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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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

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

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1997年1月10日)为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工伤范围(一)因工造成职工人身伤害(轻伤、重伤、死亡、急性中毒)和职业病或因其它原因造成伤亡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蓄意违章;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北京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北京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北京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是为了保障北京市劳动者的权益,规范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而制定的具体规定。

以下为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北京市所有已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劳动者都适用于该细则,包括在北京市就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全职、兼职、临时工,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体独资企业和其他自主创业人员。

二、劳动者权益保障:细则中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和标准,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工伤鉴定和认定、工伤保险费率及缴费方式等。

其中,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退职金、丧葬补助等。

三、工伤鉴定和认定:细则明确了工伤鉴定和认定的程序和标准,规定了鉴定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工伤鉴定是通过专业的医学鉴定机构对工伤事故发生后的劳动者进行医学检查,评估其伤残程度和工伤等级。

工伤认定是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根据工伤鉴定结果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认定。

四、保险费率及缴费方式:细则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费率和缴费方式。

保险费率根据不同行业和职业的风险程度而确定,较高风险的行业和职业缴纳的保险费率相对较高,而较低风险的行业和职业缴纳的保险费率相对较低。

缴费方式可以是按月、季或年缴纳,也可以是一次性缴纳。

五、责任追究和投诉举报:细则明确规定了对违反工伤保险制度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程序和标准,包括对用人单位违反缴纳工伤保险费、拖欠工伤保险待遇等行为进行处罚。

同时,细则还规定了劳动者对工伤保险实施过程中的不满意或问题的投诉和举报渠道,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六、宣传和培训:细则强调了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和培训工作,通过开展宣传活动和培训课程,提高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制度的了解和认识,有效推动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

综上所述,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规范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而制定的具体规定。

这些规定明确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工伤鉴定和认定、保险费率及缴费方式、责任追究和投诉举报等,以及宣传和培训工作等。

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拟订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附具相关证明:(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

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

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
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
第一条工伤保险由劳动者所在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费,劳动者单位之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经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满足《劳动保障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参保资格条件的单位应于参保之日起实施工伤保险。

第三条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限是按照每个用工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工资收入和有关国家政策制定的。

第四条劳动者发生工伤或者患病需要医疗的,应当持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保险等享受保险金福利。

第五条保险金发放时,实行政府有关政策落实,支付方式应当依据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之间的约定,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离职人员在退休前享受工伤保险福利,必须提前交纳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保险金要求,发放方式经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参照国家实施办法确定。

第七条劳动者发生工伤,其参保单位未遵守本法的规定或者不支付保险金的,劳动者可以追索保险金,追索的期限从该劳动者收到医疗保险结算凭证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2004.01.01)

《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2004.01.01)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颁布时间:2003.12.03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第一条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或者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待遇核准手续。

第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也可以携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人受伤前工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直接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确实提供不了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受伤前的工资证明的,社保经办机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核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对提交材料齐全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的3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起始时间。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4]86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4]86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4]86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为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利益,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核准等项工作,做好工伤保险政策的衔接,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1.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雇主本人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雇主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的,其行业划分按《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划分类别,并根据行业类别对应北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确定缴费费率。

《条例》实施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缴费费率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费率调整的意见〉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4号)规定核定。

3.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应由工亡职工单位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在外省市居住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4.企业依法破产、解散,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的,可以提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5.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属于常驻外省市的,工伤职工可以在当地选择一家乡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市一家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作为本人工伤就医的医疗机构。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的范围按北京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后,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包括
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等。

2.伤残津贴: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伤残后,可以享受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
工资的XX%(不同伤残等级有所不同)。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后,可以享受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XX个月本人工资。

4.护理费:工伤职工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可以享受护理费,标准为每
人每月XX元。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待遇标准可能会根据不同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有所调整。

同时,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如有需要,建议咨询当地社保部门或专业律师。

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在京企业: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4月1日起贯彻执行。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第一条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企业职工及其(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下同)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工作主管机关。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及其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管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按照《规定》第四章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条件、标准享受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亲属享受《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六条职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十级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劳动鉴定结论(突发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职工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经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工伤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职工死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工伤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北京工伤赔偿标准

北京工伤赔偿标准

北京工伤赔偿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工伤赔偿标准如下:
一、丧葬补助金
计算标准: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

计算公式为:工伤死亡职工本人工资×
相应亲属比例。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计算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以2022年为例,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283元。

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283元×20=985660元。

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赔偿标准可能会根据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调整而变化。

在实际计算赔偿金额时,请以当时的规定为准。

如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相关部门。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方案。

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北京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北京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北京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如下:
医疗费:按照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以上支付。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以上支付。

交通住宿费:在规定的标准内,凭发票支付。

护理费:由医院开具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按照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以上支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程度和本人工资确定,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但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终止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情形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赔偿标准仅供参考,实际金额可能会因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京社保发[2003]66 号(2004.01.01)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京社保发[2003]66 号(2004.01.01)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京社保发〔2003〕66 号颁布时间:2003.12.08京社保发〔2003〕66 号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配套文件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2月8日附件: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配套文件的精神,制定本操作暂行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管理工作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负责。

第三条市社保中心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及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的业务等工作;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管辖区内参保单位的具体经办与管理工作,负责监督、指导社保所的业务工作;社保所负责本辖区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申报、支付等业务。

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的基数采集每年第一季度由市社保中心向全市下发《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以下简称《采集表》表样附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数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表样附后)或缴费基数《采集表》及软件。

参保单位填写《采集表》和《核定表》或录入职工缴费基数并打印《采集表》和《核定表》后,于3月31日前报送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并录入或读入系统,做为新一年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缴费基数。

第五条费率核准确定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签定《北京市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协议书》(表样附后)后,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确定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21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21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21修改)正文:----------------------------------------------------------------------------------------------------------------------------------------------------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11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2号令公布,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doc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doc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 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一、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律规定1、xx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2、xx 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3、1990 年10 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54 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4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职权的; 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申请工伤待遇先行支付需要符合的前提条1、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2、职工发生的事故被确定为工伤3、用人单位因为未参保而需自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却又不支付的具体不支付的情形包括(1)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2)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3)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4)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三、先行支付的实现途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参保也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职工可以通过以下形式申请先行支付1、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书《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附参考案例:宁波首例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案(袁洪涛案) 2、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拒绝先行支付申请的职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附参考案例: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国内第一判四、附参考案例参考案例一:宁波首例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案(袁洪涛案) 袁洪涛男汉族1971 年11 月11 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宏观乡土地组袁洪涛与其妻子徐雪芬带着女儿来宁波谋生袁洪涛在宁波江北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xx 月16日下午袁洪涛在干活时不慎受伤经诊断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C5、6 椎体骨折伴四肢瘫右髌骨骨折xx 月30日宁波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洪涛受伤事故为工伤xx 年10 11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袁洪涛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现袁洪涛在李惠利医院治疗已17 个月至xx 10月27 日袁洪涛已欠医疗费100500 元医院已停医停药宁波江北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之后拒绝再继续支付医疗费并且对宁波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认定袁洪涛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不服提起了工伤行政确认复议、诉讼现已进行至二审XX 月13日袁洪涛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江北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提出申请要求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第一步向宁波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要求其先行支付袁洪涛的工伤保险待遇(最迫切的是医疗欠费100500 元)第二步紧律师多次与宁波市某区社保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经过刘律师的努力宁波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已经同意先行支付袁洪涛拖欠的医疗费另外袁洪涛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正在协附参考案例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国内第一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XX)水行初字第16 日出生原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公司职工现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上蔡县暂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理人:张某男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工伤待遇复核科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要求履行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XX 月27日向本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XX 月27日受理后于XX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XX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在xx 年由乌鲁木齐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中工作受伤XX 月被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XX 年乌劳工伤字第120 号)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xx 乌劳鉴定第1 号)经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xx)乌劳仲裁字第684 号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xx 号)乌鲁木齐市该劳务公司不给原告赔付工伤待遇xx 月12日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xx 年10 月14 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中止执行(xx 天执字第1779 号)该劳务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得不到工伤待遇补偿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五条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xx 年11 及xx年11 月30 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递交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原告的申请书使原告工伤待遇得不到赔偿工伤得不到进一步的治疗生活陷入困境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款112329.64 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xx 年11 月30 日的申请书证据2、xx 12月29 日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科综合业务科关于袁某某的先行支付答复证明我向被告提交过申请第二组证据:证据1、xx 月1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x)乌劳工伤字第120 号工伤认定证据2、xx 月30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据3、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x)乌劳仲裁字第684 号仲裁裁决书证据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天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xx)乌中民一终字第973 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人民法院(xx)天执字第1779 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先行支付我工伤赔偿待遇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xx 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4 号令《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也是自xx 日起实施我局在办理业务时严格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规定执行袁某某xx 年在工作时受伤XX 月被认定为工伤其受伤时间和工作认定时间均在先行支付规定实施之前不在法律实效产生的实施范围之内因此原告提出的两项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对其性没有异议认为袁某某受伤时间和工伤认定时间均在先行支付规定实施之前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xx 年原告在该劳务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中工作受伤xx 月11日被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xx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x)乌劳仲裁字第684号仲裁裁决由该劳务公司与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该劳务公司支付袁某某工伤赔偿各项费用该劳务公司与袁某某均不服该裁决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 月15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xx)天民一初字第1721 号民事裁决由该劳务公司与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该劳务公司支付袁某某工伤赔偿各种费用该劳务公司与袁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 月1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乌中民一终字第973 号民事判决由该劳务公司与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该劳务公司支付袁某某工伤赔偿各种费用由于该劳务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袁某某工伤待遇赔偿的义务xx 月12日原告袁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法院穷尽了财产调差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该劳务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袁某某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提供的财产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遂于xx 年10 月14 日作出(xx) 天执字第1779 号执行裁定终结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乌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xx年11 月30 日原告向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递交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xx 年12月29 日被告对其申请作出了不予先行支付的答复原告不服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是本市社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款112329.64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应当由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院自xx 日起施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xx 日起施行上述规定是关于施行日的规定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本案中原告的事故伤害虽发生在xx 年但原告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时间为xx 年10 月14 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后因此对被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对原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六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法定责任;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余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项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薛琳人民陪审员朱晓红人民陪审员胡彬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彭凤艳。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2.01.06•【字号】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施行日期】2011.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各用人单位: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2011〕第242号令)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对我市有关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具体标准及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项目和具体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

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一)工伤医疗费用:1、工伤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食宿、交通费;(二)因工伤残费用:1、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生活护理费;4、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因工死亡费用:1、丧葬补助金;2、供养亲属抚恤金;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四)劳动能力鉴定费;(五)工伤康复费用;(六)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七)工伤预防费;(八)工伤保险储备金;(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四、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工伤的工伤职工,所需交通费实行凭据报销。

工伤职工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如道路客运班车,火车硬座、硬卧和软卧、轮船三等舱位等)出行。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本市根据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的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北京市工伤工资

北京市工伤工资

北京市工伤工资北京市工伤工资是指因工作导致的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劳动者伤亡或者伤残,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金,并给予一定的工伤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北京市工伤工资的计算方法如下:1. 工伤医疗期工资:在工伤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工伤期间的工资,即正常工资。

工伤医疗期为治疗和康复的必要期间,通常为工伤发生之日起一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二年。

工伤医疗期工资的支付比例为100%。

2. 工伤待遇期工资:当劳动者开始接受工伤待遇期内的治疗或康复训练时,用人单位应继续支付工伤待遇期工资。

工伤待遇期一般为修养期和转岗期,修养期通常为工伤医疗期满后三个月,转岗期为技能转换培训期。

工伤待遇期工资的支付比例为100%。

3. 工伤津贴:由于工伤造成的劳动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但未经专业医学鉴定或确认为伤残的,可以支付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根据工伤程度划分为一级至六级,每级对应不同的工伤津贴标准。

工伤津贴的支付比例为100%。

4. 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经专业医学鉴定或确认为伤残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支付一定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补助金的标准由工伤的程度确定,通过鉴定评定为工伤一级至四级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5万元、13万元、11万元、9万元。

5. 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因工伤所需的医疗费用,包括诊疗费、住院费、手术费、康复费等费用。

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为100%。

总之,北京市工伤工资的支付包括工伤医疗期工资、工伤待遇期工资、工伤津贴、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工资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计算,并及时支付给劳动者。

同时,劳动者也有权利获得合法的工伤工资和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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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
第一条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及支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办业务管理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代办机构(简称:社保经(代)办机构)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经办业务。

市、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或者经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的社保经(代)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

第五条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须携带下列证明材料:
(一)工伤职工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申请表;
(五)因工死亡的,需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它有法律效力的死亡证明材料;
(六)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七)跨统筹地区就医审批表;
(八)本市与外省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出)具的住院结算单据和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单(票)据;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被供养人身份证明;
(二)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关系证明;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四)供养亲属符合下列情形的,需补充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3、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七条对证明材料齐全的,社保经(代)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对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社保经(代)办机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证明材料。

第八条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受伤前用人单位为其连续12个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用人单位缴费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的缴费工资之和平均计算本人工资。

新参加工作或调转到新的用人单位当月发生工伤事故的,以事故当月的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

第九条退休人员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以本人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作为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领取不足12个月的应与退休前的缴费工资基数一并计算。

计算标准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第十条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

第十一条5至10级或未达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达到1至4级的,伤残津贴以本人复查鉴定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作为本人工资进行核定。

凡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进行核定,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十二条1至4级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提高的,伤残津贴自复查鉴定的次月起进行调整。

调整公式为:复查鉴定当月的伤残津贴/原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复查后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

1至4级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下降,伤残津贴不作调整。

伤残等级降为5至10级的,自复查鉴定的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

第十三条对综合评定后伤残等级升高的1-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应自综合评定的次月起进行调整。

调整公式为:综合评定等级鉴定当月的伤残津贴/原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综合评定后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

第十四条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分别按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核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
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核定生活护理费时,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上一年度相关数据未公布前,可暂按上上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发放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并补发。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经治疗的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明确为因工伤(职业病)伤害导致死亡的,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因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工伤,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以职工下落不明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发基数。

第十七条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时,确定工亡(伤)职工的本人工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其中1-4级工伤职工死亡前12个月平均伤残津贴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高于本人工资时以伤残津贴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作为基数。

当基数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高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

第十八条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时,根据本市有关规定核准具体支付金额。

第十九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定,下列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自核定结论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
(二)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三)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自事故发生的第4个月起支付;
(四)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

第二十条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法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通过银行逐步实现社会化发放。

对确需通过用人单位代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保险待遇资金的3个工作日内,应足额支付给工伤职工。

第二十一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在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

工伤职工发生多次工伤的,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明确由工伤或者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新评定的伤残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超出规定时限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有关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条件、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和退回多领冒领工伤保险待遇资金的要求及对拒绝退还多领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措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长期待遇人员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京人社保发[2010]205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政府第242号令)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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