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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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账户管理制度

行政单位账户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规范银行账户的开设、使用和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行政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行政单位及其所属预算单位。

第三条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银行账户的合法合规开设和使用。

(二)安全性原则:确保银行账户资金安全,防止资金流失和挪用。

(三)便捷性原则:简化账户开设和使用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四)透明度原则:加强账户管理透明度,接受审计和监督。

第二章银行账户开设第四条行政单位根据资金收支需求,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向银行申请开设以下银行账户:(一)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收支业务。

(二)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特定项目资金收支业务。

(三)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性资金收支业务。

(四)其他银行账户:根据业务需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开设其他银行账户。

第五条银行账户的开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账户名称应当与行政单位名称一致。

(二)账户用途应当明确,不得混用。

(三)账户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章银行账户使用第六条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严格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超预算、超范围使用资金。

(二)严格按照财政资金支付要求,办理支付业务。

(三)严禁挪用、侵占、截留、私分财政资金。

(四)严禁利用银行账户进行虚假交易、套取现金等违规行为。

第四章银行账户管理第七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确保银行账户管理规范有序。

第八条行政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银行账户管理工作,包括:(一)账户开设、变更、撤销的审批。

(二)账户使用、资金收支的监督。

(三)账户信息的统计、汇总、上报。

(四)账户管理的内部审计。

第九条行政单位应当定期对银行账户进行清理,确保账户数量合理、用途明确。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本制度由[单位名称]负责解释。

行政单位银行存款管理规定

行政单位银行存款管理规定

行政单位银行存款管理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单位的银行存款管理,保障财务资产安全,促进行政单位职能的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1. 行政单位的银行存款统一由财务处负责管理。

2. 行政单位开设银行账户时,必须填写真实有效的申请表,交由财务处进行审核和审批。

3. 行政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具相关单据,交由财务处进行登记;银行流水账单和对账单必须由财务处负责核对。

二、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1. 行政单位必须在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要求的前提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开设银行账户。

2. 行政单位必须及时将各项资金存入银行账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支取。

3. 行政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各项业务,并及时向银行提供相应的资料和文件。

4. 行政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管理银行账户密码,并严格保密。

5. 行政单位必须通过银行网银系统定期查询银行账户余额,及时发现异常情况。

三、银行资金的收付1. 行政单位在收到银行通知后,应及时核对银行流水账单和对账单。

2. 行政单位在办理资金划转和结算业务时,必须与银行签署相关协议或合同,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确保资金安全。

3. 行政单位在办理提现和转账业务时,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并及时通过银行网银系统或其他方式查询转账状态。

四、银行账户的销户和注销1. 行政单位在不需要使用银行账户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销户手续。

2. 行政单位在撤销或改组时,必须及时办理银行账户的注销手续,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归还银行印章和相关证件。

五、责任追究1. 对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开设和管理银行账户,导致资金流失或损失的行为,将追究行政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2. 对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银行业务,导致资金流失或损失的行为,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 对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银行账户销户和注销手续,导致银行印章和相关证件遗失或被盗用的行为,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如有需要,本规定的解释权归行政单位财务处所有。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监察部(已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2.09.29•【文号】财库[2002]48号•【施行日期】2002.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2年9月29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的要求,结合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研究修订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6日发布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66号)停止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
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财务管理
【发文字号】京财综[1990]250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1990.03.10
【实施日期】1990.03.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局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
收据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0年3月10日京财综[1990]250号)
中央驻京各单位、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局属各单位:
为落实《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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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5.01.30•【字号】京财资产〔2015〕129号•【施行日期】2015.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益管理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资产〔2015〕129号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为了规范和加强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我局对原《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北京市财政局2015年1月30日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优化资产结构,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是指北京市市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调剂、租赁、购置或者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国有资产。

事业编工作人员银行账户存款管理制度

事业编工作人员银行账户存款管理制度

事业编工作人员银行账户存款管理制度银行账户存款管理制度是为了规范和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银行账户存款行为,保障资金安全、维护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

银行账户存款管理制度的制定对于保护工作人员的财产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以及预防和打击贪污、挪用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说明事业编工作人员银行账户存款管理制度。

第一、银行账户开设和使用原则1.工作人员应在指定的银行开立个人账户,并及时将账户信息报告给单位财务部门备案。

2.工作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个人账户进行工资、奖金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存取。

3.工作人员不得使用单位账户进行个人存取交易,禁止在银行账户上与他人进行非法交易。

4.工作人员应定期对个人账户进行对账核对,确保账户余额与实际存款金额一致。

第二、存款资金来源和用途管理1.工作人员的存款资金来源应合法合规,不得以违法手段获取或存入账户。

2.工作人员存款的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单位规定,不得用于非法活动或超出权限使用。

3.工作人员存款的用途应及时告知单位财务部门,备案核对。

第三、银行账户变动的申请和审批1.工作人员需要进行银行账户变动(如账户注销、账户挂失、账户解冻等)的应向单位财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单位财务部门收到申请后,经过审查核实,及时处理,并将变动情况通知工作人员。

第四、银行账户安全措施1.工作人员应妥善保管个人银行账户相关信息,不得将账户信息泄漏给他人。

2.工作人员应定期修改账户密码,确保账户安全。

3.工作人员应注意防范各种电信诈骗等非法行为,提高警惕,避免财产损失。

第五、监督和违规处理1.单位财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定期对工作人员银行账户进行检查核对。

2.发现工作人员违反银行账户存款管理制度的,应及时进行警示教育、责令改正或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事业编工作人员银行账户存款管理制度对于规范和管理工作人员的银行账户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明确开户和使用原则、规范存款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加强银行账户安全措施以及强化监督和违规处理,可以有效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维护金融秩序,促进单位的健康发展。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9.12.11•【字号】京财绩效[2009]2817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绩效〔2009〕2817号)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为了贯彻落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06年第35号部长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06年第36号部长令),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定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京财绩效〔2007〕1001号)废止。

有关资产处置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执行本通知规定。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1.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2.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情况年度汇总表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件1: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部长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部长令)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行政事业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资产〔2015〕33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资产〔2015〕33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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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资产〔2015〕33号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加强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资产处置行为,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对《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京财绩效〔2009〕2817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发布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京财绩效〔2009〕2817号)废止。

其他有关资产处置规定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执行本通知规定。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2015年1月8日——结束——。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省直各事业、行政单位、省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省辖各分行、监察局、审计局:为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进一步做好事业、行政单位综合预算管理工作,尽快实现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对事业行政单位现有银行账户进行清理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的所有银行账户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并将清理情况分别填列在《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见附件一)中,本单位、开户银行、财务主管部门分别盖章后,由财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填列在《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汇总表)》中,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管辖人民银行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各一份。

二、重新开设银行账户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开设银行账户。

新开设的银行账户,由管辖人民银行重新颁发《开户许可证》,旧《开户许可证》交同级财政部门。

人民银行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开户许可证》工本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三、现有账户限时全部废止事业、行政单位应在1998年11月30日前将原账户存款余额全部划转新开设的银行账户,1998年11月30日以后原有账户全部废止。

四、违规处理事业、行政单位在1998年11月30日以后仍使用原银行账户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一经查出,将视同单位“小金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及开户行负责人的责任。

附件一: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附件二: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汇总表);附件三: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东政办发〔2015〕3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东政办发〔2015〕3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东政办发〔2015〕3号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东城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2月1日东城区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3月6日东城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东城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提高内部财务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东城区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财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务管理是指单位为履行职责,在预算管理、收支管理、资产管理、采购管理、合同管理、项目管理等过程中的行为总称。

第四条财务管理的目标主要包括:合理编制预算;保证活动合法、资产安全完整、财务信息真实有效;有效防范舞弊和预防腐败,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效果。

第五条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财务管理承担主要责任,党政领导班子对财务管理承担集体责任。

各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不得直接分管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等工作。

第六条各单位的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应当按照“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加强对财务管理的监督。

(一)各单位的财务管理要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包括财政、监察、审计、税务等相关部门对本单位的财务管理进行的指导、检查、监督。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第35号令:《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6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行为。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单位的固定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研究制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单位固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三)负责审核单位固定资产年度预算,按规定标准配置固定资产,安排购置资金;按照规定和权限审批单位固定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逐步建立固定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四)负责单位固定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五)建立和完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单位固定资产实行动态监管;(六)研究建立单位固定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单位固定资产实行绩效管理;(七)监督、指导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下级财政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

⾏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银⾏帐户管理的规定第⼀条为加强预算外资⾦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银⾏帐户的开设和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适⽤于有预算外资⾦收⽀活动的国家⾏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政管理职能的⾏业主管部门(以下称“⾏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收⼊,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设⽴的预算外资⾦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民银⾏颁发的《开户许可证》,⾏政事业单位可在银⾏开设⼀个预算外资⾦收⼊汇缴专⽤存款帐户,⽤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收⼊。

预算外资⾦收⼊汇缴专⽤存款帐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收⼊上解款项,单位不得直接⽀⽤,并按规定及时⾜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条⾏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民银⾏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开设⼀个预算外资⾦⽀出专⽤存款帐户。

⽀出专⽤存款帐户只办理和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使⽤的资⾦及该部分资⾦的⽀出,不得发⽣资⾦收⼊款项和其他业务。

第五条⾏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银⾏帐户,包括收⼊汇缴专⽤存款帐户和⽀出专⽤存款帐户,均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开设。

第六条预算外资⾦收⼊汇缴专⽤存款帐户和⽀出专⽤存款帐户,由⾏政事业单位财务机构统⼀开设和管理。

第七条⾏政事业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有关专⽤存款帐户,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门批准⽂件和⼈民银⾏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办理相关⼿续。

第⼋条⾏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有关专⽤存款帐户,应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持财政部门批准⽂件和⼈民银⾏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办理相关⼿续。

第九条开户银⾏要依据财政部门批准⽂件和⼈民银⾏颁发的《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进⾏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变更或撤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变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帐户审批程序的通知-京财国库[2000]1640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变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帐户审批程序的通知-京财国库[2000]1640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变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帐户审批程序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变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帐户审批程序的通知(京财国库(2000)1640号2000年9月27日)市属各单位:北京市财政局机构改革后,内部职能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将原来由综合计划处负责有关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的职能移交到国库处。

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在银行开设存款帐户的审批程序相应有所变化,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监察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综(1998)1667号)精神,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凡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均须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新成立的单位应有市编委的批准文件),报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定后,经国库处审核批准,方可向银行申请开户。

二、各单位原则上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帐户,用来核算各单位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和行政、事业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各单位如确实需要开设一般帐户、专用帐户、临时帐户的,须提出书面申请。

三、银行在办理各单位开立银行帐户事宜时,应按《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核,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国库处批准正式文件进行,并且开户申请书上必须有财政局国库处的审批签字,否则,银行不得为其开设帐户。

四、各单位在银行的帐户因故发生合并、撤消等情况,须将合并或撤消帐户的原因等上报北京市财政局国库处备案,并做好合并或撤消帐户后与财政局的帐务处理工作。

——结束——。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严格控制、规范管理我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消,并逐步向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过渡,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意见文件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54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 255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各类存款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单位”银行存款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用于核算“单位”经费、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的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因借款或其它结算需要开立的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不能支取现金。

专用存款账户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财政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委、市政府等文件规定,对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开立的银行账户。

包括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开立的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一般不能支取现金,确需支取现金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批准。

第四条凡本市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按规定自主选择本市一家商业银行或所属分支机构开立银行存款账户。

第五条“单位”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到银行开立各类存款账户。

第六条“单位”开立的各类银行存款账户需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申请和管理,并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健全制度,严禁违反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第二章银行存款账户管理第七条基本存款账户。

除国家有规定要求外,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八条基本建设资金存款账户,统一纳入我市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一律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需要支取现金的,需经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批准,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办理。

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我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逐步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保障我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库改革要求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县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乡镇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

第二条财政局国库科具体办理全县预算单位账户的审批、管理、年审等工作。

第三条预算单位基本账户原则上在县支付中心统一开设,待实行零余额改革后再行变更。

第四条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预算单位经批准可在商业银行保留相应专户:(一)有上级部门不经县财政部门,直接向预算单位拨入专项资金、用于专项用途的;(二)住房公积金等专用账户;(三)依政策规定,需在银行开立专户管理的;(四)经县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预算单位除县财政局批准保留的银行账户外,不得自行开设、保留任何账户。

第七条县财政局按上级政策规定需开立财政专户的,由财政局国库科按相关程序统一办理。

第八条开设专户程序。

预算单位按上级政策确需开设专户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申报手续,预算单位不得自行开立账户及选择开户银行。

(一)填写《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

符合开设专户条件的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首先向财政局国库科提出书面申请,国库科初步审查开户所需相关资料及开户依据,由财务部门或经办部门填写《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二)财政部门审批。

申请开户的预算单位,在《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写明申请理由,报县财政局审批,经财政局相关科室审定、相关局长审批后,由国库科办理。

(三)办理开户手续。

申请开户的预算单位开立专户,应由财政局国库科根据资金性质、资金安全的原则指定商业(政策性)银行,出具《行政事业单位开户通知》,预算单位到指定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凭《行政事业单位开户通知》填写《银行开立账户申请表》,国库科在《银行开立账户申请表》上加盖总预算会计专用章,开户银行按开户程序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批。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2.01.04•【字号】京财资产[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资产[2012]1号)市级各部门,各区县财政局: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我们制定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

附件: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北京市财政局二○一二年一月四日附件: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政府以及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依规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一)根据国家、市、区(县)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1990.03.10
•【字号】
•【施行日期】1990.03.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
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
收据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0年3月10日)
中央驻京各单位、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局属各单位:
为落实《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严格按照执行。

一、“统一银钱收据”的使用范围:
1、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银钱往来。

2、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的非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性质的银钱往来。

3、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上、下级之间的银钱往来。

二、凡原在市税务局和市财政局购买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可继续使用到1990年6月30日。

从1990年7月1日起统一使用加盖市财政局票据专用章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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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严格控制、规范管理我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消,并逐步向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过渡,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意见文件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54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255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各类存款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单位”银行存款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用于核算“单位”经费、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的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因借款或其它结算需要开立的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不能支取现金。

专用存款账户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财政部、国务院其
他有关部委、市政府等文件规定,对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开立的银行账户。

包括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开立的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一般不能支取现金,确需支取现金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批准。

第四条凡本市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按规定自主选择本市一家商业银行或所属分支机构开立银行存款账户。

第五条“单位”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到银行开立各类存款账户。

第六条“单位”开立的各类银行存款账户需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申请和管理,并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健全制度,严禁违反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第二章银行存款账户管理
第七条基本存款账户。

除国家有规定要求外,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八条基本建设资金存款账户,统一纳入我市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一律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需要支取现金的,需经人民银行营业管理
部批准,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办理。

主管部门不再开立基本建设资金转拨账户,基本建设资金需经主管部门转拨时,财政部门直接拨入其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核算。

为便于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经批准每个建设单位可在本市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有国债项目的单位,还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国债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有多个建设项目或多个国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在各自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中设立分户,单独核算。

第九条非税收入过渡账户,必须严格控制并按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

尚未实行“票款分离”的有收费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工作确有必要的,经批准可保留一个非税收入汇缴过渡专用账户,按规定汇缴预算外资金和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等收入,并定期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收入过渡账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只能用于汇缴非税收入,不能用做支出。

实行“票款分离”后,收入过渡账户一律取消,确需集中汇缴的,由财政部门为“单位”开立“财政汇缴零余额账户”,每日营业终了,由代理银行将汇缴资金划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条各“单位”不再开立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单位”内部需开立党费、团费、工会会费的以及食堂、期
刊、杂志经费等存款账户,须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按照党和国家业务归口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各自开立一个相应存款账户,专门用于核算相关业务经费,不得核算相关业务以外的经费内容。

第十二条定期存款。

凡财政性资金除国家有规定外,一律纳入“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管理,不得在存款账户外存为定期存款。

第十三条用于主管部门转拨资金的账户,原则上不允许开立,因特殊原因确需开立的,经批准可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随着财政国库管理改革进展情况,转拨账户逐步予以撤消。

第十四条因名称、地址变化等原因,“单位”需变更原有银行存款账户时,也要经财政部门批准,按新开立银行存款账户办法办理。

第三章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
第十五条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实行“单位”财务部门申请、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审核、财政审批、银行按规定开立(变更)的办法。

未经“单位”财务部门及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财政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程序于要求。

1、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单位,需办理银行账户开立(变更)事项时,由本“单位”财务部门书面申请并填写《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申请表》(附后),同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经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主管处(科)室审核,由同级财政国库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批复手续。

2、开立(变更)银行存款账户需报送以下材料:
(1)事业单位提供北京市(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区、县)编办”)核发的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或有关批件复印件。

(2)行政机关、党派、群众团体提供市(区、县)编办批复“单位”成立的文件复印件。

(3)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还需要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

3、开户“单位”持财政部门批件,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到银行办理开立(变更)银行存款账户手续。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或不符合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商业银行不得为申办“单位”办理开立(变更)账户手续。

4、开立(变更)手续办理后,开户“单位”到同级财政部门登记。

与财政有领拨关系的,同时办理预留银行印鉴手续。

第四章银行存款账户的撤消与备案
第十七条银行存款账户的撤消。

1、凡按照统一规定需撤消银行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开户银行办理撤户手续,并报同级财政国库管理部门备案。

2、“单位”因自身原因需撤消银行存款账户的,到开户银行办理撤户手续后,要报同级财政国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银行存款账户。

“单位”内部开设的党费、团费、工会会费及食堂、期刊、杂志经费等账户,实行财政备案制度。

实行备案管理的银行存款账户,由“单位”统一填制《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备案登记表》(附后),由“单位”财务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后,经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国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监察、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审计部门(以下简称“三局一行”)共同对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消、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各“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为加强银行账户管理,防止前清后乱,对各“单位”开立(变更)、撤消的银行账户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由“三局一行”共同组织进行,年审主要内容是:
1、开立(变更)的银行账户是否有财政部门批复文件;
2、应撤消的银行账户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撤消;
3、是否有将财政性资金存为定期存单行为;
4、“单位”开立的存款账户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5、备案账户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
6、备案账户是否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银行存款账户的行为;
7、是否有违反本办法或财经纪律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年审或对银行账户设立情况进行检查时,“单位”应如实提供银行账户情况;如需开户银行配合时,开户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情况,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严格执行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消的有关规定及各项财经纪律,对不按规定执行,不如实登记、隐瞒不报、公款私存、擅自开立银行账户以及其它严重问题的,按国务院281号令及我市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并依党风廉正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为“单位”开立(变更)银行存
款账户的开户银行,由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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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单位”应按照
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二十五条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有关零余额账户管理办法另行
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以前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
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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