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12.19•【文号】卫妇社发[2006]489号•【施行日期】2006.12.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妇社发[2006]4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妇幼保健是公共卫生的一项重要内容,妇幼保健机构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明确妇幼保健机构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我部制定了《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妇幼保健机构要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第五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在切实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同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完成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
(二)掌握本辖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工作的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及各项规章制度。
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及《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卫妇社发〔201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适应新形势下孕产期保健管理要求与工作需要,进一步规范孕产期保健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孕产期保健工作,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孕产期保健是指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至产后42天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遵循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五条卫生部负责制订相关的工作规范和技术指南,建立孕产期保健工作信息系统,对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一)落实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对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督导、考核;(二)完善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和孕产妇危重症急救网络,确定承担孕产妇危重症抢救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确保辖区内至少有一所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三)组建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负责孕产期保健的技术管理工作。
组织开展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
第七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受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孕产期保健技术管理的具体组织和信息处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定期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对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及质量控制评价;(二)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开展专业人员技术培训;(三)具体实施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有条件的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四)负责信息资料的收集、分析和上报。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目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功能与职责第三章机构设置第四章人员配备与管理第五章制度建设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国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妇幼保健是公共卫生的一项重要容,妇幼保健机构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明确妇幼保健机构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化管理,我部制定了《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妇幼保健机构要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第五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在切实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同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 完成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
(二) 掌握本辖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工作的相关政策、技术规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妇幼卫生服务进行检查、考核与评价。
(四) 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的妇幼保健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母婴保健技术培训,对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卫生部关于下发《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实施规范》和《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下发《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实施规范》和《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关于下发《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实施规范》和《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的通知(1996年11月15日)为了推动各级妇幼保健院(所)的规范性建设,我部于1995年8月下发了《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根据《标准》和《医疗机构评审办法》,我部又组织制定了《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和《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
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要抓紧妇幼保健机构的等级评审工作。
按照《标准》,积极创造条件,抓好妇幼保健机构的内涵建设,全面提高综合管理能力,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二、各省可根据《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标准》、《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实施规范》和《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制定本省一、二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和具体实施办法。
三、对申报评审“三级甲等”的妇幼保健院,首先由省级统一组织初审,并按《实施规范》要求,填写《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申请书》,报全国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妇幼司综合处),在卫生部妇幼司组织领导下,由全国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具体实施。
四、对三级乙、丙等和二级妇幼保健院的等级评审工作,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一级妇幼保健院、市辖区级妇幼保健所的评审,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市(地)级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在实施妇幼保健机构评审过程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争取各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立足于促进和推动妇幼保健机构的切实建设和发展,防止走过场。
W00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现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部长 陈敏章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一)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 妇幼保健院;(三)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四) 疗养院;(五)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六)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七) 村卫生室(所);(八) 急救中心、急救站;(九) 临床检验中心;(十)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一) 护理院、护理站;(十二) 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
妇幼卫⽣⼯作条例颁布单位:卫⽣部颁布⽇期:1986-04-20执⾏⽇期:1986-04-20时效性:现已失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任务第三章专业机构第四章基层组织第五章队伍建设第六章有关政策第七章其他第⼀章总则第⼀条妇幼卫⽣⼯作是我国⼈民卫⽣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障妇⼥⼉童的⾝⼼健康,关系到整个中华民族素质的提⾼,关系到计划⽣育⼯作的贯彻落实,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
为了发展妇幼卫⽣事业,特制订本条例。
第⼆条妇幼卫⽣⼯作应认真贯彻⾯向⼯农兵、预防为主、团结中西医、卫⽣⼯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卫⽣⼯作⽅针。
根据妇⼥⼉童的⽣理特点,运⽤现代医学和祖国医学科学技术。
对妇⼥⼉童进⾏经常性的预防保健⼯作,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不断提⾼妇⼥⼉童健康⽔平,逐步发展我国的妇幼保健学科。
第三条卫⽣⾏政部门应加强对妇幼卫⽣⼯作的领导,设⽴相应的⾏政组织,建⽴健全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同时组织综合医院妇产科、⼉科、保健科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第⼆章任务第四条妇⼥保健1.普及科学接⽣,提⾼产科质量,开展围产期保健,降低孕、产妇死亡率,推⼴产前胎⼉健康预测,提⾼民族素质。
2.定期进⾏妇⼥常见病、多发病的普查普治,调查分析发病因素,掌握发病规律,制订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治愈率。
3.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妇⼥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理时期的劳动保护。
对农村(包括农、林、牧、副、渔等)、⼚矿、企业、事业单位妇⼥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进⾏卫⽣学调查,提出劳动保护的建议,并监督实施。
4.做好计划⽣育技术指导,宣传⽣殖⽣理及节育科学知识,贯彻避孕为主的⽅针。
严格执⾏节育⼿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五条⼉童保健1.对婴幼⼉童定期进⾏健康检查,掌握其健康状况和⽣长发育规律,采取有效措施,增强⼉童体质。
2.加强新⽣⼉、体弱⼉保健,降低婴幼⼉死亡率。
3.做好托⼉所的业务领导和幼⼉园卫⽣保健的业务指导。
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及《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及《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XXX发〔201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XXX,XXX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适应新形势下孕产期保健管理要求与工作需要,进一步规范孕产期保健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1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孕产期保健工作,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孕产期保健是指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至产后42天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该当以保障母婴平安为目标,遵守保健与临床相联合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五条卫生部负责制订相关的工作标准和技术指南,建立孕产期保健工作信息体系,对孕产期保健工作举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负责本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一)落实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对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举行督导、考核;3(二)完善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和孕产妇危重症抢救网络,确定承担孕产妇危重症抢救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确保辖区内至少有一所承担抢救义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三)组建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负责孕产期保健的技术管理工作。
组织开展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
第七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受辖区卫生行政部分委托,负责孕产期保健技术管理的详细组织和信息处置惩罚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定期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对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及质量控制评价;(二)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开展专业人员技术培训;(三)具体实施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有条件的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四)负责信息资料的收集、分析和上报。
妇女保健管理规范
妇女保健管理规范为规范妇女保健工作,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孕产期保健是指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至产后42天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一部分工作职责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一)制订辖区内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实施细则,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辖区内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体系和高危孕产妇转诊、会诊网络,明确各级职责,实行统一管理。
(三)组织建立由妇幼保健、妇产科、儿科等相关学科专家组成的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
负责对孕产期保健专业人员的培训。
(四)建立健全辖区孕产期保健信息系统,监督管理孕产期保健信息的收集、上报工作。
(五)组织管理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
(六)组织制订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评价标准及相关制度,定期进行质量检查与评价。
(七)协调同级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孕产期保健服务进行监督,处罚违法行为。
二、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一)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对辖区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与评价。
同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上级妇幼保健机构的指导。
(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相关规章制度。
(三)负责对本辖区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及出生缺陷进行监测、报告、分析,对监测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开展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有条件的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
(四)组织开展辖区内孕产期保健业务培训,推广适宜技术,组织对专业人员的考核。
(五)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孕产期健康教育工作,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开发适宜健康教育材料。
(六)做好辖区内孕产期保健相关信息的收集、核实、质控、统计、分析、上报等工作。
定期总结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情况,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级妇幼保健机构,并向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反馈。
全国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工作管理规范
第二章 组织管理 (3条,7-9)
机构职能描述:
第8条
考核评估机构:第16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信息工作经费应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原则,纳入到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年度常规工作经费预算计划,实行总体
规划、分步实施、稳定投入。
各地可在本规范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3条,7-9)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一章 总则(6条,1-6)
第2条 信息工作的定义:
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为实行科学管理和开展 优质服务,掌握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其影响因素,评价 妇幼保健和临床诊疗工作开展情况而组织开展的各项信息 管理工作,是妇幼保健机构常规管理工作组成部分之一。
按业务管理内容和范围划分,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工作包括 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和医院信息管理等两个主要方面。
第6条 扩展原则: 信。息工作经费主要指设备设施购置费、信息系统开发购置费、信息网络系统运维经费,以及调研、培训、督导、会议等业务工作经费
根据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
目的:加强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工作的管理,提高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加强学科体系发展,满足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进行
科学决策和开展规范化管理与优质服务的需要。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6条,1-6)
总则(6条,1-6)
省、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信息工作质量考核评估制度和考核评估办法,并定期组织开展考核评估工作。
各地可在本规范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6条,1-6)
组织机构设置要求:
第7条
开展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交流与协作
需要建立的基本制度:第15条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是如何规定的?妇女与婴幼儿是属于弱势群体的一部份,故而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一些保护其权益的法律规范,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是其中的一部法规,各地需要按照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相关单位必须按照该管理办法的规定,使得妇女与婴幼儿的权益得到保护。
妇女与婴幼儿是属于弱势群体的一部份,故而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一些保护其权益的法律规范,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是其中的一部法规,各地需要按照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相关单位必须按照该管理办法的规定,使得妇女与婴幼儿的权益得到保护。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妇幼保健机构要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第五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在切实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同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 完成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
(二) 掌握本辖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工作的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妇幼卫生服务进行检查、考核与评价。
(四) 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的妇幼保健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母婴保健技术培训,对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妇幼保健机构要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第五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在切实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同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 完成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
(二) 掌握本辖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工作的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妇幼卫生服务进行检查、考核与评价。
(四) 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的妇幼保健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母婴保健技术培训,对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五) 负责本辖区孕产妇死亡、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监测、妇幼卫生服务及技术管理等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质量控制和汇总上报。
(六) 开展妇女保健服务,包括青春期保健、婚前和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老年期保健。
重点加强心理卫生咨询、营养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殖道感染/性传播疾病等妇女常见病防治。
(七) 开展儿童保健服务,包括胎儿期、新生儿期、婴幼儿期、学龄前期及学龄期保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
妇幼保健机构各科室制度汇编
妇幼保健机构各科室制度汇编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汇编。
第二条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妇幼保健机构要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二、功能与职责第五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的功能与职责包括:(一)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提高妇女儿童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二)实施妇女儿童预防保健措施,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期保健、产时保健、产后保健等服务。
(三)开展妇女儿童疾病筛查和诊断,提供妇女儿童疾病治疗和康复服务。
(四)提供妇女儿童心理健康服务,促进妇女儿童心理健康发展。
(五)开展妇女儿童营养指导,提高妇女儿童营养水平。
(六)提供妇女儿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计划生育家庭科学育儿。
(七)开展妇女儿童健康监测和统计分析,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八)承担政府交办的其他妇女儿童健康相关工作。
三、机构设置第七条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科室,包括但不限于:妇女保健科、儿童保健科、孕产保健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健康教育科、预防保健科、医学影像科、医学检验科等。
第八条妇幼保健机构应配备符合专业标准的医务人员,并提供相应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机会,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四、人员配备与管理第九条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配备应根据工作需要和业务发展规模确定,保证足够的人力资源满足妇女儿童保健工作的需求。
有关妇幼保健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
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反映了全民健康水平、生活质量 和社会文明程度。
加快妇幼卫生事业发展,对于提高全民族健康素质、 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2015年下降幅 度(%)
稳步下降
10 25 35 5 10 15 5 10 20
2020年下降幅 度(%)
稳步下降
15 30 40 10 20 30 10 20 25
全国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98%以上,
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96%以上, 新生儿破伤风发病率以县为单位降低到1‰
以下。
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
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
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 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 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 导。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 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 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 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 免费服务。
孕产妇系统管理率达到85%以上。 3岁以下儿童系统管理率达到80%以上 7岁以下儿童保健管理率达到80%以上。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贯彻落实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贯彻落实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7.03.19•【字号】冀卫妇字[2007]5号•【施行日期】2007.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北省卫生厅关于贯彻落实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卫妇字〔2007〕5号)各市、扩权县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卫生处,省妇幼保健中心:现将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
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管理。
卫生部制定的《办法》是规范妇幼保健机构管理的重要依据,是全面加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的指导性文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精神,努力提高贯彻执行《办法》的自觉性。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办法》要求,加强对妇幼保健机构的管理,力求把妇幼保健机构建成政府举办、承担公共卫生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在保护广大妇女儿童健康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二、强化职能,规范妇幼保健服务。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妇幼保健机构的功能和职责。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强化职能,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办法》确定的服务内容,规范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
要遵循新时期妇幼卫生工作方针,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体,深入开展妇幼保健公共卫生服务以及与妇女儿童健康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在服务过程中要突出公共卫生特色,尤其要强化妇女保健和儿童保健,做好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健康教育科研等基础性工作,努力降低孕产妇死亡率、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
三、合理规划,落实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必须由政府设置,不得以租赁、承包、合并、买卖等形式随意改变妇幼保健机构的所有权性质,要保持妇幼保健机构的独立和稳定。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根据所承担的职责任务设置内部科室,并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基本设备,力争达到机构设置合理、科室功能齐全、具有较强的服务能力。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1986)-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1986)正文:----------------------------------------------------------------------------------------------------------------------------------------------------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1986年4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妇幼卫生是我国人民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做好妇幼卫生工作,保障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幸福,关系到整个中华民族素质的提高,关系到计划生育国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的规定,为发展妇幼卫生事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妇幼卫生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妇女儿童的生理特点,运用医学科学技术,对妇女儿童进行经常性的预防保健工作,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不断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
发展我国的妇幼保健学科。
第三条各级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相应的机构(妇幼卫生处、科、股),分管妇幼卫生工作。
要建立健全各级妇幼卫生专业机构。
妇幼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妇幼卫生专业机构、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科、保健科等科室和厂矿企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以全民所有制妇幼卫生机构为主体,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发展妇幼卫生机构。
积极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集体或个人兴办各种形式妇幼卫生机构,并加强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任务第五条开展优生、优育工作,提高民族健康素质。
进行婚前检查,围产保健,产前诊断,优生、遗传疾病咨询和出生缺陷的监测等,预防和减少先天性、遗传性疾病。
第六条妇女保健(一)推广科学接生,实行孕产妇系统管理,做好围产期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提高产科质量,防治妊娠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和围产儿死亡率。
卫生部孕期保健规范
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孕产期保健工作,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孕产期保健是指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至产后42天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遵循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五条卫生部负责制订相关的工作规范和技术指南,建立孕产期保健工作信息系统,对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一)落实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对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督导、考核;(二)完善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和孕产妇危重症急救网络,确定承担孕产妇危重症抢救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确保辖区内至少有一所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三)组建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负责孕产期保健的技术管理工作。
组织开展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
第七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受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孕产期保健技术管理的具体组织和信息处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定期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对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及质量控制评价;(二)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开展专业人员技术培训;(三)具体实施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有条件的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四)负责信息资料的收集、分析和上报。
第八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按照《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以及相关诊疗指南、技术规范,提供孕产期保健技术服务,按要求配合做好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妇幼保健是公共卫生的一项重要内容,妇幼保健机构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明确妇幼保健机构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我部制定了《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妇幼保健机构要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第五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在切实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同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 完成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
(二) 掌握本辖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工作的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妇幼卫生服务进行检查、考核与评价。
(四) 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的妇幼保健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母婴保健技术培训,对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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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妇幼保健是公共卫生的一项重要内容,妇幼保健机构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明确妇幼保健机构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我部制定了《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妇幼保健机构要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第五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在切实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同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公共
卫生服务:(一) 完成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
(二) 掌握本辖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工作的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妇幼卫生服务进行检查、考核与评价。
(四) 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的妇幼保健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母婴保健技术培训,对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五) 负责本辖区孕产妇死亡、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监测、妇幼卫生服务及技术管理等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质量控制和汇总上报。
(六) 开展妇女保健服务,包括青春期保健、婚前和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老年期保健。
重点加强心理卫生咨询、营养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殖道感染/性传播疾病等妇女常见病防治。
(七) 开展儿童保健服务,包括胎儿期、新生儿期、婴幼儿期、学龄前期及学龄期保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
重点加强儿童早期综合发展、营养与喂养指导、生长发育监测、心理行为咨询、儿童疾病综合管理等儿童保健服务。
(八)开展妇幼卫生、生殖健康的应用性科学研究并组织推广适宜技术。
第七条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包括妇女儿童常见疾病诊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产前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助产技术服务等,根据需要和条
件,开展产前诊断、产科并发症处理、新生儿危重症抢救和治疗等。
第三章机构设置第八条妇幼保健机构由政府设置,分省、市(地)、县三级。
上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承担对下级机构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检查等职责,协助下级机构开展技术服务。
设区的市(地)级和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变动应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
不得以租赁、买卖等形式改变妇幼保健机构所有权性质,保持妇幼保健机构的稳定。
第九条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和职责设置内部科室。
保健科室包括妇女保健科、儿童保健科、生殖健康科、健康教育科、信息管理科等。
临床科室包括妇科、产科、儿科、新生儿科、计划生育科等,以及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等医技科室。
各地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加或细化科室设置,原则上应与其所承担的公共卫生职责和基本医疗服务相适应。
第十条妇幼保健院(所、站)是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专有名称,原则上不能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该名称。
第十一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具备与其职责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基本设备和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从事婚前保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的妇幼保健机构要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人员配备与管理第十三条妇幼
保健机构人员编制按《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落实。
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
的地区按1:15,000配备。
保健人员配备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级121-160人,市(地)级61-90人,县(区)级41-70人。
临床人员按设立床位数,以1:1.7安排编制。
卫生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75%-80%。
第十四条妇幼保健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掌握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从事婚前保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妇幼保健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应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岗位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进修学习、短期培训班、学术活动等给予支持。
要积极创造条件,吸引高素质人才。
第十六条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照工作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专业人员聘用制度,引入竞争机制,严格岗位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五章制度建设第十七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一)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制度,包括基层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工作例会、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孕产妇死亡评审、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评审、妇幼保健工作质量定期检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制度。
(二)基本医疗管理制度按照临床医疗质量管理制度执行。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工
作开展情况不断健全、完善、细化其他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六章保障措施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母婴保健法》中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和发展妇幼卫生事业的要求,落实妇幼卫生工作经费,逐年增加对妇幼卫生事业的投入,对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的人员经费、公务费、培训费、健康教育费、业务费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的规定,由同级财政预算,按标准定额落实。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安排业务经费,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为了保持妇幼保健队伍的稳定,对从事群体妇幼保健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任务与绩效考核结果给予补助。
可实行岗位津贴制度,岗位津贴标准应高于本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津贴平均水平。
对长期在妇幼保健机构从事群体保健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晋升,坚持以业绩为主的原则,给予适当政策倾斜。
第二十二条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财社〔2003〕14号)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卫生财政补助范围包括: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工作,必要的医疗服务,卫生事业发展建设。
农村公共卫生经费主要实行项目管
理。
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农村公共卫生服务基本项目及要求,合理确定项目实施所需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人员经费按照工作量核定,业务经费按照开展项目工作必需的材料、仪器、药品、交通、水电消耗等成本因素核定。
目前不具备项目管理条件的地区和不适合按项目管理的工作,可以按照定员定额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法核定公共卫生经费。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妇幼卫生的专项救助制度,加大对贫困孕产妇和儿童的医疗救助力度,实现救助与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建设,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常规和技术规范。
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和监管,实施全面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构评估和监督考核制度,定期进行监督评估和信息公示。
第二十六条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服务对象的满意度作为考核妇幼保健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评定标准之一。
第二十七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与评估,同时应接受上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与评价。
第八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