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质(2013) 171号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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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2015年4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2015年4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轨道交通工程除外。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政策指导和行政监督,市及各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对所监督工程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各有关单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及合同的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应当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

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

预验收合格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在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和工程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质量检查报告应当经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

建设单位在收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自提交的验收合格报告后,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湖南省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业务指导工作委托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质安监总站”)组织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具体承办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和上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凡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接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省质安监总站负责实施。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等相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对于按规范及有关文件规定进行专项验收的燃气等配套设施、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等应先经专项验收合格。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备案的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及其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并移交备案归档。

(二)备案申请。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持已填妥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见附件)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三)督促整改。

备案机关对未按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项目,责令建设单位改正或提出处罚建议;备案机关对已受理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初审,对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的项目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提出相应初审意见,并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单位提出处罚建议,建设单位应依据初审意见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整改、完善备案文件。

房屋和市政竣工验收规定()学习资料

房屋和市政竣工验收规定()学习资料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轨道交通工程除外。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政策指导和行政监督,市及各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对所监督工程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各有关单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及合同的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应当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

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

预验收合格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在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和工程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质量检查报告应当经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

建设单位在收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自提交的验收合格报告后,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建设工程竣工监督验收程序明白告知书

建设工程竣工监督验收程序明白告知书

建设⼯程竣⼯监督验收程序明⽩告知书建设⼯程质量监督站建设⼯程竣⼯验收监督程序明⽩告知书建设⼯程竣⼯验收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程竣⼯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由⼯程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合法实施监督,未经监督机构监督的竣⼯验收⽆效。

现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程竣⼯验收规定》等规范性⽂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程序如下:⼀、⼯程通过市建设⼯程质量监督站质量抽查,可进⾏专家评价。

根据《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建筑⼯程竣⼯验收专家评价制度的通知》(冀建质[2014]36号)要求,建设单位(项⽬负责⼈持介绍信)到市建设⼯程质量监督站综合科(联系电话:3192257)专家库中抽取质量专家(现场电话确认可以参加后,进⾏登记),组成专家评价验收组,所抽取的专家不应有与验收⼯程有关的参建单位成员。

评价验收组不少于3⼈,涵盖各专业,专家费⽤由建设单位⽀付。

⼆、专家评价验收组独⽴(按单位⼯程)对建筑⼯程使⽤功能、建筑节能质量进⾏评价,并向建设单位提交《⼯程质量专家验收评价意见》及《评价记录》。

建设单位负责落实专家提出的评价验收意见和问题整改建议,并督促相关单位认真整改。

三、⼯程具备验收条件后,由市建设局⼯程科通知市建设⼯程质量监督站启动竣⼯验收程序。

四、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监理、图审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案(附件)。

五、上述⼯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提前7个⼯作⽇携带《⼯程竣⼯验收监督通知书》(附件1)、《⼯程质量专家验收评价意见》(附件2)、《评价记录》(附件3、4)及《室内环境检测合格报告》通知市建设⼯程质量监督站综合科,确定验收时间,由综合科通知监督科(并将监督验收通知书、专家评价意见和评价记录及室内环境检测合格报告转交责任监督科室)组织实施。

届时责任监督科室应携带监督验收通知书、专家评价意见和评价记录及室内环境检测合格报告准时参加验收监督。

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规定及竣工验收管理用表

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规定及竣工验收管理用表

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规定及竣工验收管理用表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行为,建立科学公正、真实有效、责任清晰的工程质量验收机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以下简称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活动以及对房屋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应当遵循组织程序严谨合规、内容结论齐全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阶段验收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阶段完工后,在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由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

地基阶段验收是指地基子分部、全部基桩等工程全部完工,进入建筑基坑、基槽基础垫层施工前的工程质量验收。

基础阶段验收是指按照设计施工图基础结构构件全部完工,进入主体结构施工前的工程质量验收。

主体结构验收是指建筑一、二次结构全部完工,进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前的工程质量验收。

节能阶段验收是指节能工程全部完工进行的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

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可以划分为若干单元进行验收。

第五条建设单位组织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应当成立验收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验收组成员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只参加地基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可以按专业划分为若干个专业验收组进行验收。

(二)验收组组长由建设单位人员担任。

(三)专业验收组组长由建设单位人员或者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人员担任,组长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的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或者相关专业国家注册资格。

(四)专业验收组应当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配齐具备相关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的验收人员。

建质(2013)171号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docx

建质(2013)171号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docx

WORD格式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编辑2013 年 12月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以建质〔2013〕 171号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该《规定》共14 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 142号)予以废止。

目录1基本信息2规定1基本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建质〔 2013 〕 171 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现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印发给[1]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 年 12 月 2 日2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专业资料整理WORD格式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建质(2013)171号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建质(2013)171号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编辑2013 年 12 月 2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以建质〔2013〕 171 号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该《规定》共14 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 142 号)予以废止。

目录1基本信息2规定1基本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建质〔 2013〕171 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现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印发给[1]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 12月 2日2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1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1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轨道交通工程除外。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政策指导和行政监督,市及各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对所监督工程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各有关单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及合同的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应当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

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

预验收合格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在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和工程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质量检查报告应当经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

建设单位在收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自提交的验收合格报告后,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项目报建指南(二)竣工验收阶段

项目报建指南(二)竣工验收阶段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阶段报建办事指南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管理局工程竣工验收程序一、验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二、验收程序(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1。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3。

实地查验工程质量;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要求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六)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向经开区建设管理局备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应提供的资料目录(各质量责任主体方形成、建设单位提供)工程安全竣工验收应提供的资料目录(各质量责任主体方形成、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工程竣工标志牌一、设置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渝建发[2011]81号)、《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关于强化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标志牌设置工作的通知》(渝建质监[2011]064号)二、设置要求1。

建质(2013) 171号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建质(2013) 171号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编辑2013年12月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以建质〔2013〕171号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该《规定》共14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予以废止。

目录1基本信息2规定1基本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建质〔2013〕171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现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1]附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12月2日2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合同价格
万元
施工许可文件编号
工程竣工日期
项目负责人
本工程已按规定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且验收合格。依据《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及有关规定,所需文件已齐备,现报送备案。
建设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报送时间
-9-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
工程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 验收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 件; 4.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
附件:1.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样本) 2.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 收备案表(样本)
-6-
附件 1:
工程竣工验收记录
工程名称 施工许可文件号 建设规 模
工程竣工日期 合同价格
姓名


建设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员 监理单位
专家
序号
验收项目
1
是否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第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 行: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汇报 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工程建设各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及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验收组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的工程档案资料;
(三)验收组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四)验收组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 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并达成工程竣工验收是 否合格的一致意见。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形成经验收组 人员共同签署意见并加盖各单位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 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最 迟签署意见的日期为工程竣工时间。 第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

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参考Word)

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参考Word)

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由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参加。

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技术或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及竣工资料,组织各专业监理工程师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

存在问题的应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合格或经整改后合格的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签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

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后,项目监理机构对工程进行质量评估,具备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 工程概况;2. 工程各参建单位;3. 工程施工质量及监理情况;4. 工程质量事故及处理情况;5. 竣工资料审查情况;6. 工程质量评估结论。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分别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交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

交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

市政工程验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定)为保证市政工程质量以及在完工后能够及时得到维护管理。

按照中心有关要求并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以建质〔2013〕171号印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特制定如下交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工程实体验收工作(实体竣工验收)工程实体验收在质量监督站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同时邀请接收单位共同完成的工作。

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均要按此实施细则执行。

一、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及中心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实体竣工验收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施工许可证。

3、办理完成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必须完成A类报监)(附表1:对报监的解释、报监所需材料及各标段未完成A类报监、缺少的资料明细)4、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交工验收申请报告。

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3、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4、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5、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6、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7、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证明文件)。

8、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9、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内容完成后,项目管理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上报验收申请报告及评估报告到建管中心总工办。

2020年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2020年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作者:旧在几作品编号:2254487796631145587263GF24000022时间:2020.12.1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编辑2013年12月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以建质〔2013〕171号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该《规定》共14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予以废止。

目录1基本信息2规定1基本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建质〔2013〕171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现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1]附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12月2日2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轨道交通工程除外。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政策指导和行政监督,市及各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对所监督工程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各有关单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及合同的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应当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

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

预验收合格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在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和工程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质量检查报告应当经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

建设单位在收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自提交的验收合格报告后,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上海市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通知单

上海市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通知单
附件2
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通知单
质量监督站:
我单位建设工程,现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满足建设部建质(2013)171号文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规定》和沪建交(2014)31号文件《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规定>的通知》的要求。现定于月日组织竣工验收。现将竣工验收前有关资料送上,请审。竣工验收成员名单如下:
验收组
姓 名
单 位
专 业
职 称
职 务
组 长
副组长
副组长
组 员
组 员Biblioteka 组 员组 员组 员
组 员
(建设单位公章)
年月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现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12月2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之欧阳美创编

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之欧阳美创编

衡宇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编辑12月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以建质〔〕171号印发《衡宇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该《规定》共14条,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衡宇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予以废除。

目录1基本信息2规定1基本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衡宇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建质〔〕171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衡宇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包管工程质量,现将《衡宇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1]附件:衡宇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12月2日2规定衡宇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衡宇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包管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衡宇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分担任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担任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担任组织实施。

第五条工程合适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合适有关法令、律例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适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收工程竣工陈述。

工程竣工陈述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担任人审核签字。

(三)对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收工程质量评估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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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编辑
2013年12月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以建质〔2013〕171号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该《规定》共14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予以废止。

目录
1基本信息
2规定
1基本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
建质〔2013〕17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现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1]
附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12月2日
2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同时废止。

[1]
参考资料
1.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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