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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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内22民终4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当事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当事人-公司】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白香花;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被告】丁淑荣;付海龙;吴玉【本院观点】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回避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经审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白香花先履行给付首付款60000元及申请银行贷款后将全部购房款给付付海龙、吴玉的义务,而后付海龙、吴玉再向白香花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

白香花上诉主张付海龙、吴玉采用手机换号等方式拒绝履行合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中介公司的陈述不一致。

即使如白香花所述,其亦可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提存等形式履行合同义务,现其要求付海龙、吴玉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白香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赵某某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赵某某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赵某某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8.10.31裁判规则消防安全事关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定。

案涉责任人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责任人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单位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受害人权益受损,不承担主要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或依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应协助做好安全事故、隐患等的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

第三人原因致损,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应在其能够预见和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正文赵某某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光,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某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朱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某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国政海,该公司总经理。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8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勇丁彩【当事人-公司】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丽丽陈宏祥韩念壮【代理律所】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勇;丁彩【被告】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对于涉案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应理解为包含税费在内的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或“相关变更登记费用”,只是措辞上的区别,不影响对约定中“相关费用”含义的理解。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承包人应当如何维权?

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承包人应当如何维权?

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承包人应当如何维权?承包人应在合同视为解除的6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承包人应当在破产受理后2个月后的6个月内向发包人申报债权并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阅读提示当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此时承包人是选择继续施工,还是选择暂时停工申报债权?该种情形下,承包人可否要求行使建设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若可以,承包人应当在何时行权,如何行权。

本文将通过一篇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向读者简要介绍。

裁判要旨管理人自发包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承包人应当在自合同解除之日起6个月内,向发包人申报债权并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优先权。

案情简介一、2006年3月,天某公司与建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某公司将其厂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建总公司承建,开工日期暂定2006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1日。

若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2006年5月23日,建总公司组织施工,2007年天某公司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完工。

后因天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

三、此后,天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遭他人申请破产,滁州中院于2011年8月26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四、2011年10月10日,建总公司向天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8月27日,建总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该案经滁州中院及安徽高院审理,均判决:确认建总公司对申报的债权就其施工的被告天某公司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及思路私设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因天某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

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川01民终1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晓红周寓先龚耘【审理法官】胡晓红周寓先龚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当事人-公司】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任卉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李昊穹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任卉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李昊穹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黎万勇任卉李昊穹【代理律所】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薇;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薛兰菊;申光新【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之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附条件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4日,申光新与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驷马桥街道办事处签订《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屋结算清单》,主要载明:“旧房地址:××巷××街坊××栋××单元××楼××号,旧房面积:建筑:32.21,旧房评估总价:206448;房号:1-1-16-1605,‘恒大雅苑’新房实测面积:建筑:64.57,新房结算总价:358960。

近五年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近五年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

本文将选取近五年内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案件进行分析,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借鉴和思考。

二、案件一:张某交通肇事案(一)案件简介张某,男,32岁,某市某公司员工。

2018年7月15日,张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在市区道路行驶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撞上前方一辆电动车,造成电动车驾驶员重伤,张某本人死亡。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2. 案件特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疲劳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张某在驾驶过程中未能遵守交通规则,造成严重后果。

3. 案件启示:该案提醒广大驾驶员要时刻保持警惕,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

三、案件二:李某合同纠纷案(一)案件简介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一套住宅。

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首付款,但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房屋。

李某遂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首付款。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

2. 案件特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问题。

3. 案件启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确保自身权益。

四、案件三:王某盗窃案(一)案件简介王某,男,28岁,无业。

2019年5月,王某因生活所迫,盗取某商场价值5000元的商品。

案发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 案件特点:本案是一起因生活困难而引发的盗窃案件,反映了社会治安问题。

3. 案件启示:政府和社会应关注弱势群体,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困难,减少犯罪现象。

五、案件四:张某知识产权侵权案(一)案件简介张某,男,35岁,某科技公司员工。

石河子市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河子市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河子市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7【案件字号】(2022)兵08民终1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宁之胡春红赵春华【审理法官】刘宁之胡春红赵春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河子市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波;程薪宇【当事人】石河子市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波程薪宇【当事人-个人】刘波程薪宇【当事人-公司】石河子市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宏诣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宏诣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宏诣【代理律所】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石河子市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波;程薪宇【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20%的违约金及对上诉人承担附随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20%的违约金及对上诉人承担附随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71.88%的房款,剩余房款19万元应于2019年11月16日前给付,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上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上诉人在2021年7月29日起诉前,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16条裁判规则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16条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将投资风险转嫁至债权人的情形时有发生。

对此,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文规定于总则之中,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

第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中一个主体出资设立的公司根据出资人的身份不同,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在法人人格否认方面,并不因为其仅有国资股东一人,而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债权人主张否认国有独资公司法人人格的,仍应遵照《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由债权人对国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在一人公司的规定上,仍进行国资与民资的二元区分,不符合《宪法》精神,也与作为基本法律的《物权法》关于平等保护的规定相违背,殊不足取。

第三,清算中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1 .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862009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案情简介: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

2011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

孔某遂提起撤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

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销权诉讼。

孔某但因该判决未生效,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74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万元外,对于剩50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75余邹某另外,人借款的来源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

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称2009这些情要求邹某交房,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

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52第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1 / 15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出卖人一房二卖,实务要点: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昆民一终字第35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2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见《孔祥文、合同纠纷案”,。

(201304/86:135)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法院管辖2 .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合同纠纷案例

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一三一重工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情介绍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一重工)与陈某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某购买三一重工砼泵一台,价格为38万元。

付款方式约定为:首付13万元发货,余款在2004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

陈某于收货后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了货款,但剩余8万元货款至今未付。

三一重工于2011年7月22日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将陈某起诉,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8万元及违约金1.9万元。

陈某于2011年9月19日以特别授权的方式委托高飞律师代理其与三一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飞律师自接受委托后,认真听取了陈某的陈述,了解到2004年10月,陈某购买的砼泵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其与三一重工售后及时取得了联系,但三一重工派出的维修人员未能及时赶赴现场修复设备,造成陈某购买的设备停工月余,给陈某造成经济损失数万元。

但因时过境迁,陈某对此次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未保留任何证据。

陈某还提到,自2004年12月之后,三一重工就再未向其要求过支付货款,也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催款通知。

通过陈某对该案的叙述,高飞律师敏锐的发现了本案的焦点问题,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果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则三一重工的所有诉求都应当被驳回。

同时又了解到,委托人陈某之所以至今未支付剩余的8万元货款,是其认为剩余的货款应当冲抵自己的损失。

委托人陈某也表示,其没有恶意逃避债务,但应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即在适当扣除自己的损失后,愿意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

在详细了解了案情,并梳理出委托人所期望达到的目的后,高飞律师先后两赴长沙应诉。

2011年10月13日第二次开庭,原告代理人出具了证据,证明原告曾先后四次向被告陈某送达了催款通知书。

高飞律师在质证时,首先发现原告已过了举证时效,法院规定的举证时效是2011年10月9日,而对方是2011年10月12日才用传真的方式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这点可从对方提供的证据右上角的传真日期中证实。

康继文、卢思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康继文、卢思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康继文、卢思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1【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56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娜柳玮玮黄春成【审理法官】李娜柳玮玮黄春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康继文;卢思文【当事人】康继文卢思文【当事人-个人】康继文卢思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康继文【被告】卢思文【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催告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关于康继文是否需要向卢思文退还定金的问题。

双方2018年8月11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合同约定,卢思文在2018年9月10日前确定公寓贷款金额2500000元,2018年10月10日前卢思文顺利通过该房屋申请的房屋总价的3成贷款,则合约正常履行;若审批不通过,或批额度不足2500000元,则双方和平解约,康继文正常退还定金给卢思文(无息)。

鉴于广东省银行监管部门已于2017年9月13日针对消费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问题专门出台文件,严禁个人消费贷款资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故上述签订在后的合同约定并不符合发布在前的上述文件及相关政策规定,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马昌庆与被上诉人陈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马昌庆与被上诉人陈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马昌庆与被上诉人陈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4【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31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钮丽娜李斐白文虎【审理法官】钮丽娜李斐白文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庆;陈辉【当事人】马昌庆陈辉【当事人-个人】马昌庆陈辉【代理律师/律所】陈广荣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褚尤俊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广荣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褚尤俊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广荣褚尤俊【代理律所】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昌庆【被告】陈辉【本院观点】合同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简易程序反诉延期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一审判决后,马昌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导致陈辉因该纠纷发生律师费14000元,该费用的产生及其数额有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诉讼时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明确认定,马昌庆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亦判决马昌庆承担了一审诉讼相关律师费用。

据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等,一审法院判决马昌庆支付陈辉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产生的二审律师费用,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杨某、韩某、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与中国工商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韩某、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与中国工商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韩某、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与中国工商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31【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68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淼孟龙艾明【审理法官】李淼孟龙艾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韩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杨某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韩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某韩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建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建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建新【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本院观点】杨某按照何种标准交纳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与杨某是否应当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无关,本院不将其作为证据采纳。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为案涉《住房腾退协议》的效力、杨某是否有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为案涉《住房腾退协议》的效力、杨某是否有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

《住房腾退协议》系韩某与营业管理部签订,韩某之动机、与营业管理部的劳动关系并不代表腾退案涉房屋意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涉《住房腾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住房腾退协议》签订后,杨某作为韩某之配偶,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案涉房屋内物品搬离,并自认支配了《住房腾退协议》中约定的款项。

最高法院:最新民刑交叉案件裁判意见16条

最高法院:最新民刑交叉案件裁判意见16条

最高法院:最新民刑交叉案件裁判意见16条、1. 签订合同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属于利用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之目的,他人已经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的受害人的,该合同无效——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28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另案刑事判决证明,刘可庆在无实际钢材库存的情况下,采用由其控制的信肯公司向被害单位哈中铁公司出售钢材,再由刘可庆控制的柏柱公司支付保证金并回购的方法,诱使哈中铁公司在收到下家保证金后即向上家全额支付货款,最终导致货款被骗。

该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刘可庆采取合同诈骗的方式实际骗取被害单位哈中铁公司货款的事实。

本案中,刘可庆根据哈中铁公司要求,找到吉林通钢公司,并促成该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本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属于刘可庆利用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之目的,哈中铁公司已经被另案刑事判决认定为刘可庆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其向吉林通钢公司支付的货款也已被认定为刘可庆实施诈骗犯罪的诈骗款项总数中的一部分。

因此,不应认定吉林通钢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合议庭法官:高珂、汪国献、董华;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2.个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并构成犯罪,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以单位名义对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单位仍应依法承担——兴隆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启润实业有限公司、兴隆县志海矿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史佩华、李春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佩华、李春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佩华、李春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8【案件字号】(2022)冀04民终31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晓丽武运红白燕【审理法官】郭晓丽武运红白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佩华;李春河;李世顶;陈付萍【当事人】史佩华李春河李世顶陈付萍【当事人-个人】史佩华李春河李世顶陈付萍【代理律师/律所】姜惠春、李丁丁河北君铎律师事务所;姜军锋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惠春、李丁丁河北君铎律师事务所姜军锋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惠春、李丁丁姜军锋【代理律所】河北君铎律师事务所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史佩华【被告】李春河;李世顶;陈付萍【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李春河、李世顶是否应当协助史佩华将其所有的魏县盛世魏都小区35-3-401室和35-3-30号地下室变更登记到史佩华名下;二、李春河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134000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恶意串通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善意取得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陈付萍和李春河于1994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5月2日被告李春河与河北泽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

2019年11月18日,陈付萍与李春河离婚。

2021年12月27日,陈付萍就案涉房屋对李春河提出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李春河、李世顶是否应当协助史佩华将其所有的魏县盛世魏都小区35-3-401室和35-3-30号地下室变更登记到史佩华名下;二、李春河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134000元。

最高院合同解除权典型案例9篇

最高院合同解除权典型案例9篇

最高院合同解除权典型案例9篇▌一、违约方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获支持裁判要旨:一、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

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二、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XY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合同通知解除,必须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民一终字第18号▌三、因对方违约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可包括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裁判要旨: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合同解除的具体原因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若合同是因一方违约解除,守约方除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若守约方已经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号:(2015)民提字第162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与红河东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晟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四、一方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实际并无解除权,另一方未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间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裁判要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王发岐、朱文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发岐、朱文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发岐、朱文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45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明王化宿潘红燕【审理法官】徐明王化宿潘红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发岐;朱文斌;青岛中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胶南灵港路分公司;王硕【当事人】王发岐朱文斌青岛中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胶南灵港路分公司王硕【当事人-个人】王发岐朱文斌王硕【当事人-公司】青岛中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胶南灵港路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耀先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马春晓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耀先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马春晓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耀先周海生马春晓【代理律所】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发岐【被告】朱文斌;青岛中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胶南灵港路分公司;王硕【本院观点】首先,王发岐并未对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王发岐在本案一审答辩意见中同意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对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合同解除亦未提起上诉。

朱文斌作为房屋购买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有义务核实房屋权属信息,在知悉房屋登记权利人与签订合同人不一致时,应对房屋登记权利人是否愿意出售房屋等事宜尽基本审查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无权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王发岐并未对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王发岐在本案一审答辩意见中同意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对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合同解除亦未提起上诉。

舒秋平、舒美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舒秋平、舒美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舒秋平、舒美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皖10民终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继顺戴英杰谢慧慧【审理法官】黄继顺戴英杰谢慧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舒秋平;舒美红;舒德意;舒德时;舒爱仙;舒爱霞【当事人】舒秋平舒美红舒德意舒德时舒爱仙舒爱霞【当事人-个人】舒秋平舒美红舒德意舒德时舒爱仙舒爱霞【代理律师/律所】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项银广【代理律所】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舒秋平【被告】舒美红;舒德意;舒德时;舒爱仙;舒爱霞【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归舒美红所有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舒秋平和舒美红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共同诉讼书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归舒美红所有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舒秋平和舒美红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房地权证休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载明休宁县的房产权利人为程云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的(2018)皖1002民初1330号生效民事判决对程云芳和舒美红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程云芳将坐落在休宁县海阳镇城北新村11幢2楼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舒美红,由舒秋平代程云芳收取该10万元房款的事实已经作出确认。

关于上诉人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俊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关于上诉人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俊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关于上诉人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俊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20)黑27民终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玉彬邹丽平冯志超【审理法官】李玉彬邹丽平冯志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俊清【当事人】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俊清【当事人-个人】肖俊清【当事人-公司】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王伟华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王伟华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凤慧王伟华【代理律所】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肖俊清【本院观点】本案涉案房屋是凯达公司作为工程款抵顶给张秀民,张秀民作为工程预付款抵顶给闫忠江,闫忠江因欠肖俊清债务,又将该房屋抵顶给肖俊清。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善意取得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是凯达公司作为工程款抵顶给张秀民,张秀民作为工程预付款抵顶给闫忠江,闫忠江因欠肖俊清债务,又将该房屋抵顶给肖俊清。

凯达公司与张秀民、张秀民与闫忠江、闫忠江与肖俊清之间都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且都是用涉案房屋抵偿了债务。

各方之间在以涉案房屋抵债的过程中,都终止了原来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闫忠江与肖俊清的以房抵债行为不能等同于正常的买卖或者租赁等民事法律关系,合同价格与虽然低于同期同房源市场价格,但是双方的以房抵债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案例(3篇)

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数据电文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手段,在商业活动中日益普及。

然而,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是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话题。

本文将以一个具体的案例为切入点,对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案例背景2018年,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数据电文形式的《货物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元,乙方在收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货物交付甲方。

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了货款。

然而,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

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履行合同义务。

三、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甲方认为,数据电文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手段,其法律效力应得到认可,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乙方则认为,数据电文缺乏法律效力,合同无效,无需履行。

四、法院审理及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因此,数据电文作为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具有法律效力。

具体到本案,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在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权利义务,且合同内容完整、清晰。

因此,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最终判决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货物交付甲方。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问题,以下是本案的分析:1. 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数据电文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手段,其法律效力得到了明确认可。

在合同法中,数据电文被定义为书面形式的一种,具有与书面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2. 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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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
第47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于新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3 344.25元。

遂判决:一、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货款49 000元;二、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欠款利息3 344.25元;三、驳回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晁某某上诉称,我是代表绿巢公司购买的谢某某的石粉,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有误,我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8月22日谢某某收到付款10 000元,也未对付款提出延迟异议,故从付款当时计算利息,显然不合理。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一、我和绿巢公司并没有业务往来,我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见到晁某某代理人出示的其与绿巢公司间的合伙协议,对此我不认可。

我给晁某某供货,也是晁某某给我结算并出具欠条,因此我认为晁某某应当归还所欠货款。

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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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应当从打欠条当日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从晁某某给付10 000元货款时计算,我也没有上诉,对此项判决没有异议。

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

晁某某购买谢某某的石粉,并出具欠条,就应及时还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晁某某称其与绿巢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付款责任应由绿巢公司承担,从晁某某与绿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可以看出,晁某某与绿巢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二者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债务在合伙期间形成,晁某某与绿巢公司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谢某某诉晁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可。

谢某某以晁某某出具欠条次日计算欠款利息的主张,是合理的。

但谢某某未对此上诉,也认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本院对此应予维持。

故晁某某要求驳回谢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 108.61元(晁某某已交),由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波
代理审判员项颖
---------------------------------------------------------------范文最新推荐------------------------------------------------------ 代理审判员谭健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蕊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卢民二(商)初字第74号
原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某,员工。

原告费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经双方要求,于2018年4月6日召集原、被告对原告承包期间的帐目进行核对,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帐单不齐全,故双方对盈利、还是亏损未取得一致意见。

为此被告提出进行审计,但不肯垫付全部审计费。

原告也表示拒绝垫付。

3 / 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5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芝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丽华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机模厂,住所地××省××市××路××号。

被告B机模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范文最新推荐------------------------------------------------------ 经对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B机模厂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B机模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被告B机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余额74,979.35元;
二、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货款74,979.35元为本金计,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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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06元,由被告B机模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琼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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