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备案116涉外婚姻的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海口市、三亚市民政部门117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审批《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二条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118民族贸易企业认定《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等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市、县、自治县财政、税务、民族宗教行政管理部门119除吊销公证人员执业证书外的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海口市、三亚市司法行政部门120除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外的对律师违法行为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海口市、三亚市司法行政部门121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十一条市、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122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市、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123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第36号令)第四条市、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琼府〔2017〕9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琼府〔2017〕9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守住海南生态底线,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
我省对“放管服”改革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省政府研究决定,废止“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18件,废止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相关的规范性文件11件。
予以废止的文件,自废止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1.废止的“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18件)2.废止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相关的规范性文件(11件)海南省人民政府2017年11月21日附件1废止的“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18件)1.《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用地供应年度计划管理规定〉的通知》(琼府〔2004〕20号);2.《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凭营业执照申办行政许可的项目的通知》(琼府〔2005〕64号);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琼府〔2006〕29号);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企业参与土地成片开发的通知》(琼府〔2006〕34号);5.《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实施意见》(琼府〔2006〕61号);6.《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06〕61号);7.《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省监察厅关于加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监督检查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6〕64号);8.《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06〕65号);9.《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06〕83号);10.《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市县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移交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6〕97号);11.《海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决定的意见》(琼府〔2007〕5号);12.《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意见》(琼府〔2008〕74号);1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集中规范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琼府〔2008〕85号);1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海南省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琼府办〔2009〕19号);15.《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编制海南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琼府办〔2011〕167号);16.《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加快常年蔬菜生产流通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1〕173号);17.《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政府回购(BT)项目建设管理的通知》(琼府〔2013〕38号);18.《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4〕13号)。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管理规章》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发布时间:2018-12-20 19:10 来源:司法部政府网【字号:大中小】打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第39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司法部2018年12月13日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琼办发[2006]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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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正文:----------------------------------------------------------------------------------------------------------------------------------------------------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琼办发[2006]42号)当前,我省正处在经济和社会转轨、社会矛盾凸显期,行政争议呈上升趋势,涉及农村土地权益、闲置土地的处理、土地征用、城镇拆迁、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污染、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行政争议大量增加,政治敏感性强。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19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精神,落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有效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减少社会矛盾,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和推进管理创新,健全行政争议长效预防和化解机制,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依法行政,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一)依法科学决策,建立健全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制定《海南省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则》,依法界定省政府和市县政府以及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决策权。
规范决策事项、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公开决策事项、决策依据和结果以及决策责任。
进一步发挥政府咨询顾问和科技顾问的作用,完善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建立专家咨询、社会听证、公开公示、合法性审查和行政决策跟踪评估、应对行政争议分析评估制度。
严格执行《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决策行为,及时纠正并实施行政问责。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知文件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发布时间:2018-12-20 19:10 来源:司法部政府网【字号:大中小】打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第39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司法部2018年12月13日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20〕41号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20.12.21
施行日期
2020.12.21
文号
琼府办〔2020〕41号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主题类别
法制工作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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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20〕4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废止《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5〕238号)。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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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文字号】琼府办[2015]238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5.12.09
【实施日期】2015.12.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5〕23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9日
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职律师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保障公职律师依法执业,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的设立,应当遵循实际需要的原则。
第三条公职律师仅限于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或者修改工作;
(三)接受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参加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活动;
(五)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承办本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公职律师的权利:
(一)在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可以转换为社会律师或者公司律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职律师申请转换为社会律师或者公司律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但在离开公职律师岗位三年后提出申请的,应当经律师协会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办理。
考核内容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和执业素质。
第五条公职律师的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二)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资质管理;
(三)接受政府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与协调;
(四)接受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的年度考核;
(五)接受所在单位的日常管理;
(六)参加政府法制机构、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其他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七)缴纳会员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另行规定);
(八)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九)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十)不得以律师身份擅自办理本单位以外的法律事务;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担任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三)系本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及其职能部门、特设机构;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