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对于某条款理解有歧义,法院如何裁判
不利解释原则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
现行“有利解释”原则的法律规定 :
❖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 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 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 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和 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 《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 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 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 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
❖ 这一原则也被称为是“有利于非起草人的原则”。 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性合同,其条款和内容都是由 保险人事先拟订好的,这样就非常容易发生保险合 同的内容对投保人不太有利的情况。
❖ 所以,根据规定,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对保险合同进 行解释时,要作有利于非起草人即被保险人和受益 人的解释。
案情背景:1998年该市建委根据建设部的要求,本着减少逐年上升 的建筑施工人员的伤亡率、提高建筑公司的管理责任和社会责任 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宗旨,发文要求在本市范围内施工 的任何一家建筑公司,必须于施工前为全体施工人员投保意外伤 害险,否则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但为了不致给企业增加过多的 负担,对最低投保的保费(每人120元)和赔偿金额(5万元)做 出明确规定。由此乙保险公司主张该行政文件已经实行七、八年, 在本市建筑行业内已形成惯例,甲建筑公司作为本地企业,熟知 该行业习惯,其按照最低投保额为施工人员缴纳保费,当然明知 赔偿金额为5万元的事实。而原告及甲建筑公司认为,保险合同 中的“空白”就相当于没有约定,没有约定即等于损失多少就应 当赔偿多少,死亡民工的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6 万元,应全部由乙保险公司赔偿。
分析
❖ 一审时法院无视人身价值因不可用金钱衡量, 故只能是定额保险的基本保险原理、无视商事 合同应等价有偿,无视案件客观事实、无视合 同解释基本原则,有利解释原则的运用优于一 般解释原则 。同时法院片面强调保护“弱势 群体”,无视签约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忽视案 件基本事实。事实上很多时候,保险条款争议 的产生并非都基于保险人的过错,而有可能是 保险相对人自身的理解错误,或者是想获得额 外利益的欲望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补充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包括哪些
1、文义解释原则:即按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它是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最主要的方法。
文义解释必须要求被解释的合同字句本身具有单一的且明确的含义。
2、意图解释原则:是指在没法应用文义解释方式时,通过其他背景材料进行逻辑分析来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图,由此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解释时必须要尊重双方当时的真实意图。
3、有益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当保险合同确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常常会做出有益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4、批注优于正文、后加批注优于先加批注的解释原则:不管以甚么方式更改条款,如果前后条款内容有矛盾或相互抵牾,后加的批注、条款应当优于原本的条款。
手写批注优于打印批注,加贴批注优于征文批注。
5、补充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全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
公道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继续履行。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如何理解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涉及的问题是关于保险法律法规中如何理解的重要内容。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分析和解读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深入探讨相关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一、第十八条的基本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法律文书的解释方法和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根据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适用,解释和适用习惯;2. 对于保险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和国家法律制度进行解释;3. 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应当依照当事人意思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
以上内容是第十八条中重点强调的部分,也是我们深入分析和解读的重点。
二、对第十八条内容的理解和解释1. 根据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适用,解释和适用习惯这部分主要是指,对于保险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内容,应当依照规定进行理解和适用。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撤销和效力等都有详细的规定,参与保险活动的各方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解释和适用。
而“习惯”是指在保险行业中形成的一些行业慣例和共识,对于未经明文规定的情况,可以参照相关行业习惯进行解释和适用。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习惯应当是建立在法律法规基础之上的,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2. 对于保险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和国家法律制度进行解释这部分主要是指,对于保险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的情况,可以通过参照相关法律精神和国家法律制度进行解释和适用。
比如对于某些新兴的保险业务形式,在保险法律法规中可能并未做出具体规定,此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和国家法律制度进行解释。
在解释时,应当遵守法律的一般原则和立法的初衷,确保相关解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应当依照当事人意思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这部分主要强调了当事人意思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释和适用中的重要性。
在解释和适用保险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7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第六章保险合同第五节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保险合同概述保险合同要素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第五节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一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一、保险合同条款解释1、合同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对其作出的确定性判断。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文义解释原则一意图解释原则二专业解释原则三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四补充解释原则五法官,听我说•1.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
如果同一词语出现在不同地方,前后解释应一致,专门术语应按本行业的通用含义解释。
案例简介:•2006年1月14日,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陶抱山知道自己已病入膏肓,因为陶抱山是二婚,担心自己死后继承人因继承遗产产生纠纷,于是想立遗嘱处理自己的债务与遗产。
同时,他作好了两手准备,在遗嘱中规定,本手术不成功而亡故本遗嘱即刻生效;如本手术成功后此遗嘱无效。
立了遗嘱后,陶抱山在进行多次手术治疗后,效果一直不佳,出现了一些并发症,在立遗嘱后的第12天,陶抱山经抢救无效后亡故。
•陶妻魏素认为遗嘱所附生效条件:丈夫的手术不成功已经成就,应当立即执行遗嘱;而陶的女儿陶红则认为父亲的手术本身是成功的,遗嘱没有生效,应该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双方争执不下,陶红于2006年4月起诉至常州市武进区法院。
•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手术到底有没有成功?•根据陶红的申请,法院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陶抱山的手术是否成功进行鉴定。
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1.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
如果同一词语出现在不同地方,前后解释应一致,专门术语应按本行业的通用含义解释。
2.意图解释原则指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
这一原则一般只能适用于文义不清,条款用词不准确、混乱模糊的情形,解释时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推定。
3.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对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遵循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多是由保险人拟定的,当保险条款出现含糊不清的意思时,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作解释。
但这种解释应有一定的规则,不能随意滥用,此外,采用保险协议书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拟定的保险条款,如果因含义不清而发生争议,并非保险人一方的过错,其不利的后果不能仅由保险人一方承担。
如果一律作对于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显然是不公平的。
4.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是标准化文本,条款统一,但在具体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就各种条件变化进一步磋商,对此大多采用批注、附加条款、加贴批单等形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修正。
当修改与原合同条款相矛盾时,采用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5.补充解释原则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合理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执行。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效力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依据解释者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
(一)有权解释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其解释可以作为处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的依据。
对保险条款有权解释的机关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工作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主要是指在保险合同条款出现争议或模糊时,应如何进行解释和理解的原则。
这些原则主要基于公平、合理和合同法的规定。
1.文义解释原则:这是指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也就是说,合同条款的含义应按照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通常理解的那样来解释。
2.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当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如果发生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也就是说,如果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应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出发,选择最为有利他们的解释。
3.不利解释原则:该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的情况。
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明晰时,即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也不得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曲解合同内容。
此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普通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适用于普通被保险人。
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有如同保险公司的顾问水准那样的专业顾问公司,则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能力,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4.保险合同应信而有征:在做出不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时,应大体符合事实。
这两个原则的应用是有一定限制的。
例如,当合同条款清晰明确,没有争议时,不需要采用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此外,在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才适用这些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三【2015】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5〕21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31•【分类】问答正文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山东高院民二庭针对全省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部分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起草了以下问题解答,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一、一般规定1、保险人已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但是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是否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答:如果无特别约定或者无效情形,自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开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同时判决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如果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应当扣减应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未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保险费,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按照比例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
合同法中的不明确约定与解释原则
合同法中的不明确约定与解释原则合同是人们在法律保护下自由约定权利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
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不明确的约定。
这些不明确的约定可能会引发争议,因此合同法中对于不明确约定的解释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合同法的角度探讨不明确约定的解释原则。
一、合同法中的不明确约定在合同中,不明确约定是指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或者内容表述模糊、含糊不清,无法准确理解其具体含义或者无法确定其具体约定的情况。
这些不明确约定可能是由于合同当事人表达不清晰、用词不准确、意思不明确等原因造成的。
不明确约定在合同中的存在可能会导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和纠纷,因此解释不明确约定的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解释不明确约定的原则1. 合同一致原则合同一致原则是指在解释不明确约定时,应当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
合同一致原则要求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即使合同中的约定表述不明确,也应当尽力推断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并进行解释。
2. 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解释不明确约定时,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进行解释。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不明确的约定为借口谋取不当利益。
因此,在解释不明确约定时,应当以维护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基础进行解释。
3. 通常意思原则通常意思原则是指在解释不明确约定时,应当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在一般情况下所具有的意义进行解释。
通常意思原则要求根据合同当事人的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等因素来解释不明确约定的含义。
这样可以保证合同的解释符合合同当事人的预期和常规。
4. 有利解释原则有利解释原则是指在解释不明确约定时,应当倾向于对于不明确约定有利的解释。
有利解释原则要求在解释不明确约定时,应当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的方式进行解释。
三、不明确约定的解释方法在解释不明确约定时,可以采用以下方法:1. 根据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解释合同是一个整体,不明确约定的解释可以通过对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解释和推断。
最高法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3-12-09 14:47:52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国保险法》,公正、与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与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以下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X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当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当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与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与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与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当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当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当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当保险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1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5、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公报案例(2014年)
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观点集成整理|审判研究海意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阅读提示:2014年度的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刊发公报案例24篇、裁判文书选登21篇。
本期消息在上述45个裁判案例的基础上,根据所载公报案例、裁判文书选登两个部分,按民商、刑事、知产、行政等分类,整理归纳出45个案例的裁判摘要,方便读者阅读学习和收藏使用,了解相关裁判规则。
公报案例裁判摘要24篇民商事1、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裁判摘要:作为提供住所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驻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现场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裁判摘要: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
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
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
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一条为了规范对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的认定,明确执法标准,有效惩处销售误导行为,切实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XXX(以下简称XXX)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销售误导,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XXX的有关规定,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行为。
前款所称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中销售保险的工作人员,以及受人身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保险公司销售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欺骗,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XXX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保险产品的真实情况进行虚假陈述。
本指引所称隐瞒,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XXX的有关规定,对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予告知或者予以掩盖。
第四条办理人身保险业务该当遵守守法合规、XXX的原则,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大概受益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不得在业务网点、大众场所等区域,大概利用产品申明会、新闻媒体、公司网站和其它媒介等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进行虚假宣传。
第六条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举动中,不得有下列欺骗行为:(一)夸大保险责任大概保险产品收益;二)对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作虚假宣传;三)以赠送保险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实际并未赠送;四)以保险产品行将停售为由进行宣传销售,实际并未停售;五)对保险公司的股东情况、经营状况以及过往经营成果作虚假宣传;六)以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存款、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其他金融产品的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七)将本公司的保险产品宣传为其他保险公司或者金融机构开发的产品进行销售,或者将本公司的销售人员宣传为其他保险公司或者金融机构的销售人员;八)其他欺骗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3-12-09 14:47:52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赋予被保人协议解除权
保险法 《司法解释三》解读
2023年12月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12月1日开始施行
解读:界定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释旳对象为人身保险部分旳法律合用问题。 保险法司法解释一是处理新旧保险法衔接问题,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对第二章保险协议一般要求旳解释,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是对人身保险部分旳解释,
财产保险部分将由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要求。
• 第五条 保险人在协议签订时指定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体检,当事人主张投 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保险人懂得被保险人旳体检成果,仍以投保人未就有关情况推行如实告知义 务为由要求解除协议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实务问题:参加体检后是否还需要推行如实告知义务,实务中产生诸多纠纷及诉讼。
受益人旳变更及生效要件
• 第十一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 益人,变更后旳受益人祈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旳,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解读: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旳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 是否能够实现尚不拟定,故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够随时变更受 益人,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旳受益权转化为保险金给 付祈求权,该权利不再是期待权,而是拟定性旳权利,故投保 人、被保险人不能再进行变更。
本条第二款是弃权规则旳体现,虽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有关情况,但因为体检成果已将 真实情况客观反应出来,保险人明知而未表达异议旳情况下,构成弃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保险纠纷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保险纠纷合同案件审理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21•【字号】•【施行日期】2021.12.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保险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保险纠纷合同案件审理指南鉴于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点几乎遍及保险各环节,为便于系统把握,现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理念为先导,将突出影响当前保险案件审判的35个具体难题按内在逻辑分放在八类问题之下。
这八类问题涉及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利益、不利解释规则、保险代位求偿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理念1.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发挥保险审判对保险市场的规制和引导功能。
强化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加大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规范力度,是新保险法确立的重要立法指导思想,是新保险法相关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所在。
案件审理中应当严格遵循这一指导思想,以确保保险纠纷案件审判正确的价值取向、应有的规制和引导功能。
2.均衡保护保险市场主体的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辩证看待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既要坚持保险立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注重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又要尊重保险业的固有属性,防止因对被保险人利益的过度保护而不当压缩保险人的市场空间,从而损害保险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3.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逐步加大对保险公司的司法规范力度。
在具体的司法尺度把握上,应当坚持动态标准,即应当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保险业的发展阶段相适应,总体上不断加大规范力度,促使保险公司的规范经营水平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同步提高。
二、关于免责条款范围及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案件审理中具有特殊的地位。
保险人往往援引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往往以免责条款无效或者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而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保险异议处理
保险异议处理在购买保险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问题或异议。
这些异议可能涉及保险责任、理赔金额或者其他相关事项。
为了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及时解决保险异议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将介绍保险异议处理的流程和注意事项,帮助读者了解如何有效处理保险异议。
一、保险异议的类型保险异议的种类繁多,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 保险责任异议:当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能认为某些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造成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一致。
2. 理赔金额异议:保险公司对理赔金额进行评估和核算后,可能与被保险人对损失的评估不一致,导致理赔金额存在争议。
3. 拒绝理赔异议:保险公司可能会因为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而拒绝理赔。
4. 保险条款解释异议:被保险人对某些保险条款的解释与保险公司存在分歧,引发了保险异议。
二、保险异议处理流程以下是一般的保险异议处理流程,具体可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进行调整:1. 联系保险公司:在发现保险异议后,首先应当及时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说明自己的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支持。
2. 书面申诉:如果与保险公司的初步沟通未能解决问题,可以向保险公司递交正式的书面异议申诉函,详细说明异议的理由,并附上相关证据和材料。
3. 司法救济途径:如果保险公司未能满足您的异议要求,您可以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可以向当地消费者协会、保险监管机构或者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4. 寻求专业咨询:在处理保险异议过程中,您也可以寻求专业的法律咨询或者保险顾问的帮助,以便更好地理解自己的权利并采取相应的行动。
三、保险异议处理的注意事项1. 与保险公司保持良好沟通:在处理保险异议的过程中,与保险公司保持积极、理性的沟通非常重要。
尊重对方意见的同时,坚持自己的权益。
2. 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材料:处理保险异议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材料,确保自己的异议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
3. 了解保险合同:在购买保险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并了解自己在合同中的权益和义务。
43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43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规则01、被保险人取得侵害人赔偿后仍可以向保险人索赔——庄严毅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或疾病而形成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意外伤害保险。
因此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也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
根据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重复受偿。
在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未就此约定拒赔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已从肇事方处取得了赔偿,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理赔。
案例文号:(2009)常少民终字第23号02、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由于过失及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张仙华诉人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姚梅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的承保意愿及保险费率有影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系过失及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且该未如实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未产生严重影响的,则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57号03、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冯跃顺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案例文号:(2005)和民三初字第1592号04、患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立彬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不能扩张解释至任意情形下,被保险人均能获得赔偿,否则将损害其他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违背《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方式有哪几种
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方式有哪几种在生活中,大多数人都会接触到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或者保险事项发生时,可能会出现一些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会选择诉讼解决。
那么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方式有哪几种?保险合同纠纷管辖如何规定?下面我整理了相关内容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方式有哪几种1、协商协商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合同条款的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求大同存小异,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
2、仲裁仲裁是指合同双方对某一事件或某一问题发生争议时,通过协商难以达成协议,根据申请,可由国家规定的仲裁机关依法作出裁决。
仲裁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书面协议,愿意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都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仲裁员以裁判者的身份而不是以调解员的身份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
3、诉讼诉讼是依法提起要求解决保险合同争议的一种方式。
一方为原告,而被请求的一方为被告。
如当事人一方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满足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不当时,在接到判决书的15日之内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保险合同纠纷管辖如何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如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主体是谁只有保险合同法律上的主体,才能成为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才能成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或者被告。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是合同当事人没有疑问。
其中投保人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给付或者赔偿保险金的具有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对于某条款理解有歧义,法院如何裁判
案情简介:
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乙。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丙。
原告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妻于2011年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丁人生终身寿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1日零时起至终身止,原告方每年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992元。
2013年7月13日原告突发疾病,经医院初步诊断原告患有高血压病,主动脉压层等疾病住病治疗。
同年7月23日原告行主动脉夹层腔内修复术,于同年8月3日原告病情稳定后回家休养,本次住院共花费152862.8元。
在与被告所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中,明确承保主动脉手术的疾病,属于被告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保险金额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代理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此次手术达不到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赔付条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手术没有进行开胸或开腹,而是通过血管进行的主
动脉夹层腔内修复术,不符合理赔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的妻子靳某为原告甲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八份丁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3月11日零时起至终身止,交费方式为按年(15次交清),每期保费合计为3992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份×8份=80000元。
保险公司制定的附加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约定:"2.3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主险合同和本附加险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若被告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率一种或多种,下同)②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我们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9本附加险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有效且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患下列疾病或初次达到下列疾病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9.1.25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
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动,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2013年7月13日,原告甲患病住入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高血压病。
医院于2013年7月23日为原告进行了手术,手术名称为主动脉夹层腔内修复术,住院21天,共支付医疗费152862.80元。
合作医疗住院报销54665.25元,原告个人负担98197.58元。
随后原告甲向被告提出索赔,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被保险人此次出险达不到条款中约定的重大疾病赔付条件为由,不予理赔。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身保险合同及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原告住院病案及病情诊断证明各一份,原告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一份,被告出具的理赔决定书一份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妻子靳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以原告甲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甲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甲的手术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
被告提出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主动脉手术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
",原告出险达不到条款中约定的重大疾病赔付条件。
但按
照通常理解,凡是针对主动脉的病症进行的手术均应为"主动脉手术"。
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而且保险合同中对"主动脉手术"所作的限制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并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人并没有尽到将该条款向投保进行说明的义务。
随着医疗水平的不断发展,医疗手段也会随之而进步,将"开胸或开腹"作为"主动脉手术"的界定不符合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主动脉手术而花去治疗费用152862.80元,合作医疗住院报销54665.25元,原告个人负担98197.58元。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附加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8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付原告甲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