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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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状及对策研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状及对策研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状及对策研究,不少于1000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政府将农村土地使用权容许予农民个人、集体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行为。

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家庭产权的基础,也是实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关键一步。

在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状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不清晰。

目前,不少地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不够清晰,农民没有明确哪些土地是属于自己承包的,哪些土地是集体或国家所有的。

这种情况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农民对土地的利用和管理上的不当操作。

2.土地承包期限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期限目前多为30年,但是很多地方,如城市周边区域,土地资源紧张,建设用地需要,导致土地承包期限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3.土地权益保护不足。

农村土地管理存在一些瑕疵,一些地区因为地方保护主义,导致土地承包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尤其是农民在与政府和企业进行谈判和协商时,面临着的不利局面和弱势地位较为明显。

4.农民土地流转难。

目前,农民土地流转难的问题比较严重,城市化的进程日益加速,加之现代化农业的发展,需要农地流转,但由于各种原因,土地流转难度较大。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策1.建立稳定的土地承包制度。

不断完善国家的土地承包制度,建立稳定可靠的权属证明机制,明确土地用途、土地流转等相关权益,以实现有效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

2.加强土地权益保护。

政府应该加强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加强对农民的法制教育,减少巧言令色和强迫性的土地流转,切实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3.完善土地流转规定。

政府应该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完善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明确土地流转程序和流转的标准,加强对流转程序的监管,保证流转的公正合法性。

4.加强配套措施建设。

为了更好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政府应该加强对农业技术的支持,增加农民种植质量和产量。

同时,加强对农民收入的保障,完善社保制度、教育制度以及医疗制度,使得农民有更好的保障,更愿意保持和经营农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对策

191科技咨询导报Sc i e nc e a nd Tec hn ol og y C o ns ul t i ng Her al d学术论坛2006N O .14Sci en ce an d Tec hno l o gy C o ns ul t i n g H er al d 科技咨询导报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1)农地产权主体关系不清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是土地所有权的核心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农民集体是一个看不见摸不着的抽象的集合群体农民集体所有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是共同共有事实上国家垄断着农地的最终处分权如果是按份共有集体成员迁移时土地不能分割按份共有只能放弃现有的法律并未赋予农民完整的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权利集体土地成为名副其实的政府代管的无主财产进而导致实践操作上的混乱(2)农地产权主体虚位农民集体是土地所有权的核心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从理论说所谓农民集体显然不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其既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合伙也有异于现代商法上的公司乡镇村经济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财产权意义上的法人无法成为集体土地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农地集体所有者的主体事实上处在虚位状态(3)所有权内容权能不全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就其本质而言仍是一种财产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项权能但是目前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其最终处置权利属于国家如果仅从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看我国目前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实际上也是国家控制的土地使用权(4)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不清学术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属性有物权说和债权说物权说认为农地承包是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所直接规定的权利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有直接控制和利用的权利且承包经营权具有长期稳定性和排他性因而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债权说认为农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所产生它反映了承包方与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从本质说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是一种约定的权利而不是法定权利(5)土地流转困难受到诸多限制尽管我国法律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对于转让的范围程序形式价格等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定对于流转的其他形式如抵押则作了较多的限制(6)法律规范不统一民法通则将农民集体界定为乡镇村两级而在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则界定为乡镇村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再如抵押方面的规定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又相互冲突现将有关规定比较于下担保法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限于四荒和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36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只能同时抵押第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四荒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第32条第44条第49条之规定可以看出:a.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禁止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 b.可用于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须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土地而取得即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这是相对家庭承包方式而言二是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c.可以抵押土地的范围扩大其不仅仅限于担保法第34条规定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还包括取得林权证的林地等农村土地司法解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已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本解释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第15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该司法解释不仅与担保法有关四荒可以抵押的规定相矛盾同时也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有关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的规定相矛盾(7)法律适用冲突担保法是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两者属同一法阶其相对于民法通则均为特别法在效力上是并列的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适用应当优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于2005年9月1日才适用其效力明显低于担保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司法解释的适用劣后于担保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但是由于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为解决法院系统适用法律问题而作的专门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往往成为法官断案的首选依法治国首先要求法制的统一面对这样相互冲突的规定适用法律导致实践操作上的混乱2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几中立法方案的缺陷(1)废除土地集体所有制实行土地私有化这样的立法思路确实能够在某种程度上消除现行制度的种种不合理之处但无疑比较激进其弊端显然可见土地私有制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相抵触其变革和运行机制必然会遭到社会基本制度的刚性约束在政治上有风险性在操作上土地私有化的操作也相当复杂如果把土地分配给农户分配办法和标准很难选择(2)在保持现行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设立农地使用权这样的立法思路针对现有制度的不足强调对土地的利用也加强了对农民权利的保护具有较强的现实性和可操作性(3)废除土地集体所有制将集体土地全部国有化将集体土地全部国有化可以坚持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加速实现土地商品化和规模经营同时也解决了现行制度所有权主体虚化的问题然而这样的设想显然过于理想现阶段绝大多数农民将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对策张永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摘要:英国古典经济学家威廉配第说过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土地不仅是农民的生产资料和生活的来源在中国当前现实情况下土地更是农民最终的惟一的保障然而最近几年农村土地的流失速度十分惊人严峻的形势令人深思为什么有的国家或地区的土地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利用呢这其中的根本原因在于制度好的制度可以大大地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和农业生产率现有的关于集体土地方面的法律规定比较简单总的思路是重控制轻流转重自用轻经营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色彩关键词:农村土地经营权缺陷对策中图分类号:F31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534(2006)10(a)-0191-022006N O.14Sci en ce an d Tech no l o gy C o ns ul t i n g Her al d学术论坛科技咨询导报视同最后的生活保障土地收归国有必将造成农村乃至全国的社会震荡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欲与土地国有化政策的强烈碰撞容易引发难以预料的社会或经济危机(4)部分取消集体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三者并存或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二者并存的制度这样的复合所有制看似可以兼顾解决将土地全部国有化或全部私有化所面临的问题但实质上实行这样的复合所有制最终必然走向土地的私有化其弊端不言而喻3完善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对策3.1按照归属清晰的要求明确界定农地产权关系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主体存在模糊不清的现象因此应加以明确考虑村内村民小组作为农村最基层的经济组织存在组织分散实力薄弱构成单一管理水平低等问题难以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因此针对相关法律对所有权主体规定不一致的问题可考虑进行统一规定强化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并使其物权化具体操作中应通过法律制度和具体的制度装置严格限定所有权主体的权限减少土地所有者对农民使用和处分土地权利的干预取消村民委员会集体的经济权利使村民委员会真正成为管理农村社区事务的自治组织对村民自治组织代理基层政府的行政职能所需的经费支出应由国家财政予以保证3.2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化在建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成功经验基础上将目前的农地使用关系物权化将农户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变为物权性的使用权使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分离方式由签订承包合同形式转变为设定物权形式从而使改革开放以来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平稳过渡到用益物权制度这样可以赋予农民充分的自主权弥补现行制度中所有权内容权能不全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农民权益的保护与农地使用权物权化相配套实行农村土地财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并进行公示保障土地权利交易的安全逐步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产权制度相适应的农村土地财产权登记管理制度3.3物权化构造后的农地使用权可依法流转关于农地使用权的流转我国现行担保法农业法及制定中的物权法均对农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等流转方式作了禁止性的规定2002年8月通过的土地承包法仅仅内含了其他方式流转的弹性空间并没有明确提及似乎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具体而言作为流转当然方式之一的抵押不应全然禁止禁止农地使用权抵押将使农民失去了融资担保的主要来源堵塞了农民的资金来源这对于农业投资无疑是十分不利的将于无形之中对农业的可持续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同时借鉴1994年12月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方式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之间承包转包转让互换入股抵押等可以推及现行土地承包法是允许农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也应该允许农地使用权进行抵押3.4针对现行农村土地流失存在的突出问题应规范以下几个问题1)严格界定和限制政府征地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但对于公共利益的解释模糊不清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指一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征地权是国家的强制性行政公权力只能服务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社会公正的基本要求因此国家的征地权应严格限制在公益性项目用地上经营性用地项目只能通过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平等交易的方式获得2)规范土地征收程序和操作规程土地征用要遵循申请征地预征地公告协商补助安置征地审批征地公告安置补偿征用土地的程序并完善各个环节的操作规则3)完善土地征用的利益补偿机制出于公益目的的土地征收和征用对农民进行合理的补偿补偿标准要能体现土地要素的少政府在养老保险基金上的财务责任最终建立一个多支柱的养老保障制度4.2建立合理的多层次的企业参加补充养老保险方式第一层次的企业参加补充养老保险方式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企业每月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补充养老保险保值和按时给付第四层次企业参加典型的补充养老保险方式为了实现给付补充养老金的承诺就必须建立完整的书面企业养老金计划一般来说企业养老金计划应具体说明参与该计划的职工的资格条件计算给付补充养老金的基础以及如何筹集和管理给付养老金所需的资产等等按照职工退休金是否可以事先确定企业养老金计划分成确定养老金计划和确定提存金计划4.3健全立法程序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强制措施国家应颁布法规强制符合条件的企业必须实施补充养老保险否则便是违法这也同实行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一样实施强制补充保险可以通过税收政策上的优惠加以引导同时规定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一般要具有5~15年的连续工龄达到退休年龄并退休(可以鼓励延长连续工龄对超过规定的连续工龄的工龄按较高的退休金率计发养老金)还可以规定中途退厂不发补充养老金等参考文献[1]叶子成,冯建威.统一养老保险操作指南[M].新华出版社.市场价值保证失地农民应获得基本的必要的社会保障建立对失地农民的再就业培训机制扶持和激励就业综述所述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在我国已经运行了20多年农地利用关系以及农地权利的内容和结构都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各方面的矛盾已充分暴露从理论和实践上看通过立法对土地权利结构进行调整和重新构造的时机已经成熟农地产权制度建设已经发展到了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阶段迫切需要重构农地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系建立新的法律程序参考文献[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2]王利明.中国物权法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3]李军典.俄罗斯与东欧各国农业改革的比较分析.东欧中亚研究.1999年第5期.[4]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探讨.中国农村经济.1999年第七期.[5]潘晓璇霍阳.完善我国农地物权制度的几点思考.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6]张孝直.中国农村地权的困境.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5期.[7]陈明.农地产权制度创新与农民土地财产权利保护.湖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8]钱忠好.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和创新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上接190页)192科技咨询导报Sc i e nc e an d Te ch no l o gy Con su l t i n g H e r a l d。

国有农场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管理存在问题与对策

国有农场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管理存在问题与对策

国有农场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管理存在问题与对策篇一:当前农村土地承包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当前农村土地承包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摘要阐述了当前农村土地承包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当前土地承包管理实际,提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土地流转;存在问题;对策继“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承包政策之后,党的十七大再次提出“要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建立土地承包流转市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这是党中央对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进一步承诺,是党取信于民的具体体现[1]。

随着新一轮土地承包政策的贯彻实施,需要对一些不符合土地承包政策、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矛盾问题进行认真梳理。

1当前农村土地承包存在的问题(1)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不强。

农村基层干部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意义、立法目的和基本规范的学习不深入或不理解,对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导致少数农村基层干部总认为自己拥有对集体土地的处置权,不依法办事,随意调整、收回承包土地,干涉土地流转,随意截、扣流转收益,干涉农民土地自主经营权等。

(2)为增加村级收入而收回农户承包地。

农村税费改革后,随着各项不合理负担的清理及村级财务管理的逐步规范,村级收入较改革之前大大减少。

在别无出路的情况下,部分农村干部在土地上动脑筋,随意收回农户承包地,再高价发包,甚至将农民的承包土地变成抵债田或为公益事业建设筹集资金。

(3)民营经济发展对土地的需求增加,是导致土地承包关系不稳定的现实原因。

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必然导致对土地需求的增加。

由于受利益驱使,少数农村干部在发展民营经济时,不惜牺牲土地承包者的利益,往往给予招商引资项目以优惠的政策,价格低廉甚至零地价,而农村集体又没有资金给予补偿。

对于这种形式的土地占用,手续不合法、不规范,且补偿标准过低,直接影响了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

(4)机动地及“四荒地”承包不公开。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中的制度缺陷与相关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中的制度缺陷与相关对策
技术创新 、 品牌 建 设 、 场 开 拓等 措 施 , 决 制 约 企 业 发 展 的瓶 市 解
f 5 英 , 鸿 武 . 龙 江省 民 营科 技 企 业 竞 争 力 维 度 指 标 体 系 1张 周 黑 研 究 【. 尔滨 商 业 大 学学 报 2 1( ) 『哈 】 0O 6 . 【 6 J杨 善 星. 何 打 造 企业 的 综合 竞 争 力 卟 管 理现 代 化 , 0 ( ) 如 2 36. 0 【 7 】苏 海 燕 . 业 业 绩 评 价 指 标 体 系构 建探 讨 U. 业 观 察 ,00 企 J 企 2 1
土地资源 , 更难以进一步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 。 只有完善土地经
营 权 的流 转 制度 , 土地 可 以适 度 集 中用 以达 到适 度 规模 经营 , 使
才能有效地促进传统农业 向现代农业 的转变。 同时 , 只有通过土
地 流 转 , 能使 土 地资 源得 到合 理 有 效 的 配置 。 果 不进 行 土 地 才 如
从总体上看,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明显 的积极作用 。 在原 有土地承包制下 。 土地均零散的承包给农村的一家一户 , 这样没
有 大 规模 的集 中土 地 来 进行 现 代 农 业 的生 产 ,也 很难 优 化 配 置
题以及带来的效益 已经引起法学界的普遍关注:
1 农村 土地经营 权流转 制度产 生的必然 性
(1. 1)
颈 问题 , 使我 国出 现一 批 具 有核 心 竞 争 力 、 自主创 新 能 力 和 具 有
国际竞争力的行业领军企业 ,使其成为支撑我国经济发展的重
要 动 力和 技 术创 新 的重要 力量 , 引领 其 他 中小 企 业 的发 展 。
【 8 1谭 颜红 . 企 业 业 绩评 价 体 系的构 建 民 营科 技 , 1( ) 论 2 09. 0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法律问题探析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法律问题探析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法律问题探析作者:周渝舜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2期摘要: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施行,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农业劳动激励不足的问题,也极大促进了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将农民的生活水平提高到另外一个层面。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获得,为农民的生活提供了基本的保障。

土地流转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核心,在现实过程中产生了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虚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定方式有限以及流转程序不规范等法律问题。

这些问题的解决可以有效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对缓解“三农”问题也有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农村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中图分类号:D923.2 D92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5-0099-02作者简介:周渝舜(1989-),男,汉族,四川安县人,西南科技大学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市场经秩序研究。

农村土地问题是我国发展和改革的重点,土地承载着千家万户的目标诉求和社会各阶层的利益纠葛。

20世纪50年代的土地公有制并没有让农民的利益得到最佳的分配,农民的积极性也并未得到最大限度的提高,农业生产不足也严重影响了中国经济发展的步伐。

发展到后来,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是20世纪80年代我国在农村推行的一项重要改革,也是农村土地制度的重要转折。

从1978年开始,人民公社制度逐渐被联产承包责任制所取代,农民开始承包土地,为期15年。

36年来,家庭承包责任制极大解放了农业生产力,带动了国家的经济发展,但是一家一户的分散经营,效率确实比较低下,农户投资能力也不强,市场环境日益复杂的今天,分散经营毕竟不能抵抗巨大的风险,如此一来,也很难达到现代市场经济对农业的要求。

实行农村土地流转和适度规模经营,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途径。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于1995年提出,具体是指通过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的流传。

土地承包制度缺陷与优化

土地承包制度缺陷与优化

2023-10-30•引言•土地承包制度概述•土地承包制度缺陷分析•土地承包制度优化对策•土地承包制度优化案例分析目•结论与展望录01引言研究背景与意义研究目的通过对现行土地承包制度进行深入剖析,揭示其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原因,提出针对性的优化建议,为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促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提供参考。

研究方法采用文献资料分析、实地调查、案例分析和专家访谈等方法,对土地承包制度缺陷及其优化路径进行深入研究。

其中,文献资料分析主要是梳理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和政策法规;实地调查主要是了解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案例分析主要是选取典型地区和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剖析;专家访谈主要是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对研究结果进行评估和完善。

研究目的与方法02土地承包制度概述土地承包制度的内涵土地承包制度是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但由国家承包经营的土地分配给农户,由农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农业土地制度。

土地承包制度的核心是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即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而经营权归农户所有。

土地承包制度的实施旨在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提高农业生产效率,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土地承包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末的农村改革,当时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经营,实现了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土地承包制度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土地细碎化、流转困难等,这些问题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近年来国家开始推进土地承包制度改革,加强土地流转和规模化经营的力度,以提高农业生产效益。

土地承包制度的历史演变土地承包制度的基本框架土地承包制度的基本框架包括土地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等权利的界定和规定。

在土地承包制度下,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而农户拥有土地经营权和收益权。

当农户不想继续经营土地时,可以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将土地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营主体,实现土地的规模化经营。

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困局与解破兼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次物权化

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困局与解破兼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次物权化
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困局与 解破兼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
次物权化
引言
困局
在实际操作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主要面临着以下问题和困难:
困局
2、土地流转机制不健全,阻碍了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目前,土地流转市场 尚未完善,流转程序也相对繁琐,这限制了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
困局
3、农民权益保障不到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利益分配不均。一些 地方存在强制流转、低价流转等现象,导致农民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的权益受到损 害 。
二次物权化
二次物权化
1、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通过立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一种 独立的物权类型,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并列,从而明确其法律地位和权利内容。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对策建议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对策建议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摘要: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30年来,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但是新形势下,我国农村土地制度面临着诸多问题,成为制约农民增收的一大障碍。

本文在深入分析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对策建议:明晰土地所有权,加快实行地权登记,确保农民的土地权益;把启动农村宅基地流转作为促进农村土地生产要素功能提高的突破口;循序渐进地推进农业用地流转,使农业用地生产要素功能伴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而不断提高等六项建议。

关键词:土地制度改革生产要素功能一、引言当前我国农业和农村发展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农民增收缓慢,农民增收缓慢存在着制度性因素的制约。

只有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才能使土地的生产要素功能有效发挥,使之真正成为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从而切实增加农民的各项收入。

土地是农民谋生的主要手段,也是农民进行投资、积累财富以及在代际间转移财富的主要途径。

可以这样说,民以食为天,农以地为本,没有土地也就没有农民。

选择、设计和安排一种什么样的土地制度,不仅关系到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及其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贡献,而且关系到及土地价值、地租相关的农民经济利益,关系到农民收入的增加。

我国的土地承包制只赋予农民对土地的排他的使用权和收益的独享权,而根据新制度经济学产权的观点,一个产权的基本内容包括行动团体对资源的使用权及享用权,以及自由的转让权。

它的权能是否完整,主要可以从所有者对它所具有的排他性和可转让性来衡量。

由于我国农民所获得的土地资源产权是残缺的,导致利用该资源的私人收益小于社会收益,一方面影响农民收入的提高,另一方面影响了资源的有效利用。

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理论认为,当现存制度不能使人们的需求满足时,就会发生制度的变迁。

也就是说,一项新的制度安排只有在其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时,行为者才会产生对它的需求,并通过各种方式的参及,将信息传递到政府的决策过程之中。

因此, 2000年后随着土地法律政策的调整,有关改革土地制度以增加农民收入的研究受到重视。

《物权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条文不足之处评析

《物权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条文不足之处评析
收 稿 日期 :2 0 —73 0 70 —0
()土地 承包经营权 性质为物权 。如 “ 1 物权 法最
基 金项 目: 国家 社 会科 学基 金资 助项 目(6 J 04 0BY 7)
作 者 简介 : 丁关 良(99) 15 一 ,男 ,浙 江义 乌 人 ,教 授 ,研 究 方 向为农 村法 制 、土地 产权 以及 企业 经 营管理 。
法登 记取 得 的土地 承包 经营 权物 权 无完 善法 律规 范适 用 、用益物 权性 质 的土 地承 包经 营权 其 内容 法定 不 明、承包 地被 征 收后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的补 偿 内容 不 明、其他 方 式承包 取得 的物 权性 质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承 包期 未界 定 、抵押 财产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其 性质 未界 定 等七 个方 面之 不足 ,为 今后 修 改和 完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法 律制 度提 供参 考 。 关 键 词 : 物权 法 ;基 本物 权 ;用 益物权 ;土地承 包 经营 权 ;中 国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 10 .0 320 )500 —5 0 92 1(0 70 — 1 0 0
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 , 经依法登记取 得土地承
包经营权证 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 4 条) 登记 公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 9 , 承包方 即享 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债权性质的土 2
地承包经营权 , 即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 , 未依法登
记取 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或者林权证 等证书 , 承包方只 享有债权性质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 物权 法 第十一章 “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 l5 2
终采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称谓 ,是考 虑到该权利名称 已 为广大 农民所熟知、 习惯 ,有利于 维护政策 、法律 的 稳定性 。当然 ,也有人对此提出质疑 。但是 ,不管采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制度缺陷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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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制度缺陷及其完善
刘廷 华 , 陈
( 宜宾学 院,四川 宜宾

6 4 4 0 0 0 )

要: 现行有关农村 土地 的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 , 容易造 成农 村土地 承包经 营权权属不清 , 对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流转设立缺乏正 当理 由的诸多限制 , 增加了流转过程 中的交易成本 。因此 , 必 须尽快建立健全农
向非 常突 出 , 偏离 了其原 本应有 的法律 品格 , 最终丧 失 了其作 为法律 主体 的独立性 而逐渐 沦为 国家 的附
前, 集体 土地 的权属不 清 , 为农 村 土地承包 及其 流转 埋 下 隐患 。尽 管农 民集 体 拥 有某 一 块 地 的所 有 权 , 但 集体 内部 的任 一 成员 却 不 是所 有 者 , 不 能 单独 行
使 这种 所有 权[ 4 ] 。按 照 阿 罗 的 不可 能 性定 理 , 根 本
庸[ 5 ] 。至 于村 民小 组 , 在 实行 家 庭 联产 承 包 责 任 制 后 就基 本解 除 了 , 而 且 它 也 不 是 一 级 集 体 组 织[ 6 ] 。 此外, 无论 是村 民委 员会 还 是村 民小 组作 为代 理 机 构, 都可 能侵 害所 有权 主体 的合法利 益[ 7 ] , 因为 目前
流转 的合法性 , 但 相关 规 定 也在 一 定 程度 上 对 流转 进行 了制 约 , 如 土地发包方 式 、 土地 承包经 营权 的公 示模 式 、 放 弃或继 承土地 承包经 营权 、 土地 承包经 营
易成本。有鉴于此, 法律为农民集体指定 了所有权 的代 表机 构 。根据 农 村土地 承包法 》 第十二 条 的规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近年来,我国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逐渐推进,这一改革在解决农村土地流转问题、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在改革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困难。

本文将对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存在问题1.权利明晰度不高目前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权利明晰度不高。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之间可能出现权利不明晰的情况,导致矛盾和纠纷。

2.农民收益不稳定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经营权流转方之间的协议可能存在不公平性,导致农民收益不稳定。

一些地区出现了“一方面地”的情况,即土地承包农民收入下降,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收入增加的现象。

3.政策落实不到位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在一些地方由于政策不到位,执行力度不够,导致改革效果不明显。

“三权”分置后的土地资源利用权还不能自由流转,使得改革不能真正起到解决农村土地资源闲置问题的作用。

4.监管不到位在一些地区,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存在监管不到位的问题。

相关部门在对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管上存在一些漏洞,导致违规行为屡禁不止,损害了农民和乡村稳定。

以上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推进效果,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二、对策分析1.加强权利明晰度对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相关政策进行进一步完善,明确各方的权利和责任,制定相关法规,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经营权流转方之间的合同签订和执行,提高权利明晰度。

2.确保农民收益政府和社会各界要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与农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时加强监管,确保协议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保障农民的利益,避免收益不稳定。

3.加大政策落实力度政府部门要督促各地区加大对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政策落实力度,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在确保农民利益和乡村稳定的前提下,推动改革取得实效。

农村土地制度的产权缺陷及改革思路

农村土地制度的产权缺陷及改革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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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 溉 经 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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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p0 辩 矗 辩 V C 0 0 M I S C
【 要 】 目前我 国农村土地制度所确 立的农地产权 关 系 摘
还 不 明晰 . 建 立和 完善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的过 程 中 , 地 产权 主 在 农 体模 糊 、 能 残缺 等 内在 缺 陷不 断 凸 现 , 致 农 村 土 地 的 流 转 权 导
困境 对 此 . 坚持 农 地使 用权 物 权 化 改 革 方 向 , 立 有 利 于 要 建
保 障 农 民权 益 的征 地 制 度 , 立农 村 社 会 保 障 体 系 , 善 安 置 建 妥 失地农民。
【 关键 词 】农村土地制度
权 物 权“ 三农 ” 问题的根本 是农 村土地制度 问题 , 农村 的许多矛 盾和 问题都是 由土地 问题 引起 的。我国 目前农村土地 制度 的 产权关 系还不明晰 , 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 济体 制的过程中 , 内
1农 地 产 权 主 体模 糊 、
在相对较短 的土地承包期内 ,农民承包 的土地面临着随时被 收回的可能 。 农民的土地处置权不充分 , 民承包土地除在用 农
途和权 属转移 上受到 国家的终极控制外 , 抵押的权力也被 严 格限制。在 土地财产权利分配中 , 农民完全处于弱势 , 必然导
致农民的土地收益权受侵犯 。
的限制 。 土地管理法》 如《 规定 , 村集体所 有者不能买卖土地 农 产权 , 只能依法在 一定期限 内有偿 出租或让渡土地使 用权 ; 农 村集体所 有者不能随意改变所属耕地 的用途 ,因特殊 睛况确 需征 占自己所 有耕地时 , 必须经 国家 有关部门批准。可见 , 农 民土地集体 所有权 的最终处分权属于以各级政府 为代表 的国 家, 集体 土地所 有权 的经济利益得 不到保障 。 最突出的例子就 是土地流转过程中的最终 处分权和部分经营收益属于国家 。 () 2 农民承包经 营权权能残缺 。农村土地承包法》 《 第三条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流转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流转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流转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一、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流转存在的法律问题虽然,我国现有的政策或法律当中已经有了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权利的法律规定,但可以看出,这些规定过于宏观,在实践中还存在这以下问题。

(一)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不明确土地权利流转作为一种交易行为,土地权利的出让、转让以及入股合作等行为都需要明确的所有权主体。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但是《宪法》并没有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的”集体”作出明确的法定概念。

而《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则不是所有权主体,它们依法只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

虽然看起来我国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对“集体”这一概念的内涵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

这样的法律规定就导致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复杂性,以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不明确。

(二)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流转主体受限一是农户家庭成员之间的土地划分并不明确,在流转过程中就会出现障碍。

二是家庭成员的变化导致流转主体难以界定。

耕地的承包期是30年,在这30年中家庭成员很可能会发生变化,发生变化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和划分就难以确定,相应的流转主体也就难以确定。

另外,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转让方必须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而受让方必须是农户。

土地承包合同存在的问题

土地承包合同存在的问题

土地承包合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随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深入推进,土地承包合同在农业生产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土地承包合同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和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

本文将对土地承包合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一、土地承包合同存在的问题1. 合同签订不规范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农村地区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不规范,存在以下问题:(1)合同签订主体不明确。

部分合同未明确双方签订主体的身份,导致合同法律效力不强。

(2)合同内容不完善。

部分合同条款缺失,如土地用途、承包期限、违约责任等,给合同履行带来困难。

(3)合同签订程序不规范。

部分合同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未进行公示等,导致合同合法性受到质疑。

2. 合同履行困难(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畅。

受传统观念束缚,部分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持保守态度,导致土地资源配置效率低下。

(2)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不健全。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处理往往依赖于村民自治组织,个别村民或村干部滥用职权,损害对方合法权益。

(3)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农民违反合同约定,如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损坏公共设施等,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

3. 合同管理不到位(1)合同档案管理混乱。

部分农村地区土地承包合同档案管理不规范,导致合同查阅、追溯困难。

(2)合同监管力度不足。

有关部门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监管力度不够,容易滋生合同违法行为。

二、改进土地承包合同的建议1. 规范合同签订程序(1)明确合同签订主体。

合同签订主体应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完善合同内容。

合同应包括土地用途、承包期限、违约责任等必备条款。

(3)加强合同签订程序的公开、透明,充分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

2. 加强合同履行监管(1)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

(2)完善合同纠纷处理机制,确保合同纠纷得到公正、及时解决。

(3)加大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和改革措施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和改革措施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和改革措施【摘要】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存在一系列缺陷,如土地承包期限限制、土地流转受限、土地确权难度大以及农民土地经营权利不明晰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改革措施建议,包括延长土地承包期限、放开土地流转限制、简化土地确权程序、明确农民土地经营权利等。

这些改革措施有助于优化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在展望未来,我们应该不断完善制度,加强法治建设,推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实现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缺陷、改革、土地承包、流转、确权、农民土地经营权利、改革措施、总结、展望未来。

1. 引言1.1 背景介绍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关键。

随着中国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乡发展不平衡问题的日益突出,农村土地确权、流转等问题逐渐凸显出来。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目前存在一系列的制度缺陷,如土地承包期限限制、土地流转受限、土地确权难度大、农民土地经营权利不明晰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农村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农民增收致富。

在当前全面深化农村改革的背景下,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迫切需求。

只有通过深化改革,完善土地产权制度,解决土地流转难题,明确农民土地经营权利,才能进一步激发农村土地资源的潜力,推动农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为此,本文将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一些改革措施,以期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参考和建议。

1.2 问题意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存在一系列的缺陷,这些缺陷不仅制约了农村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也影响了农民的土地权益。

问题意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土地承包期限限制给农民带来了不确定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但这种短期承包期限无法长期稳定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容易造成农民对土地的投入不足,影响农业生产的可持续性发展。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法律缺陷与完善杨波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法律缺陷与完善杨波

第9卷第9期2012年9月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Sep.2012Vol.9No.9产权问题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问题。

由于现行法律对农村土地产权规定的不完善,表现为所有权主体不明确、土地所有权处分权能残缺、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受到极大限制、土地产权的收益权能欠缺等,由此引发了一系列问题。

本文在对上述法律缺陷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若干完善建议,以就教于大方。

一、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法律缺陷(一)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权利必须与一定的明确的主体相结合,才具有其存在的意义。

根据《宪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为“集体”。

然而,现行法律关于“集体”的涵义没有作出任何界定,既没有明确的组织形态,也不具有法人身份,“集体”处于虚置状态。

因此,作为农村集体资产的核心———农村土地到底属于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还是属于集体组织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解释上就难免产生分歧[1]。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可以称之为集体所有制组织的有两类:一类是负责经营管理集体资产的各级集体经济组织;另一类是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委会及其下设的村民小组。

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等同于农民“集体”,使其成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显然于法无据,因为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是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以及负责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主体;而村委会、村民小组仅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位或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才能作为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以及负责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主体。

而将农民集体所有解释为“集体组织内的农民共同所有”,无论进一步理解为集体组织内的农民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都与“集体所有”有本质区别。

在现行法律既明确区分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等集体所有制组织,又未对“集体”的涵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极易形成由于土地所有权主体虚化而导致的土地产权市场中多元主体之间的权利之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对策

则》 7 条第2 《 第 4 款、 土地管理法》第l 条规 O 定 :集体 所有 的土地 依 照法 律属 于村 农民集 体所有 ,由村 农业生 产合作 社等 农业 集体经 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 管理。 已经属于 乡 ( ) 民集体 经济组 织所 有的 , 以属于 乡 镑 农 可 ( ) 铂 农民集 体所 有。 农民 集体 ” “ 是土 地所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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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对策
摘 要 : 国古 典经济 学家 威 廉 ’ 英 配第说 过 “ 动是财富 之 父 ,土地是 财富 之母 ” 劳 。土地 不仅是 农 民的生 产资料 和生 活的来 源 , 在中 国当前
的 博兄 有 到 效 民 呢 惟 的 障 然 最 几 农 上 的 失 度 分 人 严 的 势 人 思 为 么 的 家 地 士 7 . 地 是 利 终 一 保 。 而 近 年, 村 地 流 速 十 惊 。 峻 形 令 深 , 什 有 国 或 区 搀 , 更 謇 最 的 并 土 有 的 用 没 得
权的核 心 , 集体 土地所 有权 的主体 。 农 民 是 “ 集体 ” “ 所有是 “ 共同 共有” 还是 “ 按
份共 有” 并没 有 明确规 定 。 如果 是共 同共 有 , 事共 上国家 垄断着 农地 的最终 处分 权 。如果 是按 份共有 , 集体成 员迁 移时 土地不 能分 割 , “ 按份 共有 ” 只能放 弃 。 有的 法律 并未赋 予 现 农 民完整的 “ 同共有 ” 共 或者 “ 按份 共有 ” 的 权利 。集 体 土地成 为名副 其实 的政 府代管 的 无主 财 产 ,进 而 导 致实 践 操 作 上 的混 乱 。 () 地产 权 主体虚 位 。“ 民集 体 ”是 2农 农 土地所有 权 的核心 ,是集 体土 地所 有权 的主 体。 从理 论说 , 谓 “ 民集体 ” 然不 属于 所 农 显 民事主体 的 范畴 , 既 不同于 传统 民法 上的 其 合伙 , 也有 异 于现 代商法上 的 公司 。乡 ( ) 镇 村经济 既不 是 自然 人也 不是 财产 权意义 上的 法人 , 无法成 为集 体土地 的主 体 , 在这 种情况 下 ,农地 集体 所有者 的 主体事 实上 处在 虚位 状态。 () 有权 内容权 能不 全 。 国集体 土地 3所 我 所有权就其 本质而言 ,仍是一种财产所有 权 ,具 有 占有 .使 .收 益 、处 分 的 四项 } = H 权 能 。但 是 , 目 前 ,集 体 土 地 所 有权 的处 分权 受到 了一定 的限制 ,其 最终 处置 权利属 于 国家 。 如果 仅从 土 地所 有 权的 处分 权 看 , 我 国 目前 的集体 土地 所有权 实 际上也 是 国家 源安全 生产( 如减少 煤气瓦斯 爆炸事 故的频 繁 发生) 、打击资源走私 、加强资源管理的国 际合作或 政府 间的交 流等 。政府 行政 手段 对 于 及时有 效地 维护 资源经 济的 运行具 有 强制 性 作用 ,因而成 为政府 调控 资源 经济 运行 的 不可缺少的直接途径 。虽然政府的行政监管 是十分必要的 ,但是必须将这种行政监管建 立 在既遵 循市 场机 制的基 础性 作用 又依 法行 政 的基础 之上 ,使之 成为政 府调 控资 源 经济 运 行 的有 益 补 充手 段 。 35 发改 委采取 六措 施加 强经济 运 行调 .

《土地改革》小论文100字

《土地改革》小论文100字

《土地改革》小论文100字一、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局限性和存在的问题1.农地产权关系模糊,所有权不明1978年,农村土地产权关系调整后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主要是为解决农村计划经济体制对农民束缚的问题而产生,缺乏系统理论准备、制度设计和有计划地实施,是一种诱致性的制度变迁。

这注定其不完善性——农地产权关系模糊,所有权不明。

现行农地产权制度关系模糊,所有权不明主要体现在法律界定上。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重要法律都规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但“集体”这一主体,法律规定极为含糊。

在《宪法》中界定为集体所有,在《民法通则》中被界定为乡(镇)、村两级,而在《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则是乡(镇)、村或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究竟是哪一级组织,法律制度均未明晰,这就造成农地所有权表面的主体多重化和实际的主体虚化。

同时,土地相关法对土地所有权内涵、法律形式、实现方式,所有权主体地位没有相应合理的规定。

这就造成政府经营土地,土地产权转让高额收益被政府独得。

(一)农地承包经营权稳定性不强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随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出现的。

新《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契约规定的债权性质,而非法律赋予的物权。

虽然国家强调稳定农村家庭承包制,但农地制度改革是一个逐步演进过程,其中涉及各种利益关系,由此造成农地承包经营权关系不稳定。

由于农地承包经营权关系稳定性不强,就为有关部门利用权力,任意进行土地调整提供了便利。

土地发包者在利益驱动下进行权力寻租,利用土地所有权侵蚀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借结构调整、规模经营、农业产业化等名目,强行流转农民土地经营使用权。

由此引发农民对土地预期的不确定,导致农户追求短期经济效益,粗放式经营,掠夺式开发,以致整个农业生产后劲乏力,最终使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发展受阻。

2、农村税费制度改革后的制度保障缺失,造成农民受益权隐性流失土地利益分配机制是土地制度安排的关键,直接关系农村土地经营制度运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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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一、引论在《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的“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样一种“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权利种类,成为中国民法上的一个新型的财产权利。

随后,这样的一个权利被广泛地应用在实践之中。

在理论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描述为“中国民事立法的创举”,对其称赞有加。

应当承认,这是在民法发展史上的一个前所未有的新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容、法律特征都有其“新颖”之处。

然而,也正是其所具有的这种所谓的新颖性,使这样一个概念与民法史上的任何财产权的概念均不相同,无法准确地界定其真实的涵和外延,使这样的一个法律概念的涵具有了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不应有的混乱。

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混淆了地上权和永佃权之间的界限,无法分清这样两个民事权利概念之间的法律差别。

在《中华人民国物权法》的制订正在进行的时候,我们来认真地、实事地研究地上权和永佃权之间的法律区别,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的失误,以及与《民法通则》创造的另一个新的概念即土地使用权概念之间的界限,以利于制订准确、科学的与之相关的民事权利概念,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最明显地反映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缺陷的典型案例1996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了黄振煌诉市禾山镇县后村委会征地补偿费纠纷案。

具体情况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厦民初字第2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振煌与第三人和基原于1985年1月1日共同承包县后村委会50余亩场地种植经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每年承包款为3000元,承包期为30年,并且约定国家需要征地时,土地底款归村委会所有,青苗赔偿款,村委会分九分之四,承包人分九分之五。

1986年初,黄振煌、和基与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一师十团建立联营关系,共同经营种植“天山葡萄试验场”。

1987年1月因和基迁居未参予投资,同年7月,十团将其股权转让给黄振煌,和基获悉后要求与黄振煌共同经营该试验场,双方便于1989年6 月签订“共同承包天山葡萄试验场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和基分期补付给黄振煌投资款102550元。

之后,和基先付给黄振煌投资款57300元。

同年10月15日,和基提出退伙,双方又签订一份“转让经营协议书”,约定黄振煌退还和基的全部投资款,试验场的种植由黄振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黄振煌与十团的关系与和基无关。

之后,黄振煌与和基就返还投资款发生纠纷,经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调解,纠纷解决。

嗣后,黄振煌承担返还十团的投资款的全部债务,于1994年11月30日签订了“有关天山葡萄试验场转让后的有关经济协议决断证明”,了结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试验场由黄振煌一人经营。

1994年1月因国家建设需要,黄振煌所经营的果园被征用,国家付给征地补偿款3230090.28元,其中青苗补偿款39513.98元,地上物补偿款3170890.30元,水利设施补偿费19338元,误工补贴费2000元。

全部款项县后村委会交给黄振煌9万元外,其余均占为己有。

黄振煌多次找县后村委会交涉付款,县后村委会均以黄振煌与和基有纠纷为由,予以拒绝。

黄振煌诉至法院。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振煌在其独自承包县后村委会50余亩土地种植果树过程中,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征用,现国家付给有关征地补偿款,根据征地补偿的有关规定,属于原告应得部分应归其所有,现被告以原告原合伙人提出异议而拒付补偿款没有道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青苗补偿款等项及追索延付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第三人原与原告合伙承包种植果园,但已于1989年10月经双方协商退出合伙经营,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并已执行完毕,现提出仍享有与原告同等的征地补偿受益权,理由不能成立。

故判决:县后村委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支付原告2221982.70元及利息; 驳回第三人和基的诉讼请求。

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闵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终审判决认为: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黄振煌独自承包经营的果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对其种植的葡萄、果树及其种植经营所需的地上附着物等给予补偿。

县后村委会则因该地块的征用而获得了国家给予的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偿费、水利设施补偿费、误工补偿费,此外在一审判决县后村委会应付还给黄振煌的补偿款中,已扣去原双方约定的九分之四的青苗补偿款,以及其应得的部分场地平整换土补偿费等。

因此县后村委会上诉主再参与分享国家付给黄振煌个人的上述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县后村委会应将领取的补偿费中属于黄振煌的部分返还黄振煌。

和基于1992年已退出合伙承包经营,其主共分国家付给黄振煌个人的上述补偿费,亦不能予以支持。

故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除纠正部分判决表述不当外,维持原判。

这一案件判决之后,很多人认为裁判不公,县后村委会一方认为判决侵害了他们对土地的合法权益,申辩自己的主。

造成这种对案件认识分歧的根本原因,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本身的涵和外延混乱不清,即黄振煌承包土地所产生的权利,究竟是永佃权,还是地上权。

如果其承包产生的是永佃权,这样的判决就是错误的;如果其承包产生的是地上权,那么,法院的判决就是正确的。

然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确实包含着永佃权和地上权的容,而这样的容,恰恰又与中国法律中的土地使用权、造林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概念相混淆,无法准确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

本文试图结合这一案例,详细分析永佃权和地上权之间的法律差别,划清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使用权、造林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概念的界限,建议在制订《中华人民国物权法》时,坚决地抛弃不科学的法律概念,理直气壮地采用永佃权和地上权的概念,保护中国民法概念的科学性、严谨性和准确性。

三、永佃权和地上权的不同发展历史永佃权和地上权都是他物权中用益物权(注:在这里应当说明的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容看,就是用益物权,不包括担保物权,因此不是他物权的概念。

)的下属概念。

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有自己的独特历史。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并非凭空产生,《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1972年版,第82页。

)“都而是“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注: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1958年版,第122页。

)在考察永佃权和地上权的历史演进中,同样可以证明这一论断的正确性。

(一)国外的永佃权和地上权的发展历史。

在原始社会,原始人在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人群集团中生产和生活,“第一个单个的人,只有作为这个共同体的一个肢体,作为这个共同体的成员,才能把自己看成所有者和占有者”。

(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人民1979年版,第472页。

)在这个时候,私有制还没有产生,还没有出现法律,没有所有权的概念,当然也不会有永佃权和地上权的存在。

直到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社会生产的扩大和交换的发展,促进了私有制的发展,使原始社会解体,产生了国家,出现了奴隶社会的奴隶主私有制,并且产生了调节该种私有制经济的法律,确认和保护奴隶社会的财产所有权。

在所有权产生的过程中,社会的生活关系和经济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为适应这种变化,他物权开始萌芽。

《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土地归王室占有和公社占有,耕地分给各家使用,使用者必须交纳赋税并负担劳役,允许各家世袭这种土地使用关系。

这种土地使用关系,就是早期永佃权的萌芽。

(注:王云霞等:《法概述》,法律1993年版,第16页。

) 在罗马社会里,虽然以奴隶占有为基础的农业经济始终占据主导地位,但是以奴隶占有为基础的商品经济却很早就存在,并随着罗马国家的发展而发展,罗马法就成为“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

(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1972年版,第143页。

)是“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以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法”,“包括着资本主义时期大多数的法律关系”。

(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1972年版,第395页。

)正是在这样的商品经济发展的形势下,罗马法创设了较为完备的他物权体系,使之与其他法律制度一同构成了“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1972年版,第248页。

)罗马法认为,他物权是积极地创设在他人之物上的权利,充实了物权的容,同所有权一起,充分保护了罗马时期的财产关系,并成为扩大所有权的一种救济制,(注:邦宇主编:《罗马法》,大学1990年版,第208 页。

)并为后世所效仿。

罗马法中的永佃权和地上权,都属于用益物权,体现的是非所有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用益关系,是典型的财产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形式,适应了商品经济要求扩大所有权、扩展财产的使用价值的客观要求。

永佃权这一概念的使用,最早出现在希腊。

至罗马,最初的永佃权大多产生自国家和个人的关系。

罗马扩侵略,使其不断获得大量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分租给人民耕作,国家取得一定的年度租金;对荒地也采取这种办法处理。

继之成为固定制度,渗入一般的民事关系中,至公元2世纪则正式出现永佃权的法律概念,查士丁尼时期形成完备的制度,并为后世所沿用。

(注:江平等:《罗马法基础》,第177页。

)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将永佃权规定为用益权,以与地上权相区别。

在这些规定中,认为物上得以此种方式设定负担,使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享有收取物的收益的权利。

(注:《德国民法典》第1030条第一款。

)对动产、土地、权利及财产,均可设定用益权;用益权赋予权利人对物的全部使用及收益的权利。

(注:《瑞士民法典》第745条。

) 在《日本民法》中,一改上述民法典的传统做法,使用永佃权的概念,在物权法编中,规定专门的一章“永佃权”,对这种权利的容作了详细的规定。

在现实中,日本除了有永佃权以外,还有债权性质的租赁佃耕权。

前者属于他物权,后者属于债权,差别在于权利人对地主的对抗力的强弱。

(注:(日)《新版新法律辞典》,中国政法大学1989年中文版,第49、329页。

)日本民法规定,永佃权人有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者牧畜权利;永佃权人可以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于其权利存续期间,为耕作或者牧畜而出租土地;永佃权的存续期间,为20年以上50年以下,以长于50年的期间设定永佃权者,其期限缩短为50年。

《意大利民法典》亦采这种方式,在第三编“所有权”中专门规定第四章“永佃权”,对永佃权作了详细的规定。

永佃权人承担改良土地、向土地所有权人定期支付地租的责任,对土地产生的孳息、埋藏物以及对有关地下层的利用,永佃权人享有与土地所有权同等的权利。

意大利永佃权的期限,与日本不同,可以永久或者附期限,所附期限不得少于20年。

不论是德、法、瑞民法上的土地的用益权还是日、意民法上的永佃权,这种权利的容,都是永佃权人租用土地,用以耕作或者牧畜,因而在租用的土地上收获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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