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修正案(八)》“污染环境罪”的思考
工作心得:破解污染环境罪的法律适用困境
工作心得:破解污染环境罪的法律适用困境《刑法修正案(八)》及“两高”司法解释弥补了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不足,扩大了该罪规制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强化了司法操作,也反映了污染环境罪刑法治理理念的重大转变,对健全法律机制,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法治意义和历史意义。
但同时也遗留下了诸如罪过形态不明确、罪名设置不规范、司法适用不统一、规制范畴有盲区等问题,影响和制约该罪名威慑力及法律适用成效。
因此,必须突出刑法理论内在要求,遵循刑事司法运作规律,重新架构罪责刑之内容。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以及“两高”司法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作了重大修改完善:拓展了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对象;扩大了污染物质的范围;充实了构罪范畴,降低了入罪门槛;强化了司法操作性,较大程度上激活了该罪名的司法生命力。
但由于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滞后性、保守性和妥协性,不仅未能根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痼疾,而且还带来了新的问题,有必要对其作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一、故意抑或过失:罪过形态理论争议与实务适用不一1、罪过形态之争议罪过形态是刑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判断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也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最为关键的要件之一。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已久亦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目前主要表现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故意说”,持此观点者认为,从文理解释来看,刑法条文对过失犯罪的规定具有固定模式或明确表述,如“过失、事故、失职、玩忽职守”等,而修正后的罪名删除了“事故”一词,使得该罪名理解为过失犯罪的文理依据不复存在;从法益变更的角度来看,本罪名将环境利益本身作为保护的对象,删除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而只有当过失行为直接或者间接侵害了他人生命、身体,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注意义务造成法益侵害时,才有可能确定为过失犯罪,此外的情形不宜确定为过失犯罪;从罪名内容来看,“违法国家规定”一般都是明知,在此前提下仍然排放、处置有毒有害物质是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是典型的间接故意,而对于过失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应当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罚。
浅析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TheSocialAngle 社会广角Cutting Edge Education 教育前沿 43浅析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文/黄冠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此条做出了重大修改,将其更名为“污染环境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十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明确列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具体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及《解释》的相继出台,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了污染环境罪的适用范围,也使得适用标准变得明晰和具体化,但始终没有对该罪的罪过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学界上也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
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近年来各种类型的环境污染事故增多,使得污染环境罪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对其罪过形式的认定争议被进一步触发。
综合来看,主要有过失说、故意说、复合罪过说和严格责任说的四派之争。
1 严格责任说之否定1.1 严格责任说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我国《刑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对犯罪的主观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刑法总则条文对刑法分则条文具有统一指导性和普遍适用性,刑法总则条文所规定的内容指导着所有刑法分则条文中所规定的每个罪名,不得违背。
笔者认为,无论犯罪论体系采取三阶层、二阶层亦或是四要件,都应当绝对保证主客观相统一,至少目前在我国,对任何一个罪的犯罪构成而言,行为人即使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只要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就不能认定为是犯罪,污染环境罪也不能例外。
1.2 严格责任说不能从根本上突破实践中的困境提倡适用严格责任说的学者认为环境污染危害后果具有潜伏性和滞后性,在实践中明确认定行为人的罪过是存在障碍的,若坚持罪过责任原则,会在很多情况下对于一些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难以定罪,这不利于严厉打击环境犯罪行为。
不仅《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立法本身还是相应的司法解释没有就“奸淫幼女”确立严格责任,在环境犯罪领域中,我们同样无法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立法本身及《环境法司法解释》中找到严格责任的存在,若适用严格责任只会导致刑法惩罚范围过大,有悖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修订立法而非违背立法原意加宽刑罚处罚边界。
刑法修正案 污染环境罪
刑法修正案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我国的环境污染已经达到了一个顶点,但是由于利益的驱动为法律所不允许的污染环境的事情时有发生。
因此为了能够加重污染环境的成本,我国通过刑法修正案污染环境罪得以设立。
以刑法的惩罚去对环境污染者进行威慑,使其不敢去污染环境。
以下我们就对污染环境进行相关了解。
一、污染环境罪的概念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二、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放射性废物主要包括放射性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
放射性废水是指放射性核素含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液体废弃物。
主要包括核燃料前处理(如铀矿开采、水冶、精炼,核燃料制造等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核燃料后处理第一循环产生的废液,原子能发电站,应用放射性同位素的研究机构、医院、工厂等排出的废水。
放射性废气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气体废弃物。
由于在原子能工业的生产中或核设施运行中,随着不同的工艺过程均有不同性质的含有核素的排气产生。
诸如铀矿山和铀水冶厂会产生来自矿井的含有氡、钍、锕射气及其子体的气溶胶;核反应堆中产生的气体在后处理厂进行处理时释放的废气中含有氩、氪、氙等放射性核素、射碘蒸汽、氚以及二氧化碳形式存在的碳-14等;此外,还有大量的放射性气溶胶;核企业的各生产车间、设备室、热室及手套箱等地,均有放射性气体排出。
浅释《刑法修正案八》)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
浅释《刑法修正案八》)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引言】污染环境罪,根据《刑法》第338条之规定,“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1〕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修改的罪名,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一、污染环境罪的法条规定《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第338条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通过修改,扩展了本罪的适用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加大了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也使得司法实践当中,以污染环境罪追诉的案件大量增加。
具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八》对第338条的修改包括以下三点:〔2〕1、将危害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这一修改是最重大、最核心的变化。
修改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结果犯、过失犯罪,必须造成严重的污染环境后果才能构成犯罪。
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故意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尽量将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减到最低,避免法律调控的滞后性;另,将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临界点提前,昭示着现代刑法注重可持续发展和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才能及时有效地预防排污者的行为,从而更有效地遏止污染环境的行为。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修改的评析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修改的评析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非法采矿罪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该二罪的容量、降低了入罪的门槛、强化了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和非法采矿行为的惩治力度。
这些修改是我国处于高风险社会现实的内在要求,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结果。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环境犯罪;犯罪化;刑事政策;环境风险一、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的解析(一)修改的要点《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对《刑法》第338条修改的要点有三:一是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字样;二是把“其他危险废物”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三是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二)解析1.刪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字样,对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不再限定。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的行为,不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场所在哪,只要严重污染环境的都可能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2.这次修改确立了刑法对环境权的直接保护。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对环境权的保护是间接保护,是在保护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时候,附带地对环境法益予以保护。
修正案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意味着构成本罪直接以环境污染行为严重地危害生态环境,侵犯环境法益为已足。
修改体现出了刑法关注行为对环境本身的危害——“污染环境”。
“污染环境”直接表明了危害行为严重地侵害了环境权益[1]。
可见,那种认为“修正前后的(本罪)犯罪构成要件没有根本的变化”的观点[2],是错误的。
这就克服了过去本罪的入罪门槛过高——既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又要有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局限性,所以,今后如果污染行为既严重地“污染环境”(侵害了国家对环境权的保护)又导致了“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的,可以实施数罪并罚。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及主观方面分析
48决策探索2020.7下行政与法 文/赵子童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及主观方面分析一、结果犯的犯罪类型认定一种观点指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是一个典型的结果犯。
”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规定只要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是规定存在上述行为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才构成犯罪,明显属于结果犯”。
但是,司法解释“将‘污染环境罪’变成了‘行为犯’和‘结果犯’并存”,“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污染环境罪’案件的入罪类型就是‘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排放三倍以上’‘偷排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这三种‘行为犯’。
‘结果犯’数量很少”。
即司法实践中97%以上的案件均为行为犯。
于是,刑事司法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
要解决这个冲突无非两种途径:一是司法解释删除关于行为犯的规定,把污染环境罪重新界定为结果犯;二是再次修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既可以是行为犯也可以是结果犯。
考虑到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当前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的背景,宜采取后一种立法方式。
该观点具有两个特点。
第一,将该罪的损害结果限制在了人类本身,而忽略了环境遭到污染的事实情况。
第二,认为行为犯只需要具有相应的行为,不需要发生相应的损害结果,结果犯则不仅要求有行为还必须有相应的结果。
首先,从以人类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理论来看,将排污行为对于环境的损害排除在该罪的认定损害结果的范围之外,是不合适的。
随着该罪所记载和涉及的危险物质进入自然环境中,就已经对环境造成了不可逆转的破坏。
并且该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是同时发生的,并不像这种说法中的损害结果那样具有时间间隔性。
同时,污染环境的行为也符合2016年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几种情形: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排放三倍以上,偷排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等。
其次,从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定义来看,该观点认为行为犯是只需要进行一定的行为而不要求一定的结果的看法是存在疑问的。
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的刑法学思考
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的刑法学思考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的刑法学思考【文章摘要】随着2021年?刑法修正案?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改为污染环境罪,引发了学界关于污染环境罪是否已经设立了危险犯的问题的思考。
现行刑法及司法实践仍将污染环境罪成立实害犯而非危险犯,但是污染环境罪不应以实害结果为定罪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必要性主要由环境类犯罪具有的性质决定――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的紧迫性、潜伏性、发病周期长等;在可行性方面,国外成立危险犯的成功经验和积极作用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环境权理论的引进和推广为我国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提供了孕育的土壤。
成立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的思考希望在推进环渤海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和规制各主体的污染行为方面有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环渤海经济区;生态文明建设;危险犯;污染环境罪环渤海经济区主要指渤海湾沿岸的城市,包括冀、鲁、辽三省及京津地区。
改革开放以来以其得天独厚的优势得到飞速开展,工业根底雄厚,产业结构主要以第二产业为主,但仍旧存在生产方式粗放的问题,影响生态文明建设进程的推动。
为了实现物质文明建设与生文态明建设协调开展,实现绿色低碳经济,必须把环境治理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在环境治理过程中将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不失为有益的理论研究。
在理论上,我国刑法学者早有对实害犯和危险犯的理论界定,尤其是在危害社会公共平安犯罪中危险犯成立既遂罪名有很多,比方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
随着修八将重大污染环境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在此罪中成立危险犯引起学者的关注:支持实害犯的学者比方陈君在北京理工大学学报发表?关于污染环境罪规定的理解与探讨?,还有马松建等人;支持危险犯的学者代表为高铭暄、李希慧、冀华锋等都有相关论述。
在此根底上本论文的创新点主要为以环渤海区域为试点分析此罪成立危险犯的可行性及必要性,为环渤海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奉献自己的力量。
国外好多国家在环境犯罪中都设立了危险犯,例如日本?公害罪法?,规定:“由于工业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产生危险的,应受处分〞,还存在好多关于环境保护的单行法规设置危险犯;德国公布的?水法??城市法?也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企业取得报酬……以伤害他人为目的,污染水体的行为,应受刑罚〞,此外,?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宣誓着人类保护环境的诉求和愿望,美国、奥地利、英国、澳大利亚等国也有类似危险犯的规定,对我国污染环境罪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研究有重大意义。
论《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
论《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摘要]2010年8月23日全国人大提请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现行《刑法》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出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增加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其他有害物质”。
这较修改前的规定有很大的突破。
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关键词]环境污染;刑法修正;生态中心主义一、引言我国工业的发展在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也对环境造成了严重地破坏。
环境污染不仅威胁了自然界中生物的生存,而且对人类的生产生活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例如2007年太湖蓝藻事件严重影响了无锡市民的日常生活、2009年浏阳镉污染事件则直接威胁到周边村民的生命健康安全、2010年紫金矿污染事件造成的损失更是难以计算。
屡屡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表明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完善刑事立法来制裁严重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成为必要。
我国现行《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0年8月23日全国人大提请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下称《草案》)第44条规定:“将刑法第33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见,《草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出了重大修改。
对比现行《刑法》第338条,修改后的条文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规定;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删去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
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反思
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反思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反映了生态中心主义法益思想对环境刑法中传统人本主义法益思想的影响。
本罪的客观方面中,其不纯正的空白构成要件类型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疑;其行为方式需要根据危害对象的特殊性质进一步细化和分类,其结果犯这一犯罪成立形态的立法选择需要进一步商榷;其”严重污染环境”这一定罪标准需要具体把握;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应该排斥严格责任而采取有限制的推定原则;本罪的主观方面是不仅包括故意,还包括过失。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第46条对我国《刑法》第338条的罪状进行了修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演变为污染环境罪。
立法修改反映了立法者立足于人本主义法益思想的同时汲取生态中心主义法益思想,将环境要素作为独立的价值主体给予刑法上的保护。
具体到污染环境罪中,构成本罪不再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只需要“严重污染环境”,这种立法选择实际上提前了刑法介入、调整和制裁的阶段,强化了环境安全的刑法保护力度。
但是该罪的主客观方面仍有些许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厘清。
一、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一)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的行政从属性我国环境犯罪大多包涵了“违反国家规定”“违反某某管理法规”的要件,以违反行政机关的许可或者行政法规的安全标准、安全要求为内涵,环境危害行为的不法内涵因而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法规的宰制,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往往全部或者局部取决于行政法规上的要求。
1换而言之,我国环境刑法大多采取不纯正的空白构成要件类型,构成要件的不法内涵部分取决于行政法规定,或者说违反行政法规定只是构成刑事不法的必要条件之一。
这种立法体例本身并无不妥,因为根据法域分工的必然结果,行政法和刑法都有自己独有的不法标准。
问题在于,本罪中不纯正的空白构成要件类型要素,“违反国家规定”这一空白罪状,有违背罪刑法定之明确性原则的嫌疑。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修改的评析
收 稿 日期 :0 1 7—2 2 1 —0 0
项 目基金 : 本文是 2 1 中国法 学会部级 法学研究课题 “ 0 0年 基于环 境权 的破坏 环境 资源保 护罪之修 改” C S—D 06 的 (L 14 )
21 年 第 1 01 5期 ( 总第 2 0期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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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 纪桥
N . 5, 0 1 o 1 2 1
S ii i h a JQ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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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研究 ・
对《 法修正 案 ( ) 关 于破坏环境 刑 八 》 资 源保 护 犯罪 修 改 的评 析
求, 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结果 。 关键词 :刑 法修正案 ( ) ; < 八 > 环境犯 罪; 罪化 ; 犯 刑事政策 ; 环境风 险 施 数罪并 罚 。 3将“ . 其他危险废物” 改为“ 其他有 害物质” 意味着 , 污染 物 的范 围扩大 , 就扩 大 了本 罪 的包容度 。原 来 法条 也 < 刑法修正案( ) 第四十六条对< 八 》 刑法》 3 8 第 3 条修 危险废物” 就是于 19 年国务院环保行政部门根据 98 改的要点有三 : 一是删除 了“ 向土地、 水体 、 大气” 的字样 ; 中的“ 二是 把“ 其他危 险废 物 ” 为 “ 改 其他 有 害物 质 ” 三是 把 “ ; 造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制定的《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该 08 来 成 重 大环境 污染事 故 , 使公 私 财产 遭受 重 大损 失 或者人 ( 名 录于 20 年 被再 次修 正 ) 确定 。具体 包括 放 射性 致 废物、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 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 险废 身伤 亡的严 重后果 ” 为“ 重 污染环 境 ” 改 严 。
浅谈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浅谈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人类生活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是每一个人的共同责任,在全球气候变暖不断加剧的今天,保护环境不再是一个口号,而切切实实地被贯彻到人们的生活中。
每一个社会体系都会有符合这个社会发展的管理办法,这个办法对整个社会具有非常好的约束力,这也是为什么在提倡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要建设一套与之相匹配的刑法的原因。
作为我国最严厉的法律,《刑法》将规范每一种环境污染犯罪的判定以及相关的处罚。
虽然我国先后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希望通过立法、司法活动来强化对环境污染行为的遏制,但是近年来国家大力发展经济,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落后于经济发展速度,以至于各项环境污染问题层出不穷,最终得到法律制裁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却很少。
无论是从人类发展还是国家经济持续发展的角度,环境污染刑事立法都应该尽快完善,执行法律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以加快推进环境保护。
一、我国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现状环境进入立法内容是在1979年的《刑法》,其中第一次涉及到了环境犯罪相关的规定。
由于环境犯罪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概念,因此1979年的《刑法》并未起到规范环境犯罪的作用。
直到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再次确定了修改《刑法》的决定,在新《刑法》的第六章第六节增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增加七条和修改两项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
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修改《刑法》,此次修改主要针对环境犯罪中的一条,即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我国《刑法》中环境犯罪立法的不足(一)环境犯罪归罪原则不合理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环境犯罪规则采用过错责任归罪原则,而国际上采用的犯罪归罪原则是危险恐惧感原则,即如果环境法律关系人在利用、开发或使用环境时未能消除危险恐惧感,就应该承担罪责。
有关污染环境罪的法律思考——兼论《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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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论探索) o 1 2 l 年第 3期( 总第 19期 ) 8
法 治 建 设
接 规 定 , 是 从 行 为 所 违 反 的前 位 法 规 范 、 罪 对 境 犯 罪 的 法 网更加 严 密。按 照重 大 环境 污 染 事故 罪 而 犯 象等 方 面体 现 出来 。作 为典 型 的法 定 犯 , 《 法 修 的规 定 , 为 人排 放 、 从 刑 行 倾倒 或 者 处 置 的 物质 包 括 : 有 正 案 ( )对 本 罪 犯 罪 客 观 方 面 的修 改 可 以 看 出 , 放 射 性 的废 物 、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废 物 、 毒 物 质 八 》 含 有 其 客体 应 当 被 重新 界 定 。修 改前 的 “ 成 重 大 事 故 或者 其 他 危 险 废 物 。此 处 的“ 他 危 险 废 物 ” 按 照 造 其 ,
[ 关键词 ] 《 法修 正案( ) , 刑 八 》 污染环境 罪 , 重大环境 污染事故罪 , 生态环 境 [ 中图分类号] 9 212 [ D 2 .1 文献标识码 ] [ A 文章编号 ]0 44 7 ( 0 1 0- 16 0 10 - 1 5 2 1 )3- 3 - 3 - 0
而 自从 1 9 9 7年 刑 法 增设 重 大 环 境 污染 事 故 罪 以 但 该 罪 的犯 罪构 成 发 生 了变 化 , 且 价值 取 向也 有 来 ,司法 实 务 中 以该 罪名 宣 判 的案 件 并 不 多见 , 这 改 变 。 从 一 定程 度 上反 映 了立法 和 司 法之 间的协 调不 力 。 次 会议审议 通过 并 于 21 0 1年 5月 1日起 施 行 的
对《刑法修正案(八)》“污染环境罪”的思考
对《刑法修正案(八)》“污染环境罪”的思考[摘要]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昭示着在环境刑法领域立法原则和规制手段的变迁。
分析其立法旨趣,从结果犯到行为犯,从过错责任原则到带有严格责任性质的过错推定原则,从过失犯到承认存在间接故意的主观方面,都是环境状况日益恶化的结果,《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也是应时而生。
[关键词]预防原则;行为犯;严格责任;间接故意环境状况的恶化并不仅仅在于部分企业的肆意非法排污,更多的是在于现行的环保法律在规范企业环境行为方面,罚多于刑或者以罚代刑的现象十分突出,使得法律对污染行为的惩罚力度过于疲软,客观上导致了一些企业不怕环境监察、不怕环境处罚、不怕环境损害的结果。
当环境法律法规陷入一种“软法”的窘境时,刑法的刚性就显现无疑。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系我国《刑法》第338条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对比发现,有两处修改较大,首先,将犯罪对象从危险废物改为有害物质,扩大了排污范围。
其次,将犯罪客观方面的结果方式改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方式。
这一改动引起了轩然大波。
下面,就重点分析此改动旨趣。
一、修法基调(一)重在预防原则环境犯罪危害结果一旦产生,将会对社会造成巨大的危害,一些严重的环境事故会危害大面积区域居民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其不仅会对当前环境、公私财产和公民生命健康造成危害,还极有可能会影响到子孙后代,直接威胁到人类可持续发展。
当现实的环境犯罪危害后果出现之后再进行惩治,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而言已为时过晚。
因此,在应对环境犯罪时,不仅要做好事后惩罚,还要做好事前预防,与前者相比,后者显得更为重要和有意义。
这一原则是在修改环境犯罪时应当考虑的基本原则。
《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有环境犯罪的结果要件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应该看到这不仅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也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原有刑法仅仅着眼事后保护而完全忽略事前保护的做法,为刑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提前介入提供了可能。
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评析
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评析马方涵【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重大修改,罪名也变为污染环境罪.一般认为,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过失犯罪,但对于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理论上颇有争议,存有过失说、双重罪过形式说及故意说等观点.但过失说及双重罪过形式说均不能正确反映本罪修改的实质意义,不利于正确认定污染环境罪,不利于有效打击污染环境的行为,因而不足取.无论从文理的角度,还是从论理的角度,污染环境罪都应当是故意犯罪.将污染环境罪解释为故意犯罪,有利于惩治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期刊名称】《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年(卷),期】2013(023)005【总页数】4页(P74-77)【关键词】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过失犯罪;故意犯罪;客观的超过要素【作者】马方涵【作者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近年来,由有害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等因素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不断发生,由此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危害日益严重。
为了有效遏制环境犯罪,必须对责任人进行严格定罪和处罚,基于此,我国对环境犯罪的立法进行了调整。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具体改动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将原条文中的“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之规定删除,因为这一罗列并没有必要,无论向何处排放污染物,都会污染环境,罗列得过于详细,反而使得条文变得冗长、罗嗦,背离立法的简洁、明确之精神;二是将原条文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结果要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要件。
这一修改意义重大,不仅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构成标准,扩大了该罪的处罚范围,而且降低了该罪的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更容易追究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八)》所作的修改均体现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变化,但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并未明确规定。
对《刑法修正案(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的思考
作者: 曾瑾
作者机构: 江西理工大学,江西赣州341000
出版物刊名: 学理论
页码: 110-111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4期
主题词: 刑法修正案(八)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环境法益
摘要: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现行《刑法》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出了重大修改,不仅体现了国家刑事法律对于环境法的特殊保护,而且在该罪的客观方面使入罪的门槛更低,更加有利于保护公民赖以生存的环境,有利于可持续发展。
但同时该罪原有遗留的一些传统问题依然存在.司法认定问题凸显,要求我们进一步完善立法司法,将环保法律事业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污染环境罪主客观要件问题研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
Research On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Elements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e
作者: 汪维才
作者机构: 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芜湖241003
出版物刊名: 法学杂志
页码: 71-74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8期
主题词: 污染环境罪 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 《刑法修正案(八)》
摘要:污染环境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罪名。
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严格责任在环境刑法中没有也不应有存在的余地。
对于本罪共同犯罪形态中呈现出的各种样态应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违法前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三个要素。
其中,对本罪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可引入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加以认定,但其适用应受到限制。
从应然意义上讲,应将本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污染环境罪规定的理解与探讨
A Study on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VIII)Concerning the Provisions of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e 作者: 陈君[1]
作者机构: [1]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出版物刊名: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109-113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6期
主题词: 刑法修正案(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污染环境罪;危险犯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做了重要修改,将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使得污染环境罪刑法治理理念发生了重大转变;通过修改犯罪客观要件,降低了该罪的人罪门槛.扩大了刑事追究范围,这都有助于更有效地惩治环境犯罪。
但同时也带来了污染环境罪危险犯的设立及该罪主观罪过的合理区分等问题。
需要在立法中进一步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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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修正案(八)》“污染环境罪”的思考[摘要]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昭示着在环境刑法领域立法原则和规制手段的变迁。
分析其立法旨趣,从结果犯到行为犯,从过错责任原则到带有严格责任性质的过错推定原则,从过失犯到承认存在间接故意的主观方面,都是环境状况日益恶化的结果,《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也是应时而生。
[关键词]预防原则;行为犯;严格责任;间接故意环境状况的恶化并不仅仅在于部分企业的肆意非法排污,更多的是在于现行的环保法律在规范企业环境行为方面,罚多于刑或者以罚代刑的现象十分突出,使得法律对污染行为的惩罚力度过于疲软,客观上导致了一些企业不怕环境监察、不怕环境处罚、不怕环境损害的结果。
当环境法律法规陷入一种“软法”的窘境时,刑法的刚性就显现无疑。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系我国《刑法》第338条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对比发现,有两处修改较大,首先,将犯罪对象从危险废物改为有害物质,扩大了排污范围。
其次,将犯罪客观方面的结果方式改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方式。
这一改动引起了轩然大波。
下面,就重点分析此改动旨趣。
一、修法基调(一)重在预防原则环境犯罪危害结果一旦产生,将会对社会造成巨大的危害,一些严重的环境事故会危害大面积区域居民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其不仅会对当前环境、公私财产和公民生命健康造成危害,还极有可能会影响到子孙后代,直接威胁到人类可持续发展。
当现实的环境犯罪危害后果出现之后再进行惩治,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而言已为时过晚。
因此,在应对环境犯罪时,不仅要做好事后惩罚,还要做好事前预防,与前者相比,后者显得更为重要和有意义。
这一原则是在修改环境犯罪时应当考虑的基本原则。
《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有环境犯罪的结果要件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应该看到这不仅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也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原有刑法仅仅着眼事后保护而完全忽略事前保护的做法,为刑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提前介入提供了可能。
(二)行政从属性在生态保护体系中,国家行政权力充当了重要的角色,立法者真正意识并自觉将环境与自然资源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并通过国家行政管理体系依法管制,是各国的通行机制。
环境的保护、防御、规制,或者是民事赔偿纠纷甚至犯罪,都与行政机关脱离不了关系,也与行政法相关条例密不可分。
刑法在更多的时候是存而不用的后盾,只有违反了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标准、规章制度等,进而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能为刑法所规制,因此这种危害环境犯罪的成立对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的依附,即是危害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
[1]二、重点分析(一)从结果犯到行为犯《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结果犯,原来意图是为了区分民、刑的调整范围,认为只有达到了“严重程度”才能为刑法所规制,现在《刑法修正案(八)》将该罪构成要件中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危害结果在本罪犯罪成立中的地位,从而将尚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的视野。
这被认为是本条最为重要的修改,从而使其以犯罪的行为犯予以体现。
那么这种将“结果犯”调整为“行为犯”是否修改幅度过大?是否会造成人心惶惶的问题呢?笔者认为,将结果犯改为行为犯,具有现实可能性和可操作性。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会造成严重的污染后果,并且对社会可持续发展也将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甚至是灾难性的损失。
而《刑法修正案(八)》未出台之前,《刑法》第338条以结果犯加以规制,过于宽容,同时与民法中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相差太大,写意模糊,使得排污者难免心存侥幸,认为只要污染行为没有达到法定的危害后果标准,必然不构成犯罪。
即使构成了,还有民法这一道先前性法规可以救济,而实例也说明了司法实践中多以经济赔偿甚少以刑法规制,使得这条法律被束之高阁,因此,其带来的预防功能也就没有实现,刑法的价值在此并未体现。
加上环境具有自身净化和环境自身的广博性,导致危害结果都不是即时性的、明显的,大多具有缓慢性、渐显性和潜伏性,这使得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认定就非常困难;甚至于多污染源同时排污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责任更加难以认定。
这些情况下,如何进行“根据结果求原因”?如何对污染者实施刑法规制?因此以结果犯来认定环境犯罪实有不当之处。
《刑法修正案(八)》将此条修改为“行为犯”,只要犯罪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尽量将重大环境污染行为的危害后果减到最低,避免法律调控的滞后性。
将其犯罪临界点提前,才能及时有效地预防排污者的行为,昭示着现代刑法注重可持续发展和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从而更有效地遏止污染环境的行为。
(二)从过失犯到间接故意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要件的表述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认为只能是过失犯。
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避免的心理状态,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排放或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则常常是有意的。
[2]第二,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
[3]第三,间接故意说。
有的行为人明知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会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但为了少数人利益置后果于不顾。
[4]因此在认定犯罪时,需要小心谨慎。
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准确与否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以及量刑轻重意义重大。
《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观大多数情形下是犯罪过失心理支配下所为的犯罪行为,但单是过失行为已不足以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少数情形下,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存在的一面。
首先,行为人对于排污行为是持故意心理,对于排污造成的后果则存有放任的心态,行为人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追求的是一种物质经济上的利益,是在追求物质过程中的一种附属行为,这和间接故意的放任危害后果是相一致的。
其次,行为人(特别是企业)知道国家对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允许合理的排放,但不能超过合理排放的标准。
违反超标的,如果是一般违规行为,承担的是行政上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是刑事责任。
由于环境污染的环境问题的长期性、累积性、复杂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对污染结果持有过失心理,存在一种侥幸的能够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这么一种心理,这种心理在法律上就是一种过失。
但也不排除其主观上出于故意的情形,特别是多次严重超标的企业,明知排放有害物质会严重破坏环境,导致严重的后果是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问题,但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创造利润,仍旧继续排放有害物质,这种排放有害物质的行为不能不说主观上有间接故意的存在。
因此,在存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间接故意的心态时,原《刑法》第338条已经不能很好的定罪量刑,《刑法修正案(八)》将结果犯改为行为犯,认定了污染环境罪,这正是司法实践的结果,足以显示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而行为犯也昭示着行为人故意为之的主观心理倾向。
(三)严格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很难认定,控方在举证方面很难收集到有利证据证明企业在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时的心理,导致许多环境污染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
因为行为人在生产、经营或管理活动中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以及将带来的危害结果,的确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认识或认识不足,甚至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是所谓的“污染环境的行为”,而认为自己已经交了排污费,自己排污不是违法行为。
如果紧紧恪守“无罪推定”和“无过错即无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那么这样的污染行为也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同样不能为刑法所规制。
笔者看来,《刑法修正案(八)》的“污染环境罪”,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开始承认严格责任的问题。
被告在对自己的主观过错难以自辩,同时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包括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控方只要查明行为人实施了刑法上所禁止的行为并导致了某一法定的危害结果,就明确推定行为人具备罪过(至少存在过失)而判令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一种归责制度。
这种严格责任制度来源于民法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无罪的证明责任进行了转移,转到了被告方身上。
[5]环境是个相当敏感的法益,一旦发生了侵害环境的行为,对生态环境和人文可持续发展的严重后果将无法想象,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
虽然刑法具有谦抑性,但环境污染愈演愈烈,足以表明行政处罚手段的失灵,刑罚手段的缺位与不足。
同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因果关系复杂。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发生具有生物、物理、化学等因素,并且可能存在多个污染行为共同污染环境的状况,其间复杂的因果关系非常难以证明。
[6]因此严格责任已经逐渐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一种发展趋势。
而我国刑法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为有多大的过错,就承担多大的责任,因此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
在笔者看来,严格责任仍然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它并不违背罪过责任原则,只不过是对罪过原则的灵活变通,它是一种既不与传统刑法理论相悖又切实可行的归责方式,类似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既避免了无罪的人免于程序错误而受牵连,又保证了有罪的人能够在司法机关的审讯下罪责彰显,这正是保护人权和刑法法益的表现,只是因为环境保护本来就是一个特殊的法益,需要司法机关主动介入,提前预防,是刑法预防功能的体现。
《刑法修正案(八)》将此罪名改为“行为犯”,正是体现了严格责任。
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就可以理解为行为人违反了国家对环境保护制定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已具有违法性,即使没有预见到其超标排污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后果,不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
这种污染行为表明行为人已经具备主观上的违法性。
《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认定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污染行为,就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这样也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原《刑法》第338条使得犯罪主观方面难以确定其存在过错就不追究刑事责任,既不能发挥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也导致被害人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使得“罪”躲避了“罚”。
现这种污染行为及时得以刑法调整,既符合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助于加强排污者的责任感,告诫排污者在排污时要履行注意义务,波斯纳说:”如果预防成本小于预期事故成本,严格责任的被告就会采取措施避免事故以减低其净成本,就像过失制度中的被告应做的那样”。
[7]所以,《刑法修正案(八)》将其调整为过失犯,正是严格责任的体现。
三、行为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基本罪状之结果要件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对此,最新出版的几本刑法条文释义书籍一致认为,严重污染环境既包括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环境污染事故,也包括虽然还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但长期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