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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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征管工作需要,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直属海事局负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直属海事局负责审定并公布本单位辖区应征港口建设费的范围。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设置港口建设费征稽职能部门,配备专门人员,合理设置征收站点,负责辖区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的地址、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七条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可根据《办法》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代收港口建设费,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批.

准后,由海事管理机构与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签订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协议,并向其签发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证明。《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经委托的港口经营人负责代收其所经营港口范围内装卸货物的港口建设费;经委托的船舶代理公司负责代收其所代理船舶承运货物的港口建设费;经委托的货物承运人负责代收其所属船舶承运的内贸货物的港口建设费;对代收范围需要调整的,由代收单位向原受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属直属海事局辖区范围内的调整,由直属海事局负责,跨直属海事局辖区的,由相关直属海事局协商一致后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予以明确。

第九条代收单位应在货物办理提货或装船手续前代收港口建设费,并向缴费人出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证明》。

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代收单位管理制度,负责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对违反管理规定的,可暂停委托代收协议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终止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协议。

终止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协议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对外公布,并收回《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证明》、票据、印章等。

第十一条为便利代收工作,提高港口物流效能,对于代收单位代收范围内的货物,经代收单位申请并提供有效担保,海事管理机构可与代收单位签订协议实行延期结算,授予相应的延期结算额度,允许未缴讫港口建设费的货物办理装船或提货手续。但单票货的延期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并不得跨年度。

第十二条港口建设费征收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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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交通运输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

30英尺以下的非标准集装箱按照20英尺的收费标准征收;30英尺以上(含30英尺)的非标准集装箱按40英尺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十三条除《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免征货物外,对客滚运输暂免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四条南京长江大桥以上长江干线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和其他内河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在《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第十五条国内出口货物,装船港是南京长江大桥以上长江干线和其他内河的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且卸船港或转运港是沿海和南京长江大桥以下长江干线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或转运港在《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六条对以保税方式进口的货物,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收(发)货人在进境时办理有效担保手续。转关运输、在不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调拨、转让或复运出境的货物,收(发)货人应当申请办理核销及终止担保手续。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缴费人应当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及时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十七条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国内出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照国内出口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装船港是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征收(代收)单位在首次办理卸船手续的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征收港口建设费。

装船港和卸船港均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缴费人未按规定在装船港缴纳港口建设费的,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向缴费人按装船港和卸船港的征收标准择高计征港口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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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第一装船港按出口国外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第一装船港是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征收(代收)单位在首次办理中转卸船手续的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按出口国外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按照国内出口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第一装船港是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征收(代收)单位在首次办理中转卸船手续的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按国内出口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征收标准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五)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六)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第一次转运港口按国外进口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第十八条国外进口货物港口建设费以提单记载的数量为计费基数,出口国外货物港口建设费以装货单记载的数量为计费基数,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以运单记载的数量为计费基数。没有提单、装货单、运单的,以船长签发的船舶载运货物舱单(见附件1)记载的数量为计费基数。

发现提单、装货单、运单、船舶载运货物舱单上货物数量与实际装卸货量有差异的,以实际装卸货物数量为准。

第十九条缴费人应以纸质或电子方式如实向征收(代收)单位报送货物的品名、数量、中转情况等缴费信息,并向征收(代收)单位缴纳港口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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