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定期清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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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定期清理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局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规则”、“决定”、“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定期组织清理,清理责任主体为具体负责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科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责任主体应当提出“拟废止”或“拟修改”建议: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和安全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要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要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过程中,清理责任科室应当坚持“开门清理”的原则,充分运用报刊、网络等载体征求和听取公众意见。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应当由局务会审议决定。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清理结果要报区法制办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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