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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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2.11•【字号】渭规〔2017〕017-市政府办007•【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渭政办发〔2017〕18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经开区、卤阳湖、华山景区管委会:《渭南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2月11日渭南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工作,确保独生子女保健费及时足额发放,维护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夫妻双方只生育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城镇无业居民(含下岗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农村居民。
第三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
独生子女保健费每月不低于三十元标准,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在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
农村和城镇其他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由镇政府或者街道办发放。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的,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夫妻双方或一方公费出国留学或带工资上学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继续按原发放渠道发放。
2.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离婚、丧偶或夫妻一方被判刑的,再婚前或服刑期满前,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一方所在单位或镇政府、街道办负责全额发放。
陕西省产假规定2016:产假多少天及产假工资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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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产假规定2016:产假多少天及产假工资怎么算导读:产假多少天呢?相信这是很多准妈妈的疑问,随着《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5月26日起施行,产假最长可达183天,令准妈妈们欢欣不已。
可在《条例》实行之前正在休产假的部分职场妈妈着急了,她们不知道自己能不能也休上“新版”的延长产假?“新版”产假能多休55天刚当上妈妈的干着急西安市民马女士3月19日刚当上妈妈,她在一家外企工作,因是顺产,产假只有113天。
马女士说,她一直很关注《条例》的出台,得知条例施行后产假增加了不少,马上就询问单位,单位的回复说只要有政策规定就可以按照新规执行,遗憾的是,新《条例》上对目前正在休产假的这种情况并无规定。
“按照老的产假规定,宝宝刚百天我就该上班了,执行新产假可以休168天,能多休55天,宝宝也能多吃一段时间母乳。
”马女士说,她曾经就这个问题向卫生计生热线 12320咨询,答复是让个人与单位协商,问题是单位只认政策规定,最近和几个同样情况的妈妈们交流,大家都为了产假纠结,月子都坐不安心,希望我省也能出台人性化的政策。
王先生4月份刚迎来“二孩”,妻子在事业单位工作,他也非常关注产假能否延长,向卫生计生部门咨询也得到的是与单位协商的回答。
王先生表示,个人作为弱势群体,很难和单位平等协商。
国家是从1月1日起放开的二孩政策,也就是说,1月1日后出生的二孩都应该是合法的,而我省的《条例》5月26日才开始执行,对于这中间空档期的产妇如何休假,应该有个明确的政策。
专家建议相关部门给予明确解释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这意味着,无论是生育第一个孩子,还是第二个孩子,均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
根据人口计生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由各省区市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产假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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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产假新规定陕西省产假新规定篇1《陕西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明确,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结婚登记前参与婚前医学检查的,在法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10天假期,可以休13天婚假,产假在原有法定98天的基础上增加了60天,参与孕前检查的,还可再增加10天产假。
照此计算,参与了孕检的女职工假如其顺产一孩,可休产假天数为98天+70天共计168天产假,假如为剖宫产一孩,则再增加15天,一共可休183天产假。
同时赐予男方护理假15天,夫妻异地居住的赐予男方护理假20天。
1、参与婚前检查的,婚假增加10天。
法定婚假3天,加上这10天,婚假就是13天哦。
2、职工合法生育子女的,增加产假60天。
(都流口水了,我们当年咋就没这***策,太简洁了,只要合法生育子女就能享受,完全不需要其它条件。
)3、女职工参与孕前检查的,增加10天产假。
(是孕前检查,不是产前哦,看清晰了。
加上上面60天和法定产假98天,一共可以休168天,5个多月哦!)4、男方护理假10天,异地居住的赐予男方护理假20天。
(很奇怪,对于这条各公司会详细怎么要求。
)5、哺***假变化不大,假如单位不能供应哺***条件和哺***时间的,员工可以和单位协商申请3-6个月哺***假。
6、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有额外假期,新规定补贴费用不低于30元。
陕西省产假新规定篇2婚假最多休13天。
3天法定+10天婚检=13天。
产假最多可以休多少天?三种状况:98天法定+10天孕检+60天合法98天法定+10天孕检+60天合法+哺***假3个月98天法定+10天孕检+60天合法+哺***假6个月陕西省产假新规定篇3一、依据陕西省《女职工劳动爱护特殊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对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女职工,应当依法保障其享受下列劳动爱护:1.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2.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3.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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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产假新修订陕西省人口与计生条例对产假做了什么更改呢,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产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5月26日下午在西安闭幕。
此次会会议表决通过了《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条例经过多次审议、修改完善,已经基本成熟,将在增进家庭和谐幸福,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该条例自公布之日即2019年5月26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从设立到此次修订,经历了:2019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9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在《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中,备受关注的婚假、产假方面做出了以下几点重要修改:婚假改为13天生育假期增加70天根据国家不再实行提倡晚婚晚育政策的实际,在专题征求省政府意见后,修改二稿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了修改,将原条例规定的二十天晚婚晚育假拆分为婚前检查和孕检假期,以鼓励提高婚检、孕检率,促进优生优育,降低生育缺陷率。
条例规定中规定“第四十八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结婚登记前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在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假期十天。
”加之法律规定的3天婚假,也就是说结婚可申请13天婚假。
“职工合法生育子女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六十天。
”“女职工参加孕前检查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十天。
”这意味着参加孕检增加产假10天,再加上省政府补充修改意见提出的增加产假60天,生育假期一共增加到70天。
不能提供哺乳条件的单位可申请3-6个月哺乳假2019年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保证女职工哺乳已有明确规定。
省人大在调研中发现,各类用人单位实际执行情况差异较大,部分女职工哺乳权益未得到保证。
2016陕西省人口及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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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增进家庭和谐幸福,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健全基层服务管理网络,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目标责任考核,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在基层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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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订)【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35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5.26【实施日期】2016.05.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三十五号)《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16年5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增进家庭和谐幸福,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健全基层服务管理网络,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目标责任考核,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_规章制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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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陕西省已启动修改《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后的《条例》在组织管理和相关部门职责、生育政策、保障政策、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均作了修改。
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政府职责增加打击溺、弃女婴在政府职责中,除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等常规任务,特别增加“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以及溺、弃女婴等违法犯罪行为,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内容。
经费保障方面,增加“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捐助”。
计生服务增加孕前产前检查、母婴保健关于卫生计生部门职责条数变化不大,但内容上有诸多调整。
比如在原来“拟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基础上,要求“提出稳定适度低生育水平政策措施,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统计及动态监测工作”,“组织实施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的政策措施”、“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和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的机制”,在计生服务工作,原有的生殖健康内容被扩充到开展孕前产前检查、母婴保健等方面。
扶贫把计生贫困家庭列为优先帮扶对象特别增加财政部门、扶贫部门职责内容。
要求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增长幅度,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日常管理、技术服务和解决计划生育奖励优待、脱贫帮困等问题提供经费保障。
应把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列为优先帮扶对象。
流动人口享受均等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增加流动人口管理制度相关内容,明确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实行流出地和现居住地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负责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流动人口与户籍地人口享有同等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奖励优待等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实现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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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增进家庭和谐幸福,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健全基层服务管理网络,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目标责任考核,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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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增进家庭和谐幸福,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健全基层服务管理网络,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目标责任考核,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在基层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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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 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背景及必要性
现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年7月施行以来,对依法推动计划生育 工作发展,有效控制全省人口过快增长,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全省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 用。《条例》实施五年后,随着全省人口计生工作的形势、任务的变化,特别是党的十八大后,中央在机构改革 中整合了卫生和人口计生部门,并提出调整完善计划生育政策。为此,有必要对现行《条例》做出适度的修改和 完善,具体原因如下:
发布通知
〔十一届〕第十五号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育条例》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条例全文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生育政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 权
修改情况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5月24日下午分组对《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修改二稿) 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二稿经过修改,已基本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法制 工作委员会对这些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对修改二稿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5月25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 第三十九次会议,对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修改建议进行了研究,审议提出了《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 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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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五号《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5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保障人口安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目标责任考核,健全基层管理服务网络,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陕西省独生子女证陕西独生子女证申请表
![陕西省独生子女证陕西独生子女证申请表](https://img.taocdn.com/s3/m/ae009c6126d3240c844769eae009581b6bd9bd2b.png)
陕西省独生子女证陕西独生子女证申请表陕西省独生子女证篇(一):陕出新政解决《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十种情况国际在线陕西频道报道(代红玉):10月31日,陕西省卫计委传来消息,为做好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的有效衔接,切实维护独生子女家庭的合法权益,陕西省卫计委对公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中遇到的十种特殊情况做出了具体规定。
办理对象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未违反政策生育,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未成年死亡,现存活一个子女的;独生子女死亡后,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前或丧偶前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离异或丧偶后未再婚的;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再婚后未生育或未收养子女,现家庭只有一个子女的;再婚夫妻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生育过一个子女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未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可以个人身份申请办理。
夫妻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继续予以办理,办证时间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
特殊情况的处理(一)夫妻一方因出国不在本地或死亡的,可由另一方给予办理。
(二)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华侨或港、澳、台公民,另一方为户籍在我省的居民,符合领取条件的,我省居民一方可在户籍地、现居住地、工作单位所在地申请办理,但独生子女保健费只发放我省居民一方。
(三)夫妻双方无法提供《收养证》的,1992年4月1日《收养法》颁布前以事实认定,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收养证明后,予以办理。
(四)夫妻双方原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遗失或者损毁,未再生育或未收养子女的,可以申请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五)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婚夫妻,再婚后未生育或未收养子女的,原证件继续有效。
2020年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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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规定2019年《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做了什么修改呢,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9年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规定”,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于今年1月1日施行,准备步入婚姻殿堂的年轻人对自己的婚假到底能休多少天特别关心,也有很多家庭将生育“猴宝宝”纳入今年计划,如何休产假同样成了准妈妈最为关注的话题。
不少读者近日给本报打来电话,咨询陕西最新的计生政策。
陕西现行政策职工晚婚增加20天假期记者了解到,此前,我国鼓励晚婚晚育,给予额外福利。
如在原有3天婚假基础上,晚婚假可延长至10到30天不等。
而在今年1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新计生法删掉了有关鼓励晚婚晚育的规定,提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可享有延长生育假的相关奖励及其他相关的社会福利。
今年,关于晚婚假的存废也已尘埃落定。
也就是说,今年1月1日起,晚婚晚育夫妻将不再有晚婚假、晚育假。
而现行的《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奖励与社会保障方面规定,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
职工实行晚婚的,在法定婚假基础上增加婚假20天。
产假奖励假与婚假各地自行定在产假方面,计生法规定,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对此,国家卫计委副主任王培安曾表示,98天的基础产假不会减少,但具体产假奖励假与婚假都将交由各地自行制定安排。
记者梳理发现,目前,广东的新计生条例中已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30日的奖励假。
也就是说,加上基本的98天生育假,符合相关规定生育的女性至少可休128天产假。
在已出台新计生条例的省份中,安徽的产假延长天数最多,达到60天,其次是广西,达到了50天。
北京拟规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
山东拟规定,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
辽宁省女职工哺乳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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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
《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海南
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其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和计算工龄;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四十三条
宁夏
哺乳期满1年后,经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需要延长哺乳期的,可以延长不超过6个月的哺乳期。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
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
第十九条 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条 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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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02•【字号】•【施行日期】1997.08.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3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
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计划第七条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实行优生优育,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
第九条实行生育证制度。
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夫妻双方符合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含合同制人员,下同)和城镇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十年不育,或者婚后五年且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的;(四)夫妻双方是归国华侨的;(五)夫妻双方是独生子女的;(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陕西修订计生条例:产假可休168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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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修订计⽣条例:产假可休168天陕西修订计⽣条例:产假可休168天 近⽇,陕西拟修订计⽣条例,婚假有13天,产假最长可休168天,下⾯是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与参考。
陕西修订计⽣条例:产假可休168天 5⽉24⽇,省⼗⼆届⼈⼤常委会第27次会议召开,省⼈⼤常委会主任娄勤俭主持全体会议。
在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程后,会议分别听取了省⼈⼤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顾东武所作的关于《陕西省⼈⼝与计划⽣育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省⼈⼤常委会⼈事代表选举⼯作委员会副主任彭随义所作的关于《〈陕西省乡镇⼈民代表⼤会⼯作条例〉〈陕西省县乡两级⼈民代表⼤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陕西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全国⼈民代表⼤会和地⽅各级⼈民代表⼤会代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省发改委主任⽅玮峰所作关于我省⼤众创业和中⼩企业发展情况的报告;省司法厅厅长乌永陶所作关于我省“六五”普法决议执⾏情况的报告;省体育局局长姚⾦荣所作关于我省体育⼯作情况的报告;省财政厅副厅长苏新泉所作关于陕西省2016年政府债务限额和新增政府债券收⽀安排及预算调整⽅案(草案)的报告。
《陕西省⼈⼝与计划⽣育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将于5⽉26⽇提请省⼗⼆届⼈⼤常委会第27次会议表决,⼀旦表决通过,“全⾯两孩”政策将在我省正式落地。
关键词:再⽣育 关键词:再⽣育 四种情形可以再⽣育 此次审议的《草案修改⼆稿》明确规定了四种情况的再婚家庭可以再⽣育⼀个孩⼦:夫妻⽣育两个⼦⼥中有⼦⼥经医学鉴定为病残⼉或者因伤致残,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育的;再婚前双⽅合计⽣育两个以上⼦⼥,再婚后未⽣育⼦⼥的;再婚前⼀⽅⽣育过⼀个⼦⼥,另⼀⽅未⽣育过,再婚后已⽣育⼀个⼦⼥的;夫妻未⽣育依法收养两个⼦⼥后⼜怀孕的。
夫妻⼀⽅为本省户籍,另⼀⽅为其他省、⾃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再⽣育政策按照有利于当事⼈的原则适⽤。
关键词:产假关键词:产假 政策内⽣育延长60天 《修改⼆稿》规定,职⼯合法⽣育⼦⼥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六⼗天,同时给予男⽅护理假⼗五天,夫妻异地居住的给予男⽅护理假期⼆⼗天。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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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增进家庭和谐幸福,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健全基层服务管理网络,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目标责任考核,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在基层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https://img.taocdn.com/s3/m/8b488478e2bd960590c677ff.png)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今年进行了修改,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陕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5月26日下午在西安闭幕。
此次会会议表决通过了《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条例经过多次审议、修改完善,已经基本成熟,将在增进家庭和谐幸福,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该条例自公布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从设立到此次修订,经历了: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在《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中,备受关注的婚假、产假方面做出了以下几点重要修改:婚假改为13天生育假期增加70天根据国家不再实行提倡晚婚晚育政策的实际,在专题征求省政府意见后,修改二稿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了修改,将原条例规定的二十天晚婚晚育假拆分为婚前检查和孕检假期,以鼓励提高婚检、孕检率,促进优生优育,降低生育缺陷率。
条例规定中规定第四十八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结婚登记前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在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假期十天。
加之法律规定的3天婚假,也就是说结婚可申请13天婚假。
职工合法生育子女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六十天。
女职工参加孕前检查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十天。
这意味着参加孕检增加产假10天,再加上省政府补充修改意见提出的增加产假60天,生育假期一共增加到70天。
不能提供哺乳条件的单位可申请3-6个月哺乳假2012年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保证女职工哺乳已有明确规定。
省人大在调研中发现,各类用人单位实际执行情况差异较大,部分女职工哺乳权益未得到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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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发布部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三十五号【适用区域】陕西省【发布时间】2016-05-26【生效时间】2016-05-26【关键词】其它类别【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三十五号《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16年5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增进家庭和谐幸福,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健全基层服务管理网络,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目标责任考核,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在基层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供优质服务、保证经费投入、落实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机制等内容。
第十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相关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捐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具体职责是:(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二)拟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的日常工作;(三)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四)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和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的机制,并对建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协调推进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履行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职责,做好计划生育政策与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衔接;(六)制定和组织实施优生优育的政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七)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孕前产前检查、母婴保健、生殖健康等服务,组织有关计划生育的医学鉴定、事故鉴定;(八)组织实施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的政策措施;(九)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十)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统计以及动态监测工作;(十一)依法调查取证、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十二)其他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拟订人口发展战略、规划和人口政策,组织开展区域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提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以及统筹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政策建议,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遗弃婴儿等违法行为,做好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社会救助和养老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国情教育,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在升学、接受教育的相关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搞好人口普查和年度出生人口抽样调查并加强人口动态监测分析。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扶贫部门应当把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列为优先帮扶对象,在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方面提供相应支持。
第十八条公安、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经常性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通报制度,民政、公安部门应当将婚姻登记情况、新增人口户籍登记和流动人口登记居住情况,定期向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员人口信息数据库和出生人口监测、预警机制,实现户籍管理、婚姻登记、计划生育、人口统计、教育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和一名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小组应当确定计划生育工作联络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确定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所辖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订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公约,与无固定工作单位的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公布生育证发放及人口出生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二十四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夫妻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六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在夫妻一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或者因伤致残,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前双方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再生育政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夫妻一方户籍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或者收养情况证明;(三)病残儿鉴定、子女伤残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离婚协议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不发给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需要依法鉴定的,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计算审核时间。
第二十九条符合再生育子女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生育证;已经发给的生育证,予以收回:(一)弃婴、溺婴等或者遗弃、虐待、拒绝抚养子女的;(二)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三)规避法律、法规将自己生育的子女送别人抚养的。
第三十条属于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进行材料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