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若干观点的质疑_兼对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几点思考
刑事审判庭存在问题的再思考
刑事审判庭存在问题的再思考标题:刑事审判庭存在问题的再思考引言:刑事审判庭作为司法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其公正、高效、严谨等方面的运行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至关重要。
然而,在现实中,我们不得不面对刑事审判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延迟审判、不公平裁决、证据收集不完善等。
本文将深入探讨这些问题的根源,并提出改进的建议,旨在改善刑事审判庭的运作,并为公众提供更加公正和可靠的司法服务。
第一部分:刑事审判庭存在的问题1.1 延迟审判的挑战1.2 不公平裁决的现实1.3 证据收集的不完善第二部分:问题的根源分析2.1 法官数量和工作压力2.2 缺乏技术和信息化支持2.3 律师素质与专业水平第三部分:改进刑事审判庭的建议3.1 加强法官队伍建设3.2 推动技术与信息化的应用3.3 提高律师素质与专业水平第四部分:总结与回顾4.1 深入理解刑事审判庭问题的根源4.2 改进的建议与期望4.3 对刑事审判庭的未来发展的展望观点和理解:在经过对刑事审判庭存在问题的再思考后,我坚信改进刑事审判庭是必要的且具有重要意义的。
首先,延迟审判和不公平裁决等问题直接影响了公民的权益保护,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其次,刑事审判庭作为司法系统的中枢,其公正和高效的工作与社会稳定和人民幸福密不可分。
本文提出的建议,如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推动技术与信息化的应用以及提高律师素质与专业水平,有望帮助解决现有问题,并为刑事审判庭的未来发展提供指导。
结论:刑事审判庭存在问题的再思考是一项重要的任务,其改进对于司法公信力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通过深入理解问题的根源并提出改进建议,我们可以为刑事审判庭的运作提供更加公正、高效和可靠的司法服务。
我们鼓励各方共同行动,共同努力,为打造更加完善的刑事审判庭而努力。
关于刑事审判前程序的一些看法
关于刑事审判前程序的一些看法【摘要】刑事诉讼法是一部诉讼法,而“诉讼”意味着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应该在中立法官的主持下,依据一定的规则得以解决。
具体到刑事诉讼领域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判处何种刑罚,应该在中立的第三方主持下,通过控辩双方的交错答辩,在事实证据查证属实清楚的基础上予以裁判。
就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它主要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5个环节,而在这5个环节中除了“审判环节”具备诉讼程序特征外,其他几个环节虽然名义上属于刑事诉讼的环节,但实质上却不具备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
本文就刑事审批前程序的一些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刑事审判;程序;看法刑事诉讼的环节中影响最为严重的要数以立案、侦查、起诉为主的审判前环节,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立案、侦查、起诉一般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负责,而这两个机关的活动,不像法院审判那样由控辩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通过相互辩驳、相互交锋的基础上予以定案,相反在这些审判前程序中只存在检察院、公安一方的介入,不存在中立第三方的,更不存在双方平等对抗,徒有诉讼之名而无诉讼之实的审判前程序,到底该走向何方?是继续前行坚持自己的务虚之名呢?还是通过改革使其真正的成为名副其实的诉讼程序?一、我国现行法律理论与实践中审判前程序的状况(一)立案中中国法律规定的立案权主要由侦查机关所有,实践中负责立案的机关主要有公安机关(当然法院、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对其特定案件也有立案权),而公安机关就刑事案件,其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新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
而这里的“认为”是指只要立案机关自己认为具有以上两项条件就可以了,而不用中立的审判机关通过特定的程序决定是否具备立案条件,这种典型的自己决定的方式跟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有什么实质区别吗?这符合诉讼的“中立第三方主持,双方平等对抗”的基本特征吗?(二)侦查阶段与立案阶段类似,负责侦查的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其在立案以后对已立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以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而无论是侦查活动还是强制措施都虽然有一套法定程序限制着公安机关,但就具体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怎样的侦查活动而言,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很少有其他机关干预,对于“侦查”这样一个很重要的诉讼阶段,没有中立第三方的裁决,这样一种模式难道符合我们对“侦查属于诉讼”中很重要一环的定位吗?(三)审查起诉阶段负责审查起诉的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具体负责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决定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但在这审查起诉过程中,具体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否提起公诉完全由检察机关自己决定的,加之检察机关自己又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样的定位使得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几乎处于完全不受监督的情形中,更别提什么法官介入,犯嫌疑人及其律师与检察机关的平等对抗了。
刑事诉讼问题与反思
刑事诉讼问题与反思摘要刑事诉讼改革是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它却几经波折、步履维艰,是改革中的一道“硬伤”,直接关系到司法改革的成败。
笔者择其要者,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刑事辩护、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刑事诉讼的国际化等方面简单探讨了中国刑事诉讼当前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反思了在这些问题背后存在的一些深层次原因,希望有助于中国的刑事诉讼改革。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刑事辩护,公安司法机关,国际化一、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步履维艰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不是完美无缺的,它存在很多问题:现有条文过于简约,操作性不强,原则理念、证据规则、程序都有很大的修改空间,而且势在必行,已经具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前提条件。
人们对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热情空间高涨:人大出台了立法规划;专家学者积极的建言献策、进行实证研究、出版专家建议稿;司法实务部门积极响应,开展试点改革;人民群众支持呼吁。
经济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人权保障的要求都迫切需要改革刑事诉讼法,已经具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社会条件。
刑事诉讼理论渐进成熟,大量的刑事诉讼理论的书籍出版,已经具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理论条件。
国际上很多国家如日本、意大利、法国、德国等曾多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为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提供了借鉴。
难道这些都不能推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修改刑事诉讼法有那么难吗?到底难在哪呢?很多人把这一切归结于中国的特殊“国情”。
有些人把“国情”作为不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依据;有些人把“国情”作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依据;也有些人认为必须修改刑事诉讼法,但现有的“国情”还不具备修改的条件。
一时间“国情”长了N张脸。
从一个侧面——2007年刑事诉讼法年会,也许能说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步履维艰的原因。
笔者注意到一个细节:来自司法实务部门的人说,他们是“带着任务来的”。
会上公、检、法和专家学者各自站在本部门的立场上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问题进行发言,他们的很多观点都不一致,互相抵触。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不只是一个立法上的问题,而且牵扯到各司法部门的利益,涉及司法权力的配置。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范式的反思-1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范式的反思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问题意识/对策法学/解释/实证方法一、引言近年来,在众多法学研究者的共同努力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出现了一些新的进展。
法学者们几乎普遍开始关注法律规则和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并试图做出一些独到的分析和解释;很多学者越来越不满意于充当西方法学理论的“ 中国诠释者”或“中国移植者”的传统角色,开始尝试提出自己的观点,努力做出自己的独特理论贡献;法学研究中的实证分析方法越来越得到中青年学者的接受,法学论文中论证的成分也有显著的增加……这些无疑是一种令人欣喜的学术迹象,显示出刑事诉讼法学与整个法学学科一样,正在进行艰难的学术转型。
我们有理由相信,法学研究者对学术定位、研究方法甚至整个研究范式所进行的反思,是这门学科开始走向成熟的标志,这肯定会有助于法学研究的健康发展。
但是,在对刑事诉讼法学的整体发展作出正面评价的同时,笔者也不得不指出,这一学科也正在面临一些新的危机和挑战。
从近年来出版的法学论著来看,一些学者仍然有意无意地坚持既有的学术理念和研究方法,无论是在观点论证还是在学术表述上都还缺乏创新意识。
在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面,法学者往往将自己定位为“立法专家”,以发现立法问题、提出改进对策、推动司法改革作为研究的归宿,而很少有人去反思法学家们究竟做出了怎样的理论贡献。
于是,越来越多的人发现,法学研究经过二十余年的积累,却几乎没有提出多少获得举世公认的原创性理论,那种大师级的法学家也甚为少见。
在研究过程中,刑事诉讼法学者更愿意孤立地从事所谓“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而很少顾及其他法律学科如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犯罪学、人权法等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和发展动向,更不要说引入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政治学等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了。
结果,每当遇到一个“热点问题”,如沉默权、辩诉交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证据展示等问题,法学者都倾向于将其视为带有技术性的“专业问题”,并试图通过考察司法实践的问题和移植外国法的相关立法经验,来推动法律规则的改变和制定,或者促使相关制度发生变革。
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一、问题分析在司法领域,审判是维护社会正义、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环节。
然而,现实中不可否认地存在着一些审判中的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司法公正与权威,给个人和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和不良影响。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1. 刑讯逼供问题刑讯逼供是指在司法程序中以暴力或虐待手段强迫被告人作伪证供述。
这种行为既违背了现代司法原则,也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逼供取证方法滥用,导致很多案件出现冤假错案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尊严。
2. 审理时间过长审理时间过长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常常拖延时间,导致当事人长期处于焦虑状态,并使得正义无法得到及时实现。
此外,长时间审理还会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负担和心理压力。
3. 司法腐败在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中出现腐败现象并不鲜见。
司法腐败的存在削弱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同时也进一步破坏了社会秩序和政治稳定。
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行为侵蚀了司法机关的威信,影响司法效果。
4. 不当使用刑事强制措施在刑事审判中,过度或不合理使用刑事强制措施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以羁押为代表的刑事强制措施应当依据案情具体需要进行使用,但实际上常常滥用职权导致非法拘禁和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
二、对策建议为了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必须采取一系列有效的对策来改革和完善我们的审判制度。
以下提出几点建议:1. 严厉打击刑讯逼供行为建立健全相关立法,全面禁止和打击一切形式的刑讯逼供行为,并加大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审查和监督,确保其依法履职。
2. 优化审判流程,提高效率加大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提高审判机构的办案效率。
通过合理分工、科技手段的运用和完善程序规则等方式,缩短审理时间,尽量避免过长时间的审理。
3. 加强司法监督与公开建立完善的司法监督体系,对法官和其他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严格专业培训,并加强他们综合素质评价体系。
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完善建议
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完善建议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审判过程不透明、保护被告权益不足、证据采信机制不完善以及审判效率低下等。
下面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存在审判过程不透明的问题。
审判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但目前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缺乏整体公开,公众对案件的审理过程知之甚少。
这种不透明的程序容易给人一种司法不公的感觉,对司法的公信力造成负面影响。
造成审判过程不透明的原因主要是司法系统在政治、经济利益等方面存在的干扰,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审判公开的规定和执行力不足。
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加强司法独立,限制政治干预,完善法律法规,确保审判过程的公开透明。
其次,保护被告权益不足也是当前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的问题之一、被告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系列权益,如知情权、辩护权以及自由权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被告的权益保护不够充分,存在一些问题,如取证权受限、辩护权难以实现等。
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审判机关的权力过大,对被告权益的保障不够重视,导致部分被告在审判过程中难以行使自己的权益。
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加强审判机关对被告权益的保障,完善法律法规对被告权益的规定,确保其能够公正地行使自己的权益。
另外,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的证据采信机制不完善也是一个问题。
审判的真实性和公正性需要有确凿的证据作支撑,但现实情况中,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可能不完全真实或存在问题,例如强制取证、刑讯逼供等。
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中,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则还较为模糊。
这些因素都导致了证据采信的困难。
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确保侦查过程的合法性,增加对证据的审查力度,提高证据采信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最后,审判效率低下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的一个问题。
审判效率的低下严重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理和公正判决。
审判效率低下的原因主要是审判资源分配不均衡、审判程序繁琐等。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困境与反思——兼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
目前刑事诉讼 法学研究的两种 观念进行 比较和评价。提倡在客观评价传统刑事诉讼法 学研 究方法和理性认识新 型的刑 事诉讼法学研 究方法的基础上, 为刑事诉讼 法学研 究功能的多元化和方 法的 多元化提供 可能的空间, 以达到研 究方法之 间的相互补充和充分竞争的效果, 而推进刑 事诉讼法 学理论与制度 的发展 。 从 关键词 : 刑事诉讼 法学; 究方法; 研 反思 ; 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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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困境一 的背离
一
、
理论与实践
冲击。而上述问题的解决又不是个别的制度改进或填补就禽 够完成 皂
的, 而是一种系统的工程, 不仅涉及法律问题也会涉及更深层次的政治
体制、 传统观念、 社会形态等等够 复杂的问题, 这也大大超出了刑事
中图分类号: 95 2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9- 4 82 0 )4 O 9 5 1 0 :4 5 (0 9O 一O 1 一O 理想与“ 打击犯罪’ 捌 实 司的矛盾、 冲突。 () 1审前程序中 ^ 权保障的挫败 为了对犯罪嫌疑 ^ 的基本^ 权 进行保障, 9 年的《 16 9 刑事诉讼法》 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 进一步规范了 强制措施舟j 了 9 条件和期限, 翻 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提前介入制度。但是 由于犯罪嫌疑 ^ 沉默权的缺失以及侦查权行使外部制约措施的不力, 产生了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现象。 所谓的侦查阶段律师 介入 艮 难在实践当中得到有效的实现。即使在审查起诉阶段, 由于 制度和实践的双重原因, 作为犯罪嫌疑 ^ 权利之重要内容的辩护权也 受到无端的限制, 会艰难、 阅卷难、 调查取证难成为刑事诉讼运作中的 ‘ ( 老尢 ’ 题。这些问题时不时地以轰动性的冤假错案的形式出现, 可 对刑事 研究者的刑事诉讼法治理想图景形成一次又一次的
【说刑品案】关于当前刑事审判的几点思考
【说刑品案】关于当前刑事审判的几点思考按语:2017年11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举办“北京市法院第一届审判业务专家暨信息技术专家研讨会”,本人应邀担任刑事专业环节的点评嘉宾,此文系根据发言录音整理而成,仅代表个人观点。
关于当前刑事审判的几点思考很高兴也很荣幸参加此次活动。
我与发言的几位庭长都是多年的同事、同学和朋友,就利用这个机会向他们也向在座的各位,报告一下的学习体会。
结合四位庭长的发言,我简单谈几点个人认识:一、进一步革新刑事司法理念朝阳法院臧德胜庭长讲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过程需要妥善处理的三个关系:一是审判中心模式与侦查中心模式的关系,二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三是庭审实质化与证据裁判原则的关系。
在我看来,这三个方面的关系问题,其落脚点或者说问题的实质就是司法理念的重塑和司法基本原则的坚守。
我理解:第一,要树立审判中心理念。
前一段时间,我参加了一个国际研讨会,我们的一个领导问了外方人员一个问题,你怎么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老外听了一头雾水,直表示其本人没有研究、甚至没有听说过这个概念,其国家理论和实践上也没有“审判中心”的提法。
我们给他解释后,他的反应是,当然!刑事诉讼当然要以审判为中心,因为这是刑事诉讼的规律使然。
现在我们提出“审判中心”的制度或者说模式,其实就对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存在的“侦查中心”模式的调整。
侦查中心模式有它的优势,比如诉讼效率高,打击犯罪有力,但是弊端也是显而易见。
近年来纠正的多起冤错案件就是一个例证。
强调刑事诉讼“以审判中心”有助于引导侦控标准向审判标准看齐,侦、控、审共同严把案件质量关。
“以审判为中心”既是一项制度,更是一种理念,需要我们正确认识、牢固坚持。
第二,要有繁简分流意识。
围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我们提出了庭审实质化、非法证据排除等一系列工作要求,这些要求体现了刑事审判的严谨化、精细化。
这里要明确一个前提,就是这些要求或措施的实施,一定是建立在程序繁简分流基础之上的。
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完善建议
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完善建
议
问题:
1.手续化倾向强,法律适用不都,侵害当事人权利。
比如,审理时间过长,证据收集不充分,辩护权得不到保障等问题。
2.司法不公和裁判不当问题。
一些地方存在“指令性裁判”、“鸣锣喊打”等问题,导致司法不公,不当裁判。
3.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现象。
在审判中使用刑讯逼供等行为,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利,玷污司法公正。
原因:
1.制度不完善。
多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一直处于不断完善、不断改进的过程中。
2.执法不严、违法不起诉。
执法人员对一些涉及自己的问题,可能会不严格执行,存在一定的违法不起诉现象。
3.司法不公现象。
一些地方的司法现状非常复杂和困难,导致司法不公现象的存在,包括很多腐败现象。
完善建议:
1.强化民主监督,进一步加强司法公正。
2.完善全国统一的审判程序规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提高司法人员的技能和素质,保证法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之检讨
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之检讨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庭前会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这一制度旨在通过庭前解决与审判有关的各种问题,提高庭审效率,保障法庭公正、公平和透明。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我们进行深入探讨和检讨。
我们来看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
庭前会议制度具有提高庭审效率、保障法庭公正和透明等优点。
在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可以就案件的争议点、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避免在庭审中出现不必要的争议和延误。
同时,庭前会议还可以使法官对案件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和判断,为庭审做好充分的准备,确保法庭能够公正、公平地审理案件。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存在以下问题和不足之处。
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在一些案件中,并不需要召开庭前会议,但因为规定不完善或者操作不规范,导致一些不应该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也被召开了。
这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还可能对被告人的辩护权产生不利影响。
庭前会议的效力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在一些案件中,虽然召开了庭前会议,但会议结果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和执行。
有时,法官甚至在庭审中完全不考虑庭前会议的内容,导致庭前会议成为一种形式主义。
这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也损害了法庭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提出以下解决方案: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标准和操作规范,明确哪些案件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哪些案件不需要召开。
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和辩护权受损的问题。
加强庭前会议的效力保障。
应当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操作规范,确保庭前会议的结果得到充分的尊重和执行。
同时,对于法官在庭审中不考虑庭前会议内容的做法,应当加强监督和制约,确保法庭公正、公平和透明。
我们建议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可以帮助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避免在庭审中出现不必要的争议和延误。
调解制度还可以减少上诉和申诉的情况发生,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和质量。
刑事审前程序的制度设计、存在问题和改革设想
刑事审前程序的制度设计、存在问题和改革设想一、新刑诉法对刑事审前程序的设计进步新刑诉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其关于刑事审前程序的设计较为引人注意,不论是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还是在提起公诉方面都做了较大的修改,有了较大的进步,大体来讲,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辩护律师的委托、会见权、阅卷权、控告申诉权得到保障。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并且公、检、法有告知和转达的义务;大部分案件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会见;享有申请检、法调取无罪、罪轻的证据的权利;对阻碍其行使权利的,可以控告或申诉。
(二)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出庭和保护得到确认。
规定了严禁威胁、引诱、欺骗及其它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将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从三个方面进行细化,限制自由裁量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刑诉法,就排除内容、程序、责任及警察出庭作证等方面做了规定,增强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取证及庭审对追诉活动的制约;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做了一定意义的刚性规定,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初步贯彻;并且规定了证人、被害人申请保护的案件范围、保护措施和因作证支出的费用给予补助等保障行措施。
(三)强制措施尤其是逮捕的条件得到细化。
新刑诉法重新定位强制措施,修改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根据实践经验允许司法机关自由采取特定许可,增加了非羁押性措施的适用范围;规定了两种情形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从制度上淡化了“够罪即捕”的观念;严格了逮捕的适用条件,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予以细化,并规定了两种具备证据条件和特定刑罚条件的情形直接逮捕;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诉讼参与人、听取律师意见作了原则性规定,增强了审前程序的诉讼性特征。
(四)审查起诉听取律师意见和全部移送案卷做出刚性规定。
170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一样增强了审前程序的诉讼性特征。
刑事审判庭前准备程序相关问题之构想
刑事审判庭前准备程序相关问题之构想司法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改革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司法权运作的永恒主题。
在经济快速发展、观念日益更新的二十一世纪,要实现这一目标,需将“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等现代司法理念贯穿于立法和司法中。
在立法和司法的关系上,立法是制度机制,司法是操作范畴,二者关系正如常听到的外国法官所说:制度设计的公正性是日常司法运作公正性的前提。
从现代司法理念的需求,分析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不难发现其中某些设计的缺失和不合理。
笔者拟从修改、完善刑事诉讼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之角度,试图探索制度设计的公正,从而为司法公正提供前提条件。
一、现行刑事诉讼开庭审理前准备程序存在的弊端及原因(一)先入为主,有违裁判者中立原则。
修改后的刑事诉法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改变了修改前移送全部卷宗的作法,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开庭前因阅卷而造成先入为主或产生预断,以利于实现审判公正[1].但司法实践却不尽然。
一是二院三部一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主要证据的范围较宽泛,几乎涉及到案件的各方面,并且该规定赋予检察机关确定“主要证据”的决定权,而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为了确保胜诉,往往将有利于控诉的证据列为“主要证据”。
如果说移送全部卷宗可能造成法官庭前预断,那么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更易造成法官庭前的片面预断。
二是由于庭前审查和庭审法官出自同一个人,并且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当庭举证、质证”,并没有硬性规定法官“当庭认证、宣判”,实践中,法官往往是待检察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全面阅卷后再合议宣判。
这样,法官从庭前阅示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到开庭后阅示全部案卷,形成了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的预断到确实构成犯罪的思维模式,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会自觉地、下意识地反驳辩护主张,导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冤案、错案,这种程序机制的设计,也违背了裁判者中立原则。
论我国刑事审判速决程序的法理反思与机制重构
论我国刑事审判速决程序的法理反思与机制重构为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及时答复社会正常秩序,各国刑事诉讼一起选择了速决程序。
本文在对刑事速决程序进行学理检讨和实践总结的基础上,渗入国外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从而致力于刑事诉讼速决程序理论体系的完善,对从头建构我国刑事速决程序提出了完整的假想。
一、刑事速决程序与程序公正的法哲学试探刑事速决程序是快速审理部份刑事案件的相对一般刑事案件程序而言要简单的司法程序。
该程序发源的前提是市场经济的效益观念,其存在进展的基础在于诉讼资源的匮乏,其客观合理性基于轻微犯法与严峻犯法的明显区别,其追求的最终成效是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的和谐。
一、事速决程序的价值和合理性。
效益与公正的关系问题是社会进展进程中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一样也是法学研究中不可轻忽的基础课题,“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需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需是高效率的社会。
”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紧密联系使其无法逃避经济功利规那么的支配,以效率作为法律分派权利和义务的标准再也不是个别专家的提倡,罢了深切现代法精神当中,即设计刑事诉讼程序“必需确保司法本文对刑事诉讼公诉案件进行探讨,不含自诉程序的简易程序。
同时,本文所说的速决程序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包括美国的诉辩交易、意大利的、我国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审等内容。
资源的花费降到最低程序,同时使最大量的刑事案件尽快的得处处置。
”从本原主义或说理想模式上说,程序的正义性与经济性是一体的,“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确实是效益”。
能够说,速决程序遵循重效率、兼顾公正的宗旨,确保刑事诉讼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尽力和谐公正与效率之间关系是其自身特性的必然,程序公正为其最大体的含义,它充分尊重程序参与者的选择,享有获知指控罪名、内容、证据的权利、取得律师帮忙权,与此同时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利益,有助于对犯法的特殊预防落到实处,它使无辜的人可迅速获释,有罪的人可及早摆脱诉论拖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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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第7期法治研究通过1996年的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大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因素,但在刑事审判前程序①中仍然保持超职权主义的特征,司法审查对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控制极为薄弱,审判程序与审判前程序之间的不协调显得极为突出。
刑事审判前程序的改革成了近几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大热点,并在刑事审判前程序应实现诉讼形态的回归这一方向性问题上,基本达成了共识。
但在刑事审判前程序改革研究中提出的一些具体改革设想,如取消立案程序、扩大不起诉裁量范围、降低公诉证明标准等,却很值得商榷。
在此,笔者将对这些观点进行批判性分析,并就这些观点的论证背后所暴露的问题,提出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几点思考。
一、质疑取消立案程序立案是我国刑事追诉的启动程序,《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公诉案件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条件的限制,再加上根据刑事诉讼法学理,对未经立案的案件,不得进行侦查,从而使得犯罪侦查面临这样一种困境:很多案件不经过一定调查无法确定有无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无法立案,若贸然立案,必将承担较大风险;若要不承担风险,立案之前就展开调查,又于法无据。
为摆脱这一困境,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设立了一个对举报线索审查后的“初查程序”。
“初查程序”的创设,虽然缓解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困境,但因没有明确的《刑事诉讼法》依据,招致了学界的批评,在初查阶段收集的证据的法律效力也因此而存在争议。
针对立案程序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了充分的讨论。
现在理论上关于立案程序改革的主流观点认为,立案条件的设置有违侦查的一般规律,应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取消立案程序,在刑事侦查的启动方面实现从程序性启动模式向随机性启动模式的转变,敞开刑事诉讼的大门。
②这种全然否定现行立案程序积极价值的观点,很值得商榷。
我国现今的刑事侦查启动程序确实存在违背侦查规律的地方,但其根源不在立案程序本身,而在于《刑事诉讼法》没在正式侦查之前设置一个可进对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若干观点的质疑———兼对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几点思考邓楚开*摘要:在我国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立案程序能将大量案件阻断于刑事程序之外,具有保障人权的积极价值;造成刑事侦查中“不经过调查无法立案、立案之前展开调查又于法无据”之困境的真正原因,不在于立案程序的存在,而在于未在立案程序之前设立只允许进行任意性侦查的初步调查程序。
我国刑法的犯罪化范围远小于西方刑法,入审判程序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不低于西方国家,没必要扩大不起诉裁量范围。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公诉时的“证据确实充分”,无论在证据的量上还是质上,都低于定罪时的“证据确实充分”,没必要降低公诉证明标准。
关键词:立案程序不起诉裁量公诉证明标准*作者简介:邓楚开,男,1974年出生,湖南永兴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调研科科长,法学硕士。
22行任意性调查的准备程序,以为正式侦查的启动准备基本的犯罪信息,导致了“不破不立”现象的产生。
更重要的是,在现行刑事诉讼结构下,立案程序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价值,能将很大比例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阻断于刑事程序之外,具有很大的人权保障价值。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过程中,除逮捕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对拘留、监视居住以及搜查、扣押等各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机关几乎拥有不受限制的权力,即使公民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不服,也没有向中立的第三方申请救济的途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基本上被客体化。
在这种情况下,设置较高条件的立案程序,能将大量案件过滤掉,使之不能进入刑事程序,不但能节约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在刑事强制手段不受司法控制、被严重滥用的法制现状下,立案程序的这种过滤功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人权保障价值,能将强制侦查权仅限于已经被立案的犯罪嫌疑人这一相对狭小的范围内,使未被立案的个人免受强大的强制侦查权的侵害。
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一方面刑事程序之门大开,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却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强制权,这对于国民的人权而言,将会是怎样的一场灾难。
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司法对侦查的控制已较为完善,故而可以敞开刑事程序的大门,而不致发生严重的制度性的侵犯人权现象,所以不需要完整的立案程序,这与我国的情况是完全不同的。
但是,在西方国家,虽然没有在立法和理论上承认一个独立于侦查程序的立案程序,但也有一个在形式上与我国的立案程序相类似的程序,那就是在启动侦查程序之前将获知的犯罪信息登记备案制度。
即使在我国实现了司法对侦查的有效控制,作为起到登记备案作用的立案程序也是需要的。
更何况,侦查面临的两难困境,其根源不在于立案程序的存在,而在于没有于刑事启动程序之前,设立一个只能采用任意性调查手段的初步侦查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设立的“初查程序”,就是对现行刑事启动程序改革的有益探索。
如果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能赋予实行任意性调查的初查程序以明确的合法地位,相关问题即可随之解决。
这种制度设置在别的国家也有类似规定,如在法国,检察官在提出控告启动刑事程序之前,有一个为提起控诉进行调查的初步调查阶段,在该阶段强调调查的任意性,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属于正式侦查。
我们完全可以通过设置这样一个只能实行任意性调查的程序,以解决刑事侦查面临的法律困境,而无需大动干戈,以破坏法律的延续性和稳定性为代价彻底取消立案程序。
基于上述理由,对《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立案程序的改革问题,笔者持这样的观点:除非同时实现完善的司法对强制侦查的授权和审查,立案程序万不可废;即使实现了司法对强制侦查的有效控制,立案程序也无需废。
二、质疑扩大不起诉裁量范围对于相对不起诉的范围问题,现在有一个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应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也有的表述为应扩大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
其主要理由是,我国提起公诉案件占整个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比例远远高于西方国家,不起诉案件占整个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比例远远低于西方国家,例如,1997年我国的不起诉率是3.53%,而德国是27.2%。
因而有必要扩大我国的不起诉裁量范围,通过扩大不起诉的适用以体现刑罚个别化和诉讼经济的要求。
③相对于西方国家而言,我国不起诉案件占整个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比例过低,是否就意味着我们将大量西方国家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提起了公诉,过多地适用了刑罚手段呢?只有在这一点上是肯定的,扩大相对不起诉范围的观点,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不能简单地看了不起诉案件的比例,就草草下结论。
我们不能忽略这样一个基本事实:无论是与大陆法系国家,还是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较,我们刑法中的犯罪成立条件都要多一个因素,那就是定量的因素。
④除了占很小比例的行为犯和危险犯以外,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犯罪的成立都要求有数量较大、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等各种量的要求。
这样就使我国刑法中犯罪化的范围远小于西方国家,大量在西方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在我国根本就不构成犯罪,只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这些行为除因立案错误外,一般都不会进入刑事程序,更不用说提起公诉。
就案件量占刑事案件绝对多数的几个传统罪名而言,在我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造成轻伤后果才构成犯罪,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只要打人就构成暴行罪,在英美法系国家,不但非法对他人进行暴力打击构成殴打罪,而且即使只有故意对他人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也构成威胁罪;在我国,盗窃、诈骗、贪污、受贿等行为要数额23较大才构成犯罪,而在西方国家,根本就没有数量要求。
另外,在我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各种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的行政违法行为,在西方国家也大多属于犯罪。
不仅如此,许多甚至在我国不违法的行为,在西方国家也构成犯罪,例如故意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行为,在我国不属于违法行为,而在美国却构成犯罪。
我国的犯罪范围远小于西方国家,导致的一个结果就是,我们的微罪标准与西方不同,我们的很多微罪在西方国家属于轻罪甚至重罪,西方的大部分微罪和很多轻罪在我国根本就不属于犯罪,不会进入刑事程序。
而在现实中,行政违法行为的数量往往多于刑事犯罪。
就1997年而言,仅全国公安机关共受理的治安案件就达322.7万件,而同期全国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只有161.3万件,后者还不及前者的一半。
⑤如果考虑这个因素,我们就会发现,在我国提起公诉的案件在社会危害性方面绝不会低于西方国家;如果我们像西方国家那样扩大犯罪的范围,那么我国的不起诉率只会高于他们,而不会相反。
因此,不能仅仅根据不起诉案件占整个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比例远低于西方国家,就断定我国提起公诉案件的范围宽于西方国家,从而应该进一步扩大不起诉的范围,扩大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
我国不需要扩大不起诉裁量范围,还可以从司法实践中找到答案。
很多检察官在案件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往往也不愿意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其中既有酌定不起诉要经检委会同意、程序繁杂的原因,更有因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刑事案件都已经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检察人员担心不予起诉会引起被害人的不满,从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的原因。
即使面对百分之三点多的不起诉率,最高人民检察院当今的政策取向也不是鼓励各级检察院尽量使用酌定不起诉这一裁量权,而是希望降低在他们看来已经过高的酌定不起诉率。
这说明,不但我国司法实践没有进一步扩大不起诉裁量范围的现实需要,而且现有的酌定不起诉法律授权都尚未得到充分利用。
因此,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还没有扩大酌定不起诉范围的必要,即使以后有了增加酌定不起诉适用量的需要,通过简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的酌定不起诉的决定程序,即可满足需要。
三、质疑降低公诉证明标准在证据制度这一热闹非凡的领域,有一种非常流行的观点认为,应降低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其主要理由是:法院定罪的标准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一样,都是证据确实充分,而提起公诉时案件并未终结,不应以定罪的证明标准来要求;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一般都是起诉的证明标准低于定罪标准,如在英美国家,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起诉只需要有“合理根据”就行。
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证明标准和定罪标准真的一样吗?真的需要降低公诉证明标准吗?如果我们将问题置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来分析,而不是仅仅将目光停留在字面的法条上,就会发现其实不然。
提起公诉时应该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公诉人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后,认为案件已经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定罪时应该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在经过包括法庭质证和辩论等内容的庭审程序以后,在排除非法的、不具有关联性的以及其他不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后,在综合判断控方证据与辩方证据的基础上,在内心确信,案件证据已经确实充分。
也就是说,公诉时的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在审查起诉时,仅就侦查机关提供的控方证据而言,已经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时的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在控辩双方质证后,削弱甚至排除部分控方证据、增加部分辩方证据后,已经证据确实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