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类公益诉讼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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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类公益诉讼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作者:张彦西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9期

关键词土壤污染公益诉讼存在问题

土壤污染类公益诉讼案件在案件数量、涉案主体、实施违法行为的方式及社会危害性方面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案件数量较多。自2017年7月1日,我国全面实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以来,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共审查办理8件公益诉讼案,其中7件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1件为食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案,而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涉及土壤污染类案件有四件,占一半以上。

2.涉案主体多样化。在办理的4件土壤污染类公益诉讼案中,造成土壤污染的违法主体类型均不同,既有国有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又有小作坊、个体户及个人。如在天津华津牧工商联合公司厂房内企业污染环境案中违法主体为国有企业,在天津市廊青林场无名标准件、自行车及镀件作坊污染环境案中违法主体为小作坊、个体户。

3.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手段和方式较为隐蔽。在办理的案件中,违法主体所选厂房地址较为偏僻,排污地点不易发现,排污行为较为隐蔽。其中2件案件厂房地点均在西青区郊区边界处,其中3件均通过私设暗管等较为隐蔽的方式将废水废液等污染物排出车间周边的暗渠或渗坑。

4.社会危害性较大,可能造成不良后果。土壤污染是废水废液等污染物长期累积形成的,从产生到出现问题通常会滞后较长时间。同时,土壤污染有着隐蔽性、滞后性、累积性、不均匀性、不可逆转性和长期性等,以致土壤污染较难修复,社危害性较大。在办理的案件中,仅天津华津牧工商联合公司厂房内企业污染土壤面积就达一百余亩,而且因该土地上长期积存废酸重金属严重超标的工业废水,并已渗漏至地下,污染了地下水源,严重影响了周边群众生活。

在审查土壤污染类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主要有以下问题。

1.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涉及的监管主体较多,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乡规划等部门,而各部门信息共享机制不健全,存在监管缺失状況。如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金三角市场区域废水边沟人为倾倒重金属污染物致污染环境案中,因金三角市场区域废水边沟内废水重金属严重超标,污染了该区域土壤,从而导致附近路基上70余颗树木枯死。而对该区

域土壤负有监管职责的单位既有环保局、镇政府又有公路局,而各部门都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工作,未形成合力,以致未有效防治该区域土壤污染情况发生。

2.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公益诉讼技术支持没有保障,相关专业人才短缺。在办理土壤污染类公益诉讼案件中,面临线索发现难、取证难、检验鉴定门槛高、费用高等一系列问题。从案件情况来看,污染地块多在偏远地方,鲜为人知,且污染土壤的主体均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偷排偷放,不易发现案件线索。而且传统的检察技术人员无法适应目前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的技术需求,案件承办人均通过向环保部门、国土部门等有关行政机关调取案件卷宗材料,询问违法行为人及相关证人,从而确定案件事实,在办案过程中直接调取证据存在难度。此外,为确定损害程度、土壤应急处置方案及费用、土壤损害恢复方案及费用等修复土壤有关问题,在金三角市场区域废水边沟人为倾倒重金属污染物致污染环境案中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就达二十多万元,鉴定费用较高。

3.污染地块法律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较难认定,修复资金难以得到保障。对污染地块负有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和政府部门。(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修复费用一般较高,如在金三角市场区域废水边沟人为倾倒重金属污染物致污染环境案中,生态环境损害量化后的损害数额就达1787472.96元,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来说,责任较重,一般难以给付到位。在此情形下,由谁承担修复责任及如何保障修复资金到位就成了难题。

4.相关人员法律意识淡薄、环境保护意识不足。污染土壤企业、作坊等均未按照要求安装均没有配备污水处理设备,所有污染物均直接偷排偷放到厂房周围,甚至存在个体直接将污染物倾倒到不易发现的边沟里。相关人员均未认识到个人行为对生态环境破坏的严重性、以及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的危害,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触犯法律存在模糊认知和侥幸心理。

为有效查办土壤污染类公益诉讼案件,更好地保护土地资源,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笔者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1.加强法律宣传。以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为主要内容开展土壤保护宣传,深化人民群众尤其是排污企业相关从业人员对污染土壤后果严重性的认识,让大众知晓污染土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高人民群众土壤保护意识,促进相关从业者知法、懂法,自觉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和污染治理主体责任。

2.强化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政府相关监管部门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防止监管缺失。同时有关部门应积极摸底调查,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排查,建立台账,对涉及排污企业有针对性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保证土壤保护巡查工作的连续性,确保排污企业合法合规排污。

3.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政府相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确保土壤污染损害修复资金及时到位,土壤污染损害修复及时开展。同时,检察机关跟进监督,在政府相关

部门不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及时对涉案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保证土壤修复资金赔偿到位。

4.建立公益诉讼技术支持模式,培养一专多能人才队伍。为更好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解决办理案件过程中面临的线索发现难、取证难、检验鉴定门槛高、费用高等问题,建议建立快速检测实验室,使检察技术与业务办案深度融合,实现公益诉讼快速检测,同时,对检察技术人员及公益诉讼检察监督人员开展理论培训和实操演练,建设一专多能人才队伍。

5.建立社会化的土壤损害补偿机制。在一些国家,基于损害赔偿,一些国家建立了有关社会化机制。具体包括环境责任保险、环境责任基金、环境责任行政补偿、环境责任社会保障等制度,这些制度在有效地填补损害、保护受害人及生态环境方面有着较大优势。我国可以借鉴建立土壤损害的社会化责任机制,多个途径有效保护土壤资源,保障受污染土壤能够得以有效修复。

6.建立预防土壤污染的新途径。在土壤遭受污染后进行修补等事后性措施,往往难以在短期内将受污染土壤修复如初,因此对违法行为人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土壤污染的行为及时进行阻止、制止,从而预防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显得尤为重要。一是应督促排污企业承担起社会责任,主动采取排污措施,避免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污染污染土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可以借鉴美国的“禁令”制度,对一些可能给土壤造成损害的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法院颁发预防性禁令以阻止行为人实施该行为,从而有效发挥群众作用,使群众积极参与环保监督。

因此,为应对土壤污染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除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履职,及时行使权力,严格监管有关企业和个人落实防污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发生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积极探索建立技术和办案深度融合的公益诉讼办案模式,有效履行保护公共利益职责。同时还应发挥群众作用,防止污染土壤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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