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安徽省农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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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4月27日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自1999年7月23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修订。

2004年7月1日, 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随着农业生产的不断发展和技术的不断进步,农药的使用已经成为了农业生产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农药的使用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农药残留对食品安全和环境污染等问题。

为了规范农药的使用和管理,我国出台了《农药管理条例》,并于最近进行了修订。

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于2021年12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新的法规对农药的生产、注册、使用、经营、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

下面我们就来解读一下这部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看看有哪些重要的变化和亮点。

第一,加强了对农药生产和经营的监管。

新《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对于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在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生产,并且要严格按照生产许可证的范围和规定进行生产。

对于农药经营企业也必须在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有力地遏制了一些无证生产和经营的行为,有利于保障农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加强了对农药注册的管理。

新《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的注册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包括注册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和程序、注册审查的内容和标准等,这将有助于提高农药注册的质量和效率。

新《农药管理条例》还规定,对于农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限有了明确的规定,注册证书的有效期长短将根据农药的类型和用途等因素进行具体的规定,这将有助于避免农药注册证书的滥用和过期等问题。

加强了对农药使用和销售的监督。

新《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的使用和销售也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包括对于农药使用的安全管理、使用者的培训和考核、农药销售的许可要求等。

这将有利于规范农药的使用和销售行为,有助于提高农药的使用效果和减少农药残留等问题。

第四,加强了对农药残留的监测和控制。

新《农药管理条例》对农产品的农药残留进行了更加严格的监测和控制,规定了农产品抽样检测和监测机构的要求和条件、农产品农药残留限量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等。

这将有助于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第五,加强了对农药环保的要求。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2021年10月1日,《农药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这一修订是为了加强对农药的管理,保护农产品质量和农民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下面是对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的解读。

《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的定义进行了明确,将农药定义为“在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杀灭或者抑制害虫、病原体、有害植物和有害微生物,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的化学或者生物制剂。

”这个定义明确了农药的功能和应用范围。

新修订的条例对农药的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对农药的生产企业进行了标准化要求,规定了生产企业需要具备的条件和资质。

对农药的流通环节进行了监管,要求农药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许可证,且严禁非专业人员经营农药。

还对农药的存储、运输和包装等方面进行了规范,确保农药的质量和安全。

新修订的条例还对农药的使用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

规定了农药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要求使用农药必须按照标签说明进行,并且禁止使用过期的农药。

修订的条例强化了农药使用的安全性要求,要求使用农药时必须佩戴防护用具,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农药对人体和环境造成危害。

还对农药使用的时间和使用量进行了限制,以保证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新修订的条例还对农药的登记和审查进行了规定,加强了对农药的监管和控制。

规定了农药的生产、流通和使用必须经过农药登记,未登记的农药禁止生产、流通和使用。

在农药登记审查中,还要求对农药的毒性、残留物等进行全面评估,确保农药的安全性。

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在保护农产品质量和农民健康方面做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加强了对农药的管理和监管。

这将有助于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水平,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农药生产企业、流通商和农民等相关单位和个人也要加强自身的规范管理,确保农药的正确使用和安全使用。

《农药管理条例》讲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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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讲解对于《农药管理条例》,你了解吗。

下面我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农药管理条例》讲解",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农药管理条例》于1997年5月28日国务院发布,2019年11月29日修改,并同时施行。

到目前为止这是我们国家出台的第一部专门管理农药的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共8章49条。

一、立法目的:为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此条例。

二、农药范畴:1、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2、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3、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4、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5、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6、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三、农药管理的主体:《农药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国家,省、设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四、在这部法规里面规定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制度:第一,农药的登记制度。

农药登记制度是一种市场的准入制度,指的是农药生产企业在生产农药和进口农药前,必须首先要向农业部提出农药的登记申请,农业部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对申报的产品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就批准登记,并发给农药的登记证。

这是第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

第二,规定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主要指的是任何一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必须要具备相应的一些条件,这些条件要经过国务院工业产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要发给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是生产批准证号及相应的证号。

第三,农药的质量标准制度。

指的是国家对农药产品质量实行严格的标准化管理制度,企业的产品主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是企业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标准必须要经过国家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标准号。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生态安全,促进农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药管理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环保”的原则,科学合理使用农药,保护农业生产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农药残留和污染。

第三条国家依法对农药进行管理,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和农药研究与开发,促进农药科技创新,提高农药管理水平和质量。

第四条农药管理应当实行分类、分级监管,根据农药的毒性、用途分类管理,严格进行分级注册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农药管理应当把握质量控制、安全使用、环保治理等各个环节,综合运用法律、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开展农药管理工作。

第六条农药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农药监管体系,加强对农药市场、使用环节的监管,重点监测检测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

第七条农药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农药注册要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加强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八条农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农药使用及管理制度,保证使用人员的安全,正确使用农药,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接受农药管理部门的考核,取得相应业务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和使用活动。

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经营、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农药分类、注册和评价第十一条农药按照其毒性、用途等因素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农药分为高毒、中毒和低毒三类,按照其作用机理分为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调节剂等多个品种。

第十三条农药应当在农药管理部门进行分级注册,按照公示、公开和听证等程序进行评价和审批。

第十四条农药注册和评价应当充分了解农药的化学特性、生物特性、环境行为等,对其生态风险、食品安全、生态环境等进行风险评估和安全性评价。

第十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控制体系,生产的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经过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在市场流通。

第十六条农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注册证书要求开展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格应当与所持有的注册证书相符。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2021年修正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于1999年4月27日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
一、总则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非生物性农药、生物性农药和肥料中含
有农药成分的农药混合肥料。

第三条农药生产、购进、使用、销售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
有关规定。

二、农药生产
第四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地点及范围内生产农药。

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设立农药质量检验
报告系统,并在产品上按照国家规定标明一系列具有对保特等功能的标识。

第六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通过审查后方可
生产。

第七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质量控制监
测和检验记录制度,定期进行抽检和监测。

第八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安全保卫系统,并建立监督机制,
保障安全环境。

第九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产污染防治规定,按规定实
施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农药污染环境。

2021年安徽省农药管理条例

2021年安徽省农药管理条例

2021年安徽省农药管理条例还在找安徽省的安庆市农药管理条例吗,下面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21年安徽省农药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能够帮助有需要的老朋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运营管理和使用兽药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农药加工的监督管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有益环境保护的添加剂。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规章制度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五条农药研制者、生产者在农药系列产品生产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药登记。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农药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1个获准月内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续展登记。

第六条农药公证分为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三个阶段。

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临时登记阶段的农药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经正式登记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研制者、生产者申请农药登记时进行的农药田间试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专业机构指定的单位承担。

应届风洞自行安排的试验结果,不得作为农药注册登记的依据。

第七条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在变更登记前,应当机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向省申请田间试验。

第八条生产农药与肥料纯化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须办理农药登记。

第九条产品销售生产企业分装已登记的除草剂产品的,应当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特批文件、表示同意原农药生产者同意分装的委托书、农药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等材料和农药样品,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分装农药登记。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农药管理条例》是中国政府对农药行业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新修订版进一步完善了对农药管理的监管机制和制度,以加强农药的质量安全管理,保护粮食安全和农产品质量,推动农业可持续发展。

本次修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加强农药生产企业的管理《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生产检验、生产记录和生产报告等方面都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范。

其中,企业必须具备生产、质检和销售三个环节的资质,并通过严格审核确认,获得生产许可证才能开展生产。

企业还要按照规定建立生产记录和储存档案,定期向国家农药监管部门提交生产报告。

对于生产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将采取行政处罚、吊销许可证等强有力制裁措施。

二、规范经营行为《农药管理条例》明确禁止非法使用、销售农药及其包装和标签,禁止农药生产企业和经销商之间进行互相依赖、设立化解成本等违法行为。

此外,还对转基因农产品的标识、管理和使用做出了进一步规范。

三、加强应急处置针对突发事件和灾害发生时可能带来的农药安全问题,《农药管理条例》明确了应急处置的职责和措施。

在紧急情况下,相关企业和部门要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对可能造成的农产品污染和环境影响加以控制和处理。

四、强化督导监管《农药管理条例》明确了国家、省、市三级农药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并将督导监管作为基本工作,加大对农药市场、生产企业和经销商的日常监管力度。

对于发现不合格产品和违法行为,将采取处罚决定、抽检监测等手段进行整治和惩戒。

该修订版的实施可以使中国的农药管理更加严格、规范、科学,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和环境安全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也提醒农业从业者,农药生产企业和经销商应该加强自身的规范管理,严格按照标准生产和销售农药,同时对于消费者来说也应该加强对农药的了解和科学使用,做到安全用药。

农药管理条例XXXX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农药管理条例XXXX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农药管理条例XXXX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全文__2月8日主持召开 __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清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持续为实体经济减负;部署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推动产业升级发展;确定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的政策措施,夯实粮食安全和现代农业基础;通过《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那么,最新版的xx农药管理条例内容是什么?下面的xx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全文,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期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二)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三) 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四) 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五)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六)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 __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__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 __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__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2021年3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对农药生产、流通、使用、监管等各个环节进行了全面规定,旨在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安全。

以下是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的解读。

一、农药使用原则明确条例明确规定,农药使用应当遵循“从轻、从严、从实、从简”的原则,即在保障农产品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农药的使用量和频次。

同时,农民在使用农药前应当认真阅读农药标签和说明书,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并遵循安全、环保、合理使用的原则。

条例还对禁用和限用农药作出了明确规定,针对残留超标和人体健康、环境污染等负面影响严重的农药,将予以严格限制或全面禁止使用。

二、农药生产环节加强监管新条例强化了农药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及标准生产的农药,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农药生产企业将会面临严厉的处罚。

同时,针对农药生产企业存在的生产问题,开展专项整治,确保农药生产符合标准和要求。

新条例强化了对农药经销企业的管理,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及标准经营的经销企业,以及向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或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农药的行为均将面临处罚。

在农药销售环节,条例明确要求销售单据、报告、凭证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经销企业、农药生产企业应当负责落实农药销售的企业信息采集、监管和存储工作。

四、农药使用环节注重教育和培训新条例重视农民和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要求农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农药使用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使用农药的合理性、精准性和安全性。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农药使用前应当进行试验并进行记录的程序,以及农药残留检测的标准和批次,确保农药的使用效果和安全性。

综上,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明确了农药管理的各个环节,并尤其注重了农产品安全和农民健康的重要性。

各级政府部门、农药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农民和作业人员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共同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于2021年11月1日正式实施。

这是自1982年以来的首次全面修订,旨在加强对农药的管理,保护农田环境和农产品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对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进行解读。

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明确了农药管理的宗旨和原则。

宗旨是确保农药的安全和有效使用,保护农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原则包括科学管理、安全使用、风险控制和综合治理等。

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增加了对农药生产和经营行为的规范。

规定了农药生产和经营者应当遵循农药生产质量标准,保证农药质量安全。

对违反规定的农药生产和经营行为将进行处罚,并建立了农药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

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加强了对农药使用的监管。

规定了农药使用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农药标签使用,不得超范围、超剂量、超密度使用农药。

鼓励发展绿色、有机农药的使用,提倡合理防治、综合防治,减少对农田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

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强化了农药监测和风险评估的要求。

要求建立农药残留监管体系,对农产品中农药残留进行定期检测,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建立农药风险评估制度,及时评估农药的环境风险和健康风险,为农药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还加强了对农药广告宣传的监管。

规定农药广告应当真实、准确、科学,不得做虚假宣传,不得夸大农药的效果,不得误导农户使用。

加大对违法农药广告的处罚力度,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管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范与加强,有利于保护农田环境和农产品质量,推动农业可持续发展。

农业从业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合理使用农药,促进绿色农业的发展。

政府部门也需加强农药监管,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罚力度,保障农业生产的质量和安全。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2021年10月15日,经过多次修订,新的《农药管理条例》终于正式颁布实施,将于2022年6月1日开始执行。

这个新条例对于我国的农药管理将有着深远的影响。

那么,这个新条例具体有哪些变化?又意味着什么呢?下面我们来进行一下解读。

首先,这个新条例的核心在于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

这是一个重大转变,也是这个新条例相较于以前版本的最大不同之处。

在过去,我们的农药管理主要是为了保护作物,而忽视了农药对于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

而在这个新条例中,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成为了农药管理的首要责任和目标。

其次,这个新条例对于农药市场准入和管理方面做出了一些新规定。

在农药市场准入方面,新条例规定了准入条件和审批程序,以确保农药的质量和安全。

在农药管理方面,新条例从几个方面加强了对农药的管理。

比如,对于濒危物种和生态保护区,禁止使用高毒农药和高残留农药。

同时,将加大对于非法农药以及假冒伪劣农药的打击力度。

第三,这个新条例对于农药的生产和使用方面也做出了一些新规定。

在农药的生产方面,新条例要求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和设备条件,而且必须取得相关的许可证才能生产农药。

在农药的使用方面,新条例规定了农药使用的范围、方法和数量等。

在特别重要的生态区域和敏感区域,农药使用必须进行特别审批,使用数量也要严格控制。

第四,这个新条例还对于农药行业的监管部门作出了新的规定。

新条例要求相关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农药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并且要加强对于农药市场的监管。

同时还要加大对于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特别是对于危害环境和人民健康的严重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严惩。

在理解了这个新条例的主要变化之后,我们不难发现,这个新条例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对于农药管理的理念和方法,更加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遏制了农药对于环境和人体的危害。

当然,这个新条例的实施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困难,比如如何实现对非法农药的打击力度、如何加强对于农药使用的监督等等。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正文:----------------------------------------------------------------------------------------------------------------------------------------------------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2021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报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农业农村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四条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将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上传至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试验单位认定第五条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同意申请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具有与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匹配的试验场所、环境设施条件、试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样品及档案保存设施等;(三)具有与其确立了合法劳动或者录用关系,且与其所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四)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和相应的试验与工作人员等;(五)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并制定了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六)有完成申请试验范围相关的试验经历,并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运行六个月以上;(七)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制定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领导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农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农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农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1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3月16日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农药管理条例2021全文

农药管理条例2021全文

农药管理条例2021全文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21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窖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來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儿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丁•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婢、媾)、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赚、鼠和其他有害生物:(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艮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艮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口职贵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口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口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农业行业农药管理条例

农业行业农药管理条例

农业行业农药管理条例在农业发展中,农药是一种重要的技术手段,可以有效地控制农作物病虫害,提高产量和质量。

然而,不合理和滥用农药会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农业行业需要制定农药管理条例,以规范农药的使用和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

第一部分:农药的分类和标准农药根据其作用对象和化学成分可以分为杀虫剂、杀菌剂和除草剂。

根据其毒性和安全性,可以分为高毒、中毒和低毒农药。

农药的毒性和安全性标准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标准确定。

第二部分:农药的注册管理所有在农业生产中使用的农药,必须进行注册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

注册时必须提供详细的农药成分、用途、使用方法、安全预防措施等信息,并进行必要的实验和评估。

审批机构要对注册申请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三部分:农药的生产和销售管理农药生产企业必须获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

对农药生产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样检测,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性。

农药销售企业必须获得相应的许可证,对农药进行合理的包装、标识和说明,防止农药滥用和误用。

第四部分:农药的使用和管理农药的使用必须按照标签和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不能滥用和过量使用。

农药的使用者必须接受相关培训,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做到人人都是农药的“合格操作人员”。

同时,要建立农药使用记录,记录使用日期、用量和使用对象等信息,以便监督和管理。

第五部分:农药残留的检测和监管农产品在上市销售前必须进行农药残留检测。

对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农产品,要严禁上市销售,并进行相应的处理和追责。

相关部门要加强农药残留的监管,加强市场监测和抽检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部分: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处理农药包装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类、收集、储存和处理。

农户、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都有责任进行包装废弃物的分类和储存,不得随意弃置或乱倒。

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结语:农业行业农药管理条例的制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减少农药的滥用和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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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在找安徽省的农药管理条例吗,下面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19年安徽省农药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有益环境保护的农药。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五条农药研制者、生产者在农药产品生产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药登记。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农药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续展登记。

第六条农药登记分为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三个阶段。

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临时登记阶段的农药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经正式登记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研制者、生产者申请农药登记时进行的农药田间试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指定的单位承担。

申请者自行安排的试验结果,不得作为农药登记的依据。

第七条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在变更登记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田间试验。

第八条生产农药与肥料混合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药登记。

第九条生产企业分装已登记的农药产品的,应当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原农药生产者同意分装的委托书、农药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等材料和农药样品,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分装农药登记。

第三章农药经营
第十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防治卫生害虫、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以依法直接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禁止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禁止经营国家禁用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四章农药使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
业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工作,制定科学用药规划,组织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有益环境保护的农药。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农药中文标签或者中文说明书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十六条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鱼、虾、鸟、兽等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农药使用后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按照规定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严禁在饮用水源处清洗施药器械。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五章监督与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
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的农药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
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开展对农药经营人员、使用人员的培训活动,提高其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首次推广使用的农药产品,应当组织进行大田试验、示范。

未经大田试验、示范的农药,不得推广使用。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卫生、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粮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推荐的农药技术专家,对已登记的农药产品化学作用和农药对人、畜、农作物、生态环境安全及应用效果等进行评价,并定期发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使用时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宣布限制使用或者
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以及禁用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建立健全对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制度,做好检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对农药广告的审查、发布进行管理。

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不得发布。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分装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和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的;
(二)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农药中毒、环境污染、农田药害和丧失药效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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