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保险合同上的告知义务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及其法律后果
识 非常 差 , 了能 够参加 其选 中的保险 , 于保 险合 为 对 同中保 险人 的询 问随意 回答 ,或者 由保 险代 理人 代
为填写 , 甚至代 为 签名 的情况 经常 发生 保 险公 司对 于这种 状况往 往 是心知 肚 明 .视 而 不见。 各种保 险合 同 的复查往 往流 于形 式 。 因为保 险 合 同是 射幸合 同 , 投保后 不一 定发 生保 险事 故 。 只要
21 0 0年 4月 5日 , 某某 突发 脑 溢 血 , 抢 救 无 效 刘 经
去世 。 之后 , 告 向被 告 申请 理赔 时 遭到 拒 绝 。 告 原 原 提 起诉 讼 , 求依 法 判 令被 告 赔 付原 告 妻 子刘 某 某 请 身故保 险金 3 0 0 0 0元
在 现 实生活 中 ,投保 人履行 如实 告知 义务 的意
即如实 告知 的 内容 和范 围仅 限于保 险人 的询 问 。投
保 人没 有无 限告 知 的义务 ,对 于保 险人没有 询 问到
的情况 , 保人不 必 主动告 知 。 投 即便 属于 可能影 响保 险人做 出是 否 同意 承保或 者提 高保 险费率决 定 的情
形, 投保 人 也没有 主 动告知 的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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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保险合 同中投保人“ 如实告知" 义务 的履行 及 其法律 后 果
陈 华
( 开封 文化 艺 术 职 业 学 院 , 南 开 封 4 5 0 ) 河 7 0 4
收 稿 日期 :0 2 0 一 0 2 1 — 6 l
作者简介 : 陈 1 4・ 0
华 (97 ) 女 , 南 开 封 人 , 封 文 化 艺 术 职业 学 院副 教 授 。研 究 方 向 : 想 政治 教 育 。 16 ~ , 河 开 思
投保人告知义务解析
投保⼈告知义务解析保险法第⼗七条规定了投保⼈的告知义务,其性质为先契约义务。
实务中,如下问题还有待进⼀步明确:1.关于告知义务主体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当投保⼈与被保险⼈不同⼀时,被保险⼈是否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呢?我国保险法仅规定投保⼈是告知义务⼈,但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均会询问被保险⼈,要求其如实告知相关事项,因为被保险⼈对于其⾃⾝的⽣命健康等情况知之最详,保险⼈的做法⽆可厚⾮。
在⽬前尚⽆明确解释的情况下,当被保险⼈不履⾏告知义务时,应可归责于投保⼈,认定其未尽告知义务,因为投保⼈应当知晓并应告知与其关系密切的被保险⼈的有关情况。
2.关于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了保险⼈经过若⼲年后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保证⼈⾝保险合同的稳定性。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投保⼈在缴纳了四五年的保费后,发⽣了保险事故,要求理赔,但保险⼈在此时举出了证据,认为投保⼈在订约时违反了告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并不予⽀付保险⾦。
由于我国保险法并没有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法院会⾯临两难选择,⽀持投保⼈则于法⽆据,⽀持保险⼈⼜有悖公平原则。
因此,这个问题有必要⽴法或司法解释进⼀步明确。
3.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实践中,保险⼈与投保⼈经常就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各执⼀词:保险⼈认为,就保险标的的有关事实,投保⼈均应如实告知,包括询问之事实及未询问之事实;但投保⼈认为,对保险⼈未询问之事实其⽆义务告知。
笔者认为,对如实告知义务范围的认定,应仅限于保险⼈书⾯提出询问的投保⼈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对于保险⼈询问之外的事实,即使具有重要性,投保⼈也不负告知义务。
保险⼈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是保险⼈提出询问的书⾯形式,其中所列的询问事项,应认定系投保⼈必须如实告知的事项。
书⾯询问之外的某⼀事实是否属应告知事项,该判断是“法律问题”⽽⾮事实问题,显然不应由投保⼈承担此义务。
4.关于区分故意与过失根据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投保⼈故意不履⾏告知义务与过失未履⾏告知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因此,应注意区分义务⼈的主观⼼理状态。
浅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人
但 在实 践 中, 仅 由投保 人 履行 如 实 告 知义 务 , 不足 以满 足保 险法所 规定 的最大 诚信 原 则 的要 求 。有 学 者认 为 保 险合 同 上 的告 知义务 一开 始就仅 仅针对 投保 人而 言 , 合 同双方 当事 人 在理论 上都存 在告 知义 务 。还 有 的学 者认 为 , 保 险法 规定 的保险 人应说 明保 险条 款 的义 务 , 是 一种 格 式合 同 , 是基 于 保 险单 说 明的 , 而 不是保 险合 同特 有的告 知义 务 。
相 同 。 这 些 缺 陷有 待 我 们 的 完善 和 解 决 。本 文 试 分 析 保 险 法 中 的 告 知 义 务 人 。
关 键词 : 保 险 ;告 知 义务 ;投 保 人 ;被 保 险人
众 所周 知 , 保 险作 为一种 契约 经济关 系 , 为 我们 的企 业 、 个 人提 供 了一种遭 遇 灾害 或 丧 失 劳动 力 的补 偿 保 障 。但 是 保 险业 在我 国起步 比较 晚 , 有关 的理 论研 究 相 对 比较 落 后 ,
、
保 险 法 上 的 告 知 义 务 人 概 述
i . 问题 的提 出
我 国《 保 险法 》 规 定说 明义务 的履行 主体 为保 险 人 , 而 如 实 告知 义务履 行 的主体 为 投保 人 。告 知 义 务 人 的主 体 为投
保 人无 可非议 , 因为他 是 订立 保 险 合 同 时保 险 人 的相 对 人 。
正 确 估 计 。如 我 国 学 者 周 玉 华 认 为 “ 告 知 义 务 的规 定 也 应 适 用 于 被 保 险 人 应 无 置 疑 … … 被 保 险 人 当 然 有 依 诚 信 原 则 就
文 就告 知义务 人进 行 Hale Waihona Puke 述 并对 其争议 作 出探 讨 。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doc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最大诚信如实告知义务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双方能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各自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文章对保险合同签定时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提出即要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要重视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观点。
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活动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即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要做到最大化的诚实守信,而如实告知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
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共同约束,双方必须遵守。
1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和特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应当将那些足以影响缔结合同关系决定的重要事实情况,如实地告知对方,以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建立在真实的意思表达基础上。
在保险法上,这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各国保险合同法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行为规范。
与一般的合同义务比较,如实告知义务有如下特点:第一,它是一种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民事义务类型。
一般合同中也有欺诈和错误陈述等有关告知的问题,但其只是基于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的效力一般没有必然关系。
而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一种最大程度的善意和诚信要求,它构成一个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
所谓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主要体现就是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它是一种法定义务。
鉴于事实告知对于保险关系的决定性意义,保险立法一般都对告知义务作明确规定,使之成为一种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它本质上是一种前合同义务。
如实告知主要发生在合同订立时,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应当属于前合同义务。
第四,它是一种不真正义务。
如实告知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附随义务,当事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相对方无法强制其实际履行,一般也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能解除合同或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违反方只是承担权利减损或利益丧失的不利后果。
保险合同的说明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的说明告知义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状况提出咨询,投保人应该照实告诉。
投保人有意隐瞒事实,不履行照实告诉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照实告诉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打算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状况提出咨询,投保人应该照实告诉。
投保人有意隐瞒事实,不履行照实告诉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照实告诉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打算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有意不履行照实告诉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担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照实告诉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峻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担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了保证保险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的有关状况举行了解,但是因为保险人面向很多的投保人无法亲手了解个别保险标的的状况,因而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同时因为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这一特点,也使得投保人面向阅历丰盛的保险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
鉴于上述状况,为了充分庇护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保险合同的功能,本条第一款作出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状况提出咨询,投保人应该照实告诉。
这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解释告诉义务的规定,法律规定这项义务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其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公正合理。
根据这一款规定的要求,为庇护投保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该履行解释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履行解释义务,就是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解释合同的条款内容,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的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费的支付等内容。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及其法律后果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及其法律
后果
陈华
【期刊名称】《开封教育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2(32)2
【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诚信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人如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金,并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保险法》也对保险人拒绝赔偿和解除保险合同权利进行限制,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该给予明示,签约时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各项规定的含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时,应该遵守法律规定.
【总页数】3页(P104-106)
【作者】陈华
【作者单位】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河南开封47500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2.1
【相关文献】
1.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几点思考 [J], 卞春元;陈晖
2.浅论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J], 段娟
3.浅析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J], 郝丽
4.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 [J], 高玉立
5.投保人未告知“多家投保”是否当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以艾某某、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为例 [J], 陈禹彦;梁日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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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试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者:王晓华来源:《科技创新导报》2011年第09期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双方能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各自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文章对保险合同签定时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提出即要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要重视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观点。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最大诚信如实告知义务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1)03(c)-0229-02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活动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即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要做到最大化的诚实守信,而如实告知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
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共同约束,双方必须遵守。
1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和特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应当将那些足以影响缔结合同关系决定的重要事实情况,如实地告知对方,以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建立在真实的意思表达基础上。
在保险法上,这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各国保险合同法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行为规范。
与一般的合同义务比较,如实告知义务有如下特点:第一,它是一种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民事义务类型。
一般合同中也有欺诈和错误陈述等有关告知的问题,但其只是基于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的效力一般没有必然关系。
而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一种最大程度的善意和诚信要求,它构成一个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
所谓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主要体现就是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它是一种法定义务。
鉴于事实告知对于保险关系的决定性意义,保险立法一般都对告知义务作明确规定,使之成为一种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它本质上是一种前合同义务。
如实告知主要发生在合同订立时,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应当属于前合同义务。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摘要: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必须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为保证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否则要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
同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应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主动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以及可能影响上述决定的事实。
关键词:诚实信用;如实告知;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在总则的第五条中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应是贯穿于保险的始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规定是对诚信原则的要求,同时投保人按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亦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守。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关系着保险合同能否有效成立,同时如实告知义务的正确履行也关系着投保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安全的实现。
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1.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
保险合同在形式上有其特殊性,它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在实际情况下通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拟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各条款的制定者,对每一项合同条款最了解、最清楚,其有义务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合同中各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条款,并如实回答投保人对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询问。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1.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
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
保险合同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判例
保险合同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判例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都有一定的义务和责任。
其中,保险人有尽到告知义务的责任,即在订立合同前应当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有关保险事实和条件,以保证被保险人充分了解合同内容。
而被保险人也有义务如实告知相关情况,以避免发生保险欺诈等情况。
关于保险合同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判例,我想分享一个相关案例。
在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后,被保险人发现保险公司并未如实告知保险责任范围和理赔条件,导致被保险人在出险后被拒绝理赔。
被保险人遂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使得被保险人未能充分了解保险合同内容,丧失了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保险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依法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这个案例表明,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至关重要,保险公司必须如实告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理赔条件等信息,否则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权益受损。
因此,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务必严格遵守告知义务,保证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以保障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总的来说,保险合同是否尽到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向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责任和条件,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被保险人也有义务如实告知相关情况,保证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和义务应当得到保障,保险市场的秩序和健康发展也需要保险合同的合法合规。
希望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能遵守保险法律法规,保证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保险合同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判例,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应当引以为戒,保证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
投保人和被保 险人 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关于投 保人和被保 险人 的如实告知义 务在实践 中的 问题 关于投保 人和被保险人 的如实告知义 务,在现实 中主 要
表 现 为 其 道 德 风 险 问题 : ( )隐瞒标的 的风险 一
告知 ,是 指投保人在订 立保险合 同时 ,对保 险人 的询 问 所做的说 明和陈述 ,其 内容 包括三个 方面:既包括对 事实 的 陈述 、对将来 事件和行 为的陈述及对 他人陈述 的转述 。如 实 告知是指投保 人的陈述 应当全面 、客观 ,不得隐瞒 和故意不
回答 ,也不得 编造 虚假情况 来骗保 险人。同时投保人 不仅应 道 告知保 险人 其现实 已知的情况 ,而 且对于其 尚未 知悉 ,但 却应该知道 的情 况也应 该告诉保 险人 ,如果投保人 因过失而 未知道 ,也构 成如实告 知义 务 的违 反。关于投保人和 被保 险 人的如 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有 : 我国保险法第 l 条规 定:订立保 险合 同,保险人应 当向 7 投 保人说 明保险合 同条 款的 内容 ,并可就保险标 的或 被保 险 人 的有关情况提 出询 问,投 保人应 当如实告知 。考虑 到投保 人 与被保 险人 不是 同一人 的情况下 ,被保险人对保 险标的 的 危 险事项 比投 保人 更为 了解 ,特别是关 于被保险入 的隐私事 项 ,因此 既然被 保险人 是以其财产和人 身受保险合 同保障 的 利 害关系人 ,则应要求其承 担如实告 知的义务 ,且其 告知义 务 是保险合 同成立 的前提条 件 。若被保 险人对保险标 的 以及 应 告知的未如实告知 ,则应按照此条款承担相应 的责任 。 我 国保 险法第 3 条规定 :在合 同有效期 内,保险标的危 7 险程度 增加 的,被 保险人应 按照合 同约 定应当及 时通 知保险 人 ,保 险人有权要 求增加保 险费或者解 除合同。被保 险人未 履行 前款规定 的通 知义务 的,因保险标 的危险程度增加 而发 生 的保 险事故 ,保 险人不承担 赔偿责任 。其 实为 了在保 险合 同成立 后,合 同所 承包 的风 险总是处于不 断变化的过程 中 , 如果危 险的增加势 必会影响 到保险人 的根 本利 益 ,因此 应规 定投保人和 被保 险者在通 2 常业务 中应当知道 的情况 ,保 险人没有询 问的,被保险人 无 须告知 。此项条款 是投保人和 被保险人 的如实告知义务 的责 任免除 条款 。虽然 我国保险法 中没这项规 定,但保险人 不能
试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关键 词 : 保险法 保险合 同 投保人 保 险人 最 大诚 信 如 实告知 义务 中图分类 号 : 3 6 D9 . 2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章编号 : 6 4 9 X 2 1 ) 3 c一 2 9 0 . 1 7 —0 8 ( 0 10 () 0 2 — 2
一
。
人 一 方 的 诚 信 义 务 即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逐 渐 得 知 范 围的 关 键 。 现 代 保 险 合 同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如 实 告 到 重 视 和 加 强 。
保 险 人 告知 范 围 、 容 有两 方 面 :1在 内 ()
保 险 合 同订 立 时 要 主 动 向投 保 人 说 明 保 险
1 如实告知义 务的概念和特点
最 大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要 求 , 险 合 同 双 人 行 使 权 利 、 行 义 务 应 当遵 循 诚 实信 用 实 履 行 给 付 或 赔 偿 义 务 。 保 履
方 应 当将 那 些足 以影 响缔 结 合 同关 系决 定 原 则 。
的 重要 事 实 情 况 , 实 地 告 知 对 方 , 如 以保 证
第 十 七 条 : 立 保 险合 同 , 险 人应 当 订 保
并 投 保 险合 同 的订 立 和 履 行 是 建 立 在 真 实的 意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保 险 合 同 的 条 款 内容 , 可 法 律 或保 险 人对 告 知 内容 没 有 明确 规 定 , 保 人 须 主 动 将 保 险 标 的 的 状 况 及 有 关 重要 思 表 达 基 础 上 。 保 险 法 上 , 称 为 “ 实 就 保 险 标 的 或者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情 况提 出 在 这 如
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
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摘要: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对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保险人需否承担保险责任这一保险经营中的核心问题。
然而,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却显得相当粗疏,其规定的正当性也值得研讨。
这些均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制度。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立法完善一、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一)告知义务的概念所谓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危险和与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
作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体现,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自己所了解的有关保险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误导或欺诈。
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订立合同之时充分了解所要承保的标的物的重要风险因素和现实危险状况,以便作出正确的风险评估,从而保证每一保险的危险都与其应支付的保费相配比,使每一份保险都符合“对价平衡”的要求,从而保证保险制度的有序运行。
(二)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以及存在的缺陷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于保险人告知义务作了相关规定,其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关于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中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是投保人,指出只有保险人对有关保险标的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并非明确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也有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只有被保险人才最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
如果不承认被保险人也是告知义务人,那么,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有关事项有违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保险人仍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有悖于保险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2、告知义务的履行期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我国保险法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但根据合同法原理订立,订立保险合同具体到投保人提出要约还是包子安人作出承诺呢?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利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
人身保险合同告知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告知义务告知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程序,是《保险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规定的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然而,什么样的“说明”构成保险法所要求的“说明”,未说明的后果,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形式,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形式,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
鉴于此,本文就人身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的法定内容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试论,有不当之处请予以批评指正。
一、告知义务的法定内容(一)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这一点可以从保险法第17条第1款条文表述上得到清晰印证。
被保险人是否也应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人,我国法律上未作明确规定。
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在财产保险中为常态),不会产生这个问题。
但是,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属不同人时,上述问题就有讨论的必要。
因为,在后者情形,如果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只能要求投保人告知有关事项,并且只有当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时,才可主张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效果。
换言之,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有关事项故意或者过失隐瞒或者遗漏时,保险人无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本人认为被保险人应为如实告知义务人。
(1)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1款、第23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义务,第37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这些通知、说明、提供证明材料等行为的物理属性与如实告知是相同的,依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前的如实告知义务人。
(2)就实际情况而言,通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及其危险程度更加了解,由其对保险负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上是可行的。
(3)被保险人通常是保险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被保险人科以如实告知义务也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失衡现象。
人身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的作用
一、问题的提出人身保险是基本的一种保险类型,不管是生命的长度还是身体都难以用金钱的数额去衡量,并且不管是人的身体还是生命都是无价的。
所以,赔偿金额即使是天文数字也并不奇怪。
那么在人身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以下简称告知义务)含义就是面对被保险人提出的各种关于被保险人的问题,投保人一一如实告知。
同时,保险利益分配给三种人:某一家庭的成员、员工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人。
正是由于这一点,保险公司和法院会依据亲密关系的理由来推断投保人应知道被保险人的所有状况。
但这种推断并不是十分可靠的,人身保险本身带有一定的隐私性,这使保险人没有办法全部掌握被保险人的所有状况和信息。
所以,会导致保险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还需要向其他保险相对人了解情况,其他保险相对人也应如实告知自己所知道的情况。
但在现行《保险法》中,这一规定并不完善。
1.告知义务主体不完善《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
但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这两个角色不一定是同一个人;从事实上看,被保险人肯定会了解更多关于自身的信息。
但《保险法》只规定了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告知义务,没有规定被保险人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义务。
2.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告知义务的履行如果要履行,那履行范围以何为限?其中最典型的问题是被保险人人身风险如果有增加,那么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是不是就要去通知保险人。
《保险法》第52条规定,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并且2018年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列举了一些涉及危险增加的因素。
根据这些规定,《保险法》是认可由于风险的变更,而让被保险人承担主动的告知义务的;但根据法条来看,其叙述的对象更像是财产保险,至于人身保险是不是也能适用这个规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说明,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此类规定不得不说是不完善的。
那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告知义务是不是还存在?至少需要确定的是,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不是需要适用在人身保险中?在人身保险中,人身风险与涉及的因素大概有以下几类:职业种类、工作环境、生活环境等。
保险人告知义务
案情:2005年,孙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用为100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11日24时止。
2005年12月30日,孙某驾驶农用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1月5日死亡,事后孙某妻子去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6万元,保险公司则称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客户须知”和“投保规则”确定,保险单中未尽事宜,“以本公司《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执行”,同时,在保险单最后一页的“理赔须知”的“重要告知”栏第六条确定:“每一保单年度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我公司按被保险人出险时所属职业类别(参照本公司职业分类表)对应下列比例承担责任”,根据孙某的职业类别,保险公司不应全额赔付,只应按比例赔付保险金。
双方发生争议,孙妻遂诉至法院。
评析:本案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投保人付出的是确定的保费,转移的是不确定的风险。
保险合同又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是由保险人一方事先确定,且不须征求相对方意见,可以用一种固定的合同内容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反复适用的合同。
从射幸合同的特性看,保险合同具有较大的偶然性,从格式合同的根本特性看,保险合同具有预先性与非协商性,这些特性都容易使保险合同产生不公平的条款。
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经济上具有绝对优势的地位,在“利益最大化”本性的驱使下保险人往往利用保险合同的这些特性把不公平的条款强加给投保人。
因此,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特别是保险人的诚信要求很高,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不管是订立还是履行,都要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诚信履行合同义务。
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在设计条款上保险人始终居于优势地位。
保险合同的术语专业化强,基本条款及内容相对复杂并含有大量的保险术语,一般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作为投保人,往往仅能通过保险人所陈述的内容对合同进行理解。
浅谈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
浅谈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摘要】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向保险人做出如实陈述、说明的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若未如实告知,则会导致双方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在告知义务方面规定不够完善,本文主要从告知义务的主体、告知义务的内容和范围、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提出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告知义务一、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概述及其法理基础(一)告知义务的概述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一个非常重要的义务,它来源于英国海上保险法制度。
如实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如果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不够完善,将会影响保险业健康、合理、有序的发展。
告知义务也称作如实告知义务,如实披露义务,是指保险合同在订立时,投保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项如实向保险人做出陈述或说明,以使保险人准确评估危险情况以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
如实告知义务要求告知义务人对于陈述的事实应当真实,不能隐瞒或者欺骗保险人。
告知义务贯穿于保险活动的全过程。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其最重要内容。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所以,保险市场是市场经济的一部分,也会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
同时,这一原则体现在保险中,很多学者称之为“最大诚信原则。
”这一原则体现在保险中,是较一般商业行为而言,保险行为更需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诚信作为行为成立的前提,所以,保险合同也被称之为“最大诚信合同。
”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在各国的保险法中具体规定和确认。
二、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分析(一)告知义务的主体关于告知义务的主体,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主要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人的代理人、受投保人特别委托的保险经纪人等。
人身保险(第4章)-人身保险合同
问题思考: 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条款的内容 合同复效的条件一般有哪些? 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厉克敌数次逾期不缴保险费 后又补缴,是否可视为合同中止后的复效? 你认为法院对此案会作出怎样的判决?谈谈你 的看法。
五、自杀条款
基本内容: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 (通常为2年),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属于保 险人的法定责任免除,保险人不给付死亡保 险金,对于投保人所缴的保险费,保险人按 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生效满2 年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 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目的:既要预防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道德风 险,又要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人身保险
第四章 人身保险合同(二) 人身保险合同(
Tina
第4章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一、投保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投保方的权利
投保人的权利 被保险人的权利 受益人的权利
(二)投保方义务 告知义务 通知义务 缴纳保费义务
二、保险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保险方的权利
中止合同、恢复合同效力的权利 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法定责任免除
二投保方义务告知义务通知义务缴纳保费义务二保险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保险方的权利法定责任免除保险方的义务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密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一不可抗辩条款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人寿保险合同订立之日起满2年后除非投保人停缴续期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漏告或隐瞒事实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二、年龄误告条款
内容: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错误地申报了被保险人的年龄, 内容: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错误地申报了被保险人的年龄, 保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保险事故发生时, 保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可以按照 投保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和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调整给付保险 金的数额。 金的数额。如果被保险人的年龄超过了保险公司规定的保单最 高年龄限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高年龄限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费在扣除手续费后 退还。 退还。
试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试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摘要】保险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之一,它要求保险告知义务承担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其所了解的有关保险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误述或欺诈。
对此,我国《保险法》第16条有相应的规定,但该规定仍有不足。
本文从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入手,系统的分析了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告知义务的主体、内容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在文中也对告知义务的完善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保险法告知义务告知义务主体告知义务内容Abstract:The obligation of insurance informing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manifes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which requires the persons who bear the obligation of insurance informing to truthfully inform insurer and his agents of all the important things about the insuring objects that he knows when entering into the insurance contracts,without making any concealment,omission, misrepresentation or deception.In this regard, China's "Insurance Law" makes provision correspondingly in Article 16, but the provision is still inadequate. In this paper, China's "Insurance Law" on the obligation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start, a systematic analysis of the obligation of informing the theoretical basis, the obligation of the subject, content, and breach of this obligation of the legal consequences, in the text also the obligation of the complete expressed my own views.Keywords: Insurance law The obligation of insurance informing The obligation of the principal The obligation of the main content【正文】因保险合同具有高度的信息不对称性、附合性、射倖性等特点,故保险合同为高度诚实信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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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卷 第5期2005年10月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Wuhan U niversit y of T echnolog y (So cial Science Edition)V ol.18 N o.5Octo ber 2005论人身保险合同上的告知义务王薇丹,孙 晋,罗新铭(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收稿日期:2005 07 21作者简介:王薇丹(1977-),女,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生;孙 晋(1972-),男,安徽省金寨县人,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民商法博士生。
摘要:从告知义务法理依据分析入手,论证其法理依据应为诚实信用原则,从分析人身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内容、途径出发,提出人身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人还应包含被保险人,其履行内容中应列明告知之重要事项,履行途径上应采用书面询问主义立法形式。
从分析违反告知义务的主客观构成出发,提出违反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应以区分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础。
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制定要以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为基本原则,提出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加以一定限制。
关键词: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告知;如实告知义务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477(2005)05-0731-052002年我国对 保险法 所进行的修改,主要是在于保险业法部分,保险合同法部分修改较少。
从这几年的实践看,保险合同法部分仍存在不少问题,在告知义务的规定方面也存在一定缺陷,尤其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条款晦涩难懂,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保险期限的长期性等有别于财产保险的种种特点,如实告知义务理应更为严谨,且在相关方面应有别于财产保险中有关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
因此,对人身保险合同上的告知义务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
一、告知义务之法理依据告知,有的国家保险法上称之为说明,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即通常所谓的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的告知义务。
!告知并非保险契约的一部分,但可以诱致保险契约的订立。
告知本身并不使人受到契约成立后可能发生事项的约束;如受此约束,则成为他方同意签订契约的一项承诺或条件而非告知。
∀[1](P98)我国 保险法 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
学术界关于告知义务的依据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不同的主张:其一,诚信说。
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故订约时投保人应将有关危险的重要事实,据实告知保险人。
其二,合意说。
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危险程度及其范围等的意思完全一致为必要。
其三,担保说。
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故投保人所为不实告知所产生的瑕疵,自应负责。
其四,技术说。
又称危险测定说。
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能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为条件,故告知制度,是保险技术上所必需的。
从我国 保险法 第17条所规定的投保人告知的内容来看,我国也采用这一学说。
[2](P57)其五,射悻说。
该说认为保险合同为一种射悻合同,因而就确定的事故而言,双方以具有平等的认识为原则,投保人应负有告知已知事实的义务。
[3](P83)笔者认为其法理依据仍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技术说并不可取。
理由如下:第一,保险法与其他法律不同特征之一为其特定的技术性,这是因为保险业的经营对象是各种风险,因此在保险经营技术上有特定的要求,体现在保险法中一般都有关于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赔款计算、保险事故损失计算等规定,这一技术性特征并不能作为保险合同义务的根据所在,而仅体现保险公司经营上有技术性的要求,体现在立法上要对相关技术性的规定予以相应规制。
第二,保险合同的成立基于保险当事人意识自治达成的合意,如实告知义务是合同成立前投保人应尽的义务,性质上为先合同义务,合同成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
因此其基本法理依据为诚实信用原则,这也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二、人身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之履行(一)履行主体告知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
认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之前有一个问题是违反告知义务的主体问题。
违反告知义务的主体即是负有告知义务的主体。
从我国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应为投保人,然而关于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世界各国立法例对告知义务的承担者规定不尽相同,大致有三种:一是投保人主义。
采此例的国家有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等。
二是区别对待。
日本商法根据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分别做出不同规定,在损失保险中,仅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在人寿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
三是有的国家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告知义务。
如韩国以及美国的许多州即是如此。
对此,我国学者之间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是否负如实告知的义务。
学说上有两种主张:一种是!否定说∀。
认为保险法上无明文规定即不应扩张解释及于被保险人。
[4](P67)另一种是!肯定说∀。
认为被保险人也应负如实告知的义务,其理由可以归纳为三点:第一,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身体状况了解更为透彻;第二,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权益一致原则被保险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第三,当投保人与保险人分离时,如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此时如果保险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则对保险人来说显失公平。
[5](P121)笔者认为,规定被保险人负如实告知义务更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
原因有两点:首先,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不同。
财产保险中,投保人通常即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财产标的之所有权人或者权利人,对标的物了解。
而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除可为自己投保外,还可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第三人如配偶、子女、父母及与投保人有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
因此在为他人之利益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健康状况最为了解。
其次,在我国保险实务中,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承认如实履行保险人对其所询问事项做出如实告知。
各保险公司的这一惯常做法早已超越我国现有法律条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如实告知义务人。
因而在 保险法修订时应考虑将!与为他人利益而投保时,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列入条款。
(二)履行内容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人承保与否及费率厘定等规定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
但是对于哪些事项属于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与否或费率如何厘定及实现等,我国保险法和相关的保险条例以及司法解释均未有具体规定。
但在实务中保险公司都设计出本公司针对人身保险合同询问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问询表,以便于操作,同时方便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及保险人如实掌握被保险人生命健康状况。
显然在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内容与途径上理论与实务相脱离,势必引发保险合同纠纷。
因此在学理上探讨人身保险合同中履行告知义务应包含的内容即列举出告知重要事项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我国有学者借鉴外国判例经验,针对人身保险标的的特点,结合我国人身保险多年的实践经验,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的事项内容大致有下列几项。
[5](P463)1.被保险人的以往病历及目前的病症。
被保险人在订约时患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决定保险费率高低的病症的,有告知保险人的义务。
具体哪些病症属于应告知保险人的病症,通观各国保险立法都无明确的规定。
在实践中大都指一些重大疾病,如癌症、高血压症,心脏病等。
日常生活中的普通疾病不认为会影响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正确估计,故不需要告知保险人。
如被保险人的疾病属于重大疾病,需要特别治疗或需花较大医药费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不知其病#732#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 第18卷名,也应在保险前做体检时告知检查医师,如不经体检应将其症状在书面上说明以供保险人对危险估计参考,否则应认为违反告知义务。
2.被保险人的近亲属、配偶的健康情况。
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患有遗传重大疾病或近亲属配偶患有传染病,可能影响被保险人的健康,构成与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估计有关的重大事项。
保险人以书面形式询问这些事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据实告知的义务;如隐匿或告知不实,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至于被保险人的近亲属、配偶死亡年龄及死因虽与被保险人健康陈述有关,但不认为系属重大事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
3.被保险人的年龄。
年龄直接影响人身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估计有密切关系,故年龄被大多数国家保险法列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大事项。
我国 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即被保险人的年龄超过保险法规定的最高年龄限度的,保险人固然可以解除合同,但如果订约时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尚未达到规定年龄的最低限度,保险合同的效力又当如何?对此我国保险法未作具体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 保险法第122条规定:!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而其真实年龄己超过保险人所定保险年龄限度的,其契约无效;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未达到法定年龄的最低规定者,其保险契约自被保险人达到规定年龄之日生效。
∀我国的保险实践不妨借鉴我国台湾法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不当然发生解除保险合同的后果,只有合同效力暂时处于停滞状态,待被保险人年龄达到法定或约定最低限度的,保险合同开始生效。
4.被保险人的职业。
被保险人从事的职业种类繁多,若从事的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放射剧毒、易燃易爆等工作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生命危险的测定关系甚大,应认为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对保险危险估计的事项。
如职业与对其健康生命危险的测定关系不大,不能认定系告知义务的违反。
(三)履行途径关于该义务之履行方式,各国在法律上也都无特别限制,既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默示。
在国际上存在两种立法形式:第一,自动申告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充分将有关事项提供给保险人,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重要事项与否为限。
第二,询问回答告知主义,即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应如实回答,以未被询问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对第一种立法形式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告知义务的界限,随着现代保险技术的进步,保险人对危险估计并不绝对信赖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因而使得依循该原则的国家在实践中逐渐改变这一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