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管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暂行办法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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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2006 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有效控制人工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董事长、总经理的薪酬按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薪酬,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各种劳动报酬及相关收入(不含车改补贴和通讯补贴)。

第五条企业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薪酬政策,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规范薪酬管理。

(二)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劳动成果和经营业绩挂钩。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四)合理控制企业人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五)遵循市场化原则,以岗定薪、岗变薪变。

参照劳动力市场价格,根据员工的岗位职责和业绩,合理确定员工薪酬。

第二章薪酬的构成第六条员工薪酬原则上由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和效绩工资(奖金)三部分构成。

201第七条基本工资是指企业支付给员工的、金额相对固定的基本报酬,其标准主要根据职务、岗位,参照职称、学历、工(企)龄和社会及行业同等工资水平等综合确定。

第八条补贴津贴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员工的各项补助性收入。

企业应当逐步简化补贴津贴的名目和减少种类,使薪酬结构简单、透明。

第九条效绩工资(奖金)是指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员工的劳动成果支付给员工的奖金。

效绩工资(奖金)的发放必须与企业当期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劳动成果挂钩,其发放标准及考核办法均应当在企业薪酬方案中作为发放的前提予以确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10.26•【文号】劳社厅函[1998]118号•【施行日期】1998.10.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废止劳社厅函[1998]118号文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3年6月30日)废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1998〕118号)山西省劳动厅:你厅《关于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晋劳关字〔1998〕21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一、关于国有企业破产后职工安置政策依据问题。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六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规定,国务院确定的111家试点城市执行现行有关规定的精神,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政策仍应执行《国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国发〔1997〕10号文件”)。

其中规定对职工“自谋职业的呆一次性付给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

这一政策适用于破产企业的各类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

二、关于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是否考虑工龄因素问题。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的复函》(劳办函〔1997〕159号)规定,各地可根据安置对象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安置费标准,对不同工龄的破产企业职工有所区别,但一次性付给安置费的标准不得高于国发〔1997〕10号文件的规定。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993年4月20日发布施行)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993年4月20日发布施行)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令第111号发布施行)第一条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他措施。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务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四条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业中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者劳务项目。

第七条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八条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

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条职工可以申请辞职。

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经贸委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文件陕西省国税局陕西省地税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西省总工会陕经贸发〔2003〕29号陕西省经贸委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省国税局陕西省地税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西省总工会关于转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及杨凌示范区经贸委(经委、经贸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内中心支行、国税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工会,省级有关部门,中央驻陕有关单位:现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已经出台的再就业扶持政策,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进一步推进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改制分流方案申报程序1、中央在陕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经省经贸委同意后,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

2、省属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经主管部门或集团公司同意后,报省经贸委、财政厅、劳动保障厅联合批复;市属及县(区)属企业改制分流方案由同级经贸、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联合批复。

各部门在接到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意见。

3、省、市、县(区)属企业《“三类资产”认定证明》由同级财政部门出具,《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证明》和《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由同级经贸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分别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出具。

4、改制企业申请免税程序及所需文件证明,按省国税局、地税局、劳动保障厅《转发〈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陕国税〔2003〕30号)执行。

国有企业破产后,在职职工能得到哪些补偿

国有企业破产后,在职职工能得到哪些补偿

国有企业破产后,在职职⼯能得到哪些补偿国有企业是指国家享有所有权的企业,⽽国有企业⼤部分是属于⽐较⼤型的、在某⼀⾏业拥有主导地位的企业,但属于制度、市场竞争等原因会造成国有企业破产,那么国有企业破产后,在职职⼯能得到哪些补偿?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国有企业破产后,在职职⼯能得到什么补偿(⼀)、关于国有破产企业职⼯领取⼀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的政策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有破产企业中1986年10⽉1⽇以前参加⼯作且选择⾃谋职业的职⼯,可按规定领取⼀次性安置费;1986年10⽉1⽇以后参加⼯作的职⼯,不能领取⼀次性安置费,只能领取经济补偿⾦。

2、根据⾃治区党委、政府规定,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的下岗职⼯,⽆论1986年10⽉1⽇前后参加⼯作,出中⼼时只能按规定领取经济补偿⾦。

(⼆)、关于破产企业职⼯安置费和经济补偿⾦的计发办法1、⼀次性安置费计发办法。

根据⾃治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破产企业职⼯安置⼯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办[2000]13号)规定,国有破产企业符合领取⼀次性安置费条件的职⼯领取⼀次性安置费标准,原则上不超过破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市)上⼀年企业职⼯平均⼯资的3倍,具体计发标准按企业所在地、州、市⼈民政府的规定执⾏。

2、经济补偿⾦计发办法。

未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且在1986年10⽉1⽇以后参加⼯作的职⼯,以企业破产时本⼈前12个⽉的⽉平均⼯资为标准计发经济补偿⾦;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的下岗职⼯,以本⼈进中⼼前12个⽉的平均⼯资计发经济补偿⾦。

领取经济补偿⾦⼈员如本⼈⽉平均⼯资低于本企业职⼯平均⼯资标准,按企业职⼯平均⼯资标准计发。

(三)、关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国有企业破产后,凡按规定领取⼀次性安置费的⼈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经济补偿⾦的⼈员,其原企业及本⼈参加了失业保险且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国有企业破产程序国有企业破产程序,即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程序,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法院根据债权⼈或债务⼈的申请,宣告债务⼈破产,并将债务⼈的破产财产依法在全体债权⼈中按⽐例进⾏分配的特定程序。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关于国有⼤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员的实施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资源部、中国⼈民银⾏、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商⾏政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会印发《关于国有⼤中型企业主辅 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 为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步做好下岗失业⼈员再就业⼯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关于国有⼤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员的实施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

⼆00⼆年⼗⼀⽉⼗⼋⽇关于国有⼤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员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步做好下岗失业⼈员再就业⼯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员,制定本办法。

⼀、总体思路和原则 (⼀)坚持党的⼗五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国有企业改⾰⽅向,⿎励有条件的国有⼤中型企业在进⾏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改制创办⾯向市场、独⽴核算、⾃负盈亏的法⼈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减轻社会就业压⼒(以下简称改制分流)。

(⼆)国有⼤中型企业改制分流遵循以下原则: 1.正确处理改⾰、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和社会的承受能⼒,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确保稳定; 2.实施改制分流要与企业的结构调整、改制重组和做强主业相结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加快企业发展,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员结构的优化; 3.实施改制分流要依法进⾏,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及职⼯的合法权益,防⽌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债务。

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问题

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问题

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问题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国企改革的目标就是明确政府与企业的责任,做到政企分开,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对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经营,对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并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国企改制中涉及的问题较多,主要有政企关系的理顺、国有出资人的确定、改制方案的审批、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金融债权的处置、国有产权的评估和转让、职工安置方案的确定等等。

一、职工安置中涉及的主要问题(一)员工身份置换通俗点讲,所谓员工身份置换就是通过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规定,国有企业改制要切实维护职工的权益,实施改制前,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

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

职工安置方案必须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2、买断工龄国有企业改革初期,“买断工龄”成为众多企业安置富余人员的一种办法,即参照员工在企业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工作岗位等条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经企业与员工双方协商,报有关部门批准,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员工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解除企业和富余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把员工推向社会。

时至今日,“买断工龄”根本违反劳动法,1999年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也强调:“确保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出售方应在申请出售前征求职工对出售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的意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企业出售中终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不得借出售之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买断工龄’或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把职工推向社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2006重新印发)-深国资委[2006]394号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2006重新印发)-深国资委[2006]394号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2006重新印发)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有关监管制度的通知(深国资委〔2006〕394号)各直管企业:市国资委成立以来,先后出台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余项监管制度,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贯彻新《公司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好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的关系,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项制度作出修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暂不修订,继续执行),并以2006年修订稿的方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应的制度废止)。

附件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规定(略)附件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附件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六: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略)附件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略)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200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落实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守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与失业员工管理工作并轨的通知-深府[2000]7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与失业员工管理工作并轨的通知-深府[2000]7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与失业员工管理工作并轨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与失业员工管理工作并轨的通知(2000年6月27日深府〔2000〕7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理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0〕3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实行全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再就业工作与失业员工管理工作并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00年1月1日以后,国有企业因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出现的富余员工,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程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这些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员工,可以直接到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二、1999年12月31日前已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继续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现行有关政策为其保留劳动关系、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组织参加再就业培训及提供其它再就业服务,直至协议期满。

1999年12月31日,已经离开企业的富余员工,企业依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企业富余员工中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为其办理“内部退养”,待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企业对“内退”员工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可在不低于上年度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自行确定,并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内退”员工缴交社会保险费。

四、企业与富余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法清理与员工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严格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

混改“员工安置”必须知道的七件事

混改“员工安置”必须知道的七件事

混改“员工安置”必须知道的七件事国有企业混改势必会改变国有企业原有的股权结构,也将改变原先的劳动用工和分配激励制度,这是一个涉及到各方股东利益,关系到混改国企所有员工核心利益的重大改革工程。

为了保证这项改革的成功和平稳推动,一方面我们要从发展战略和市场机制角度考虑企业组织的未来需要,另一方面还必须充分考虑到国企发展历史和企业现状,充分落实好国企员工的利益和期望。

所以,在混改进程中,关于“员工安置”问题的关注就显得非常必要。

什么是混改中的“员工安置”?我们每谈到一个问题,就先要将概念搞清楚,否则容易张冠李戴,走岔了路。

“员工安置”这个词一直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全过程,就此问题,在《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等文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都进行了明文规定,对在国企改制、主辅分离等国企改革过程中的“员工安置”问题进行了政策安排。

1、“员工安置”的共同点现在推动的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涉及的员工安置,和这些历史上的概念有什么相同和不同,要解决什么新问题呢?就此,我们要做出如下几点解读。

包括本次混改在内,历次国企改革中所一直谈论的员工安置,有几点是相同的:▪企业员工与原有国有企业解除或者变更了劳动合同,使员工改变原有国有职工的身份、待遇和岗位;▪与改制改革后的企业可能签订不同类型的劳动合同,或者短期、长期不能签订劳动合同;▪通过退休、内部退养、转岗、待岗等方式改变了员工的实际工作状态;▪由于企业改制改革带来的历史人员成本和遗留问题解决。

所以说,员工安置始终是伴随着国有企业员工在改革改制过程中由于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待遇福利等的变化,而必须要解决的人力资源工作,涉及到每个改革企业人员的利益和未来,所以一直是一个敏感性强、政策强的领域。

2、国企混改“员工安置”的新特点那么,这次国企混改涉及的员工安置,在继承历史特点的基础上,有什么新的特点呢?第一,依据混改后的企业类型不同,涉及员工安置的范围有所不同。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国资办等关于印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国资办等关于印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国资办等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决定【法规类别】职工管理与奖惩【发文字号】深劳[2002]60号【发布部门】深圳市劳动局【发布日期】2002.09.26【实施日期】1998.06.2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深圳市职业高中毕业生实行双证制度的暂行办法>等2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08年2月26日)废止深圳市劳动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职业高中毕业生实行双证制度的暂行办法》等2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9月26日深劳[2002]60号)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现决定将《深圳市职业高中毕业生实行双证制度的暂行办法》等24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国资办、深圳市社保局、深圳市体改办、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年6月23日深劳服[1998]116号)各有关单位:为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及再就业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会议精神,认真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1998]8号)精神,制定了《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配合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做好下岗员工管理及促进再就业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会议精神,认真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1998]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令第111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它措施。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务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四条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业中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者劳务项目。

第七条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八条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

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

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条职工可以申请辞职。

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国有企业破产清算中员工安置法律问题分析

国有企业破产清算中员工安置法律问题分析

国有企业破产清算中员工安置法律问题分析摘要:在中国破产法中,虽然规定所有工资纠纷都可以适用于整个雇佣关系,但根据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雇主支付工资的证明是两年。

对于两年以上的未付工资,即使不超过仲裁期,员工也会因审判困难而出现其他问题,因此无法保障其合法权利。

关键词:国有企业;破产清算;员工安置法律引言在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是员工的重新分配。

如果我们不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来应对破产公司员工的外流,这可能会导致:公司破产后将陷入困境,导致公司财产严重损失,由此产生的债务问题可能对大量优质公司产生负面影响。

这将对如何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倒闭中的员工分离问题,不断完善和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倒闭机制,实现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运行,提高社会稳定产生积极影响。

1破产清算的含义我国《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都对清算作出了具体规定,在清算过程中必须有效区分清算。

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只是普通清算。

本文要求进一步分析公司破产法,以了解如何在实际意义上进行清算。

如果公司法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则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宣布破产,法院将迅速成立清算组,以便于公司法人在短时间内进行特别清算,破产后将资产优先分配给债权人将导致公司法人的清算。

2建立行政管理性质的破产管理署无论是个人破产还是企业破产,也无论是破产清算、破产和解抑或破产重整,其都涉及大量的司法管理性事务。

破产管理事务既不宜交给破产管理人这样的社会性主体或中介性机构进行处理,也不宜交给以行使被动性司法权和中立裁决权为己任的司法审判机构进行处理,而应当专设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破产管理署的设置具有必要性。

破产管理署具有多元化职能,除主要进行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外,在破产案件进入法院门槛之前,它还应当被赋予进行非司法型调处破产案件的职能和权限,破产管理署进行的非司法型破产案件调处活动所产生的结果,在性质上与人民调解委员并无实质性差异。

3做好职工思想教育工作,稳定员工情绪为了积极改变工作人员的传统观念,主管部门应积极听取工作人员的需求和建议。

深圳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办法

深圳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办法

深圳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05•【字号】深办[2006]34号•【施行日期】2006.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深圳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办法(2006年7月5日深办〔2006〕34号)为推动我市事业单位改革,保障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根据国家事业单位改革有关精神,结合深圳实际,就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提出如下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分流安置政策,仅适用于本次事业单位改革中涉及到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

雇员和其他非在编人员由单位原主管部门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处理。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法人登记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是指经事业单位正式调入,且在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入编手续的人员。

二、人员分流本次事业单位改革涉及到的在编人员,可以按以下途径进行分流。

(一)退休按照国家退休政策,凡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二)因病或工伤提前退休或退职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有关因病、工伤提前退休或退职条件规定的人员,经批准可办理提前退休或退职手续。

(三)提前退休截至2006年12月31日,凡工作年限满30年;或男年满53周岁、女年满48周岁(女性工人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经本人申请,按人事管理权限报市有关部门批准后,允许提前退休。

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人员,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再聘用。

(四)辞职凡自愿辞去公职且自谋职业者,经批准后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一次性经济补偿按其在本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补助一个月的本人月工资,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深圳市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健全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体制,加强工资总额的管理,维护经济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属、区属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以及驻深的国有企业和国有内联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企业全部员工劳动报酬的总额,包括下列各项: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效益工资;四津贴、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政府规定经营者工资在员工工资总额外单列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工资总额管理实行"市场机制决定,企业自主分配,政府宏观调控"的体制.第五条工资总额管理应当遵循如下原则:一坚持宏观管好,微观搞活的原则.在政府宏观管理下,企业享有分配自主权;二坚持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三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以下简称"两个低于"原则.第六条企业工资总额由市劳动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第二章工资总额的确定与使用第七条企业按"两个低于"原则确定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基数、平均工资基数由劳动部门核定;实现利润基数、劳动生产率基数由产权部门核定.企业根据核定的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实现利润增长幅度,员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按增加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 第八条前条工资总额基数按平均工资基数乘以企业员工平均人数的办法确定.平均工资基数,第一年以分类定级的同类企业的平均工资和资本金利润率为依据,参照企业上一年的实发数,按平均工资基数调整表进行调整.第二年以后按企业上年度平均工资应发数确定基数.平均工资基数调整表本企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是同类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比--本企业上年度资本金利润率是同类企业资本金利润率的百分比a--企业当年平均工资基数的核定办法0%及其--以下--90%及其以下--按同类企业平均工资80%-100%确定90%-100%--按同类企业平均工资90%-110%确定110%及其以上--按同类企业平均工资100%-110%确定90%-10%--90%及其以下--按同类企业平均工资80%-100%确定90%-110%--按本企业上年度平均工资确定110%及其以上--按同类企业平均工资100%-120%确定110%及其--以上--90%及其以下--按同类企业平均工资90%-110%确定90%-110%--按同类企业平均工资100%-120%确定110%及其以上--按同类企业平均工资10%-140%确定尚未进行分类定级的企业,平均工资基数按其经营规模等指标参照前款办法确定.第九条实现利润基数和劳动生产率基数,分别按前两年实际完成数的加权平均数确定.前两年实际完成数的加权平均数的权重分别为前一年70%,前二年3 0%.第十条以社会效益为主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办法.具体挂钩办法由企业提出,经劳动部门和产权部门批准后实行.第十一条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制度.手册由市劳动部门统一制定.第十二条劳动部门将核定的工资总额、平均工资、实现利润、劳动生产率基数记入手册,企业凭手册按月到银行预提工资;每季企业凭手册到劳动部门追加经济效益提高后的新增工资,银行据此支付企业工资.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资储备金制度,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工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基金,以丰补歉.第十四条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提取工资总额,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第三章工资总额的调控与监督第十五条市计划部门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调控外来劳动力总量,通过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调节工资总额增长.第十六条市劳动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每年制订并定期公布工资增长指导线,引导企业合理确定本企业工资水平.第十七条劳动部门或产权部门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并依据审计结果,作出处理:一企业工资总额的提取和使用情况;二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情况;三企业经济效益完成情况.第十八条劳动部门应经常抽查企业工资总额提取发放和经济效益完成情况;工会同财政、审计、税务、银行、产权等部门组成工资检查组,对企业执行"两个低于"原则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大检查.第十九条税务部门应严格审核企业税前列支的工资标准,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剔除,照章纳税;对个人取得的工资性收入,其数额达到税法规定的标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十条银行系统应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实行工资总额提取登记制度.对于未办理手册的企业,不予支付工资;对于已办理手册的企业,不予支付超过手册核准部分的工资;对于坐支、套取现金发放工资的企业,严格按现金管理规定处理.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对于各银行的营业处所不执行工资提取登记制度的,给予查处.第二十一条产权部门应严格监督企业执行"两个低于"原则的情况,并把企业执行"两个低于"原则的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经营者经营管理业绩的一项重要依据.第二十二条劳动部门会同产权部门,对经营亏损企业的工资发放进行审核,严格限制经营亏损企业的工资增长,经营亏损企业不得发放奖金;经营亏损一年的企业,降低其原工资水平的10%;连续经营亏损两年的企业,降低其原工资水平20%-30%.第二十三条统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额的统计监督,会同、动部门作好全市工资增长的统计分析和预测监控.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四条劳动部门对严格执行"两个低于"原则的企业,分别给予如下奖励:一通报表彰;二给予下达招调工计划指标的优惠.第二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对严格执行"两个低于"原则的企业经营者,分别给予以下奖励:一通报表扬;二给予 1000-5000元的奖励.第二十六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企业工资总额实发数超过按规定应提数8%含本数以下,或者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超过应提数5%含本数以下的,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退回多发部分,并通报全市;二企业工资总额实发数超过应提数8%-20%,或者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超过应提数5%-15%的,劳动部门除按第一项处罚外,并处以多提数额100%-300%的罚款;三企业工资总额实发数超过应提数 2 0%含本数以上.或者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超过应提数15%含本数以上的,劳动部门除按第一、二项处罚外,并停止下达下年度的招调工计划. 第二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册逾期不办者,给予通报批评.第二十八条企业弄虚作假,虚报经济效益,多提工资总额的,劳动部门除责令企业限期退回多提工资,总额部分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企业、企业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以下处罚:一责令企业限期按多提的工资总额等额上交政府有关部门;二对企业经营者处以多提工资总额数额10%-15%的罚款;三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多提工资总额数额5%-10%的罚款.四建议有关部门对企业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企业对劳动部门检查工资分配情况,不如实反映或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劳动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企业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的罚款.第三十条经营亏损企业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多发工资或奖金,并给予通报批评,有关部门给予企业经营者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企业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两个低于"原则的工资分配办法.企业第一年违反"两个低于"原则的,产权部门对企业经营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连续两年违反"两个低于"原则的,产权部门或组织部门对企业经营者给予就地撤职处分.第三十二条企业、经营者或有关当事人对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有关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企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经营者指企业董事长、总经理.总经理职位空缺由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可视同经营者.第三十五条对个人罚款一概由个人支付.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

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妥善安置市属国有企业的富余员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市属国有全资、国有绝对控股以及国有股权占25%以上、为第一大股东、且拥有实际经营管理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

本办法所称富余员工是指关闭、破产和改制市属企业中具有本市户籍的富余员工。

本办法所称改制包括出售、兼并、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等。

第三条市属企业的富余员工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解决。

部分情况特殊的员工,可按照本办法通过补偿安置、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等方式进行安置。

第二章补偿安置第四条补偿安置包括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和生育补偿费。

第五条企业裁减富余员工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员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或续签的,可以享受安置费:(一)2001年1月1日之后仍与市属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二)男性年满48岁,女性年满43周岁的。

对不适宜年龄偏大员工从事的特殊工种,男性可放宽到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三)在国有、集体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累计工龄男性满20年、女性满15年的。

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的军龄计入累计工龄;(四)在深圳国有、集体企业累计工龄满5年的。

员工依本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安置费的,不影响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安置费的发放按员工在本企业之外的国有、集体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龄计算。

工龄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安置费;工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工龄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安置费。

因企业原因不能续签合同的,计算员工安置费的工龄应当将员工在本企业的工龄计算在内。

但已经获得过经济补偿金的工龄不再计算。

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容分类】社会保障其他文件【分类细目】其他【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日期】2005.07.05【实施日期】2005.07.05【失效日期】【失效说明】【发文号】劳社部发〔2005〕19号【主题词】劳动保障职工权益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根据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为认真贯彻落实国资委、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障部、监察部和财政部《关于2005年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进一步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改组〔2005〕93号)的具体要求,切实做好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直接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将维护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职工合法权益问题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负总责,并指定有关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将各项任务和责任落实到人。

工作重点应放在现行有关政策落实不到位和企业操作不规范,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上。

纠正企业重组改制中的问题,以国有中小企业为主;纠正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中的问题,以国有大中型企业为主。

要加强与国资(经贸)、监察、财政部门和工会的协调配合,研究提出本地区进一步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的措施,坚决纠正存在的问题。

二、严格把好关口,规范企业操作行为。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要求企业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本地区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备案工作,并协助做好所在地中央企业同类方案的审核备案工作,方案中未明确职工劳动关系处理、经济补偿办法、债务清偿、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职工再就业措施等内容的,不准进入改制程序。

国有合资企业解散人员安置方案

国有合资企业解散人员安置方案

国有合资企业解散人员安置方案
国有合资企业解散人员安置方案需要考虑多个方面,包括员工权益、法律法规、企业实际情况等。

以下是一个可能的安置方案供您参考:
一、人员分流安置
1. 内部转岗:对于有转岗意愿的员工,企业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内部转岗,尽可能满足员工的职业发展需求。

2. 提前退休:对于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员工,企业将按照国家相关政策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3. 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无法进行内部转岗或提前退休的员工,企业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工龄、工资等因素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
企业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确保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得到保障。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企业将协助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拖欠工资等债务处理
企业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奖金等债务。

同时,对于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费用,也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清缴。

四、其他安置措施
企业将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必要的安置措施,如提供再就业培训、推荐其他就业机会等,以帮助职工顺利过渡到新的工作和生活状态。

总之,国有合资企业解散人员安置方案需要充分考虑员工的权益和利益,依法依规制定,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也需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安排,以最大程度地降低解散对员工的影响。

公司清算员工安置方案

公司清算员工安置方案

公司清算员工安置方案一、背景介绍在一些情况下,公司可能会面临清算的决策。

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员工的安置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为了确保员工的权益得到保障,公司需要制定清晰明确的员工安置方案。

本文档将提供一个基本的员工安置方案框架,供公司参考和制定。

二、员工安置方案的目标员工安置方案的目标是确保公司清算的顺利进行,同时保障员工的权益和福利。

具体目标包括:1.提供积极合理的安置方案,帮助员工顺利过渡到下一份工作;2.最大程度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包括工资、奖金、社会保险等;3.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帮助员工尽快适应新的工作环境;4.维护公司的声誉和形象,避免与员工发生冲突和纠纷。

三、员工安置方案的内容员工安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1. 安置资源准备公司应提前准备好相应的安置资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部岗位调整:优先安置员工到其他部门或岗位;•外部职业咨询:提供职业咨询服务,帮助员工制定个人发展计划;•培训和提升机会:提供培训和进修机会,帮助员工提高职业竞争力;•招聘资源配合:与合作的招聘机构合作,为员工提供就业机会。

2. 薪资、福利保障公司应确保员工的薪资和福利得到保障,具体包括:•未付工资结算:及时结算员工的未付工资和加班费等;•社会保险和福利:帮助员工衔接社会保险和福利政策,确保员工权益;•绩效奖金和年终奖金:根据员工的绩效考核结果,结算相应的奖金;•休假结算:提醒员工对未使用的年假进行结算。

3. 人事调整和合同处理公司需要进行相应的人事调整和合同处理,包括:•解雇和补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需要解雇的员工进行补偿;•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应手续;•劳动争议处理:如有员工提出劳动争议,要及时处理并提供合理的解释和证据。

4. 心理疏导与支持公司应关注员工的心理健康,提供相应的心理疏导与支持:•员工咨询服务: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帮助员工排解困惑和焦虑情绪;•职业转型辅导:提供职业规划和转型辅导,帮助员工积极应对变化。

企业员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

企业员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

企业员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发给你们,请根据内容在一定的群体、一定的范围内征求意见,对本意见稿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于二月十五日前另附书面修改的意见交公司人力资源部劳动人事科。

为加快推进XXX(以下简称公司)转型升级、创新发展,依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试行意见。

一、适用范围公司所属机关、子公司、分公司、厂、经营(服务)实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公司转型升级、资源整合、产业结构调整和岗位竞聘中,未能上岗或落聘的需要分流的员工(以下简称富余员工),适用本试行意见。

二、基本原则1.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整体规划,稳步推进,确保稳定;2.实施分流要与企业的结构调整和做强主业相结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加快企业发展,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人员结构的优化;3.实施分流要依法进行,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分流方式公司和各单位应积极主动采取有效的措施,对生产辅助、后勤服务岗位使用的临时用工、项目承包、劳务派遣等用工进行整顿和计划性清退,腾出部分劳动岗位,优先安排工作年限较长、年龄较大、竞争优势较弱,且具有劳动能力和上岗愿意的员工,为富余员工创造上岗的机会。

具体可以采取在公司内部发展和与外部企业对接中交流(消化)、劳务输出(派遣)、培训转岗、离岗长休、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等方式进行分流。

一)内外交流(消化)富余员工通过公司人力资源市场用工需求交流平台,运用市场化机制和公开、合作、择优的办法,在公司内部竞聘上岗,或通过BB市人力资源市场等其他渠道向外流动。

二)劳务输出(调派)政策激励富余员工到外部企业工作。

三)培训转岗对在竞聘中落聘的人员进行为期3个月的转岗培训。

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1在公司内部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平台竞聘上岗或劳务输出(调派)。

四)离岗长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公司批准,可以办理离岗长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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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
安置暂行办法
深府[2001]8号附件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妥
善安置市属国有企业的富余员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市属国有全资、国有绝对控股以及国有股
权占25%以上、为第一大股东、且拥有实际经营管理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

本办法所称富余员工是指关闭、破产和改制市属企业中具有本市户籍的富余员工。

本办法所称改制包括出售、兼并、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等。

第三条市属企业的富余员工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深圳经济
特区劳动合同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
章解决。

部分情况特殊的员工,可按照本办法通过补偿安置、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等
方式进行安置。

第二章补偿安置
第四条补偿安置包括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和生育补偿费。

第五条企业裁减富余员工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支付
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员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或
续签的,可以享受安置费:
(一)2001年1月1日之后仍与市属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
(二)男性年满48岁,女性年满43周岁的。

对不适宜年龄偏大员工从事的特殊
工种,男性可放宽到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
(三)在国有、集体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累计工龄男性满20年、女性满15年的。

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的军龄计入累计工龄;
(四)在深圳国有、集体企业累计工龄满5年的。

员工依本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安置费的,不影响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安置费的发放按员工在本企业之外的国有、集体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
的工龄计算。

工龄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安置费;工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工龄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安置费。

因企业原因不能续签合同的,计算员工安置费的工龄应当将员工在本企业的工龄计算在内。

但已经获得过经济补偿金的工龄不再计算。

前款所指安置费的标准按市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八条关闭、破产市属企业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留守人员,其应得的安置费与其他员工同时计提,待正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一并计算予以支付。

第九条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员工,企业应该尽量安排工作岗位。

确实无法安排工作岗位且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员工,应增加5000元的安置费。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军烈属、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员工(如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员工、夫妻一方已经失业或下岗员工)。

第十条关闭、破产市属企业的女员工,处于“三期“中,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应一次性发给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三期"期满为止的生育补助费。

生育补助费的月标准为市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一条获得安置费的员工,自获得补偿之日起,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其人事档案的移交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提前退休
第十二条破产企业的员工,至企业破产之日在该企业连续工作满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的,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提前退休。

第十三条关闭企业的员工,确实难以安置工作且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经批准可参照破产企业的办法,实行提前退休。

第四章内部退养
第十四条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的员工,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

第十五条员工内部退养期间,企业按月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深圳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应负责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内部退养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直至员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为止。

缴费基数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标准。

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部分在发放退养费时予以扣除,由单位代交。

第五章经费来源
第十六条经济补偿金、安置费、生育补助费、内部退养生活费、内部退养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原则上由企业自行支付。

企业处置资产的收入,应优先用于安置员工,不足部分由产权单位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企业和产权单位支付上述费用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专项资金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上述费用总额的35%。

第六章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以发放安置费或内部退养式安置员工,一次性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下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的,须经股东(大)会或产权单位事先同意。

第十九条市属企业为安置员工申请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补助的,应首先制定全面、具体的员工安置方案,报市国资委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企业裁减员工,应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XX年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三条各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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