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的取得(考点分析)

票据权利的取得(考点分析)
票据权利的取得(考点分析)

第4单元票据权利的取得

考点3 票据代理与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代理行为的生效要件(P348)

(1)须明示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并表明代理的意思;

(2)代理人签章;

(3)代理人有代理权。

2.无权代理

(1)界定

按照票据无权代理处理的案例,从票据形式上看应当符合票据代理的要求,即无权代理人在票面上明示代理关系,无权代理人签署其自己的签章。

(2)仅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而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

①相对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②所有票据上的债务人均不对该相对人承担票据责任。

(3)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①相对人取得票据权利;

②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有效(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行为的代行

(1)界定

票据行为的代行,是指行为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在票据上记载的是他人姓名或者加盖他人印章,而未签署自己的姓名或者加盖自己的印章。

【提示】

区分票据代理与票据代行关键看票面上的签章是谁的。例如,甲代A公司从事某种票据行为,如果票面是甲的签章,应当考虑是否构成票据代理;如果票面是A公司的签章,应当考虑是否构成票据代行。

(2)有效代行的法律后果

如果代行人获得了本人的授权,则应类推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本人承担票据行为的法

律效果。

考点4 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权利的取得(★★★)(P352)

1.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主观题必背)(2015年、2014年案例分析题)

2.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情形:

(1)作为原因关系的合同无效、被撤销;

(2)票据授受的原因是票据权利买卖(例如,非法贴现)。

3.“真实”≠“有偿”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主观题必背)(2014年案例分析题)

4.不需要考查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

(1)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签发

①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当事人,需要向银行足额支付金额后,银行才会签发,银行并不特别审查其申请原因。

②申请人可以申请将自己填写为收款人,也可以要求将他人填写为收款人,如果将他人填写为收款人,该收款人与银行之间即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但这一做法法律承认其合法性。

(2)票据贴现(应为合法贴现)是一种单纯的票据权利买卖关系,不以其他交易作为基础。

【例题·案例分析题(节选)】(2015年)2015年2月1日,为支付货款,A公司向B公司签发一张以X银行为付款人、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

月1日,X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票面上签章。

3月1日,B公司因急需现金,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向B公司支付现金75万元。

……

【问题】C公司能否因B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并说明理由。

【回答】C公司不能因B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因为如果票据授受的原因是“票据权利买卖”,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在本题中,C公司向B公司支付75万元现金购买了B公司持有的面额为80万元的票据,属于票据权利买卖行为,C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解析】如果案情改为,B公司向C银行贴现票据,C银行扣取贴息后向B公司支付75万元,则属于合法的票据权利买卖行为,C银行取得票据权利。到期票据不获付款的,C银行还可以直接从B公司账户中扣收票款(当然,也可以要求票据上其他债务人依法承担票据责任)。

考点5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主观题必背)

(P350)

(2015年、2014年、2013年案例分析题)(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享有处分权;(形式有权)

(2)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实质无权)

(3)受让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基于背书)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受让人须付出相当对价。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后果

(1)票据权利: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2)票据责任:

①无权处分人:以自己名义在票据上作背书人签章,应承担票据责任;未以自己名义签章原则上不承担票据责任。

②原权利人:如果票据上存在其有效签章,应承担票据责任,否则不承担票据责任。

【案例1】(P350)

A对B签发转账支票,B取得票据后患精神病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仍将支票背书转让给C。C又将支票背书转让给D。

【解析】

(1)由于B背书时无行为能力,背书行为无效,C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即C实质无权),B仍然是票据权利人。

(2)从D的角度考虑,除非D明知,否则,B背书时是否有行为能力,单纯从票面上是无法获知的;如果该支票上的确不存在其他影响C取得票据权利的形式瑕疵(例如,出票人签章不符合规定、背书不连续等),那么对D而言,C享有票据权利(即C形式有权)。

(3)C形式有权而实质无权,其对D的背书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D是否取得票据权利应考虑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如果D对C形式有权而实质无权不知情也不应当知情,D支付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则D可以主张善意取得票据权利,A和C均应向D承担票据责任,B无须承担票据责任(因为B是无行为能力人,其在票据上的签章无效,不向任何人承担票据责任),该支票的付款银行也不承担票据责任(因为支票上的付款银行只是票据关系人,而非票据债务人)。

【案例2】A公司以B公司为收款人而签发汇票,B公司受C公司的欺诈而背书转让,C 公司又背书转让给D公司。

【解析】(P350)

(1)C公司因欺诈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即C公司实质无权);

(2)从D公司角度考虑,除非明知,否则D公司从票面上无从知悉C公司的欺诈行为(即C公司形式有权);

(3)C公司形式有权而实质无权,其对D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如果D公司善意且有相当对价取得该汇票,D公司善意取得票据权利,而A公司和C公司应向D公司承担票据责任,B公司也应向D公司承担票据责任(虽受欺诈,但签章真实、符合规定),如果该汇票上存在其他票据债务人(例如承兑人、保证人)也应依法向D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例题·多选题】甲受乙胁迫开出一张以甲为付款人,以乙为收款人的汇票,之后乙通过背书将该汇票赠与丙,丙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与丁,以支付货款。丙、丁对乙胁迫甲取得票据一事毫不知情。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2008年)

A.甲有权请求丁返还汇票

B.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C.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D.丁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答案】BC

【解析】(1)选项AD:丁有权主张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甲无权要求返还;(2)选项B:乙因胁迫他人(恶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3)选项C:丙无对价取得票据,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乙不享有票据权利,丙相应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第23讲_票据权利(2)

第六单元票据权利 【考题4·多选题】 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补救形式有()。(2016年) A.民事仲裁 B.挂失止付 C.公示催告 D.普通诉讼 【答案】BCD 【考点4】票据权利时效(★★)(P80) 2006年多选题 2009年单选题 2013年不定项选择题 2014年单选题 2018年单选题、多选题 2019年多选题 1.提示付款期限 票据类型起算点时间 见票即付的汇票出票日起1个月 远期商业汇票到期日起10日 银行本票出票日起2个月 支票出票日起10日 【提示】未按期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不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 【相关链接】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票据时效 对象起算点时间 商业汇票(远期)出票人、承兑人到期日2年 银行汇票、本票、 商业汇票(即期) 出票人出票日2年 支票出票人出票日6个月 追索权前手(不包括出票人、 承兑人) 被拒绝承兑或被拒 绝付款日 6个月 再追索权前手(不包括出票人、 承兑人) 清偿日或被提起诉 讼日 3个月

【提示1】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时效,是指对前手的时效,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时效。超过6个月或3个月,持票人仍可对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 【提示2】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总结】 票据类型提示承兑期限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时效 银行汇票无需承兑出票日起1个月出票日起2年 商业汇票 见票即付无需承兑出票日起1个月出票日起2年定日付款 到期日前 到期日起10日到期日起2年出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日起1个月内 银行本票无需承兑出票日起不得超过2个月出票日起2年支票无需承兑出票日起10日出票日起6个月 【考题1·单选题】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对于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期限是()。(2014年) A.出票日起10日内 B.出票日起1个月内 C.到期日起10日内 D.到期日起2年内 【答案】C 【考题2·单选题】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对于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期限是()。(2014年)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在判定票据权利是否为善意取得时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 (一) 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 所谓无票据处分权,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为无票据权利亦无处分权;二为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第一中情形比较常见,但法律对此无处分权人,仅局限在持票人的前手,至于其间接前手则不问。第二种情形为让与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例如A签发一张票据于B,B将之背书于无行为能力人C,C将票据背书转让于D。有人认为,C因无行为能力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所以C为无权利能力人,笔者认为,C虽然为无行为能力之人,但并非无权利能力之人,况且民法上亦不排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予权利,所以C作为B之被背书人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当C再向D转让时,C作为无权利转让人,其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从而C得以票据行为之无效否认自己票据债务之存在,并进而否定D对自己的票据权利。

认为C为“无权利人”的说法,其意图在于归纳出善意取得均发生于前手无票据权利这样一个前提。但是这种归纳可能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存在着“前手无票据权利但有票据处分权”这样一个情形,对于某些票据债务人来说,如出票人即属这样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将票据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归纳为“前手无票据处分权”。 (二)、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而取得 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转让方法,仅指背书而言,未以背书取得票据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例如,通过税收、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破产清偿、普通债权转让等方法取得票据,即使取得者为善意,亦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此时取得者的票据权利,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其直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取得者。 若前手背书人在票据上作了“禁止转让”的记载,依我国票据法,票据仍可以背书转让,但此时的背书对原背书人不生背书转让的效力,所以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由其后的背书人承担背书责任。

浅谈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

浅谈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 别 来源:网络作者: 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演进至今,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或设定他物权时,善意的受让人自取得物的占有之时,即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则是指票据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从无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从而原始取得票据权利。他们都要求受让人的善意,二者的实质都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为代价求得交易的动态的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票据法,其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精神与基本法上规定的善意取得并无二致。但是票据法作为特别法,其规定的票据权利本身的特点,使得它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存在诸多差异,具体表现在如下几点: 第一,从法律的规定上看,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通过否定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从而肯定了持票人如为善意,则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确立的(《票据法》第12条1款),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从反面推论出来的。物的善意取得与之不同,例如《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 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从这一规定上可以看出,法律对于物的善意取得采取的是正面规定的方式。这只是二者形式上的区别,并非实质差异,但是它所反映的是法律在保护善意的票据受让人与善意的物的受让人上思路的不同,体现了立法技术的差异。 第二,从构成要件上看,物的善意取得要求善意取得的物必须是占有委托物,亦即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无权处分人取得物的占有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脱离物,即非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在我国也不适用善意取得。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 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 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 妥善处理。可见,在物的善意取得场合,对于善意取得的标的物是有着严格的类别规定的。物被无权处分人占有的来源将成为阻却物的善意取得成立的条件。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则不同,对于票据,无论无权处分人取得票据是否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是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都不妨碍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成立。在票据善意取得场合,无权处分人取得票据是盗窃而来,还是拾得遗失物,或是受委托保管,都在所不问,没有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没有区分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地点及盗赃物的种类,没有规定所有人的回复权利和回复期限,这充分体现了票据高度的无因性和流通性。//分页//

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票据法基础理论(5)-票据权利

2015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内部资料 经济法(中级) 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知识点:票据法基础理论(5)-票据权利 ● 详细描述: 1.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 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当事人取得票据的情形主要有:第一,出票取得。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第二,转让取得。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等方式可以转让他人,以此取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第三,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 行为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即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情形,没有主观恶意,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担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即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二是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三是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实施的行为。 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丧失,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①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②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③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④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⑤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

第60讲_追索权(2)、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1)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5.追索对象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解释1】(1)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10日)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2)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解释2】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3】持票人对伪造人.被伪造人均无追索权。 【解释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解释5】回头背书:(1)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2)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三单元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 考点01:票据权利的取得(★★★)(P371) 1.依出票行为,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 2.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者分立)取得票据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2015年案例分析题) 3.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018年案例分析题)

4.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5.凡是无对价或者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者有瑕疵而受影响或者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到影响或者丧失。 【例题·多选题】甲受乙胁迫开出一张以甲为付款人,以乙为收款人的汇票,之后乙通过背书将该汇票赠与丙,丙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与丁,以支付货款。丙、丁对乙胁迫甲取得票据一事毫不知情。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2008年) A.甲有权请求丁返还汇票 B.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C.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D.丁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答案】BC 【解析】(1)选项B:乙因胁迫而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选项C:丙无对价取得票据,尽管属于善意取得,但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因其前手乙不享有票据权利,丙也不享有票据权利;(3)选项AD:丁属于善意、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享有100%的票据权利,甲无权请求丁返还票据。 考点02: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P376)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 (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从形式上享有处分权。转让人必须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受让人才有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权。 (2)转让人实质上没有处分权。 (3)受让人基于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而且符合背书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受让人必须付出相当对价。 【解释】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无偿取得票据的,即使受让人善意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论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上一项重要而特殊的制度。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源于动产的善意取得,但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因其特性又异于一般善意取得制度。因为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关系到平衡原持票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问题,因此对其构成要件应当严格规定。 【关键词】善意;善意取得;票据善意取得;无权处分 一、票据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渊源 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原本属于债权,指票据持票人依法在确定时间内向票据债务人或票据关系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目前各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转让方式的规定通常有两种:单纯交付转让和背书转让。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以相应对价背书转让取得票据,且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即可就该票据主张票据权利,不因直接前手是无权处分人而丧失票据权利。 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主要包括:依票据转让取得、依出票行为取得、依票据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或行为取得(主要指因继承、税收、公司合并、破产等原因取得)。三种方式中,除票据转让的方式外,权利人要享有票据权利,只需具备取得票据权利的一般要求。但在依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时,却存在持票人所持的票据是是从无权转让人处受让取得的情况。我们知道原持票人本是合法票据权利人,即便因遗失等原因丧失了票据,也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此时却因自己意志之外的原因无法享有,从而导致原票据权利人与最终持票人之间的票据权利归属发生了冲突。票据流通中,受让人往往无从了解转让人的背书行为是否为有权处分,如果因此而否定该转让行为,否认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将大大增加受让人使用票据的交易风险,并将最终使得票据丧失其根本的流通功能。因此,为避免该情况的发生,各国票据法与有关票据的国际公约在解决票据因无权处分导致的权利纠纷时,一般选择承认善意持票人(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否定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这就是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1] 票据善意取得是民法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票据法上的运用,理论界公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是日耳曼法,罗马法建立的原则是“任何人不得让与他人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强调的是对绝对所有权的保护,因此并未建立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日耳曼法则基于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的原则,认为:“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2]“以手护手”原则实际上是对古罗马法中绝对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往往侧重于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交易安全,经过社会本位的变迁,逐渐发展成现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即演变自动产善意取得,但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而债权是请求权具有相对性,没有相应的权利外观,往往难以判断其归属,所以债权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传统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基础是“占有”这一外观的物权形态。票据善意取得的产生是基于善意相对人对处分人有处分权的外观具有信赖上的利益,基于该信赖利益而为转让行为,故法律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而确认该外观存在并赋予如同处分权存在的法律效果。二、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关于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所需要件的相关规定,理论界尚有争论,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票据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票据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1流通性 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的流通主要通过票据转让来实现的,不附加任何限制条件的自由转让是票据实现各项功能的客观要求;但是,基于票据权利的私权利性质,以及维护票据信用和票据安全的需要,法律在保障票据流通性的同时,又规定了对票据流通的某些限制。因此,票据流通性实质上是流通与流通限制的有机统一。 流通转让(Negotiation) 是票据的基本特性。 特点:(1)通过单纯交付或背书交付,无需告知原债务人; (2)受让人取得票据的全部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票据上所有的当事人起诉; (3)受让人获得票据上的权利优于其前手,即:受让人的票据权利不受前手权利缺陷的影响; (4)两个当事人:转让人,受让人。 票据转让有以下优点: (1)受让人能行使的权利确定,行使权利的证明简易; (2)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简便;

(3)受让人免受基础交易的抗辩; (4)票据转让的次数越多,受让人的权利就越有保障等。 正是由于票据转让有此等优越性,票据才更具流通性。 票据流通性的确立与发展 一般认为,票据起源于欧洲十二三世纪的“商人法”,[1]其最初的形式是汇票,是适应商业需要而产生的。它的产生解决了三个问题:金属货币不足,运输金属货币不便和异种货币之间兑换困难。最初的汇票仅限于一次付款,不可流通。只有同时具备了两个条件时,汇票才得流通:“一是销售货物的商人愿意接受汇票作为金钱的替代支付;二是签发汇票的货币兑换商或者其指示付款的货币兑换商同意。”[2]为表明持票人取得汇票是正当的或者是便于找到汇票的让与人,以防虚假票据的目的,商人在接受另一商人的汇票时,往往要求后者在汇票上签章。至16世纪末,汇票背书流通制度便逐渐形成,无论汇票凭证文件上记载的权利是否存在瑕疵,它都可以背书转让给第三人。但18世纪中叶以前,汇票流通受许多限制和受让人须承担诸多风险,如支付对价的限制,抗辩权风险等。后来,曼斯费尔德重新界定了流通性原理,创设了抗辩切断制度,修改了对价原则。这样,进一步增强了票据的信用,节约了票据流通的费用,实现了票据的融资功能。英美法系现代意义上的本票起源于英国内战时金匠签发的便条,但普通法院当时拒绝承认其流通性。至1704年,英格兰的“票

票据权利的取得、善意取得

第三单元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 【考点1】票据权利的取得(★★★)(P387) 1.依出票行为,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 2.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者分立)取得票据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2015年案例分析题) 3.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018年案例分析题) 4.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5.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例题·多选题】甲受乙胁迫开出一张以甲为付款人,以乙为收款人的汇票,之后乙通过背书将该汇票赠与丙,丙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与丁,以支付货款。丙、丁对乙胁迫甲取得票据一事毫不知情。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2008年) A.甲有权请求丁返还汇票 B.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C.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D.丁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答案】BC 【解析】(1)选项B:乙因胁迫而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选项C:丙基于赠与无偿取得票据,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其前手乙不享有票据权利,丙也不享有票据权利;(3)选项AD:丁属于善意、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享有100%的票据权利,甲无权请求丁返还票据。 【考点2】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7年案例分析题、 2018年案例分析题)(P393)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 (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从形式上享有处分权。转让人必须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受让人才有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权。 (2)转让人实质上没有处分权。 (3)受让人基于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而且符合背书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受让人必须付出相当对价。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1)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 (2)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取得的认定条件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1、当事人以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 这个对价通常是取得价款要交付相应的实物、货物或其他与对价相应的标的物,持票人不得无对价而取得票据,否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基于这样的规定,不对价取得票据是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我们就有理由判定你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支付对价仅仅是一般原则,是宣示性的规定,这一原则也存在例外,如合法的赠与、继承、交纳税收,是不需要对价的,完全是一种法律规定。税收问题是不是真的没有对价?其实也不是,表面上看,这一环节是没有对价的,但交纳税收后享受了法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实就是国家所给予的相应的对价,只不过不很直接。继承与赠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持票人自己的个人意愿,不支付对价都是可以的。如果继承和赠与还需要对价,恐怕就与继承和赠与的实际表现形式和要达到的目标不相吻合了。比如说继承,要继承这辆奔驰车,需要拿十万元钱,这不是纯粹的继承了,成了付出象征代价而取得标的物的行为了,所以跟我们通常意义上讲的是有区别的。 2、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 依票据法所规定的背书、税收、继承、赠与及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应当由合法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享有。票据法明确规定以欺诈、胁迫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是否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中,最为重要的是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时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证明问题。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应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背书的连续主要是指在票据背书中,包括转让以及非转让背书,票据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间断。非转让性的背书有时包括质押,质押本身其实不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还包括委托收款或委托付款,这都不是典型意义上的转让。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种类 1、原始取得。持票人不经任何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权利,包括发行取得与善意取得。 (1)发行取得。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取得票据,为主要的原始取得方式,亦为其他取得方式之基础。(2)善意取得。是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所谓善意指的是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应以其取得票据时的情况为标准,且受让人注意义务仅限于对其直接前手。注意:受让人对其善意与否不负举证责任。 2、继受取得。受让人从有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处取得票据权利。通过背书转让、保证、付款等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为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通过质押、贴现、继承、赠与、公司合并或分立、清算等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为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此种继受取得只能得到一般法律的保护,不能主张票据法上的抗辩切断和善意取得等。

票据权利之付款请求权

票据权利之付款请求权 一、付款请求权的概念 ? 1、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 2、票据上的第一次请求权,是主票据权利 ? 3、权利人:持票人 ?义务人:票据主债务人 或其他付款义务人 二、付款请求权的取得 ?(一)原始取得 ?是指持票人不经由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付款请求权。 ?1、发行取得 ?是指权利人依发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取得付款请求权。即:合法作成并签章+交付 ?2、善意取得 ?是指票据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受让票据,从而取得付款请求权。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 ?(1)法律依据: ?我国票据法和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没有从正面规定付款请求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有关规定可以理解为付款请求权善意取得的规定。?比如: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构成要件: ?①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这里的无权处分人,是指对票据不享有处分权的人,如票据

拾得者、盗窃者等。而无权处分人又必须是受让人的直接前手,否则也不构成善意取得。 ?例如:A遗失一支票→B拾得、背书→C接受支票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善意取得 ?A拾得支票→B善意持票人→C当然取得票据 ?A持票人→C直接取得票据当然取得付款请求权 ?②必须是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取得票据——背书和交付 ?依票据法的规定,付款请求权的转让须依背书和交付进行,并且除了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可以单纯交付转让外,其他票据都必须通过背书和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 ?由无权利人处取得禁止背书转让的票据不存在付款请求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因该种票据经出票人记载禁止背书转让文句后便失去了背书性,只能依普通债权转让方式转让。 ?③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 ?指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受让人受让票据是否恶意或重大过失由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④必须是付出对价而取得票据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对价。” ?如果无权利人是将票据无偿赠与受让人或受让人象征性地付出一点代价而取得票据,则该受让人享受该票据上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即票据债务人对他的前手所能行使的抗辩也能够对他行使。 ?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票据管理制度

票据管理制度(二) 企业管理制度-财务会计 票据管理制度 一、发票管理 (一)申领 1.由申请人在《零星开票通知单》中详细填写部门名称、申请日期、合同号(右上角填写)、企业全称、广告刊登媒体或网刊全称、业务发生具体日期、开票金额、业务性质(广告或信息)、申请人姓名等,交部门经理审批、会计审核后开具。 2.若零星开票通知单中企业名称与合同中的企业名称不相符,业务员需持有双方企业盖章认可的证明(特殊情况可由部门经理签字认可),财务方可开具发票。 3.杜绝开无企业名称发票。 4.杜绝开企业名称不全发票:任何人无权把企业名称缩减至2-3个字。 5.若业务实际发生与合同不符,业务员需持有企业的附加合同或加盖公章的证明方可开票。 6.丢失发票一切后果由业务人员自负,在对方企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标明发票号及金额并加盖公章)后,我公司可提供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业务人员因丢失发票或其他原因需要借出发票时,需有书面申请并由各部门经理人员签字,财务人员对于借出发票应进行登记,并及时取回。 7.发票复印件盖章需由部门经理人员、公司总裁批准,财务人员应进行登记并由当事人签字。 8.开发票时遇到的其他特殊情况,财务人员均应取得公司领导的批准后,才能开具发票。(二)具体规定 1.已提供劳务并签订合同的,业务员凭运营中心盖章认可的合同及零星开票通知单或有企业盖章认可的广告认定单,以财务人员核对无误后开具发票。 2.未提供劳务已签订合同但又未收款的,业务员根据部门经理认可的业务内容,填写零星开票通知单,由部门经理或以上级管理人员签字,方可开具发票。若此项合同终止又收不回原发票视同未回款处理。 3.未提供劳务,已签订合同且已收款的,业务员可凭零星开票通知单或广告(信息)认定单开具发票。

票据权利取得的条件及其限制

票据权利取得的条件及其限制 (1)票据权利取得的要件 票据权利的取得需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理论及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需具备三个必备条件: 1、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了对价原则的限制条件,即“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2、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学者的相关论述,不合法取得票据的手段不限于欺诈、偷盗、胁迫三种,如通过抢夺、拾得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另外,因从事非法交易如走私、贩毒、买卖其他违禁物品等取得的票据或从事其他非法活动如赌博、卖淫等取得的票据,都属于用不合法手段取得的票据,均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3、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根据学者的相关论述,这里的善意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对从票据外观无法查知的瑕疵,事实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与善意相对的是恶意或重大过失。在理论上,恶意是指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上存在瑕疵的主观心理状态;重大过失是指取得票据时如果负起普通人的谨慎义务就能得知票据上的瑕疵,因怠于审查故而未知这样一种心理状态。 (2)各国票据制度均对票据权利的取得作了一定的限制。英国和美国票据制度认为,只有“正当持票人”才享有票据权利,否则纵然其手执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大陆法系国家票据制度认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上的权利随票据而转移。原则上,持有票据的即可享有票据上的权利。然而,绝对地遵循这一规则,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交易安全也因此受到损害。因此,各国法律又规定,票据转让过程中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比如,《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第16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不论以何种方式丧失汇票,只要持票人系按上文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无义务交出汇票,但该持票人以恶意取得或在取得时有严重过失者除外”。德国、日本票据法均有相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上述规定表明,持票人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票据时,只要主观上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无论其从何处取得票据,都享有票据权利。英国和美国票据法将持票人作出了正当持票人和非正当持票人的分类。只有正当持票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按照英国票据法的规定,正当持票人是指:“按照下述条件取得汇票,其票面完整而成为合格之持票人。1、在成为持票人时,汇票未过期,如已有退票之事实,亦不知该事实;2、以善意并支付对价取得汇票,在汇票流通转让于正当持票人时,不知转让之所有权有任何缺陷。”《美国统一商法典》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正当持票人是以下列方式取得该票据的持票人:1、给付对价;2、善意;3、不知该票据已过期或已被退票,或任何人曾对该票据提出抗辩或提出权利主张”。从英国、美国关于“正当持票人”的规定可见,票据权利的取得应是善意的、无缺陷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抗辩事由是不知情的,给付了对价。所谓“善意”,英国票据法将其定义为:“如事实上某人是诚实地办理某事,则根据本法含义,不论其是否有疏忽,应认为是善意地办

票据权利的取得

第二节票据法律制度 三、票据权利的取得 (四)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2018AQ3,2017AQ1,2015Q1,2013Q3)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票据权利,受让人依照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并且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则可以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制度。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享有处分权 (2)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即不享有票据权利) 【提示】后续举例系教材P393,可以结合文字表述学习。 例1: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其前手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无权处分人C:承担票据责任(C有真实有效的签章) 原权利人B: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签章无效) 例2: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其前手意思表示不真实。 无权处分人C:承担票据责任(有真实有效的签章) 原权利人B:承担票据责任(有真实有效的签章) 例3: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其前手的代理人是无权代理,且不符合表现代理的要件(即狭义无权代理)。

无权处分人C:承担票据责任(有真实有效的签章) 原权利人B:不承担票据责任(因B并未在票据上签章)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签章成为票据债务人,要对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例4:转让人并非票据所记载的权利人,但是冒充权利人并伪造其签章而转让票据权利。(票据伪造) 无权处分人C:不承担票据责任(因C并未在票据上以自己名义签章) 原权利人B:不承担票据责任(因B并未在票据上签章) 例5:转让人并非票据所记载的权利人,但是冒充权利人并伪造其签章而转让票据权利。 无权处分人C:不承担票据责任(因C并未在票据上以自己名义签章) 无权处分人D:承担票据责任(有真实有效的签章) 原权利人B:不承担票据责任(因B并未在票据上签章) (3)受让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受让人基于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背书必须符合背书行为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5)受让人须付出相当对价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符合前述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类推适用 (1)形式合法的但实质上无效的出票行为所记载的收款人,将其背书转让给他人。

常见的虚假票据有哪些主要特征

常见的虚假票据有哪些主要特征 继理财“宝宝”们大热之后,现在互联网理财市场正刮“票据”风。从以往上线的几款票据理财产品来看,产品一经上线,短时间即被抢光。尽管部分票据理财甚至打出“唯一风险是银行倒闭”的宣传语来营销,但其背后隐藏的风险还是引来了不少质疑。常见的虚假票据有哪些主要特征和表现形式呢? 1、“大头小尾”票据 这种票据一般大写位不封顶,小写位不写“¥”字,然后在“百、千、万”位上再自填数额,从正面看有时可以以假乱真。对此的鉴别办法是从发票背面看笔迹、笔画轻重、数字排列是否整齐,从这些方面是能看出破绽的。 2、连号票据 这类票据可从日期和票号上看,正常的是连号票据的编号与日期顺序相一致,而虚假发票往往是日期在前而编号在后或日期在后而编号在前。 3、过期票据 一般从年号、格式、纸质上可鉴别真伪,这种票据容易在一个单位或一个部门出现,一般连号的比较多,纸质较黄。 4、直接撕下后自填票据 这类票据字体生硬做作,笔画细而不畅,品名、单位、数量及大小写金额错位较多,票据背面没有复写痕迹。自带复写票据自带颜色不一,一般是将同一张票据左边裁下一小条再复写,这种票据比正常票据要短而左边齐整,有时还会出现字体笔画不连贯有间隔断线的情况。 5、克隆票据 即造假者通过复制真发票的发票号码与发票代码所制作出的假发票。因为该类发票所使用的是仿真度较高的纸张和印刷技术,且印制真发票的票面信息,故仿真度高、迷惑性强不易被人察觉。 总体来说,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因此持票人应该特别小心。

论票据善意取得制度

论票据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最早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是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制度。该制度保护了交易安全,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因此被借鉴到了票据法中。现代各国,凡是制定票据法的国家,均将这一制度规定在各自的票据法中。票据善意取得是指票据的受让人,按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没有票据处分权利的人手中取得票据,因而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这一制度适应了票据流通的需要,保障了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充分发挥了票据在市场经济中应有的作用。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关系到原持票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平衡问题,因此应该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谨慎地适用。 [关键词]票据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中的重要制度,对保护票据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保证票据流通,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进行,特别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都普遍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将财产移转占有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使占有人无处分财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由于善意取得制度适应了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关系,因而该制度已在世界X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 对于善意取得行为法律关系的调整,传统罗马法的基本态度是否定的。根据“所有权绝对原则”,无论财产几经周转,除非取得时效阻却,原财产所有人都可以依法追回。1我们从“物在呼叫主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给予他人”、“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等法律性谚语中,也可以看出罗马法原则上是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发源于罗马法。 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一般被法学界认为是现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依此原则,“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2此项原则虽未明确

票据的善意取得及例外

票据的善意取得及例外 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无过失地受让票据,并依法定条件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票据法》没有作直接规定,主要依据该法第12条、第13条、第31条的规定推定。从法理上讲,票据是一种动产,民法上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依此制度,受让人从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处受让动产时,如果无过失并支付合理价金的,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从立法来看,各国票据法或票据法的国际公约中均有此制度。如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16条规定:“汇票之持有者,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之权利时,即使最后之背书为空白背书,亦作为合法之执票人。涂销之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时,其后一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执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29条第3款规定:“一个持票人(不论是否付过对价),只要他是从一个正当持票人那里获得汇票的权利,并且他自己不是任何诈骗或者影响汇票的不法行为的参与者,对于承兑人和全体前手当事人而言,他就具有与正当持票人相同的一切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规定,取得票据者给付对价、善意、不知该票据已过期或已被退票,或任何人对该票据提出抗辩或提出权利主张的,是正当持票人,除第3-305条第(2)项的除外规定外,票据权利不受影响。 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实质是牺牲票据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受让人,以增强票据在流通上与使用上的安全性。由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结果是使先前的真实权利人丧失权利,而使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因此,善意取得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 (一)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受让人必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的当时,不知道让与人为无权利人而受让其票据。所谓无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已尽到了一个通常人的合理的审慎的注意义务,却没有发现让与人为无权利人而受让票据。一般认为,对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仅就其直接的前手作出判断即可,即使受让人已知在先的某一前手为无权利人也无妨,但是,如果因为受让人受让票据而因此损害了该前手的票据权利的,则不在此列。 (二)善意取得的客观要件:受让人须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且背书连续。首先,只有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才能获得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的特别保护,承认其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在受让人以其他方式取得票据时,如继承、公司合并、普通债权转让等方式取得票据时,则不能援引票据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如果票据在出票时已记载不得转让,则票据已丧失了流通性,此时,票据的转让只是一项普通债权的转让,因而不能援用票据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是,背书人为不得转让背书时,票据并不因此丧失流通性,持票人仍得以援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票据的背书必须连续。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推定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的形式要件,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无须证明自己是依何种实质性关系而取得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否则,持票人须证明其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如继承、公司合并,但此类取得方式不得援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背书中断,即为善意取得要件的欠缺。

初级会计经济法基础知识-票据权利与责任

初级会计经济法基础知识-票据权利与责任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分类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第一次权利)和追索权(第二次权利)。 (1)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 (2)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当事人可以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 (3)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之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基本规定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即如果是因为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①如果前手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当事人,享有完整有效的票据权利,无偿取得之人也享有同样的票据权利。 ②如果前手是因欺诈等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偿取得之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③如果前手因善意取得票据但未付对价或者对价不相当,该前手的权利应受其再前手权利的影响,无偿取得之人也受前手的影响。 2.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1)依法接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 (2)依法接受背书转让的票据; (3)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 3.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2)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按期提示 (1)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依法证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四)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1.挂失止付 (1)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四种。 (2)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来补救票据权利。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3)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2.公示催告 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制度或程序。 (1)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3)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布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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