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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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22〕2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22〕2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22〕28号)

【期刊名称】《山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3()1
【摘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8月24日印发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晋政发〔2017〕42号)同时废止。

【总页数】5页(P11-15)
【作者】无
【作者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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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全省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当事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实行政务公开,公示房地产交易程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内完成。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八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增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包括下列情形:(一)房地产交换、继承、遗赠;(二)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分立;(三)其他合法转让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1998年6月16日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适用于居住、办公、教学、科研、医疗、文化、娱乐、商贸的房屋,以及厂房、库房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低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对全省房屋权属发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省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最新山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最新山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山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印发《山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晋建房字【2001】142号各市、地建委(建设局)、房管局:《山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01年2月2日厅长办公会议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二月六日山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一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均应遵守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管理水平、开发能力及开发业绩等.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申请备案、核定资质等级、年度检查、资质变更、资质注销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一级企业资质初审和二级以下企业的资质审批、发证.市(地)、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企业资质的初审和申报。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第六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下列资料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备案:(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二)营业执照(副本);(三)企业验资证明;(四)企业管理章程与财务管理制度;(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及个人职业经历资料;(六)工程、财务、统计负责人的任命文件;(七)工程、财务、统计等各类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与相应专业学历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劳动合同;(八)固定营业场所证明;(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提供的有关文件。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完整版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完整版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全省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当事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实行政务公开,公示房地产交易程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内完成。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八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增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包括下列情形:(一)房地产交换、继承、遗赠;(二)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分立;(三)其他合法转让情形。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正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晋政办发〔2022〕50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5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山西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6月23日山西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为全面消除自建房安全隐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按照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关于湖南长沙居民自建房倒塌事故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进一步树牢安全发展理念,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坚持省级统筹、市负总责、县级实施、乡镇街道网格化落实,按照“地毯式、全方位、无死角”总体要求和“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全面开展全省城乡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依法依规彻查自建房安全隐患,推动实施分类整治,健全完善城乡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为我省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工作目标完成经营性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百日行动”,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经营性自建房快查快改、立查立改,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严控增量、消化存量,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全面完成城乡自建房安全隐患整治;完善全省城镇房屋、农村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城乡自建房数据化管理;健全完善城乡自建房相关地方性法规、制度、标准规范,形成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三、主要任务(一)全面排查摸底1.排查范围。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1.13•【字号】晋政办发〔2020〕118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20〕11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月12日山西省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全省城镇开发边界以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农村住房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自建房,是指由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以户为单位申请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规划管理,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村庄规划或者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的管控要求,对农户申请自建房的建筑位置、面积、层数、层高等作出审批的行为。

第五条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应当坚持简单易行、便民利民、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原则,实行宅基地审批与建房规划审批合并办理,优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的业务指导;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农村自建房规划审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农村自建房规划申请进行初审并提供审批手续办理指导或者代办服务。

第二章规划管控第七条农村自建房必须符合村庄规划(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农村自建房,还须符合相关专项规划。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5.09•【字号】晋建房字[2011]159号•【施行日期】201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晋建房字[2011]159号)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业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一一年五月九日《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依法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特定空间。

本细则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权力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灭失和终止,应当办理登记。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及有关的登记文本、表格;房屋登记簿、房屋档案及有关证书、文本、表格填写与管理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六条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机关管理。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已经登记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利用已登记的房屋档案,全部建立房屋登记簿。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内容有错误或者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更正。

第七条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专业培训,取得房屋登记上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是指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制定的具体操作规范,旨在规范和指导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实施过程。

下面将详细介绍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

一、登记机构的设置和职责根据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设立,负责本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登记工作的公正、公平、高效进行。

二、登记申请的条件和程序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规定,登记申请人应当具备合法的权利要求,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登记申请程序包括申请书的填写、证明材料的提交、登记费的缴纳等环节。

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登记。

三、登记材料的要求和审核标准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规定了登记材料的具体要求,包括不动产权属证明、权利人身份证明、权利受限情况证明等。

登记机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确保其真实、合法、完整。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补正或者补充。

四、登记信息的录入和管理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明确了登记信息的录入要求和管理规定。

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录入登记系统,并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制度,确保登记信息的安全、准确、完整。

同时,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更新和维护登记信息,确保其与实际情况相符。

五、登记结果的公示和证明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结果进行公示,并向申请人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公示制度,确保公示信息的及时、准确。

登记机构还应当建立证明材料的领取制度,方便申请人获取不动产登记证明。

六、登记纠纷的处理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对登记纠纷的处理提出了具体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登记纠纷处理机构,并建立相应的处理机制。

对于涉及登记纠纷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确保公正、公平、合法。

七、登记数据的统计和分析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要求登记机构对登记数据进行统计和分析,以便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8.17•【字号】晋建房字[2011]303号•【施行日期】2011.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晋建房字〔2011〕303号)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商品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商品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设区市、县(市)房地产(房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商品房屋出租人明知其出租的房屋是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

第七条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及交付方式;(四)房屋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及房屋交付日期;(七)房屋修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暖、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房屋返还时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十)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一)其他约定;设区城市房地产(房产、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考使用。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是指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为了规范登记流程、明确登记要求和标准,制定的具体操作规范和细则。

以下是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的标准格式文本:一、总则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是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的具体操作规范。

其目的是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保障不动产权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权威性。

二、登记主体1.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适用范围: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

2. 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适用于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包括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窗口等。

三、登记流程1. 不动产登记申请:申请人应准备相关材料,包括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明、权属变更协议等,向登记机构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

2. 材料审核: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实申请人身份和不动产权属情况,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3. 公告公示:登记机构在指定媒体上公告申请登记事项,公示期限为30天,接受社会监督。

4. 审批登记:公示期满后,登记机构根据审核结果,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册上进行相应的登记记录。

5. 发放证书:登记机构根据登记结果,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

四、登记要求1. 不动产权属:申请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不动产的合法权属。

2. 不动产界址:申请人应提供不动产的界址证明,包括地籍调查报告、测绘成果等。

3. 不动产状况:申请人应提供不动产的状况证明,包括不动产的基本情况、用途、面积等。

4. 权属变更:申请人提出权属变更登记时,应提供相关的变更协议、转让合同等证明材料。

五、登记效力1. 不动产登记效力: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所登记的不动产权益变动,具有法律效力,对登记机构、当事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2. 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是不动产权益的重要证明,具有法律效力。

六、登记监督1. 社会监督: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规定的公示期,接受社会监督,任何人都有权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或举报。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赏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孙文盛一九九四年一月五日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二)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三)负责房屋拆迁单位(含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四)调解和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持有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需提交下列资科:(一)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实施委托拆迁的,还须提交委托拆迁合同。

第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二)拆迁居民自行过渡超过二百户的;(三)拆迁房屋涉及外国组织和外国人的。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20〕11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20〕11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20〕11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月5日山西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推动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应当严格土地用途管控,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实行一户一宅。

第五条按照部省指导、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原则,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管理机制,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

第六条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16部门关于印发《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16部门关于印发《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16部门关于印发《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教育厅,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农业厅,山西省商务厅,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山西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7.17•【字号】晋建村规字〔2023〕136号•【施行日期】202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16部门关于印发《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建村规字〔2023〕136号各市人民政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应急厅山西省教育厅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山西省商务厅山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山西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局山西省消防救援总队山西省电影局2023年7月17日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为全面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精神,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强化部门指导监督责任,压实房屋产权人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协同联控、全链管控、闭环封控的工作体系,推动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常态长效,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压实各方房屋安全管理责任(一)严格落实产权人主体责任。

坚持产权人为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人,严格落实产权人和使用人安全责任。

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尽责管理,协助、配合政府组织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检测鉴定、应急处置、隐患整治等活动,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二)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山西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山西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山西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等级划分第二条山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注册资金、开发规模、信用等级等因素划分为以下几个等级:甲级、乙级、丙级。

第三章申请与审核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资质登记应提交申请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并交纳相应的申请费用。

第四条资质申请文件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注册资金、企业信用等级、开发规模、项目质量等信息,必须真实准确。

第五条资质申请审核应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审核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企业。

第六条审核不通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申请资质登记。

第七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对已获得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定期复审,确保企业的资质和信用状况符合要求。

第四章资质管理第八条申请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注册资金、信用等级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评价标准应根据企业规模、管理水平、项目质量等因素综合考量。

第十条甲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注册资金达到一定额度;2.信用等级达到一定要求;3.近年来无重大负面事件;4.开发项目质量高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5.具备专业的管理团队和技术力量。

第十一条乙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注册资金达到一定额度;2.信用等级达到一定要求;3.近年来无重大负面事件;4.开发项目质量合格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5.具备一定的管理团队和技术力量。

第十二条丙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注册资金达到一定额度;2.信用等级达到一定要求;3.开发项目质量较好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4.具备基本的管理团队和技术力量。

第五章惩罚与奖励第十三条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暂停资质、吊销资质等。

第十四条符合以下情况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获得相应的奖励:1.停工整顿、承认错误并积极纠正的企业;2.取得良好的开发项目质量和社会评价的企业;3.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并取得成效的企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8.23•【字号】晋政发〔2017〕42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7〕4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2月31日印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4〕41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2017年8月23日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充分释放场地资源,放宽准入条件,降低创业成本,进一步激发市场和社会创造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司法、行政管辖地的依据;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条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登记制,申请人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以及对房屋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的申报承诺表,即可办理注册登记。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由申请人负责。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引言概述: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是指在不动产登记法的基础上,为了更好地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确保不动产权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制定的具体操作细则。

本文将从五个大点来阐述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的内容,包括登记机构的组织和职责、登记申请的条件和材料、登记程序和流程、登记信息的查询和公示、登记的效力和变更等方面。

正文内容:1. 登记机构的组织和职责1.1 登记机构的设置: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应该满足便利当事人申请登记的要求,合理布局,确保覆盖范围。

同时,应该建立统一的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

1.2 登记机构的职责:登记机构应负责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同时,登记机构还应当及时公示登记信息,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2. 登记申请的条件和材料2.1 登记申请的条件: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具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等。

同时,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不动产权属证书、合同协议等。

2.2 登记申请的材料:登记申请人应提供不动产的基本信息,包括不动产的地理位置、面积、权利人等。

同时,还需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权属变更证明、用益物权证明等材料。

3. 登记程序和流程3.1 登记申请的受理: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并核实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真实。

如材料不齐或存在疑义,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澄清。

3.2 登记申请的审查: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不动产的权属和权利的合法性。

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补充材料。

3.3 登记申请的办结:经过审查无误后,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结登记申请,并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4. 登记信息的查询和公示4.1 登记信息的查询:任何人都可以向登记机构查询不动产的登记信息,以了解不动产的权属和其他相关信息。

查询可以通过登记机构的网站、窗口或其他指定渠道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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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下文是山西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山西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本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依法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特定空间。

本细则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权力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灭失和终止,应当办理登记。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及有关的登记文本、表格;房屋登记簿、房屋档案及有关证书、文本、表格填写与管理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六条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机关管理。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已经登记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利用已登记的房屋档案,全部建立房屋登记簿。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内容有错误或者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更正。

第七条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专业培训,取得房屋登记上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八条共有人因下落不明无法共同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房屋代管人或者继承人,由代管人或者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被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和监护人有效身份的证明。

被监护人的房屋申请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监护人还应当提供经公证的转移、抵押房屋目的是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的相关信息在登记簿中进行附记。

第十一条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证或者认证。

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有资格的或者公正部门认可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有港、澳、台和外国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代理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登记房屋坐落和委托权利范围。

申请人申请处分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三条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代理人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经申请人签字后,随申请材料一并存档。

申请人对房屋登记事项询问内容的真实性和询问结果负责。

申请人拒绝接受登记机构询问或者拒绝签字确认询问结果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查看的,工作人员应当记载,并可以据此不予受理房屋登记。

申请房屋登记的证明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登记。

第十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出具受理书面凭证。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撤回登记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共同申请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代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依据撤回申请的授权委托提出撤回登记申请。

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已交的登记费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对房屋登记事项公告的,公告应张贴于申请登记房屋所在地的显著位置或者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也可以在登记机构的网站等公开媒介进行公告。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公告,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公地点公告栏上公告。

公告期限,应当根据不同的房屋登记种类确定,一般应为公告之日起10至30日。

具体期限由设区市、县(市)确定。

第十八条在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认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

第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公告内容及相关资料存档,并将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在政府网站和房屋登记机构方便申请人了解的场所公示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对共有房屋的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向共有人每人发一本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应当注明“共有”字样;按份共有的注明各自的份额。

第二十二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公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公告时间为30天。

声明内容要有遗失证件号码等主要内容。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报刊遗失声明等材料存入档案。

登记机构应当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重新编号,注明“补发”字样。

换发、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机构收取证书工本费,不收登记费。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整合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房屋交易、房屋登记、房产测绘、档案管理、统计、信息发布和安全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应当提交的“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是指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单体工程竣工备案证明或者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备案证明。

第二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将土地证号、取得方式和土地使用年限、土地性质等土地信息,记载于登记簿及房屋权属证书。

其中住宅小区内的房屋的土地信息,按小区用地的综号填写。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代为申请登记。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的权利人为“某某小区全体业主”。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买受人凭在登记机构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移交证明等材料,可以单方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的、不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等额按份共有的份额发生变化的房屋,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婚姻存续期间已登记为夫妻共有的房屋,改为单方所有或者婚前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婚后夫妻申请改为共有的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等应当办理公证。

第三十条凡涉及房屋分割、合并等有关面积发生变化的登记,申请房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有房屋面积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报告。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通过拍卖取得房屋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拍卖确认书》;通过征收补偿取得房屋的,应当提供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房屋产权互换合同。

第三十二条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先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除房屋预告登记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未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屋,不得办理其他房屋权力登记。

因有关材料丢失等原因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其他合法的房屋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继承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凭相关的建房手续及继承遗产公证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消灭的,其合法的房屋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代为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房屋权力的合同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再次处分房屋权力时应当补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构予以办理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登记。

但法院要求房屋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或者被执行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相关情况。

前款房屋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是指该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等情形。

第三十五条房屋所有权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或者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房屋因改建、扩建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已经登记的房屋应当凭原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明文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七条房屋拆除后,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房屋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被征收拆迁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

因放弃房屋所有权而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放弃房屋所有权的书面声明,并提交利害关系人同意注销登记的证明。

第三十八条设有抵押权、地役权、预告登记或者已经查封的房屋,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或者执行查封的法院出具的书面同意文件,并办理抵押权、地役权、预告登记注销手续,申请法院解除查封手续。

第三十九条在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以及城市建设中,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不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申请登记的房屋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应当一致。

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审核环节应当对房屋权利信息、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状况记载等信息与登记簿进行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向抵押权人发放他项权利证书。

第四十一条他项权利变更或者转移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上记载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的时间。

他项权利设立的时间不变。

第四十二条主债权已消灭,抵押权已经实现或者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

权利人拒绝申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权利、排除妨害,依法注销房屋他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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