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令《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监督与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2000]第19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15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15日)废止(原因: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规定,对进出口食品标签进行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已经取消)【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发布日期】2000.02.15【实施日期】2000.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二000年二月十五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2000]第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标签的审核、检验管理。

第四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工作,并负责食品标签的审核、批准、发证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食品标签的初审及检验工作。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标签必须事先经过审核,取得《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二章标签审核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进出口前,应当向指定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食品标签审核申请。

第七条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须提供下列资料:(一)食品标签审核申请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4.12•【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食品安全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3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倪岳峰2021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质检局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局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作者:法制处发布时间:2011-10-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食品进口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信息管理ppt课件

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信息管理ppt课件

16
三、《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二)食品进口 2、入境时查验 • 检验标准: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 求。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按照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新食安法对此进行了修订 :即第九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 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 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 ,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 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 理。
18
三、《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二)食品进口 2、入境时查验 • 报检要求 :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首 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需提交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 包装和运输工具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 标签和说明书要求: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CIQ对其进行检验,包括格式 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进口食品标 签、说明书中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 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2012年第27号公告《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 管理规定》。
(三) 食品出口
食品原料生产:
• • 1、出口食品原料种养殖场备案制度: 用于出口食品原料种植或养殖场需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2012年第149号公告:实施备案管理的出口食品原料品种目录为 : 使用蔬菜(含栽培食用菌)、茶叶、大米、禽肉、禽蛋、猪肉、 兔肉、蜂产品及水产品作为主要加工原料的出口食品,其原料种植 、养殖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2、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质检总局2012年第56号公 告):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明确备案种植场应当具备 的条件和监督管理要求。国家质检总局在其网站上统一公布备案种 植场名单。新食安法第99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食品原料种植、 养殖场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3、出口食品原料基地疫病疫情检测制度:制订年度监测计划,在出 口食品原料基地进行疫病疫情监测 4、出口食品原料基地有害物质监控制度:制订年度监控计划,在出 口食品原料基地进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

第令《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令《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食品进口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英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英文

Regulations on Food Safety Management for Import and Export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laces great emphasis on ensuring the safety of food products that enter and leave the country. The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import and export of food products play a crucial role in safeguarding public health and maintaining the quality of food products in the market.OverviewThe regulations on food safety management for import and export in China aim to regulate and supervise the entire process of importing and exporting food products. These regulations cover various aspects of food safety, including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procedures, labeling requirements, and quality standards.Import RegulationsWhen importing food products into China, importers must adhere to strict guidelines to ensure the safety and quality of the products. Imported food products must undergo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procedures to prevent the entry of contaminated or substandard products into the country. Importers are required to provide detailed information about the origin, ingredients, and manufacturing processes of the food products to authorities for assessment.Export RegulationsSimilarly, when exporting food products from China to other countries, exporters must comply with the regulations set by the importing countries to ensure that the products meet the required standards. Exported food products must pass inspections and tests to demonstrate their safety and quality. Additionally, exporters must ensure that the labeling of the products complies with the regulations of the importing countries.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Procedures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procedures are an essential part of the import and export process to prevent the spread of diseases and ensure the safety of food products. Authorities conduct inspections at ports of entry to check for any signs of contamination, spoilage, or tampering. Quarantine measures are implemented to isolate and treat any products that fail to meet the safety standards.Labeling RequirementsProper labeling of food products is crucial for providing consumers with accurate information about the products they purchase. Labels must includeessential details such as the product name, list of ingredients, nutritional information, allergen warnings, and expiration dates. Ensuring compliance with labeling requirements helps consumers make informed choices and protects them from potential health risks.Quality StandardsThe regulations on food safety management for import and export in China set stringent quality standards to guarantee the safety and quality of food products. These standards cover various aspects such as hygiene practices, storage conditions, transportation requirements, and production processes. By adhering to these standards, both importers and exporters can maintain the integrity of the food supply chain and uphold consumer confidence.ConclusionThe regulations on food safety management for import and export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e designed to promote the safety and quality of food products in the global market. By enforcing strict guidelines for inspection, labeling, and quality standards, the authorities aim to protect public health and ensure that only safe and high-quality food products enter and leave the country. Adhering to these regulations is essential for all stakeholders involved in the import and export of food products to uphold the reputation of Chinese food products in the international arena.。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和其他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国家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对进出口食品的监督职责,具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材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非法生产的农业投入和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章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国家技术规范和中国与出口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协议的强制性要求、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中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

第八条(风险评估)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QSIQ)对第一批具有动植物疫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进口食品进行了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20•【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1月20日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五条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0.18•【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施行日期】2016.10.1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本篇法规中《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海关总署第令第253号)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9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建立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根据《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国发〔2015〕33号)、《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质检总局对涉及“组织机构代码”有关部门规章进行清理。

经过清理,质检总局决定:一、对2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详见附件1 。

二、对9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详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2.质检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附件1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一、《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8年11月11日质检总局令第110号)。

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年8月25日质检总局令第158号)。

附件2质检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一、删除《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1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二、删除《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60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复印件”。

进口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进口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进口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商食品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进口商应当依照本制度,加强进口食品的安全管理,确保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进口商食品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进口商食品安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进口商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第五条进口商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进口食品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记录,包括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出口商信息、进口日期等内容。

第七条进口商应当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确保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进口商应当承担进口食品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发现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时,应当立即召回,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风险评估制度,对进口食品进行风险评估,采取措施降低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条进口商应当定期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三、进口商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第十一条进口商应当根据食品的特性和风险程度,采取相应的储存、运输、销售等措施,确保食品的安全。

第十二条进口商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追溯体系,记录食品的生产、流通、销售等信息,便于追溯和召回。

第十三条进口商应当在进口食品包装上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表、食用方法等内容,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了解食品信息。

第十四条进口商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监督检查第十五条进口商应当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商食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对于进出口食品的处罚条款
1.进口食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海关应当责令改正,有权收缴,并可以对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2.进口食品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中文标签、中文使用说明书或者明示其他有关食品安全的信息的,海关应当责令改正,有权收缴,并可以对其处以罚款。

3.进口食品有虚假记载、隐瞒重要事实或者以欺诈手段获取检验合格证书等行为的,海关可以对其处以罚款,并可以查封、扣押相关食品。

4.对于从事食品进出口活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海关可以责令改正,有权收缴,并可以对其处以罚款。

5.进口食品未按要求出具出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检验证书、检验证明等进口食品安全相关证件的,海关可以对其处以罚款。

6.对于经批准进口的食品提前或延后进货期限的,海关可以责令改正,有权收缴,并可以对其处以罚款。

7.进口食品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进口口岸进口食品的,海关可以对其返运并处以罚款。

8.进口食品未按规定保存进口食品安全相关文件的,海关可以对其处以罚款。

9.其他未按照本法规定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海关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对其处以罚款或者其他相应的处罚。

以上条款自本文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1.14•【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10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7年11月14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实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该体系还应当包括食品防护计划。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以及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二章备案程序与要求第六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法定义务或者经备案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其产品不予出口。

第七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时,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企业承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要求的自我声明和自查报告;(三)企业生产条件、产品生产加工工艺、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以及卫生质量管理人员等基本情况;(四)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基本情况;(五)依法应当取得其他相关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应许可证照。

外贸出口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外贸出口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单位食品安全管理,确保出口食品质量安全,维护公司声誉和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单位所有涉及食品出口的经营、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确保出口食品符合国际食品安全标准和法规要求。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四条成立食品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本制度的实施。

第五条设立食品安全管理岗位,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部门、各岗位应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章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七条进货查验制度1. 采购食品时,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确保供货商具备合法的生产经营资格。

2. 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详细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信息。

3. 严禁采购、销售无合法来源、质量不合格、过期变质等违法食品。

第八条生产加工制度1. 严格执行生产工艺规程,确保食品生产过程符合国家标准和法规要求。

2. 定期对生产设备、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3. 建立生产过程控制记录,详细记录生产过程中的关键参数和操作人员。

第九条储存运输制度1. 食品储存环境应满足卫生、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要求。

2. 食品运输工具应保持清洁、卫生,符合运输要求。

3. 建立储存运输记录,详细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储存运输时间、运输工具等信息。

第十条食品安全培训制度1. 定期对员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员工食品安全意识。

2. 培训内容应包括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加工流程、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等。

3. 员工应通过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证书。

第四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第十一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十二条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配合调查处理。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预防食品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进出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检验、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实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提高进出口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进出口食品品质。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和储存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设备;(二)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生产、加工工艺和质量管理体系;(四)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检验检疫设施和检验检疫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第八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添加剂和相关产品。

第九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进行储存,保证食品在储存期间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运输和销售第十条进出口食品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运输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工具和设备;(二)有与运输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冷冻设施;(三)有与运输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进出口食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二条进出口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销售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二)有与销售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食品安全进出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进出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进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食品质量,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食品的采购、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食品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公司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食品采购管理第五条采购的食品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六条采购食品时,应核实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其食品安全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第七条采购进口食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进口食品安全的规定进行,并依法报检、检疫。

第八条采购的食品应进行进货查验,查验内容包括: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产品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等。

第九条采购的食品应建立进货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供应商名称及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采购的食品应按照规定的储存条件进行储存,确保食品的新鲜、安全。

第三章食品储存管理第十一条食品储存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区分生食和熟食,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二条食品储存应按照食品的特性、保质期等进行分类,先进先出,避免过期食品流入市场。

第十三条储存食品的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保证食品储存环境的卫生。

第十四条储存食品的温度、湿度应符合食品储存要求,确保食品的质量。

第十五条储存食品的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成的容器。

第四章食品运输管理第十六条食品运输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采取必要的保温、保鲜措施,确保食品在运输过程中的质量。

第十七条食品运输车辆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食品运输过程中,应防止食品受到污染、损坏,及时处理运输中的问题。

第五章食品销售管理第十九条食品销售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保障国家食品安全和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国际组织的信息交流与合作,提高检验检疫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可以申请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

第八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人员及技术条件,进行专业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九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报告和评估。

第十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进出口食品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风险监控。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第十一条进出口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当向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应当提供详细的食品信息和相关材料,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十三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检疫流程进行。

第四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十四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包括进口食品的进口检验和出口食品的出口检验。

第十六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和实验室检验,确保食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颁发。

第五章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食品来源追溯、风险分析和监测。

进口食品化妆品进口商备案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

进口食品化妆品进口商备案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

进口食品化妆品进口商备案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00072901200Y)一、事项名称:进口食品化妆品进口商备案二、事项类型:行政确认三、设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2007〕0503号)第八条第二款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三)《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84号令发布,海关总署第243号令修订)第十九条海关对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

进口商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备案。

(四)《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43号令发布,海关总署第2431号令修订)第七条海关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五)《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36号令发布,海关总署第243号令修订)第十条海关对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肉类产品进口手续。

四、实施机构:厦门海关隶属海关五、法定办结时限:无六、承诺办结时限:5个工作日。

七、结果名称:备案系统生成备案编号。

八、结果样本:无。

九、收费标准:不收费。

十、收费依据:无。

十一:申请条件:(一)取得营业执照(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涵盖拟进口的食品和化妆品种类。

十二、申请材料:以下材料,均一式两份,纸质版,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一)进口收货人备案申请表;(二)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原件;2(三)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原件;(四)2 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原件(食品品种、数量)。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公共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公共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公共服务指南一、事项名称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二、办理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3号-35)(三)《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3号-32)(四)《进出口肉类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6号)三、受理单位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所在地隶属海关机构。

四、申请条件成都关区内出口蔬菜(含栽培食用菌)、茶叶和大米的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种植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行业协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均可以所在地隶属海关提出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申请。

成都关区出口动物源性食品(包括水产品、畜禽肉、禽蛋)生产加工企业、养殖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行业协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应向养殖基地所在地隶属海关提出出口食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申请。

出口蜂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向其加工企业所在地隶属海关提出备案申请。

五、基本流程(一)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1. 申请人应当在种植生产季开始前3个月向所在地隶属海关提交申请资料。

企业在网上申请,申请端入口为:“互联网+海关” 或“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https://。

2. 必要时,隶属海关对申请的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进行现场审核。

3. 经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必要时)符合要求,由隶属海关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编号。

(二)出口食品原料养殖场备案1. 备案主体向所在地隶属海关提交申请资料。

企业在网上申请,申请端入口为:“互联网+海关” 或“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https://。

2. 必要时,隶属海关对申请的出口食品原料养殖场进行现场审核。

3. 经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必要时)符合要求,由隶属海关对出口食品原料养殖场编号。

4. 申请出口猪肉养殖场的应先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养殖场经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网上申请备案。

六、申请材料(一)种植场备案1.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申请表(在网上申请系统中直接填写);2. 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独立法人资格证明的复印件;3. 申请人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场平面图;4. 种植场的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5. 要求种植场建立的各项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管理制度、疫情疫病监测制度、有毒有害物质控制制度、生产和追溯记录制度等;6. 种植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7. 种植场常用农业化学品清单;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进出口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进出口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公司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为保障人民民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增强食质量量监察管理,保护花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对于增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察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例规定以及其余食品安全有关规定,我单位就促使入口食品经营活动的安全、科学管理,拟订本制度,本单位全体职工一定恪守本制度。

一、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组织机构:食品安全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采买部质管部销售部采买专员查收员仓管员业务专员各部门职能:1)食品安全负责人:监察各岗位食品安全质量管理职责的执行,保证安全质量管理工作的正常有效运转;任免分配人员,提出、审批各岗位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分工安排;带头学习食品安全质量管理知识和有关规定,率领全体职工不停提升食品安全质量意识。

2)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入口食品安全质量管理负全面责任;负责成立、健全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增强对业务人员的安全质量教育,保证安全质量管理制度的落实和实行。

按期展开质量教育和培训工作。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直接向食品安全负责人报告入口食品安全质量管理的整体状况。

3)采买部:禁止采买法律法例禁止上市销售的食品 ; 禁止从证照不全的公司采买食品 ; 进货时仔细检验供货单位的《食品生产允许证》、《食品流通允许证》、《营业执照》和《检验合格证》 ;对检验不合格和无合法根源的食品,果断拒绝进货。

发现有冒充伪劣食品时,实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质管部:食品寄存库房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准时做好库房的洁净卫生工作,保证食品的寄存设备安全、无害、无污染;负责监察库房的卫生环境 , 保证寄存食品的质量;发现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应立刻解决,或向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5)销售部:禁采买法律法例禁止上市销售的食品;仔细检验出口商的商业登记证书、食品生产允许证、或其余出口国有关证书,以及出口国的检验检疫证明文件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食品进口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条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企业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注册和备案名单应当在总局网站公布。

第十条进口食品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第十一条对进口可能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高风险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

指定口岸条件及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二)相关批准文件;(三)法律法规、双边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规定要求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四)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五)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明文件;(六)进口食品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报检时,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所进口的食品按照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总值、生产日期(批号)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逐一申报。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十四条进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

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应当逐一列明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无”。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

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

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

进口商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填制准确完备的进口商备案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二十条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安全实行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进口食品进行风险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调整对相关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进口食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目的国(地区)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贸易合同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国内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食品出口第二十四条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其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报检。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以下称目录)和备案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备案的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

第二十九条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备案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种植、养殖场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三十条种植、养殖场应当建立原料的生产记录制度,生产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中国有关规定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并建立疫情疫病监测制度。

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基础上调整对相关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报检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第三十三条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出口食品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种、以往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和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等相关信息,通过风险分析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抽检方案。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抽检方案和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有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有双边协定的,按照其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十四条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并根据需要出具证书。

出口食品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检验检疫机构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

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五条出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六条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