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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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调解书

合同纠纷调解书(买卖合同)

(20xx)武民初字第xx18号

原告:武义xx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xx,董事长。

托付代理人:(专门授权)张丹杰,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专门授权)吴拂晓,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武义xx硅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9月12日签订了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金属硅120吨。被告已交货32吨,尚欠88吨金属硅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请求判令被告:1、依合同履行供货义务;2、支付延迟供货的违约金xxxx784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内蒙古xx实业有限公司请求予以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内蒙古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xx年8月底前按合同供给原告武义xx硅业有限公司尚欠的88吨通氧级外硅。

二、被告内蒙古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xx年8月底前支付原告武义xx硅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

三、原告武义xx硅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被告内蒙古xx实业有限公司有一项未按上述调解协议按期足额履行,被告内蒙古xx实业有限公司需另行支付原告武义xx硅业有限公司自20xx年9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每天2000元的逾期履行违约金。

五、案件受理费14797元,减半收取73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99元,由原告武义xx硅业有限公司负担2399元,被告内蒙古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x000元,于20xx年8月底前交纳。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胜

人民陪审员:徐世明

人民陪审员:项德华

二00八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廖巧贤

合同纠纷调解书(服务合同)

(20xx)开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闫延歌,男,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冯营北街22楼22号,身份证编号:4xx8041980xx02xxxx。

托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xx运输有限公司,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56号1号楼东3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本院于20xx年xx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延歌诉被告郑州xx运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2月21日签订物流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运输服务,现被告仍欠原告19353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xx年7月至xx月份的运费共计193532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郑州xx运输有限公司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闫延歌一十九万三千五百三十二元。

二、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减半收取二千零八十五元五角,诉讼保全费一千一百二十元,共计三千二百零五元五角,原告闫延歌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

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审判员:牛建军

二零xx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永波

合同纠纷调解书(借款合同)

(20xx)长县民初字第xx号

原告某银行,住宅地:长沙县星沙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雷泽玉,行长。

托付代理人罗松林,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某银行职员,住长沙市岳麓区景秀江山9栋1605房。

托付代理人曹应霞,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树德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xx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同意庭前调解,经本院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某某(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月利率为7.0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还款方式为每月15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当被告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60日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丰路22号603房屋(权证号为长沙房权证天心字第00607070)、李建设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庄和里6栋302房屋、李成平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新里路004号001栋407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获得贷款后至20xx年5月已连续5个月未按期还款,截至20xx年4月15日止,被告尚欠已到期借款本金33133.71元及利

息6650.88元。原告某银行为依法维护利己的合法权益于20xx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

2、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82767.96元(利息已算至20xx年4月15日),并支付从20xx年4月16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1827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某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王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23882.92元及利息27292.38元,截止20xx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已到期借款本金33133.71元及利息。另,未到期借款本金为142983.37元,被告王某某自愿提早偿还。以上合计共欠借款本金176xx7.xx元及利息(算至20xx年4月15日利息为6650.88元,从20xx年4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以原告某银行确认的金额为准),由被告王某某在20xx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某银行一次性支付。

二、原告某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为18276元,由被告王某某在20xx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某银行支付。

三、如被告王某某未按上述条款的约定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自行解除,原告某银行有权提早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利息以原告某银行确认的金额为准)。同时,原告某银行对抵押物即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丰路22号603号的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607070)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某银行垫付,由被告王某某在20xx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某银行支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树德

二Oxx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鑫婷

合同纠纷调解书(保险合同)

原告:张怀恩,男,汉族,一九四五年出生,四川省崇州人,大专文化,系天骄大酒楼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昌都县四川桥澜琼汽配门市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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