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交通事故与保险理赔法律法规汇编
2023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汇编版
2023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汇编版导言本文档汇编了2023年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旨在提供一个便捷的参考指南,以促进交通安全的实施和遵守。
一、交通法律法规概述1.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我国交通领域的基本法律,规定了道路交通基本规则、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等内容。
2.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了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条件、使用范围和注意事项。
3.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程序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程序和权限。
4.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赔偿责任和法律追究等事项。
5. 《交通标线、标志和交通信号灯安装维护技术规范》:规定了交通标线、标志和交通信号灯的安装、使用和维护要求。
二、重点条款解读1. 关于酒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将面临吊销驾驶证、罚款和刑事处罚等严重后果。
2. 关于驾照申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需要符合一定的年龄、身体和学历条件,并且需要通过相应的考试。
3. 关于交通事故处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否则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关于交通标志标线:根据《交通标线、标志和交通信号灯安装维护技术规范》,交通标志标线的安装和使用应符合规范要求,以确保道路交通的顺畅和安全。
三、交通安全宣传和教育为了落实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我们还需要开展广泛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包括但不限于:1. 组织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增加公众对交通安全的意识和认知。
2. 开展驾驶员培训和考试,提高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技能。
3. 加强学校交通安全教育,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交通行为惯。
4. 制作交通安全宣传资料,如宣传册、海报、视频等,以便更好地向公众传递交通安全知识和技巧。
结论本文档汇编了2023年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从概要和重点条款解读的角度提供了一份简明的参考指南。
与处理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与处理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交通事故(Traffic Accident)”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交通事故不仅是由不特定的⼈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于地震、台风、⼭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然灾害造成。
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看看在法律中如何规定处理交通事故的吧。
与处理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我国有许多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如何处理交通事故,具体如下:1、《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28⽇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5⽉1⽇起施⾏。
)2、《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5⽉1⽇起施⾏,1960年2⽉11⽇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9⽇国务院发布的《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22⽇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7⽉11⽇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2009年1⽉1⽇起施⾏。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〇〇⼋年⼋⽉⼗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3⽉1⽇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7⽉1⽇起施⾏。
)5、《最⾼⼈民法院关于醉驾、⽆证驾驶等情形交强险如何理赔的司法解释》(2009年10⽉20⽇,最⾼⼈民法院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条第⼆款规定的“受害⼈的财产损失”作出解释,现将原⽂摘录如下:最⾼⼈民法院【2009】民⽴他字第42号)6、《刑法》第⼀百三⼗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重⼤事故,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交通事故法律法规交通事故法律法规一:交通事故概述1.1 交通事故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参与者在公路上因交通事务而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事件。
1.2 交通事故的分类根据交通事故的性质,可以将交通事故分为车辆事故、行人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等不同类型。
二:交通事故责任2.1 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原则2.1.1 追责原则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肇事者承担,即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
2.1.2 共同责任原则多人共同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各方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2.1.3 违章行为责任原则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违章行为的一方承担,如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等。
2.2 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2.2.1 全责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完全负有责任,需要承担全部损失。
2.2.2 主要责任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失。
2.2.3 同等责任多方共同负有相同比例的责任,需要共同承担相应的损失。
2.2.4 次要责任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需要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
三: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3.1 报警和现场保护当交通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应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防止继续发生事故并确认事故责任方。
3.2 事故勘查和取证交通警察应及时到达现场勘查,并采集相关证据,包括现场照片、交通信号灯记录等,以确定事故责任。
3.3 调解或协商解决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调解或协商的方式解决交通事故纠纷,减少对司法机关的介入。
3.4 管辖机关和司法程序当事人无法通过调解或协商解决交通事故纠纷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法进行司法程序。
四:交通事故的赔偿4.1 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受害人有权获得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赔偿。
4.2 财产损失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受害人有权获得财产损失赔偿,包括车辆维修费、财产损失补偿等。
4.3 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一、医疗费1.计算方法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等据实计算。
2.相关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院外购药需有医院处方或者医嘱证明及购药发票。
3.说明过度医疗、挂床、贵宾医疗、治疗陈旧性疾病等不合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医嘱确定的与治疗交通事故损害有关必要的院外购药费用可以计入赔偿范围。
二、康复费、整容费及后续治疗费1.计算方法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
2.相关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
3.说明(1)后续治疗费通过协商一次性解决的,应告知赔偿权利人就后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不能再行主张。
(2)受害人超过六十周岁,涉及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付。
三、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1.计算方法(1)误工时间①合理的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如有明显的无液体、无具体治疗过程超过一周的,应视为挂床,挂床不计入合理住院天数)。
②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以受害人伤情对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取范围中值确定。
③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应从受害人受损伤之日起算。
④受害人定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2)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3)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新交通事故与保险理赔法律法规汇编(广东地区)
最新交通事故与保险理赔法律法规汇编(广东地区)本文主要收集了广东地区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等,分为两部分:一是关于交通事故处理方面;一是保险理赔诉讼方面。
第一部分:交通事故法律法规一、交通事故基本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试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6号)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汇总最高法院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三、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费赔偿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粤法民字【1990】第18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1996.07.1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2001.2.2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12.1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范围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5】1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具备法律效力的函(粤高法民复字【2014】第1号)四、交强险规范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9版)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挂车免投保交强险实务处理规程(中保协发【2013】37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 9号)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4.10)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鉴定规范(2010.04.07)五、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2014〕12 号)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指【2012】2号)(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013.6.8)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操作细则六、广东地方法院交通事故指导意见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的函(广东省高院答复佛山中院)深圳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05)第1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实施意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 006.8.28)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2006.11.0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7.12)七、最高院编著以及民一庭庭长的会议讲话杜万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侵权纠纷案件)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侵权纠纷案件)(法办【2011】442号)2012年杜万华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交通事故部分)2013年张勇健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交通事故部分)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五)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四)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三)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二)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一)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30个实用问答八、著名民法学者的讲座观点梁慧星: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交通事故部分)一梁慧星: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交通事故部分)二梁慧星: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交通事故部分)三第二部分:保险理赔法律法规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民二庭负责人就《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三、广东省法院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19 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05.19)广州中院商事审判中的关于保险法的疑难问题及处理指导意见(2013)四、保监会解释函件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99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151号)关于投保单内容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85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保监产险【2004】1312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函【2002】1 5号)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解释意见的复函(保监厅函【2005】140号)五、损失鉴定标准规范关于严格执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确定新车购置价的通知(粤保协发【2013】8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六、学者观点王静:保险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
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
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一、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工委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2005年1月5日发布)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二、行政法规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7、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8、城市道路管理条例9、收费公路管理条例10、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三、部门规章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3、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4、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5、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6、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7、汽车货物运输规则8、汽车旅客运输规则9、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10、汽车贷款管理办法11、路政管理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公安部及其他部门的答复1、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2、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3、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定性问题的答复5、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高速公路上因特殊情况停车造成交通事故应如何认定责任的答复6、公安部对《关于暂扣车辆到期后是否需要通知当事人或车辆所有人的请示》的批复7、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事故现场勘查民警是否有权确定交通事故现场当事人当场死亡的答复8、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对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结案的请示的批复9、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10、国家计委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1、国家计委、国务院纠风办关于禁止对政府投资建设和偿还贷款的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通知六、伤残评定标准及治疗规范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3、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交通事故案件涉及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工委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5.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7.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8. 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05)第1号9.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10.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14.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8.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20.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2.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23. 护理费(完)24.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怀孕初期会腹痛吗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6. 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7.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8. 新交强险方案29.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30.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定性问题的答复31.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高速公路上因特殊情况停车造成交通事故应如何认定责任的答复32. 公安部对《关于暂扣车辆到期后是否需要通知当事人或车辆所有人的请示》的批复33.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事故现场勘查民警是否有权确定交通事故现场当事人当场死亡的答复34.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对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结案的请示的批复35. 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36.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37.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38.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39.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40.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41.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42.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4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44. 汽车旅客运输规则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46.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47. 汽车贷款管理办法48.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5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52. 路政管理规定53.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54. 国家计委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55. 国家计委、国务院纠风办关于禁止对政府投资建设和偿还贷款的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通知。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汇编(2022新版)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汇编1、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辑)2、“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
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
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
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
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2020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法规
2020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法规一般交通事故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同类型赔偿费用是不一样的,今天就相关赔偿法律法规及标准给大家做个介绍说明。
2020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民法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作者:来源:《新传奇》2020年第39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刊有售,购买热线:87927015)共1260条,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专章规定如下:1.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3.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5.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6.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人、搶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7.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2020年(金融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十壹条保险X公司能够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能够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可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X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X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壹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壹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险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X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且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能够要求或者允许保险X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X公司应当在下壹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X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X公司应当在下壹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X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法律知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赔偿标准
法律知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赔偿标准交通事故是当前社会中较为常见的事故类型之一,其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的威胁。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各方受伤或受损的赔偿标准直接关系到事故的后续处理和双方的权益。
以下文章尝试从法律角度来阐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其相应的赔偿标准。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中国交通法规中,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明确的规定。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分为四个等级,即全责、主责、同责和无责。
全责是指责任人完全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交通法规规定,以下情况下的事故责任应该认定为全责:驾驶员饮酒后驾驶,驾驶员无证或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驾驶员明知车辆缺陷而仍然驾驶,驾驶员超速行驶,驾驶员违反交通信号灯等交通规则。
主责是指造成事故的责任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一般而言,当事故中多个责任人均有不当行为或错误判断,且一方的过错较大时,事故认定该方为主责方。
但在某些情况下,对事故中双方开车人的认定并不明显,经过调查后也可能认定为同时承担责任。
同责即均分责任,当交通事故中,双方或多方的车辆都有一定的责任,但难以划分主要责任方时,可认定该事故责任方均分责任。
无责即任何一方均无过错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还无法确认,或者交通事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预见的事故时,可认定事故责任为无责任。
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既然已经确认事故责任,接下来我们需要了解的便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
在中国交通法规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也有具体规定。
主要分为以下四类:1.人身伤害赔偿人身伤害赔偿是指对于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肇事方需要赔偿受害人或造成损失的相关机构。
根据相关法规,人身损害的最高赔偿金额为100万元。
因而,具体的赔偿金额应该根据具体案件而定。
2.财产损失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是指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
受损方可要求肇事方为其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赔偿范围包括损坏的车辆、物品等,其赔偿金额应该根据实际调查情况而定。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大全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大全人们的生命是世间最宝贵的,没有了金钱,可以去再赚,没有了工作,可以去拼搏,没有了学业,可以去学习,但是,没有了生命,就没有了一切。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大全,欢迎学习,大家一起来看看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大全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三)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六)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八)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九)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以及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十)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十一)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三)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四)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五)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六)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七)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八)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九)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十)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十一)驾驶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十二)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十三)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十四)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的。
《2023最新道路交通法规汇编》
《2023最新道路交通法规汇编》
佚名
【期刊名称】《道路交通管理》
【年(卷),期】2024()2
【摘要】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定价:59.00本书收录现行有效的与道路交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公路、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交通事故处理与赔偿责任、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税费、纠纷解决等内容。
全书对重点法律附加条旨,可指引读者迅速找到自己需要的条文;分类细致,对内容较多的领域进一步细分,便于读者按需查找。
【总页数】1页(P92-9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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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第二章投保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赔偿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其他资金.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四章罚则第三十六条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四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第四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投保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赔偿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法律上追尾交强险赔偿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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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者支付能力相适应。
法律上追尾交强险赔偿多少钱汽车交强险赔偿标准:一、确定赔偿责任限额主要是基于以下各方面的考虑:1、满足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保障需要。
2、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者支付能力相适应。
3、参照了国内其他行业和一些地区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年2月1日前)二、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三、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人民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8年2月1日后) 四、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五、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交强险赔偿条件有哪些1、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交强险也就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公司对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负责赔偿,对于非保险机动车肇事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交通死亡赔偿标准2024
交通死亡赔偿标准2024一、交通事故致死亡怎么赔偿一、交通事故致死亡怎么赔偿1、交通事故致死亡要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法律依据为:《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归谁1、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由死者的近亲属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分配,先由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平均分配,没有一顺序继承人时才可以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分配。
死亡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各种非正常事故或死亡的,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数量的赔偿。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二、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要怎么赔偿一、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要怎么赔偿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肇事者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赔偿受害者家属以下项目:一、死亡赔偿金。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规全文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规全⽂相信很多⼈都有遇到交通事故的经历,在遇到事故时,都需要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额进⾏计算,那在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怎么规定的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规全⽂,欢迎⼤家阅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规全⽂《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有过错,并适⽤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原因之⼀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因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
第⼆条未经允许驾驶他⼈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最后⼀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或者管理⼈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或者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理赔有哪些法律规定?
Never make a major decision without a choic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保险理赔有哪些法律规定?导读:保险理赔的法律规定包括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等。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通常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当事人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未申请复核或者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进行举证。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次责任,同等责任。
每种责任具体的承担比例无全国统一的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自己的实施意见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需参照当地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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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交通事故与保险理赔法律法规汇编(广东地
区)
最新交通事故与保险理赔法律法规汇编(广东地区)
本文主要收集了广东地区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等,分为两部分:一是关于交通事故处理方面;一是保险理赔诉讼方面。
第一部分: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一、交通事故基本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试行)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6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汇总
最高法院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
三、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费赔偿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粤法民字【1 990】第18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1 996.07.1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2001.2.2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12.1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范围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5】1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具备法律效力的函(粤高法民复字【2014】第1号)
四、交强险规范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
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9版)
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
挂车免投保交强险实务处理规程(中保协发【2013】37号)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4.10)
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鉴定规范(2010.04.07)
五、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
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2014〕12 号)
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指【2012】2号)(废止)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013.6.8)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操作细则
六、广东地方法院交通事故指导意见
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的函(广东省高院答复佛山中院)
深圳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05)第1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实施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06.8.28)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2006.11.06)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
08.7.12)
七、最高院编著以及民一庭庭长的会议讲话
杜万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侵权纠纷案件)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侵权纠纷案件)(法办【2011】442号)
2012年杜万华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交通事故部分)
2013年张勇健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交通事故部分)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五)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四)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三)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二)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一)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30个实用问答
八、著名民法学者的讲座观点
梁慧星: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交通事故部分)一
梁慧星: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交通事故部分)二
梁慧星: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交通事故部分)三
第二部分:保险理赔法律法规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民二庭负责人就《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
三、广东省法院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19 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05.19)
广州中院商事审判中的关于保险法的疑难问题及处理指导意见(2013)
四、保监会解释函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9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151号)
关于投保单内容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8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保监产险【2004】131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函【2002】15号)
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解释意见的复函(保监厅函【2005】140号)
关于省高院认定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具备法律效力的函【粤保协发(2014)33号】
五、损失鉴定标准规范
关于严格执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确定新车购置价的通知(粤保协发【2013】8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
六、学者观点
王静:保险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
备注:广州保险理赔律师持续更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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