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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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

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作为我国人口大省之一,贵州省一直重视计划生育工作,实施计划生育政策。

为了更好地管理计划生育证,规范计划生育证的发放、使用及管理,贵州省制定了《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

二、法律规定《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共计23条。

其中,规定了计划生育证的权限、发放条件、有效期限、使用范围、管理等方面。

通过这些规定,有效保障了计划生育证的使用安全、有效性和管理规范性。

三、发放条件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的发放,按照以下条件进行:1.已婚育龄夫妇结婚满一年的;2.夫妇未达到规定生育年龄上限的;3.已经实行一孩或二孩生育局限的;4.已经进行家庭经济、婚姻、身体健康等方面的考察论证,符合家庭规模及生育间隔等规定的。

四、使用范围贵州省计划生育证适用于以下场合:1.在医疗机构进行全面的妇科检查、育龄妇女身体状况评估及防病防孕用药指导等工作;2.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生育保险、医保等事项;3.法律法规有要求的其他场合。

五、管理方式为了保证计划生育证的有效性和管理规范性,贵州省采取了以下管理方式:1.实行人头管理制度,即每个家庭每年只能领取一张计划生育证;2.计划生育证需在发放地余杭掌握档案,有特殊情况转赴其他地市,转户口泰州市场监管局应在当地掌握计划生育证档案,如需吊销需向发放地余杭市场监管局申请;3.实行计划生育证异地转移办法。

户籍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应将计划生育证原始档案发送至异地转移前原户籍地市级市场监管部门。

异地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应与原户籍地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将计划生育证异地转移情况反馈给户籍所在地市级市场监管部门。

六、结语通过《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能够更好地规范计划生育证的使用和管理。

同时,这也是一个有益的探索,能够为全国的计划生育证管理工作提供借鉴和参考。

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将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

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标题】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87年07月16日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3)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4)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回大陆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华侨的;(5)夫妻结婚五年以上,因患不孕症,已收养一个孩子,经治愈要求生育的;(6)一方或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的。

第八条夫妻双方是农民,符合第七条各款规定之一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1)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具和施行节育手术,并按有关规定,给受术者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经县以上节育技术指导组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第十三条规定的节育手术和本条前款规定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治疗的费用,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受术者是城镇居民、农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节育手术应由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施行。

节育技术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四章奖励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晚婚和晚育并领取了“不影响的,在怀孕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扣罚夫妻基本工资各30%;城镇居民、农民分别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

所扣罚的工资或罚款在落实补救措施后予以退还。

第二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各降一级工资外,并扣罚每月基本工资各10%;五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提职、提薪、不评月、季和年度综合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为了促进贵州省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鼓
励和落实责任计划生育,维护生育权利,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

本条例所称贵州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辖内的省、地、
自治州。

本条例所称年龄适宜夫妻怀孕然后生育子女的夫妇,是指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并且两位伴侣身体健康
者及适宜生育者。

本条例规定,夫妻在爱情婚姻社会关系基础上,在跟全社会一起
积极和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前提下,自主做出负责任的家庭生育计划,举家负责,共同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双方方面的家庭成员应给与年龄适宜夫妻怀孕然后生育子女的夫
妇比较宽松的适应空间,将社会、家庭、个人保健措施实施到位,全
面提升母婴保健水平。

政府应该支持年龄适宜夫妻怀孕然后生育子女的夫妇,在医疗保险、医疗保健、妊娠检查、生育福利、保育设施等方面提供政府支持
政策,帮助夫妻自主管理和生育有个安全优质的环境。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

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标题】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87年07月16日【实施日期】1988年01年01日【内容分类】计划生育【名称】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题注】(1987年7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三章节育技术措施第四章奖励第五章处罚第六章管理与分工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宣传教育,技术、保健服务和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促使公民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下达的控制人口增长指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五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晚婚后或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六条提倡和推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1)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3)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4)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回大陆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华侨的;(5)夫妻结婚五年以上,因患不孕症,已收养一个孩子,经治愈要求生育的;(6)一方或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的。

第八条夫妻双方是农民,符合第七条各款规定之一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1)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2)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3)省人民政府另作规定的。

贵州计划生育条例2024年新规定

贵州计划生育条例2024年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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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3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3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修改为“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内容”,第二款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地区”。

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农业农村、科技、民宗、医保、市场监管、税务、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年修正)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年修正)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涉及高考加分事项的下列法规作出修改:一、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

二、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模范或者先进个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参加中考时给予一定的加分照顾,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应征入伍、报考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对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办幼儿园应当就近优先接收其子女入园。

”三、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三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2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3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4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的发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证的申请、发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计划生育证是证明公民生育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计划生育证。

第二章申请与发放第四条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五条申请计划生育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二)户口簿;(三)结婚证;(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放计划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七条计划生育证持有者应当妥善保管计划生育证,不得涂改、转让。

第八条计划生育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补办。

第九条计划生育证持有者在生育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生育登记。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发放的计划生育证继续有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虚构的示例,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政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1987]85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1987]85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
《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12月30日 黔府〔1987〕85号)
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第八条三项之规定,省人民政府确定:夫妻双方是农民,生育第一个为女孩的,间隔满四年以上,经过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当地的人口密度,经济状况及申请人的家庭情况,可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胎。
d564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87.12.30
施行日期
1987.12.30
文号
黔府[1987]85号
主题类别
计划生育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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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引言:计划生育是中国长期以来实施的一项重要国策,旨在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贵州省作为中国西部经济相对欠发达省份之一,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在该地区的实施具有特殊意义。

本文将探讨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相关法规和政策,分析其对于人口发展、社会稳定以及经济发展的影响。

一、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背景与重要性1.1 贵州省的人口状况根据贵州省统计局的数据,截至2020年底,贵州省常住人口约为4000万人,是中国人口第17大省份。

贵州省的人口规模与资源环境的匹配程度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有着密切关系。

因此,制定和实施科学合理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对维护贵州省的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1.2 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法律地位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

该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规范和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地,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实现贵州省的人口发展目标。

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措施2.1 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与普及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要求各级政府和媒体积极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普及生育知识,提高公众的计划生育意识。

通过举办健康讲座、宣传片等形式,引导人们正确理解和积极响应计划生育政策,培养适龄夫妇合理生育的观念。

2.2 生育服务的提供与保障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明确了各级卫生部门应提供妇幼保健服务、避孕服务、计划生育咨询等方面的支持。

同时,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的推广和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确保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性。

2.3 奖励与处罚机制的建立为了鼓励适龄夫妇按政策生育和强化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力度,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了相应的奖励政策和处罚措施。

例如,对按规定生育的夫妇给予奖励补贴,对超生的夫妇进行罚款或其他相应处理。

这既是对积极响应计划生育的夫妇的一种激励,也是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妇的一种警示。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4号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4号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石秀诗2001年6月19日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的制度,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部门的组织建设,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级以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计划的落实;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把计划生育作为村民自治和社区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民主公开、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达到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目标要求。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中文标题】: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01年06月19日【实施日期】:【时效性】:现行有效【法规类型】:行政法规(2001年4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的制度,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部门的组织建设,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级以下计划生育业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户、>女结扎户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计划的落实;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把计划生育作为村民自治和社区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民主公开、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达到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业务的目标要求。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保证人口计划的完成;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优的重要条件。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依据《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贵州省范围内居住的本省人口和外省、外国人在贵州省范围内生育的子女。

第二章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第三条贵州省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是负责本省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的机构,具体职责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负责。

第四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生育技术咨询
生育健康检查
生育保健指导
生育医学指导等
第五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章计划生育政策措施
第六条贵州省将按照国家政策,实行严格的计划生育措施,包括:
实施双轨制人口计划生育政策
探索适应本省情况的计划生育措施
加强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推进卫生健康服务全面覆盖等
第七条居民应当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行有序生育。

第八条对于超生的家庭,将依法进行处理,包括收取社会抚养费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九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将依法追究责任,包括处以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措施。

第十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个人隐私等,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人身安全等情况的,将依法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并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废止贵州省原有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8第3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3.30【实施日期】2018.03.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9.29【实施日期】2002.09.2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9月25日)修正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

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版)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版)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订)》已经1999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国强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1995年10月25日制定1999年9月6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离开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民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直辖市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衽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列入目标管理,明确职责,严格考核,兑现奖惩。

第四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专人负责。

公安、工商、城建、劳动、交通、卫生、民政、乡企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管理第五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地方人民政府和用工单位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和审验,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怀孕、生育情况,开展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报表和联系制度。

第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贵阳市外来人员婚育审检证》(以下简称《审检证》),落实节育措施后,办理《临时审检证》,并限止30日内回户籍所在地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夫妻双方有依法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在国家人口总体规划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

乡统筹费中应安排适当比例作为计划生育经费。

【章名】第二章管理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设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员,村民小组可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开展优生优育、节育技术、生殖健康服务和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民政部门应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和节育的宣传教育,并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公安、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结合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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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的制度,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部门的组织建设,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级以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计划的落实;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把计划生育作为村民自治和社区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民主公开、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达到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目标要求。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保证人口计划的完成;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优的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已婚妇女年龄在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年满23周岁初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不满24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二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时间为4年以上,即前一个子女出生后满4周岁,才能再生育下一个子女。

因患不孕症5年以上,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并要求生育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时间限制。

第十三条依法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结婚证》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计划生育证》;依法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二孩《计划生育证》。

第十四条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手续齐全并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出办理《计划生育证》的,应在申请之日起30天内给予办理。

第十五条“非遗传性病残儿”鉴定,必须由病残儿父母提出书面申请,经父母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签署意见,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提交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地、州、市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本地、州、市无法鉴定的疑难病症,由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要求进行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者,应持有效手术证明和病史资料,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交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患有重度智力低下、遗传性舞蹈病、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遗传性肌强直、先天成骨不全、全身白化病、血友病、先天性全色盲及其他再发风险高的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

第十八条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要求在省内生育子女的,必须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在省内一方居民的生育证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在本省居民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前已有子女,以及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大陆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第十九条节制生育应采取长效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

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禁忌症的妇女,应在生育后第42天至第90天内落实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后第42天至第90天内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已婚育龄妇检对象应按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年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经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4次免费孕情、环情检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为其提供生殖健康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医疗单位或各类诊所在明知生育对象不能出具合法《计划生育证明》,要求进行妊娠期保健或分娩时,要报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或双方晚婚、晚育的,可享受下列休假:(一)晚婚假:国家规定职工婚假为3天,晚婚的,再增加10天,共计13天;(二)晚育假:在产假期间未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产假90天外,再增加30天,共计12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产假90天外,再增加90天,共计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的,自手术之日起,可享受下列节育手术假期:(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一周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五)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0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天。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颁发《独生子女证》,并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惠待遇;(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不含双胞胎、多胞胎)的;(二)独生子女死亡后,符合生育政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丧偶后,抚养子女一方再婚,另一方没有生育过子女的;(四)夫妻婚后不育,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五条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农村二女结扎户,除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外,还可获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一)具有本省农村户籍,长期居住在农村的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的女孩考生,参加全国普通高考,录取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酌情补助或减免独生子女户和农村二女结扎户的子女入托费、医疗费等,并免收9年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退休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二十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承担,除执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同时执行以下规定:(一)聘用一年以上的合同工,由用工单位承担;(二)丧偶后没有再婚的,由抚养子女一方单位承担;(三)夫妻一方在读全日制研究生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承担;(四)夫妻一方被判刑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上连续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时给予一次性奖励。

逐步提高县、乡两级计划生育岗位上工作的专职干部的岗位津贴。

第二十八条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方,对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一票否决”制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视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个数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农民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本人现居住地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至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7至10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办理《计划生育证》条件,无正当理由未领取《计划生育证》怀孕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一)子女出生后90天以内不及时落实节育、绝育措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计划外怀孕的妇女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拒不接受孕情、环情检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一)对使用假节育手术证明、生育证、婴儿出生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对故意包庇、隐藏计划外生育对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要求再生育的,暂不安排生育计划;计划外生育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已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发放单位收回;原发放单位已不存在的,由本人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回,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使计划生育受术对象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节育、绝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每例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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