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发文单位:铁道部文号:铁政策[1995]71号发布日期:1995-5-17执行日期:1995-5-17生效日期:1900-1-1第一条为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步伐,根据《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权明确的铁路住房,除被认为不宜出售的以外,均可向铁路职工出售。
下列房屋不宜向职工出售:影响铁路建设发展规划的住房;列入城市改造规划的住房;危险房屋;违章建筑;临街宜改造为商业用房的住房;具有历史文物保护价值和有纪念意义的住房;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凡以自住为目的,符合本单位规定的购房条件的铁路职工均可购买铁路公有住房。
职工购买铁路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原则。
新建的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要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出售铁路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和成本价。
目前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标准价,并逐步向成本价过渡。
第五条成本价的构成,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房小我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等7项因素。
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经过大修和设备更新的旧房,应按规定评估定价。
第六条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
一套56平方米建筑面积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应为所在城市以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
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本单位或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乘以2计算。
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
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应按规定评估定价。
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标准价一年一定,新房负担价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倍数要逐年提高,2000年以前达到3.5倍,加快标准价向成本价的过渡。
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附件—: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第—条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182页,和《关于1995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不清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1995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职工租住单俭购买的外销商品房、侨汇商品房、高标准内销商品房仍不列入出售范围。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职工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离婚、丧偶,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忧惠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
第五条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
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
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
共有人再购房时应合并计算购房面积。
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市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办理购房手续。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购房: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擅自改变公有住房结构及有违章搭建或违章建筑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承租户内留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须变更租赁户名后按规定购买。
第六条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第七条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每平方术建筑面积15.30元的工龄折扣,确定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的计算基价,职工家庭购房时的工龄仍可以新配房职工、承担人或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
购买公有住房适用“94方案”还是“95方案”的问题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购买公有住房适用“94方案”还是“95方案”的问题一、两方案实施时间1、“94方案”沪府发〔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颁布日期为1994年5月18日,该文第17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2、“95方案”沪府〔1995〕22号文《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方案》,颁布日期为1995年6月29日,该文第5条“本调整方案执行日期为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
二、两方案在产权人方面的区别1、“94方案”1996年10月31日,市高院颁布沪高法〔1996〕250号《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
该文第二条第九款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
2、“95方案”1995年12月13日颁布的《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
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
三、关于“94方案”购房后产权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沪高法〔1999〕52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鉴于“94方案”本身存在严重缺陷,造成了购房时的购房人、职级人、原同住人、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等未作为共有人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虽以后的“95方案”对这一缺陷作了更正,但是“94方案”遗留的纠纷和矛盾没有解决,上述人的利益没有得到保护。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7.04•【字号】厦府[1996]综141号•【施行日期】1996.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的通知(1996年7月4日厦府〔1996〕综14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颁布,本方案执行期从1995年9月1日起到1996年12月31日止。
附件: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根据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当年的标准价要根据各市(县)职工上年平均工资增长的水平,单位发给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公积金年增长水平确定,一年一定,加快标准价向成本价的过渡”和厦府〔1995〕综140号文《厦门市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的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一、1995年新建公有住房成本价、标准价1995年各类新建公有住房成本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框架│ 砖混一等│ 砖混二等│砖木│高层│├─────┼─────┼─────┼─────┼─────┤│ 1261│ 1178│ 1095│ 1053│ 2480│└─────┴─────┴─────┴─────┴─────┘1995年各类新建公有住房标准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类型││价格├────┬────┬────┬────┬────┤││ 框架│砖混一等│砖混二等│ 砖木│ 高层│├─┬───┼────┼────┼────┼────┼────┤│标│负担价│ 573│ 535│ 497│ 481│1146││├───┼────┴────┴────┴────┴────┤│准│抵交价│339││├───┼────┬────┬────┬────┬────┤│价│合计│ 912│ 874│ 836│ 820│1485│└─┴───┴────┴────┴────┴────┴────┘(199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4997.57元,按国发〔1995〕43号文规定计算的标准价)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附件—: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第—条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182页),和《关于1995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不清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1995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职工租住单俭购买的外销商品房、侨汇商品房、高标准内销商品房仍不列入出售范围。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职工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离婚、丧偶,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忧惠)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
第五条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
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
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
共有人再购房时应合并计算购房面积。
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市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办理购房手续。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购房: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擅自改变公有住房结构及有违章搭建或违章建筑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承租户内留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须变更租赁户名后按规定购买)。
第六条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第七条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每平方术建筑面积15.30元的工龄折扣,确定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的计算基价,职工家庭购房时的工龄仍可以新配房职工、承担人或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
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1. 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城市的住房问题日益突出。
其中,公有住房的供应和管理成为治理的重点之一。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利用公有住房资源,本文提出了“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2. 方案目标本方案的目标是促进公有住房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住房供应效率,并进一步满足居民的住房需求。
具体目标包括:•提供良好的住房选择机会,满足居民的多样化住房需求。
•刺激居民的住房消费,促进经济发展。
•优化公有住房资源配置,提高供给效率。
•加强公有住房管理,防止滥用和浪费。
3. 方案内容3.1 出售对象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人群:1.具备购房资格的在册城市居民。
2.具备购房资格的外来务工人员。
3.其他符合购房条件的群体,如军人、教师等。
3.2 出售方式公有住房的出售方式采取竞拍和摇号相结合的方式,以确保公平公正。
具体步骤如下:1.公布出售计划:政府部门在合适的媒体上公布出售公有住房的计划,包括拟出售房源数量、户型、位置、面积等信息。
2.报名登记:符合购房条件的人群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名登记,并缴纳一定的报名费用,以确保报名的真实性。
3.竞拍环节:报名结束后,公有住房将进行竞拍环节。
通过竞拍,最终确定住房的购房价格。
若竞拍不成功,将执行摇号选房的方式。
4.摇号选房:对于竞拍不成功的购房人员,将采取摇号的方式,按照中签的顺序选择购房房源。
3.3 购房条件和限制为确保公有住房的合理利用,购房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和限制:1.年龄限制:购房人年满18周岁,并在国内合法居住。
2.家庭收入限制: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年收入不得超过一定标准。
3.购房资格审核:购房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过政府部门的严格审核,确保符合购房条件。
4.限售期限:购房人在购房后需要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以防止炒房行为。
3.4 方案实施过程本方案的实施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立项和准备:政府部门启动方案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公有住房出售方案》的编制、相关程序的规定等。
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年8月16日发布)
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年8月16日发布)国务院国发〔1994〕43号《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规定:“职工购买住房,都要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订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
”为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保障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改中公有住房出售后的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现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凭证出售公用住房按照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以下简称售房单位),必须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登记确权的,不得出售。
凡房屋所有权不清或有争议的,应当暂缓出售,待确权发证后再行出售;已登记确权尚未发证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优先发证,凭证出售。
二、申请权属登记(一)购房人按规定一次性付清价款的,从付款之日起(以开具发票日期为准)3个月内凭有关文件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由购房人签章领证。
(二)购房人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同时提交抵押贷款协议(或合同),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填注设定他项权利摘要,另发《他项权利证》,交抵押权人存执。
(三)发证与权证注记1.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经登记核实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产别为“私产”,注记:“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总价款:××元”。
2.职工以标准价购买住房,拥有部分产权。
经登记核实后,也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产别为“私产(部分产权)" ,注记:“房改出售的标准价房,总价款:××元,售房单位××××,产权比例为××(个人); ××(单位)。
"3.上述两款的“总价款”,是指实际售价与购得建筑面积的乘积,不是指按规定折扣后的实际付款额。
福建省省城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福建省省城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来源: 福房网2005-06-18 字体显示:【大】【中】【小】为贯彻国发[1994]43号文《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简称《决定》),根据闽政[1995]40号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简称《通知》)和闽政[1995]综260号文《关于福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简称《方案》)等有关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福州市辖五城区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企事业单位,中央及外地驻榕单位。
第二条出售范围凡经确认产权清楚的公有住房,方属出售范围。
当前先出售四层(含四层)以上或符合小区规划要求的框架或砖混结构的单元式套房。
楼外杂物间暂不出售。
下列公有住房不在出售范围:1、已列入近期(五年内)旧城改造规划的;2、地处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房的;3、代管房产和产权未确定的;4、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5、危房以及即将更新改造的旧住房;6、与办公、科研、教学等混杂在一起,无法分隔对外单独开门的住宅;7、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宅。
第三条售房对象1、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含合同制)和离、退休职工;2、属于正常工作调动,又调入单位未分配到住房的插花户;3、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4、居住市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现住户;5、已离、退休的单身职工。
以上凡具有本市正式户口、符合分房条件、以自住为目的现住户,可申请购买现住房。
第四条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原则。
第五条计价原则1、向高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
1995年框架结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00元。
2、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原则上实行成本价。
目前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标准价作为过渡。
1995年框架结构售房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5元;标准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88元,其中,负担价为482元,抵交价为306元。
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1. 引言公有住房出售是指政府将其拥有的住房资源通过一定的方式出售给符合条件的购房人。
出售公有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增加住房供应、促进市场平稳发展以及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本文档旨在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确保出售程序的公平、透明和规范。
2. 出售公有住房的条件为了保证公有住房的有效利用和合理配置,出售公有住房需要符合以下条件:•购房人须为本地居民,具备法定购房资格,且已取得购房资格证明;•购房人须满足住房面积、家庭人口、年收入等相关条件,具体条件由相关政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购房人须认购期限内缴纳购房定金,并按时缴纳购房款项。
3. 出售公有住房的程序出售公有住房的程序分为以下几个阶段:3.1 公告政府通过官方网站、报纸等媒体公告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信息,包括住房的基本情况、售价、申购条件、申购时间等。
公告期限通常为15天,以确保足够的时间供购房人了解相关信息并准备购房材料。
3.2 申购购房人须在公告期限内按要求提交购房申请,提供真实、准确的购房信息和相关资料。
政府将对购房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核实购房人的资格和符合性。
3.3 抽签当购房申请人数超过可售住房数量时,政府将组织开展抽签活动,确定购房人选。
抽签活动应公开、公正、透明进行,保证每位购房人的机会均等。
3.4 签订购房合同抽签选中的购房人须与政府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购房人应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购房款项。
政府在收到购房款项后办理过户手续,将住房产权转移给购房人。
3.5 入住购房人在完成过户手续后,即可入住公有住房。
政府应协助购房人解决相关入住手续,确保购房人能够顺利入住。
4. 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应根据市场价格和住房性质进行确定。
政府可通过招标、竞标等方式确定住房的最终售价。
在确定价格时,应充分考虑购房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并确保住房的价格合理、公正。
5. 出售公有住房的监督与评估为了确保出售公有住房的公平性,政府应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定期对出售程序进行评估。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印发《公有住房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印发《公有住房出售后再配、增配的若干规定》和《公有住房再配售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住房制度改革房屋住宅建设【发文字号】沪房地改发[1995]24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发布日期】1995.05.17【实施日期】1995.05.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印发《公有住房出售后再配、增配的若干规定》和《公有住房再配售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房地改发[1995]240号)浦东新区规土局、名区、县房产管理局、浦东新区房改办、各区县房改办、各委办局房改办:现将《公有住房出售后再套配、增配的若干规定》和《公有住房再配售操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七日公有住房出售后再套配、增配的若干规定为便于执行市房改办(1994)第62号《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中“职工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仍可再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调配单位对被调配的住房保留使用权和所有权,再发生新的调配时,必须以购房形式分配”等条款,对出售公有房允许上市前再套配、增配等情况,作如下规定:一、关于套配(原住房退配房单位):1、单位对已购公房职工套配可售的房屋,必须采取出售形式配房;套配不属出售范围的公房,采取租赁形式配房。
单位对腾空的已售“公房”调配时、必须采取出售形式配房。
2、配房单位收到受配房职工上交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向发证部门办理产权注记后作为其暂保留产权和使用权的依据,并应向职工出具权证收缴凭证。
3、单位对已购“公房”的职工进行套配时,该职工的新购房款和退房款均按套配当年的成本价、优惠政策(已租住优惠除外)、成新折扣等规定同口径计算后结算;个人缴付的维修基金按实际结余交割过户。
4、受配房职工再办理退房手续时,不再交退房手续费;在办理新配购房手续时,需按。
上海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上海市房地局、房改办关于印发《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和《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的问题解答》的通知现将按《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和《关于1995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规定制定的《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和《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的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第—条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和《关于1995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不清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1995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职工租住单俭购买的外销商品房、侨汇商品房、高标准内销商品房仍不列入出售范围。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职工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离婚、丧偶,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忧惠)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
第五条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
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
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
共有人再购房时应合并计算购房面积。
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市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办理购房手续。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购房: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擅自改变公有住房结构及有违章搭建或违章建筑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承租户内留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须变更租赁户名后按规定购买)。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1995年度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1995年度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1.05•【字号】•【施行日期】1996.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1995年度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长沙市1995年度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已经湖南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同意(湘房改字[1995]第119号),为切实做好我市1995年度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现将《长沙市1995年度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长沙市1995年度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根据《长沙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长政发[1995]16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为搞好本年度的房改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住房公积金缴交率,按照《实施方案》中《长沙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执行,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各定为5%。
二、租金标准,按《实施方案》中《长沙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办法》执行。
三、出售公有住房l、售房价格,标准新房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80元;2、工龄折扣,职工按成本价购房,工龄折扣金额为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56元;3、现住房折扣,现住房折扣率为成本价中的负担价的4%,折扣金额分别为:①钢筋混凝土结构住房为每建筑平方米19.34元;②砖混一等结构住房为每建筑平方米12.14元;3砖混二等结构住房为每建筑平方米9.74元;④砖木二等结构住房为每建筑平方米9.74元;⑤砖木三等结构住房为每建筑平方米7.58元。
4、出售公有住房一次性付清房款或分期付款折扣比例,以及其它有关政策和计算公式仍按《实施方案》中的规定执行。
四、上述规定由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五、上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95)9号数据编号:K7-F5209颁布日期:19950206 实施日期:19950206 颁布单位: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出售公有住房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筹集住房建设资金,加快住房建设的有效措施。
各地要根据《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抓紧制定本地区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实施细则。
公有住房出售办法已经出台的,要根据本办法进行修改、完善,保证政策统一。
出售公有住房政策性强、涉及面广。
各地务必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要团结协作,密切配合,保证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内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的出售,均执行本办法。
旧城改造规划区的住房、沿街易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代管住房、危险住房、产权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住房以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不得出售。
第三条凡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居民家庭,均可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的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
第四条新建住房以及腾空的旧住房,须先出售后出租,优先出售给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已租用的住房优先出售给现住户。
第五条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分为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
市场价,按售房当年该类住房的市场平均价格计划。
成本价,按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计算。
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3.07•【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施行日期】1995.03.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1995年3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加快住宅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市直管公有住房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公有住房。
第三条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的符合规定的公有住房,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售给个人。
第四条出售的公有住房必须是成套、独用、完好或基本完好的房屋。
已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不清、具有历史保护价值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其他房屋不得出售。
第五条凡在本市具有常住户口的个人,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其新分配的公有住房或已租住的公有住房。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鼓励购房人参加住房保险。
无租赁关系的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公有住房,按照“先售后租”和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优先的原则,售给符合分房条件的个人。
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
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
第六条对符合购房条件的个人购买自住公房,房屋产权单位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出售。
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由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实行审批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制定。
第七条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的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
每户建筑面积由使用面积、结构面积和应分摊的共用面积组成。
第八条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向高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目前暂定双职工年收入合计超过3.6万元为高收入家庭。
出售方与购买方关于《职工家庭购买
周律师:您好!十年前,我们家庭居住的房屋进行动迁,我们兄弟俩人以合并安置方式获得一套承租房。
当初兄弟俩人均另有房屋居住,因此我们只是把户口迁入该承租房,但都没有居住,随后将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
因为我哥哥家庭经济条件不太好,生活压力较大,我就将属于我的那部分租金让度给我哥哥。
不久前,我偶然发现我哥哥在五年前私下买下该承租房的产权,并登记在他自己的名下,现在又擅自出售了该房屋。
毕竟该房屋属于我们兄弟俩人的动迁补偿安置房,我哥哥擅自买下产权并出售的行为,不但伤了我的心,也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我该如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呢?王先生出售方与购买方关于 《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 协议书》的签订□周洪波王先生,您好!根据您的情况,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你们兄弟俩人均具备购买该公房住房产权资格的权利人,应当协商一致才能购买上海市于1994年启动住房制度改革,允许职工家庭将承租的公房买下产权。
对此上海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台《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俗称“94方案”)。
94方案规定只能登记一位购房人作为产权人,无法登记共有产权人。
随后1995年出台的《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俗称“95方案”),而95方案规定可以登记多位购房人为共有产权人,解决了94方案遗留的共有产权问题。
根据您的陈述,可以确定您哥哥是依据95方案购买该公房住房产权的。
根据95方案第五条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
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
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
……”鉴于你们俩兄弟是通过动迁安置补偿获配该公房,你们俩人均享有购买该公房住房产权的资格,应当通过协商来确定购房人。
95方案允许登记多位购房人为公房住房产权的权利人,因此,一般认为未被确定为购房人即表示该购房资格人放弃该公房住房的共有产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房委会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的批复-沪府[1995]2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房委会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的批复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5.06.29施行日期1995.07.01文号沪府[1995]22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房委会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的批复(沪府[1995]22号)市房委会:沪房委会发(1995)第11号文悉。
市人民政府同意你们《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请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一九九五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
二、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折扣:1、购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给予5%的折扣。
2、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15.3元的工龄折扣。
工龄可按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工龄计算到1991年底。
3、多层和高层住宅的面积折扣分别10%、12%。
4、除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外,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
享受离职休养待遇的干部购买已租住公房超过面积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按当年的成本价不享受优惠政策购买;再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1995年多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价:Ⅰ、Ⅱ级地段定为2928元,Ⅲ、Ⅳ级地段定为2092元,Ⅴ、Ⅵ级地段定为1255元;高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价:Ⅰ、Ⅱ级地段定为4442元,Ⅲ、Ⅳ级地段定为3173元,Ⅴ、Ⅵ级地段定为1904元。
浙江省公有住房售后产权登记发证若干规定-浙房改[1995]第2号
浙江省公有住房售后产权登记发证若干规定正文:---------------------------------------------------------------------------------------------------------------------------------------------------- 浙江省公有住房售后产权登记发证若干规定(浙房改[1995]第2号1995年1月25日)为保证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保障出售公有住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改出售公有住房的产权登记发证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公房售后产权登记发证作如下规定:一、凭证出售公房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必须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
住房所有权不清或有争议的,应当暂缓出售。
新建住房和总登记中尚未登记确权的住房,在房改中又待出售的,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集中力量,抓紧办理登记发证;对所有权清楚但未发证的住房,经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可先出售,以确保房改工作顺利进行。
二、申请产权登记程序凡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免办交易过户手续,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售房单位可在购房职工正式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内统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可由购房职工本人办理。
职工以抵押贷款方式购房办理产权登记时,还应提交抵押贷款协议书或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由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留存或在证上注明抵押购房,并发给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证》。
三、申请产权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申请产权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产权登记申请书;(二)购房人的身份证件;(三)所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证明材料;(四)公房出售协议书,或职工申请购房及售房单位同意出售的批文;(五)房改部门批准售房的文件;(六)售房收款凭证。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九五年方案公有住宅出售后房地产登记发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九五年方案公有住宅出售后房地产登记发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1996.04.08•【字号】沪房地籍[1996]276号•【施行日期】1996.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九五年方案公有住宅出售后房地产登记发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籍[1996]276号一九九六年四月八日)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各区县规划土地局、房产局,各房地产登记处,市房屋土地测绘中心: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搞好"九五方案"公有住宅售后登记发证工作,现将《"九五方案"公有住宅出售后房地产登记发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九五年方案"公有住宅出售后房地产登记发证的若干规定一、凡1995年3月1日以后购买公有住宅的,颁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黄色。
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前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继续有效。
二、出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由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测算。
售房单位应委托房屋所在区、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建筑面积1994年度已出售过公有住宅的房屋除外和土地使用面积的分摊测算工作。
直管公房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的分摊资料分别由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提供。
三、购房人在办妥购房手续后,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处申领房地产权证。
申领房地产权证应提交下列证件:1、公有住房买卖合同;2、购房人身份证件;3、专用票据或付款凭证;4、房产登记申请表;5、房产平面图;6、地籍图。
四、"95年方案"公有住宅售后房地产登记时的权属审核采用如下方法运转:1、房地产登记处在受理了房地产登记后,不再填写新的房地产登记申请表和审核表。
2、土地使用权的审核采用签报形式,与房产登记审核表一并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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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第—条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182页,和《关于1995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不清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1995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职工租住单俭购买的外销商品房、侨汇商品房、高标准内销商品房仍不列入出售范围。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职工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离婚、丧偶,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忧惠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
第五条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
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
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
共有人再购房时应合并计算购房面积。
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市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办理购房手续。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购房: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擅自改变公有住房结构及有违章搭建或违章建筑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承租户内留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须变更租赁户名后按规定购买。
第六条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第七条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每平方术建筑面积15.30元的工龄折扣,确定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的计算基价,职工家庭购房时的工龄仍可以新配房职工、承担人或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
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受优惠。
职工购房时的工龄按连续工龄标准计算到1991年底。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符合国家提前退休规定的提前退休职工,其购房时的工龄应加上提前的“工龄”。
第八条1995年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以确定的计算基价连乘以各种折扣和增减率计算。
对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给予下列折扣:1.购买己租住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给予5%的折扣。
2.多层和高层住宅的面积折扣,多层住宅为10%,高层住宅为12%。
3.房屋的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详见附件。
4.房屋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九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1.购房者仍可按规定享受原有的住房补贴。
2.购房者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3.购买新建住房者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条1995年公有住房实际出售单价计算公式如下:新分配公有住房的实际出售单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5.3元/年.平方米×购房工龄(年〕×〔1—成新折扣率×竣工年限(年〕×〔1—面积折扣〕×地段增减率×朝向增减率×层次增减率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实际出售单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5.3元/年·平方米×购房工龄(年〕×〔1—成新折扣率×竣工年限(年〕×〔1—已租住公房折扣率〕×〔1—面积折扣〕×地段增减率×朝向增减率×层次增减率其中:购房工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连续工龄按市人事局有关规定计算;企业单位职工连续工龄按市劳动局有关规定计算。
连续工龄计算到1991年底。
竣工年限——按房屋出售年份减去房屋竣工年份计算。
加层的房屋按原来房屋竣工年份计算。
第十—条1995年公有住房实际出售单价(含新分配公有住房、已租住公有住房、套增配房的最低限价,1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3元;2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3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8元;4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5元;5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3元;6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
第十二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分户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关于印发异产同幢房屋建筑面积摊算办法的通知》〔沪房(93权字发第52号〕规定执行。
建筑面积计算保留二位小数,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三条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一般按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计算。
家庭成员中有下列对象的也可按下列标准执行:1.建筑面积控制标准75平方米——一般职工、干部;具有各类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2.建筑面积控制标准85平方米——科级干部;具有各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具有高级工证书的技术工人。
3.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0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各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以及不分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4.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20平方米——副局级干部。
5.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40平方米——正局级干部;教授;研究员;以及享受教授、研究员待遇的各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6.建筑面积控制标准50平方米——无业、待业、孤寡老人。
7.部级干部按国务院规定的控制标准执行。
购买高层公有住房在上述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
以上是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不是必须达到的分房标准。
第十四条1995年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
对于享受离职休养待遇的干部购买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1995年规定的成本价购买,不再享受优惠折扣,超过部分的实际售价以成本价连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后确定,再超过部分,实行市场价。
凡按市场价购买的部分,不享受1995年的优惠折扣政策,其实际售价应连乘以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后确定。
第十五条1995年多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价,1、2级地段定为2928元,3、4级地段定为2092元,5、6级地段定为1255元。
1995年高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价1、2级地段定为4442元,3、4级地段定为3173元, 5、6级地段定为1904元。
第十六条职工家庭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职工,仍可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
具体办法按《公有住房出售后再套配、增配的若干规定》〔沪房地改发(1995240号(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3册第215页〕办理。
第十七条购房人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购房款的,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
1995年一次性付款折扣为20%。
申请抵押贷款支付购房款的,不享受一次性付款折扣,首期付款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十八条对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可免缴营业税,售房所得不计入计算所得税的税基。
第十九条出售、购买公有住房的程序(一出售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1.出售公有住房前应先办理可售公房的确认手续。
部属、市属单位和区、县属单位分别报市、区县房改办确认。
对1994年度出售过公有住房的楼房不再办理确认手续。
2.出售公有住房应编报可售公有住房的售房规模。
部属、市属单位和区、县属单位分别报市,区县房改办审核、备案。
3.单位将1995年度竣工的新建住房以出售形式分配给职工之前,应办妥申领单位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手续。
4.出售人向住户宣传购房政策。
5.出售人为购房人办理购房有关手续,开具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二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1.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前,应先办理认购手续,预付手续费100元(不购房时不予退还,购房时,应协商一致,确定购房人。
2.职工家庭确定购房人后,应填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
3.购房人提供有关购房手续的证明,选择付款方式后与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定金1000元,按规定缴付购房款和有关税费。
4.购房人凭购房合同、购房票据及付款凭证、证明文件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
购房款已付清、并购房后住满五年者,其住房可进入房地产市场转让、出租,权益归已,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该住户今后的自住房应自行解决。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前与单位订有配房协议的,在购买公有住房后五年内,违反正常工作调动规定,擅自离职的,必须向单位补交擅自离职当年住房成本价与市场价的差价。
,第二十—条房屋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的承担规定如下:(一室内维修由购房人自理。
(二住房的共用部位和电梯等其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由全幢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购房户的维修费用在房屋维修基金中提取,租赁户的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
(四住房建筑以外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路灯,绿化等街坊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等费用,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
购房户承担的费用,应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在公有住房出售起步阶段,暂在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中列支;租赁户承担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高层住宅水泵、电梯的运行费,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
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购房的居民户只承担运行费用的20%,其余80%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房屋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一多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90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6%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3.60元。
(二高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术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90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2%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7.20元。
上述维修基金由房屋自管组织负责专户存储(按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专项使用。
以后再需筹集维修基金时,均由房屋所有人分摊。
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原则上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
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由出售人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按出售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提取100元费用,用于电梯和水泵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
高层住宅出售人提供的电梯和水泵等其用设备大修和更新费用,具体使用办法按《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59号(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203页〕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