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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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摘要】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理论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文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出发,讨论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讨论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刑事证明标准并对两者进行了比较,最后重点说明了我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我国的发展历史,这一证明标准在我国现阶段能够胜任司法实践,能够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刑事证明标准内心确认排除合理怀疑

证明标准是一个有重大意义的理论问题,对于各种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等活动都必须遵从证明标准。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于证明标准的概念说法不一,虽然表述有些许不同,但是究其本质,对于证明标准的解释基本上是一致的。就是说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应达到的“度”或是一种要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为证明待证事实而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在刑事诉讼中,原则上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在特殊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控辩双方均围绕证明责任展开诉讼活动。为了完成己方的证明责任,阻碍对方完成证明责任,控辩双方均以此为目的收集证据、提出证据并向法官论证自己的主张、削弱对方的证明。刑事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就是控辩双方进行诉讼活动的指南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

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一证明标准实际上起到了引导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作用。侦查机关的整个侦察过程都以其为目标进行证据的收集活动,从而能够确保侦查的质量,能够经受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检验。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通常表述为“内心确认”,法国最先将其刑事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明确规定为内心确认,1795年,法兰西国民议会制定的《罪刑法典》第372条规定;“法律不要求陪审员说明他们是如何获得心证的。法律也不要求他们必须遵守关于证据的规则。法律命令他们以真挚的良心问自己:为了证明被告有罪而提出的证据和被告方面的防御给了他们的理性以何种印象,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的确信的吗?[1]该制度又在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重新确立,现行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则只在文字上做了一些简化,前后精神始终一致,即:“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认,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经形成内心确认、这是他们全部职责所在[2]此后,德国、比利时等大陆法系国家也使用内心确信的表述。除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外,前苏联和我国台湾

地区的刑事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也是内心确信。

在英美证据法上,按照学者归纳,依证明所需的确定性程度划分,证明标准由高到低共有九个层次。可见,在英美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阶段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均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采取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最高的证明标准。所谓合理怀疑,根据美国加州刑法典解释,是指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 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而所谓排除合理的怀疑,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求此种被排除的怀疑, 必须能够说出理由,摆出道理, 经得起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置疑,吹毛求疵。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其证明标准,我国现行的这一标准不是偶然制定的,而是经历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形成的符合我国文化习惯的具体表达,如同“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形成、发展一样。自20世纪50年代末期到70年代末,我们国家经历了一连串的政治运动,法制遭到了很严重的破坏,出现了大量的冤假错案,为了不再让悲剧重演,1979年《刑事诉讼法》非常强调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证明标准正式确立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基本上也是如此。

1.这一标准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

在对证明标准进行争论和反思的过程中,我们逐步认识到主观性是证明标准所具有的重要属性之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不是一个纯客观的标准,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

2.这一证明标准是绝对与相对相结合的证明标准

所谓犯罪事实清楚,并不是要求实事裁判者将案件的一切细节事实查清楚,而是要求将对定罪量刑具有意义的基本事实特别是关键事实查清楚。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要求利用确实的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的程度。总而言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是要求司法裁判者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在主观上对犯罪事实认识清楚,从而实现诉讼中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在主要事实、关键证据上坚持结论的唯一性,从而实现诉讼中案件事实的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这对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犯罪事实,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明标准虽然被很多人所诟病,有很多人倾向于移植西方内心确认或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但是就实际运行的情况基本上能够满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内心确认和排除合理怀疑较之我国的证明标准也不具有更突出的优越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过了长时间在中国土壤上的发展,为我国民众所理解并接受,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和文化习惯,我们应当坚持这一标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下去,达到诉讼的预期目的。

参考文献:

[1]转引自索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

[2]《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页

[3]何家弘主编《外国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4]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李玉华主编,《诉讼证明标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作者简介:王超(1987-),男,陕西蒲城人,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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