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广西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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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水资源管理及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水资源管理及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水资源管理及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布日期】2016.11.02•【字号】桂财农〔2016〕221号•【施行日期】2016.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水资源管理及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农〔2016〕221号各市、县财政局,水利(水电)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资源管理及保护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4〕60号)有关规定,财政厅、水利厅制定了《广西水资源管理及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2016年11月2日广西水资源管理及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资源管理及保护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4〕6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管理及保护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水资源保护工程及节水示范项目、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宣传等。

专项资金由财政厅会同水利厅负责管理, 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专项资金执行期为2016-2020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管理及保护工程,是指纳入自治区水资源保护相关规划,以饮用水源地保护、水生态文明建设、水生态保护与修复为主体的水资源保护体系建设工程,以及节水示范项目、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宣传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强化用水需求和过程管理,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用水大户指使用公共供水企业的供水,工业企业年用水量达到50万立方米及以上或居民生活、服务业年用水量达到7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用水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区域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自治区水利厅负责全自治区计划用水制度的制定、组织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取水许可权限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计划用水制度的制定、组织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人民政府成立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1—第六条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构成。

年计划用水总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关)核定下达。

用水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变更。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管理机关下达的年用水计划总量自行确定其月计划用水量,并于收到用水计划之日起20日内报管理机关备案。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中水源类型、用水用途应当与取水许可证明确的水源类型、取水用途保持一致。

第七条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管理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

新增用水单位应当于取水许可证生效之日起或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第八条用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本年度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完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完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完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5.02.21
•【字号】桂政发[2005]11号
•【施行日期】2005.02.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完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桂政发[2005]1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1992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2]95号),对我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作了规范。

为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现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进行修改完善。

修改后的第四条第一款表述为: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6•【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21.05.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规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四章水资源配置第五章节约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 城 乡 建 设


发 展 规划 以 及 资 源 节 约 和 综 合利 用 规划 的 协 调信息 化

农 业 等 有关 行 业 主 管部 门
应 根据 相

治 区 住 房城 乡 建 设 部 门 指 导 城 市 节 水关 职 责 分 工 加 强 对 节 水 型 社 会示 范 区 和 节 水 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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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





政府 门 户 网站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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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 区 工业 和 信息 化



农业

商 务 等 有 载 体 的 指 导

关 行 业 主管 部 门 根 据 节 约 用 水 政 策





水 资 源 造 成 重 大 影 响 的 其 他 规划 水 资 源 条 件 相适 应
第七 条


应 当 与 当 地 门 应 当 会 同 有关 部 门

根 据 国 家有 关规 定 和 技
并 进 行 规 划 水 资 源 论 证 术 规 范 制 定 节 水 型 社会 示 范 区 和 节 水 型 载 体 建 分 类 指 导 和 推 进 区 域 行业 用水 单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水 行政 主 管 部 门 设 标 准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5月28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桂价字[1999]247号)广西区水利厅、各地市县物价局财政局:你厅“关于报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稿)的函”(桂水保[1999]5号)悉。

鉴于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桂价费字[1999]168号文试行期已满,同时试行延长期也达一年。

从试行情况看,该文对防治生产建设和延期资源开发中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促进我区的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和生态环境建设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

为加快依法防治水土流失的步伐,保护生态环境,现将重新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正式下达,在全区范围内执行。

本文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治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所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务院颁布的《水利产业政策》、《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98]4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自然资源(包括地表和地下资源,下同)开发以及城乡开发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一切设施的总称。

包括工程设施,如水库、塘坝、堤堰、挡土墙、引截水沟、水平梯田、梯地等;水土保持植物,如人工种植或野生的林草植被、植物群落;以及具有一定水土保持功能的自然地形地貌。

第三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自然资源开发以及城乡开发建设等活动中占用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或削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所必须补偿的费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44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4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运行与管护第四章水源与水质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农村供水用水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发展方向,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生产用水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的投入,保障农村供水用水。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农村供水用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2004年2月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合理利用水资源和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广西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措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的价格。

第三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方式,由县(市)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领导全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自治区直属及大型的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直属及跨县(市)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复;其余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复。

第二章水价核定的原则、构成及分类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自治区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第2024062号代表建议的答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自治区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第2024062号代表建议的答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自治区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第2024062号代表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布日期】2024.04.26•【字号】桂水函〔2024〕119号•【施行日期】2024.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自治区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第2024062号代表建议的答复李春燕、李海桦、邓翠凤等代表:你们提出的关于加大南流江河道疏浚力度,启动南流江复航的建议(第2024062号),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由我单位办理,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建议自治区水利部门研究,进一步加大对南流江河道的疏浚力度”我厅高度重视南流江保护利用,统筹推进河湖治理、水网建设、防洪设施达标建设,有力支撑流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一是将南流江防洪治理工程纳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网建设规划》《“十四五”解决水利防洪排涝薄弱环节实施方案》。

截止2024年3月,已安排35500万元资金用于南流江主要支流治理,工程涉及河堤建设、河道清淤,其中南流江博白城区段已完成治理,治理河长12.68公里;博白沙河镇及菱角镇段已获得初步设计批复,我厅正积极与水利部、国家发改委汇报沟通,争取今年获得中央预算内投资7769万元。

二是出台《广西壮族自治区级水网先导区建设实施方案》,统筹推进环北部湾广西水资源配置、平陆运河、湘桂运河、古桂柳运河生态修复工程、龙云灌区工程、南北运河工程等引调水工程和供水灌溉输水通道,连通西江—郁江、郁江—南流江、郁江—钦江、湘江—桂江、柳江—桂江、南流江—北流河,实现跨流域水资源统筹调配、互济互通,洪水排泄通畅,水生态环境改善。

三是出台《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达洪江等30条重点河流生态流量保障实施方案的函》,明确达洪江、南流江等重点河流生态流量,保障南流江流域水生态安全。

四是指导玉林市水利局编制《玉林市跨县(市、区)河流水量分配方案》。

(完整word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完整word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强化用水需求和过程管理,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用水大户指使用公共供水企业的供水,工业企业年用水量达到50万立方米及以上或居民生活、服务业年用水量达到7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用水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区域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自治区水利厅负责全自治区计划用水制度的制定、组织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取水许可权限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计划用水制度的制定、组织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人民政府成立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构成。

年计划用水总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关)核定下达。

用水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变更。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管理机关下达的年用水计划总量自行确定其月计划用水量,并于收到用水计划之日起20日内报管理机关备案。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中水源类型、用水用途应当与取水许可证明确的水源类型、取水用途保持一致。

第七条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管理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

新增用水单位应当于取水许可证生效之日起或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第八条用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本年度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表。

用水总结和用水计划建议表由自治区水利厅制定并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2023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2023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2023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0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施行日期】2023.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2023修订)(2000年9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和扶持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六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有条件地区可以由城镇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供水,因地制宜推进供水入户。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城市供水行政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调整我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调整我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调整我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布日期】2015.06.11•【字号】桂价费〔2015〕66号•【施行日期】2015.0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调整我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桂价费〔2015〕66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水利(水电)局:为进一步加强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关于调整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力发电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959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将我区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15年12月1日起,我区水资源费按以下分类及标准征收:说明:1、一般取用地表水包括工业取用水、城镇公共供水、生活取用水及其它取用水等。

2、采矿排水(疏干排水)由本企业回收利用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上述收费标准的60%收取。

二、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六)为农业生产取水的;(七)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的;(八)抽水蓄能发电用水;(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广西水利厅水规费征收操作规范

广西水利厅水规费征收操作规范
注:1、此表栏目不够可自行增长。2、有多种取水点或多种下属取水单位旳,要分别列填。3、“填报单位”处填写水行政部门单位名称,并加盖公章。
4、需填报发电量旳单位在备注中注明所抄数据为实际发电量或是上网电量。5、此表格由取水工程所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后3日内上报广西水政监察总队。6、本表格一式三份,一份上报广西水政监察总队,一份由取水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留存,一份取水单位或个人留存。
5、《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措施》(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三、实行权限和实行主体
实行主体:《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2023年2月21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旳征收、管理和监督。
六、申请材料(合用于自治区本级)
1.缓缴水资源费申请表(一式3份);
2.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旳特殊困难证明资料(一式3份,其中原件1份);
3.申请人旳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只验看不收)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5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自治区本级4个工作日;市、县(市、区)旳承诺办结时限由各市、县(市、区)确定。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旳,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局限性1立方米旳按1立方米计)。 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赔偿费旳,不再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旳,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局限性1立方米旳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赔偿费旳,不再反复计征。
(二)性质:行政征收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6.27•【字号】•【施行日期】199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自治区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自治区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地下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地下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取水 许 可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对


地 下 水 调查 评价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地

第 四条
地下 水 统
பைடு நூலகம்
全 区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政 主 下 水 资 源 数 量

质量


水 文 地 质 条件


开 发利
管部 门 按 照 分级 管 理 权 限

负 责 本 行政 区 域 内 用 状 况


超采 情 况
地下 水 水 位 控 制 指

应 当 开采 地 下 水 的 其他 情 形
期 届 满需 要 延续 的

标 对 地 下 水 实 行 总 量 控 制 和 水 位控 制
人 民 政府 水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拟 定 市





治 区 第 十 三 条 市

取 用 地下 水 的 取水 许 可 证 有效
相关规 划 衔 接 水 要 求 的
经 批 准 的 地下 水规 划 是 保 护 和 管 理地 下 水 的 依 据





地 下 水规 划 的 变 更应 当

需求的


按 照 规划 编 制 程序 报 原 审 批 机关 批 准 八 可 能 导 致 地下 水 污 染 或 对地 下 水 产 生 不 利影 响 的
; ;
合规 划 和 环 境 保 护 规 划
保护


并 与 发 展 改革

环境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桂价格〔2011〕108号各市、县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局):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城镇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及城镇供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用户及供水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供水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城镇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及城镇供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用户及供水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供水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称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和生产工艺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和公平负担”的原则,统筹社会经济发展、社会承受能力和供水企业健康发展的需要,满足城镇按照总体规划发展经济和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需要。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县(区)及以上城镇供水价格,以及独立供水的工业园区、开发区供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或委托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县(区)以下城镇供水价格由各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实行供水成本监审制度、价格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具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水价的分类与构成第七条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为理顺供水价格结构,逐步将现行城镇供水价格分类简化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三类。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乡镇和农村集中式饮水工程水资源费征收有关问题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乡镇和农村集中式饮水工程水资源费征收有关问题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乡镇和农村集中式饮水工程水资源费征收有关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布日期】2021.07.09•【字号】桂水资源〔2021〕16号•【施行日期】2021.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自治区水利厅关于乡镇和农村集中式饮水工程水资源费征收有关问题的批复河池市水利局:《河池市水利局关于明确水资源费征收界定的请示》(河水报〔2021〕61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自治区水利厅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我区水资源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水资源〔2020〕44号)明确:乡镇和农村集中式饮水工程供村屯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部分免征水资源费。

该通知中的村屯农村人口指在乡镇范围内除建成区外的村庄生活的人口。

二、乡镇和农村集中式饮水工程如既供乡镇建成区用水,又供村庄用水,应交水资源费的水量按收费时段内,供建成区水量与总供水量的比值乘以总取水量来确定。

如某水厂取水量为100万立方米,扣除15万立方米的损耗,供水量为85万立方米,其中建成区和村庄供水量分别为50万、35万立方米,则应交水资源费的水量为50/85×100万立方米。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督促供水单位完善取水计量设施,建立取水、供水统计台账,作为水资源费征收的依据。

三、目前有关法律法规未对水资源费与城镇和农村生活供水水价成本的关系做出相关规定。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乡镇和农村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定价,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指导定价或者供水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关于供水工程价格成本建议报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供水用水双方协商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2021年7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1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 年4 月30 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陆兵二○○七年五月十四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六条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需要调整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航运等各项用水先后顺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取水审批权限审批。

第九条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且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分别向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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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2年12月12日
桂政发(1992)9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用水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和个人都适用于本办法,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下列取用水、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
(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需申请许可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驻军(军办企业除外)、学校、医疗单位核定限额内的生活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三)航运、渔业养殖、农业灌溉、缓征水资源费;
(四)根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含本级。

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免、缓、减征水资源费的其他取用水。

第四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地的自治区辖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实施监督管理。

区辖市的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代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利电力厅和自治区建设委员会共同商定。

第五条取水单位必须安装量水装置,在未安装量水装置前的水量可按取水设备铭牌取水能力或工程设计取水能力计算。

第六条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工业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2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3元;
(二)城市生活用水和公共事业(含环境、卫生)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3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4元;
(三)水力发电用水:大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3元,中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2元,小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1元。

其中装机容量小于500千瓦(不含500千瓦)的是否征收水资源费,由该水电厂(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四)经营性取用矿泉水,每立方米5元。

第七条各取水单位必须在年终将本年度实际取水量及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分年、季、月)报送当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每年的计划用水指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下达,并抄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制定节约用水计划和建立节约用水制度,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八条在水资源发生紧缺、水量分配出现异常时,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各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调整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抄送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水资源费收费许可证》。

征收水资源费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据。

第十条水资源费按月征收。

取水单位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到收费机关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0.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由事业费开支。

罚款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第十一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一)自治区辖市(不含市辖县、市郊区)征收的水资源费,40%上缴自治区,60%留市;
(二)各县(含市辖县、市郊区)征收的水资源费40%上缴自治区,10%上缴地区(市),50%留县、地区辖市;
(三)大型水电站所在县(市)征收的资源费,70%上缴自治区,30%留县(市)。

第十二条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统一列收列支,作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跨年结转使用,不得挪用。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编制计划,报计划部门平衡,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款和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具体如下:
(一)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法规政策和科学研究,综合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水源监测、水质监测等;
(二)水资源保护;
(三)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建设(含农田水利建设);
(四)奖励水资源管理、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水政水资源机构管理经费。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或坐支、截留、挪用、贪污水资源费的,
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遵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95号)进行修改:(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资源费按月征收。

取水单位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到收费机关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0.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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