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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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国际商事仲裁法

第十章 国际商事仲裁法

(二)种类
(1)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的某一条款 中,约定将以后执行合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 (2)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为把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专门 单独订立的协议书。
(三)主要内容
(1)提交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的内容,一般 应包括仲裁意愿、仲裁机构、所要适用的仲裁规则 和提交仲裁的事项等内容。
(2)提交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的内容,应该 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事项、仲裁所适用的法 律、促裁所适用的规则、仲裁地点、仲裁庭的组成 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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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依法成立,对当事人直接产生了法律效
力。
(二)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或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依 据。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一)仲裁的含义
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即由双方当 事人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 断是非,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 具有约束力。
(二)商事的含义
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 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 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 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 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 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等, 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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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仲 裁审理 2、书 面审理 1、口 头审理
(四)仲裁裁决
中间裁决 部分仲裁 最后裁决
(1)仲裁机构的名称、裁决书编号、 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当事人双方的名称 和住所地、代理人和其他参与人的姓名; (2)仲裁请求; (3)争议事实; (4)裁决理由; (5)裁决结果; (6)仲裁费用的负担; (7)裁决的日期和地点。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本章重点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及特征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本章小结

【本章重点 】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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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及特征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国际上并没有一个普遍接受的统 一概念,原因在于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 和“商事”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对“国际”和 “商事”的含义尽可能作出广义的解释则是现代 国际社会的一个趋势。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 (一)管辖权的非强制性 (二)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 (三)裁决的“一审”终局性 (四)仲裁方式具有灵活性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概念和类型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表示愿意把他们 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 是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也是仲裁机构 和仲裁员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 常见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三种类型: 1.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 2.提交仲裁的协议(submission agreement)。 3.能证明双方愿将争议交付仲裁之共同意见表示 的其他书面文件。

三、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立法 在全球最具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公约是由联合 国在纽约主持制订的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 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详细内容见 本编第四章)和由世界银行1965年在华盛顿主持 制订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 (又称《华盛顿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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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二)对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 件、行使仲裁管辖权的重要依据。 (三)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对法院具有排除其司法管辖的法律效力。 (四)使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保证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 行力的依据。

第十四讲-国际商事仲裁法

第十四讲-国际商事仲裁法

▪ 三、涉外仲裁协议的内容

根据法律要求,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基本内容通常应
包括以下几项:
▪ 1、仲裁意愿
▪ 2、仲裁的事项
▪ 3、仲裁地点
▪ 4、仲裁机构
▪ 5、仲裁规则
▪ 6、适用法律
▪ 7、裁决的法律效力
1、仲裁意愿
▪ 仲裁意愿即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争议提 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表明当事人愿意接受 特定仲裁机构的审理,接受仲裁机构作出 的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的约束,并承诺自 觉履行裁决的义务。
生后由当事人临时指定仲裁人员组成一次性的仲裁庭,按照当事人约
定的方式和规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这种仲裁方式的运用,需要当
事人在临时仲裁的协议中对仲裁的方方面面进行约定,即需要订明如
何指定仲裁员,组庭人数,适用何种仲裁规则或自行规定仲裁规则,
以及仲裁费用的分担等。
5、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是仲裁审理的程序规则,是仲裁机
构审理案件的程序依据。其中包括了仲裁申请、
仲裁员指定、仲裁庭组成、仲裁答辩与反诉、仲
裁审理、仲裁裁决及仲裁费用等各方面的内容,
同时为当事人和仲裁机构遵守。

一般说来,仲裁协议指定了某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就认为是接受了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约束。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即规定,选择该仲裁机构,则认为 同意按照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有鉴于此,当事人一般仍应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以此来确
认并强调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及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各个仲裁机构都有各自的仲裁规则,这些规则都规 定了各类仲裁应遵守的程序。其主要内容包括如何申请、 答辩、反请求,仲裁员如何指定并组成仲裁庭,审理如何 进行,裁决如何作出,仲裁费用如何收取等。其根本作用 就是规定当事人、仲裁员和仲裁机构、人员在仲裁中的权 利与义务的行为与方向。

第十六章 国际商事仲裁

第十六章 国际商事仲裁
使其 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 系所引起的各种事项。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 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人和贸易交 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许可证;投资;银 行;融资;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权;合营或其他
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航空、海上、 铁路或公路的运输。
构。 (二)依法仲裁与友好仲裁
以仲裁庭是否必须按照法律作出裁决为标准, 可将仲裁分为依法仲裁与友好仲裁。
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员或仲裁庭严格依照有关 法律进行的仲裁。
友好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不适用任 何法律,而允许仲裁员或仲裁庭根据公平、善意、 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等原则对争议的实质问题作出 裁决的制度。 (三)私人间仲裁与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仲裁
2.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 称ICSID)。
(二)国家性常设仲裁机构
国家性常设仲裁机构是指依据一国的法律而设
立于该国境内的仲裁机构。国家性常设仲裁机构一
般都设在商会或其他类似的工商团体内,属于民间
临时仲裁,也称特别仲裁,是指依据当事人之 间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以后,由双方当事人各 自推选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负责审理当事人之 间的有关争议。该仲裁庭仅负责审理本案,并在审
理终结作出裁决后自行解散。 机构仲裁是指由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
常设仲裁机构是依据国际公约或国内立法而成立 的,有固定的名称、地址、组织形式、组织章程、 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并且有完整的机构和健全 的行政管理制度,用以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
资者之间由于在东道国投资而产生的争议的《关于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我国于 1992年决定加入该公约,1993年2月6日正式成为 公约的成员国。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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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专门性的仲裁机构 、
指设立在某一交易所或同业公会下的常设仲裁 机构。这类机构只受理行会内部成员间的争议, 机构。这类机构只受理行会内部成员间的争议, 如:伦敦谷物公会下设的谷物和食品贸易仲裁 委员会, 委员会,荷兰鹿特丹毛皮交易所下设的仲裁庭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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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上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the ICC (一)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国际商会于1923年设立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 年设立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 国际商会于 年设立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 其目的是为了给“全世界所有国家的金融家、 其目的是为了给“全世界所有国家的金融家、 制造商和商人” 制造商和商人”提供一个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 国际性组织, 国际性组织,“而不使其求助于正式的司法程 序”。 大半个世纪以来, 大半个世纪以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已成为 世界上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最重要、 世界上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最重要、最有广泛 代表性的商事仲裁机构,其组织成员来自5大 代表性的商事仲裁机构,其组织成员来自 大 洲的60多个国家 自其创立以来, 多个国家。 洲的 多个国家。自其创立以来,共处理涉及 全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 万多个国际性商 多个国家和地区的1万多个国际性商 全世界 多个国家和地区的 事仲裁案件。 事仲裁案件。
国际商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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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和范围
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 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根据合同 中所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 中所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 自愿将他们之间所发生的争议提交给各方都同 意的仲裁机构审理、裁决的活动。 意的仲裁机构审理、裁决的活动。这种裁决通 常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 常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

b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b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仲裁的分类一、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国内仲裁(domestic arbitration)是指一国当事人之间为解决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民、商事纠纷,而由本国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

国内仲裁体现了仲裁机构和双方当事人在国籍上的一致性。

国际仲裁(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在我国习惯上称为涉外仲裁,是指争议当事人分属于不同国家或争议的内容涉及不同国家的仲裁。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称谓是“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二、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是指无固定仲裁机构介入,仲裁活动不由仲裁机构进行管理,而由当事人各方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并由其进行的仲裁。

我国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

在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临时仲裁,但由于我国参加了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了缔约国或者参加国对在其他成员方境内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有承认和执行的义务。

因此,只要有关当事人约定在公约成员国境内临时仲裁且该成员国法律并不禁止,则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临时仲裁协议有效。

临时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临时组成仲裁庭根据一定的仲裁规则与程序对特定争议进行的仲裁。

临时仲裁庭处理完争议案件即自动解散。

在临时仲裁中,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由双方当事人控制。

仲裁员的指定方法及其管辖范围或权力,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都由双方当事人决定。

仲裁地点既可以明确约定某一具体的地点,也可以以仲裁员的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作为仲裁地点。

仲裁程序规则既可以选择某一国家的仲裁规定或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

临时仲裁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它的形式有很大的灵活性,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特定争议的实际情况。

临时仲裁的主要不足就是它的有效进行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如果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很容易时仲裁拖延误时。

国际经济法学(12.1.6)--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经济法学(12.1.6)--国际商事仲裁

第十二章 国际经济争议解决法律制度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第二节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议解决机制第三节 ICSID的法律制度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一、国际商事仲裁概述(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和法律特征1、概念: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国际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依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某一临时仲裁机构或某一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由其根据有关法律或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从而解决争议。

2、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1)它是一种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基本前提。

(2)仲裁解决争议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员、仲裁适用的规则和法律、仲裁地点及仲裁费用的承担等作出约定。

并且除非当事双方另有约定,仲裁一般均不采用公开审理的方式,有利于当事人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的保护。

而在司法诉讼中,当事人一般不具有这种自主权利。

(3)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

而且,与法院判决相比,仲裁裁决如需在外国执行时,则具有更大的优势。

这得益于世界上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加入了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种类一般而言,主要有以下三种分类方法1.按照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同可分为:(1)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绝大对数国际商事仲裁属于此类;(2)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特点是一方当事人为主权国家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他方为另一国家国民,他们之间的争议一般是由于国家的管理行为而引起的争议。

例如,世界银行主持制定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2、根据参与国际仲裁程序的利害关系人人数的不同可分为:(1)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该协议对第三人无管辖权;(2)争议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据有关资料披露,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4年受理的仲裁案件中,有五分之一涉及多方当事人仲裁。

3、根据审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是否具有固定的名称、章程和办公地点,可分为:(1)临时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临时设立的审理该特定案件的机构,当案件审理终结并作出仲裁裁决后,该仲裁机构即行解散。

国际私法第 十 五 章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国际私法第 十 五 章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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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关于仲裁员和仲裁庭的规定 。 经贸 仲裁委员 会备有仲裁员 名 册 , 仲裁员 没有国籍 的限制 , 都是熟悉国际经济贸易 、 科学技术和法 律方面的中外专家 。 仲裁庭由 3 名 仲裁员 组成 , 双方当事人应各自在仲裁员名册中 选定 1 名 仲裁员或者委托经贸仲裁委员 会主任指定 。 第三 名仲裁员由双方当 事人共同 选定或者共同委托经 贸仲裁委员 会主任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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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关于证据的规定 。 当 事人有提供证 据的义务 , 仲裁庭对当 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 定 , 必要时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调查 、 搜集证据 , 或者向 专家咨询 , 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 。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是否采用由仲裁庭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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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关于仲裁与调解的规定 。 应双方当 事人的 要求 , 或征得双方当 事人的同意 , 可以 由仲裁庭进行调解 。 如果调解成功 , 双方当 事 人应签订书面和 解协议 ; 仲裁庭依据该协议的内 容做出裁决书结案 。如果调 解不成功 , 仲裁庭则 按照仲裁程序 , 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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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国际商事仲裁的起源与发展 仲裁是一项古老的制度 。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 则是随着国 际贸 易 的 发展由商人们自发地创立起 来的 。 早在中世纪的地中海沿岸 , 商人们不仅形 成了处理商事交易的商务惯例 , 而且在各主要集 市均设立了处理他们之间商事争议的行商法院 ( Piepowd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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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我国有两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 亦称为涉外 仲裁机构 ), 即 : 中 国 国 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 ( 一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 1956 年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成立的 , 当时定 名 为 “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 ”。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

第六章国际商事仲裁本章内容概述仲裁协议仲裁程序裁决执行一、国际商事仲裁概述(一)含义仲裁又称“公断”,是指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予以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法。

(二)特征1.高度自治启动、地点、机构、仲裁员、规则、法律2.程序简便(一裁终局)3.过程保密4.易于执行(三)国际仲裁机构1.性质:民间性机构2.类型:常设性:固定组织、固定地点、固定规则临时性:就案设立,结案即解散3.主要国际仲裁机构A 国际商会仲裁院 (ICC)成立于1923年, 总部设在巴黎国际性办案质量高执行率高B 美国仲裁协会(AAA)成立于1926年 ,总部在纽约,有35个办事处受案范围广泛:国际经贸纠纷、劳动争议、消费者争议、保险等受案量大办案效率高C 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 LCIA )源自于1892年成立的伦敦仲裁会,1903年改名为伦敦仲裁院,1981年改为现名。

半政府、半民间:由伦敦市、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协会三家共同组成的联合管理委员会管理专业性:90%的海事仲裁案件D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SCC)成立于1917年中立、公正为东西方国家争议解决的理想场所,特别以解决涉及远东或中国的争议而著称。

E 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设置较早(1954年成立)收费较低受案量大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 )专业性(1959年成立)二、仲裁协议(一)含义、类型、作用含义: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自愿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一种文件。

类型: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作用:对当事人:不得起诉(抗辩权)对法院:排除诉讼(或裁或诉)对仲裁机构:受案依据和权限范围对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依据(二)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多数国家要求书面形式,少数国家例外(如瑞典)内容合法:仲裁事项具有可仲裁性1.书面形式的解释案例1:英国公司给赞比亚公司的售货单中含有仲裁条款,赞比亚口头同意英国售货单中的条件。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国际商事仲裁是解决跨国商事纠纷的一种非司法方式,它通过在争议当事人之间选择一位或多位独立、中立的仲裁员来裁决争议,并以裁决作为争议解决的最终结果。

相对于传统的诉讼方式,国际商事仲裁具有许多优势,如高效、灵活和具有机密性等,因此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应用。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具有高效性。

相比于诉讼程序,仲裁通常能够更快速地解决纠纷。

这是因为仲裁程序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和时间表进行调整,减少了程序性延误的可能性。

此外,仲裁庭通常可以专门化处理一些类型的争议,从而加快纠纷解决的速度。

其次,国际商事仲裁具有灵活性。

仲裁程序通常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和意愿进行定制和调整,使得争议解决过程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

此外,仲裁庭通常对当事人的证据和辩论具有更加宽松的态度,使得当事人有更多的自由度来展示自己的观点和证据。

再次,国际商事仲裁具有机密性。

与法院审理不同,仲裁程序通常是私下进行的,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敏感信息。

这种机密性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商誉和商业利益,同时也有助于解决纠纷的效率,因为当事人更愿意分享可能会引起争议的材料。

除了以上的优势之外,国际商事仲裁还有一些其他的特点。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通常是跨国的,当事人可以来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

这意味着仲裁庭需要具备对不同国家法律体系和商业习惯的了解,以便做出公正和合理的裁决。

其次,国际商事仲裁通常是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他们可以根据合同条款或仲裁协议的规定来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

此外,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通常是最终和终局的,即没有上诉程序,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然而,国际商事仲裁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仲裁案件的费用通常较高,包括仲裁费、律师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对于一些小规模的争议,这种高额费用可能会成为一项障碍。

其次,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通常需要涉及多个司法辖区,涉及的判决可能缺乏统一的途径,导致执行困难。

再次,仲裁程序的机密性也可能成为一个问题,尤其是当其中一方需要披露争议内容以支持其主张时。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二)仲裁的特点 1.仲裁与调解的异同 2.仲裁与诉讼的异同 3.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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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与调解的异同
仲裁与调解都是有第三者介入的民间解决纠纷的方 法。但仲裁的力度比调解大,能够比较彻底地解决 纠纷。区别有:
(1)调解的进行,自始至终必须得到双方的同意, 而仲裁只要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了仲裁协议,即使 后来一方当事人不愿意,他方仍可依仲裁协议提起 仲裁程序,仲裁庭所作的裁决也无需征得双方当事 人的同意。
(1)法院具有法定的强制管辖权,而仲裁机构受理双 方当事人争议根据的是仲裁协议。
(2)法官是国家任命的,而仲裁员由当事人指定的。
(3)受案范围均由法律规定,法院可处理范围内的一 切争议,而仲裁机构只能处理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 的事项。
与诉讼相比,仲裁的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外,仲 裁员均是专家。仲裁的不公开审理,还有利于保护商 业秘密。仲裁采取一局终审制度,也是一种缓和的纠 纷解决方式。
国际商法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一、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 (一) 仲裁的概念和类型 (二) 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与特点 三、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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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的概念和分类
仲裁(arbitration)又称公断,是指争议双 方当事人根据事前或事后达成的协议,将争 议交付第三者,由第三者按一定程序居中评 断是非并做出裁决,该裁决对争议双方当事 人均有约束力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依不同标准,仲裁可作以下分类: 1.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 2.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 3.合法仲裁和衡平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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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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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1)广泛的国际性 (2)高度的自治性 (3)执行的强制性 (4)很强的权威性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

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 “法律争端”。争端得经双方书面同意 提交给中心。而当双方表示同意后,则 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
二、国际商会仲裁院 国际商会仲裁院于1923年成立,是附属 于国际商会的一个全球性国际常设仲裁 机构,总部设在法国巴黎。
三、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17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效果
(一)对于当事人 丧失就约定的争议事项向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对于仲裁机构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 仲裁机构只能受理约定的争议事项 (三)对于法院 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效力 申请强制执行仲裁的依据。如果协议无效,得 不到法院的强制执行。
(3)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 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 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4)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 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 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 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 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 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问题: (1) 原告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正确与否? 为什么? (2) 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否正确,为什么? (3) 被告B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应得到支 持,为什么? (4) 被告是否具有上诉权?为什么?
三、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不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仲裁协议 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 (一)形式要件:须书面形式 (二)实质要件:仲裁协议必须包括 1、仲裁意愿; 2、仲裁机构; 3、提交仲裁的事项
提交仲裁的事项
仲裁协议首先应该明确规定把什么样的

第三十章国际商事仲裁

第三十章国际商事仲裁
第五编 国际商事仲裁法
第三十章 国际商事仲裁法概述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一、仲裁的含义 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即由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 交付第三者居中评断是非,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 约束力。它一般可分为国际仲裁、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 二、商事的含义 多数国家尽可能作广义的解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商事” 的注释是:“‘商事’一词应给予广义的解释,以便包括产生于所有 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的事项,不论这种关系是否为契约关系。具有商 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 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赁;咨询;设 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 业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 输。” 我国在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时作出的商事保留声明,“契约性 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 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 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 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 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等,但
第一节 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一、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 (一)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二)在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时,适用裁决作出地法 ( 三)当事人未明示选择法律和仲裁地未确定时 1、依一般冲突规则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2、适用主合同适用的法律 3、适用法院地法 二、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一般不适用于当事人的行为能 力,如果当事人为自然人,其行为能力主要适用其 属人法或仲裁协议缔结地法;如果当事人为法人, 其行为能力主要适用该法人成立时所依据的法律。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

(2)对仲裁事项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 ①根据《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如果仲裁协议对 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 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②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在两个或两 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仲裁的,该约定是明确的。争议发 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其中之一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法院对当事人的争议不能行使管辖权。 ③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仲 裁机构,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仲裁的, 仲裁协议有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约定或裁或诉的也无效)
3.仲裁协议 (1)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 ①认定的机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 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 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 ②如果仲裁机构先于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就管辖权异 议做出决定,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③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 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④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做出 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 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 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 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 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 裁定撤销。
4.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执行。中国与缔约国之间依照 纽约公约执行。在适用公约时,要注意我国加入公约 时的保留:(1)互惠保留,即我国只对在另一缔约 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适用该公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与 公约有不同规定的,按照公约的规定办理。(2)商 事保留,即我国仅对那些依据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或 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所作的裁决适用 公约的规定。对于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外国仲裁裁决, 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 行。对于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 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法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法

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法第一节国际商事仲裁概述一、概念与特征1.仲裁的概念仲裁又称“公断”,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纠纷交给他们共同选定的第三者居中评判是非,由该第三者依据法律或公平原则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

国际商事仲裁是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仲裁,在理论和实践上,国际上对何谓“国际”和“商事”尚无统一的概念。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1、国际性2、自愿性3、民间性4、专业性5、保密性6、中立性7、准司法性8、终局性三、仲裁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异同比较仲裁与调解(conciliation)相同之处都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同意为基础而进行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调解过程必须自始至终都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仲裁则只要双方合意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就可以受理案件,进行仲裁;调解人无权做出裁决;而仲裁人可以独立自主地对有关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决。

仲裁与诉讼(Suit)●相同之处——两者的裁决均由第三者独立自主地做出●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①管辖权不同。

诉讼是强制管辖;仲裁是协议管辖②管辖范围不同。

法院可以审判法定范围内的任何事项;仲裁的事项与范围都是双方在仲裁协议中事先约定的。

③裁决人产生方式及裁决程序不同。

主审法官由法院任命,法院开庭的时间、地点与程序等均由法院规定,当事人无权做出变更;仲裁人、仲裁程序、时间与地点等,均可由双方当事人相互协商确定。

④审理案件的方式不同。

法庭公开审理案件;仲裁审理案件案情不公开,裁决也不公开。

⑤审理结果不同。

我国法院二审终审制,一方当事人不满结果可以上诉;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

⑥如果双方当事人间达成了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则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

第二节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类型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狭义的仲裁协议有效的仲裁协议二、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必须书面实质要件:⑴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⑵仲裁事项⑶选定的仲裁机构三、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赋予并限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排除法院的管辖权赋予仲裁机构及仲裁庭对争议案件的仲裁管辖权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四、涉外仲裁协议的内容仲裁意愿仲裁事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裁决的效力涉外仲裁协议的条款推荐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示范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十三章 国际商事仲裁

第十三章 国际商事仲裁

第13章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本章重点•第2节仲裁协议的所有内容•2022年《纽约公约》的内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1节国际商事仲裁概述1.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依据事先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款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把他们之间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争议交由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进行评断和裁决。

(1)关于“国际”的界定1.以单1的国籍因素作为判断标准,即把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作为认定仲裁国际性的依据。

2.以单1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判断标准,即把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位于不同国家作为认定仲裁国际性的标准。

• 3.复合标准:即以国籍.住所.营业地.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仲裁地等为判断标准,只要上述连结因素之1不在内国的,则认定为具有国际性的商事仲裁。

202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布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款第3款规定•仲裁如有下列情况之1,即为国际仲裁:•(1)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

•或(2)下列地点之1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依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 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 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1个以上的国家相关。

”中国关于仲裁国际性的界定•采取多种连结因素的复合标准。

• (1)当事人1方或双方的国籍不是中国的。

•(2)当事人1方或双方的住所不在中国的。

•(3)争议标的物不在中国境内的。

•(4)设立.变更或终止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境外的。

•(5)香港.澳门.台湾都是中国领土,但基于3者的特殊性,当事人住所.争议标的物或法律事实发生在港.澳.台的,也可归为“国际”仲裁。

第18章 国际商事仲裁

第18章 国际商事仲裁




3.依当事人营业地、义务履行地、争议标的所在 地、仲裁地为标准确定商事仲裁国际性。 4.以争议性质为标准确认商事仲裁的国际性。 我国在现行的法律中,没有“国际商事仲裁”概 念,而是使用“涉外经济、贸易仲裁”这一概念。 对于“涉外”概念的认定,也是采用较为宽泛的 原则。 总之,各国判断“国际性”的标准各异,但总的 发展是趋于宽泛。
第十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一、仲裁的含义 仲裁又称“公断”(Arbitration),是双方当事人 自愿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第三者进行评判或裁 决,并约定自愿履行该裁决的一种制度。仲裁根 据其适用的领域不同,可以分为三种: 1.国际仲裁。 2.国内仲裁。 3.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又称对外国际贸易及海事仲裁、 涉外仲裁等(以下简称仲裁)。




四、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 仲裁条款的独立有效性问题是指,仲裁条款独立 于主合同其他条款独立存在,主合同的变更、解 除、终止、无效或失效等情形并不影响仲裁条款 的效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承认这一原则。 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理论根据是: 1.仲裁条款与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协议,二者彼此 是独立的。 2.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有效与 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3.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




(二)关于“商事”的界定 对于“商事”含义的界定,各国大都采取广义的 解释。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对“商事”尽可 能作广义的解释。 三、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特点 在国际上,解决国际经济、贸易及海事争议的方 法有三种: 1.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Settlement by Agreement) 。 2.通过诉讼解决(Settlement by Action) 。 3.通过仲裁解决(Settlement by Arbitr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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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概述仲裁的分类一、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国内仲裁(domestic arbitration)是指一国当事人之间为解决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民、商事纠纷,而由本国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

国内仲裁体现了仲裁机构和双方当事人在国籍上的一致性。

国际仲裁(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在我国习惯上称为涉外仲裁,是指争议当事人分属于不同国家或争议的内容涉及不同国家的仲裁。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称谓是“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二、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是指无固定仲裁机构介入,仲裁活动不由仲裁机构进行管理,而由当事人各方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并由其进行的仲裁。

我国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

在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临时仲裁,但由于我国参加了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了缔约国或者参加国对在其他成员方境内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有承认和执行的义务。

因此,只要有关当事人约定在公约成员国境内临时仲裁且该成员国法律并不禁止,则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临时仲裁协议有效。

临时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临时组成仲裁庭根据一定的仲裁规则与程序对特定争议进行的仲裁。

临时仲裁庭处理完争议案件即自动解散。

在临时仲裁中,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由双方当事人控制。

仲裁员的指定方法及其管辖范围或权力,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都由双方当事人决定。

仲裁地点既可以明确约定某一具体的地点,也可以以仲裁员的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作为仲裁地点。

仲裁程序规则既可以选择某一国家的仲裁规定或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

临时仲裁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它的形式有很大的灵活性,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特定争议的实际情况。

临时仲裁的主要不足就是它的有效进行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如果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很容易时仲裁拖延误时。

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是指依照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将争议交由一定的常设仲裁机构并依该机构所制定的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就是机构仲裁制度。

机构仲裁具有两大优势:一是它依据仲裁机构既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程序较为严格;二是它有现存的固定管理机构和经过一定程序选聘的仲裁人员。

机构仲裁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的主要仲裁方式。

三、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依法仲裁(arbitration in law),又称合法仲裁,是指仲裁员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定对纠纷进行仲裁。

在法律上,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地法;在实体上允许当事人在国际仲裁中选择适用外国法。

友好仲裁(amiable arbitration)又称友谊仲裁,是指当事人经协商,授权仲裁员或仲裁庭,不是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定,而是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和商业惯例进行裁决的仲裁。

友好仲裁的采用必须有当事人的授权,且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其他强制性规定。

天津仲裁委员会友好仲裁暂行规则——现行的仲裁规则也存在程序复杂的问题,庭审过程也出现了诉讼化倾向。

为解决这一问题,实现双赢的友好仲裁仲裁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

最初,仲裁是用来解决商人之间的商务纠纷,早期的仲裁在民间进行,由德高望重的个人或者社会团体(如商人组织、行会等)作为仲裁人,依据商业、行业惯例或道德规范来解决纠纷。

此际的仲裁具有纯粹的民间性和纠纷主体的自治性,未渗入国家公权力和国家法律因素。

这一时期仲裁与诉讼(或法院)几乎不存在任何联系。

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商品经济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仲裁制度遂普及于整个世界,并出现了国际性的仲裁立法。

不仅如此,仲裁的适用范围由原初的商务纠纷扩展到整个民商事纠纷以及劳动纠纷、消费者纠纷等。

仲裁的法律化使得仲裁的性质由原初纯粹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发展到民间性、自治性和法律性的交相融合。

国际性对于“国际性”的判断,一般认为存在两种标准: 1、以与仲裁案件有关的连接因素为标准:与仲裁案件有关的连接因素主要指当事人国籍、住所或居所、法人注册地、公司营业地、公司中心管理地等,在某些阿拉伯国家,当事人的宗教信仰也被人微言轻确定仲裁国际性质的连接因素,在这些连接因素中只要其中的一个具有国际性,则包含有该连接因素的商事仲裁就是国际商事仲裁。

如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公约适用于旨在解决自然人或法人之间进行的国际贸易所引起的争议的仲裁协议,并且在达成协议时,该自然人和法人在不同的缔约国内具有惯常居所地或者所在地。

”采用这类标准的国家主要有英国、意大利、瑞士、埃及、科威特等;二是以争议的性质为标准,2、以争议性质为标准确认商事仲裁的国际性:即如果争议涉及国际商事利益,则解决该争议的商事仲裁具有国际性。

法国、美国、加拿大等国采用这一标准。

国际商会较早采用了这一标准,自1927年以来直至现行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都体现了其说明手册中所确定的“仲裁的国际性质并不意指当事人必须具有不同的国籍。

因合同客体的原因,合同可以超越国界(例如同一国家的两个公民订立了在另一个国家履行的合同或者一个国家与在其国内经商的外国公司的子公司订立了合同)’’这一理念。

法国和美国大体采用这一标准。

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定散见于各种相关法律之中,对于国际性的标准也还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但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和营业地无疑是主要考虑因素。

商事性对于“商事性”的判断,决大多数国家对“商事”一词都尽可能做出广义的解释。

即便如此,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区别仍相当明显,以至于管理国际商事仲裁的主要国际公约在定义“商事”一词时都倍感棘手。

然而,“商事性”这一概念直接关系到可仲裁性问题一一各国在决定是否将一类国际争议纳入商事仲裁范围前,通常先要将其定险为“商事争议,,。

对于各国在此问题上的自主决定权,l958年《纽约公约》对“商事性”根本没有给出统一定义,完全留给各缔约国根据本国的法律自行确定,其第1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还可以声明,本国只对依本国法律属于商事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否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异议适用本公约。

”这种消极回避的态度虽然无助于解决法律冲突,但却为可仲裁性的自由扩张提供了绝佳的环境。

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则采取了较为积极的态度,虽然同样没有正面直接给出商事的定义,但以“包括但不限于”的方式对其做出了开放性界定:“‘商事’一词应给予广义的解释,以便包括产生于所有具有商业性质关系的事项,不论这种关系是否为契约关系。

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者交换商品或者劳务的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者代理;保付代理;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金融;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者特许权;合营企业或者其他形式的工业或者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者公路运输。

”这种对“商事性”较为细致的界定来源于《纽约公约》以来近30年的国际贸易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各主要国家不论是否直接采纳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都对其所列举的上述可仲裁事项基本接纳,继而为可仲裁事项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奠定了基础。

⏹1、证券争议⏹证券交易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证券交易所与其成员之间、各证券交易机构之间、经纪人与客户之间等方面的关系,在这些关系中最主要的是因经纪人与客户之间的交易而产生的争议议,美国国会于1933年颁布的《联邦证券法》规定,对于涉及该法适用所产生的所有争议,地区法院均享有“排他的管辖权”。

可见该法将证券交易争议排除在可仲裁范围之外。

⏹美国最高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态度和立场通过几个典型的判例发生了转变,即从证券交易争议不可仲裁到国际证券交易请求权可仲裁而国内证券交易请求权不可仲裁再到国际、国内证券交易请求权均可仲裁。

这代表了证券交易争议的可仲裁性的立法趋势。

⏹1953年,在“威尔科诉斯旺”Wiklo v.Swan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考虑到鉴于证券交易商与购买者地位不平等,仲裁不足以给证券投资者提供充足的保护,从而否定了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

确立了“基于1933年《联邦证券法》所提起的申诉是不可仲裁”的原则。

⏹但到了1974年,在“谢尔克诉阿尔伯托—卡尔弗公司”Scherk v.AIberto-culver ⏹Co.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区别了国际证券争议和国内证券争议,确认了国际领域的证券争议可通过仲裁解决,但该案还未能推翻Wilko v Swan一案中所涉及的国内证券交易请求权的不可仲裁性⏹至1989年,在“谢尔逊/美国运通公司诉欧杰尼·麦克马洪”Rodriguez de Quijas v· Shearson/American Express Co.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直接推翻了wiklo案确立的原则。

法院认为,国会制定的《联邦仲裁法》旨在明确支持仲裁协议,同时批评WiIk0案弥漫着“旧时的对仲裁的司法敌视气氛,与现今积极支持仲裁的政策不合拍。

到此在美国,无论是国际证券争议还是国内证券争议,基本上都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 (概括)⏹《仲裁法》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排除)(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排除)⏹《仲裁法》第78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仲裁与调解的异同⏹相同之处是两者都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同意为基础而进行的。

⏹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调解的进行,自始至终都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如果有一方不同意,那么,调解就无法进行;仲裁是只要双方合意达成仲裁协议,就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使一方反悔,不同意仲裁,另一方仍然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程序,仲裁庭就可以受理案件,进行仲裁。

(2)调解人只能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无权自己作出决定,这样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完全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同意;仲裁人是以裁判者的身份出现,可以独立自主地对有关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决,这种裁决不必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一般对他们是具有约束力的。

仲裁与诉讼的异同相同之处是两者的处理决定均由第三者独立自主地作出,一般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法院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定的管辖权;仲裁机构,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组织,没有法定的管辖权。

(2)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法院可以审判法定范围内的任何事项;仲裁的事项与范围都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仲裁人不得对当事人约定范围以外的事项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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