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办法99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
附件2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保障核定煤矿生产能力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证书(以下统称核定资质证书)。
未取得核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第三条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资质管理的指导,直接负责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的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的管理。
第四条申请核定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注册资金或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在500万元以上;(四)具有采矿(露天)、矿建、机电、通风、地质、测量、运输、选矿等专业技术人员,每个专业最低不少于2人;(五)前款规定的各专业中,每个专业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最低不少于1人;(六)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七)与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2/3;(八)符合国家对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五条申请核定资质证书,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向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一)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申请文件;(二)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申请表;(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履历表;(五)全部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六)全部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历表;(七)全部专业技术人员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复印件;(八)生产能力核定工作质量保证制度;(九)其他。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法与核定标准解读
核定管理办法能够规范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确保核定的科学性、 合理性和准确性。
通过核定,可以及时发 现煤矿生产中存在的问 题和隐患,提高煤矿安 全生产水平。
核定标准能够促进煤矿 资源的合理利用,避免 资源的浪费和过度开采 。
通过核定,可以更好地 调节煤炭市场供需关系 ,促进煤炭市场的稳定 发展。
02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法
核定管理的原则和目标
原则
科学、合理、公正、公开,确保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准确性 和有效性。
目标
规范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提高核定质量和效率,促进煤 矿安全生产和可持续发展。
核定管理的组织与职责
组织
成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专 家组成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委员会, 负责制定核定标准和审核核定结果。
生产效率的提升
核定工作是否提高了煤矿的生产效率,减少了 资源浪费。
安全性能的改善
核定工作是否增强了煤矿的安全性能,降低了事故风险。
核定工作的改进方向和建议
完善核定标准
根据实际情况和效果评估,对核定标准进行修订和 完善,提高其科学性和实用性。
加强监管力度
加大对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力度,确保核定工作的 有效执行。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 法与核定标准解读
• 引言 •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法 •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解读 •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实际操作 •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效果评估与改进 • 结论
01
引言
目的和背景
目的
为了规范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确 保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科学性、合理 性和准确性,促进煤炭工业的健康发 展。
价值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法与核定标准具有很高的价值,它不仅有助于提高煤矿生产的安全性和效率 ,还可以促进煤炭行业的科技进步和标准化管理。此外,该办法与标准也有助于提高煤炭行业的整体 形象和社会认知度,增强行业凝聚力。
四川省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法
四川省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确保正常生产矿井发挥已有的潜在生产能力,严防超能力生产,根据《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发改运行〔2006〕819号)的规定,结合我省煤矿开采技术条件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称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登记的生产能力与实际不一致,按照有关规定经重新核实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登记的生产能力。
第三条申请能力核定的煤矿除满足发改运行〔2006〕819号规定的条件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合法正常生产矿井;(二)完成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并验收合格达标;(三)按规定完成安全高效矿井建设,并验收合格;且矿井机械化水平达到与煤层赋存条件、开采技术条件相对应的较高水平,采煤、掘进、运输(提升)等重要系统和环节机械化率达到40%以上;煤矿机械化率由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予以核实认定,并出具认定文件;(四)有配套完整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及必备的专业技术人员;煤与瓦斯突出、水患灾害严重矿井有专业防突、防水队伍,并经培训后持证上岗;(五)各生产系统及安全系统运转正常;近三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安生生产事故;(六)煤矿“三量”符合规范要求,采、掘正常接替;(七)以下条件发生较大变化:1、采掘、提升、运输、通风(含瓦斯抽排)、排水、供电和地面等生产系统(环节)发生较大变化;2、采掘生产工艺及技术装备有重大改变;3、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并提供县级以国土部门的专项核实证明材料;4、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八)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生产能力核定程序:(一)煤矿委托具有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进行现场核定,编制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含生产能力核定表);(二)由煤矿企业向所在地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书面申请,并报送核定报告书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附件资料;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经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向省经信委报送生产能力核定文件(附核定报告书及相关材料1套);县、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企业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审查;(三)省经信委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煤炭生产能力核定条件的,委托专家组或由省级煤炭技术咨询服务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专家组出具咨询评审意见;(四)省经信委根据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企业上报的能力核定报告和专家咨询评审意见对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予以复函认可;(五)煤矿企业根据省经信委生产能力核定确认复函申报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能力。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核定办法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核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煤矿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是指应进行瓦斯抽采的矿井,在满足瓦斯抽采达标要求下的矿井煤炭生产能力。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1]26 号)、《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要求,依据《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等相关文件及标准,按以下办法进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核定。
一、核定煤矿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的条件和一般要求1、核定条件(1)煤矿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核定属于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范畴,抽采达标生产能力必须首先满足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要求。
(2)进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核定的矿井必须符合《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相关要求。
(3)突出矿井必须执行区域防突措施(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区域防突措施、区域措施效果检验、区域验证)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工作面防突措施、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
(4)矿井应具有核定需要的瓦斯参数基础数据,主要包括矿井瓦斯涌出量、煤层瓦斯压力、煤层瓦斯含量等。
2、一般要求(1)进行瓦斯抽采能力核定工作,矿井瓦斯抽采率、瓦斯抽采量等一般应以核定年上年度数据计算。
(2)矿井瓦斯抽采能力核定原则上每5年1次。
在每个周期内监管部门或矿井认为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矿井应向监管部门提出核定申请,进行重新核定。
(3)煤矿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核定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资质取得和管理参照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执行。
(4)监管部门应对辖区范围内的矿井瓦斯抽采能力每年组织 1 次验证,当年现场验证的生产能力大于或等于核定能力时,当年矿井产量不得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A1 0.75% Q f330 14400.145710 4(2)P 0当年现场验证的生产能力小于核定能力时,当年矿井产量不得超过现场验证的生产能 力。
煤矿瓦斯抽米达标生产能力核定按矿井瓦斯抽米系统能力、矿井实际瓦斯抽米 量、矿井满足防突要求的预抽瓦斯量、矿井瓦斯抽采率分别核定,煤矿瓦斯抽采达 标生产能力取上述核定结果最小值。
《矿井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必备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四)各生产系统及安全监控系统运转正常。
第三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以万t/a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采取330d。
第四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生产系统(环节)的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
同时核查采区回采率、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
井工矿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井下运输系统、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和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
矿井压风、灭尘、通讯系统和地面运输能力、高瓦斯矿井瓦斯抽排能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露天矿主要核定穿爆、采装、运输、排土等环节的能力。
除尘、防排水、供电、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第五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一)30万t/a以下煤矿以1万t为档次(即1、2万t/a……);(二)30万t/a至90万t/a煤矿以3万t为档次(即33、36万t/a……);(三)90万t/a至600万t/a煤矿以5万t为档次(即95、100 万t/a……);(四)600万t/a以上的煤矿以10万t为档次(即610、620万t/a……)。
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煤矿通风系统能力必须按实际供风量核定,井下各用风地点所需风量要符合规程规范要求。
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矿井年度通风能力,可作为核定生产能力的依据。
第七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所用参数,必须采集已公布或上报的生产技术指标、现场实测和合法检测机构的测试数据,经统计、分析、整理、修正,并进行现场验证而确定。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2006年4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印发(发改运行[2006]819号))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保障核定煤矿生产能力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证书(以下统称核定资质证书).未取得核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第三条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资质管理的指导,直接负责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的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的管理。
第四条申请核定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注册资金或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在500万元以上;(四)具有采矿(露天)、矿建、机电、通风、地质、测量、运输、选矿等专业技术人员,每个专业最低不少于2人;(五)前款规定的各专业中,每个专业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最低不少于1人;(六)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七)与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2/3;(八)符合国家对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总量控制的要求.第五条申请核定资质证书,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向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一)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申请文件;(二)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申请表;(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履历表;(五)全部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六)全部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历表;(七)全部专业技术人员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复印件;(八)生产能力核定工作质量保证制度;(九)其他.第六条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收到资质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办法99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证照齐全、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
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以万t/a(吨/年)为计量单位。
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二)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四)鼓励先进,推动煤矿升级改造;(五)有利于煤炭工业平稳运行;(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七)利益相关单位回避;(八)核增从严,核减从快。
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生产能力。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条件、程序和审查确认的依据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组织进行生产能力核定:(一)采场条件或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瓦斯抽采、地面等系统(环节)之一发生较大变化;(二)实施采掘机械化改造,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四)非停产限产原因,连续2年实际原煤产量达不到登记生产能力70%的;(五)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存在超安全保障能力生产行为;(六)出现煤与瓦斯突出现象;被鉴定为高瓦斯矿井或冲击地压矿井;采深突破1000米等;(七)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生产能力核定标准作者: 日期: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依法组织生产,没有非法、违法行为;(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四)各安全、生产系统健全完善,运行正常;(五)矿井(采场)生产布局合理,生产技术装备等符合规定;(六)有完备的设计、图纸等资料。
第三条煤矿核定生产能力以万t/a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按330d计。
第四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主要生产系统(环节)的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同时核查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
井工矿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井下运输系统、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瓦斯抽采系统和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
矿井压风、防火、防尘、通信、监测监控、降温制冷系统能力和地面运输能力、选煤厂洗选能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煤层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
水文地质条件极复杂、矿井开采深度超过1000m或水平距离单翼超过5 0 0 O m的煤矿,在核定矿井生产能力时取安全生产系数0 .9 5。
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26C但未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时,按扣除此工作面能力的30%计算;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30 C但未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时,扣除此工作面能力。
发生冲击地压或经鉴定为严重冲击危险的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采取综合监测和各项卸压措施,核定该煤矿生产能力时取安全系数K c, K c按实际考察的煤矿冲击地压的强度、频次和产量的关系取值,一般取0. 7 0〜0.95。
煤矿生产能力(含核定资质)管理办法及核定标准
煤矿生产能力(含核定资质)管理办法以及核定标准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煤矿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煤矿各生产系统(环节)所具备的煤炭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煤矿生产能力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
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二)促进煤矿安全生产;(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四)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所确定、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致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登记的生产能力不符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登记的生产能力。
第五条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的生产能力(以下统称登记生产能力),是煤矿年度煤炭产量的最大值。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实施监管。
第六条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并直接负责中央煤炭企业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第二章设计生产能力第七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提出设计生产能力。
第八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生产能力,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范,综合资源条件、开采技术和装备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依法组织生产,没有非法、违法行为;(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四)各安全、生产系统健全完善,运行正常;(五)矿井(采场)生产布局合理,生产技术装备等符合规定;(六)有完备的设计、图纸等资料。
第三条煤矿核定生产能力以万t/a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按330d 计。
第四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主要生产系统(环节)的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同时核查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
井工矿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井下运输系统、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瓦斯抽采系统和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
矿井压风、防火、防尘、通信、监测监控、降温制冷系统能力和地面运输能力、选煤厂洗选能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煤层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
水文地质条件极复杂、矿井开采深度超过1000m或水平距离单翼超过5000m的煤矿,在核定矿井生产能力时取安全生产系数0.95。
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26℃但未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时,按扣除此工作面能力的30%计算;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30℃但未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时,扣除此工作面能力。
发生冲击地压或经鉴定为严重冲击危险的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采取综合监测和各项卸压措施,核定该煤矿生产能力时取安全系数K c,K c按实际考察的煤矿冲击地压的强度、频次和产量的关系取值,一般取0.70~0.95。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建立防冲责任体系,设置专职防冲队伍,建立健全矿井和采掘工作面预测预报系统,装备具有吸能防冲功能的超前液压支架,具有完备的防治机具,配备职工个体防护用具,制定防冲规划并开展防冲研究。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煤矿是国家能源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煤炭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对于国家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有效管理煤矿生产能力,提高煤矿生产效率,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制定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是非常必要的。
一、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1. 生产能力核定。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是指根据煤矿资源储量、矿井设备状况、工人技术水平等因素,确定煤矿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需要综合考虑煤矿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煤矿的生产能力指标,为后续的生产计划和安全管理提供依据。
2. 生产能力管理。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是指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安排生产计划,保障生产设备的正常运转,提高生产效率,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在生产过程中,需要严格执行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及时调整生产计划,保证煤矿的生产能力得到充分发挥。
3. 生产能力监测。
煤矿生产能力监测是指对煤矿生产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生产能力不足或者超出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
通过监测,可以及时发现煤矿生产中存在的问题,保障煤矿的生产能力得到有效管理和控制。
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1. 煤矿资源储量。
煤矿资源储量是决定煤矿生产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根据煤矿的资源储量,确定煤矿的生产能力上限。
资源储量的核定需要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确保核定结果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2. 矿井设备状况。
煤矿的设备状况直接影响着煤矿的生产能力,设备的完好程度、更新换代情况等都需要纳入核定标准中。
只有保证矿井设备的正常运转和高效工作,才能保障煤矿的生产能力得到有效发挥。
3. 工人技术水平。
工人的技术水平对于煤矿生产能力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工人的技术水平直接关系到煤矿的生产效率和安全生产。
因此,在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时,需要充分考虑工人的技术水平,确保核定结果符合实际情况。
总结,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对于煤矿的生产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科学合理地核定煤矿的生产能力,严格执行生产能力管理办法,才能确保煤矿的安全生产、提高生产效率,为国家能源工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及核定标准
煤矿生产能力(含核定资质)管理办法以及核定标准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煤矿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煤矿各生产系统(环节)所具备的煤炭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煤矿生产能力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
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 (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二)促进煤矿安全生产;(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四)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所确定、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致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登记的生产能力不符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登记的生产能力。
第五条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的生产能力(以下统称登记生产能力),是煤矿年度煤炭产量的最大值。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实施监管。
第六条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并直接负责中央煤炭企业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第二章设计生产能力第七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提出设计生产能力。
第八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生产能力,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范,综合资源条件、开采技术和装备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依法组织生产,没有非法、违法行为;(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四)各安全、生产系统健全完善,运行正常;(五)矿井(采场)生产布局合理,生产技术装备等符合规定;(六)有完备的设计、图纸等资料。
第三条煤矿核定生产能力以万t/a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按330d计。
第四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主要生产系统(环节)的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同时核查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
井工矿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井下运输系统、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瓦斯抽采系统和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
矿井压风、防火、防尘、通信、监测监控、降温制冷系统能力和地面运输能力、选煤厂洗选能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煤层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
水文地质条件极复杂、矿井开采深度超过1000m或水平距离单翼超过5000m的煤矿,在核定矿井生产能力时取安全生产系数0.95。
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26℃但未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时,按扣除此工作面能力的30%计算;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30℃但未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时,扣除此工作面能力。
发生冲击地压或经鉴定为严重冲击危险的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采取综合监测和各项卸压措施,核定该煤矿生产能力时取安全系数K c,K c按实际考察的煤矿冲击地压的强度、频次和产量的关系取值,一般取0.70~0.95。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建立防冲责任体系,设置专职防冲队伍,建立健全矿井和采掘工作面预测预报系统,装备具有吸能防冲功能的超前液压支架,具有完备的防治机具,配备职工个体防护用具,制定防冲规划并开展防冲研究。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依法组织生产,没有非法、违法行为;(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四)各安全、生产系统健全完善,运行正常;(五)矿井(采场)生产布局合理,生产技术装备等符合规定;(六)有完备的设计、图纸等资料。
第三条煤矿核定生产能力以万t/a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按330d 计。
第四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主要生产系统(环节)的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同时核查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
井工矿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井下运输系统、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瓦斯抽采系统和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
矿井压风、防火、防尘、通信、监测监控、降温制冷系统能力和地面运输能力、选煤厂洗选能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煤层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
水文地质条件极复杂、矿井开采深度超过1000m或水平距离单翼超过5000m的煤矿,在核定矿井生产能力时取安全生产系数0.95。
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26℃但未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时,按扣除此工作面能力的30%计算;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30℃但未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时,扣除此工作面能力。
发生冲击地压或经鉴定为严重冲击危险的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采取综合监测和各项卸压措施,核定该煤矿生产能力时取安全系数K c,K c按实际考察的煤矿冲击地压的强度、频次和产量的关系取值,一般取0.70~0.95。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建立防冲责任体系,设置专职防冲队伍,建立健全矿井和采掘工作面预测预报系统,装备具有吸能防冲功能的超前液压支架,具有完备的防治机具,配备职工个体防护用具,制定防冲规划并开展防冲研究。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必备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四)各生产系统及安全监控系统运转正常。
第三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以万t/a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采取330d。
第四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生产系统(环节)的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
同时核查采区回采率、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
井工矿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井下运输系统、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和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
矿井压风、灭尘、通讯系统和地面运输能力、高瓦斯矿井瓦斯抽排能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露天矿主要核定穿爆、采装、运输、排土等环节的能力。
除尘、防排水、供电、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第五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一)30万t/a以下煤矿以1万t为档次(即1、2万t/a……);(二)30万t/a至90万t/a煤矿以3万t为档次(即33、36 万t/a……);(三)90万t/a至600万t/a煤矿以5万t为档次(即95、100万t/a……);(四)600万t/a以上的煤矿以10万t为档次(即610、620万t/a……)。
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煤矿通风系统能力必须按实际供风量核定,井下各用风地点所需风量要符合规程规范要求。
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矿井年度通风能力,可作为核定生产能力的依据。
第七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所用参数,必须采集已公布或上报的生产技术指标、现场实测和合法检测机构的测试数据,经统计、分析、整理、修正,并进行现场验证而确定。
矿井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必备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四)各生产系统及安全监控系统运转正常。
第三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以万 t/a 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采取330d。
第四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生产系统(环节)的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
同时核查采区回采率、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
井工矿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井下运输系统、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和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
矿井压风、灭尘、通讯系统和地面运输能力、高瓦斯矿井瓦斯抽排能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露天矿主要核定穿爆、采装、运输、排土等环节的能力。
除尘、防排水、供电、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第五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一)30 万 t/a 以下煤矿以 1 万 t 为档次(即 1、2 万t/a……);(二)30 万 t/a 至 90 万 t/a 煤矿以 3 万 t 为档次(即 33、36万t/a……);(三)90 万 t/a 至 600 万 t/a 煤矿以 5 万 t 为档次(即 95、100万 t/a……);(四)600 万 t/a 以上的煤矿以 10 万 t 为档次(即 610、620 万t/a……)。
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煤矿通风系统能力必须按实际供风量核定,井下各用风地点所需风量要符合规程规要求。
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矿井年度通风能力,可作为核定生产能力的依据。
第七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所用参数,必须采集已公布或上报的生产技术指标、现场实测和合法检测机构的测试数据,经统计、分析、整理、修正,并进行现场验证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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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证照齐全、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
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以万t/a(吨/年)为计量单位。
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二)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四)鼓励先进,推动煤矿升级改造;(五)有利于煤炭工业平稳运行;(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七)利益相关单位回避;(八)核增从严,核减从快。
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生产能力。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条件、程序和审查确认的依据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组织进行生产能力核定:(一)采场条件或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瓦斯抽采、地面等系统(环节)之一发生较大变化;(二)实施采掘机械化改造,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四)非停产限产原因,连续2年实际原煤产量达不到登记生产能力70%的;(五)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存在超安全保障能力生产行为;(六)出现煤与瓦斯突出现象;被鉴定为高瓦斯矿井或冲击地压矿井;采深突破1000米等;(七)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不得核增生产能力:(一)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机械化改造等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有关规定的;(二)重大灾害治理措施不完备的;(三)生产技术、工艺、装备或生产布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近2年内连续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中介机构评估矿井生产能力是否符合实际。
第九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程序:(一)煤矿委托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三)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
第十条审查确认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的主要依据如下:(一)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二)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情况、原因及相关证明;(三)改变采掘生产工艺的原因、技术论证、设计、批准文件、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四)煤层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和证明文件等;(五)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储量报告及批复文件;(六)主要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等设备检测和性能测试报告等;(七)其他说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一条煤矿应当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90日内,委托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进行核定。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向煤矿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核定结果审查确认之前,煤矿应当按原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情况说明;(二)煤矿地理位臵、煤层赋存、可采煤层煤质、储量、地质条件、生产情况、原设计生产能力(或原核定生产能力)等基本情况;(三)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臵及制度建设情况;(四)矿井重大灾害治理和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情况;(五)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六)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基础资料和图纸;(七)各系统(环节)生产能力计算依据、结果和核定表;(八)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有关证书复印件;(九)核定矿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十)年度资源储量报告、矿井开拓方案、安全评价报告、水文条件评价报告、瓦斯鉴定报告、通风能力核定报告等支撑性文件;(十一)地质地形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地层综合柱状图、水文地质图和供电、通风、排水、运输等系统图,以及矿井安全生产有关的审批文件;(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对核定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核定报告必须由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人员应当及时接受培训,掌握煤矿灾害防治、核定办法、核定标准和核定必备条件等知识。
第三章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的审查和确认第十四条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的主管部门(单位)分别为:(一)市(地)属、市(地)以下煤矿,由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由煤矿企业负责;(三)中央管理或控股的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煤矿依据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向主管部门(单位)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附件2);(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和生产能力核定表;(四)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六条主管部门(单位)收到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请资料,报送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
第十七条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正式行文批复,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告知报送单位。
对需要现场审查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复文件抄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煤矿应当按照均衡生产原则,安排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月计划的10%。
无月度计划的,月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的1/12。
煤矿应在显著位臵公示煤矿生产能力和年度、月度生产计划,接受社会、群众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实行煤矿生产能力年报告制度。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含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情况汇总后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年报告期为上年12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
实行煤矿生产能力公告制度。
国家煤矿安监局每年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政府网站公告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情况;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即时公告新核定煤矿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各地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和本办法对煤矿实施监管监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超能力组织生产或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弄虚作假,均有权向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及时核销生产能力:(一)因资源枯竭或资源整合等,办理注销手续的;(二)被依法实施关闭的;(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销的。
第二十二条每年组织一次对地方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进行抽查,适时组织开展普核或专项核定工作。
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核定生产能力与实际能力严重不符,存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
第二十三条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发现煤矿企业有超能力生产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予以严厉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其他有关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1井工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样式)煤矿名称(公章):核定时间:20 年月日至20 年月日联系人:联系电话:填表时间:20 年月日— 13 —附件2露天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样式)煤矿名称(公章):核定时间:20 年月日至20 年月日联系人:联系电话:填表时间:20 年月日— 14 ——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