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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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仲裁的分类
一、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
国内仲裁(domestic arbitration)是指一国当事人之间为解决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民、商事纠纷,而由本国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国内仲裁体现了仲裁机构和双方当事人在国籍上的一致性。
国际仲裁(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在我国习惯上称为涉外仲裁,是指争议当事人分属于不同国家或争议的内容涉及不同国家的仲裁。目前国际上通行的称谓是“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二、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
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是指无固定仲裁机构介入,仲裁活动不由仲裁机构进行管理,而由当事人各方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并由其进行的仲裁。我国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
在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临时仲裁,但由于我国参加了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明确规
定了缔约国或者参加国对在其他成员方境内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有承认和执行的义务。因此,只要有关当事人约定在公约成员国境内临时仲裁且该成员国法律并不禁止,则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临时仲裁协议有效。
临时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临时组成仲裁庭根据一定的仲裁规则与程序对特定争议进行的仲裁。临时仲裁庭处理完争议案件即自动解散。在临时仲裁中,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由双方当事人控制。仲裁员的指定方法及其管辖范围或权力,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都由双方当事人决定。仲裁地点既可以明确约定某一具体的地点,也可以以仲裁员的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作为仲裁地点。仲裁程序规则既可以选择某一国家的仲裁规定或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临时仲裁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它的形式有很大的灵活性,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特定争议的实际情况。临时仲裁的主要不足就是它的有效进行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如果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很容易时仲裁拖延误时。
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是指依照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将争议交由一定的常设仲裁机构并依该机构所制定的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就是机构仲裁制度。机构仲裁具有两大优势:一是它依据仲裁机构既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程序较为严格;二是它有现存的固定管理机构和经过一定程序选聘的仲裁人员。机构仲裁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的主要仲裁方式。
三、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
依法仲裁(arbitration in law),又称合法仲裁,是指仲裁员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定对纠纷进行仲裁。在法律上,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地法;在实体上允许当事人在国际仲裁中选择适用外国法。
友好仲裁(amiable arbitration)又称友谊仲裁,是指当事人经协商,授权仲裁员或仲裁庭,不是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定,而是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和商业惯例进行裁决的仲裁。友好仲裁的采用必须有当事人的授权,且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其他强制性规定。
天津仲裁委员会友好仲裁暂行规则——现行的
仲裁规则也存在程序复杂的问题,庭审过程也出现了诉讼化倾向。为解决这一问题,实现双赢的友好仲裁
仲裁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最初,仲裁是用来解决商人之间的商务纠纷,早期的仲裁在民间进行,由德高望重的个人或者社会团体(如商人组织、行会等)作为仲裁人,依据商业、行业惯例或道德规范来解决纠纷。此际的仲裁具有纯粹的民间性和纠纷主体的自治性,未渗入国家公权力和国家法律因素。这一时期仲裁与诉讼(或法院)几乎不存在任何联系。
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商品经济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仲裁制度遂普及于整个世界,并出现了国际性的仲裁立法。不仅如此,仲裁的适用范围由原初的商务纠纷扩展到整个民商事纠
纷以及劳动纠纷、消费者纠纷等。仲裁的法律化使得仲裁的性质由原初纯粹的民间性和自治性
发展到民间性、自治性和法律性的交相融合。
国际性
对于“国际性”的判断,一般认为存在两种标准: 1、以与仲裁案件有关的连接因素为标准:与仲裁案件有关的连接因素主要指当事人国籍、住所或居所、法人注册地、公司营业地、公司中心管理地等,在某些阿拉伯国家,当事人的宗教信仰也被人微言轻确定仲裁国际性质的
连接因素,在这些连接因素中只要其中的一个具有国际性,则包含有该连接因素的商事仲裁就是国际商事仲裁。
如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公约适用于旨在解决自然人或法人之间进行的国际贸易所引起的争议的仲
裁协议,并且在达成协议时,该自然人和法人在不同的缔约国内具有惯常居所地或者所在地。”采用这类标准的国家主要有英国、意大利、瑞士、埃及、科威特等;
二是以争议的性质为标准,2、以争议性质为标准确认商事仲裁的国际性:即如果争议涉及国际商事利益,则解决该争议的商事仲裁具有国际性。法国、美国、加拿大等国采用这一标准。
国际商会较早采用了这一标准,自1927年以来直至现行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都体现了其说明
手册中所确定的“仲裁的国际性质并不意指当事人必须具有不同的国籍。因合同客体的原因,合同可以超越国界(例如同一国家的两个公民订立了在另一个国家履行的合同或者一个国家与在
其国内经商的外国公司的子公司订立了合同)’’这一理念。法国和美国大体采用这一标准。
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定散见于各种相关
法律之中,对于国际性的标准也还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但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和营业地无疑是主要考虑因素。
商事性
对于“商事性”的判断,决大多数国家对“商事”一词都尽可能做出广义的解释。即便如此,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区别仍相当明显,以至于管理国际商事仲裁的主要国际公约在定义“商事”一词时都倍感棘手。然而,“商事性”这一概念直接关系到可仲裁性问题一一各国在决定是否将一
类国际争议纳入商事仲裁范围前,通常先要将其定险为“商事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