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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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交通局关于加强港口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珠海市交通局关于加强港口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珠海市交通局关于加强港口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公布日期】2008.01.09•【字号】•【施行日期】2008.0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珠海市交通局关于加强港口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各相关单位:为促进我市港口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港口规费征收工作实际,现将加强港口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港口规费是港口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及港口管理的重要资金来源。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以财综〔2007〕3号文明确,港口建设费作为一项长期的征收政策予以保留,没有期限规定,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港口事业的政策支持;今年以来我市对高栏港区以及万山港区的货物港务费的征缴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收好、管好、用好这项费收,保证我市港口基础设施的正常维护。

港口设施保安费的征收对相关企业加强港口设施保安管理工作提供了专项资金保障。

为此,各代收单位应加大对货主、委托人的宣传力度,形成良好的征缴氛围,确保收费政策的有效贯彻执行。

二、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为加强全市港口规费征管工作,港务管理局分别与高栏港经济区及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成立港口规费协调联动小组,负责全面督查征缴工作。

同时,有关港口企业必须明确本单位有关征费管理人员的职责,并将分管领导及工作人员名单报港务管理局备案。

三、建立港口规费征缴情况定期通报制度为了及时反映我市港口规费的征缴情况,分析解决征缴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2008年起,港务管理局每月将向交通部、财政局及各代征代收单位通报港口规费的征缴情况,对征缴工作做得好的单位予以表扬,对征缴工作做得差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四、严肃征管纪律,进一步规范征缴行为各代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及征收标准收缴港口规费,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的费收全额上缴到指定的银行专户。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港口建设费征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局)及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经批准”是指经国务院或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港澳航行或两岸直航船舶的港口。

沿海港口是指港口的港界(港区)范围,没有港界(港区)范围的港口,指实际管辖的范围;内河港口是指港口实际管辖的范围。

第六条各直属海事局负责审定本单位辖区应征港口建设费的码头、浮筒、锚地和水域,并报部海事局备案。

第七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征收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部门,配备专职的人员,合理设置征收、稽核站点,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本机构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缴费人应当向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托运、装船、到港、提离等信息,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九条缴费人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应当持装货单、提单(提货单)或运单(见附件1),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七款的要求,到相应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交。

2024年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本(三篇)

2024年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本(三篇)

2024年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费代收工作,提高港口管理效能,促进港口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港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港口建设费代收是指港口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收取港口建设费的行为。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代收应遵循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确保建设费的正常代收和使用。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收取和使用应遵循政府依法行政、公开透明、预算合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类港口用户和船舶。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标准由国家或省级港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应当经过公开征求意见并得到相关审批机构的批准。

第七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实行先征后用的原则,即先收取港口建设费后用于港口建设和管理费用。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周期为一年,每年均应重新进行代收和使用。

第三章港口建设费的代收程序第九条港口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关的港口建设费代收实施办法,并向港口用户和船舶公示。

第十条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实施办法应包括代收时间、代收地点、代收方式、代收人员等相关内容,并应当经过相关机构的审批。

第十一条港口建设费代收实施办法的公示至少提前一个月,并通过港口管理机构的官方网站、公告栏等渠道向相关用户公示。

第十二条港口建设费的代收由港口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负责,代收人员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和培训。

第十三条港口建设费代收应当采用现金缴纳、银行转账等方式,代收人员应当发放完整、准确的收据,并及时进行相应数据记录。

第四章港口建设费的使用管理第十四条港口建设费应当按照预算编制、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港口建设费的使用应优先用于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升级和维护,确保港口的正常运营和发展。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费使用过程中,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监管和使用情况的排查,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和有效。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85]交财字2075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85]交财字2075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85年11月28日(85)交财字2075号)港口建设费各代征单位:现将《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和明确如下,请在征收工作中一并贯彻执行。

一、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为二十六个经国务院批准的港口,不宜扩大。

除此以外的港口要征收港口建设费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劳务费问题。

可给代收单位3‰的劳务费,在解缴征得的港口建设费中扣除,并在报表中反映。

代征单位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可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报部核准下拨解决。

代征单位所需人员编制,由代征单位自行解决。

代征工作,要作为代征单位工作范围内的一项工作,征收人员的奖励亦由企业统一考虑解决。

三、港口建设费开征的时间衔接问题。

国外进、出口货物,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第一个工班开始作业的船舶起开征港口建设费。

不包括跨年装卸的船舶。

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联运货物),按运单承运日期即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的戳记为准,征收港口建设费。

四、因故需相互退补的港口建设费,其退补期限按《货规》和《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办理。

五、《细则》第二条中:“港口范围”是指港界(港区)的范围;没有港界的港口,按实际管辖的范围,“海域过驳”是指除了货主组织过驳自身的货物以外的过驳。

六、港口建设费的免征范围均按《细则》第六条办理。

军贸物资不属于免征范围,应征收港口建设费;在军用码头装卸的非军用物资(包括军贸物资),照征港口建设费。

“国际过境货物”:属于国外货主的过境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促进港口事业的健康
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港口范围内,对进出港口的船舶和货
物征收港口建设费的行为。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公平、透明的
原则,确保资金的合理利用。

第二章征收标准与程序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相关部门根据港口的规模、设施、服务等因素制定,并定期调整。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程序应包括:船舶或货物的申报、审核、计
费和缴费等环节。

第六条船舶和货物的所有者或代理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和标准
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七条港口建设费应设立专项账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使用应编制年度预算,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港口建设费的收支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使用范围
第十条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二)港口安全监管和环境保护;
(三)港口技术研究与创新;
(四)港口服务功能的提升;
(五)港口从业人员培训与教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相关部门应定期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以上内容为示例,具体管理办法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章


本 办法 由财政 部 、工业 和信息化
应 扣 回相关 奖励 资金 ,情 节严 重 的 ,按 照 《 财政 违 法行 为处 罚 处 分 条 例 》 ( 国务 院 令 第 47号 ) 2 规定 ,依 法 追究有 关 单位 和人 员责 任 。 ( )提 供虚 假材 料 ,虚报 冒领 奖励 资金 的 ; 一 ( )转 移淘 汰设 备 ,违规 恢复 生产 的 ; 二 ( )重 复 申报淘 汰落后 产 能项 目的 ; 三
港 口建设 费 的征收 对象 为经对 外开
放 口岸港 口辖 区范 围 内所 有 码 头 、 浮筒 、 地 、 锚 水 域 装卸 ( 含过 驳 ) 的货 物 。 第六 条 港 口建设 费 的义务 缴 纳人 ( 以下 简
和其他 内河港 口在本 办 法 第 八 条 、 九条 规 定 征 第
收标准 的基 础上减 半征 收 。
查。
第 十六条
各 级财政 部 门应结 合 当地 实 际情
况 ,可采 取先淘 汰后 奖励 、先 制定 职工安 置方案
后安排资金 、按落后产能淘汰进度拨付资金等方 式 ,加强资金监督管 理,确保奖励 资金的规范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能源局 、
性 、安 全性 和有效 性 。
财政 部组织 对 地方 落后 产能 实际 淘 汰 、奖 励 资金 安 排使 用 等情 况进行 专 项检查 。 第十 四条 对有 下列 情形 的 ,各级 财 政部 门 第 十七条
( ) 内 出 口货 物 每 重 量 吨 ( 换 算 吨 ) 一 国 或 4 元; 国外进 出 口货 物每 重量 吨 ( 或换 算 吨). 56元 。 货物重 量 吨和换 算 吨 的计算 方法 , 照 国务 按

港建费征收管理制度

港建费征收管理制度

精品文档.港建费征收管理制度第一、为规范港建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及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本制度适用大榭信业码头有限公司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政务公开制度1、根据国家对于政府性收费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港建费公示收费标准为:散杂货收费标准精品文档.2、根据海事局要求,业务部部托收港建费开票点必须张贴海事港建费委托代收证明,并按照委托证明上的有效期限及时更新。

第四、港建费征收岗位及职责为确保港建费征收的管理操作规范化、秩序化,指定专人负责港建费的征收工作,港建费征收人员岗位及职责如下:海事机构征管文件及要求的传达由业务部副经理负责;及时将海事机构发布的相关规定要求落实到相关部门及操作人员,并开展相关规定制度的教育培训工作,检查征收人员的日常工作,协调、处理港建费征收工作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出口预配舱单、进口清洁舱单、出口清洁舱单报送及港建费收费、开票由业务部费收员负责;确保港建费征收系统操作的及时性、时效性,以进出港货物的进口舱单、预配清单及货物交接清单为依据进行审核,核实相关单证中货物的品种、数量、货主信息,单证核实无误后核定货物应缴费额,开具港建费征收专用收据,做好港建费台账登记工作,按类别整理归档;精品文档.资金解缴、票据汇缴及登记缴款单等事宜由财务部专职会计负责,审核业务部提交的相关单证与实缴金额是否一致,做好港建费专用收据的领用收发工作;第五、舱单报送制度1、国外进口舱单报送第一次申报应在船舶抵港前,考虑到短溢卸、退运等实际情况,首次申报可不进行审核直接上报;第二次申报应在船舶离港72小时内进行清洁舱单申报,且必须与相关单证核对无误后再行上报。

两次申报均由业务部费收员负责。

2、国外出口舱单报送应在船舶装货前向海事报送出口预配电子舱单,并确保预配舱单的相对准确性,在船舶离港后72小时内,与相关单证核对后及时报送出口清洁电子舱单,由业务部费收员负责;3、出口国内舱单报送参考出口国外。

港口服务收费管理制度范本

港口服务收费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服务收费行为,保障港口经营者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港口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港口所有从事港口服务的经营者和用户。

第三条港口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提高收费透明度。

第二章收费项目及标准第四条港口服务收费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货物装卸费;2. 货物堆存费;3. 船舶引航费;4. 船舶代理费;5. 船舶停泊费;6. 船舶垃圾处理费;7. 水电供应费;8. 其他相关服务费。

第五条港口服务收费标准依据以下因素确定:1. 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相关政策法规;2. 港口设施设备状况;3. 市场供求关系;4. 经营成本;5. 行业标准。

第六条港口服务收费标准应定期调整,调整方案需经港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收费管理第七条港口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明确收费标准和计费方法。

第八条港口经营者应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等,并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张贴。

第九条港口经营者应使用正规发票,为用户提供收费凭证。

第十条港口经营者应加强收费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收费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港口经营者应定期对收费情况进行自查,确保收费合法、合规。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者应接受港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章用户权益保护第十三条港口用户有权了解港口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港口用户对收费有异议的,可以向港口经营者提出,港口经营者应及时核实并答复。

第十五条港口用户有权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制度由港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制度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三篇)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三篇)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是指港口管理机构委托港口经营企业代收港口建设费的一种组织形式。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港口建设费是用于港口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的资金来源,由港口使用者缴纳。

在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下,港口管理机构通过与港口经营企业签署协议,委托其代收港口建设费。

港口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在应缴纳港口建设费的港口使用者收取相应费用,并将这些费用按照约定的比例或方式上缴港口管理机构。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港口经营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简化了政府部门的收费过程,减少行政成本和人力资源消耗。

同时,也加强了港口管理机构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控制,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港口设施的良性发展。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二)1. 建设费代收目的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目的是规范和管理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工作,确保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和使用港口建设费,促进港口建设和发展。

2. 港口建设费代收范围和标准港口建设费代收范围包括所有使用港口设施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港口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相关政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在公告中明确公布。

3. 港口建设费代收主体和责任3.1 港口管理机构作为港口建设费的代收主体,负责收取港口建设费,并按照相关规定上缴相关部门。

3.2 港口管理机构应设立专门的代收港口建设费的财务核算部门,负责管理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和支出。

3.3 港口管理机构应定期向相关政府部门报告港口建设费的代收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港口建设费的使用情况。

4. 港口建设费代收程序4.1 港口管理机构根据收费标准,编制港口建设费收费表,并向使用港口设施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告。

4.2 港口管理机构设立专门的收费窗口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收取港口建设费,并提供发票和收据。

4.3 港口管理机构应对港口建设费的收入进行专门的账务核对和登记,并在相关系统中进行记录。

5. 港口建设费使用管理5.1 港口建设费的使用应按照相关政府部门的规定进行,主要用于港口建设和设施更新、港口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是指针对港口服务以及使用港口设施所收取的费用的规定。

港口收费是港口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合理的收费制度能够保障港口运营的可持续发展,并为港口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以下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的一些相关参考内容。

1. 港口基本收费项目:包括船舶停泊费、装卸费、仓储费、水务费等。

这些基本收费项目是港口为船舶提供停靠、装卸货物以及提供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计费方式一般根据船舶的吨位、停留时间、装卸货物的数量等参数进行计算。

2. 特殊收费项目:指对特定情况下需要收取的一些额外费用,例如船舶滞期费、超载费等。

这些费用是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港口服务而设立的,比如船舶未能按时离港、货物超过承载能力等情况下需要额外收取的费用。

3. 港口使用费用:港口使用费用是指由船舶或货主在使用港口设施和服务时所需支付的费用,包括码头使用费、泊位使用费、堆场使用费等。

这些费用是为了维护、运营和提升港口设施的正常运行而设立的。

4. 收费标准与计费方式:港口收费标准和计费方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同时应考虑到港口经营管理的成本、市场需求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

一般而言,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制定,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5. 收费监管与公示:为确保港口收费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收费的监管工作。

收费机构应当及时公示收费标准和计费方式,并接受社会监督。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因港口收费引发的纠纷。

6. 收费透明化和合理性:港口收费应当尽量做到透明化,避免出现乱收费、重复收费等问题。

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公众充分公示,避免信息不对称。

同时,港口收费的合理性也应受到重视,收费金额应当与提供的服务相匹配,不得过高或过低。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是港口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港口的可持续发展和为用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在制定港口收费规则时,应充分考虑到港口的实际运营需求,并遵循公平、公正、透明和合理的原则。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11.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施行日期】2019.11.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1月1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8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建设。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港口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规、技术标准和港口规划。

第五条港口工程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

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港口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同时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客运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建设客运设施,满足旅客安全、便捷出行需要。

第六条鼓励港口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科学组织建设。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第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 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 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 英尺每箱32 元,40 英尺每箱48 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 英尺每箱64 元,40 英尺每箱96 元。

20 英尺和40 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

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江西省港口规费管理办法

江西省港口规费管理办法

江西省港口规费管理办法为加强港口费收管理,充分运用此项资金,加速港口建设与维护,以适应航运事业发展,特根据《江西省港口费收规则》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一)《江西省港口费规则》中规定:港口费收包括“管理规费”和“经营生产费收”两个部分,属于“生产经营”部分的费收由提供劳务和设施的单位征收、管理、使用,故此本办法仅适用于“管理规费”部份(以下统称港口规费)。

(二)港口规费是属以港养港的事业性经费来源,主要用于港口建设,港、航管理机构正常经费开支,港口设施维护,免交营业税和能源交通建设资金。

(三)港口规费的稽征单位:1、“运管费”由各级水运管理部门征收。

2、“船舶港务费”由各级航监部门征收。

3、“货物港务费、停泊费、滩场地堆放费”由各级港务管理部门征收。

除上述部门或其委托代征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征收。

(四)港口规费实行统收统支,预算管理。

二、规费收入管理(五)各级稽征单位所征收的港口规费,应在当地银行单独立户,该帐户存款属于解交结算专户,不得任意动支。

开户银行有权监督。

(六)各级稽征单位所征款项,每月按上、中、下三旬及时介款,并按月报送征收介款月报。

报送时间及单位:1、各稽征单位应于月后5日报送地、市交通局。

2、地、市交通局应于月后10日汇总报送省航运管理局.3、港口规费中的船舶港务费于月后10日报送省航务管理局。

(七)港口规费征收票证,在征得省税务局同意后由省航运管理局统—印制,保管、分发、销号。

(八)港口规费必须在费收发生时一次结算,(运输管理费、货物港务局按航次结算运费时扣收)做到不错不漏。

(九)港口规费分配比例:1、船舶港务费由省航务局集中,按全额留60%、40%拨交省航运管理局;省航运管理局按所得金额留用20%,返回地、市交通局80%;用于水运、港务管理。

2、运管费、货物港务费、停泊费、滩场地堆放费,山地、市交通局集中全额缴交省航运管理局,省航运管理局按缴文金额留用20%,返回地、市交通局80%;用于水运、港务管理。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2016-2021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2016-2021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2016-20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为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完善港口价格形成机制,维护港口经营、使用、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中央涉企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长江干线主要港口及其他所有对外开放港口,提供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和港口保安等服务,由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等单位向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等计收港口经营服务性费用,适用于本办法。

各港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运输的港口收费,比照本办法有关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和外贸进出口货物及集装箱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港口的收费计费办法,依据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长江干线船舶引航(移泊)的收费计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港口收费包括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其中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包括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包括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驳船取送费、特殊平舱费和围油栏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包括港口作业包干费、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以及提供船舶服务的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

理货服务费的管理形式另行研究。

上述收费项目均应单独设项计收,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不得超出以上范围另行设立港口收费项目。

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要建立收费目录清单制度,采取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主动公示收费项目、对应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公示栏(含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要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场所以及港区内方便阅读的地方,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规范。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
是指港口建设费的收取工作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代为进行。

根据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港口建设费由港口管理机构委托代收机构代为征收,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收费。

港口建设费是港口行业的一项重要收费项目,用于支持港口的建设和维护。

根据《港口建设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原则上是由港口管理机构负责,但为了提高费用征收的效率和便利性,部分港口管理机构会采取委托代收的方式。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实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
1. 港口管理机构与代收机构签订代收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义务和收费标准。

2. 代收机构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包括收费通知、收费核算、费用统计等。

3. 港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代收机构的收费工作,包括对收费标准的审核、费用核对等。

4. 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港口建设费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的合理运用和透明使用。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费用征收的效率和透明度,减少港口管理机构的负担,并对港口建设和维护起到积极的作用。

同时,代收机构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保证港口建设费的合法征收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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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文(4篇)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文(4篇)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文1. 目的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目的是规范港口建设费的代收、管理和使用,确保港口建设费的按时、足额代收,并加强对港口建设费的监督和使用情况的公开透明。

2. 适用范围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适用于港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和港口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之间的港口建设费代收活动。

3. 费率确定港口建设费的费率由相关法律法规或政府规定确定,代收机构应根据最新的费率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4. 代收义务4.1 代收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代收港口建设费。

4.2 代收机构应建立健全代收港口建设费的制度和流程,确保代收工作的规范、高效进行。

4.3 代收机构应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港口建设费的支付方式、账号等信息,并提供必要的咨询和协助。

4.4 代收机构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建设费的代收情况和使用状况。

5. 缴纳义务5.1 使用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缴纳港口建设费。

5.2 使用单位应准确计算港口建设费的缴纳金额,并及时向代收机构缴纳。

5.3 使用单位应按照代收机构提供的支付方式和账号进行缴纳。

5.4 使用单位应保留好与港口建设费缴纳相关的票据和凭证,以备查验。

6. 监督和管理6.1 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代收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确保港口建设费的按时、足额代收。

6.2 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港口建设费的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港口建设费的合理使用。

6.3 代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积极配合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6.4 对于违反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行为,上级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追责。

7. 报告和公开7.1 代收机构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建设费的代收情况和使用状况。

7.2 上级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港口建设费的代收情况和使用状况,接受社会监督。

8. 其他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和细则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并由代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共同遵守和执行。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5.12.18•【文号】财税[2015]131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为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切实减轻外贸和水运企业负担,促进水运基础设施建设,现就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水运进港货物中属于船过船作业以及卸船未提离港口库场又直接办理转船转运的,无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发生变更,在水运全过程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但在转运港口提离港口库场并重新办理托运手续的,在转运港口应征收港口建设费。

(一)对国外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第一次转运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对该货物在其他转运港口均不再征收港口建设费。

(二)对国内出口货物,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在装船港办理转运出港手续时,应向装船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对该货物在其他转运港口均不再征收港口建设费。

其中,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第一次在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转运时,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该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三)货物中转信息发生变化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转运港海事管理机构提供货物贸易合同、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不能提交的,应缴纳港口建设费。

二、对国内出口货物,装船港是南京长江大桥以上长江干线和其他内河的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且卸船港或转运港是沿海和南京长江大桥以下长江干线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或转运港按现行征收标准减半征收港口建设费。

三、货物的装船港和卸船港均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且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未按规定在装船港缴纳港口建设费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在卸船港按装船港和卸船港适用的征收标准择高缴纳港口建设费。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2篇)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2篇)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为规范港建费征收行为,加____收管理,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____《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____通知及征收管理工作流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征收管理l、代收流程:进港船舶:船舶到港前,根据船自白进港舱单或提货单等录入港口建设费征管系统,准确录入业务类型、船名、航次、泊位、到港时间、装货港口、提单号、托运人、收货人、货物名称、货物类别、箱号、重量、箱型、曾缴情况、中转状态等信息,报送海事机构:货主提货前,根据舱单实际情况进行收费开票,在确认款项已缴并开票后,给予办理提货手续。

出港船舶。

船舶开始装货前,由货物持运单或装货单缴纳港口建设费,办理装货手续,在船舶离港____小时内,根据船舶实际装载货量向海事机构一次性报送出港船舶电子舱单信息并开具专用票据办理收费手续。

遇有实际载货数量与报送的出港电子舱单数据不一致的,将相关情况告知海事机构,重新报送清洁舱单,并提请海事机构办理退费或自行办理补征手续。

2、特殊情况过境免征货物。

在报送的进口舱单中涉及到的过境免征货物需由相关代理机构提交货物的《转关运输货物海关施验封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审核确认并向海事机构报告备案后,给予免征。

相关证明材料存档两年留存,以备查验。

保税货物。

在报送的舱单中涉及到保税货物的需由相关代理机构提交货物的进库和出库的证明材料,在审核确认并向海事机构报告备案后,予以免征。

相关证明材料存档两年留存,以备查验。

二、票据管理1、港口建设费专用票据管理统一由财务部负责,实行专人、转账、专柜管理。

应确立专门的票据管理员,票据管理员要建立规范的票据管理台账,专用票据要存放在保险柜中进行保管。

业务室根据需要从财务部领取、开票、并全部交回财务部。

2、严格按照港口建设费专用票据的使用范围领用票据,严禁超用途、超范围违规使用票据,严禁转借、转让、买卖、代开专用票据。

3、应定期对专用票据的领用、缴销、结存情况进行清点核查,做到票据管理台账与票据实际使用、结存情况相符,若有不符、或遗失、毁损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向单位主要领导及票据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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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征管工作需要,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直属海事局负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直属海事局负责审定并公布本单位辖区应征港口建设费的范围。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设置港口建设费征稽职能部门,配备专门人员,合理设置征收站点,负责辖区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的地址、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七条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可根据《办法》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代收港口建设费,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批.准后,由海事管理机构与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签订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协议,并向其签发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证明。

《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经委托的港口经营人负责代收其所经营港口范围内装卸货物的港口建设费;经委托的船舶代理公司负责代收其所代理船舶承运货物的港口建设费;经委托的货物承运人负责代收其所属船舶承运的内贸货物的港口建设费;对代收范围需要调整的,由代收单位向原受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属直属海事局辖区范围内的调整,由直属海事局负责,跨直属海事局辖区的,由相关直属海事局协商一致后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予以明确。

第九条代收单位应在货物办理提货或装船手续前代收港口建设费,并向缴费人出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证明》。

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代收单位管理制度,负责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对违反管理规定的,可暂停委托代收协议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终止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协议。

终止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协议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对外公布,并收回《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证明》、票据、印章等。

第十一条为便利代收工作,提高港口物流效能,对于代收单位代收范围内的货物,经代收单位申请并提供有效担保,海事管理机构可与代收单位签订协议实行延期结算,授予相应的延期结算额度,允许未缴讫港口建设费的货物办理装船或提货手续。

但单票货的延期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并不得跨年度。

第十二条港口建设费征收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交通运输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

30英尺以下的非标准集装箱按照20英尺的收费标准征收;30英尺以上(含30英尺)的非标准集装箱按40英尺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十三条除《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免征货物外,对客滚运输暂免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四条南京长江大桥以上长江干线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和其他内河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在《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第十五条国内出口货物,装船港是南京长江大桥以上长江干线和其他内河的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且卸船港或转运港是沿海和南京长江大桥以下长江干线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或转运港在《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六条对以保税方式进口的货物,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收(发)货人在进境时办理有效担保手续。

转关运输、在不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调拨、转让或复运出境的货物,收(发)货人应当申请办理核销及终止担保手续。

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缴费人应当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及时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十七条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一)国内出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照国内出口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装船港是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征收(代收)单位在首次办理卸船手续的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征收港口建设费。

装船港和卸船港均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缴费人未按规定在装船港缴纳港口建设费的,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向缴费人按装船港和卸船港的征收标准择高计征港口建设费。

.(二)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第一装船港按出口国外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第一装船港是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征收(代收)单位在首次办理中转卸船手续的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按出口国外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按照国内出口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第一装船港是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征收(代收)单位在首次办理中转卸船手续的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按国内出口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出口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征收标准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五)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六)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第一次转运港口按国外进口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第十八条国外进口货物港口建设费以提单记载的数量为计费基数,出口国外货物港口建设费以装货单记载的数量为计费基数,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以运单记载的数量为计费基数。

没有提单、装货单、运单的,以船长签发的船舶载运货物舱单(见附件1)记载的数量为计费基数。

发现提单、装货单、运单、船舶载运货物舱单上货物数量与实际装卸货量有差异的,以实际装卸货物数量为准。

第十九条缴费人应以纸质或电子方式如实向征收(代收)单位报送货物的品名、数量、中转情况等缴费信息,并向征收(代收)单位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二十条缴费人未按规定报送缴费信息或缴纳港口建设费的,缴费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由缴费人或代收单位申请并提供有效担保且能够按要求报送《港口建设费缴纳确认信息单》(见附件2)的货物,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可视作已缴讫港口建设费给予办理装船、提货手续。

如发现少缴、漏缴港口建设费的,由缴费人或代收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其中国内出港货物信息,缴费人或代收单位不得迟于船舶预计抵达下一港之前报送。

第二十二条货物进出港(口)时,港口经营人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装卸作业信息;船舶代理公司或船方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舶载运货物的舱单。

第二十三条缴费人、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或船方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的电子信息符合管理要求的(见附件3),可不再提交相应纸质单证。

第二十四条已经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出口货物需更换承运船舶的,缴费人、船舶代理公司或船方应及时向相应的征收(代收)单位报送承运船舶更改信息。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可按照诚信奖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缴费人、代收单位及其它有责任配合港口建设费征缴义务的单位实施诚信管理。

具体的诚信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港口建设费统一使用“非税收入征收专用章”及“非税收入审核专用章”(见附件4)作为征管印章,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相关印章制度进行管理。

因征管工作需要,经直属海事局同意,征收(代收)单位可以使用电子印章。

第二十七条非税收入征收专用章用于港口建设费专用票据;非税收入审核专用章用于提单、提货单、装货单、运单、货物交接清单、港口建设费缴纳确认信息单、舱单等单证材料。

.第二十八条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包括港口建设费专用票据、盖有非税收入审核专用章的提单、装货单、运单等单证材料、港口建设费缴讫电子凭证、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其它港口建设费缴讫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相关纸质单证材料的保管期限为五年,保管期满后由直属海事局按规定组织销毁。

第三十条缴费人在办理货物装船或提货手续时,应主动出示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船方应予以核对,发现缴费人未缴讫港口建设费或无法提供有效缴讫凭证的,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船方不得办理货物装船或提货手续。

第三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缴费人可向原港口建设费征收(代收)单位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后,逐级上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申请退费:(一)由于征收人员或缴费人的原因造成多缴港口建设费的;(二)已缴纳港口建设费的货物不再出港或变更目的港而需要退费的;(三)属于政策性因素需要退费的。

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汇缴港口建设费收入专户金额的1%向委托代收单位支付代收手续费。

代收手续费列入海事部门预算。

海事管理机构、代收单位不得在代收收入中直接截留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低值货物的名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在广泛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缴费人意见的基础上,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核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直属海事局应建立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工作机制,实施征收、审核相分离。

征收(代收)单位应及时将减、免、缓征货物信息录入港口建设费征管系统。

第二节水转水运输货物征收管理.第三十五条水转水运输货物,是指通过水路运输进港(含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且未提离港口库场,又通过水路运输到国内、外其它港口的货物,包括进出港时包装形式发生变化的货物。

第三十六条水转水运输货物在水运全过程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但在转运港提离港口库场并重新办理托运手续的,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转运港重新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三十七条对国外进口水转水运输货物,缴费人应在第一次转运港办理卸船手续时,向该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该货物在其他转运港口均不再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三十八条出口国外、国内出口水转水运输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应向装船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该货物在其他转运港口均不再征收港口建设费。

其中,装船港是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第一次在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卸船时, 缴费人应向该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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