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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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管理办法

信托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五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信托登记管理细则

信托登记管理细则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登记行为,细化信托登记流程,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托登记公司)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经营业务范围内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提供信托登记、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定期或不定期信息报送收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公示等服务。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信托登记系统是指信托登记公司建设的用于接收信托机构信托登记申请和定期报送数据、办理信托登记业务及开展信息核对等相关系统的统称。

第四条信托机构应当建立信托登记员制度,指派专人负责办理信托登记业务并明确相关内部管理要求。

信托登记公司为每家信托机构开立信托登记系统专用账户。

信托机构应当妥善管理信托登记系统专用账户并自行承担因账户管理不善而导致的后果。

信托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人员按时参加信托登记公司组织的相关培训,并做好内部转培训工作。

第五条信托机构可以通过信托登记系统录入、数据交互平台上传等多种形式进行信托产品、信托受益权等信息的登记,提高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数据交互平台的接入和报送等规则由信托登记公司另行制定。

信托机构应当建立与信托登记公司之间的专用冗余网络,访问信托登记系统,提交信托登记申请,确保登记业务安全、高效开展。

第二章信托登记办理第六条信托产品分期发行且分期子产品采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单独管理”方式运作的,信托机构应当为各期信托子产品办理信托登记,并获取唯一产品编码。

第七条信托机构提交登记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或经形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信托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

书面告知方式包括信托登记系统通知、电子邮件通知、信函通知、电子指令告知等方式。

第八条信托登记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和信托登记、公示披露、统计分析等需要,对信托登记的频率以及在本细则规定的登记信息范围内对具体登记内容进行调整,具体内容以信托登记要素报表为准。

(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_办法_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_办法_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人民银行修订并颁布施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信托登记管理办法

信托登记管理办法

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登记活动,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登记是指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托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信托机构开展信托业务,应当办理信托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信托登记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信托登记公司以提供信托业基础服务为主要职能,应当坚持依法合规、稳健经营的原则,忠实履行信托登记和其他相关职能。

第六条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具有与信托登记活动及履行其他职能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独立、安全、高效的信托登记系统及相关配套系统,强化信息技术保障,切实保护信托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信托登记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信托登记申请第八条信托登记由信托机构提出申请,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信托登记信息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

第十条信托机构应当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发行日五个工作日前或者在单一资金信托和财产权信托成立日两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信托产品预登记(简称信托预登记),并在信托登记公司取得唯一产品编码。

申请办理信托预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信托预登记申请书,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拟发行或者成立时间、预计存续期限、拟发行或者成立信托规模、信托财产来源、信托财产管理或者运用方向和方式、交易对手、交易结构、风险提示、风控措施、清算方式、异地推介信息、关联交易信息、保管人信息等内容;(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2)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2)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为了更好地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活动,满足受托人的需要,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设立、管理和停止设立由信托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发行信托计划账户备付金、投资信托财产等方式从事受托管理活动。

第三条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受托人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信托计划管理业务有关细则和投资方案,并将之载入受托书中。

第四条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账户备付金投资于受托财产,投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投资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条信托公司应当定期对受托财产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测,并及时将检测情况报告受托人和有关部门。

第六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受托人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发货币、存取存款、办理承兑和结算等服务。

第七条信托公司应当审慎管理受托财产,按照受托人的要求向其付留购物资金。

信托公司被视为法律上的受托人负有审慎义务。

第八条信托公司应当定期对受托财产进行盘点,开展定期监督,充分发挥受托人的监督职能。

第九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停止设立需要经过受托人的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上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具体实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各项规定均须依据受托人相关要求执行。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资形式,由信托公司受托管理,受托人享受稳定的投资回报,具有很大的社会效益。

信托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充分发挥监督的职能,努力提高社会信用,维护社会稳定。

国内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国内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国内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国内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是为了规范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保障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制度。

其核心目的是确保信托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确定,并起到公示作用,有利于交易的安全。

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中,需要对信托财产的权属人以及权属性质进行登记。

这有助于规范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确保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去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从而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

通过登记制度,还可以促使受托人更加谨慎地履行管理信托财产的职责,避免不当行为的发生。

在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首先,应当尽量减少与现行制度的冲突。

由于我国在财产登记方面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体系,如股权由工商局登记、房地产由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等,因此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应当与这些现有登记制度相协调,避免产生冲突。

其次,信托登记必须反映信托财产的性质。

虽然可以借用现有的登记制度,但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其信托过程中的财产性质与一般财产性质不同,因此信托登记必须明示登记财产的信托性质。

此外,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还应遵循不违背信托隐名的特性原则。

总的来说,国内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是为了保障受益人的利益,规范信托行业的发展而设立的。

通过这一制度,可以明确信托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提高交易的安全性,为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是一种金融机构,它是一种特殊的投资行为,其主要任务是
通过承诺将受托人的财产投资于既定投资目标,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投
资回报,同时保证受托人获得安全稳定的投资回报。

但是,信托公司
也有其特殊性,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管理,才能确保社会的稳定性和
信托投资的正常运行。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是指信托公司管理工作的有关机制和要求。

首先,信托公司必须拥有足够的注册资本,并监管机构要求按照国家规
定建立独立的投资业务,投资业务可以使用贷款或其他金融工具。

其次,信托公司必须建立健全的客户资金安全和资产安全管理制度,保
护受托人的资产安全,并与受托人就投资管理和受托财产的管理等约
定内容订立书面合同。

此外,信托公司必须依法披露信托行业的相关
信息,如信托投资意图、盈利预测等,保护受托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信托公司还应拥有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包括日常账务管理、应收应
付账款审计等,以保证受托人获得及时准确的投资回报。

信托公司的管理不仅是国家的法律规定,也是社会信托投资业界的共识,它是为了维护信托行业的良好发展和广大受托人的利益而制定的。

信托公司的管理办法是完善的、合理的,必须严格执行,有效地保障
受托人的利益,同时也保护社会的稳定发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7年第1号)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7年第1号)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7年第1号)篇一:(银监会令2010第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主席:刘明康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第九条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第十三条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第十四条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第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第十六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第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

2024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三篇)

2024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三篇)

2024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维护参与方利益,保护市场稳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第三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信托公司通过集合方式,将不特定的参与方的资金进行信托投资并获取收益的信托计划。

第四条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遵守法律法规,并遵循自愿、公平、公正、诚信原则,保障参与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具备充分的风险警示和透明度,提供充分的信息披露,以便参与方能够全面了解风险和收益。

第六条信托公司应根据参与方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等特征,合理配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产。

第七条信托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制定相应的风险评估、控制和监测制度,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二章信托计划设置和运作第八条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设立专门的管理人,负责信托计划的管理和运作。

第九条信托公司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经过信托公司内部审批,并报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信托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策略和运作规则,并向参与方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应设立专门的风控部门,负责监测和评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风险情况,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参与方可通过信托公司的线上或线下渠道,申请参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应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和资金等信息。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参与方进行资质审核,确保参与方具备满足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要求的能力。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制定相应的投资及退出机制,确保参与方在合理期限内享受投资的权益。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应定期向参与方进行信息披露,包括信托计划的投资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险收益指标等。

第三章风险管理和监督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评估、控制和监测等制度和流程。

第十七条信托公司应设立独立的合规部门,负责合规事务的管理和监督。

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

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

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作者:李芃来源:《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2011年第01期自2001年《信托法》开始实施,信托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

由于缺乏相应的信托登记制度,使得我国的信托登记出现了“有法可依,无法操作”的困境,为信托的进一步发展,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本文通过对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现状的分析,对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

信托登记制度作为信托制度的组成部分,它不能脱离信托制度而独立存在并对经济生活发生作用。

自2001年我国《信托法》的实施,我国的信托制度正式建立,相应的该部法律对信托登记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所谓“有法可依”是指《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部产生效力。

”该条专门规定了信托财产登记,是信托登记制度的基本法律规定,确定了我国采信托登记生效主义。

但是,在信托实践过程中,往往因操作性规定的缺失导致信托登记制度难以有效的发挥作用。

《信托法》第10条仅仅是对信托登记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并未就具体的信托登记的目的、对象、机构、程序等作出相应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许多物权登记机关因为信托方面没有具体的操作性法规的出现,而拒绝为信托财产进行登记。

而未登记的信托财产,对其自身的独立性以及对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受托人和受益人也缺乏保障。

对信托的内部关系而言在我国,采取信托登记生效主义,对于应登记而未登记的,信托不发生效力,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心并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即使委托人已经财产合法的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也可能因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

对信托的外部关系而言一旦因为信托而发生争议时,对于如何处理对信托的外部关系,无非就两种模式,一是采取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委托人可以对受托人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进行追认;二是将合同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别。

信托--一法三规

信托--一法三规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全文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全文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全文随着企业单位规模的扩大,管理层次增多,对各部门经营业绩的考核与评价是现代管理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下面为大家准备了关于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六条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十一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第十二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近日,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向各信托公司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

自去年12月成立后,近日中信登起草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并向各家信托机构征求意见。

《办法》明确信托机构发行的信托产品相关信息都需要在中信登进行登记,并明确信托登记免费。

同时办法还细化了信托登记申请人、内容、流程、分级查询制度等。

业内人士认为,信托登记是大好事,办法作为一个信托登记的大框架已经较为成熟,不过具体细节仍需逐步完善。

另据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了解,《办法》仅为第一步,目前涉及发行、产品流转等规定也在酝酿中。

信托登记框架落地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获悉,2月19日下发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信托登记的整体框架。

《办法》称,信托机构开展信托业务应当在中信登办理信托登记,并免收登记费。

登记内容主要为信托产品名称、类别、目的、期限、当事人、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

登记申请人分为受托受益人(委托人)和信托机构两类,分别办理信托受益权登记、其它事项登记。

申请人应在产品开始发行前申请办理信托预登记,并在信托登记公司取得唯一产品发行码。

预登记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信托初始登记。

信托终止后,申请人应当在信托清算报告出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信托终止登记。

若信托存续期间,信托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变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变动事项申请办理信托变更登记。

此外信托投资人的隐私保护等需求也得到回应。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获悉,《办法》明确了分级查询制度。

其中社会公众可查询信托产品的发行编码信息;委托人、受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与权利、义务相关的登记信息;信托公司可查询与自身业务相关的信息;银监会和其它有权机关可依法查询相应信息。

机构疑虑待细节明确“《办法》作为登记大框架来看已经比较完善,但是细节部分还有待加强。

比如怎么认定信托生效、依法终止。

信托登记制度概况

信托登记制度概况

信托登记制度概况信托登记的定义:对有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在权属登记机构办理完权属登记手续之后,受托人持新的信托财产所有权证明到信托登记机构办理信托登记。

对于无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受托人可在实质占有财产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直接到信托登记机构办理信托登记手续。

信托登记办理后,意味着信托财产被登记到了具体的信托项下,实现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不同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相互区别和隔离,保障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对于有权属登记信托财产,信托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意味着信托生效,表明信托关系得到了外部承认,同时,受益人开始享有受益权。

对于无权属登记信托财产,其法律效力可以参照日本的登记对抗主义,即不登记不得以信托财产为有限责任对抗善意第三人。

信托产品登记及转让交易的现状目前提供信托产品转让服务的平台包括: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重庆金融资产交易所和深圳前海金融资产交易所等多个平台提供信托产品转让服务。

将多个平台相比较,上海信托登记中心虽成立时间较早,但发展缓慢。

北金所有信托业务信息服务系统,信托业务只是北金所的一个业务条线,其设立信托产品交易服务平台,提供产品登记、信息披露等,为信托受益权转让提供需求报价、交易撮合及变更登记服务。

据了解,在北金所挂牌转让的信托受益权仅面向机构投资者。

2010年成立以来,累计转让信托受益权34笔。

与北金所类似,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同样注册成立于2010年,在交易所挂牌转让的信托资产21笔,累计金额6510万元。

重庆金交所和前海金交所则没有针对信托的数据披露。

前述平台会员信托公司中层表示:“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的信托转让业务几乎没有启用,在这一方面已经落后于北金所、天津金交所许多。

”按照上海银监局和浦东新区金融办的设想,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初期以信息登记为主要建设目标,初步建立数据库和档案库,对风险聚集提供早期预警;中长期目标是实现信托受益权登记和转让;最终,协调工商、证券登记中心、房地产登记中心等,实现信托财产登记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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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登记活动,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登记是指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托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信托机构开展信托业务,应当办理信托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信托登记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信托登记公司以提供信托业基础服务为主要职能,应当坚持依法合规、稳健经营的原则,忠实履行信托登记和其他相关职能。

第六条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具有与信托登记活动及履行其他职能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独立、安全、高效的信托登记系统及相关配套系统,强化信息技术保障,切实保护信托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信托登记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信托登记申请第八条信托登记由信托机构提出申请,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信托登记信息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

第十条信托机构应当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发行日五个工作日前或者在单一资金信托和财产权信托成立日两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信托产品预登记(简称信托预登记),并在信托登记公司取得唯一产品编码。

申请办理信托预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信托预登记申请书,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拟发行或者成立时间、预计存续期限、拟发行或者成立信托规模、信托财产来源、信托财产管理或者运用方向和方式、交易对手、交易结构、风险提示、风控措施、清算方式、异地推介信息、关联交易信息、保管人信息等内容;(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信托产品在信托预登记后六个月内未成立或者未生效的,或者信托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办理信托初始登记的,信托机构已办理的信托预登记自动注销,无需办理终止登记。

信托机构办理信托预登记后,信托登记信息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信托预登记。

第^一条信托机构应当在信托成立或者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初始登记(简称信托初始登记)。

申请办理信托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信托初始登记申请书;(二)加盖公章的信托文件样本;(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信托存续期间,信托登记信息发生重大变动的,信托机构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变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变动事项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变更登记(简称信托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信托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信托变更登记申请书;(二)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信托终止后,信托机构应当在按照信托合同约定解除受托人责任后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终止登记(简称信托终止登记)。

申请办理信托终止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信托终止登记申请书;(二)受托人出具的清算报告;(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信托机构发现信托登记信息错误需要更正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更正登记(简称信托更正登记)。

申请办理信托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信托更正登记申请书;(二)证明发生需要更正事实的文件;(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信托机构应当对所提供的信托登记相关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三章信托登记办理第十六条信托登记公司接受信托机构提出的信托登记申请,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业务。

第十七条信托机构申请办理信托登记,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信托登记公司的规定,通过信托登记公司的信托登记系统提交信托登记信息,并上传相关文件。

信托登记公司与信托机构应当建立专用网络,实现系统对接,确保信托登记信息和相关文件报送安全、高效。

第十八条信托机构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的,信托登记公司在收到登记申请文件时应当出具受理凭证,该受理凭证的出具日为受理日。

信托机构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并在收到完整的登记申请文件时出具受理凭证,该受理凭证的出具日为受理日。

第十九条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机构提供的信托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信托登记和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信息公示不构成对信托产品持续合规情况、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的判断或者保证。

第二十条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准予办理信托登记。

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托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自收到完整补正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第二^一条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在完成信托登记当日向信托机构出具统一格式的信托登记证明文书。

第四章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第二十二条信托受益权账户是信托登记公司为受益人开立的记载其信托受益权及其变动情况的簿记账户。

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

第二十三条任一民事主体仅可以开立一个信托受益权账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一信托产品或者其他承担特定目的载体功能的金融产品仅可以开立一个信托受益权账户,户名应当采用作为管理人的金融机构全称加金融产品全称的模式。

第二十四条信托受益权账户由信托登记公司集中管理。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委托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代办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业务。

信托公司可以代办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业务;其他金融机构代办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业务的,由信托登记公司依申请评估确定。

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信托登记公司或者代理开户机构提交开户信息,且保证所提交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核实并向信托登记公司提交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开户信息。

第二十六条信托登记公司为符合条件的受益人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配发唯一账户编码,并出具开户通知书。

信托登记公司和信托受益权账户代理开户机构应当对所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开户信息以及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息依法保密。

第二十七条信托受益权账户采用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八条受益人可以依法查询其信托受益权账户中记载的信托受益权信息。

第二十九条受益人可以申请注销或者委托代理开户机构代为申请注销其信托受益权账户。

当受益人出现民事行为能力丧失等情形时,信托财产法定继承人或者承继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凭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申请注销或者委托代理开户机构代为申请注销其信托受益权账户。

无信托受益权份额的信托受益权账户方可办理注销第五章信托登记信息管理和使用第三十条信托登记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信托登记信息,确保有关信息的安全、完整和数据的依法、合规使用第三十一条信托登记信息受法律保护,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对信托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依法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公开的情形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查询或者获取信托登记信息。

第三十二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情形外,信托登记公司不得将由信托登记信息统计、分析形成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或者对外提供。

第三十三条信托登记公司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制度,加强保密教育,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十四条信托登记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以及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登记信息保密要求,设置不同级别的查询权限:(一)委托人、受益人仅可以查询与其权利、义务直接相关且不违背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登记信息。

当委托人、受益人出现民事行为能力丧失等情形时,信托财产法定继承人或者承继人等利害关系人,仅可以凭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申请查询与其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信托登记信息;(二)信托机构仅可以查询与其自身业务直接相关的信托登记信息;(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权机关仅可以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查询相关信托登记信息。

向信托登记公司申请信托登记信息查询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授权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并书面说明查询目的。

除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授权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查询受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

第三十五条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妥善保存信托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自信托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三十六条信托登记公司应当按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信托登记总体情况、信托业运行情况等信息,并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其他有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对信托机构未按规定办理信托登记或者在信托登记中存在信息严重错报、漏报的行为,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登记基本信息应当在信托初始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在信托登记公司官方网站公示。

前款所称信托登记基本信息包括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名称、登记时间、产品编码、信托类别、受托人名称、预计存续期限、信托财产主要运用领域等内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或者对外发行受益权的,参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公示。

第三十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信托产品的发行、公示和管理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可以根据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净资本状况、风险及合规情况等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履行法人监管职责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信托产品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立即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定期更新并向信托登记公司报送有关的信托业务信息,以满足信息披露和持续监管的需要。

第四十一条信托登记公司、信托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信托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伪造、变造登记申请文件,或者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存在重大错误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信托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伪造、变造信托登记证明文件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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