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等规定,现对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工作要求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在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并对黑恶势力成员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前款所称处理既包括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
2.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
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防止因程序违法、工作瑕疵等影响案件审理以及涉案财产处置。
3.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产,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案件办理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4.要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
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5.要深挖细查并依法打击黑恶势力组织进行的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转变涉案财产性质的关联犯罪。
恶势力集团的认定
一、“恶势力”的定义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4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二、“恶势力”的基本特征《意见》第14条同时指出,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恶势力”通常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组织特征: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且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并且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实践中,通常聚合随机,组织松散。
(二)行为特征:主要表现在以暴力或威胁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三)危害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虽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程度,但也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带来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根据上述规定,“恶势力”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组织的相对固定性、行为的多次违法性、危害的社会影响性以及发展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雏形”性。
因此,下列情形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1.固定成员少于3人的,不是“恶势力”。
2.仅有1次犯罪行为,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不是“恶势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0.03.23•【文号】•【施行日期】2020.03.2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扰乱公共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从严惩治胁迫、教唆、引诱、欺骗等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行为,维护社会安定和人民安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现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0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坚决贯彻落实中央部署,严格依法办理涉黑涉恶案件,取得了显著成效。
近期,不少地方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发现一些未成年人被胁迫、利诱参与、实施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依法从严惩治胁迫、教唆、引诱、欺骗等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行为(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1. 胁迫、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或者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2. 拉拢、引诱、欺骗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或者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3. 招募、吸收、介绍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或者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4. 雇佣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5. 其他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01.16•【文号】法发〔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1.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尽快下发至县团级政法单位。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形成打击合力,加强预防惩治黑恶势力犯罪长效机制建设。
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5.22•【字号】陕高法〔2019〕119号•【施行日期】2019.05.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意见》的通知陕高法〔2019〕119号各市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为深入推进全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需要,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款在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的适用予以明确。
5月21日,经我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意见》,经报最高院备案,现将该意见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2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意见(2019年5月2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深入推进全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我省实施细则,在体现对黑恶势力犯罪依法严惩方针的同时,规范刑罚裁量,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需要,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款在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的适用予以明确,具体如下:一、总的量刑原则1.为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对黑恶势力犯罪被告人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09.12.09•【文号】法〔2009〕382号•【施行日期】2009.12.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9〕3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党和国家的政权建设,是依法应当严厉打击的严重犯罪之一。
依法侦查、起诉、审判好此类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9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北京召开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7月15日在北京召开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
会议总结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所取得的经验,分析了当前依法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面临的严峻形势,研究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遇到的适用法律问题,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正确使用法律,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形成了具体意见。
黑恶势力在法律上如何界定知识分享
黑恶势力在法律上如何界定•黑恶势力在法律上如何界定一、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4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二、“恶势力”的基本特征《意见》第14条同时指出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恶势力”通常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组织特征: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且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并且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实践中,通常聚合随机,组织松散。
(二)行为特征:主要表现在以暴力或威胁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三)危害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虽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程度,但也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带来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扩展资料:“恶势力”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一般多插手建筑工程、市场营销等经济活动,包括但不限于:1.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替人催款讨债等插手经济纠纷行为;2.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套路贷”等诈骗行为;3.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搅得城乡不得安宁等行为;4.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等破坏社会秩序行为;5.地下出警队、充当色情赌博场所打手、包揽诉讼替人摆平事端等破坏公权力主导秩序行为;6.肆无忌惮地进行抢劫、绑架、强奸、污辱妇女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4.09•【文号】•【施行日期】2019.04.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等规定,现对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工作要求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在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并对黑恶势力成员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前款所称处理既包括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
2.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
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防止因程序违法、工作瑕疵等影响案件审理以及涉案财产处置。
3.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产,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案件办理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4.要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
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扫黑除恶答案 扫黑除恶专题测试考试满分答案
扫黑除恶答案扫黑除恶专题测试考试满分答案扫黑除恶专题测试考试满分答案 [单选] 1.这次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持续多长时间?正确答案:C · A 一年· B 二年· C 三年·D 四年 [单选] 2.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哪里?正确答案:A · A 中央政法委· B 公安部· C 司法部· D 最高人民法院 [单选] 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没收其违法所得。
正确答案:B · A 6个月· B 一年· C 两年· D 三年 [单选] 4.“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哪一级部署的?正确答案:A · A 党中央、国务院·B 公安部·C 全国人大·D 司法部 [单选] 5.“恶势力”一般为()以上,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正确答案:B · A 二人· B 三人· C 四人· D 五人 [单选] 6.黑恶势力“保护伞”对象是指?正确答案:B · A 政法机关工作人员· B 国家公职人员· C 中国共产党员· D 国家公务员 [单选] 7.以下哪类情形不属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打击重点情形?正确答案:B · A 村霸· B 邪教· C 套路贷· D 保护伞[单选] 8.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正确答案:B · A 8 · B 12 · C 24 · D 48 [单选] 9.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是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2.28•【文号】法发〔2019〕10号•【施行日期】2019.04.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刻认识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方针,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全面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有力震慑恶势力违法犯罪分子,有效打击和预防恶势力违法犯罪。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问题的规定为依法严厉打击⿊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打早打⼩、除恶务尽”的⼯作⽅针,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管 辖第⼀条 公安机关侦查⿊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对⿊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在多个地⽅实施的犯罪,以及其他与⿊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的犯罪,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并⽴案侦查。
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并案侦查的⿊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由侦查该案的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民检察院⼀并审查批准逮捕、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由符合审判级别管辖要求的⼈民法院审判。
第⼆条 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依法对⿊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由侦查该案的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由同级或者符合审判级别管辖要求的⼈民法院审判。
第三条 ⼈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民法院对于已进⼊审判程序的⿊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被告⼈及其辩护⼈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民检察院、⼈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民检察院、⼈民法院共同的上级⼈民检察院、⼈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移交。
对于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上级检察机关已经指定管辖的案件,审查起诉⼯作由同⼀⼈民检察院受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侦查⿊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民检察院。
⼈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依法进⾏调查或者⽴案侦查。
⼈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应当相互及时通报案件进展情况。
⼆、⽴ 案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线索,应当及时进⾏审查。
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
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解读及辩护要点2018-5-14 22:44:36 前言:律师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要敢辩、能辩、善辩、守规矩、讲智慧;坚持依法辩护,坚持正确适用法律,充分运用各种基本辩护方法;坚持政治问题法律化、法律问题专业化、专业问题技术化;坚持理性平和,根据基本事实、案件背景、社会影响、证据收集程度等要素,展开有效辩护。
这就是辩护律师履职责、讲政治的表现。
一、《指导意见》与之前司法解释、相关纪要的关系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1、2000年高法《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2009年两高及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09《纪要》)3、2012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涉及程序方面如立案、管辖、前置措施和羁押、证人保护等)4、2015年高法《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15《纪要》)5、2018年两高两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辩护要点:《指导意见》有新规定或者与之前规定不一致的,以《指导意见》为准,没有冲突或规定一致的,之前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同样适用。
二、《指导意见》的总体要求1、打早打小:是指各级政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及早打击,绝不能允许其坐大成势,而不应被理解为对尚处于低级形态的犯罪组织可以不加区分地一律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处理。
2、“打准打实”:就是要求审判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在准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判处刑罚。
3、依法办理,强调证据和程序意识: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加强法律监督,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现将《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二00六年十一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浙高法[2006]282号为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应当以“立法解释”第(一)项“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认定:(一)为实施违法犯罪而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时间一般在6个月以上;(二)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在3人以上;(三)参加组织人数相对固定,一般在10人以上,或虽不固定,但为实施违法犯罪临时纠集、雇佣参加者在10人以上的;(四)有成文或不成文的帮规。
第二条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应当以“立法解释”第(二)项“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认定:(一)组织及其成员为了组织的利益,以违法犯罪手段攫取经济利益,或者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及利用其经济实体的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二)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并被用于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三)组织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6.13•【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朱和庆周川李梦龙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依法严惩恶势力违法犯罪,在全国扫黑办的统筹协调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对《意见》的制定背景、制定过程中的总体考虑和重点内容予以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进入历史交汇期的战略高度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
为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8年1月出台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于指导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专项斗争全面深入推进,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在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方面,一些《指导意见》未作规定或者有关规定尚需进一步细化、完善的问题,越发困扰执法办案一线。
2018年10月,中央政法委召开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推进会,对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出全面部署,明确提出要进一步统一执法办案思想,在提高法治化水平上实现新突破。
根据全国扫黑办的部署安排,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时间成立了专题调研小组,经过充分调研,在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和突出问题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意见》稿,并广泛征求和听取意见,经多次修改和完善后形成《意见》。
《意见》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会签,于2019年4月9日向社会发布并施行。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兼论“涉案财产处置”的基本原理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兼论“涉案财产处置”的基本原理目录一、“涉案财产”与“涉案财物”(一)“涉案财物”的定义。
(二)“涉案财产”的定义。
(三)“涉案财产”与“涉案财物”的合理区分。
二、“涉案财产”的类型(一)按照财产自然形态划分。
(二)按照案件关联方式划分(三)按照诉讼功能差异划分。
(四)按照涉嫌违法性质划分。
三、涉案财产处置的方式(一)财产强制措施。
1.查封。
2.扣押。
3.冻结。
(二)财产处理决定。
1.追缴。
2.没收。
3.返还。
四、“涉案财产”处置的原则(一)依法处置原则。
(二)证据裁断原则。
(三)利益均衡原则。
五、“涉案财产”处置的意义(一)刑事证明意义。
(二)刑事惩戒意义。
(三)犯罪防控意义。
(四)公益保护意义。
第一篇涉案财产处置的基本原理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和赖以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是为刑法等法律所保护而为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害的重要客体。
“人为财死、鸟为食亡”的古训在刑事犯罪规律中多有应验,许多罪行之犯意因财而起、组织因财而聚、危害因财而显,其惩处亦须因财施策、标本兼治。
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产处置,既属于政法机关的法定职责,又事关正确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
但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置工作随意性大,保管不规范、移送不顺畅、信息不透明、处置不及时、救济不到位等问题较为突出,导致依法打击惩治与正当权益保护均有不力,社会反映极为强烈。
究其原因有二:一是立法层面的问题。
涉案财物处置涉及不同的诉讼领域、不同的执法司法环节,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虽然对涉案财物处置均有规定,也出台了不少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但条文内容有限且原则性规定较多,而涉案财物处置的实际情况较为复杂,政策性、操作性要求都很高,相关法律完备程度与司法实践需求仍有明显差距。
二是司法层面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们在司法实务中习惯于将“定罪量刑”视为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核心目标,偏重于“人”和“事”的准确评判与依法制裁,而忽略对“财”的司法审查与规范处置,依法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的意识不强、能力不足。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人民法院报2019-04-0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等规定,现对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工作要求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在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并对黑恶势力成员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前款所称处理既包括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
2.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
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防止因程序违法、工作瑕疵等影响案件审理以及涉案财产处置。
3.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产,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案件办理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4.要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
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工作心得: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也应划入犯罪圈(最新)
工作心得: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也应划入犯罪圈(最新)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
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为依法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提供了重要依据。
201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告》,要求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人员停止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并鼓励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以从轻、减轻处罚。
黑恶势力是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毒瘤,必须坚决依法予以打击,准确界定、分辨黑恶势力尤为重要。
顾名思义,黑恶势力犯罪既包括黑势力犯罪,也包括恶势力犯罪,黑势力犯罪在刑法中主要表现为刑法第294条的规定,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关解释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特征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恶势力概念、特征及其犯罪特点等在刑法中并无直接规定,这给司法实践中认定恶势力犯罪带来诸多不便。
鉴于此,《意见》对恶势力进行了界定,即:“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可见,恶势力本身也是一种违法犯罪组织。
《意见》进一步指出,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据此,恶势力犯罪的限定性特征可解读如下:一是人、次上的限定性,即恶势力犯罪在犯罪主体和犯罪次数上表现出“多”的特性,“多人”“多次”通常指“三人以上”“三次以上”;二是手段上的限定性,即恶势力犯罪在手段上多表现为传统的硬暴力性,刀枪棍棒,胁吓打杀;三是领域上的限定性,即恶势力所实施的犯罪多为《意见》所列的惯常性犯罪;四是程度上的限定性,即恶势力尚未蜕变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所实施的犯罪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范围较小,时间较短,程度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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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了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
(二)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和成员认可的帮规、戒律、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文字规约等作为必要条件。
第二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经济利益”包括: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利益。
(二)“其他手段”是指除违法犯罪活动以外的手段,包括正常的经营活动、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经济利益,只要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该组织的活动,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实力能够支持该组织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并不要求其经济实力需达到某一固定的数额标准,也不论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可以认定该特征。
(四)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犯罪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
第三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多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二)“其他手段”包括:
1、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为后盾,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授意、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实施或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实施的。
第四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打
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佣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长期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并逐渐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
(四)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五)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为、市场进行管理的。
(六)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七)组织的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八)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
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中的“行业”,既包括合法的行业,也包括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交易等非法行业。
第五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一)四项特征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这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六条“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
第七条“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下列情形:(一)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与组织利益和意图无关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八条“司法解释”第七条“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财产及其收益,既包括组织成员为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投入的资金,也包括组织成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利用非法利益再投资获取的全部经济利益和孽息。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对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六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的,依照该修正案
第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九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打黑纪要”提示依法打黑的规矩方圆2010-01-15 11:10 来源:解放牛网新闻晨报作者:王琳共0 条评论关键字:纪要,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四个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据称这份文件将为司法机关正确地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准确地定罪量刑提供更为具体的指导。
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型同样要经历一个痛苦的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据称这份文件将为司法机关正确地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准确地定罪量刑提供更为具体的指导。
从《纪要》本身的内容来看,无非是对依法打黑的再次重申。
法治永远只鼓励依法打黑,法治也提醒打黑应该控制在法律的范围之内。
比如,《纪要》重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危害性特征)作了具体的规定;还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刑事责任等8个问题提出了较为具体的意见。
且不说《纪要》对各地打黑的约束力如何,单就内容来讲,它实是站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着意发出的一个提示。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它不是一个筐,不是什么都能往里装。
“打黑”不是黑打,需要依法而打;打黑成果不是数字游戏,需要实事求是。
这样的提示并不是杞人忧天。
我们曾经有过“法治大跃进”的惨痛教训,其结果却是给中国带来了无尽灾难的“法治虚无”。
定指标抓人,凑数字抓人,一切从严从快等典型的人治模式还犹在眼前。
法治是一代人用无数的鲜血和智慧换来的艰难选择。
而今黑恶势力坐大,更当坚守法治,而不是舍法求快或舍法求些个数字。
《纪要》还提出,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要紧紧围绕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全面收集、固定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和超期羁押,对重要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及重要取证活动要全程录音、录像。
这些要求,本是法治的底线,完全用不着再度重申。
既是《纪要》格外强调,我们只能认为,在现实背景之下,可能有些公安机关在打黑过程中,仍然存在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以及忽视全面收集证据等问题。
严格说来,公、检、法就某些案件举行联席会议或联合颁布内部规程本身也是反法治的。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中国的刑事司法模式已从原有的流水作业向控辩审三角结构模式转变。
换言之,公、检、法三家不再是一条流水线上的三兄弟,公安与检察均属于控方,与控方相对应的是曾被长期忽略的辩方,而法院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
因此,《纪要》要求法院“要严格审查事实、证据,不断强化程序意识,全面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
换言之,虽然是控方移送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法院仍要“严格审查”,不因昔日有“兄弟
单位”的情谊,就放松法律要求。
当然,与此相对应,辩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辩护观点,也应得到法院的同等尊重和同样严格的审查。
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型同样要经历一个痛苦的过程。
不经历风雨,怎么见彩虹。
法治国家也不是随随便便就能建设成功。
用反法治的《纪要》来强调法治,实是转型中国的一大特色景观。
这份《纪要》的传达与贯彻,同样是司法行政化病灶,但它却真实地在司法过程中运行着。
也许只有在这里,我们才能读懂中国转型期的司法生态。